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
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被告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
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
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
清幹管)。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
(下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新臺幣(下同)543萬1,742元,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復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
嗣以37萬9,892元和解。伊因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供水混濁,
共受有581萬1,634元(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
6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
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
訴人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
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
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伊賠償代墊清洗水塔、遭台
水公司求償之費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
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
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
,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
3.95m發現二清幹管。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
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
3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應負過
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依被上訴人委請負責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所出具檢討報告(
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
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
(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
乃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進場鑽掘,
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
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
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上訴
人到場勘驗。上訴人人員於下午3時許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
00mm自來水管(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
業。檢討該監測作業,未依規範第02495章「監測儀器」3.1
.1施工之儀器裝設時機提報儀器安裝計畫通報監造單位辦理
鑽孔點位複查,亦使致安裝作業過程未符合同章節1.8.4「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監督與檢驗。現場由委外之測量專
業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
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監測作業施作時,無會同監造人員
於在場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6、187頁)。可知系
爭鑽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
,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誤判自
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
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
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第3.1.1、第3.1.3
、第3.2.1規定:「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
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
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
器安裝計畫,……」、「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
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
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
,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程司核准」(合稱系爭施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63、166-167頁)。可見被上訴人裝設監測
儀器,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
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
在其監督下施作。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
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
,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
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
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
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
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
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
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
結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
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
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
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
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
事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見被上
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
、地貌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
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
議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⑶又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會決議,嗣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
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於
同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
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於同年3月16日以
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二清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
.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為-2.1m(見
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可知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
,被上訴人於地底埋設監測儀器時,亦已可預見在深度2.1m
至4.34m間,皆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⑷再依系爭檢討報告內容,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
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被上訴人自陳於
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明知二清幹管之實際位
置與上訴人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地表
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1m至
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事先
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進行鑽孔作業,因誤判自來
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致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
清幹管,造成系爭鑽損事故並致供水混濁,足見被上訴人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
、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尚屬有間。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現場勘驗,立即進行關閉
二清幹管水閥,以期降低水壓減少損失及避免造成其他災害
,並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
水無虞,此觀系爭檢討報告記載緊急搶修應變之內容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足見上訴人進行關閉二清幹管
水閥、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係為避免系爭鑽損
事故損害擴大,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系爭鑽損事故
肇因於被上訴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通知
監造單位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
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緊急
應變立即進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而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
係為避免造成其他災害,及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就
被上訴人造成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情形,顯非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於法律上對自己之法益並不負
擔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其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均如前陳。且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係認:研判二清幹管竣工圖之地形地貌,與現況道路路型及路幅實際狀況已有差異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既已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並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然被上訴人卻未事先經林同棪公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而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提供之圖資顯然無關。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操作蝶閥不當與有過失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操作蝶閥不當情形,已屬
可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
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
,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
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
方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
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
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
,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
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
流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
公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
速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
擦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
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
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有關在二清幹管
斷水後,切換供水系統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等增壓事項,
被上訴人未針對大型清水管蝶閥設施訂定操作手冊,故無法
研判是否符合操作實應遵守相關規定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16-17頁)。可知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
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
倍數增加。而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
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既未明顯
增加,足見供水混濁並非上訴人復水操作蝶閥所致。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其辦理配
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規定云云。經查:
①遍觀前開作業要點及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皆無明定上訴人應
如何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見原審卷四第259-263頁)
,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上開規定,已
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公
開招標辦理「二清水管橋管壁設施清潔改善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252、253頁),係進行管壁設施之清潔改善工程,與
管內清理無關;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公告招標辦理配水管線
碎冰清洗作業,雖於工作說明書之「管線清洗工作」前言表
示:……部分管線使用年限長達四、五十年之久,期間銹垢、
沉沙淤泥、生物薄膜等管壁沉積物日積月累,不僅影響供水
效率,更在水壓調配、水流方向改變及停復水作業時,常將
附著管壁之管垢隨水流擾動帶出造成水污染情況,致使民眾
用水品質及安全衛生方面遭受影響,實有必要考量對管齡久
遠及管材老舊的配水管線進行管線內部清洗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4-256頁),然此係就較小之配水管線所為之清
理,與清理一清、二清幹管無關,亦難認上訴人未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即有違反前開規定情形。
②且原審囑請鑑定單位實地履勘一清、二清有無底泥,經鑑定
單位表示:若需現場檢視是否有底泥,需大量動員人力後,
將一清或二清部分管段停止供水並排空水管內自來水後方能
進入,此影響甚鉅,經鑑定研判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
主要供水動脈,擔負大台北地區數百萬用戶自來水供應重任
,實地履勘前須進行相關停水作業準備及通知用戶停水預告
時,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停水一段時間情事,此影響用戶生
活品質甚鉅……,故研判尚無需要辦理現場實地履勘一清、二
清幹管有無底泥事項。前述履勘事項在第二次會勘說明會時
已說明,與會人員無意見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益見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主要供水動脈,上訴人
若定期辦理一清、二清幹管清理作業,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
停水一段時間情事,影響用戶生活品質甚鉅。且鑑定單位並
無確定一清、二清幹管存在底泥,及上訴人有為此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而代墊賠償各
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且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
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共受有581萬1,634元(5
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634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用戶清洗水塔明細、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7-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39頁),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金額,及前開用戶清洗水塔明細、
和解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332頁)
,且證人張淑芬即申請清理水塔住戶亦到庭證述:係因有水
濁才向上訴人申請清洗水塔費用,有收受上訴人匯款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賠償各用戶
清洗水塔費用及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費用。被上訴人空
言爭執上訴人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受有前開損害
581萬1,634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所受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543萬1,742元、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以37萬9,89
2元和解之損害,共581萬1,634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34元
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106年6月3日
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TPHV-113-重上更一-2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