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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被 上訴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170號、113年度家調字第399號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下稱系 爭調解程序)中,協商分配蕭秋香所遺之遺產,並經調解成 立由被上訴人將蕭秋香之遺產共計新臺幣188萬5,417元(下 稱系爭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被上訴人私自持有系爭 款項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並未在該次調解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曾慶雲曾於系 爭調解程序表示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故不用計入等語,後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國堯自行推翻上開辯詞,改稱 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曾慶雲是否曾表示上開內容,並自承其 有於系爭調解程序說要歸還系爭利息;又曾慶雲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不記得伊有在系爭調解程序說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 故不用計入,且若兩造對系爭利息沒有共識,不可能在調解 筆錄記載明確的數字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系爭 利息並不在該次調解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拋棄系爭利息之請 求權,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利息在系爭調解程序之 調解範圍內,且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利息之請求權等情有所違 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 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 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 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 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3

KSDV-113-小上-10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相 對 人 鄭榆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係因伊與訴外人白晉福共同盜賣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線,共得款6萬元,嗣經公司負責人之女兒即 相對人等人發現後,伊遭到其等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而伊已向警方自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2025-01-13

KSDV-113-抗-252-20250113-2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金葉 相 對 人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6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債權額係債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利息73萬7,54 1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民國85年8月30日起至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以此計算結果,相對 人至少應提供擔保金16萬5,947元,原裁定僅以本金44萬元 計算,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持本院依同院86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與本票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以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 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710 號,後已改分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且該訴形式上觀察非顯無理由,則相對人當 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相對人 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 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一)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執行程序之金額 為44萬元及利息,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惟查,原裁定僅以44萬元為計算基準,並未計算利息 ,自屬違誤。而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系爭 異議之訴,認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執行債權之本金44萬元 及利息74萬3,757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85年8月30日起 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1 18萬3,757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尚稱妥適。 (二)茲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為通常訴訟事件,且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 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暨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繁簡 程度,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或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 為適度調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 為9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13

KSDV-113-簡聲抗-1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勝弘 相 對 人 范詠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審判決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撰寫上訴理由狀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 表在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卷內可憑,足認聲請人符合 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卷附資料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3

KSDV-114-救-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劉明堂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四維向被告購買車輛,因而積欠被告 車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系爭車款),雙方約定張 四維應於民國86年1月21日清償,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車款債務之擔 保。嗣張四維已將系爭車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車款債權仍存在, 抵押權人即被告於系爭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車款債權依法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 押權基於從屬性亦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1月23日,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 及張四維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 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3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86年1月2 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之系爭車款債權, 債權金額為53萬元,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月21日。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車款債權外,別無其他債 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 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 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 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 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 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抵押權係於81年1月23日設定,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明文 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要件之前,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本不適用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車款債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屬偶然發生或當事人 無從預見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許為設定登 記,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基於私法自治,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合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 系爭車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 之系爭車款債權,且張四維與被告所約定之系爭車款清償期 ,即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6年1月21日,而被告 於系爭車款清償期屆至後15年內,未曾向原告行使系爭車款 請求權,亦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切結書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本 院卷第67-79頁),堪認為真,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車 款請求權已於清償期86年1月21日屆至後15年即101年8月2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 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有明文 規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1年8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 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情自堪認 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 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 1條之14分別訂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上開條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於86年1月21日屆滿而確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 86年1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 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僅有 擔保系爭車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㈣),又系爭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內,此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 ,且已確定而不會再發生擔保債權,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登記日期:81年1月23日 登記字號:抵登字第1239號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3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明堂、張四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1鳳字第1574號 設定義務人:劉明堂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08

KSDV-113-訴-922-20250108-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依上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 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排除侵害事 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該案卷第317頁),再審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影響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安全為由,判令再審原告應將原確定判決 附圖1所示門3、門4(下稱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 再行上鎖,然原確定判決附圖3所示之120A雙門防火門、120 A單門防火門及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均設有「門栓」 ,本可上鎖,上鎖後亦有助系爭大樓住戶安全,且系爭大樓 有更適宜逃生避難之處,住戶均知悉上開門扇係通往再審原 告住處,自無可能往該處進行避難,而現行最新逃生避難觀 念均是宣導應「向下」逃生,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定,常 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本得設鎖及上鎖,僅係朝 避難方向保持「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狀態即可,而建築物之 設計使用安全與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為準則,則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將上開門扇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 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並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㈡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0、00樓 (下稱系爭建物)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門1至門5(下 稱系爭門1至門5)業已存在,再審被告並未就再審原告出資 變更設置系爭門1至門5取得法律或事實上處分權能乙節提出 任何證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規定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即 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判令再 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4,且拆除系爭門5,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 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 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 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 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 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 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等規定觀之,僅係 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若關閉時應免用鑰匙 即可開啟,並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並無規定防火 門若設有門栓即得上鎖,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大樓建商即國 城建設公司與承購戶簽署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認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臺歸頂樓之住戶保管、使用,惟同時並特別約明 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亦即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所稱「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 ,參以系爭大樓六、七號梯之避難動線實際通行情形,可知 現況因再審原告認定瞭望塔之範圍,均為其個人專有,而以 將通往北側平台之門關閉、上鎖,及在南側平台搭設支架之 方式,用以阻隔其個人目前實際居住使用之私人空間,而認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避難動線應當隨時保持暢通,而非於 發生緊急事件時,始由再審原告開啟門鎖提供住戶避難使用 ,故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為有 理由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 5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 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告變更聲明之請求 ,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 門4,且拆除系爭門5,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 4,且拆除系爭門5,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 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當事人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之主張為準,本件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再審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門1至門4現況均屬再審原 告所管領使用,而認再審原告辯稱並非其所變更,於購買系 爭建物之初即如此云云不可採,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 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 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08

KSDV-113-再易-2-20250108-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釋惟妙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鄭惠華)前於民國93年 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如上訴人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詎 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5年9月12日止 ,尚積欠富邦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6,097元及利息1 萬2,369元未清償。嗣富邦銀行於95年9月12日將上開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刊登報紙 公告方式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爰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7萬6,097元及利息1萬2,369元,及其中本金7萬6,097 元部分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所定之利率上限即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466元,及其中7萬6 ,097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惟曾具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伊當年積欠富邦銀行之信用 卡債,伊因故當年未能繳納清償,現願以每月2,500元、分3 6月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分期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1-13、15-19、21、23-25頁),再參以上訴人 亦自承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確實為其積欠富邦銀行 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 萬6,097元及利息1萬2,369元,及其中7萬6,097元自95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08

KSDV-113-簡上-227-2025010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 1萬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03

KSDV-113-重訴-71-202501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佳縉 (現在屏東枋寮○○○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主債 務人為伊胞姊,伊係基於家人關係而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 證人,現因伊與胞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希望可與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吳孟蓉、吳佳縉 111年11月4日 39萬元 113年8月5日

2025-01-03

KSDV-113-抗-240-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相 對 人 曾銘慧 潘鈞琦 潘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昭穎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曾銘慧、子女即相對人潘 鈞琦、潘柏諺。聲請人為潘昭穎之父,緣潘昭穎生前利用保 管聲請人印鑑、存摺及權狀之機會,將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郵局帳戶存款37萬9,976 元、第一銀行存款1,047元、超過80張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上 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瑞祥街房地)等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 )納為其實力支配下。嗣潘昭穎於107年12月16日將瑞祥街 房地以540萬元出售,並以所得價金先清償其自身鳳山區農 會貸款後,再將餘款276萬7,618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潘昭穎 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再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分別 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150萬元、120萬元。聲請人於潘昭穎 過世後欲取回由潘昭穎保管之系爭財產時,竟發現系爭財產 已成為潘昭穎之遺產,聲請人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潘昭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 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而相對人於潘昭穎去世後,即不斷要求聲請人自潘 昭穎所遺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5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上開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永安街房地)中搬離,且不願償還潘昭穎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又潘柏諺曾於11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 之女即訴外人潘芝楹表示相對人已將潘昭穎遺產中現金及股 票部分,用於清償曾銘慧自身之臺灣銀行房貸,且經查詢相 對人亦已將潘昭穎所遺之汽車出售處分;相對人復曾表示準 備將永安街房地出售,是相對人所繼承之潘昭穎遺產已所剩 無幾,相對人並有逃避聲請人請求之債務情形,為免聲請人 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就 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 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 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 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 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潘昭穎保管其所有之系爭 財產,聲請人並已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向本院起訴並聲明請求潘昭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於繼承 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5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 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語。經核聲請人 主張潘昭穎私自將其所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得款540 萬元先用於清償潘昭穎自身鳳山區農會貸款,餘款再由潘昭 穎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150萬元、120萬元,是聲請人得向 相對人請求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瑞祥街房地 買賣價金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瑞祥街房地異動索引、瑞祥 街房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8、27、29頁),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於繼承潘昭 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潘昭穎所保管之系爭財產中除瑞 祥街房地買賣價金外其餘部分(即玉山銀行帳戶存款500萬 元、郵局帳戶存款37萬9,976元、第一銀行存款1,047元、超 過80張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人僅泛稱系 爭財產均在潘昭穎實力支配之下,且其發現系爭財產已全數 變成潘昭穎之遺產云云,而未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且 自聲請人所提之潘昭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31 -33頁),亦未顯示有聲請人所指上揭系爭財產均遭潘昭穎 侵占而列入潘昭穎遺產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不斷要 求聲請人搬離永安街房地,並拒不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且已處分潘昭穎遺產中現金、股票及汽車,後續亦 將出售永安街房地,故潘昭穎之遺產已所剩無幾,相對人有 逃避聲請人請求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曾銘慧與潘芝楹間LINE 對話紀錄、曾銘慧、潘柏諺與潘芝楹於113年10月13日對話 錄音及譯文、潘柏諺與潘芝楹間LINE對話紀錄、潘昭穎遺產 價值計算表、潘昭穎所遺汽車之車籍資料及出售網頁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39-40、41、43、47-49頁), 然觀諸上開曾銘慧與潘芝楹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 -37頁),2人僅是在討論聲請人是否要搬出永安街房地及聲 請人後續照護安排,全無提及聲請人主張潘昭穎保管系爭財 產應負返還責任乙事,曾銘慧亦是向潘芝楹表明不願再協助 照護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其有拒不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對話內容;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業已將潘昭穎遺 產中現金、股票及汽車為處分行為,後續並欲出售永安街房 地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全字卷卷末彌封資料袋),上載曾銘慧 、潘鈞琦、潘柏諺當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依序為380萬餘元 、28萬餘元、160萬餘元,共計約568萬餘元,並無聲請人所 主張相對人將其等於113年3月18日繼承之潘昭穎遺產為不利 益處分,因而致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依其等現存既有財產 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聲明主張之540萬元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形。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本院無從自聲請人所提事證,逕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23

KSDV-113-全-25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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