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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原 告 尤素枝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張冷凉 訴訟代理人 張杉柱 張育滔 被 告 張理 雲勇誠 雲僑凱 雲僑宇 雲錫樑 雲錦銀 黃雲錦香 傅雲錦花 洪義經 洪世郎 洪樵恒 洪麗娟 洪馥津 張坤 林張卡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票 被 告 張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宇祥 被 告 黃巧鳳 黃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秋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明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理、張曾水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 張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彰和資字第062090號分割繼 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二 第9至198頁、卷一第359至37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張理 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巧鳳、黃惠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秋𡍼於66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秋𡍼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 方法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張秋𡍼於生前已有財產分 配,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張冷凉興建房屋(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表一編號4分配予被告張 票種植農作;附表一編號5分配予張明榮興建房屋(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上開4筆土地應分配予現使 用人,並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予 被告張碧、黃巧鳳、黃惠萍,其餘不動產請求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冷凉、張理、張坤、雲勇誠、雲僑凱、雲僑宇、雲錫 樑、雲錦銀、黃雲錦香、傅雲錦花、洪義經、洪世郎、洪樵 桓、洪麗娟、 洪馥津、張碧、張票、林張卡: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  ㈡被告黃巧鳳、黃惠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秋𡍼於66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 秋𡍼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卷一第217、第33至163頁)等 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 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查:  1.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現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使用 ,其上並有上開被告張冷凉、張理所有之建物,有現場照片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1 7至223頁、271至280頁),應將上開土地分配予現使用人, 使房地權屬合一可增進不動產之效用、避免日後兩造之紛爭 。  2.除未到庭之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 補償被告張碧、黃巧鳳、黃惠萍應得之應繼分價值(見卷二 第287、288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由被告張冷 凉補償張碧新臺幣(下同)258,226元[計算式:5,200(170 .51+276.42)1/9≒258,226]、補償黃巧鳳、黃惠萍各32,27 8元[計算式:5,200(170.51+276.42)1/72≒32,278];附 表一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張票補償張碧152,666元(計算式 :5,200264.231/9≒152,666)、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 各19,083元(計算式:5,200264.231/72≒19,083);附表 一編號5之土地,由被告張理補償被告張碧167,798元(計算 式:5,200290.421/9≒167,798)、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 萍各20,975元(計算式:5,200290.421/72≒20,975)應屬 適當。  3.其餘遺產,兩造均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 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27) 1/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 全部 由被告張冷凉取得。 被告張冷凉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258,226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32,278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2)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3) 全部 由被告張票取得。 被告張票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152,666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19,083元。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4) 全部 由被告張理取得。 被告張理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167,798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20,975元。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12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1/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說明 1 張冷凉 1/9 2 張明榮 1/9 原告 尤素枝 1/180 雲朝棟1/45 雲敬1/9 3 雲勇誠 1/180 4 雲僑凱 1/180 5 雲僑宇 1/180 6 雲錫樑 1/45 7 雲錦銀 1/45 8 黃雲錦香 1/45 9 傅雲錦花 1/45 10 洪義經 1/45    洪張領1/9 11 洪世郎 1/45 12 洪樵恒 1/45 13 洪麗娟 1/45 14 洪馥津 1/45 15 張碧 1/9 16 張坤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7 張票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8 林張卡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9 黃巧鳳 1/72 繼承自黃明秋(再轉張黃宙)1/36 20 黃惠萍 1/72

2025-01-06

CHDV-113-家繼簡-79-202501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頭部外 傷腦出血、腦浮腫、四次開顱術後,目前四肢癱瘓、意識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 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OO基督教醫院病歷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 院點呼無反應,可配合看護之指令舉右手,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 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 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 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插鼻胃管。2.氣切。3.包尿布 。4.左側偏癱,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 識清楚,容易疲倦,反應慢,溝通能力不佳。2.記憶力:差 。3.定向力: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差。4.計算能力:差(無法 辨識數字)。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辨識長頸鹿和駱駝照 片,無法辨識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臥床。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2.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3.林新醫院顏精華醫 師於113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 有腦出血,已超過半年,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 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偏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失智 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術後意識障礙、 兩側肢體癱瘓,多由其與相對人之母OOO、配偶OOO照顧,由 其負擔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OOO、OOO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配偶,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6

CHDV-113-監宣-587-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 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 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 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 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 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 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 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 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 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 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 ,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 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 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 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 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 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 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 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 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 ,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 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 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 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 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 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 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 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 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 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 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 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 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 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 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 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 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 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 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 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 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 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 、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 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 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 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 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 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 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 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5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文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47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前 開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置物 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除附表編號8、9之款項,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 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外,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芷瑄、吳宜珊、楊淳瑜、李冠璇、葉芸君、呂 怡萱、陳渝涵、高奕順、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承恩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芷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淳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冠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芸 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怡萱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陳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奕順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 附表編號8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 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9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 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 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合庫帳戶,此有合庫帳戶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新光帳戶、 聯邦帳戶部分,新光帳戶除經新光銀行圈存之2,067元、聯 邦帳戶除聯邦銀行圈存之4萬9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新光帳戶、聯邦帳戶帳戶,此 有新光帳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亦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新光帳戶、聯邦帳戶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蕭承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致電向被害人蕭承恩佯稱:誤加購合約須解除云云,致告被害人蕭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9,808元 新光帳戶 2 告訴人張芷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許,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芷瑄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44分許 3萬4,985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46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48分許 998元 3 告訴人吳宜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宜珊向其佯稱:誤加購課程須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 1萬4,123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7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9,087元 4 告訴人楊淳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楊淳瑜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6元 5 告訴人李冠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冠璇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6 告訴人葉芸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假冒告訴人葉芸君友人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呂怡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呂怡萱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21分許 85元 8 告訴人陳渝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渝涵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 3萬元 (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9 告訴人高奕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高奕順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高奕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22分許 1萬元(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CTDM-113-金簡-485-202501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兄OOO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 本院點呼有反應,對於本院詢問其住在哪裡、是否有讀書, 可正確回答,然對本院詢問其年齡則表示2歲,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 況:目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胡言亂語幾乎都難以溝通, 或只能以單字回答。聽不懂別人的問話,也幾乎不會表示自 己的需求。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洗澡,更衣 、進 食、大小便都需要他人準備或協助。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 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㈢身體狀態:顏員意識清楚、表情淡 漠,身材中等,外觀尚整潔。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楚、注意力差,難溝通,對問話幾乎都胡言亂語。2. 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完 全沒有。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 交疏離。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稍坐立不安,表情平板。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顏員目前的心智 狀況,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 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 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 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 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7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兄,相對人之妻OOO、長女OOO都有智能障礙,平 日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OOO照顧相對人一家,相對人之妻OOO 、長女OOO,均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OOO、聲請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兄、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監宣-566-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同居人同住期間, 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 N-0 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有多 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A未 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日再 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勸不 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部, 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評估N-113047年 幼 ,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N-000000A親職保護能力不彰, 服務期間N-113047多次遭N-000000A及其同居人不當管教導 致明顯傷勢,且親屬間並未落實安全計畫,後續親屬亦因與 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N-113047,考量N-0 00000A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從事八大行業,無法配合N-11 3047生活作息之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亦無其他合適親友 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顧,致使N-113047有人身安全危害之虞, 難以排除其續留家中之受暴及疏忽風險,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經鈞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護字第28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月28日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輔導, 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 安排親子會面,並聲請民事保護令相對人處遇計畫獲鈞院核 發,惟現階段N-000000A之同居人均尚未執行親職輔導,親 職能力改善有限。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N-000000A及其 同居人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惟N-000000A尚未依 會議決議將詐欺案刑期執行完畢,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 畫。綜上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 N-113047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 人身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 中,於安置機構接受生活照顧,健康發育狀況逐漸進步,亦 漸趨適應安置生活,本府定期訪視並持續關心案主在安置期 間之生活狀況及適應情形。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㈠本 府於111年裁罰案母同居人14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並 邀請案母及案母同居人共同配合,已於112年執行完成,惟 案母同居人仍於113年8月發生責打管教事件,造成案主身體 多處明顯傷勢,故社工依職權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貴院於11 3/10/30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裁定案母同居人應完成相 對人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共18次,目前尚未執行,親職 能力改善有限。㈡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案母及其同居人 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經會議決議,考量案母尚有 詐欺案件須執行勞役及入監服刑,為利案主返家準備,案母 需將刑期執行時間點告知社工,並於刑期結束後,尋得可配 合案主生活作息之工作,方可進一步討論案主返家準備,惟 目前案母尚於訴訟進行中,尚未完成刑期,無法提出合適返 家照顧計畫。三、案家親友支持系:㈠父系親屬居於屏東, 但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案主,母系親屬均已無聯繫往來,狀 況未明。㈡案母同居人之父母居於案家附近(距離走路約5分 鐘),惟案母同居人之母對於案母親密關係及行為感到不滿 ,無意願提供協助,案母同居人之父雖疼愛案主,然因案主 活動量大,無法提供實質照顧協助。」、「建議:綜上評估 ,案母同居人迄今尚未完成民事保護令裁定之相對人處遇計 畫,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母亦尚未完成詐欺案件刑期,無 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 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 家庭重整處遇服務,強化案母及其同居人之親職照顧責任與 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 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 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 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 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 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 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尚未 完成刑期,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 善有限,且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受安置人N-11 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參以受安置人之母親N-0000 00A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同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返家,聲 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1

CHDV-113-護-385-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柯崇仁 柯宗義 柯宗禮 柯珮珍 柯芳鎂 柯煥明(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智(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玲(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玟玟(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婷婷(柯木取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朱群(CHAU K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鑻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朱群【(CHAU KHUYNH ),下稱朱群】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柯鑻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僑居留證附卷為憑 (見卷第43、3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 ,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等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 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 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 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柯宗禮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30,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7元、喪葬費 及墓地工程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 屬餐費37,735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伸東國小2,000元, 共2,204,687元,應由原告柯宗禮自遺產取回,是附表一編 號4至14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柯宗禮,其餘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兩均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43至73頁、153 頁、207至255頁)為憑,應屬真實。  ㈡原告柯宗禮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30,024元、醫療用品 費用19,167元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 等為憑。然原告柯宗禮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 用為原告柯宗禮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達17 5萬餘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柯宗禮提出證據,難認 此部分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及墓地費用2,000,555元、祭 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應自遺產扣 除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以火化方式處理,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需支出墓地工程92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其 餘喪葬費用則有有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彰化市賓疑管使用規 費收據、臺中市生命裡疑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074,555元(計算式:2,000,555 -926,000=1,074,555)。至原告主張之祭品費用、親屬餐費 、捐款等,為在世親屬之食品、餐飲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 有關,應不予計入。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 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得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得之 部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 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是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074,55 5元已如前述,原告均主張為原告柯宗禮所墊之,則被繼承 人之存款應扣還1,074,555元與原告柯宗禮,餘款則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柯鑻灥之遺產 編號 項目 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4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188 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63, 466 元及孳息 其中14,016元由原告柯宗禮取得,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3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 0000000000000存款 202元及孳息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 500, 000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杜0000000000000存款 500, 000元及孳息 1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存款 2,448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及孳息 13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128, 5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14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24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群 1/7 2 柯崇仁 1/7 3 柯宗義 1/7 4 柯宗禮 1/7 5 柯珮珍 1/7 6 柯芳鎂 1/7 7 柯煥明 1/35 8 柯惠智 1/35 9 柯惠玲 1/35 10 柯玟玟 1/35 11 柯婷婷 1/35

2024-12-30

CHDV-113-家繼訴-4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6月15日 結婚,於87年4月20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伊,因而 被推定伊為○○○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伊於○○○與被告離婚後 即未再見過被告,自幼與母親○○○共同生活,至113年5月27 日○○○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不幸離世,伊為辦理○○○繼承事宜, 聯繫上○○○之其他子女,經渠等告知方知曉伊與被告無血緣 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伊與○○○自78、79年起即無聯絡,伊確實沒有於8 4年間與○○○發生性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生母○○○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5頁)。經本院囑託賴醫 事檢驗所就兩造有無親子關係為鑑定,鑑定結論為:送檢註 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C SF1PO、D18S51、TH01、FGA、D13S317、D2S133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CPI值、PP值=5.0000000000E-017等語,有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99%以上,而原告2人既經檢驗不具親子關係,則原告 與被告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 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 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 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0

CHDV-113-親-1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0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係於丙○○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應受婚生推定,惟原告否認被告乙○○為 生父,而民法第1063條第2項已肯認子女亦得單獨提起否認 生父之訴,且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 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本件原 告以乙○○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原告起訴時雖亦列甲○○為被告,惟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已 撤回對甲○○之起訴(見卷第63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離婚,並 於離婚後自訴外人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伊,伊因 在被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受婚生推定等情,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非被告之婚生子之判 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乙節,業據提出伊 與第三人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血緣關係之鑑定報告單 為證(見卷第47頁)。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不能排除甲○○與丁 ○○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70106.9595、親字 關係概率(PP)為99.9996%」。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體染色體型別分析法檢驗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則原告經鑑定係訴外人甲○○ 之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女。原告主張非被告之婚生女 ,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係以推定生父為被告,起訴主張2人欠缺真正血緣關 係為基礎事實,並以民法第1063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 而丙○○則以法定理人之地位代為起訴,應可認丙○○確實係以 原告之利益為出發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伊非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 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0

CHDV-113-親-22-2024123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腦性麻痺及 肢體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能具體回 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障 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有中度障 礙,以及腦性麻痺的肢體重度障礙,日常生活自理需機構人 員協助,否則無法順利完成。吃飯需人準備食物,用左手以 湯匙進食。洗澡需他人協助,穿衣服以及大小便可以自己處 理,但是需時間比較久。機構帶住民外出練習購物時,有使 用金錢買東西,但不會計算找錢。㈢身體狀態:許員意識清 楚、坐在輪椅上。身材瘦小四肢攣縮無法伸直,雙手動作緩 慢抖動且不協調。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 態度配合,對問話大致可以切題回復,但是發音咬字不清, 語調較慢,詞彙比一般人侷限。2.記憶力:較正常人差。3. 定向力:不知年月,可以知道今天是週五。4.計算能力:20 -3不會算。5.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不知道房子機車的 價值。6.現在性格特徵:稍活潑外向。7.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異常症狀。8.智 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未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根據: 以許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智力明顯較正常人為差,領有重度 殘障手冊。囿於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限 制,長期住在收容 機構内,思考簡單且缺乏生活常識,對於社交技巧也較不成 熟,幾乎沒有朋友,因此較缺乏自我保護的利害關係判斷能 力。另外,計算能力與物品價值的估算與大小比較,許員也 有明顯障礙,車子房子價值的意義皆難以理解。其對數字與 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下降, 但是未達完全喪失。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 。2.智能不足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之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7

CHDV-113-輔宣-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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