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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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因與曾翊宸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傳送「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 把您們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 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 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 便」、「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 得、要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 敢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至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以此方式恫嚇曾翊宸,使當時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工作之曾翊宸見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翊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陳家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易卷第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4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案發時為其使用,該門號並於11 2年5月25日起,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 告訴人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這些訊息都不是我傳的等語(易卷第61頁)。經 查: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且該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持 有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易卷第49、54頁),且有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9頁)可佐,並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內簡訊結果互核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易卷第61、67-107頁),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於案發時陸 續接收被告所傳送簡訊之經過,以及發生爭執之原因等細節 ,均能具體清楚陳述,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中提及「姓曾的。您寄過來的衣 服。深藍色帽T上面說要修改。已經跟您講了。白色洞洞也 是。您的做事隨便。錢別想收到」、「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 續改。您們高雄鴿子新光三越修改師叫什麼名字?」、「姓 曾的。上次不是這樣講。您講錯了。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續 改」、「鴿子服飾不用想再繼續做下去。您和修改師都要被 打」、「死肥豬曾翊宸、您在鴿子服飾做不了了」、「您有 亂用KB吊牌」、「這件外套要先拍照再寄給您。阿姊。您不 要亂剪衣服上面原來的調牌」、「您這幾年私吞我匯款到您 戶頭的現金。要全部都吐出來還給我」等訊息,(警卷第16 -22頁),徵諸前揭簡訊之內容,無非係以行為人第一人稱 之語氣,就被告與傳送對象間關於修改衣服事宜發生糾紛而 為陳述、主張,並明確提及告訴人姓名、工作地點、公司名 稱、深藍色帽T、白色洞洞、吊牌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修 改衣服過程所產生消費糾紛之細節,該等資訊僅有被告最為 瞭解,若不是被告所親自繕打,實難以想像他人可以對被告 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瞭解的如此透徹,若非認定傳送前揭簡 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難取得合理的解釋。參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簡訊接續傳送之時間持續至少長達3日之久,有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 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供承本案門號於案 發時由其所持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有被告以外之 人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逾5個月後之112年10月29日,以本案門號傳 送道歉訊息與告訴人,稱該些簡訊為其男友即證人賴彥榮所 傳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易卷第93頁),並 經被告當庭坦認在卷(易卷第6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 稱:這些訊息是賴彥榮所傳送的,因為我案發時跟賴彥榮同 住,我有跟賴彥榮說過這些事情,對於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去 發這些訊息,我也知情,但我沒有同意賴彥榮傳這些訊息等 語(偵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簡訊內容,我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應該不是從我手 機傳送的,在偵查中我之所以說是賴彥榮傳的,是因為我太 緊張了,想說會不會是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傳送訊息等語(審 易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平常會跟3至6個 朋友聚會,在聚會時我會把修改衣服的事情和他們說,我們 的手機也會互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朋友拿我的手機 傳給告訴人的,我的父母親、兄弟姊妹也會使用我的手機等 語(易卷第60、6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持辯詞前後反覆 不一,已有諸多不自然之變遷轉折,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此外,被告所辯前揭簡訊係由證人賴彥榮使用其行動電話所 傳送等情,亦與證人賴彥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我有與 被告同居,但這些訊息不是我用被告的手機傳送的等語(偵 二卷第15頁)相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 看過本案訊息,其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等語,也與本院當庭 勘驗本案手機之結果相扞格。最後,被告遲至本院審判程序 中方提及可能是其朋友、父母或兄弟姊妹拿其手機傳送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直至審判程序 ,期間長達1年4個月均未曾提及此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其於案發後說詞一再更易,足見其所 辯內容並非實情,實難遽信,益徵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傳送犯 罪事實欄所載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 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賴 彥榮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補強, 辯護人所指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應無足採。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死肥豬曾翊宸、您作 這些都沒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 、您跟修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 砍斷頭了!」、「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 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訊息 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 ,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 其有因前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易卷第55頁);又被告案 發時已年滿43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頭髮保養品網購(易卷第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對向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 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 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恫嚇告訴人「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把您們 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有用、 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改師故 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便」、 「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得、要 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打到 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跟我 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語,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同一手機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 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嫌隙 ,僅因修改衣服糾紛,竟不知控制情緒,以手機傳送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用意之訊息,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上開 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64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有 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CTDM-113-易-234-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 守雄之父親)經營「○○○藥房」,並交付「○○○藥房」、「鄭 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 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藥房」 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 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 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 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 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 戳」等欄位,分別盜蓋「○○○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 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 ○○○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 0年12月16日派員至「○○○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 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  1.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藥房與告訴 人之印章盜蓋「○○○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 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 「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 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認被告上 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 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 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並衡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 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 為給予緩刑為適當:1.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2.本案於被 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 實害、3.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 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 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 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說明 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 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2 人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中(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案件),雙方已就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 給付條件有初步共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告2人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77頁),是本件已難逕認 被告2人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 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82 、143、145頁),被告2人亦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 償除裁判費以外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113年9月13日 刑事書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47-149頁),告 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等語(簡上卷第175-17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 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TDM-113-簡上-5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豫 郭家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盈豫(下稱被告朱盈豫)與 被告即告訴人郭家羽(下稱被告郭家羽)均為前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多采多姿小吃部」之服務人員。被告朱盈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小吃部內,因細故與 被告郭家羽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被告郭家羽之臉部、身體、四肢等處,被告郭家羽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被告朱盈豫之頭髮,雙方進而互 毆,致被告郭家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手 前臂抓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右臀 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朱 盈豫則受有左頸與左肩鈍挫傷、左臂、臉部與上唇抓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朱盈豫、郭家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 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朱盈豫 、郭家羽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41-43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22

CTDM-113-易-279-2024102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魏念楚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岳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具狀誤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橋頭地檢署於113年9月25日函轉 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然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知悉被告曾任職於空軍軍官 學校醫護所,其餘個人資訊皆不知曉,並未記載任何足資辨 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被告之前案紀錄及 本院案件繫屬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 繫屬本院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 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18

CTDM-113-附民-492-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霖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0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文自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 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0公 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 未記載)及(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重 立路與文自路口,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毒品乙節,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因此所涉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嫌,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以及鑑定書暨其出處,均詳 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0.141公克 0.130公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4-10-18

CTDM-113-單禁沒-199-20241018-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CTDM-113-原訴-6-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稅昌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稅昌智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41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WORLD GYM健身房高雄博愛店 ,因不滿告訴人即該店客服人員曾靖雯要求其自行過會員卡 及使用櫃檯旁之感應式酒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櫃檯,以「幹」、「去你的」 、「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易卷第 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18

CTDM-113-易-173-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玉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玉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88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 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7月至113年2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 ,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113年3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113年4月16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113年5月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113年4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113年6月12日

2024-10-15

CTDM-113-聲-1024-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龍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龍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龍寶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本院自有 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 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 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至112年11月間 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3年3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3年4月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11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113年4月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3年4月30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竊盜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4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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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竣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竣宇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710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附表編號1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附表編號2至3則為罪質相同之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9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 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 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 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至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110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 110年11月17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110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111年1月19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6月19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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