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9,3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
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
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
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而837-3、83
7-1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5,600元、8,
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9,338元(計算
式:96㎡×15,600元+2.49㎡×8,730元=1,519,338)。至原告訴
之聲明㈡至㈣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
,為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345元,尚欠2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KLDV-112-訴-46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