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鄭家豪
相 對 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
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6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是以,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
9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4-執事聲-1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