搜尋結果:吳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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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福清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臺一線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信義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張誌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鈍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1

PTDM-113-交易-341-20250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𦤶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𦤶穎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處,以每7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 嗣後林𦤶穎是否已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三源」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𦤶穎主觀 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法為詐欺 )。嗣暱稱「三源」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7日起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怡茹,佯稱其欲向丁怡茹購 買商品,惟要求丁怡茹應先依指示設定帳戶金流等語,致丁 怡茹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7日11時52分許、54分許, 依序匯款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怡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𦤶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怡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 、被告與暱稱「三源」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 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18至21頁,偵卷第77至9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偵查時自承於卷(見 偵卷第74頁),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 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近10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又被告係為取得7天10萬元之對價而犯之,且 依其所提出其與暱稱「三源」之人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暱 稱「三源」之人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取對價後,被告即稱 「馬上拿得到嗎」、「我現在過去寄,晚點你就能收到了」 、「今晚在通知我拿錢」等語,有該等擷圖可佐(見偵卷第 79、85、91頁),可見其全然不在乎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使用 ,而僅關心如何能迅速取得對價,故縱使被告主觀犯意為不 確定故意,然惡性仍重,所為應予嚴懲,刑度應有所提高,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情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稱其嗣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另 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扣案(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因提款卡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TDM-114-金簡-16-202501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 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佑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冠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之路段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即貿然倒車。適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陳俊宏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隨即遭在對向車道行駛 ,由莊紘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陳俊宏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 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多處刷 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 醫院(下稱旅遊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4分許因前揭 傷勢所致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宏之父陳貴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冠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至45、69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貴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相卷第43至45、22 1、229、245至247、321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莊紘 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29至33、225至227頁), 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陳麒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 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勘察採證情形報告暨勘察照片22張 (見相卷第47至59頁)、被害人陳俊宏旅遊醫院病歷資料( 見相卷第61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2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31至133頁 )、被告、被害人及莊紘瑞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 151、159、171頁)及其等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149、161 、173頁)、現場照片37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相 卷第181至2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251至2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7月2 日恆警偵字第112313682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相 驗及解剖照片68張(見相卷第259至298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相卷第303至3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323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2447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85至86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 000案,見偵卷第99至1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5至113、129至133頁)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害人因 前揭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業據載明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中(見相卷第311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相卷第13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 成自首。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同時注意其他車輛 ,詎未亮起倒車燈光、亦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並遭沿該車 道行駛而來之莊紘瑞車輛撞擊,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 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於法難容,且被告夜間 未顯示倒車燈光,且未注意來車,所造成之交通風險甚高, 過失情節嚴重,刑度應有所提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又被告迄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按 時給付2期賠償金額,有轉帳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3 頁),填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且被告此前沒有其它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較為嚴重, 且因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迄判決時尚無法給付全部賠償等 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35頁,本院 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宜 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為保障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權 益(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自須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且本件和解條件 履行期程較長,應有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至緩刑期滿時清償期仍未屆至之賠償義務,則非 緩刑條件效力所及。惟被告如於緩刑期滿後未履行,告訴人 仍得另循適法程序處理)。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2025-01-21

PTDM-113-交簡-138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飛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信雄(下稱陳信雄)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19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告兼 告訴人陳飛憬(下稱陳飛憬)所設攤位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攤位之塑膠椅砸打陳飛憬,陳飛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掉落於現場之木棍毆擊陳信雄頭部,致陳信雄受有頂部 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飛憬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眩暈、頭 皮撕裂傷1.5公分、左背部、左肩多處擦挫傷併疼痛、左前 臂左手多處擦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因認陳信雄、陳飛憬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陳信雄、陳飛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信雄、陳飛憬於審理時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 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信雄、陳飛憬於偵 查時雖均有提起恐嚇告訴(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 ),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恐嚇之 構成要件事實,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亦明確載 明「(本件)與刑法恐嚇罪之被害人須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構成要件結果不符」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5至6 頁),故本件起訴範圍,自僅限於前揭傷害部分。又傷害部 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喪失追訴要件,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業如前述,起訴範圍亦無從為擴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1

PTDM-113-易-1036-20250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智凱(下稱被告)所有車輛 經扣押在案,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3月 6日扣押被告所持有之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 及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1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 第42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 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 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17

PTDM-113-聲-1480-202501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起訴書未詳載超商地 點,應予補充),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李玉婷行騙,致李玉婷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李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宜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至43、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剛開完刀急需用錢,才向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借錢,對方要我寄卡片,說要 幫我做業績,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曾小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5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3、103、106至109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 緝卷第47至61頁)、被告與「曾小斌」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7至85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李玉婷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申 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 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 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 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 知悉,而被告自承僅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曾小斌」、雙方 未曾見過面、對於「曾小斌」所屬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均 不清楚(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則被告不 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 訊,且被告將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 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 功獲取貸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以前有私人借貸經 驗,之前都不會要我的提款卡,這次就不一樣,但我就是急 著用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是被告已知悉本案貸款流 程與過往經驗不符,卻因急需用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曾小斌」。復觀之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翻拍照片,該托運單上所載之取件人為「李*芬」,並 非代辦人員「曾小斌」,寄件人為「高*文」,亦非被告本 人,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0頁),顯見上開 託運單疑點重重,被告卻未經任何查證,執意寄出本案帳戶 資料。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曾小 斌」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 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 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 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為求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玉婷(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自稱是MOBO商城客服人員,謊稱李玉婷之提款卡遭盜刷10萬元,若要止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李玉婷遂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許 14萬9,986元

2025-01-16

PTDM-113-金訴-747-2025011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 原 告 余映怜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盧怡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16

PTDM-113-附民-1074-202501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8 號中 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有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家 護字第440 號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 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告訴人 推倒被告之行為,實屬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原審未具體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量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傷勢非輕,並造成 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甲○○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所稱其傷害犯行之動機並無爭 執,且向本院陳稱:「我願意與父親和解,不需判那麼重   ,也不要追究父親的責任,請法院改判被告緩刑2 年」;被 告亦表示:「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6、 57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已表 示不予追究,及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事由均未及審酌,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雖因其先遭告訴人推倒在 地,但其未能克制情緒,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且攻擊告訴 人頭部要害,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未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手段亦具危險性,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雖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逾5   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 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為維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且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係故意對其子甲○○犯家 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君璋」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3頭部下 」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3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 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 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君璋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君璋發生爭執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該處撿拾之木棍,毆打陳 君璋3頭部下,致陳君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陳君璋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璋、證人余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擷圖4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 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 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 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君璋頭部3下, 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 為日常生活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無甚大助益,因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6

PTDM-113-簡上-142-2025011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 原 告 張明芳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盧怡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16

PTDM-113-附民-962-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育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13

PTDM-112-訴-6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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