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怡倩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彼得潘」(臉書軟體暱稱「羅雅涵」,
以下逕稱「彼得潘」)之成年女子招攬,加入由「彼得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林怡倩視詐欺集
團之指揮情形,負責交付偽造之文書訛騙被害人或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林怡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嗣林怡倩即與「
彼得潘」、「A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
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許陸續致電林美娟,假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
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林美娟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
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
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
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款予賣方「沈宜昌」云云;
而詐欺集團復推派「A男」指示林怡倩,於111年7月27日上
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打
,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怡倩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林美娟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林美娟因聽信前開電話說詞及閱覽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沈宜昌」之帳戶(下稱「沈宜昌」帳戶);②1
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1
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匯款250萬元至「沈
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殆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足以生損害於「沈宜昌」。嗣因林美娟察覺受騙,於11
1年7月28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經警員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送鑑定後,檢驗出其上指紋與林怡倩相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怡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依被告
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42頁),
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曾與共同正犯「彼得潘」聯繫,並曾受共同
正犯A男之指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簽「沈宜昌」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並將上開契約投遞至告訴人林美娟之住處信箱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反面、第42頁暨其反面;本院卷第1
42頁、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這項工作是幫忙遞送一些文件,
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對方要我快點蓋,說
客戶在等,所以我就簽名、蓋指印了,我不知道對方在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
許陸續致電告訴人,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告訴人
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
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
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
款予賣方「沈宜昌」,又「A男」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
打,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告訴人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至「
沈宜昌」帳戶;②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
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
匯款25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9、41至43頁)、證人即員
警余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頁)、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
至15頁)、YiChen臉書頁面資料(偵卷第18頁)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
(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7月27日早上對方傳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並指示我列印出來,且在上開契
約簽署「沈宜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催促我將上開契
約投到告訴人之信箱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暨其反面);參
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核與
被告所留存之指紋相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23至26頁反面),且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沈宜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有買方(即告訴人)
應匯入該帳戶之記載等節,此有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觀諸上情,足見被
告明知其於具一定法律效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
,係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且其又將該虛偽文書投遞至告訴
人住處信箱內,則被告自當知悉其所為,顯係傳遞不實資訊
以訛騙他人,目的係用以誘使告訴人匯款至「沈宜昌」帳戶
。
⒉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指示投遞信件,當場都
有他們公司的人在監視,我做這項工作時,都是由對方指示
我到某個地方等他們發薪水,在我最後被楊梅警方查獲前,
我約賺取3萬元,大約做了3、4天等語(見偵卷第5頁暨其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1天的底薪1,000元,如果
把工作完成會有獎金,包括本案及另案,我應該是2天拿了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
案擔任之工作並無任何技術門檻,時間及勞力成本極低,被
告卻可因此坐收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同時該集團成
員尚需加派員工監視被告所為工作,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年滿23歲,自稱大學在學中,當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犯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
收一次錢就拿1萬元,不覺得太好賺了嗎?)會」、「(問
:對方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他是誰、哪一家公司、職稱、沒
有公司地址,不覺得奇怪嗎?)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顯見被告早已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有相當可疑之處,則
其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舉動均係他人為隱藏身分,而以高額
報酬為代價推由被告出面協助訛詐告訴人等節,被告竟仍為
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受他人指示製造並遞送上開偽造買
賣契約書,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該契約書所載賣方「
沈宜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一節,
至臻明確。況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謝火明詐取60萬元,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於
另案為有罪之陳述,經另案法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
53至5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被告雖以:依據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本身
也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如
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觀諸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其中內容雖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關於工作內容係遞送文
件等節,並告知被告酬勞之計算方式,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訊息內容中亦僅係告知被告遞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31頁),未向被告表明需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
他人姓名一事,然被告於本案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扣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沈宜昌」簽名時,非但未
質疑此並非原本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他人署押,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
知悉其所為係傳遞不實資訊以訛騙他人,是本院自無從以上
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負責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遞送予告訴人等工作,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
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
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與「彼得潘」、A男及假冒
警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
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
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亦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上揭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名義之方
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
明,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
,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詐欺而多
次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各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已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主文卻記載「林
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
不一致之情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而未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並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
、124頁)。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配合
詐欺集團,以遞送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更因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付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
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詳如後述)、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7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因上開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既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沈宜昌」簽名2枚及指
印4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包括板橋這件,我應該是2天拿了1萬元
,有一部分是新竹那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剩下的就是板橋的這件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並
考量被告所犯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似,而以均分之方式,認被
告因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5,000元,此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沈宜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款項業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
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170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