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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21、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上開之一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邱建榮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建榮固坦承其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與 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審金訴卷第70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之 一銀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 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僅 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詢時 供稱有為投資飾品之目的,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未取回提款卡,但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匯之詐欺得款,匯入後旋 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39頁至第40頁),而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或插卡機插用提款卡,並依 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僅單純知悉提款 卡密碼或持有提款卡,如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常理不符,更係前後矛盾,是若非被告提供他人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帳戶實無遭他人使用,並以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連同提款卡,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云云,並非可採 。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係為 投資始交出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此亦供 稱其不知悉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並未見過對方,有覺 得怪怪的,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帳戶內沒有款項才敢寄出 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一 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不知悉,對於 對方說法有所懷疑之情形下,猶執意將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與對方。且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用 於詐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5頁)。足證被告 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 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 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一偵卷第39頁),於附表 編號2告訴人匯款前,帳戶款項僅剩72元,而呈現無法再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 ,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 將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 失之舉如出一轍。   ⑷被告供稱寄出提款卡後,並未能取回提款卡,但未報警,已 經封鎖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查被告於 112年間並未掛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008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喪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控制權後,未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以防堵 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一銀帳 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 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賴柏宏(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時許,向賴柏宏佯稱可出售平板云云,致賴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2萬5,2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0頁) 2 李鈺文(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李鈺文佯稱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4萬6,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頁)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687-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馮乾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春雄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橡公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100,000股 )、被告(出資額100,000股)及訴外人張志仁(出資額100 ,000股),並以原告為代表人。後因巨橡公司連年虧損,原 告於111年12月初邀被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決議由原告與 張志仁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轉讓後持有285,000 股)及被告妻子徐婕(轉讓後持有15,000股),並由被告於 112年1月初取得單獨經營權。112年4月間,因被告無意再繼 續經營巨橡公司,遂邀集原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於112年4 月21日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契約),協商條件如下:1.由被 告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轉讓後持有285,000股) 及原告妻子陳嘉惠(轉讓後持有15,000股);2.被告應另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7,263元;3.張志仁應另給付原 告5,341,640元。其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263元之部分 ,原告同意讓被告分三期繳納(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 88元、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88元、114年12月30日前 給付839,088元)。詎料,被告並未遵期於112年12月30日前 給付原告839,088元,幾經催款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與訴外人張志仁間並無合意成立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内容為何?兩造間如何意思表示合致?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何以由被告取得巨橡公司單獨經營權時被告係 無償取得巨橡公司所有出資額,反於原告再受讓取得巨橡公 司所有出資額而取得單獨經營權時,另需被告給付2,517,26 3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應允簽署原證3結算表所相應之借據 前,即要求增加應給付款項,又變更結算表款項之給付期限 ,原告所為顯已根本性變動其原先以結算表提出之要約內容 ,兩造間未於112年4月27日就原證3結算表即系爭契約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且於112年4月27日兩造就禾贏公司貨款爭議 發生後,原告更不斷變更其原先提出原證3之意思表示內容 ,除增額請求被告分配558,075元貨款外,亦變更原先提出 之分期給付期限,自3年變更為短於1年,給付金額、期限屬 契約之必要之點,均經原告逕自變更多次,足認兩造間毫無 可能就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 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巨橡公司於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 ㈡、107年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係馮乾明 ,股東僅有兩造及張志仁三人,由兩造及張志仁三人各持有 100,000股。 ㈢、112年1月5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康祐 誠,股東變成被告及被告妻子徐婕二人,由被告持有285,00 0元、徐婕持有15,000股。 ㈣、112年5月30日起,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簡福明,股東變成原 告及原告妻子陳嘉惠二人,由原告持有285,000元、陳嘉惠 持有15,000股。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點:   兩造與張志仁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若有,系爭契約之內容   為何?是否以原證3結算表為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 之要素而言,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 ,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 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 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 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 ,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 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 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 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 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院卷163、169、177、 221-223、241-245、264-265頁):(112年3月28日)被告: 我只問你740萬要收嗎?如果不收著責任我來扛,這就是以 洪老闆估價為主。被告:740萬是要買機台?還是?原告: 全廠。(112年3月30日)原告:我這邊所有廠商,我會請小 惠(原告之妻)一一詢問是否還有帳款...你們同意?112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262-263頁)   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265-266頁)   (112年4月28日)原告:(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卷第269頁)   (以上為LINE對話紀錄共8張)    由上以觀,兩造就「禾贏公司款項」是否納入被告應分擔 之金額計算有爭議,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計算方式及金額 ,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已對新 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㈢、次查,證人張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持股各三分之一,各1 0萬股。我的部分是負責生產管理、人員訓練及設備維護, 馮乾明的部分是管帳的部分,廖春雄的部分是業務及窗口對 外聯繫的部分。原證三這是之前在結算的時候,公司總虧損 的數字。西元2023年4月21日製作(這張表的左上方有一個很 大的表格,有列出27項明細及金額,並且在金額欄的最下方 載有合計38,743,386元,代表何意?)應該是全部的總虧損 數,就是截至西元2023年4月21日為止巨橡公司的總虧損。( 表格的下方載有結清/人:12,914,462元,代表何意?)每個 人要負擔的虧損費用。(在12,914,462元的下方有你的名字 「張志仁」,旁邊有一個數字是-7,808,277元,代表何意? )  這次扣掉全部我墊出去的錢和我的資金,我的虧損的數 字。還要再給付原告的金額。(在這張表的最下方有一個740 萬元,旁邊有一個數字是2,466,667元,分別代表何意?)74 0萬元是那時候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用,這個錢原本是 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錢來盤公司的錢。 (所以2,466,667元代表你們可以減輕這部分的虧損嗎?)虧 損之後,要扣掉這些錢。(再回到上方有寫「張志仁」的地 方,-7,808,277元的右方有一個數字是-5,341,610元,代表 何意?) 就是780萬元減掉240萬元之後的餘額,就是我要給 付給原告的錢。這是當時一開始說要分3年給付給原告的部 分,但後面有跟原告協商說可能要分5年給他,這是就我的 部分而已。已經給付原告541,610元。後面代墊的錢大部分 是原告出的。我們每個人都有代墊款項沒錯。上面每個人代 墊的款項,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代墊的款項是上面的數字嗎 ?(剛剛提示的這張表,是否有上傳到你們共同的LINE群組 ?)有。(你們三人是否都有確認過這張表格的數字?)我的 部分我有確認過。製作這張結算表計算虧損,就是要結清的 共識。(被告到底有無跟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支付表格上的 錢?)一開始我印象中是有,那時候原告就有跟被告說分3期 還款這件事情,金額我不確定。(你們最後到底有無達成協 議,即被告願意給付這條錢、分3期?)我的部分有,但被告 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這部分我不確定後面他們有無再詳談 。那時候後面協議就是這樣子,就是這張表出來之後,就按 照這張表去做結清,設備的部分,我們全部人就是12,914,4 62元,這是每個人的部分,扣掉之前我們自己代墊或出資的 部分,後面又再扣掉原告要去盤整個廠的錢,扣掉的錢就是 我們自己要給付的這些錢。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87-100頁)。 ㈣、依證人張志仁之證述,「740萬元是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 用,這個錢原本是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 錢來盤公司的錢。原證三是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兩造於112年2月間曾就「禾贏公司款項」對話,被告 亦曾記錄於兩造對話群組之記事簿,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後 ,因「禾贏公司款項」之分配有爭議,原告於112年5月3日 於群組中上傳關於「禾贏公司款項」分配表,已改變原證3 記載被告及證人張志仁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 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已對新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再者,原告112年4月28日稱「我目前能出的就是300萬買 下股份,這個算法是以設備900萬打五折,如果覺得有問題 ,就跟我上次會議說的,可以找人來估設備或估全廠」,亦 與112年3月28日原告稱740萬元買全廠(包含機台等)(本院 卷第169頁),有所不同。由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就巨橡 公司貨款、墊付款如何計算,原告購買巨橡公司股份、設備 之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關於巨橡公司股 份轉讓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1

SCDV-113-訴-473-20241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國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一張 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殯儀館 前,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陳睿 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國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睿甫、曾啓銘、林聖博、蔡賢民、薛聖璋、范紫 璿、陳泳儒及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 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戒治所戒治前無業 ,離婚,與同居人及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見 偵卷第77頁、256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睿甫 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陳睿甫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香香(AI接待員)」、「陳元哲-經理」向陳睿甫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創立會員投資獲利等語,陳睿甫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睿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曾啓銘 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交友軟體PIKADU,以暱稱「林宜蘋」及LINE暱稱「PinPin」與曾啓銘相識,並向曾啓銘佯稱因帳戶被警示、需錢孔急等語,曾啓銘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啓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林聖博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林宜蘋」與林聖博相識,並向林聖博佯稱因帳戶被警示欲借款等語,林聖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林聖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社交軟體帳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蔡賢民 於113年1月中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蔡賢民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柏翰」向蔡賢民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蔡賢民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蔡賢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薛聖璋 於113年2月2日15時30分許以暱稱「小霸王‧bar」在Instagram刊登運彩廣告,薛聖璋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薛聖璋誆稱可下注獲利等語,薛聖璋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薛聖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范紫璿 於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假冒范紫璿之爸爸,向范紫璿誆稱需錢孔急欲借款等語,范紫璿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范紫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陳泳儒 於113年2月4日10時9分許假冒陳泳儒之老闆,向陳泳儒誆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須陳泳儒先行墊付款項等語,陳泳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0時19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陳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陳秋月 於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假冒陳秋月之同事,以LINE暱稱「Alex Fan」向陳秋月誆稱欲借款等語,陳秋月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4-12-10

CHDM-113-金簡-397-20241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淑嬌 張育綺 被 告 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民即清算人 被 告 新庚診所即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詹雅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育綺新台幣貳 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育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彭淑嬌原起訴請求被告新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56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張育綺原起訴請求被告 新庚公司應給付1萬56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庚診所,並擴張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張育綺5萬26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91-22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彭淑嬌自112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原談定為會計人 員,月薪為3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4日。原告彭 淑嬌於112年5月1日至3日因支援行政助理而協助洗腎室換床 單、發耗材、送病歷等工作,因身體不堪負荷每日走上約萬 步之腳程,以致於在112年5月3日下班時跌倒,左腳踝、左 膝蓋、左手掌皆有紅腫及擦傷,由於是下班途中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然被告僅有給予彭淑嬌病假之認定,並未給予彭 淑嬌原領工資補償、彭淑嬌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國定假日 出勤之加倍工資及休息日工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 (二)原告張育綺自112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總務,月薪 為3萬1000元。然公司於112年6月起無故短少給付,112年11 月起無故將投保薪資調降,且依院長指示出公差外出代辦事 項之油資、停車費及112年8月份替診所維修招牌之費用,皆 為原告張育綺代為墊付,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 金 額。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補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 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張育綺5萬2 63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補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 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彭淑嬌部分,其主張下班跌倒云云,查,其並非於工 作場所跌倒,故難認定係職業災害,又跌倒日為112年5月3 日其拖延至5日才就診,已與經驗法則不符,遑論其為跌倒 為何造成如燙傷般之傷口?尤有甚者,其112年5月15日回來 工作卻隻字未提跌倒一事,迄至112年6月3日離職時亦未提 及,故顯有隱情。又兩造約定之薪資為27,400元(本薪20,00 0元、職務1,1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縱其主張5月1日之 加班費,因該日工時僅7小時,故其僅得主張800元(27400/2 40*7=800),且被告係因健康因素主動離職,故請求資遣費 實無理由,其餘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皆不明確,被 告無從答辯。 (二)原告張育綺部分,其月薪應為28,000元(本薪20,000元、職 務700元、簽約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 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惟其每月都 有請假,故全勤獎金部分自然不能領取,其主張短少支付薪 資21,000元云云,係因其積欠債務遭法院命令被告扣押薪資 所致,扣押金額分別為10月8,800元、11月6,610元、12月5, 786元,合計21,196元。又其主張車資部分,因沒有主管核 准且外出目的紊亂權責不明,且停車費之主張並無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故被告無從答辯。另就其主張其他代墊費用云云 ,並非薪資爭議且被告並未要求墊付款項,倘若有其事可逕 向要派公司請求,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義務故無從答辯,被告 共給付油資共2萬5771元,原告應提出單據舉證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追加被告新庚診所即金露華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 勞動契約,原告彭淑嬌、原告張育綺分別與被告新庚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7400元、2萬80 00元。被告無庸給付薪資,另被告張育綺擔任總務,約定每 月定額補貼3300元,毋庸單據報銷,多不退,少不補,並已 領取2萬5771元,其請求外出車資及停車費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7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 51頁): (一)原告彭淑嬌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受雇於被告, 派遣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庚診所擔任行政助理。 (二)原告張育綺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受雇於被告, 派遣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庚診所擔任總務。 (三)原告二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將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原告二人提出之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20-1、20 -3、23、24-2、24-4、24-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二人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二)原 告二人約定薪資為何?(三)原告彭淑嬌、張育綺依據勞動法 令,請求如附表1、2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二人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  1.勞動派遣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締結契約,由派遣公司供應 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具有勞 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動基準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公司對於 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2.原告受被告新庚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庚診所,自與新庚公司成 立雇傭契約,至為明確。𨗴 (二)原告二人約定薪資為何?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2.依據原告彭淑嬌提出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約 定之薪資為27,400元(包含本薪20,000元、職務1,100元、伙 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 效獎金2,000元)。  3.依據原告張育綺提出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3、24-1、2 4-2、24-4、133-135頁),其月薪應為28,000元(包含本薪20 ,000元、職務700元、簽約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交通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  4.原告2人主張薪資為3萬1000元,並不可採。    (三)原告彭淑嬌、張育綺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1、2所示, 是否有理由?    1.原告彭淑嬌部分: (1)附表1編號1: ①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 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 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 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⑴「 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 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 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 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 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 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 、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 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 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 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 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 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 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 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 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 亦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 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 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 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 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 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②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付事由,惟 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即: ⑴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 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係密 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 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 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 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其目的並非對違 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即勞基法之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⑵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 (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 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 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⑶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 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 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 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 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 -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政大法學 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⑷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原係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頒布,嗣勞動部於111年3月9日 以勞動保3字第11101501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 自同年5月1日施行(同時將原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更改為新名稱:「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此目的係供勞保局審核勞工是否 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 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 ,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 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 而勞保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保險 事故發生及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給付主體本不 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實不宜過 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 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倘勞工往返於 勞動場所間之應經路途,無論距離長短,如發生車禍事故將可 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形同勞工居住地點選擇自由決定雇主應承 擔職業災害之風險範圍,亦即勞工居住地點距勞動場所越遠, 其上下班路途所遇風險可能性將相形增加,亦隨之擴張雇主承 擔職業災害風險之範圍,對雇主擔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屬過 苛,勢必使雇主考量是否提供勞工搭乘交通車,或限定勞工居 住區域、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以利某程度控制災害風險。再 者,倘認通勤災害屬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職業災害,則該災害 如係遭第三人不法行為所致,亦滋生雇主補償責任與第三人賠 償責任是否及如何抵充之複雜性。復參以勞工因通勤災害所受 損失,依110年4月30日公布之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0年5 月1日施行)規定擴大納保範圍,並提供投保薪資上限以及給 付額,可望對此爭議能適度解決(參見鄭津津,通勤災害是否 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評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 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119期,111年5月,第51-52頁),亦 即應將通勤災害完全由勞工保險制度處理,而不再使雇主負擔 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參見楊通軒,論職業災害 中之通勤災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評釋 ,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4期,95年3月,第263、268頁), 較能使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受到實質有效之保障,因此在認定 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依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 性之判斷標準為之。 ③經查,原告彭淑嬌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下班途中前往就醫時發 生系爭事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已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被告 等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 係於原告業務執行結束後,因前往就醫途中之交通事故所導致 ,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 制範圍,自不符前述「職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 害結果與其擔任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業務總幹事職務之間,亦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職務起因性」內涵, 是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1編號2:   原告主張勞動節上班應給付1日工資1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7400元,1日之加班費 913元(27400/30=91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附表1編號3: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應給付加班費163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彭淑嬌薪資為2萬7400元,1日之 休息日加班費1446元(27400/240)/4/3X2+(27400/240)X5/3X6 =144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附表1編號4:       原告主張112年6月1日起至同月4日工資共4736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13年6月3日離職云云,經查,依據原 告提出之排班表及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11、215 頁),原告當月排班至112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並未排班, 故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2年6月3日,而112年6月3日休息日工 資為1446元,加計112年6月1、2日平日工資1827元(27400/3 0X2=1827),合計3273元(1446+1827=3273)。  (5)附表1編號5:兩造約定工資為2萬7400元,原告請求工資差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彭淑嬌可請求5632元(913+1446+3273=5632),然 被告已給付2萬1242元及1225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2.原告張育綺部分:    (1)附表2編號1: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2.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52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5小時 之休息日加班費408元(28000/240)/4/3X2+(28000/240)X5/3X0 .5=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932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小 時以內及2小時以上之休息日加班費5911元(28000/240)/4/3X 8+(28000/240)X5/3X24=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3)附表2編號3:   原告主張平日上班2.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31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小時以 內之平日加班費389元(28000/240)/4/3X2.5=389),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附表2編號4:   原告主張平日上班1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72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1小時以內 之平日加班費156元(28000/240)/4/3X1=156),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5)附表2編號5:   原告主張事假溢扣42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原告請12.5小時事假工資1458 元(28000/240X12.5)=1458),並無溢扣,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6)附表2編號6:   兩造約定工資為2萬8000元,原告請求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7)附表2編號7:   原告主張外出車資3064元,並提出甲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1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定額車資 共2萬5771元等語置辯,提出如本院卷第229-233頁之現金支 出傳票為證,原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4元,應屬有據。 (8)附表2編號8:   原告主張外出車資1萬8225元,並提出甲證9為證(見本院卷 第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定額車 資共2萬5771元等語置辯,提出如本院卷第229-233頁之現金 支出傳票為證,原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225元,應屬有據。 (9)附表2編號9:    原告主張修招牌5000元,並提出如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及lin e貼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僅 提出修繕之照片,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相關單據,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10)綜上述,原告張育綺得請求被告新庚公司給付2萬8153元(4 08+5911+389+156+3064+18225=2萬8153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加班費3546元如甲證6(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張育綺請 求2萬46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民事準備補正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 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張育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綺2萬460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補正)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彭淑嬌主張 1 112年5月3日因職災原領工資補償 1萬1000元 2 勞動節加班費 1000元 3 112年5月27日休息日加班費 1636元 4 112年6月1日起至4日工資 (含112年6月3日休息日加班費) 4736元(3100+1636=4736) 5 約定工資差額 3萬1000元 以上2、3、4、5項合計3萬83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142元及1225元,尚應給付1萬5905元。 附表2:(原告張育綺:5萬2639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證物 1 112年5月休息日出勤2.5小時加班費 452元 2 休息日加班費 (1)112年7月6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 (2)112年7月13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 (3)112年7月16日出勤11小時 (4)112年7月21日休息日出勤5小時 6932元 3 平日加班費 (1)112年7月11日1.5小時 (2)112年7月17日加班1小時 431元 4 112年12月12日平日加班1小時 172元 1至4項合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3062後為4925元 5 112年11月事假溢扣薪資 425元 應扣薪1033元,被告扣薪1458元 6 112年6月至12月溢扣薪資 2萬1000元 約定薪資3萬1000元,每月短少3000元 7 外出車資 3064元 甲證8、9 8 停車費 18225元 甲證9 9 代墊維修招牌費用 5000元 甲證10 以上4至9項合計5萬2639元。

2024-12-10

PCDV-113-勞訴-61-20241210-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 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合約係以相對人面對鏡頭,拍攝其唸出同意 合約內容字句替代手寫簽名蓋章的形式簽約,故合約上沒有 相對人簽章之處,並補提出影片截圖及相對人之申請身分證 件、相對人與證件之合照等。合約記載之出借人B0039已由 平台基於合約第6點約定,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並以訊 息方式通知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400元係依借貸合約第7點約定,自相對人借貸金 額20,000元中直接扣除徵信手續費1,600元予異議人,並開 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已臻明確。原裁定未 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有未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透過異議 人成立貸款契約,經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 行帳戶,且約定分期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款項之事實 ,固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下稱系爭合約)、匯款明細為 證。惟系爭合約僅為異議人單方製作之空白制式條款,其中 雖有將相對人即借款人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以電腦文字繕打 記載其上,然系爭合約未經相對人電子或親自簽署,未能釋 明相對人有與異議人締結該契約之意。至於金融機構匯款明 細亦僅能釋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暨其 法律關係,亦無從釋明相對人因之負有本件債務。再者依系 爭合約,異議人僅係提供並媒合借貸雙方合意成立借貸關係 之平台,異議人並非出借人,是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 ,該實際出借人人別、出借人是否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借貸 關係之合意、異議人是否確實代債務人清償該借款等節均不 明。是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審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或代墊清償債務之約定存在,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 務,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 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 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 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 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 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件21,048元及其利息等借 款請求之支付命令時,於其聲請狀中表明:相對人於112年9 月4日透過異議人成立貸款契約(即系爭合約),以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匯款至相對人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已屆清償期,屢經催索,相對 人仍未依約返還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查; 異議人復於其異議狀為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足認異議人之 聲請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六、又查異議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之釋明,有異議人 提出系爭合約、凱基銀行匯款明細各1件於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893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異議人復於本院提出 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之影片截圖、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截圖、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 發票查詢結果截圖各1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證據顯示之下列 內容,可使法院信異議人之事實上主張,即兩造間存有系爭 合約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讓與關係乙節為大概真實之心證 : (一)系爭合約記載:  1、第3點:如借款人未依附表所示攤還本金或利息,或未足額 清償時,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下稱信用通公 司)將代為清償該期款項予貸與人並通知借款人,經通知 借款人後,借款人應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每日並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元予信用通公司。  2、第4點:承上,若借款人未於該期清償期日之翌日起30日內 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以及違約金,視為全部未還款 項於清償期日之翌日起第30日到期(前項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至到期日止),並同意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且同 意以未給付之利息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平台將公 告借款人個人資料,並主動通報各金融機構與聯合徵信中 心。  3、第6點:於第4、第5項情形,台端無條件同意貸與人得將對 於借款人之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貸與人或信用通公司因而處理 、利用所蒐集之借款人個人資料。 (二)凱基銀行匯款明細記載:付款日期2023年9月5日、付款 人信用通公司、付款金額18,400元、收款銀行0000000玉 山大里、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姓名蔡佳伶。 (三)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及相對人手持其身分證之影片截圖 、相對人身分證影本。 (四)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記載:用戶代號Z0000 000000蔡佳伶,通知您出借人B0039已依借貸合約第6點 ,於您逾期後30日將債權讓與十萬伙集(信用通公司) ,於此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發票查詢結果記載:發票日期202 3年9月6日、賣方名稱信用通公司。 七、是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異議人已指明相對人之姓名,表明並釋明其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與原貸與人B0039之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B0039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異議人 之事實,可使法院獲得異議人之前開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 之心證。且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日新月異,線上申辦小額貸 款、通信服務等,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申請人未於申 請時在書面上簽名或未使用電子簽章之情況,實非罕見,借 貸金額亦係由異議人透過凱基銀行匯出予相對人,系爭合約 並已明文代償及債權讓與相關約定,異議人復已將貸與人讓 與系爭借款債權予異議人之情事通知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 合約未見相對人簽名、匯款金流未能釋明相對人負有借款債 務及異議人代償後取得債權為由,即認異議人尚未達釋明之 程度,否則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通知之作業 方式受普遍使用之程度,此對於異議人之釋明責任顯然過苛 ,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可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 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亦非毫無保障,應認異議人 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 定應表明及釋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從 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償清 償借款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額等事實 ,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9

TNDV-113-事聲-3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62、13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商品 」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5行「內有現金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 現金1400元」;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 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並表示願 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⑴、(二)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財物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姿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罪名, 然公訴意旨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均 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亦坦承不諱,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 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 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 、地點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 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丁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相隔僅數月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排除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 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姿瑜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黃姿瑜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免付消費 款項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 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 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補習班老師、開運 動器材工廠,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及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姿瑜 」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因已持向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之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⑴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屬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 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 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7900元之利益,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400元,核 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皮包1個、居留證1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陳秋 懷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 46卷第110-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佐(見偵13746卷第99-100 、13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中華電信 紙袋1個、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 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賣手機,但我看到櫃檯上有包 包,因為一時興起的貪念,所以就把它偷走了等語(見偵13 062卷第9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罪事實一(一)⑴行 竊所用,僅係被告於行竊後,棄置於現場之物,故公訴意旨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⑴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⑵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姿瑜」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 10時25許,佯裝欲出售其所有之二手手機及耳機,進入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趁該店人員黃姿瑜未注意, 徒手竊取黃姿瑜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等物)得手,將自己所有攜帶至上址佯裝欲出售之中 華電信紙袋內之物品(內有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 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棄置在該 處,隨即騎車離去。⑵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姿瑜使用之信用卡,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姿瑜」之簽名,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黃姿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 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姿瑜、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姿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中華電信紙袋1個、紅米 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 、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 時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東旅飯店,趁 該店人員陳秋懷未注意,徒手竊取陳秋懷所有放置在該店餐 廳桌上之皮包2個(內有現金3400元、居留證、健保卡、金 融卡、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將現金取走後, 皮包隨意丟棄。嗣經路人吳柔諭拾獲上開皮包,交予警方通 知陳秋懷領取,陳秋懷始知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陳秋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黃姿瑜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82號函及消費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3 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柔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姿瑜」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6日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2萬7900元 「黃姿瑜」1枚

2024-12-06

TCDM-113-簡-1594-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傅 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許玉秀 劉信宏 李鎮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許玉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玉秀為屏東縣長治鄉( 下稱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及各課室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民國105年間許玉秀與上訴人劉富榮指示被 告即長治鄉民政課長李鎮衛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 另指示上訴人傅中製作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長治鄉公所於 105年1月4日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名義行文屏東縣政 府申請補助。許玉秀與劉富榮為爭取更多補助,由劉富榮向 屏東縣議員爭取議員建議款,另指示李鎮衛於105年1月21日 以「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名義連同傅中製作之 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李鎮衛代決公文後,交由劉富榮爭取 補助款,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 35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之「 王爺奶奶回娘家」之用,許玉秀竟與李鎮衛、劉富榮、傅中 、被告劉信宏(下稱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劉富榮、劉信宏、傅中分別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廠商索取收據、發票,或由廠商依其等指示填 寫或由劉富榮自行填寫,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 浮報活動經費,李鎮衛再持之製作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憑 證黏存單,以該不實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辦理核 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 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李鎮衛明知補助款核發 後,應由廠商直接向出納人員領款,竟自行簽領款項55萬8 千元後,全數交由傅中處理,傅中、劉富榮要求廠商蓋印章 虛偽完成領款程序,或將款項匯給廠商後,再分別要求廠商 將款項匯入三山國王宮所申設之長治鄉農會帳戶或將現金交 付給劉富榮,而附表所示之何長恩(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 、蘇甚蓉(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蔣忠宏(勤富帽業商 行業務)、許婉蓁(鑫悅行實際負責人)、曾鳳嬌(吳進錦 營養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 人)均明知開立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交付空白或無實際交 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竟分 別與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或交付空白收據,或依指示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憑證給劉富榮、傅中、劉信宏,再交由李鎮衛據以辦理請款 ,被告等5人共計詐取屏東縣政府補助款131,764元,並足生 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因認許玉秀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許玉秀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玉秀共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許玉秀無罪,固 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之卷內事證, 傅中因辦理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業務,涉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後, 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5年9月1日裁定 羈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傅中、許玉秀、劉富榮共同犯 上開犯行,於105年12月28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14、85 09、9531號起訴書就其等3人提起公訴(下稱工程收賄案) 。該案於105年12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號:105年度 訴字第313號),傅中並於該日依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繳 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等5人共同涉犯 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即本案),於106年10月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而許玉秀、劉富榮上開工程收賄 案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羈押聲請書、第一審訊問筆錄、 押票、上開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416、4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54、5655號判決可徵(見第一審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 至4、13至18頁、第一審訴字第313號卷㈠第2至20、63、68頁 、第一審訴字第625號卷㈠第13至42頁、本院第5654號卷㈠第1 7至129頁及卷㈡第539至549頁)。又傅中於原審供稱:其一 開始被收押,許玉秀就去找其家人,交保後,劉富榮又託人 來找。本件「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原係長治鄉公所民 政課承辦,非其業務,其亦未曾處理過辦理活動之業務,但 因民政課之劉照璋不願辦理,才由其承辦。在該活動行將結 束之際,劉富榮表示要挪用部分之活動印刷經費改做布條, 但因劉富榮並未買布條,以致其無法核銷「王爺奶奶回娘家 」相關活動經費,劉富榮遂指示其以本件不實之統一發票、 收據等辦理核銷,相關討論有時會在劉富榮住處進行,許玉 秀通常也都在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至514頁); 李鎮衛亦證稱:因辦理向屏東縣政府及議員爭取補助「王爺 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時程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承辦 ,且說有違法,鬧得沸沸揚揚,所以沒有人要承辦,其向許 玉秀報告後,許玉秀決定由傅中協助承辦等語(見偵字第66 34號卷㈠第35至36頁、同偵字卷㈡第225頁)。另依傅中所提 其於112年2月21日與劉富榮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傅中提及 其因劉富榮先前給付250萬元,而獨自擔下工程收賄案之刑 責,劉富榮則先表示其目前身上沒錢,但不會欠傅中款項, 繼稱:「我沒有叫蔡志和去講,我從頭到尾是叫李新煌去講 ,李新煌去講了你爸爸很生氣,叫許玉秀去跪你爸爸,跪了 二次,我跟你講,聽完了李新煌說250(萬元),什麼事情 就到此,這個案件。……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那我一定會給 你,一、二年我有拼到錢我就會給你。」傅中回稱:「因為 我老婆意思是,現在又不是錢的問題,我老婆就一直跟我講 說,她說你們不是就只有叫我擔到工程的,……,她一直問我 說,你們當初不是就說叫你傅中工程的部分擔下來,不要講 到他們夫妻就好了。那現在怎麼王爺奶奶的(即「王爺奶奶 回娘家」相關活動;下同)」,劉富榮旋打斷稱:「我也沒 想到王爺奶奶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那你既然講了,你就說出 你的意思出來,這個也不要等到結案,對不對」、「那你就 看你的意思要怎樣,即使判二年、四年、六年,會改判的話 要怎麼那個,我補償你呀,事實上這些事情都有講過了啦」 ,傅中就該250萬元部分則稱:「只是這一段我那時候就想 說,這只有要擔工程的部分,我那時候也是就這樣子覺得呀 ,你講的蔡志和、李新煌的這一部分我都沒有意見,也是真 的,只是那時候王爺奶奶的也還沒有起訴呀,我就想說幫你 們擔應該只有擔工程的部分這樣子」,劉富榮便稱:「沒有 關係呀,現在你要怎麼那個你可以提出來呀,對不對」,其 後2人討論傅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不法所得部分如何處理時, 傅中再度強調:「你講的這些我是都聽的懂,反正我老婆就 是一直問,現在幫你們擔了工程又還有多這個活動,她就一 直問,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等情;而劉富榮及其原審選任 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話及譯文之真正(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㈡ 第279至289之2頁、原審重上更一卷㈢第179至181頁)。上情 如若無訛,傅中與劉富榮討論以不實憑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 核銷請款事宜時,許玉秀似亦在場,且傅中於提及原僅與許 玉秀、劉富榮夫妻議妥幫其等2人扛下工程收賄案,並無本 案時,劉富榮亦無任何異議。如此,能否謂許玉秀就劉富榮 與傅中以不實憑證浮報活動經費,向屏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 全無所悉?其指派傅中承辦本案活動補助款核銷事宜,及在 李鎮衛提出之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送交屏東 縣政府申請補助,非屬本件詐取補助款之行為分擔?要非無 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前揭證據資料何 以不足為不利許玉秀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以 尚難僅憑許玉秀與劉富榮有夫妻關係,即認其主觀上對於劉 富榮於嗣後為核銷經費,將以不實之單據為之,已有認識或 預見,而為許玉秀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許玉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傅中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已稱:傅中的太太也接過2次要溝通的電話;傅中在 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為本案犯行,是來自許玉秀及 劉富榮之壓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頁、原審重上 更一卷㈡第132頁)。果爾,則傅中之太太於電話中所談之內 容,及傅中究竟是受到許玉秀何種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似有 助於釐清案情,為發現事實,應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另本 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是否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就李鎮衛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以李鎮衛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因認李鎮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李鎮衛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鎮衛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鎮衛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 內既有事證(含證人劉照璋之證詞),以李鎮衛身為長治鄉 民政課之主管,對於主管課室奉派承辦業務之完成負最終責 任,依其職務,苟有承辦之下屬因故不能或藉詞推託,致業 務無法順利進行時,其最終均必須親自承接完成,而以一般 理性、負責之單位主管而言,除非其奉派職務之執行於客觀 上確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外,原無僅憑傳言或個人好惡即 隨同下屬任性拒絕之理,故而自難僅因劉照璋曾拒絕辦理該 項業務,遽認李鎮衛仍奉命完成承辦業務之行為必有不法。 又李鎮衛對於下層經辦人員即傅中負責收集、回報之單據發 票,僅就形式審查單據之內容、數額,而未再逐一向廠商求 證、調查其交易之真偽,要屬常理,原難據此即認其對於傅 中提供之單據不實已有預見,況確實有舉辦長治鄉「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李鎮衛辯稱其依當日實際勘察該活動 全程之結果,無從得知有何虛偽浮報情事,自非無據。至李 鎮衛於補助款核撥後,以自己名義領出交予傅中處理款項支 付、歸還墊款等作業,縱處理程序存有瑕疵,惟乃屬便宜行 事,尚難憑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 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李鎮衛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李鎮衛明知劉照璋質疑本件「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違法不願配合辦理,其接辦後又有諸多 不合正常程序之處置,且並未墊付款項,亦未與任何廠商聯 繫,竟要求長治鄉公所將補助款開立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 並於提領後交予傅中,亦不追查款項之流向,均足徵其主觀 上有縱該款項遭不法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 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劉富榮、傅中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有共同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劉富榮、劉信宏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劉富榮想像競合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劉信宏則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信宏部分為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另論處傅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想像競合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富榮部分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且第一審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者,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既亦 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益於劉富榮之第二審上訴,自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可言。劉富榮上訴意旨漫指其於第一 審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情節亦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原判決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劉富榮、傅中、劉信宏關於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說明劉信宏並非公務員,就其本案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傅中共同實行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何 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雖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惟如何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劉富榮雖亦非公務員 ,惟何以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劉富榮、傅中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 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就劉富榮、傅中、劉信 宏均量刑過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均核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查劉富榮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其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其自身與其服務之宮廟復取得本 案犯罪所得,而傅中身為公務員,本應善盡職守,據實向屏 東縣政府核銷本件活動之補助款,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 案犯行,殊值非難。則原判決就其等2人量處相同之宣告刑 ,自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至劉信宏縱非僅聯繫2處 商家,且實際上致電聯繫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許婉蓁購買統一 發票者為劉富榮,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惟上情於原 審科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 尚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是該等瑕疵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 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既認劉富榮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此為邏輯所當然,則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再者,被告是否繳交犯罪所得, 以獲取較輕之量刑,屬被告享有自主決定權之訴訟策略,且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除法律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僅屬量刑 因子之一,非必對其量刑有重要之影響。是法院未詢問被告 願否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原 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於法未妥云云 ;劉富榮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刑,與該規定之意旨有違。又未詢問其願否繳回犯罪所得, 且未說明何以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之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傅中則主張其非主犯 ,又無不法所得,參與之情節亦較劉富榮為輕,且與許婉蓁 聯繫者實為劉富榮,原判決卻就其與劉富榮量處同一刑度, 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 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 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 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 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 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 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 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 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劉信宏緩刑所附加之負擔,其中 諭知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如以易科罰金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之比例,換算刑期為200日、100日、67日,另 諭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比照社會勞動之比例折 算為20日,二者合計猶不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之一半,難 認此緩刑附加條件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劉富榮、傅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劉 富榮、傅中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以及檢察官就李鎮衛部 分及劉信宏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劉富榮、 傅中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一併駁回。又對於本 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 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劉富榮、傅中、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劉富榮、傅中之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三山國王宮 )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該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 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65-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水金 蔡夢 相 對 人 洪嘉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確定執行費用 額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 ,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費用,異議人現經濟 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費用,而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駁回,為此,請求裁定改由相對人支付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   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第28條之   2第5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 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110條有明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 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 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水金之財產,相對人因無資力支 出執行費,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民 事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有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司執37577 號執行卷可稽,本件執行費8萬元因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 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執行 事件已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原裁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並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異議人蔡夢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 費用,異議人現經濟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 費用,而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執行費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原裁定據此裁定異議 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異議人蔡 夢負擔,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遭裁 定駁回,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執行救助,已經法院裁 定准許確定之事實,異議人主張執行費用應由聲請強制執行 且家境寬裕之相對人負擔云云,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05

ULDV-113-執事聲-27-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宏兵」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指派徐 嘉澤領取內有李聖元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再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指示 徐嘉澤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徐嘉澤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提 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 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 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 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較為 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趙宏兵」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 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 )4萬元、10萬元之1%(見警卷第171頁),而各次犯行之上 開報酬400元、1,000元(計算式:4萬元X1%=400元、10萬元 X1%=1,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旭輝」聯繫告訴人李聖元,向其佯稱:若提供帳戶予公 司做避稅使用,每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8萬元云云,致告訴 人李聖元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9日23時39分許,至台南 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 至高雄左營區博愛三路378、38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 」,嗣被告即依「趙宏兵」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 包裹;而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聖元,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併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按詐欺取 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趙宏兵」、收受其提領款項之人應 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 李聖元為既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有別,如成立犯罪 ,即應各別論處,即與上開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劉宥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向劉宥利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宥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5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成門市)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9分許、2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湧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續向林湧瀚詐稱希望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林湧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4萬4,6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4萬4,400元;同日下午2時33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2時36分許、1,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君毅郵局)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7萬元;同日下午2時53分許、3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562-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何恩愷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稱沐聚公司)由黃昱衡創設,陸續邀被告、訴外人翁文誼入股,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初有意開設韓式燒肉店,然欠缺資金,故與黃昱衡、翁文誼等人商討,由沐聚公司出資挹注被告之「慕十里韓式燒肉店」投資案(下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再委甴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桾銳公司)承攬該燒肉店餐廳設計規劃(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對前揭燒肉店設計、設備採購流程一竅不通,遂委請沐聚公司協助處理設備採購流程,並與桾銳公司協調燒肉店之設計規劃;另因該燒肉店占地面積較廣、租期較長、經營時因燒烤、烹調食物,常有散布油煙或惡臭等情事,故一般房東或地主較喜愛出租予企業而非私人,而被告當時身兼訴外人台悦聖伯有限公司(下稱台悦聖伯公司)之股東,便向台悦聖伯公司其餘股東商討,借用台悦聖伯公司名義與慕十里燒肉店現址之出租人施慎之簽訂租約,並為確保實際上係為被告經營燒肉店而承租之用,故由被告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又沐聚公司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挹注投資金,於111年4月間,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111年6月至11月之支票6紙【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總計52萬2000元】及匯款38萬2500元予施慎之(即燒肉店建物出租人)。嗣因被告與黃昱衡對於沐聚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欲退股而於111年9月間與黃昱衡、翁文誼商討,決定慕十里燒肉店由被告經營,沐聚公司退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應將沐聚公司先前挹注之資金即已兌現之支票、支付給施慎之的款項返還予沐聚公司,然因被告當時急需資金,尚無法將沐聚公司挹注之資金返還予沐聚公司,故與沐聚公司達成將先前挹注之資金轉為「消費借貸」(即由被告向沐聚公司借款)之合意;另被告因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尚需支付桾銳公司及其他設備商款項,是以同時又向黃昱衡借款300萬元用以日後需給付予桾銳公司之款項,其餘設備商款項則請托沐聚公司借款予被告,何恩愷並於111年10月底自沐聚公司退股。而沐聚公司、黃昱衡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借款項交付予桾銳公司、設備商,然被告持續與黃昱衡交惡,沐聚公司、黃昱衡因此不願再借款予何恩愷。據此,沐聚公司與黃昱衡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分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424萬6500元,皆有相關匯款及入款紀錄為憑。沐聚公司曾於112年7月13委託律師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又因兩造間除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沐聚公司及黃昱衡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及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沐聚公司124萬6500元、黃昱衡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投資黃昱衡所經營之沐聚公司,股東有黃昱衡、被告、翁文誼等人。黃昱衡因欲拓展業務,謀劃經營火鍋業、韓式燒肉店,然因欠缺資金,遂邀約被告投資其與葉士華另成立之台悅聖伯公司,由葉士華任負責人,經營慕谷慕魚火鍋店;另邀約被告加入其所主持之系爭燒肉店投資案,黃昱衡另招攬黃彥焜、林志樑加入該投資案。被告與黃昱衡並另為訴外人搡拾商行之合夥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因屬黃昱衡所主持之投資案,被告僅為股東,故相關場地尋覓、規劃、設計、款項之支付事宜,均由黃昱衡負責,黃昱衡先指示葉士華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與房東施慎之簽訂租賃契約,另以其個人名義,委由桾銳公司承攬該店之品牌設計、室內規劃案,黃昱衡並負責支付系燒肉店投資案之款項。嗣被告與黃昱衡於111年因對於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搡拾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方式產生歧異,經協商後,約定被告退出沐聚公司、搡拾商行,黃昱衡退出台悅聖伯公司與慕十里燒肉店投資案,並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完成上開4間公司行號之股份轉讓,遂自111年10月起,經由記帳士王裕翔之協助,由被告將其所有沐聚公司、搡拾商行之股權,移轉予黃昱衡及其指定之第三人,黃昱衡則將其所有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黃昱衡應支付所有慕十里燒肉店開幕前之所有場地、設備用,嗣慕十里燒肉店於112年3月14日開幕。後來黃昱衡因無力支付桾銳公司剩餘承攬報酬,經桾銳公司以黃昱衡積欠其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黃昱衡為免其責,遂自112年6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當時雙方既已約定拆夥,如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當書立借據,甚至簽發本票等,以為擔保,俾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兩造有就下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證據,原告片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要難憑採。又被告為完成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權整合,曾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翁文誼,向其購買該公司30%之股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11年下旬起,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貸需求之情。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本為黃昱衡所規劃,且因資金不足,遂邀約林志樑、黃彥焜參與該投資案,林志樑於111年、112年間匯款150萬元;黃彥焜則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沐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昱衡。衡諸常情,若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被告所規劃主導,何以股東係將投資款交付沐聚公司或黃昱衡,而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益徵黃昱衡當時因主持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其為順利開業支付附表所示之籌備費用予廠商、建物出租人等,而非代被告墊付款項。再者,林峻霆自111年10月起,陸續發送訊息予黃昱衡之內容略為「再幫我確認一下你那邊會計的撥款時間,不然有些工程要開始做完工收款」,黃昱衡則回覆「阿庭,再給我一次你的帳戶」、「阿庭,我轉250萬過去了喔」,另於111年3月6日發送「抱歉拖這麼久,我盡快,真的很拍謝」;且林峻霆於112年3月25日向黃昱衡催款後,黃昱衡並發送「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他那邊在經營的,你在跟他聯絡!」;且黃昱衡之助理黃晨語亦於111年10月21日發送「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12月不用繳,感謝,提醒一下,房東要支票喔」訊息給被告。是依上開黃昱衡、黃晨語之LINE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於上開4家公司行號完成換股後,原告負有支付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之義務,否則黃昱衡不會表示「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黃晨語亦不會陳稱「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因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就沐聚公司、台悅公司、搡拾商行及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成立換股協議並約定黃昱衡應擔負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可言。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86-90、241頁)  ㈠黃昱衡於109年3月5日設立沐聚公司,其為負責人及實際經營 者,被告於111年間投資該公司,股權比例為20%,嗣於111 年10月26日退股。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欄位內容記載真正)之資金往來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否認編號11、12之款項,因與系爭投 資案無關,被告亦不知該2筆款項用途) 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給付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 250萬元 黃昱衡匯款至桾銳公司帳戶。 2 112年1月18日 50萬元 黃昱衡在善化星巴克以現金交 付予桾銳公司(承攬燒肉店設計規劃)負責人林峻霆。 3 111年4月21日 34萬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4 111年4月22日 4萬2500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5 111年6月1日 8萬7000元 沐聚公司於左列日期分別開立票面金額8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 6 111年7月1日 8萬7000元 7 111年8月1日 8萬7000元 8 111年9月1日 8萬7000元 9 111年10月1日 8萬7000元 10 111年11月1日 8萬7000元 11 111年12月26日 4萬6000元 匯款至設備商鹽行餐具行。 12 112年1月7日 29萬6000元 連同沐聚公司添購設備費用一併匯款至設備商有信餐飲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㈢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設計及規劃,係由林峻霆經營之桾銳 公司負責。(原告主張:是被告委請桾銳公司承攬)(被告 辯稱:是黃昱衡個人委請桾銳公司承攬,且設立慕十里燒肉 店之全部款項係由原告黃昱衡負責支付)。  ㈣被告為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東,台悅聖伯公司之負責人葉士華 於111年4月19日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施慎之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作 為慕十里燒肉店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起至 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7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  ㈤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於112年1月12日變更名稱為慕谷慕魚精品鍋物有 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解散(訴卷48、79頁) 。    ㈥兩造對被告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載股權轉讓一覽表所載內 容(訴卷27頁)不爭執真正。   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 登記店名慕十里韓式燒肉,被告為負責人,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0號1樓,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同址設立慕十 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正式完成開幕。  ㈧桾銳公司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案經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駁回桾銳公司之訴(訴卷167頁以 下),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沐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24萬6500元借款本息,黃昱衡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無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燒肉 店投資案籌設時期所支付店面租金(出租人施慎之,即附表 編號⒊至⒑)、裝修工程款(承攬人桾銳公司,即附表編號⒈ 、⒉)及設備費用(附表編號⒒、⒓),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 告所主張係被告所借貸,即兩造爭執之要點。   ㈡另案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乃系爭燒肉店 投資案店面裝修工程承攬人桾銳公司主張伊與「黃昱衡」成 立承攬契約,訴請「黃昱衡」給付465萬5807元工程款(即 總價為765萬5807元,扣除黃昱衡已付本件附表編號⒈、⒉金 額共300萬元,尚欠465萬5807元),然為黃昱衡所否認,則 該案爭執點在於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桾銳公司與黃昱衡」 之間。觀諸該案民事判決及何恩愷、黃昱衡、葉士華、翁文 誼、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訴卷179-235頁):   ⑴何恩愷稱:我於111年9月22日與黃昱衡約定換股,我在沐 聚公司及搡拾商行持股給黃昱衡,黃昱衡在台悅聖伯公司 的持股及慕十里韓式燒肉店的股權給我,當時沒有計算黃 昱衡在燒肉店的股權佔比,當時有約定黃昱衡需要支付工 程款項、物料庫存、整體設計費用等直到燒肉店可以開幕 為止,換股協議當時裝潢工程進度大約50%,之後我才與 林峻霆聯繫;換股這件事沒有談金額,就是檯面上的股權 轉換,我的認知是因為公司的成長,各公司股權價值沒有 辦法細算,所以當下以雙方合意作為換股的討論及進行, 當時沐聚公司的股權是較高的。   ⑵黃昱衡稱:111年初是何恩愷提議要開燒肉店,主導的人是 何恩愷,因為我們都沒做過燒肉,我提議說我當窗口要不 要再找林峻霆合作,因為我跟林峻霆較熟,何恩愷和翁文 誼派我去找林峻霆討論燒肉店的風格;我有加入慕十里LI NE群組,這群組主要是為了對接慕十里的工程項目;111 年9月間沒有與何恩愷做換股協議;我本人帳戶在111年10 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桾銳公司,因何恩愷向我借款,我 幫他代墊。   ⑶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稱:我加入慕十里LINE群組, 有傳施工進度給群組裡的人審核,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人 都是黃昱衡,111年9月以後何恩愷當面跟我說他和黃昱衡 做股權交換,有兩間店交給何恩愷,但是黃昱衡要負責慕 十里韓式燒肉店可以完整營運,且裝修費用要由黃昱衡負 擔。   ⑷葉士華(原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111年年初何恩愷向 黃昱衡、翁文誼提出開設慕十里燒肉店的想法,當時台悅 聖伯公司底下有一個慕谷慕魚餐廳,台悅聖伯公司的股東 包括我、黃昱衡、何恩愷、翁文誼在討論要不要再另外開 餐廳,何恩愷就有提到他想開燒肉店,一開始沒有決定名 字,後來才決定慕十里;討論慕十里LINE群組是我創立的 ,創立原因方便聯繫慕十里的進度事項,我們都有自己的 工作,每個人都有分工;何恩愷有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 台悅聖伯公司股分,我於111年11月4日有簽股東同意書, 後來台悅聖伯公司於112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何恩愷; 我不清楚何恩愷以多少價金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股份。   ⑸翁文誼(原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慕十里 燒肉店是由桾銳公司承攬,何恩愷決定的,有簽規劃委任 契約書,是由何恩愷主導決策,我只是單純協助而已;我 將台悅聖伯公司股份賣給何恩愷,因為何恩愷想要完全掌 握餐廳這塊,我跟黃昱衡、何恩愷協商,就把股份30%以1 50萬元賣給何恩愷,不清楚台悅聖伯公司負責人為何變更 為何恩愷,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黃昱衡與 何恩愷協議換股的事情,都是只有講到買賣股份的部分, 沒有講到換股協議。  ㈢由上情可知:   ⒈黃昱衡與何恩愷同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搡拾商行 、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股東之一,無論係由何人提議、決 定,於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渠等2人與其他股東翁文誼 、葉士華(均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均參與合作分工,並 有成立慕十里LINE群組討論聯繫工程事項,且以「台悅聖 伯公司」名義,分別與出租人租賃契約,及與裝修廠商桾 銳公司簽立規劃委任書(本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故 取消申貸),然迄至111年9月間起,因黃昱衡與何恩愷間 意見不合致股東間結束合作關係,乃於111年9月至12月陸 續完成相關事業股權轉讓事宜(如兩造均不爭執之股權轉 讓一覽表,卷27頁)。而慕十里燒肉店籌設工作仍繼續進 行,承攬人桾銳公司持續施工至112年1月完工,該燒肉店 於112年3月正式開幕營運。   ⒉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之店面承租、裝修工程,均係由「台悅聖伯公司」與出租人施慎之、承攬人桾銳公司簽立合約,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又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承租人及承攬商,則原告所稱其挹注資金之對象似應為「台悅聖伯公司」,尚非被告。再查,於111年9月起,黃昱衡與何恩愷已因理念不合欲結束合作關係,並於111年12月前陸續完成與股東間股權買賣移轉事宜(時間詳如訴卷27頁股權轉讓一覽表),則依常理,如原告所述黃昱衡有與被告達成合意將原告挹注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資金(如附表所示)轉為由被告借貸,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之理,況原告於完成全部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之後,仍於112年1月陸續支付系爭燒肉店裝修工程款及設備款予廠商(附表編號⒉、⒓),卻無任何借據憑證,此亦與商業經驗常情有悖。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欠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經查,如附表所示款 項係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慕十里燒肉店建物出租人、裝修工 程承攬商(桾銳公司)、設備廠商等人,並非支付予被告; 又系爭燒肉店係由「台悅聖伯公司」分別與出租人、承攬商 簽立契約,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應負契約義務 ,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免責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訴外人,無從認定 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欠缺其他給付目的所 為給付,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再開辯論訊問翁文誼,經查有關黃昱衡與何恩愷間關於 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乙事,業經翁文誼於另案證述伊與黃昱衡 、何恩愷協商把台悅公司股權賣給何恩愷,伊不清楚台悅公 司負責人為何會變更為何恩愷、為何台悅聖伯公司會更名、 為何於更名後解散,伊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 黃昱衡與何恩愷間換股協議,協商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 股份買賣時有伊、黃昱衡、被告在場,都只有講到買賣股份 的事,沒有講到換股協議等語(訴卷226、227頁),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9

TNDV-112-訴-21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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