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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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3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憲聲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2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翁子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陳明其僅對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 48、1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 至15頁、第91至95頁、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55、64至65 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 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至7 0萬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 月均有賠償2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1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被告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進而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付被害人部分損 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暨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103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 USTINA(國籍:印尼)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YULI USTINA 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曾出手教訓其所負責照顧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 女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男童) 、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女童);況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亦可認定,男童受有左肩3x3cm擦傷、右肩2x1cm擦傷、 左側鼠蹊部3x2cm擦傷、右前側大腿0.5x0.5cm/0.2x0.2cm擦 傷、右前側小腿0.2x0.2cm擦傷、右膝3x2cm瘀傷;女童則受 有右前側小腿1x1cm瘀傷等情,足徵男童及女童於被告照顧 期間均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該傷害位置散布在身體多處位置 ,甚至有於外力無法觸擊之身體隱私位置,益徵男童及女童 係至少受有數次以上之非意外性、反覆性的撞擊或蓄意之暴 力對待所致,且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被告身為照顧者,豈 有不知或毫無查覺之理,惟被告迄今均無法說明兩名幼童何 以身上多處瘀傷,參以監視器畫面又有拍攝死角,致無法完 全呈現被告照顧男童及女童之全部情形,自無從以上開監視 器影像畫面,即排除被告出手教訓男童及女童致其等因而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檢察官依據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簡訊、家中監視器影片、被告臉書直播影片等事證 ,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屢次以不詳方式傷害男童及女童,豈 能謂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有何傷害行為,遽為無罪諭知,難謂無率斷之嫌;酌以被 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内容亦可知,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會有 無法控制之憤怒,此亦可認為係被告自白及傷害主觀犯意之 顯現,且對照男童及女童所受有上開傷勢以觀,顯係被告所 為或係在被告照顧下所致,原審未予究明,已有未當;何況 依據被告自身之臉書直播影片可知,被告手持愛的小手向男 童方向拍打或拍打男童臀部靠近大腿位置,被告以左手大拇 指與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被告以左手 推男童胸口,男童遂向後退一步仍站立於地面,且未哭泣等 情,原審竟捨棄此積極證據不論;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 日離開告訴人家中後,與仲介人員討論被告在告訴人家中之 情況時,被告表達其在告訴人家中感到疲憊、情緒不佳、告 訴人言語不好聽,亦向仲介人員表達為何無法回應其要求或 不給予協助,足認被告在能力上無法勝任保母一職;原審以 不能排除男童及女童上開傷勢為玩耍或與其他物體碰撞造成 ,遽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顯有未洽;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 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原審勘驗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以及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 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對男童及女童固有以下之肢體接觸情形 :⑴被告以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將上方之男童推離 下方之女童,嗣以左手放在女童之右腿及腰部之間,並前後 搖晃,但未有明顯施力;⑵拍打女童之右側臀部位置;⑶被告 以左手抓住女童之右肩膀位置,將原本呈現趴下姿勢女童轉 正為臉朝上,女童並未哭泣;⑷被告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 部靠近大腿位置,並發出拍打聲響;⑸被告有以左手大姆指 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嗣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⑹被告以左 手拉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⑺被告以左 手持愛的小手向男童方向做出拍打動作,並有發出聲響,但 因男童在畫面外,無法確認是否有拍打到男童;⑻被告以左 手推男童胸口位置,男童遂向後退一步後仍站立於地面,且 未哭泣;⑼被告以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 拉;⑽因男童爬至被告身上,被告又以右手抓男童左手臂往 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嗣男童又向後仰躺回床墊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有接觸女童之身體部位分別為右側腿部與腰間之間、右側 臀部及右側肩膀,均與女童經驗傷後診斷受有右前側小腿瘀 青之位置並不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固有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部靠近大腿位置、左手拉 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左手推男童胸口 位置、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拉、右手抓 男童左手臂往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等節,然亦與男童經驗傷 後診斷受有左右肩、左前側大腿及右前側小腿擦傷之位置並 不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又男童經 診斷受有右膝瘀傷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以 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然其緣由係因男童與女童以一 上一下之方式交疊,為將兩幼童分離而推男童之右膝,實難 認定被告推男童右膝之力道足以造成男童右膝受有瘀傷之情 形;另被告雖有以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 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等節,然依病歷資料所描述男童左側鼠 蹊部擦傷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03頁),係於男童陰部之左 上方,亦與被告碰觸男童左側大腿鼠蹊部之位置顯有相當距 離;綜合上情,被告固與男童及女童有上開部分之肢體接觸 ,然男童及女童上揭經診斷之傷勢,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所 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1 月底負責照顧兩名幼童,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不願意再 繼續照顧小孩,所以請假離開,當晚因為被告不在,我幫小 孩洗澡時發現男童身體上有傷勢,所以隔天到醫院驗傷,當 晚沒有發現女童身上有傷,一直到隔天才發現,所以兩人驗 傷的時間差了一天;我不清楚兩名幼童之傷勢何時造成,因 為平常都由被告照顧,而且兩名幼童的傷勢是在衣服裡面, 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62頁)。是 依上開告訴人證言可知,告訴人均未發現兩名幼童之傷勢係 何時造成,僅係依據被告為兩名幼童之主要照顧者,而推測 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是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證詞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方稱 於被告照顧小孩期間,有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對小 孩有比較粗魯的行為,則妳於告誡被告之後有檢視小孩身上 有無相關的傷害?)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原因為 何?妳都已經看到了,妳也去跟被告講,因為她畢竟是主要 照顧者,在她照顧期間,幾乎都是她照顧,妳說妳有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比較粗魯的行為,妳為什麼沒有去看小朋友身上 有沒有因為她的粗魯行為,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就沒有去 看,可是她平常我們看到的狀態她都是很好的,就是正常這 樣看就覺得還好,就沒有去翻他衣服或什麼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60頁),亦徵告訴人非但以監視器關注被告與兩名 幼童在家中之相處狀況,平日亦有注意被告照顧兩名幼童之 情形,且被告倘若對幼童有較大之肢體動作,告訴人亦有立 即告誡被告,然縱使如此,告訴人亦未發覺兩名幼童有遭受 被告毆打或傷害之情形,故自難認定兩名幼童之傷勢係因被 告所為。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多次向仲介人員反應遭告訴人辱罵 ,且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均有毆打被告,並造成 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並表示不願照顧兩名幼童等節,此有被 告與仲介人員之對話內容截圖以及被告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顯見被告係因 自認其在告訴人家中遭受不當對待而欲離開;又依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雖有記載:「對不起女士,我真的放 棄了,我無法控制我的憤怒,因為你的孩子超級棒,他們很 可愛,但我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害怕犯一個非常致命的 錯誤,所以拜託我不能了」、「由於忍住憤怒,我經常感到 頭痛和胸痛,這就是我經常哭泣的原因,我害怕如果我無法 控制我的憤怒,我可能會對你的孩子犯下致命的錯誤」等語 ,此有上開簡訊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然被告既有反應遭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毆打一事 ,足徵被告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無非係因自 己再也無法忍受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肢體對待,而害怕 於照顧幼童同時因此失手反擊,故無從依上開訊息內容而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有無勝任保母一職之 能力,與其是否傷害幼童之事實認定間,並無必然關聯,自 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013-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梁嘉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76、12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之海 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曾芷芸), 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會之危害 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 減輕之。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 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當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是被 告就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 規定,併此指明。  ㈢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0至131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另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 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本案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外,被告尚有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即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微,被 告雖非大盤毒梟,然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短短半個月內販 賣第一級毒品4次,難認其販賣毒品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 前女友曾芷芸,使毒品危害性擴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各次犯行之動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頻率、種類、 數額等情;同時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10月。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 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 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24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淳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淳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146、151、1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 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 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許佳萍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然因被害人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害人之人數、轉匯之次 數及期間長度、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我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6頁)。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 開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 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從而,被告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明有意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害人始終 均未到庭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堪認被告尚有悔意,被告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 要,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應足收惕勵之效,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66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怡倩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彼得潘」(臉書軟體暱稱「羅雅涵」, 以下逕稱「彼得潘」)之成年女子招攬,加入由「彼得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林怡倩視詐欺集 團之指揮情形,負責交付偽造之文書訛騙被害人或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林怡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嗣林怡倩即與「 彼得潘」、「A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 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許陸續致電林美娟,假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 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林美娟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 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 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 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款予賣方「沈宜昌」云云; 而詐欺集團復推派「A男」指示林怡倩,於111年7月27日上 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打 ,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怡倩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林美娟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林美娟因聽信前開電話說詞及閱覽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沈宜昌」之帳戶(下稱「沈宜昌」帳戶);②1 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1 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匯款250萬元至「沈 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殆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足以生損害於「沈宜昌」。嗣因林美娟察覺受騙,於11 1年7月28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經警員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送鑑定後,檢驗出其上指紋與林怡倩相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怡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依被告 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42頁), 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曾與共同正犯「彼得潘」聯繫,並曾受共同 正犯A男之指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簽「沈宜昌」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並將上開契約投遞至告訴人林美娟之住處信箱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反面、第42頁暨其反面;本院卷第1 42頁、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這項工作是幫忙遞送一些文件, 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對方要我快點蓋,說 客戶在等,所以我就簽名、蓋指印了,我不知道對方在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 許陸續致電告訴人,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告訴人 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 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 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 款予賣方「沈宜昌」,又「A男」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 打,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告訴人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至「 沈宜昌」帳戶;②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 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 匯款25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9、41至43頁)、證人即員 警余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頁)、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 至15頁)、YiChen臉書頁面資料(偵卷第18頁)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 (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7月27日早上對方傳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並指示我列印出來,且在上開契 約簽署「沈宜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催促我將上開契 約投到告訴人之信箱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暨其反面);參 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核與 被告所留存之指紋相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23至26頁反面),且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沈宜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有買方(即告訴人) 應匯入該帳戶之記載等節,此有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觀諸上情,足見被 告明知其於具一定法律效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 ,係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且其又將該虛偽文書投遞至告訴 人住處信箱內,則被告自當知悉其所為,顯係傳遞不實資訊 以訛騙他人,目的係用以誘使告訴人匯款至「沈宜昌」帳戶 。  ⒉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指示投遞信件,當場都 有他們公司的人在監視,我做這項工作時,都是由對方指示 我到某個地方等他們發薪水,在我最後被楊梅警方查獲前, 我約賺取3萬元,大約做了3、4天等語(見偵卷第5頁暨其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1天的底薪1,000元,如果 把工作完成會有獎金,包括本案及另案,我應該是2天拿了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 案擔任之工作並無任何技術門檻,時間及勞力成本極低,被 告卻可因此坐收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同時該集團成 員尚需加派員工監視被告所為工作,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年滿23歲,自稱大學在學中,當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犯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 收一次錢就拿1萬元,不覺得太好賺了嗎?)會」、「(問 :對方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他是誰、哪一家公司、職稱、沒 有公司地址,不覺得奇怪嗎?)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顯見被告早已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有相當可疑之處,則 其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舉動均係他人為隱藏身分,而以高額 報酬為代價推由被告出面協助訛詐告訴人等節,被告竟仍為 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受他人指示製造並遞送上開偽造買 賣契約書,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該契約書所載賣方「 沈宜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一節, 至臻明確。況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謝火明詐取60萬元,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於 另案為有罪之陳述,經另案法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 53至5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被告雖以:依據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本身 也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如 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觀諸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其中內容雖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關於工作內容係遞送文 件等節,並告知被告酬勞之計算方式,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訊息內容中亦僅係告知被告遞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31頁),未向被告表明需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 他人姓名一事,然被告於本案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扣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沈宜昌」簽名時,非但未 質疑此並非原本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他人署押,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 知悉其所為係傳遞不實資訊以訛騙他人,是本院自無從以上 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負責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遞送予告訴人等工作,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 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 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與「彼得潘」、A男及假冒 警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 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 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亦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上揭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名義之方 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 明,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 ,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詐欺而多 次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各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已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主文卻記載「林 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 不一致之情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而未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並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 、124頁)。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配合 詐欺集團,以遞送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更因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付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 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詳如後述)、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7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因上開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既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沈宜昌」簽名2枚及指 印4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包括板橋這件,我應該是2天拿了1萬元 ,有一部分是新竹那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剩下的就是板橋的這件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並 考量被告所犯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似,而以均分之方式,認被 告因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5,000元,此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沈宜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款項業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 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170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屈歆婧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屈歆婧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 時(111年1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普通洗錢罪之犯行,均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即 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4、312 頁),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張淑貞、楊綉娥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 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提 款及購買遊戲點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 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張淑貞新臺幣(下同)5,00 0元、告訴人楊綉娥3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匯款 單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301、315 、317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 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 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3163-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銘慶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向告訴人陳妍羚稱「不要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證在案,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檔及勘驗 筆錄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處所 ,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告訴人,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意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至被告辯稱並非 針對告訴人個人,然依卷附手機翻拍截圖畫面,被告當時係 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其言語指涉之對象,顯足以特定為告 訴人;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停車位一事有所爭執,竟向告訴人 稱:「你就放,你這『不要臉』誒你知道嗎...,」被告遇事 不知理性處理,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發洩其自身不 滿情緒,行為實不足取;原審竟認定被告係以假設語句,而 非直接侮辱他人,認被告所言並無貶低、減損告訴人人格之 評價,原審前揭認定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 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 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 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 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 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 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 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 ,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 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 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 )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 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 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 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 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 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 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 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 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 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 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 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 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 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 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 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 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 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 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 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 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 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 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 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經查:  ㈠依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僅為鄰居間因停車 位一事而產生之糾紛,尚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純屬私人爭 端;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停車時,關車門的 聲音很大聲,我叫被告關車門小聲一點,被告卻指責我自從 搬過來之後,我的車子就佔著停車位不動,被告隨後對我辱 罵「不要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1至12頁 ),足見被告當時為「不要臉」之言論,實係因與告訴人指 責其關車門太大聲有關,無法排除是被告一時氣憤、為宣洩 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言詞,且被告自認為告訴人長期佔用停車 位而遭遇不公平之對待,反遭告訴人指責關車門太大聲一事 ,進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再者,本案係告訴人因指責 被告關車門太大聲一事所挑起,且觀之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 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 讓之意,行經現場者,應可判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一 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則他人聽聞被告脫口而出「不要臉」等 言論時,至多僅係質疑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 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是否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普遍性社會名譽,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亦 屬有疑。  ㈡且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 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 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 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 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另依案發當時錄影 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雖係於住處大門外之公開場所當面發生爭執,然並 未見其他與聞者,且依案發當時錄音檔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 話內容時間長度僅1分鐘左右(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82號 卷第29頁所附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言論, 歷時甚短,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00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鍾明昇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 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 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傷害致死罪(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2 日)與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12日),犯罪時間已相 距甚久,且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 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被害人即少年蔡○修 (00年0月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按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被害人 賠償金,然其僅因友人與被害人有所衝突,即下手對被害人 實施毆打、踹踢之強暴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亦 造成來往通行之人群感到恐懼,其所為已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 害人為未成年之少年,竟仍僅因友人與被害人有所衝突,即 受邀集前往本案路口如此熙來攘往之處,在此下手對被害人 實施毆打、踹踢之強暴行為,被害人不僅身有受傷,本案路 口並因之騷動不安,足以讓來往通行、搭乘火車之人流與乘 客感到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犯案之動機、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以及考量 被告涉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之時間長短、規模大小、周邊人 群因而受驚擾之程度,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如 數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 情,復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第84頁、第104頁)。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況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失之 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8

TPHM-113-上訴-376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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