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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紀戴春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紀宛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㈠系爭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普 字第33860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㈡ 地上建物」欄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附表編號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未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出租賺取生活 費用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間,兩造以附表編號之聲明書之贈與負擔約定( 下稱【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 110.04.14完成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並由被告 簽立附表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原告。  ㈡被告原在原告兒子即被告胞兄經營公司擔任會計,於112 年 間離職後,於同年11月間有討債人士至公司追討被告債務, 因原告連同系爭房地在內前共贈與被告3 筆房地(參見附表 編號,下稱【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原告感 覺有異,為以下調查後,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准假處分。  ⒈於112.11間,調閱上開房地地籍建物謄本,發現:   ①富北街房地:已經被告於112.06.05出售。   ②富農街房地:自108.02.21-112.08.21 設定4 筆抵押權擔 保共新臺幣(下同)852 萬元債務。   ③系爭房地:原告於110.04.14贈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    .05.16 設定抵押權擔保156萬元債務。   被告離職後,應無穩定經濟來源,然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均未接聽,亦不知去向。  ⒉於112.12間,發現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承租人(開設浪灣廚 房餐廳,每月租金8000元),於臉書公告因房東收回不續租 將於113.01停業,再於113.03確認承租人已拆除店面之招牌 廣告。  ⒊原告再於113.01.17 查詢地籍建物謄本資料,發現富農街房 屋已於112.12.08 出售。  ⒋因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原告長期用作生活費用,並將該租金收 益作為系爭贈與負擔,被告先後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 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又終止租約,可預期被告經濟 能力已惡化,且已無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被告顯已有就系 爭房地無租金收益支付原告而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事由。原 告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出售,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於113.01.22 裁准假處分(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 號), 經原告供擔保後於113.01.24 由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  ㈢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意思表示撒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 )。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自有權撤銷系 爭贈與:  ⒈被告於約半年期間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爭房地 除設定抵押借款外,現已終止租約,被告雖自113.01起仍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該款項並非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之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而被告經濟能力惡化負擔債務,遲早會出售 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屆時原告將失去該租金收入。  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如被告對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 有不孝行為亦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該約定就「不孝行為」雖 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可對該等事 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具概念性即 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如子女無正當理由長期 不探視臥病父母,使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 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探視原告長達 二年以上,未予應有日常生活照料,除將前贈與之房地出售 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終止租約,對原告多次電話 聯絡,均不接聽,亦不知所蹤,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 ,自屬系爭贈與負擔約定所稱不孝行為。  ㈣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第419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爰聲明:①如主文所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惟依下列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之情形:  ⒈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系爭房地現出租中,租金由原告夫妻 收取,直到原告夫妻過世)  ⑴被告因從事照顧流浪狗的愛心活動,為籌措金錢,而將富北 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出售,故有自住需求,遂通知承租人因 擬收回自住於112.12.31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而被告為不 再續租決定前,已與原告夫妻討論,除獲得原告支持外,被 告自113.01.01 起仍每月支付8000元予原告,是於系爭房地 租約經被告收回自住後,原告夫妻仍獲有8000元相當原本租 金之款項,是被告並無違反本點約定之負擔。  ⑵另本點約定係贈與當時系爭房地正在出租期間,故有本點之 由原告收取租金約定,並非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租之義 務,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收回房屋自住主張被告有違反本點 負擔之事由。  ⒉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於原告夫妻在世時,被告不出售系爭 房地)  ⑴被告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自無違反本點約定之情形,而 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屬正常借貸行為,除與出售 系爭房地無涉外,本點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借款,是被告自無違反本點負擔之行為。  ⑵原告雖稱被告有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行為,惟該房 地分別係原告於被告國中時、結婚時所贈與,且均未附有任 何負擔條件,該2 房地本屬被告可自行處分之財產。另原告 雖以被告出售該2 房地稱被告負債累累、經濟窘困,惟被告 借款均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未向地下錢莊等不法管道借款, 且已經還清富農街房地抵押債務,是原告稱被告因經濟狀況 將來必循該2 房地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張,係屬無據。  ⒊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被告對原告夫妻不孝)   本點之「不孝」為不確定概念,在法律上難以認定應如何履 行,且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應認僅有道德勸說之性質,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本條之情事。兩造間之嫌隙,起因於被 告父親(原告配偶)嚴重之重男輕女,將大部分財產分與被 告三位兄弟,僅將較無價值之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 爭房地分給被告,而系爭房地本為老舊鐵皮屋,被告因自住 需求進行隔熱設備改善而使系爭房地價值提升,竟遭被告兄 弟覬覦系爭房地而以被告積欠債務影響原告之判斷,使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嫌隙。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孝順原告夫婦,惟僅屬道德性質,無具體內容,亦無法 請求履行,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地租約終止後,仍每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8000元金額,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 事由。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與占有,並無理由。爰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贈與以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贈與負擔,依現 有事證,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門知識,系爭聲明書係兩造自 行書立未透過相關具備法律專門知識者協助,系爭贈與負擔 之解釋,自應基於前述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參照贈與負擔 之性質,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負擔適用範圍,經查:  ⒈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定內容:  ⑴因記載有租金由原告夫妻收取直至2 人過世之意旨,則就本 點約定之解釋,應著重在原告因該贈與之對其財產之規劃,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規劃其將產權移轉被告但仍可持續 享有系爭房地出租利益至其過世。是依此規劃目的,系爭房 地即有於原告夫妻在世期間,除無出租市場之不可抗力外, 均應維持系爭房地之出租狀態之意思。  ⑵依上開負擔目的,可認原告並非因贈與系爭房地而以欲自被 告拿取相當租金款項為負擔,亦即,於系爭贈與前,原告已 將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贈與被告,且尚未有被告將房地 抵押借款情形,原告顯係在認識被告有相當房產前提下為系 爭贈與,是如原告贈與目的係在以因系爭贈與而欲自被告取 得相當租金款項,則原告可逕以要求被告每月應支付相當租 金款項作為負擔,而非以本點之租金收取權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贈與之安排,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 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增加被告財產,並透過由被告出租系爭 房地,將自第三人取得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使原告仍能取得 系爭房地自第三人之收益,並使被告不致減少系爭贈與所取 得之系爭房地產權之價值(如負擔條件係相當租金款項,則 於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即形同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或 其固有財產償付負擔)。  ⒉就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約定內容:  ⑴本點應考量兩造簽約時之雙方法律知識程度、財產經濟能力 、就第1 點約定所欲達成目的,以理解本條約定真意。本點 文字係約定被告於原告夫妻在世時不可將系爭房地產權出售 移轉他人,如配合第1 點約定,可推認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夫妻無法再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 定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結果。  ⑵另依民法第425 條之承租人依租約占有租賃物後該租約不受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影響之規定與新所有人就該租約發生法定 契約承擔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由新所 有權人承擔原所有權人就原租約出租人地位),本點約定之 結果,恰可避免發生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⑶是本點約定目的,可認係為在確保第1 點負擔之實現,是如 被告行為雖非出售移轉行為,但如行為結果與出售系爭房地 有同等效果者,應認亦屬本點負擔範圍。  ⒊就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約定內容:   就本點約定之「不孝」,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因系爭贈 與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依前述對第1 、2 點約定說明,可 認定原告就系爭贈與係出於能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並使 自己仍能自被告以外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而使被告 無須因贈與負有應支付原告相當租金款項之義務之安排,則 可認如被告作為有害及第1 、2 點約定者,因屬破壞原告對 系爭贈與之雙方均受益安排,自可將該行為認定為本點之不 孝事由。  ㈢採認原告撤銷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於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時有與原告討論取得原告同 意與支持,惟原告否認該情,而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原告有 同意或支持其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證據,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抗辯之事實為實在。  ⒉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雖其終止租約後每月給付原告 相當原租金之款項,惟依前述說明,已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約 定(第1 點之未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益狀態、第3 點 之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不孝事由),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 自構成撤銷系爭贈與事由。  ⒊另被告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係出於因照顧流浪狗支出 致須出售富北街房地與富農街房地後之自住需求,惟基於贈 與負擔性質與民法第413 條規定之負擔履行責任範圍(於贈 與價值限度內),附負擔之贈與對受贈人仍屬獲益行為,自 難將其因自己行為所致之自己原有財產減少事由作為其拒絕 履行贈與負擔之正當事由,並基於贈與財產仍係增加受贈人 原有財產外之財產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表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建 物返還占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就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就建物返還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 2600元)依其持分(1/2)計算,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系爭房地 ㈠ 土地 中西區○○段0000地號 中西區○○段0000地號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號 .面積:11.12㎡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0號 .面積:21.02㎡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2/3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1/1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地上權】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權利限制 :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 ㈡ 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 .持分:1/2 .113 年度(課稅期間112.07-113.06)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2600元。   系爭聲明書     聲明書 贈與人紀戴春草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3、1/1,及台南市中西區保安段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持分1/2。贈與人紀戴春草將上述不動產贈與受贈人紀宛瑢。 受贈人紀宛璿取得上述不動產後,聲明如下: 1.上述不動產現在出租中,租金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收取,直到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往生。 2.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在世時,受贈人紀宛瑢絕對不會出售。 3.受贈人紀宛瑢如果對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不孝,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撤銷贈與。 聲明人即受贈人:紀宛瑢(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 住址:台南市○區○○里0鄰○○街○段00巷0弄0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 原告前贈與被告房地 富北街房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9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3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112.06.15(買賣) 富農街房地(85.12.05贈與移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巷0弄0號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98建號 .抵押權設定: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08.02.21 設定444萬元        ②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1.04.20 設定240萬元        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2.02.17 設定 96萬元        ④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08.21 設定 72萬元 .所有權移轉:112.12.08(買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DV-113-訴-1268-202502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軒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4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其軒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資歷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經由朋友介紹,在Instagram上認識吳○ 瑾,嗣後則以LINE聯繫並對吳○瑾佯稱:欲經營佛牌店,但本 身資金不足,尋求有人加入投資、合夥云云,致吳○瑾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鍾其軒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拿 去償還其債務。嗣吳○瑾因他人告知鍾其軒並無經營佛牌店之 真意,請鍾其軒退款,鍾其軒退還2萬元後即無力償還。 2.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吳○瑾介紹而加洪○燊為LINE好友,嗣 於同日以LINE向洪○燊佯稱:欲賣佛牌開業,但需要4至6個段 ,這段時間需要有資金進入云云,致洪○燊陷於錯誤,而接續 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又隨即拿去償還其債 務。嗣洪○燊經由吳○瑾告知,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鍾其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吳○瑾、洪○燊投資佛牌店,並 收受渠等給付之20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真的有要經營佛牌店,只是後來本案告訴人報警後,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我也在處理個人債務,沒有其他收入,就沒有 繼續進行開店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Instagram上認識告訴人吳○瑾,嗣 後以LINE聯繫,邀約告訴人吳○瑾投資其欲經營之佛牌店, 告訴人吳○瑾則因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告訴人 吳○瑾加告訴人洪少燊為LINE好友,亦邀約告訴人洪○燊投資 其欲經營之佛牌店,告訴人洪○燊因此接續於同年3月21日10 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拿去償還其債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洪○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 、112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77頁、112 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37頁、112年度 調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86-9 7頁),並有Instagram、LINE對話截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25、127-131頁、偵二卷第37-39、5 5-68、8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4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邀約其投資佛 牌店,因本身對該事物有興趣,便不疑有他答應,且立即匯 款,嗣後請求返還只拿回2萬元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吳○瑾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8至61頁),被告與告訴 人吳○瑾說明完經營佛牌店之方式後,即向告訴人吳○瑾索討 資金,告訴人吳○瑾曾表示「還是要簽約那天一起提給你? 」被告回覆「會來不及」(偵二卷第60頁),告訴人吳○瑾 則於大約45分鐘後匯款10萬元給被告,堪認告訴人吳○瑾本 身有研究佛牌,並有先向被告確認經營佛牌店之方式,被告 向告訴人吳○瑾表示有即時拿到資金之需求,告訴人吳○瑾信 賴被告才會馬上匯款。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從事佛牌買賣 ,被告沒有給我看開店的資料、商店狀況,沒有訂書面契約 ,被告說收到的10萬元會拿去買佛牌來賣,他拿的貨比較便 宜、利潤很好,沒有說怎麼分,我是經由吳○瑾認識被告, 才知道佛牌店應該有利潤,我只是想要投資一些錢,因為吳 ○瑾說她有匯錢,我就覺得應該沒問題,被告有在一間叫泰○ 店的佛牌店上班,泰○店老闆打電話跟告訴人吳○瑾說被告沒 有真的要開佛牌店,我們被騙了,我跟他聊1天我就決定要 投資,當時覺得他很誠懇就相信他,隔天就匯款,隔天又請 被告退款,被告沒還我錢我就去報警,我只有在調解時看過 被告1次等語(院卷第86-9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我 有向洪○燊說明我所經營之佛牌店內容,是在20號晚上6點多 那通8分鐘的電話,洪○燊有說過他對佛牌店不太熟,是相信 吳○瑾有了解過,只是想要投資一間店有獲利回報,有固定 收入,他並沒有非常了解這個店在做什麼等語相符(院卷第 9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9-25頁) ,堪認告訴人洪○燊本身對佛牌並不了解,僅係因告訴人吳○ 瑾之介紹,加上被告之口頭說明而信賴被告,被告也知悉上 情。  ㈣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 分收受告訴人吳○瑾轉帳之10萬元後,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 款項轉出,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收受告訴人洪○燊 轉帳之10萬元後,亦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並因 此負擔3次15元之跨行轉帳手續費(偵二卷第37、39頁), 被告雖辯稱立即轉出是為了提領方便,然若該筆款項本即用 於向上游進貨,衡情應為付貨款時才有提領之需要,且若被 告有提領方便之需求,何不一開始即讓告訴人將投資款項轉 帳至其認為較方便使用之帳戶,反而自己需要負擔跨行轉帳 之手續費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反倒 像是詐騙集團取得款項後深怕贓款遭凍結之立即取款模式。  ㈤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分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款項後又於 14時28分稱「我要去跟我老闆吵訂貨了還要跟他談價格」、 「晚點再回報」,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二卷第61頁), 然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游廠商即「最○○阪」之   TELEGRAM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7-31頁),「最○○阪」於同 日22時42分開始跟被告討論被告所需要之佛牌品項,最後對 話停留在翌(18)日4時54分許,則此段期間被告其實已經 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投資款項,已有資金可以下訂,然被告 與「最○○阪」之對話內容卻未提及被告有付定金,已顯與被 告收款後向告訴人吳○瑾所稱要去訂貨等語顯不相符,再加 上被告立即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不合常理,則 被告所稱經營佛牌店一事顯為編造而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 洪○燊既然是因為告訴人吳○瑾介紹而認識,被告更是利用告 訴人洪○燊對佛牌之不了解而誆騙其投資,應認被告對告訴 人洪○燊亦有詐欺之故意。  ㈥被告於本院辯稱:先前對外積欠約100萬元債務,我收到洪○ 燊的錢沒多久,我個人債主向我討債,我把這筆錢先挪去還 債,後面等款項追回來,我再繼續進貨,我之前有借人家錢 ,那時候沒有需要用到錢,就沒有去追討,我準備要開店時 ,就有跟向我借錢的人要錢;我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我要把 錢用來償還債務,還完債後現金大概剩幾千塊,我可以用加 持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來獲得利潤,就可以有錢經營 佛牌店,但這種收入不一定,我當下的想法是前期20萬拿去 償還債務,之後還有其他錢再去租店、正式經營等語(院卷 第52-53、99、218-224頁),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投資 之際,應係已處於債臺高築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對外亦有債權;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針對款項 使用情形及金錢去向未曾向告訴人敘明,被告甚至自陳拿到 20萬元原本即打算償還債務,之後再來開店,已顯與其向告 訴人所稱用來經營佛牌店之用途不符,更何況若其一開始即 敘明20萬元將先用於償還債務,之後若有其他資金再經營店 面,告訴人是否會毫不猶豫馬上出資?且其既然可藉由加持 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獲利,想必亦可藉由此方式償還 債務、籌措資金,何需邀約其他人經營佛牌店。然其又稱虛 擬商品之獲利不穩定,則被告怎會認為將告訴人投資款項用 來償還債務後,將來勢必有虛擬商品之獲利可以填補投資款 項挪做他用之空洞,被告之行為無疑是挖東牆補西牆。是其 向告訴人所稱經營佛牌店獲利等情,無非係其編造以向告訴 人取得款項之詐術,實際上其取得款項應係作為償還個人債 務所用而非經營佛牌店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 辯,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吳○瑾2萬元,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調解成立後剩餘之18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院卷第217-218頁),並有調解書可證(偵三卷第5頁、偵四 卷第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 均有調解成立,惟調解後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前開規定,就未返還之18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原易-131-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臉書「偏門小站」社團,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兄」及姚柏丞(涉嫌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家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前業 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吳家頤負責擔任車手及 收水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拿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吳家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楊 林月娥,佯稱為其子楊忠穎及債主,向楊林月娥訛稱楊忠穎 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 將斷手斷腳等語,致楊林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 ,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000號前( 安業國小校門口),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吳家頤,吳家頤得手 後,再以埋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起,佯裝為 地下錢莊及張長益之女兒,撥打電話向張長益佯稱:其女兒 為人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須代為清償欠款等語,致張 長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45萬元現金全數交予姚柏丞。姚柏丞 得手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中山店)6樓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6樓第1間廁所內 ,由已在廁所內等候之吳家頤接手上開贓款後離開,並以埋 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家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2、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林 月娥、告訴人張長益、證人即共犯姚柏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證人楊林月娥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 警麻偵字第1120329696號警卷【下稱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 11至12頁;證人張長益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20363612號警卷【下稱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1至14頁;證人姚柏丞部分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被告使用之 手機殼照片(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收水男子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臺南第六分局 警卷第15至17頁)、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 字第11100280230號書函檢送被告之物品清冊及照片電子檔( 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3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 請書所附被告入監時保管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於111年11月23日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 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0日南市 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請書所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3日網路通聯資料(見臺南第六分 局警卷第41至52頁)、共犯姚柏丞交付贓款地點與被告持用 手機基地台位置示意圖(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3頁)、共犯 姚柏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下稱偵18 553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台南縣 西港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被害人楊林月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25、35至37頁)、告訴人張 長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長益 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長 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邱秋蘭之南市區 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上 開犯行,是認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適用行為 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面交及收水之金額共計75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兄」及姚柏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①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 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擔任車手、收水手之 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長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分別收取贓款30萬、45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頁),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查,被告 未因本案之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金訴-1296-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逸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他人使 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 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匯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泳易、林和珍、胡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陳泳易、胡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陳泳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林和珍華南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胡淑芬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匯款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其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僅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沛嫆」之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 ,在網路上認識「沛嫆」,「沛嫆」告知需交付本案帳戶供 其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申請貸款而遭詐騙,主觀上並無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認識。且遭詐欺集團詐欺 之對象散落於社會各階層,不論係從是何種工作、職務或是 否受有高等教育,均有遭詐欺可能,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者,實與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相同,故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者並非當然係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沛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其他不明帳 戶而予以隱匿乙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欲申辦民間貸款,始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交 予他人等語,因其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 原審卷第65頁),衡情應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案發 時係在政府機關擔任公務員,並自承:有申辦過貸款經驗等 語(偵四卷第52頁),理應知悉正常貸款根本毋須提供存摺 及提款卡,今竟因欲貸款之對方要求,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此固與常情有違。然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該時有向 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債務,後來有收到貸款簡訊,我主動 跟對方聯繫,當時有名暱稱「小劉」男子,告訴我大致上貸 款內容,說我跟銀行往來的次數比較少,為了要提高交易次 數,要美化我的帳戶,能夠幫提高帳戶貸款評分、資金背景 ,並跟我提供暱稱「沛嫆」女子的電話,請我聯繫,我聯繫 該女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她要求我提供少使用帳戶 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還要求我辦上 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且 網路銀行要綁定門號0000000000,嗣後她請人來統一超商享 順門市跟我拿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警三卷第6、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小明」之地下錢莊成員對話紀錄可參(併偵一卷第 213至215頁),由該對話可認被告有因清償借款,要求「小 明」歸還本票之事實,此與一般向錢莊借款確須簽署本票擔 保債務等情即屬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而有經濟壓力,則其見有借貸機會乃聯絡加以詢 問,尚與事理相符。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沛嫆」之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96 頁),「沛嫆」自稱是星展財富客服專員,要求被告前往超 商列印委託書。依該委託書內容所載:立委託書人係委託新 展財富辦理貸款,並就雙方貸款提供資料、徵信、貸款金額 、收取費用、違反相關規定賠付違約金等內容均予以規定, 有該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偵四卷第55頁),此與一般委託 辦理貸款,雙方須簽立契約確認相關貸款事項即屬相符。又 被告於簽立委託書後,上傳予「沛嫆」觀看,「沛嫆」還特 別在被告填寫貸款金額處加以圈選,要求其加蓋私印(警一 卷第74、75頁),此要求被告補齊資料之動作,亦與正常申 辦貸款等情相似。復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19 日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沛嫆」詢問:會辦理多 久?「沛嫆」於同年12月20日答覆:7-10個工作天。我現在 準備進公司,我看看外務員有沒有把資料繳回來,今天幫你 整理好所有資料就送去審核部。被告回稱:可是我可能撐不 到星期五,因為我如果沒辦法結清就要一直繳利息,我到星 期五要繳一萬的利息耶。「沛嫆」:我盡量幫你跟公司說說 ,因為審核是需要一點時間。嗣被告於12月21、22、23、26 日多次向「沛嫆」詢問辦理進度為何?「沛嫆」則先後回答 :1.審核部已經通過了,等會計核准後再送到銀行核發就可 以了、2.目前還在審核部要看看明天來不來得及送銀行、3. 我剛剛打回公司問了,最快要星期一才能撥款了,銀行系統 好像出問題、4.目前已經送銀行了,接下來等銀行那邊批准 後就會轉帳了,因為這次的金額有點超過上限,所以會比較 久一點,要連假大家都擠在這幾批。這幾天應該就會撥款下 來,你再留意一下等語。依此被告於上開過程曾填寫貸款委 託書,再於對話中多次詢及貸款進度為何,均經「沛嫆」以 仍在送件審核等語加以搪塞等情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合法簽立契約之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 經濟窘迫、缺錢急用之被告而言,其因此放鬆戒心輕信「沛 嫆」為真正貸款業者,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將上開帳戶資 料予以交出等節,即非毫無可能,此由被告在交付帳戶後, 屢催促貸款進度等節,可認其確相信對方係在為其辦理貸款 等情,亦可得資印證。  3.被告於申辦貸款前,因急需現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曾先跟 「沛嫆」預支日後貸款金額3萬元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 (原審金訴卷第62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 63頁),則在本案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均屬未知情形下,被告 竟可先支得部分貸款金額,此節雖讓人質疑被告是否係在出 售本案帳戶資料。然經觀之被告與「沛嫆」後續對話紀錄, 未見該3萬元係屬被告交付帳戶代價等相關言詞,反而被告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幾乎每日均向「沛嫆」詢問貸款進度為 何,此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予聞 問等情明顯不同。況被告屢催促貸款進度,均經「沛嫆」以 前開話術敷衍應付,待被告終於111年12月27日質疑「沛嫆 」等人為詐騙集團,收受人頭帳戶後,「沛嫆」先回稱:審 核流程都有正常在走,怎麼會覺得是人頭帳戶等語,後見被 告未有回應,再於同年12月28日告以:林先生我昨天有跟銀 行那邊詢問你的狀況,並沒有任何問題,銀行也說昨天就會 撥款,但是最後檢查你名下帳戶狀態有掛失,導致他們不能 先轉帳,那你這樣確定不要借貸,要麻煩你把3萬元預支金 還公司等語(警一卷第96頁),則詐欺集團為求能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除於被告催促貸款進度時,不斷以各種話術敷衍 外,甚至於身份遭質疑時,仍堅稱自己是合法借貸,銀行即 將撥款,若被告不欲借貸,要求返還貸款預支金額,就此堪 認被告前述其於貸款前取得之3萬元,係以借貸預支款項名 目交付等語確屬為真,此時就被告立場思考,其於正式貸得 款項前,即可先預支部分貸款金額,待日後順利貸得款項後 ,再從中予以扣除償還,其因此對於「沛嫆」確為貸款公司 成員,並可成功為其貸得款項等節,應更有所期待,尚不致 懷疑本案實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或洗錢犯 行。  4.被告於前述對話過程,曾依「沛嫆」提供之他人銀行帳戶資 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並於銀行行員詢問前揭被 綁定帳戶與被告關係,向行員佯稱被綁定帳戶之所有人均為 其朋友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70頁),固堪 認被告有以不實資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因被 告對此供稱:對方告以欲增加銀行交易往來次數,藉以美化 帳戶,這些是為了製造資金進出,讓我綁定約定帳戶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72頁、原審金訴卷第62至63頁),因本案銀 行帳戶若綁定多個約定帳戶,金流在各帳戶內進出交易,確 實是可增加交易往來紀錄,被告既經告知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協助辦理貸款,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以前述方式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未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至於此取得貸款方 式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就被告主觀而言,僅能認其對於「沛 嫆」恐係以虛偽製作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求順利通過 銀行審核等情有所認識,並從中有配合辦理之情,然是否可 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量一 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 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 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 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 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 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 真實狀況,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告以欲助被告美化帳戶等語, 反而可能更使被告信其為貸款業者,才會想方設法幫助其貸 得款項,且此美化帳戶等行為縱涉及不法,可使被告有所聯 想的應僅為向銀行詐騙貸款之部分,此與幫助詐欺係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供向一般社會大眾詐騙使用等情,兩者 在犯罪對象、行為模式均不相同,故亦難憑被告經告知欲美 化帳戶並有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情,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立於理性第三人角度觀之,「沛嫆」前開話術其實仍存有相 當之漏洞,亦與一般貸款模式相違,加以被告簽立之委託書 並無受託人簽章欄位,亦有可疑之處,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竟會相信「沛嫆」確為真正貸款業者,雖令人懷疑 是否合理。然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 ,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 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 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 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 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 依照檢察官起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 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 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 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 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是被告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難以上情資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  6.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 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 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貸款遭騙而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刑法對於過失幫 助詐欺或過失幫助洗錢犯行,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其所為尚與檢察官起訴認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8號,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因被 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另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與本案已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轉匯過程     證據出處 1 陳泳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泳易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交易平台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臨櫃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胡淑芬遭詐款項2,000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陳泳易警筆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頁) ⒊投資APP介面、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 2 林和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註冊加入「方騰資本」投資網站,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18分臨櫃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42分、4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各轉匯100萬元至不明帳戶(28111、07722)內,共200萬元 ⒈林和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61頁) 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5至23頁) ⒌對話紀錄譯文暨施昇輝、林幼玲頭像(偵四卷第25至39頁) 3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在胡淑芬加入之「振國飆股交流圈66」投資群組,佯稱:開放賺錢平台加入會員,入金至「營業員」提供之指定帳戶,統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銀轉帳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轉帳4萬7,950元 ⒉同日9時28分(原記載26分)轉帳4萬8,250元 ⒊同日9時35分(原記載26分)轉帳5萬元 ⒋同日9時37分(原記載28分)轉帳4萬7,000元 ⒌同日9時49分(原記載37分)轉帳4萬6,885元 ⒍同日9時51分轉帳4萬9,115元 ⒎同日9時56分轉帳4萬5,000元 ⒏同日9時57分轉帳3萬8,000元 ⒐同日9時59分轉帳3萬5,000元 ⒑同日11時16分轉帳2,000元 ⒒以上合計共36萬4,200元,均轉帳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10時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4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⒉同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陳泳易遭詐款項71萬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胡淑芬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7至6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51頁) 4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謝美娟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38萬5,000元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⒈謝美娟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3至7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333頁)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9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樂然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編號2、4所示行李箱1個及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 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 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 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 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所為有 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機票、住宿是 由CASH安排,並稱如果通關成功,就到桃園花園飯店,她再 通知買家來取等語,如查詢該飯店訂房資訊,可以查悉CASH 其人其犯行,則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⒉被告本有穩定之餐飲工作收入,後來係因賭博 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積欠鉅額債務,並遭宣告破產,家人亦 受拖累,為儘速償還債務,始答應參加本案犯行,非以運毒 為業。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雖為9,896公克,但一般大 麻內所含大麻酚之比例僅0.5~5%,縱以5%計算,其純質淨重 僅為494.8公克,且已遭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 即已坦承犯行,其後偵審程序亦均自白,態度良好。請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向桃花園飯店查詢結果,該飯店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即被 告入境並遭警逮捕之日)雖有被告護照英文姓名之訂房資料 ,惟未留存相關信用卡或其他紀錄,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該處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被告已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運輸毒 品更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禁 令,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若毒品流入社會,亦將 危害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查被告並無特殊之犯 罪原因或環境,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以前揭第四、㈠、⒉點置辯,然而,被告縱有鉅額債 務待償,亦應循合法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而非無視禁令 執意以非法方式為之,自難以此作為合理化自身犯行之藉 口。又被告縱非以運毒為業,惟其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 896公克,縱使其中所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為494.8公克, 仍非微量,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扣案大麻幸經員 警即時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65-20250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 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林   仕魁」(起訴書誤繕為「阿吉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 2(起訴書誤繕為5 )金融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張振   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振桓等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等與詐騙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3 年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林仕魁」,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振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   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   為要貸款所以才寄出去提款卡、告訴對方密碼(見本院卷第   175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109 至111 、168 至170 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在案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案截圖、詐騙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本   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7、57至59頁)等件在卷   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   人詐取財物、隱匿贓款,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   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金   斷點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被騙、遭受脅迫等原   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   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   金斷點。稽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遭詐騙及被告有   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尚   無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製造資金斷點,尚難逕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再者,比對被告提出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08 至112 頁),「林仕魁」曾對被告表示:「請問有資   金需求想辦理貸款嗎」、「這是買賣音響的合約範本」、「   總金額50萬5 年60期月付金9033手續費及服務費共15700 元   ,費用為過件撥款後收費,如未過件不收任何費用,無其他   額外收費」、「您記得要用膠帶包好謝謝您」,被告曾經傳   送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照片、寄   出該2 張提款卡包裹及交貨便收據,核與被告辯稱:我要貸   50萬,他說我年紀大了,沒有終身俸,可能貸不到這麼多,   他說弄個簡單的微商,做網路買賣,他就弄這個東西(音響   買賣)給我,他要我的身份證說要網路登記,後來要我的帳   號,他說你把存摺給我,我要給你匯款進去做貸款成績,為   了避免你提走,卡要寄給我,簿子留在我這,他說卡要給他   ,他說業績做好後,他要把他自己的錢領出來,這些都是在   電話講的,上面都沒有紀錄(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語大致   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㈣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   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以我國近年來之金融   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   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   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   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   帳戶資料。則以過往詐騙集團使用「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提   高貸款額度」之話術,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已是屢見不鮮,   近來更加利用假造之合約、廠商資料佐其話術、豐富製造金   流手法,致使民眾對此貸款流程深信不疑,而將自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是被告於「林仕魁」提出買賣   音響合約範本及完整之貸款方案後,不無可能因而受騙提供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㈤至於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林仕魁」是朋友介紹的、   沒有那個朋友的名字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   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異(見警卷第14頁、偵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9 頁)。但以被告年逾65歲、且應該不   熟悉網絡使用,記憶有誤尚可想像;況按,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能單以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前   後不一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   告不無可能因受騙而提出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張振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19時1 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張振桓購買商品,並向張振桓佯 稱:因買賣訂單被凍結,需申請 三大保障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致張振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2 萬123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20分  許,轉帳1 萬7,123 元 2 范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22時40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范詩榕購買商品,並向范詩榕佯 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需先匯 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范詩榕因 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3 分  許,轉帳4 萬9,986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3,123 元 3 陳炯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4時23分許起,假冒顧客、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欲向陳炯達購買 商品,並向陳炯達佯稱:因無法 在蝦皮下單,需先匯款到指定帳 戶云云,致陳炯達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5時33分  許,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5時46分  許,轉帳3 萬123 元 ⑶113 年3 月17日15時59分  許,轉帳4 萬9,985 元 4 郭曉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6時24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郭曉娟友人簡皇儷購買商品,郭 曉娟受託代為處理,對方即向郭 曉娟佯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 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郭 曉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本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 年3 月17日16時58分許 ,轉帳2 萬6,012 元

2025-02-18

NTDM-113-金訴-370-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傅筠筑 被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2年度重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一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偉宸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二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31 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作為擔保。嗣杜玉峰於11 1年12月1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 與契約書。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現金30萬元,並辯稱其已清償 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 人既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上訴人有收受現金30萬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二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地下 錢莊人員借款10萬元,扣除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4萬元後,僅 拿到6萬元現金。嗣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 別轉帳2萬元、1萬9,000元,並於同年9月16日轉帳5萬元、4 萬元及無摺存款1萬元至對方帳戶,故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 畢。當初因為對方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否則無法拿到借款 ,上訴人才簽立本票及借據,但實際上並未拿到30萬元,應 該由被上訴人提出當初有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杜玉峰借款30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1、23 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1紙 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 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受30萬元,且伊亦已清償 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 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 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參拾萬元貸與乙方(即傅筠 筑)…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傅筠筑於三重區三和路四段233號 (萊爾富)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傅筠筑」3 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 3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之證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6日共計 轉帳或無摺存款共計13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00 0元+5萬元+4萬元+1萬元=13萬9,000元)予杜玉峰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既係自杜 玉峰受讓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還 款金額,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計 算式:30萬元-13萬9,000元=16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8

PCDV-112-簡上-37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湘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湘羚(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理由部分應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 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貸款導致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誤信對方係貸款人員,絕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其係因常識 不足,遭人欺騙,願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給 告訴人陳珈慧(下稱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被告自陳曾經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然於本案,依 其所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其 應知所謂之申辦貸款過程顯不合常情。何況,依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6號卷 第71頁)所示,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領出,如此短暫 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復觀諸被告與其香港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 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空領」 、「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了讓提款卡 動」(偵字第506號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 對方要求而一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動作,在在足徵被告應知 所謂之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第154 頁,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卻因急需 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 ,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 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按月償還4、5千元給告訴人,至還清為止(本院 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 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還清5萬9,973 元止之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珈慧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珈慧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06、 48827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湘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竟與林耕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湘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 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帳號予「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陳珈 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 、5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3元至范湘羚土銀帳 戶,范湘羚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 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范湘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檢察 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 、「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陳珈慧 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如上款項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 指定之林耕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沒有詐欺的意思, 對方叫我提領貨款、美化帳戶,我以為是要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 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 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 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 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與 「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耕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截圖、林耕緯及其球鞋照片、告訴人陳珈 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溪州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 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頂有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與香港友人LINE對話(506號偵卷 第257-313頁),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指示提款交付、美化 帳戶云云。然:  1.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 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 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建安」是要幫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506號 偵卷第321頁),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506號偵卷第 71頁),可知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提出,如此短暫期 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跟其他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55 頁),當無不知如此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理。又依被告與其 香港友人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 錢給我領」、「現在是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 」、「就是為了讓提款卡動」(506號偵卷第309、313頁), 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測試帳戶或提款 卡之舉,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提款,其辯稱僅係為 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非屬真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 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自陳前 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 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 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以及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提款卡、配合即時提領交付之舉焉有毫未察覺 有異之理?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 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 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指定之林耕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 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邊接 「陳家明」指示電話一邊交款給林耕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 所認識,是其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 、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耕緯、「陳建安」、「陳家明」及其等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陳珈慧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 擔任主導角色,然其提供土銀帳戶並提款轉交參與非淺,併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獲取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尚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在工廠上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耕緯,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9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拍照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以前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再行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111年7月間,以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5萬、5萬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陳珈慧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用之收款帳戶不同、犯罪被 害人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前 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3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翁振傑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王銀做 王澤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 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 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 告王澤芳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王銀做、王澤芳(下合稱被告)共同向原 告募集資金114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而原告陸續交付金 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任何一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得之獲利分配,是依兩造 約定一期未能履行則視同全數到期,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惟均未獲置理,又因被告王澤芳於 系爭協議書所載地址有誤致無法送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催告,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114萬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未交付114萬 元與被告,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成立。詳言之,原告雖提出 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表,惟其上之交付日期絕大部分早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日期,又原告自承系爭借貸設有必須擔保特定 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可證系爭協議書非係原告主張之債務拘 束或承認契約,且伊從未指示原告交付金錢予第三人,原告 所陳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王澤芳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應由被告王澤芳給付之款項 ,及依被告王澤芳指示匯給第三人含被告王澤芳配偶黃姵蓁 (即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末10碼為0000000×××),即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 諾,被告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提 出之金錢交付表與系爭借貸無關,兩造間無債務拘束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合意,系爭借貸因借款未交付未成立等語,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合意由被告王銀做就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系爭協 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有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 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總和並非114萬元,且除附表所示編號 22、23、24外,由時間上觀之均非系爭借款協議後發生之事 實,則原告縱於本件訴訟減縮請求為113萬9,100元之本息, 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何聯繫、協商,關於附表所示之相關之 113萬9,100元金錢往來為系爭借貸之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錢 往來可否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並由被告王澤芳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有存疑。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準備的 ,文字內容都是伊擬的。因為被告王澤芳跟伊借款,伊才製 作這份協議書,並且請被告王銀做一起共同借款。因為王澤 芳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希望伊再拿一些錢出來幫他把地 下錢莊的錢還掉。當時也有跟王澤芳約定,要跟伊總借款11 4萬元,每個月必須給伊34,000元的獲利收益,這是當時討 論的內容,王澤芳也同意。地下錢莊應該大概欠十多萬元等 語,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見原告有交付現金供 被告王澤芳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益見原告所述被告以系爭協 議書為附表所示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之 合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之金錢往來,被告王銀做、被告王澤芳均與原告意思表示 合致同意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原告主張如表所示合 計113萬9,100元均為原告為被告王澤芳代墊款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 10年1月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被告 對原告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一部消費借貸之標的即附表所 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系爭借 貸之借款均已交付云云,然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 方(即被告王銀做)向甲方募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 乙方保障甲方每月獲利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雙方約定自民 國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本金償還及獲 利分配方式,乙方承諾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年9月 14日止(共計24個月)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台幣元叁 萬肆仟整至甲方指定帳戶,....」「如乙方有一期未能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 ,000元,且一期未交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1 、22、23、24之金錢果若為系爭借款,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借 款尚未全部交付之110年9月15日即負有交付原告34,000元之 債務,借款尚未交付完畢,被告王銀做如未於110年9月15日 匯款34,000元予原告,114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10年1月 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一部消費借貸 之標的即附表所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後交付,顯不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記載:「主旨: 因乙方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經甲乙雙方同意 並就彼此權利義務擬訂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 募集資金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為新台 幣參萬肆仟元整,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 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乙方應開立同額本票及提供不 動產供甲方設定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已 載明被告王銀做借款之目的係為募集資金,則原告主張其於 附表所示時地已交付借款云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合。再 佐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事實理由欄記載:「查被告 王銀座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告王澤芳為共同 借款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募集資金114萬元,而原告亦陸續交 付金錢,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王 銀做114萬元,則原告提出之金錢往來情形,縱係其與被告 王澤芳間金錢往來糾紛,惟既非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經被 告王銀做指示交付,或經被告王銀做同意債務承認,自難認 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且如前所示,系爭協議書 約定:「因乙方王銀做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就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及如何處理之相關記載,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何往來協商 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有合致成立就被告王澤芳積欠原告債務 之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尚不能據以原告提出之付款、匯款 單據遽以推定被告王銀做同意、承認被告王澤芳有向原告借 款,且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況如前述,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000 元,而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事實尚未發生,被告王銀做如 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 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 束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你說跟王澤芳說 要借一筆錢,就是協議書上的114萬元嗎?原告(回稱)是 。」;「叫二位助理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 2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原告助理找被告王銀做 簽署,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所同意之債務範圍 即應以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為準。原告既未提出證明被告王 銀做有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以外之債務,並有就附表 所示之金錢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有 與原告為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 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王銀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 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既係 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王澤芳負連帶賠償 責任,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債務共計113萬9,100元,本院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交付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交付方式 1 110/1/22 100,000 現金(大貨車訂金) 2 110/1/22 100,000 現金 3 110/2/24 50,000 匯款 4 110/2/24 3,500 指示交付(動保設定費) 5 110/3/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1期) 6 110/3/25 84,000 匯款 7 110/4/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2期) 10 110/4/23 800 指示交付(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 8 110/4/23 4,154 指示交付(110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9 110/4/23 2,230 指示交付(110年上半年使用牌照稅) 11 110/5/4 20,000 匯款 12 110/5/21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3期) 13 110/6/29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4期) 14 110/6/30 8,560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 15 110/6/30 92,379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保費) 16 110/8/20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5期) 17 110/9/1 1,500 指示交付(9月靠行費) 19 110/9月初 5,000 現金 20 110/9/8 95,000 匯款 21 110/9/17 168,000 匯款 22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6期) 23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7期) 24 110/10/5 5,499 指示交付(110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共計 1,139,622

2025-02-17

PCDV-112-訴-502-202502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昆弘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林青宜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債務人林豐裕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簽發之票據乙紙 ,面額為18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獲付款,屢向林豐裕催討 無果,嗣林豐裕不幸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林昆弘、林青宜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已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提起本件 訴訟。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簽發 借據、收據各乙紙,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11 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 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豐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補充如下:林豐裕於110年6月間,為清償民間貸款,由原 告辦理擬向訴外人張瑞芽借款180萬元,三方約在花蓮市豐 川派出所對面,原借款收據金額僅30萬元,為求慎重,便約 時間交付現金借款,原告事前備妥系爭本票及收據,於同年 月29日於同地點三方再度會面,由林豐裕簽發系爭面額180 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票據,該票據之債權取得原因 係清償債務人之民間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原借據30萬元 已當場還給林豐裕,並由林豐裕於當場於收據(即卷第17頁) 上簽名交付張瑞芽收執,當時亦有約定林豐裕提供花蓮縣○○ 鄉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約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交付資 料辦理,登記完成後,清償日期順延至同年12月30日,惟執 票人張瑞芽因故當日缺席,失去辦理抵押權擔保之機會,事 後請求林豐裕補辦,遲未完成,孰料林豐裕於同年12月17日 不幸死亡,此債權與原告在他案之債權無關,張瑞芽因與原 告有資金往來,遂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及收據讓與原 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本票為預先打好之內容,縱使簽名 、印章為真,尚無法證明林豐裕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另依 112年6月12日調解書所載,兩造經結算後,除尚在訴訟之新 城鄉樹林段600地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 法院判決外,原告、林整宏確認兩造無其他債權存在。 (二)張瑞芽係原告公司會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 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並未提出有償取得之證明, 故其主張係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得顯非事實,係在上開調解 書後,杜撰自張瑞芽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背書轉讓 日期,原告應就係自113年6月11背書轉讓取得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所提出之本票、收據格式與本件完全相同,應為原告所使用 放貸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可見原告主張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並非事實,且另案之第二審判決認為原告經常性以預擬之 定型化契約,預先要求被害人簽名或用印,而無實際之借款 契約,亦無實際交現金之事實,故本件收據上雖記載收到現 金等語,尚無法證明原告卻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後背 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 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 執票人。經查,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而據 原告自認,其係於113年6月11日由訴外人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本票(卷第91頁),是以原告乃因期後背書而執票, 殆無疑問,故被告否認其與前手張瑞芽間有原因債權存在, 即可同時用以對抗原告,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成立 及存在之事實,負起說明及證明義務。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 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貸與人主 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即應舉證證明確曾將貸與款交 付借用人。如對於借貸金錢有無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 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由林豐裕所簽發,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爭執系爭本票欠 缺原因關係之債權,原告則主張林豐裕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 系爭本票,並陳述其經過如上,亦經被告否認,並以林豐裕 並未收到如本票面額所載之借貸金錢為抗辯。故本件爭點乃 在林豐裕有無收受如原告所述之借貸款項? (三)經查,原告證明其交付借貸金錢180萬元予林豐裕之證據, 無非與系爭本票同一張A4紙下方由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簽 名表示「茲收到原借據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無 誤」之收據(卷第17頁),主張係代林豐裕對第三債權人清 償30萬元後,將所償之債權文件(即原借據)連同現金一併 交付林豐裕收執。被告未否認上開林豐裕簽名之真正,惟以 此收據乃原告放款時定型化之契約文書,不能證明確有交付 金錢等語置辯。然查,上開收據固係以打字方式預先擬好內 容,但其內容乃載明「交付原借據及現金」及「180萬元」 等特定文字,非可套用於其他借貸客戶使用,尚難認係屬定 型化契約性質,惟卻可認定係屬預先繕打列印準備好之文書 ,繕打列印時應猶未交付借貸金錢。至於林豐裕簽名時有無 收到金錢,則非無疑。蓋單以該紙收據之證明力,應不足以 使人確信有收據所載金額之交付或代償事實,尚須配合其他 證據,以認定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已交付貸與款之 事實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未能就其代償時交付款項予何債權人,具 體說明,僅推說為地下錢莊,又代償債務後應善加保存其受 法定債之移轉所取得債權之證明文件,俾日後向債務人追償 ,而無須將之交付債務人,因此上開收據內容是否實在,因 欠缺任何足以證明有代償事實或原借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 現金如何交付之過程,即更可疑。況且,110年間已是人手 一隻手機的年代,若真有代償取得之「原借據」,就算一時 不方便影印留存,也可以用手機拍照存證,斷無一間以民間 放款為專業的公司,不懂得代償須留下證據,而陷於不能具 體說明及證明其如何替林豐裕向何人清償借款之理,是以原 告主張更不可信。再者,原告於與被告間前案訴訟程序中或 調解過程從未提及尚有本件借貸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則陳述:「借據請他(林豐裕)當場簽的,事實 上代償的對象我們不認識,是林豐裕一手交錢一手簽本票」 等語(卷第152頁),與一般民間融資業者(原告)代客戶 (林豐裕)清償清債務時應會同金主(張瑞芽)與原債權人 (地下錢莊)會面,查驗及收受原債權文件,甚至應由原債 權人簽立清償收據,而非單純一手交錢予債務人之常情不符 (應四方會面而非僅三方而已),是以應認系爭原告出之收 據,無可信之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證明張瑞芽確有實際交 付收據所載借貸金錢予林豐裕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前手張瑞芽確有交付180萬元予 系爭本票發票人林豐裕之情事,難認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先位)及借款返 還求權(備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 明,乃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26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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