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因與曾翊宸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傳送「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
把您們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
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
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
便」、「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
得、要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
敢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至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以此方式恫嚇曾翊宸,使當時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工作之曾翊宸見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翊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陳家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易卷第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4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案發時為其使用,該門號並於11
2年5月25日起,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
告訴人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這些訊息都不是我傳的等語(易卷第61頁)。經
查: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且該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持
有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易卷第49、54頁),且有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9頁)可佐,並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內簡訊結果互核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易卷第61、67-107頁),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於案發時陸
續接收被告所傳送簡訊之經過,以及發生爭執之原因等細節
,均能具體清楚陳述,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中提及「姓曾的。您寄過來的衣
服。深藍色帽T上面說要修改。已經跟您講了。白色洞洞也
是。您的做事隨便。錢別想收到」、「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
續改。您們高雄鴿子新光三越修改師叫什麼名字?」、「姓
曾的。上次不是這樣講。您講錯了。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續
改」、「鴿子服飾不用想再繼續做下去。您和修改師都要被
打」、「死肥豬曾翊宸、您在鴿子服飾做不了了」、「您有
亂用KB吊牌」、「這件外套要先拍照再寄給您。阿姊。您不
要亂剪衣服上面原來的調牌」、「您這幾年私吞我匯款到您
戶頭的現金。要全部都吐出來還給我」等訊息,(警卷第16
-22頁),徵諸前揭簡訊之內容,無非係以行為人第一人稱
之語氣,就被告與傳送對象間關於修改衣服事宜發生糾紛而
為陳述、主張,並明確提及告訴人姓名、工作地點、公司名
稱、深藍色帽T、白色洞洞、吊牌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修
改衣服過程所產生消費糾紛之細節,該等資訊僅有被告最為
瞭解,若不是被告所親自繕打,實難以想像他人可以對被告
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瞭解的如此透徹,若非認定傳送前揭簡
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難取得合理的解釋。參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簡訊接續傳送之時間持續至少長達3日之久,有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
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供承本案門號於案
發時由其所持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有被告以外之
人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逾5個月後之112年10月29日,以本案門號傳
送道歉訊息與告訴人,稱該些簡訊為其男友即證人賴彥榮所
傳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易卷第93頁),並
經被告當庭坦認在卷(易卷第6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
稱:這些訊息是賴彥榮所傳送的,因為我案發時跟賴彥榮同
住,我有跟賴彥榮說過這些事情,對於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去
發這些訊息,我也知情,但我沒有同意賴彥榮傳這些訊息等
語(偵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簡訊內容,我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應該不是從我手
機傳送的,在偵查中我之所以說是賴彥榮傳的,是因為我太
緊張了,想說會不會是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傳送訊息等語(審
易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平常會跟3至6個
朋友聚會,在聚會時我會把修改衣服的事情和他們說,我們
的手機也會互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朋友拿我的手機
傳給告訴人的,我的父母親、兄弟姊妹也會使用我的手機等
語(易卷第60、6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持辯詞前後反覆
不一,已有諸多不自然之變遷轉折,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此外,被告所辯前揭簡訊係由證人賴彥榮使用其行動電話所
傳送等情,亦與證人賴彥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我有與
被告同居,但這些訊息不是我用被告的手機傳送的等語(偵
二卷第15頁)相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
看過本案訊息,其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等語,也與本院當庭
勘驗本案手機之結果相扞格。最後,被告遲至本院審判程序
中方提及可能是其朋友、父母或兄弟姊妹拿其手機傳送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直至審判程序
,期間長達1年4個月均未曾提及此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其於案發後說詞一再更易,足見其所
辯內容並非實情,實難遽信,益徵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傳送犯
罪事實欄所載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
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賴
彥榮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補強,
辯護人所指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應無足採。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死肥豬曾翊宸、您作
這些都沒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
、您跟修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
砍斷頭了!」、「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
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訊息
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
,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
其有因前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易卷第55頁);又被告案
發時已年滿43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頭髮保養品網購(易卷第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對向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
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
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恫嚇告訴人「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把您們
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有用、
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改師故
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便」、
「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得、要
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打到
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跟我
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語,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同一手機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
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嫌隙
,僅因修改衣服糾紛,竟不知控制情緒,以手機傳送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用意之訊息,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上開
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64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有
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TDM-113-易-23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