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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朱賴明義前科之記載, 均應補充更正為「朱賴明義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4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 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 刑。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內無 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返還 部分竊得之贓款,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一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 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㈡中,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其中21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張清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 32377號卷第51頁),該2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 張清風、告訴人張弦,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數量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清風 (未提告) 現金479元(計算式:竊得500元-返還21元=479元)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張弦 (提告) ①萬金油1瓶。 ②簽帳單(可以向社會局請款235元)1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 2巷5弄口,見張嘉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張嘉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對面,見張清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清風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 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零 錢約新臺幣500元。嗣經張清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復經被害人張嘉珮、張清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張清風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 4月2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張 弦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 邊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弦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窗玻 璃,進入車內竊得萬金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帳單1紙(價值235元)。嗣經張弦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736-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朱賴明義前科之記載, 均應補充更正為「朱賴明義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4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 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 刑。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內無 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返還 部分竊得之贓款,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一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 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㈡中,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其中21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張清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 32377號卷第51頁),該2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 張清風、告訴人張弦,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數量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清風 (未提告) 現金479元(計算式:竊得500元-返還21元=479元)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張弦 (提告) ①萬金油1瓶。 ②簽帳單(可以向社會局請款235元)1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 2巷5弄口,見張嘉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張嘉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對面,見張清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清風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 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零 錢約新臺幣500元。嗣經張清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復經被害人張嘉珮、張清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張清風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 4月2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張 弦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 邊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弦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窗玻 璃,進入車內竊得萬金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帳單1紙(價值235元)。嗣經張弦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737-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 可憑(見毒偵字第3295號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被   告 何志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後而持 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吸管不是伊 的,伊與同房室友一起出所時,因為伊沒有包包可以裝私人 物品,伊室友就拿一個包包給伊裝,後來警察盤查時,叫伊 打開包包給他檢查,伊才知道裡面有吸管等語。惟查,被告 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署調 查以實其說,且扣案之吸管係警方自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所查 獲,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簡-1466-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前 案科刑及執行部分均予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林健興於民國113年3月3日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 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 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林健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 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 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 20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與殘刑7月3 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1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1-30

TYDM-113-壢簡-2454-2024113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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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盛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淨重、純質淨 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盛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 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 用而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 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 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竊 盜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 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 宜。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且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 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5.11公克,淨重33.598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33.552公克,純質淨重約23.014公克。 2 玻璃球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   被   告 范盛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 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年確定,並於113年2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 藝場,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克 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11公克,純值淨重23.014公克)、玻璃球2組。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19號、毒品編號為113DH-11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119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H-119號)2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值淨重達23.014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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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㈠黃華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6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9月18日17時許,在同一 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7時20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三、⑴被告黃華欽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達77,125ng/ml、嗎啡達8,88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黃華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 1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 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89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第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 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為警攔查後,被告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卷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10月8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34 1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 前已自承上情,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 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 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84、74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4日 下午3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4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審簡-179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認被告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簡字第264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完畢,於111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偽證罪之部分,與本案罪 質並不相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者自我管控能力較差,顯不具特 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證、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之素行,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 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泥作吊料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因 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附 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一包、編號6一粒眠10顆(分裝為2包) ,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 5之吸食器經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 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其上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編號1、3則檢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無任何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編號4之菸彈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7之黑色 藥錠雖檢出Sildenafil成分,該成分則為醫療藥品成分,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毒品咖啡包6包(總重20.01克) 2 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4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愷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398公克) 4 菸彈1顆 5 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 6 一粒眠10顆(驗餘總毛重9.899公克)(含包裝袋2只) 7 黑色三角形藥錠1粒(驗餘總毛重0.6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10 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兩案接 續執行,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新棧 汽車旅館701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 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702號房臨檢查獲,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簡-56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4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2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 卷第4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堪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時將和解款項新臺幣5,000元賠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被   告 邱靖傑 男 47歲(民國66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環球購物中心A8店2樓用餐區,見徐霞章所有之包包 置於用餐區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離去。嗣徐霞章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徐霞章的包包,伊當時在那裡排隊 買水煎包,被害人放包包的地方就在伊排隊旁邊,伊買完水 煎包都沒看到有人來,伊認為那是遺失物,本要拿去給捷運 警察,但伊將包包拿起並打開來看,包包裡只有用塑膠袋包 起來的嘔吐物,伊認為那是那人家丟掉不要的,就丟在捷運 的垃圾桶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霞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 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一邊 排隊,一邊講電話,講完電話後,面向其身旁桌子多次左右 張望,並將手伸向其身旁桌子,拿取桌子上包包,拿取包包 後,先將包包拿在手上,未低頭或打開包包查看,隨後被告 直視前方,手部略下垂,有放東西的動作,並隨排隊隊伍往 前移動,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在排隊過程中 ,先左右張望後,再拿取被害人置於用餐區桌面之包包,且 拿取包包後未打開包包查看,與其上開所辯不符,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包包內之智慧型手機、綠色充電 線、藥品等物,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 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包包,自畫面中 無法辨識包包內有何物品,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 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簡-595-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勁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 未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以致煞車不及而肇致本案事故,應 負肇事主因責任,惟告訴人陳碧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支線道,進入路口前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且告訴人就 其所受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黃勁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又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王子二街往中央西路 2段141巷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王子街與王子二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子街往中央西路2段方向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陳碧雲因而受有右手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王子二街監視器影像紀錄表、本 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則被告之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8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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