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㈠黃華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6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9月18日17時許,在同一
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7時20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三、⑴被告黃華欽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達77,125ng/ml、嗎啡達8,88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黃華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
1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
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簡-89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