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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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鄭辛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 德載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佳玲」、「謝劍平」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向乙○○佯稱 加入「松誠證券」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甲○○,甲○○再將所收款項悉 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另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 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150萬元予依指 示前往收款之丙○○,丙○○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 某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0427卷第20-22、114- 115、23-24、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字10427卷第25-28、29、30、31頁),並有 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甲○○清 點贓款照片、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訪客/車輛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10427卷第47-48、50-51、49、5 2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2人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德載 物」等人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字10427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110頁),且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1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之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做物 流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個月要給母 親錢、負擔自己開銷及賠償其他被害人;被告丙○○自述二專 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扶養、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月收入30,000至50,000元、須扶養父親及負擔房貸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本案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30,000元之報酬 ,然於另案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2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CDM-113-金訴-662-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彤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3年度易緝字1 4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彤芸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所犯本案贓物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始執行(刑期起算日113年10月22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贓物案 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1-27

SCDM-113-聲-1074-202411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 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 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 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朱鴻鑫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鑫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火車 站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世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前方由林彥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鴻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世倫、林彥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朱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4-11-27

CPEM-113-竹北交簡-199-202411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祈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祈璇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夜間9時3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 文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興路與高鐵二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高鐵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號誌亮燈,即貿然左轉, 適有許○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亦 違規沿上開路口南側人行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行穿越高鐵 二路,兩車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致許○棋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許○棋 之法定代理人陳○霈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1-27

SCDM-113-交易-249-202411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4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國道1號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陳昭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廷自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處之路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98.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與洪偉洋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15時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1-27

SCDM-113-竹交簡-447-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偉君(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 1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有殺傷力之 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如主文所示)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 三、經查,被告彭偉君業已死亡,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至扣案之槍枝2支( 槍枝管制編號如主文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1-27

SCDM-113-單禁沒-191-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3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二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殆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4、207-21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乙○○之證述相符(偵字1193卷第6-7頁、偵字132 72卷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各1份、告訴人乙○○所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8月11日合金竹東字第 111000291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4月29日 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396號函暨附件、113年5月31日合金竹 東字第113000180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193卷第11頁、 偵字13272卷第15、18-21、9-11頁、本院卷第113-115、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13-214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 度良好,暨其素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靠配偶之收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 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98頁),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 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在卷(偵字1193卷第19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丙○○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假冒東海模型客服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東來」與丙○○聯繫,並佯稱:會員機制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5時50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3號 111年7月24日15時54分 1萬9,122元 2 乙○○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4時39分,假冒網購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6時5分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86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末期為參仟壹佰零柒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乙○○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末期為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0

SCDM-113-原金訴-1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4時許,由不知情之簡瑞憲載其至吳鳳鶯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2樓處所,藉由借住該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吳鳳鶯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化妝桌抽屜之黃色包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千5百元,嗣再通知簡瑞憲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車至上址搭載楊煒埼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鳳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楊煒埼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130-131、203、206-2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鳳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遭竊現金等情在卷(偵卷第 15-16、107頁),證人簡瑞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載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9-11、87-9 5頁),復有證人簡瑞憲駕車搭載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第96-100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共計6萬3千元、證件 、提款卡、化妝水及裝置上開各物之黃色包包1個等物,然 訊據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千5百元,其餘之物均未拿取。起 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徐貴松、陳佳宏、吳馥安之 證述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證人徐貴松係與告 訴人共同在本案案發地點經營酒店的股東,徐貴松雖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有在其面前清點前7天的營業額即現金6萬5千 元,但徐貴松復證稱告訴人拿取其中1千元給伊後,伊就出 去買菜,其餘現金即由告訴人收起來,當天早上9至10點鐘 伊才回到店內,伊沒有看到被告上2樓,是當天早上6點半至 7點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才知道錢被偷等語(偵卷第106-107頁 )。證人徐貴松雖證稱有看到現金6萬5千元,但對於其後究 竟告訴人有無將餘款6萬4千元放置在2樓房間化妝桌抽屜內 ?及該抽屜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其他遭竊財物等情,由證人 徐貴松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之,況證人徐貴松既是股東,就 遭竊現金部分而言,亦屬被害人之一,所為證述確有偏頗告 訴人之疑慮,難以盡採。至證人陳佳宏、吳馥安所為關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為何之證述內容,既均是案發之後自告訴人處 所聽聞,而非親身見聞本案(偵卷第112-113頁),自難認 可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為2千5百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強盜未遂、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定執行刑、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 ,復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科案件亦有竊盜罪之情形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易-332-202410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孔祥文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MARC ANTOINE JEAN PAUL RAYMOND RAYER (法國籍,中文名:雷馬可)男 (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孔祥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雷馬可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 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並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3 年6月28日委任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向本 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 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曾任職於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鄉○○村○○000○00號1樓之璀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 司),於任職期間受聲請人所託申辦帳號「backup.rtltai0 000000il.com」之Google信箱帳戶(下稱本案gmail信箱, 聲請人個人信箱及企業郵件之郵件均自動轉傳至本案gmail 信箱),以因應璀璨公司業務需求,並基於職務之便取得璀 璨公司在bravenet網站註冊之企業信箱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 之帳號、密碼○○○○○○○○○○○○○○○○)。詎被告自璀璨公司離職 並於107年底回到法國旅居生活期間,竟未經聲請人同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間之某時許,在 法國之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輸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登入 、使用本案gmail信箱,查看本案gmail信箱內容,並變更本 案gmail信箱之密碼,藉此取得本案gmail信箱內之電磁紀錄 ,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8月前之某時許,在法國 之不詳地點登入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 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之帳號及 密碼,而取得其內所保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離開我國後,至今均未回國, 且出境後即旅居法國,並經聲請人指稱其於旅居法國期間,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本案gmail信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及入出境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指本案gmail信箱於11 1年間遭被告登入時,被告明顯不在臺灣地區,而在法國地 區,且所登入之本案gmail信箱平台亦係由位於美國加州地 區之美商Google公司所架構設立,至於聲請人於何處發現本 案gmail信箱遭擅自登入,及被告是否取得及所取得本案gma il信箱內之信件內容係自何信箱所轉傳,核屬事後發覺犯罪 及犯罪事實存否認定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為本案犯罪行為 地或犯罪結果地。綜上,堪認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 使用犯行,其犯罪地點應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法國地區,而刑 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犯罪,且亦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 而被告亦非屬我國人民,自無我國刑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適 用,非我國人民之被告在我國領域外犯此罪,自無適用我國 刑法之餘地,我國司法機關對此並無審判權。 2、本案依聲請人所指訴告訴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涉如成立犯罪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觀諸聲 請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 登入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帳號一事等語,益徵聲請 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另涉有告訴事實㈡部分,惟 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就告訴事實㈡ 部分另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 行追訴。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雖聲請人主張其在璀璨公司內登入網際網路瀏覽而發現本案 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 人之說法,自難僅以璀璨公司之營業登記地位於新竹縣○○鄉 ○○村○○000○00號1樓,即逕認聲請人確於新竹縣新豐鄉登入 「本案gm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之 情。且亦難以聲請人登入網際網路而發現無法進入「本案gm 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即認為聲 請人登入網際網路之處所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 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僅屬犯罪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案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認 定為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 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 之虞,不僅將造成聲請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 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 計形同虛設。 2、本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被 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法國,迄未入境,且被告為法 國人,是於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人在國外, 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又聲請人所 指訴之告訴意旨㈠㈡行為,倘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均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被告縱認於我國境外確犯有此部分犯行,因無我 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既係因被告之 侵入、變更密碼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且此結果乃被告行為 時所得預見,應認聲請人獲悉損害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 結果地。 ㈡、本案gmail信箱及企業管理平台均係聲請人為經營璀璨公司所 申設,聲請人於璀璨公司處理業務時發現被告犯行,且因被 告變更密碼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 gmail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於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揆 以此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確係被告所得預見,應認 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況本案gmail信箱 及企業管理平台之實際管理、運作地既為位於新竹縣之璀璨 公司,我國當有審判權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未慮及此,遽認本案犯罪地非在我國,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擅自變更本案gmail信箱密碼之行為,致使 聲請人迄今無從登入、使用該電子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 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發生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故應 認位於新竹縣之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自應受 我國刑罰權所規範制裁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 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 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 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之行 為,縱認被告行為足生損害聲請人使用權益,而影響璀璨公 司業務處理,仍不能將此妨害電腦使用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 ,逕解釋為公司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蓋刑事案件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所 謂犯罪結果地,仍應以與犯罪結果發生具直接關聯之地點為 限,若僅因告訴人、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結果,即認為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結果 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顯與 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聲請意旨主張犯罪結果發生 地包括璀璨公司設立地址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無故入侵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後,犯罪行為與結果即 已完成,已致生聲請人無法登入上開帳號之損害,被告所變 更之電磁紀錄,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聲請人迄今無從登 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而本案gmail信箱所屬設立於美國加州之Google公司,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相關伺服器主機所在地及資料庫運作地係在我 國,則難認我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再聲請人雖自陳 係在我國連結網路而獲悉權益受損,然不論聲請人係於何處 上網登入本案gmail信箱而發現,均必須連線至信箱伺服器 後,始能操作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自不能認為聲請人上 網之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亦不能以之作為管轄權認定之依 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 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0-29

SCDM-113-聲自-28-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本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本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561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00弄○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未劃分幹、支線道、各行向車道數相同之上開交岔路口,應 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 訴人朱哲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431巷5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右 方,途經案發路口,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朱哲 佑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0-23

SCDM-113-交易-51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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