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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義駿 李昭慧 李于君 李滿通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啟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啟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72,83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啟民之 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 啟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 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為此代位李啟民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 9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營字第 1132302363號書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啟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其名下僅有房屋乙棟、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5,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李啟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 人李啟民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啟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 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啟民確 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啟民怠於清償債 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 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啟民所繼承 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啟民及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啟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地號或帳號(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246,600元) (活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4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13,337元) (活存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2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彭寶珠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李啟民(被代位人) 4分之1 原告4分之1 0 被告李滿通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義駿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昭慧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于君 12分之1 12分之1

2024-11-28

ULDV-113-訴-43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進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20758-0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20759-2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3-除-69-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惟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判決無罪,有本院民國111年度侵 訴字第33號判決書可憑,民事部分自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3-訴-73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江玉蘭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3-訴-589-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芙蓉 代 理 人 林丞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相 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至今留有 廢棄工廠之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未 為處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委由 瑋鼎法律地政事務所林丞鏞代理,以相對人股東王清助為清 算人向鈞院聲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對人之原始股東 除股東王清助、林美枝外,其餘股東均已死亡,除現之少數 已知繼承人,急需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 並申請已歿股東之繼承人等之戶籍資料。詎料原本擬訂聲報 之相對人清算人王清助卻處處掣肘,消極拒絕於申請股東變 更登記所需之資料用印,致變更股東名冊乙事遲未能辦理。 特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准予選任另一股東林美枝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 公告撤銷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經 濟部111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11134001390號函在卷可憑,然 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召開股東會,已選任王清助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王清助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 自無再依同法條第2項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 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7

ULDV-113-司-3-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李忠罃 被 告 吳淑媛兼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 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 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 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被告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於民國 113 年10月30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5

ULDV-113-訴-730-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黃彥凱 戴慧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邱振忠 李炎生 黃春重 黃阮緞 陳宗鴻 翁振芳 張佳蘭即張金鳳 陳瑞堂 許翁錦 翁書凱 翁振義 翁奕玄 張堯盛 張堯坤 陳耀峰 李侑信 郭書銘 高滄汶 郭美霞 高秋煌 賴泳豪 賴科宏 戴勝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 八八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忠、李炎生、黃春重、黃阮緞、陳瑞堂、翁書 凱、翁奕玄、張堯盛、張堯坤、陳耀峰、李侑信、郭書銘、 高滄汶、郭美霞、高秋煌、賴泳豪、賴科宏、戴勝地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4. 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然現登記之名義人陳幸 助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而陳幸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阮 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兩造各別持有之面積皆小於0.25公頃,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為免系 爭土地細分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破碎、畸零,故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振芳、翁振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或原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陳宗鴻、張佳蘭即張金鳳、許翁錦雖曾到庭,惟未表示 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陳幸助已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阮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陳幸助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翁振芳、翁振義到 庭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堪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 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 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自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 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不利農業經營,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 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乃為訴外人李 裕雄一人單獨所有,嗣李裕雄於91年間出賣予訴外人游尚霖 等8人所共有,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斗 地四字第1130008299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非為共有耕地,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係於91年後,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認為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是以,被告翁振芳、翁 振義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我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 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 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 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阮緞之被繼承人陳幸助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已於92年5月26日設定新臺幣6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翁再添,翁再添經原告合法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翁再添對被告黃阮緞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黃 阮緞所取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價金分配上,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翁再添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 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振忠 10000分之593 2 李炎生 10000分之593 3 黃阮緞(即陳幸助之繼承人) 10000之880 4 黃春重 10000分之685 5 陳宗鴻 100000分之6844 6 翁振芳 100000分之2567 7 張佳蘭即張金鳳 100000分之2567 8 陳瑞堂 100000分之2567 9 許翁錦 100000分之2567 10 翁書凱 100000分之1714 11 翁振義 100000分之857 12 翁奕玄 100000分之3420 13 張堯盛 160000分之5139 14 張堯坤 160000分之5139 15 陳耀峰 160000分之3426 16 李侑信 160000分之3426 17 郭書銘 160000分之3426 18 高滄汶 160000分之6852 19 郭美霞 10000分之1255 20 高秋煌 100000分之2567 21 賴泳豪 10000分之264 22 賴科宏 10000分之264 23 戴慧茹 10000分之765 24 戴勝地 10000分之368 25 黃彥凱 10000分之53

2024-11-21

ULDV-113-訴-271-20241121-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吳俊男 陳耀祖(已歿)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吳俊男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原告對被告陳耀祖、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銷售伊 所有房屋,於同年7月28日遭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李先生」)在上開交易網留言予伊,表示要預約 看屋並與伊加LINE好友,之後邀伊加入BICC平台後,由該詐 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biccer」(下稱「 biccer」)與伊接觸,並稱伊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 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 起陸續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了使伊誤認為真正之投資,分別 於11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出金而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20,043元及30,000元至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原告因「李先生」(即與原告以訊息對話之「591 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 人」共同侵權致受有損害,爰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伊340萬 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 有人」、「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被告,並於 起訴狀聲請本院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向591房屋交易網函 詢「李先生」註冊帳號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函詢後,得以特定「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吳俊男、「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陳耀祖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至 關於「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經本院提供 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對話截圖函詢數字科技公司該「李先生」 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該公司仍未能查詢到暱稱為「李先生」 之資料乙節,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則依原告提出關於「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證據,並無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甚明。 三、被告陳耀祖(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耀祖與被告吳俊男、「5 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惟被告 陳耀祖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陳耀祖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耀祖之訴乃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耀 祖之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 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 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 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待查),致本院未能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 文書,原告之起訴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113年9月3日、10月8日向 數字科技公司函詢,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為「李先生」 之帳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及其設籍地址,經該公司函覆依搜 查條件:註冊帳號為「李先生」,查共有2510個帳號註冊姓 名為李先生,煩請提供詳細資料以利本公司查詢等語,有該 公司113年9月13日數字(法)字第1130913004號函附卷可查 。本院復於113年10月8日檢送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其與「李先 生」間之對話截圖(即證物二)予數字科技公司,嗣經該公 司函覆稱依貴單位來函所提原告廖唯希(聯絡電話:000000 0000)及對話截圖進行查詢,該號碼有註冊為591房屋交易 網(下稱本網站)會員,查詢該帳號IM對話紀錄後,未查詢 到暱稱為「李先生」的資料,由於本網站IM聊天紀錄只保存 最近一年數據,故已無法查到更早的記錄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11月6日數字(法)字第11311060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本院雖已依原告之聲請調查,惟仍無從依其聲請調閱證據 ,並進而特定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年 籍資料。顯見原告以「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 起訴對象,尚無從達到可資查得辨別身分之程度以進行訴訟 程序,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起訴程 式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5日送達予原告,迄今已 逾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吳俊男(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吳俊男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貢寮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貢寮區,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訴更一-3-20241121-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温怡婷 被 上訴人 林琦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 ,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留下一堆桶子、錘子、鏟子、尺、 水平儀、小金剛等在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取回,否則將 依廢棄物處理;就廢棄物清除費用部分已估價,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含被上 訴人已收取費用55,000元、廢棄物清除費用8,400元),懇 請法官裁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小上-12-2024112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振興 被上訴人 施武良即新福來機器廠 江振豊即正泰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 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 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0

ULDV-113-重訴-8-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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