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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增加:「陳亭妃為黃佳儀之表姊,二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補充為「未經 黃佳儀同意,擅自拿取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 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債權讓 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補充為「在未填載日期 、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 、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 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如附表 所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增加:「而足生損害於黃佳儀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徐敬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論罪:  ㈠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認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 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 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 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 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 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 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 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 」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故被告陳亭妃未得告訴人黃佳儀 同意,冒用黃佳儀名義,並出示其未得黃佳儀同意而擅自取 走之國民身分證進行對保,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黃佳儀本 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㈡次按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佳儀為表姊妹,兩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並盜 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黃 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各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上開2張私文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行為,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佳儀同意,即擅 自冒用黃佳儀之身分證,並冒用黃佳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所為不僅造成黃佳儀之信用損害,亦損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衡酌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黃佳儀之 原諒,或與其進行調解,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款項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所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及於附表編號2偽造 黃佳儀之署押2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黃佳儀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 所生如附表編號1、2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不具票據外觀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張及債權讓與同意書1張之私文書,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故對上開2張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冒用黃佳儀身分所使用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 於對保結束後放回原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該國民身分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並已 歸還黃佳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1枚、「黃佳儀」之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2枚、「黃佳儀」之印文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陳亭妃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鄭朱隆律師         吳郁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妃(原名:陳曉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為申辦貸款,竟未 經表妹黃佳儀同意,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佳儀之身分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貸款,並於111年6月23日20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當時居所,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黃佳 儀本人進行對保,並以黃佳儀名義,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 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持上開2份偽造 之私文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票對 黃佳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佳儀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儀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 、債權讓與同意書、民事判決書、黃佳儀與被告間對話譯文 、匯款資料各1份及被告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 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 ,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 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陳亭妃辯稱簽署本票時,其上並無日期、金額 等語,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被 告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黃佳儀之署押時,已有日期、金額, 或均係由被告填寫,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偽造者既係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本票 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依據上開實 務見解,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以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身分證,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偽造之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遭被告否認,辯稱:我是真的要貸款 ,也有意要還錢,是因為出狀況才無法還錢等語,且查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申辦貸款,又被告於偵 查中持續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已支付 共11萬元予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仍未償還完畢,惟 其態度懇切,難認其有詐欺犯意,即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74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妨害秘密、槍砲、毀損、施用毒品、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依其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更 正為「飲用啤酒3瓶」,證據「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更 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 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3號   被   告 黃勝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勝達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 安南區之大安南KTV飲用酒類並搭車返家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 北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東橋十街口時,因騎車手持電 話通訊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 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2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9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 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 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   告 林宗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時4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膠帶黏貼遮擋監視器鏡 頭,再以徒手竊取蔡清祥設置於該處之電動搖搖馬內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蔡清祥發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搖搖馬內零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照片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本件遭竊之金額為1,500元左右等語,惟觀諸 告訴人所述,其實亦無法確定遭竊金額,僅係初步估計遭竊 金額,從而可知1,500元僅為告訴人之估算結果,故有關本 件遭竊金額,除被告所述竊取1,000元之部分與告訴人所述部 分合致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1,000元。然竊盜金額超過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1-22

TNDM-113-簡-382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34、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楊名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 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950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5945號卷第25頁),堪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楊名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名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靜旻所有, 且上開車輛之牌照因違規遭吊扣,李靜旻已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將車牌繳回監理站,竟仍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 上訂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片,嗣其於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並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嗣李靜旻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李靜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楊名農於113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光州建設建案工地,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將之放置於上開 車輛後,駕車離去。嗣光州建設襄理吳政謙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靜旻、吳政謙、郭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執行單、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扣案之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1-22

TNDM-113-簡-379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7號   被   告 郭德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德芳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衛民 街22巷內,與尤文彬(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攻擊尤文彬,致 尤文彬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開放性傷口2公分、前額 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尤文彬報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證人趙寶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15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壹紙(票號CH390028號、到期日112年1 0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上偽造之「王以婕」署押壹枚沒收 。   事 實 一、緣蔡有崇之女蔡○柔(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求 學戶籍需求,寄居於王苡婕家中。蔡有崇竟於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苡婕之同意,即冒用王 苡婕之名義,在票號CH390028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到期日 112年10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 以婕」之署押,並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而不生票據效力之本 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姓友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而 行使之。嗣蔡○柔於蔡有崇手機發現上開本票之照片,並將 該本票交付王苡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苡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有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徵得告訴人王苡婕之同意,即王苡婕之名 義,在票號CH390028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12年10 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在發票人欄簽「王以婕」之姓名 ,並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張姓友人等情,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答應他女兒幫告訴 人借錢,告訴人並曾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供被告之女兒拍照(本院卷第33、35頁),商請 告訴人之女兒代為調借現金周轉,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經過 告訴人授權之下幫告訴人借錢,所以被告認為是有告訴人的 授權而在該本票上簽告訴人之姓名,被告在主觀上沒有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囑託被告或其 女兒幫忙調借現金,亦未曾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被告所 提出之身分證是以前遺失的,並非其現在使用之身分證等語 (本院卷第106、110頁),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分 證係112年3月1日補發(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辯護人陳 報狀所附係111年11月22日核發日期不同(本院卷第35頁) ,且該面額7萬元之本票上「王苡婕」之簽名字跡與證人王 苡婕於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字跡亦有明顯不符 (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9、11頁)。是證人王苡婕證稱該 面額7萬元本票非其簽發,該身分證照片其不知情等語,並 非全屬虛構,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有代告訴人借款5萬元,並已交由其女兒交給 告訴人等情,就交付金額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其前後陳述 並不相符,其於警詢時先稱:「我跟王苡婕不認識,是因為 我小女兒蔡○柔於暑假跟我說他要讀復興國中,有一個乾媽 剛好在復興國中學區,我女兒說要把戶口遷過去。於112年1 0月27、28日許我女兒跟我說他乾媽王苡婕工作資金不足, 我女兒問我能不能幫其乾媽王苡婕籌錢,我就跟我女兒說要 她的個人資料及請王苡婕簽立本票並拍照傳給我,王苡婕當 時是自己簽立7萬元的本票拍照後透過我女兒傳給我,我就 將該資料傳給放款人,放款人說要等到112年11月1日能決定 能借款多少,於112年10月29日我女兒又向我說他乾媽王苡 婕急需新台幣2萬元,我遂帶我女兒一起去王苡婕工作的地 方,並拿出自己的2萬元先給王苡婕,但過程我沒有參與, 是我把錢拿給女兒後,我女兒說要自己走過去拿給王苡婕, 隔天(30)號我女兒又跟我說王苡婕急需要3萬元,我就帶 我女兒至大灣○○當鋪(台南市○○區○○○街000號)借4萬元, 我女兒就說要拿2萬8千元給王苡婕,112年11月01日時我跟 我女兒聯絡不上,我就將本票5萬元先幫王苡婕寫好,傳給 放款人,後來我女兒發現此事將此事告知王苡婕,才會導致 目前這樣」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我 女兒跟我說她乾媽沒有錢租攤位,她在夜市擺攤,我就去調 二萬元給她,後來我有請我女兒拿給王苡婕,後來當天晚上 11點多,王苡婕有來,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叫我下來,說乾媽 把二萬元搞弄了,我就和王苡婕有口頭上的爭吵,我說有請 女兒把錢拿給你,怎麼搞丟,我女兒就說是她弄掉的,我就 說我有看到她把錢拿給王苡婕,後來我女兒又說乾媽租攤位 需要七萬元,我隔天有拿到五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女兒,我 就先幫王苡婕把本票寫一寫,後來我女兒回來看到,就很生 氣的問我,後來我女兒還把我的手機摔壊,對話紀錄都沒有 了,結果後來後甲派出所就叫我去寫筆錄。」等語(偵卷第 30頁);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蔡有崇有無答應要幫王苡婕借這7萬元?)有。( 問:當時你有無將7 萬元本票及王苡婕身分證正反面傳給蔡 有崇看過?)有。(問:蔡有崇怎麼跟你說借的情形?)借 的時候放款人說要等大概一個禮拜,我就跟王苡婕說借款要 等一個禮拜,王苡婕說那降到 5 萬元這樣可不可以快一點 。(問:你有把這件事跟蔡有崇說嗎?)有,所以才會有那 張5萬元的本票,因為5萬元借出來了,本票的金額要改。( 問:當時為何不請王苡婕再另外寫一張5萬元的本票?)因 為那時候5萬元已經借出來了,王苡婕錢也拿到手了,又突 然說不要了。(問:你有無看到王苡婕拿到5萬元?)有, 是我親自拿5萬元給王苡婕。(問:後來有沒有還?)沒有 ,王苡婕5萬元拿去之後,我跟蔡有崇都離開後,她就跟我 說5萬元弄丟了,然後就沒有後續。」等語(本院卷第90至9 1頁),證人蔡○柔之證述亦與被告陳述情節不相符合。是本 件被告是否代告訴人借款之情事,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 與被告陳述亦不相符,尚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以婕」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因本件所偽造的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 不屬票據法上所稱之票據,但因已記載金額、發票人、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並捺印指印於上,具有借款證明之性 質,應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故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在本案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簽「王以婕」之姓名,係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偽造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已由證人蔡○柔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2

TNDM-113-訴-514-20241122-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顆、薪資袋 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承諾工程行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為其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 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承諾工程 行負責人陳鶴仁同意,恣意偽造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 印章,並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程行之印文,再將偽造 之薪資袋照片傳送給他人,足生損害於承諾工程行,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原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刻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1顆,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薪資袋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證據證明業以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一般常情,薪資袋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薪資袋上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印文已因本案薪資袋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張紹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紹安明知其兄張智帆(民國112年12月13日歿,對張紹安 所為不知情)未於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111 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偽造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並 以上開印章偽造承諾工程行發放薪資予張智帆之薪資袋,再 於111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 之帳號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予汽車貸款業者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劉坤明,有意以張智帆之名義申請貸款,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因劉坤明原與陳鶴仁認識,查覺 有異而向陳鶴仁確認,陳鶴仁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鶴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以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張智帆未於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上開時間刻製承諾工程行之印章,製作承諾工程行之薪資袋,並假冒張智帆名義,與證人劉坤明聯繫、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上開印章及薪資袋係他人偽造之事實。 3 證人劉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用以申請貸款之事實。 4 證人張智帆(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偽造上開印章與薪資袋,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並非其使用,且未與證人劉坤明聯繫並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5 證人黃梓亭(告訴人前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為告訴人前妻,認識被告,被告曾請其幫忙製作在職證明,但當時其與告訴人進行離婚訴訟,故未同意被告刻印上開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之事實。 6 證人黃柏翰(證人黃梓亭之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配偶為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女,其因而與被告認識,曾於承諾工程行任職,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刻印之電話門號為其所有,然被告刻印上開印章前未徵得其同意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劉坤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真正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印文各1份、偽造薪資袋照片、張智帆身分證正面照片各1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後,用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使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原簡-4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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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燕 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燕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康樂街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至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胡承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169巷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駛至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胡承宗因而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李美燕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腕 、踝部、右側膝蓋扭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三角纖維軟 骨撕裂傷併遠端尺骨橈骨亞脫位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在犯罪未發覺前,李美燕、胡承宗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燕、胡承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 美燕、胡承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3頁),核與其等指訴對方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轉診單、大東門讚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63351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 901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警卷第19-21、25-29、47-61、65- 67、71-77頁、偵卷第41-47、55-58、65-69頁)。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2人均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對此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 覆議,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認被告2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李美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胡 承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 參。再者,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前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胡承宗雖質疑李美燕後續提出診斷證明書之 時間、傷勢部位,然車禍受傷後傷勢之演化本持續進行,細 究李美燕前往大醫院之診斷傷勢亦均不悖車禍當日前往正信 診所之部位,是認本次車禍確造成李美燕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頁),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對方 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無法達成調解、雙方均未能適 當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肇事之主、次因)、對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等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交易-114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麟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但應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判決要旨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已經完全喪失行為辨 識及控制能力,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並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以及鑑定醫師的建議,命令被告 接受二年監護處分,以確保他能持續獲得治療。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事實:   被告丁○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0分左右,進入位於台 南市○市區○○○路000號的北三舍中安宮(以下簡稱中安宮) ,徒手偷取宮內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45枚、平安符2個, 又動手毀損宮內神尊5尊、香爐2只、光明燈3盞時,被路過 的人士發現後報警。警察在丁○麟離開中安宮之前,竊盜行 為尚未得手之際,到場逮捕丁○麟。  2.罪名:   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 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並認為兩罪是單一行為 所觸犯(想像競合)。    二、本案的基本事實   根據勘驗中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以確認被告有在上 述的時間、地點,未經中安宮管理人員同意,擅自偷取1元 硬幣及平安符,並推倒神尊、香爐及光明燈等行為。    三、竊盜部分:  1.法律的規定: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也就是如果一個人,因為精神或智力上的疾病、 缺陷、障礙,讓他無法理解判斷自己行為是不是違反法律的 規定,或讓他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時,是不應該受處罰的。 因為罪責是建立在「一個理性的人能為自己做出正確選擇, 卻不願意這樣做」的基礎之上,所以刑罰是對這樣的人的道 德譴責。如果一個人欠缺這樣的「選擇或控制正確行為的能 力」,那麼刑事處罰就欠缺正當性。這樣的人,需要的是治 療或其他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刑事處罰。  2.精神鑑定的結果: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丁員 (被告)現階段認知功能落在中下到邊緣性智力範圍...自 填量表則顯示其可能有較嚴重心理功能受損情形....民國95 年及113年曾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兩次...95年之病歷 記載『躁動、情緒高昂、情緒不穩定』、『近2-3週情緒不穩、 易怒、睡眠差、話量多、自言自語、瘋狂購買』,當時診斷 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本案行為發生時點為民國1 13年1月26日晚間,約發生於丁員113年2月21日住院前一個 月,在無治療介入之情形下,丁員住院時之精神狀態應可據 以推測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於丁員於113年2月21日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住院,可推估其行為時應有極高之可 能性處於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期狀態...再參酌丁員於113年 2月21日之病歷紀錄記載『...怪異行為多(雙手比劃,雙眼 凝視遠方),宗教妄想(表示自己是神明的親朋好友),被 害妄想(一直叫案母為兄弟,認為要陷害他)...』,顯示其 當時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明顯有怪異思考,明顯有沒 辦法區辨『妄想或幻覺』與現實世界之分別,而處於與現實脫 節之狀態,並且在該狀態下,做出怪異之行為...再從警詢 及偵查詢問光碟之影像記錄觀察,丁員當時之思考、認知、 言談、行為等表現確實呈現常見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干擾 樣態(如:注意力片段且不集中、思考內容鬆散、言談較不 連貫、行為較為怪異等),且可觀察到其當時對於周邊情境 之理解相當片段且不完整,故支持丁員當時受症狀干擾而與 現實脫節之推論....在臨床精神醫學上,可稱丁員行為時有 高度可能性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而致使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達到不能之程度」(本院卷97-108頁)。  3.結論:   經過鑑定後,參考被告此等滋擾神明的行為確屬罕見,可認 為被告的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在當時完全喪失,因此根據刑 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4.監護處分:   ①鑑定報告具體建議「可持續其身心科藥物治療,衛教強化 病識感、現實感與服藥遵從性,以減緩其症狀干擾,提升 適應功能表現」(本院卷104頁)。而實際照顧被告的輔 佐人也在開庭時提及「如果是監護處分也可以只要求被告 定期就醫,我們認為可以,因為我們現在可以叫的動被告 去就醫,但是無法保證將來」(本院卷146頁)。   ②根據鑑定報告,本院有理由相信,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治 療,有再度觸犯刑事犯罪的風險,所以決定依據刑法第87 條第1項的規定,讓他接受2年(不進入相當處所的)監護 處分,以確保他能獲得治療,並希望能幫助他改善行為, 藉此減少他家人事後向被害人道歉賠罪,以及陪同上法院 擔心受怕的壓力。     四、毀損部分   被告毀損神尊、香爐及光明燈而被檢察官起訴涉及刑法第35 4條的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的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而 此部分,已經中安宮的負責人(主任委員)李信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本院卷49頁),所以應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的規定,於審理之後判決不受理。    五、補充說明   被告被起訴的竊盜未遂和毀損行為,既然各應該判決無罪及 不受理,兩個罪名就不會發生起訴書所認為的(單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兩個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而應該分別判決無罪 以及不受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及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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