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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秉伸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 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追徵)確定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 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 如下:  ㈠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點及 第16點,尿液檢體應於7日內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辦理,此規定應踐行之程序,既係 欲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 落實管理監督機制,自應踐行上開程序。然觀卷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 尿液檢體送驗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1日,距離陳威巽110年1 2月16日採尿已超過7日,何以尿液檢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 交檢驗單位檢驗,有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蘆洲分局)函詢調查、釐清之必要。  ㈡聲請人前已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陳威巽經警查獲後製作之警 詢筆錄,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然原確定 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甚難取得之證據 ,爰聲請調取上開警詢筆錄,以查明、釐清他案證人AD000- A110659係如何指述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 。  ㈢綜上,若陳威巽尿液檢體之檢驗程序有瑕疵,經排除尿液檢 體報告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請 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陳威巽之證述及其尿液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江秉伸」個人 頁面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截 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於11 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6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 器(下合稱大麻煙彈組)1組予陳威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說明:陳威巽所證,我是透過「維妮」創一個群組, 再跟聲請人用LINE聯繫購買毒品,購得大麻煙彈組1組6,000 元後,同日晚間23時45分為警查獲前即有施用。我在施用大 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 研磨菸草等語,有陳威巽手機內,「江秉伸」個人頁面及其 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大麻成分之尿液檢驗報告 可佐。110年12月16日1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燈桿 處設置之路口監視器亦攝得聲請人交付陳威巽2樣物品,其 中一樣為長條狀物品,而陳威巽於收受該等物品後,放置於 車廂內之包包,並取出錢包交付聲請人現金等畫面(詳原確 定判決附表擷圖)。上開證據均足為陳威巽證述之補強,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就聲請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 659之警詢筆錄,說明業於訊問陳威巽明瞭上情後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 無訛。 ㈡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認定上開報告係 對陳威巽尿液所作之檢驗報告無誤,且採尿過程並無瑕疵。 不論尿液檢體有無合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作業規定,於7 日內送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 大麻成分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向蘆洲分局函詢何以尿液檢 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為新證據,經核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 上開聲請亦無必要。 ㈢卷內已有陳威巽之警詢筆錄,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 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毒品交易之重 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聲請人猶聲 請調取陳威巽之警詢筆錄,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即曾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他案 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 經傳喚證人陳威巽到庭,其已證稱:警方到我家搜索,但沒 有搜到東西,我在施用大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 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研磨煙草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372號卷第160、166至167頁),且陳威巽為警查 獲當時之採尿結果,確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6行 以下)。聲請人聲請再審,復以調取「他案證人AD000-A110 659之警詢筆錄」為新證據。衡酌卷內陳威巽之證述、尿液 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客觀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上開聲請調取應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0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李冠松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王俊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999、25137、26279、28152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0123、30124、3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餃」等人均明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由丁○○擔任主謀負責毒品進貨,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208號房作為銷售據點負 責發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等成分之藥錠,丁○○並自行或指示「水餃」負責使用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包你發娛樂城」、「50」、「周星遲」作 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派遣 他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而由戊○○、 乙○○與甲○○擔任司機出外交易,即擔任俗稱「小蜜峰」角色,再 由戊○○、乙○○、甲○○將販毒所得價金直接繳回丁○○以牟利,並可 自丁○○處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及1,000元油錢, 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購毒者、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 販毒時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丁○○、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 丁○○、乙○○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之人。丁○○、乙○○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人(各次購毒者、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販毒 時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三、丁○○、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丁 ○○、甲○○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二、三、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 10至12所示之人。丁○○、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各次購毒者、交易時地、毒 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販毒時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3時35分許,至丁○○住 宿之上址「133汽車旅館」208號房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戊○○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2815 2號卷〈下稱偵28152卷〉第8-16、46-48、56、57頁,本院卷 第75-77、185、393頁)、被告乙○○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 30123號卷〈下稱偵30123卷〉第16-19頁、113年度偵字第2513 7號卷〈下稱偵25137卷〉第3-10、14-18、44-47、55-61頁, 本院卷第57-60、185、393頁)、被告甲○○於偵審中(113年度 偵字號第26279卷〈下稱偵26279卷〉第13-29、63、64、68-72 、80、81、88頁,本院卷第65-67、185、393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10999號卷〈下稱偵10999卷〉一第11-22、82-90、 99-101頁、偵10999卷二第143-153、226、227、232-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37872號卷〈下稱偵37872卷〉第48-50頁,本 院卷第85-88、185頁),且各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表三 、四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丁○○與被告乙○○(松)、戊○○(阿湯)、辦桌ㄟ等 人之對話記錄(偵10999卷一第38-48、54-62頁、偵25137卷 第30-34頁)可參,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三人自承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交易均已向各購毒者收取價金,並自丁○○處獲得如下述之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 證稱其販賣本案毒品確有賺取利潤(偵10999卷一第85頁) ,故被告三人就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愷他命部分)。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各3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3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4.被告三人基於販賣目的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 各次販賣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戊○○與丁○○、「水餃」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乙○○ 與丁○○、「水餃」就附表二編號2至7犯行;被告甲○○與丁○○ 、「水餃」就附表二編號8至13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至6,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6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 二編號8至13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3、30124 、301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9、1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甲○○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就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乙○○遭查獲後有指認同案被告丁○○、被告甲○○,提供被告 甲○○所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丁○○係於113年2月4日即到案,經警檢視其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查知有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後續調閱 監視器,即已查知被告三人為其共犯身分,陸續於113年5月 間通知被告三人到案,故非因被告三人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 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9日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0月8日函及所附時序圖可參(本 院卷第289、291、313、315頁),且被告甲○○亦非被告乙○○ 之毒品來源、共犯,故被告乙○○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餘地。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  ⑴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7月。而其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販賣 毒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始終自白犯罪,又僅販賣1次第三 級毒品給購毒者1位,並擔任司機角色而非主謀,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所證被告戊○○(綽號「阿湯」)係因積欠其債務 遭其勉強參與販毒(偵10999卷一第84頁),被告戊○○於警詢 時則供稱其因覺得過意不去、知道販毒不行而主動向丁○○表 示欲退出(偵28152卷第13頁),可見被告戊○○惡性尚非重大 ,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非如毒品盤商或長期販 毒者為重大,其本案犯罪情狀確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非主謀要角、犯罪時間間短 暫、無幫派背景,因積欠債務才受丁○○指揮犯案等語;被告 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甲○○非主謀、坦承犯行、偵查中積極 配合指認共犯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 乙○○、甲○○所犯上開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乙○○本案先後為附表二編號2至 7所示6次犯行,被告甲○○本案先後為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6 次犯行,顯見其等均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犯之、販賣毒品對象 亦非單一,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縱其等犯罪動機及原因 、犯後態度、於本案之角色確如其等辯護人所主張,亦難認 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其等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為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並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非鉅,被 告三人均係居於依丁○○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司機角色 ,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所獲利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戊 ○○無遭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被告乙○○曾有賭博、毒品前科 ,被告甲○○曾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409-412、415-427、431 頁),以及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房仲、無人 需扶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服務人員 、無人需扶養、所提證照、女友診斷資料(本院卷第203、2 05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工地工作、無 人需扶養(本院卷第203、205、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乙○○、甲○○各次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同 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懲 儆。   (七)緩刑: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1頁),考量其 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前述欠債緣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1次,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 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能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戊○○上開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及9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戊○○、甲 ○○、乙○○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之工具,此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78、3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二)被告戊○○自承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及油資現金4,0 00元;被告乙○○自承為附表二編號2至7犯行,取得報酬及油 資共24,000元,然由丁○○為其代償積欠朋友債務之方式给付 ;被告甲○○自承為附表二編號8至13犯行(附表二編號10、11 ;編號12、13日交易時間各為同日),共取得報酬及油資現 金16,000元(本院卷第185頁),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在丁○○處扣得,非被告三人所有 或有共同處分權,故不於被告三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同案被告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行處理。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被告乙○○供稱為其購買供 自己施用,而非供販賣所用等語(偵30123卷第17、18頁,偵 25137卷第5、44頁),尚難認與本案販毒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 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 2 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使用車輛 證據出處 1 丁○○ 戊○○ 許揚崇 112年12月28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6A-5639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43-45、67、68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15手機內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52頁)。 3.同案被告丁○○IPhone11手機內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對話截圖(偵10999卷二第54頁)。 2 丁○○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金色、英文字白色包裝各半)12包 4,0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2頁)。 3 丁○○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4日12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10包、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包裝)1包) 3,5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236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8-256頁) 4 丁○○ 乙○○ 李昇峰 112年12月26日11時12分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55巷18弄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 3,200元 ACY-7215 1.證人李昇峰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6-10、22、23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11手機內與乙○○(暱稱松)之簡訊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調閱(偵10999卷二第20頁)。 5 丁○○ 乙○○ 林欣妍 吳振安 113年1月7日3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 7,000元 9322-QZ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證人吳振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97-201、259-263頁)、 3.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4、255頁)。 6 丁○○ 乙○○ 詹智偉 113年1月12日0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20包 1萬3,000元 1630-TN 1.證人詹智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74-79、113-115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 SE手機內與詹智偉(暱稱:Will/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調閱(偵10999卷一第124、125頁、偵10999卷二第80、81頁)。 7 丁○○ 乙○○ 林欣妍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500元 1630-TN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6、257頁)。 8 丁○○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0日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瑞昱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頁)。 9 丁○○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4日1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瑞昱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177頁) 10 丁○○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至289、349-352頁) 3.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1-323、335、336頁)。 11 丁○○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3.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106、107頁) 4.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315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3、324、336頁) 12 丁○○ 甲○○ 林凌姒 113年1月30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哈密瓜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27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32、333頁) 13 丁○○ 甲○○ 許揚崇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7583-ER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二第44、45、67、68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999卷二第54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金色包裝咖啡包 18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至1-181 總淨重:478.92 推估總純質淨重:33.52 總驗餘淨重:477.97 2 藍色包裝咖啡包10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2-1至2-100 總淨重:188.76 推估總純質淨重:24.53 總驗餘淨重:187.74 3 綠色包裝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3-1至3-21 總淨重:40.13 推估總純質淨重:5.21 總驗餘淨重:39.46 4 藍色包裝咖啡包13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4-1至4-135 淨重:238.68 推估純質淨重:26.25 驗餘淨重:237.83 5 藍/白色包裝咖啡包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5-1至5-30 總淨重:48.66 推估總純質淨重:5.35 總驗餘淨重:47.76 6 紫/白色包裝咖啡包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6-1至6-27 總淨重:43.51 推估總純質淨重:5.65 總驗餘淨重:42.79 7 白色包裝咖啡包28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 編號7-1至7-28 總淨重:37.42 總驗餘淨重:36.76 8 橘色包裝咖啡包2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王量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8-1至8-28 總淨重:44.86 推估總純質淨重:5.83 總驗餘淨重:44.17 9 黑色包裝咖啡包1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9-1至9-13 總淨重:53.54 推估總純質淨重:2.14 總驗餘淨重:52.42 10 黑色包裝咖啡包5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集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0-1至10-56 總淨重:168.07 推估總純質淨重:11.76 總驗餘淨重:167.06 11 藍/銀色包裝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1至11-3 總淨重:20.33 推估總純質淨重:1.42 總驗餘淨重:19.1 12 藍色包裝咖啡包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0.2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2-1 淨重:2.60 驗餘淨重:1.83 13 綠色藥錠6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1至13-4、13-5-1 總淨重:757.88 總驗餘淨重:756.8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3-5-2 總淨重:3.23 總驗餘淨重:2.1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5-3 總淨重:12.02 總驗餘淨重:11.0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0.95、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3-5-4 總淨重:2.82 總驗餘淨重:2.2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3-6 淨重:88.47 驗餘淨重:88.04 14 紫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1 淨重:52.06 驗餘淨重:51.03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2 淨重:9.89 驗餘淨重:8.76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4-3 淨重:29.61 驗餘淨重:28.60 15 褐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1、編號15-2 總淨重:126.32 總驗餘淨重:125.30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3 淨重:1.96 驗餘淨重:0.97 16 藥錠6小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1至16-2 總淨重:3.8580 總驗餘淨重:3.81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編號16-3至16-4 總淨重:1.3730 總驗餘淨重:1.3266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5 總淨重:0.8940 驗餘淨重:0.740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機雙養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16-6 淨重:0.2870 驗餘淨重:0.2413 17 糖果3包(粉色包裝) 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四氫大麻酚 總淨重:22.108 總驗餘淨重:22.0268 18 卡其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驗前純質淨重2.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編號18-1 總淨重:4.36 總驗餘淨重:4.22 灰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0%,驗前純質淨重2.3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2 總淨重:3.88 總驗餘淨重:3.72 灰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4%,驗前純質淨重4.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3 總淨重:8.15 總驗餘淨重:8 19 水蜜桃風味粉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19 總淨重:766.25 總驗餘淨重:639.3 20 白色透明晶體8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050-1至050-6、050-8 總淨重:3.12 總驗餘淨重:3.0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編號050-7 總淨重:0.23 總驗餘淨重:0.22 21 愷他命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21 總淨重:6.8100 總驗餘淨重:6.8098 22 K盤1個 23 玻璃吸食器8個 24 塑膠吸食器8個 25 塑膠鏟管14支 26 果汁空包裝袋1批 27 橡皮筋1批 28 空膠囊1批 29 空包裝袋1批 30 空夾鏈袋1批 31 筆記本1本 32 電子磅秤1台 33 現金新台幣2萬2,000元 34 真空機1台 35 封膜機1台 36 手機4支 證據出處: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999卷一第6-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70號、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299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0-243頁、偵37871卷第66、67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0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60、2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50號鑑定書(偵10999卷一第158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4卷第4-6頁)。 2.戊○○所有。 2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79卷第4-6頁)。 2.甲○○所有。 3 尼古丁煙油(CBD)1瓶 (淨重18.7260 公克,驗餘淨重18.6608公克,僅檢出尼古丁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123卷第8-10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123卷第137頁) 3.乙○○所有。 4 大麻煙彈1支(已食用)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5 綠色圓形錠劑1包(共15 顆) (淨重14.5850公克,驗餘淨重13.84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6 毒品即溶包(小熊圖案)4包 (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3.87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PCDM-113-訴-518-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丞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利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第37511號、第71164號、第7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張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梓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育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微信暱稱:「蘆洲長門」)、張利偉(微信暱稱: 「Alan」)及楊育丞為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軒於民國 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蘇楷文(微信 暱稱:「sukai」)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梓軒以新臺幣(下 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俟黃梓 軒將大麻電子煙彈1個交付給張利偉、並將張利偉之微信暱 稱「Alan」給蘇楷文、指示楊育丞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 0分駕駛汽車搭載張利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 」前,由張利偉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楷文,蘇楷文再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34分匯款1,700元匯款至楊育丞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丞旋即於112年1月9日 晚間11時41分轉帳2,300元至黃梓軒不知情配偶周佳璇名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二、黃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黃梓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楊育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育丞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張利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丞、張利偉、黃梓軒(下稱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6頁、偵二 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 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蘇楷文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與蘇楷文(暱稱:sukai)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蘇楷文扣案手機内轉帳給被告黃梓軒之 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月、2月)、蘇楷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 112年2月17日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3日、 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訊軟體 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 )語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楊 育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楊育 丞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被告張利偉門號00000000 00通聯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梓軒與證人蘇楷文間僅係屬一 般交情,被告楊育丞、張利偉並不認識證人蘇楷文,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蘇楷 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中供稱:伊向 上游「阿門」買斷後,再賣給蘇楷文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黃梓軒記帳 ,每個月可以拿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 3人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就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梓軒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蘇楷文未指 認面交之人為被告張利偉前,均於警詢時供出係由被告張利 偉與蘇楷文進行交易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共犯被告張立偉,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利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 育丞、黃梓軒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云云。惟被告張利偉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 稱伊有販賣大麻煙彈給蘇楷文,並稱係黃梓軒請其幫忙交易 ,並請楊育丞開車載其前往等情(偵三卷第120至124頁), 然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前於112年5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2 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是檢警已掌握本案之共犯,是被告張利偉於警詢供 述部分,即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與被告黃梓軒共同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大麻電子煙 彈1個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另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 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之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分 別為1個、2個,數量非鉅,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 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3人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楊育丞 、張利偉及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三部分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黃梓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梓軒販賣如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依被告黃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販賣8個、4個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各次販賣數量較 多、交易金額亦高,是被告黃梓軒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衡情並無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 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3人素行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 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楊 育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打工、從事彎管加 工,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提出在職證明、結訓令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佐 ;被告張利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薪3 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梓軒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賣辣椒醬,月收入 6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可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梓軒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楊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1頁)可 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 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 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 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 告張利偉辯護人固辯稱應給予被告張利偉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張利偉受宣告之刑超過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0、12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軒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蘇楷文共5次,分別獲取1700元、1萬3600元、2000 元、4000元、6800元,共2萬81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 ;另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黃梓軒販賣大麻煙彈部分, 找伊幫忙記帳,伊每個月有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被告楊育丞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3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梓軒、楊育丞上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116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16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三、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8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7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9分以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 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2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給黃梓軒 四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4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6,800元給黃梓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楊育丞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楊育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1 PRO 1支 張利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R 1支 黃梓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黃梓軒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梓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三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四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2-10

PCDM-113-訴-19-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2 年度偵字第9102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彈3 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2 年度偵字第9102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 年9 月6 日至11 3 年9 月5 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菸彈3 支經送驗後 ,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 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22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 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300000 號卷第10頁),從而,上 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菸彈1 支(金色,驗前毛重14.836公克) 二 大麻菸彈1 支(銀色,驗前毛重13.005公克) 三 大麻菸彈1 支(白色,驗前毛重10.599公克)

2024-12-06

CTDM-113-單禁沒-241-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胤(原名王上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7、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購買 如附表編號3至7、12、13之大麻及編號10含有麥角二乙胺之 毒郵票等毒品」,應更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7、12之大 麻及編號10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等毒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宸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宸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之物品,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7、10、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之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211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為據(見偵卷 第179至180頁、第211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8、9、11、13至16所示之物 ,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單純 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未構成刑事不法,自無從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   被   告 王宸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胤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LS D)、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飛」、「阿華」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7、 12、13之大麻及編號10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等毒品,而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0分 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 址居處拘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地點,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調科壹字第11223922110號)附卷可查,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獲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單位:公克) (單位:公克) 0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4樓陽台 1 彩虹菸殘渣袋 1袋 1.0483 0.9438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不詳 0 同上 2 彩虹菸 4支 5.5633 5.4582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不詳 0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3樓電視櫃 4-8 大麻 6包 15.03 14.95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9 大麻菸彈 4支 67.23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11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 1組 35.35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12 大麻菸彈 1支 17.51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13 大麻菸彈 1支 13.94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16 鼠尾草含罐 1罐 0.9009 0.7944 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 不詳 0 同上 17 鼠尾草含罐 1罐 0.3758 0.2600 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 不詳 00 同上 24 毒郵票 1紙 0.7543 第二級毒品 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LSD) 不詳 00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1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0 彩虹菸殘渣袋 1袋 0.0483 0.0000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不詳 00 同上 31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黑頭翅膀) 1組 33.24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0 同上 31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白頭翅膀) 1組 33.24 第三級毒品ADB-BUTINACA 成分 不詳 00 同上 33 K他命 1包 0.4028 0.351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0.2985 00 同上 35 彩虹菸 8包 147.46 146.69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不詳 00 同上 36 K他命 3包 4.9503 4.861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5691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4-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470號、第74616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倫(下稱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二 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另說明: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屬供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為供被告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製毒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50元×720顆=36,000元),因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犯罪所得4,400元、1,200元、3, 200元、2,000元(合計10,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均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 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熱之大麻煙油,原已易於施用 ,型態為濃稠液狀之大麻成品,並非原料,亦非半成品,被 告將客觀上原已易於施用之大麻煙油,加熱後加入帖烯(Te rps),以稀釋大麻煙油,再分裝至空煙彈內之行為,並未 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未加以改良,且無改製或將煙油加 工成錠劑,亦未製成新毒品,復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更 不會因此使原已易於施用之大麻煙油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反 係如同在海洛因中加入葡萄糖稀釋增加雜質、降低毒品純度 ,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應不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無重大前案紀錄,自小雖不善唸書,但仍樂於學 習,求學階段曾參與書法比賽、加入社團、擔任社長及副社 長,平日熱心公益,關懷貧童,有相關獎狀、當選證書、捐 款單據、感謝狀、認養卡等為憑,被告與一般製造、販賣毒 品者確有不同,品行應屬良善,又就本案事實欄一、二皆坦 言不諱,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亦已深知行為不當,表 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於112年6月12日偵訊中供稱本案 製毒共犯為周子傑與張祐齊,且周子傑亦為其販賣毒品之來 源,縱檢警已先合理懷疑周子傑與張祐齊2人,致被告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仍有助於1 12年6月13日查獲周子傑與張祐齊,請予以審酌;被告販賣 次數雖有4次,然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數量合計亦僅有4 公克大麻及大麻煙彈1顆,販賣利潤僅有6,000元,所涉情節 應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被告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行與一般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所 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 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 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 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 ,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 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 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 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 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會將整個玻璃罐(100公克裝)的大麻煙 油瓶蓋打開,並放入微波爐加熱,加熱到大麻煙油液化,會 加入大麻稀釋劑「萜烯」,周子傑都會先說需要加入多少「 萜烯」來稀釋大麻煙油,攪拌之後就會用針筒注入空煙彈中 ,以完成大麻煙彈;上開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74616卷 一第225頁、第226頁反面、偵49470卷第30頁反面警詢、偵1 8165卷第258頁正面偵訊),此為證人周子傑所是認(見偵7 4616卷一第39頁),證人周子傑並證稱:我是先會跟他們每 100公克的大麻膏,需要加8-10ML的「萜烯」,因為拿到的 大麻膏太濃稠,需要加入「萜烯」來增加流動性等語(見偵 74616卷一第3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含 有大麻煙油之針筒、編號2含有大麻煙油之滴管、編號3玻璃 罐裝大麻煙油、編號4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 ZER)、編號6煙油稀釋劑(WAX LIQUIDIZER)、編號16攪拌 棒、附表七編號1微波爐、編號2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 0 LIQUIDIZER)等物可資為憑,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18165卷第242至243頁),稽之電子煙是由煙油、 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 煙油由液體產生煙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 可見被告以加熱、加入「帖希」、攪拌等多種方式予以人為 加工改製,改變大麻煙油原有狀態,使之達到最終製成之成 品所欲達成之流動性要求及易於施用之程度,類同於前述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或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核其所 為,自屬製造行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非可採。   ㈡被告固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依被告所涉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案情節,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行為時年已25歲,正值青壯,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自屬知之甚 詳,審酌被告年齡、本案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衡以被告本案犯 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 各該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 罰制裁,並無情輕法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 ,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及必要。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前詞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明知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獲取報酬而製毒、為賺錢而販毒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被告有 說明共犯周子傑、張祐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 程度及供出周子傑為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 品上游而協助警方調查、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分別為36,000元、10,800元,獲得之 不法利益非高,暨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二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毒品 相關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參酌本案製毒期間及數量、販毒次數及數量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 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至於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衡 量定刑之界限、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次數、對於其犯 罪予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科 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165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9470號 、第7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事 實 一、李孟倫、周子傑及張祐齊(二人以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66798號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一所 示分工方式,於下列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之期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承租人為黃鏡銘)完成 裝填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下稱大麻煙油 )的電子煙煙嘴(下稱大麻煙彈)600顆。 (二)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在李孟 倫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居所完成大 麻煙彈120顆。   二、李孟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交付附表二所示 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或大麻與陳鈺誠共4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一<下稱本院 卷一>第2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3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 6頁,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下稱偵卷>第257頁正面至第259頁正 面、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8-51頁),核與附表三製造第二 級毒品欄編號11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 示),並有附表三製造第二級毒品欄編號1至10所示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365-367頁,本院卷二第48-51頁),核與附表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欄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 所示),並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欄編號2至13所示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其 販賣大麻1公克、大麻煙彈1個分別可賺新臺幣(下同)300 元、1,5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販毒對其的好處是 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告從販毒一 事可賺取價差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以我 國法院實務認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的穩定見解,則將本就含有毒品成分之原 料予以加工調整其劑型或樣態而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亦應 屬製造毒品行為。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警詢時所 稱會將整個玻璃罐的大麻煙油瓶蓋打開,並放入微波爐加熱 ,加熱到大麻煙油液化,會加入大麻稀釋劑「萜烯」,攪拌 之後就會用針筒注入空煙彈中,以完成大麻煙彈等語屬實( 見偵卷第258頁正面),稽之電子煙是由煙油、霧化器及其 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煙油由液體 產生煙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可見被告使 用微波爐加熱大麻煙油至完全液化之目的,除了便於將大麻 煙油裝入空煙彈外,還有使大麻煙油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甚 明,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混合大麻煙油與「萜烯」,並未造成大麻煙油的質變 、變成新型毒品或加劇危害,其目的無非是要稀釋大麻煙油 ,這樣才有利潤,是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希望能作有利 被告認定,看是否有不成立製造毒品的可能云云,尚難可採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態樣,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3)被告與周子傑、張祐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檢察官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 2年度偵字第49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因與經 起訴且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雖供出 毒品來源,但若偵查機關係透過其他方式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固於112年3月16日為警查 獲,然其直到112年6月12日偵訊時始供出周子傑為事實欄一 所示製毒共犯及事實欄二所示販毒之毒品來源,而警方早已 根據相關偵查作為,至遲於同年6月6日已合理懷疑周子傑與 被告、張祐齊、詹凱喬有分工合作製造及販賣大麻煙油之行 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警方遂於同年6月13日 ,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搜索周子傑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並查扣大麻煙彈等 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6日出具 之偵辦李孟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報告,並經調閱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卷宗確認無訛,因認被告於112 年6月12日供出製毒共犯兼毒品來源為周子傑與警方於同年6 月13日查獲周子傑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顯屬誤解,附此指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所減輕,況被告製毒期間長達數月、製毒數量非 少,且販毒次數非僅有1次且販賣總重量亦非少,復將被告 製毒及販毒期間串連起來,可以看到被告於111年5月14日至 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10個月期間持續接觸毒品,是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已非輕,復被告有因本案製毒、販毒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獲利,顯見被告係在金錢利益驅使下而為本案犯 行,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稱,其於案發當時的○○ 區居所為其哥哥的房子,原本是其哥哥結婚後要住的房子, 後來其哥哥沒有結婚並去新竹工作,我退伍後就住在○○區居 所,且其無家人需要其照顧(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又被告係駕駛其名下的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此有附表三販賣第二 級毒品欄編號2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 表三所示),顯示被告並非在有會讓人走頭無路的債務壓力 情況下才去製毒及販毒,是被告犯罪動機亦難讓人同情,經 衡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悔過書、家屬悔過書、被告歷來捐款 證明、相關獎狀及社團幹部當選證書、相關技術證書、社團 法人中華隱基底全人關懷協會秘書長求情書、被告行為前後 均有正當工作、現已向東南科技大學報名入學等情,仍不足 認被告違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 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報酬而製 毒、為賺錢而販毒,復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所製 造之毒品均未經扣案而應已流通市面,是被告本案犯行對社 會秩序所造成危害非低,惟被告有說明共犯周子傑、張祐齊 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供出周子傑為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上游而協助警方調查,復被告未曾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再被告製毒及販毒實 際所得分別為36,000元、10,800元(詳下述),獲得之不法 利益非高,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白日 擔任協會志工及月收入約8千元、晚上則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所 示之刑。復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且行 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參酌被告本案製毒期間及數量、販毒次數及數量、如上所述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非高。爰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部分 1、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周子傑、 張祐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分別將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內物品搬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5樓,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257頁背面),復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附表三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欄編 號10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再衡酌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 示物品為製造大麻煙彈所需原料及工具,堪認上開物品均核 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陳鈺誠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45頁),並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欄 編號12所示通訊歷程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在卷可證(所在卷頁 如附表三所示),是均為供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依卷內事證所示,除上開扣案物品外,均難認其他扣案物品 與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每製造大麻煙彈1顆,周子傑會以 現金支付報酬50元(見偵卷第258頁背面),而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製毒犯行所製造之大麻煙彈數量共720顆(600顆+1 20顆=720顆),是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製毒犯行所取得 之報酬為36,000元(50元×720顆=36,000元),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4,400元、1,200元、3,200元、2,000元(合計10,800 元),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 因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7461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 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2月26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月18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6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4616字第1139023946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及本院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為憑,則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李孟倫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6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製造毒品報酬新臺幣3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工方式 一、被告 (一)依周子傑指示與張祐齊一同向不詳之人收取大麻煙油,及依周子傑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空煙彈。 (二)接受周子傑的委託,以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煙油使之完全液化,復加入成分不明之有機化合物「萜烯」作為稀釋劑並攪拌,再用針筒及滴管將經稀釋之已完全液化之大麻煙油注射至空煙彈之方式製造大麻煙彈。 (三)以製造大麻煙彈1顆之代工報酬新臺幣50元之代價向周子傑收取代工報酬。  二、張祐齊:除領取空煙彈外,所從事者同被告。 三、周子傑 (一)找人頭「黃鏡銘」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並支付租金。 (二)訂購大麻煙油及空煙彈,並指示被告與張祐齊向不詳之人領取大麻煙油,及指示被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空煙彈。 (三)以製造大麻煙彈1顆之代工報酬新臺幣50元為代價委請被告及張祐齊製造大麻煙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數量 主文 1 111年5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及2,400元販賣大麻2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1,200元販賣大麻1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及1,200元販賣大麻1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57號搜索票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9頁 2 附表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 3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偵卷第42頁 4 附表六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49頁正、背面、第50-51頁 5 附表七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56頁 6 扣案之附表六、七所示物品照片 同上偵卷第58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 7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及黃鏡銘身分證正面影本照片 同上偵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8 被告進出上開臥龍街地址之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86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 9 被告至「空軍一號總部三重站」領取空煙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包裹紙箱及領取紀錄表照片 同上偵卷第217頁正面至第221頁背面 1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偵卷第242頁正面至243頁正面 11 另案被告張祐齊於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303-1頁至303-7頁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 1 陳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第70-71頁,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66頁正面至第267頁正面、第269頁正面至第272頁 2 陳鈺誠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 3 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居所所在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 4 被告進出前址社區大樓電梯時使用磁扣之紀錄照片 同上他卷第54頁背面 5 世界V1社區新住戶資料填寫表 同上他卷第55頁正面 6 被告於毒品交易完成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在道路上的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5頁背面 7 陳鈺誠與購毒者黃靖傑、陳冠霖、曾浩哲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他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第126頁正、背面 8 陳鈺誠與購毒者黃靖傑、陳冠霖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 9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57號搜索票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9頁 10 附表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 11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偵卷第41頁 12 被告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陳鈺誠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之通訊歷程基地台位置比較表 同上偵卷第281頁正面至第282頁正面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99號鑑定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四:112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3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 pro,顏色:黑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 聯絡周子傑與張祐齊、陳鈺誠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黑色,行動電話門號:中國聯通) 1支 被告 聯絡陳鈺誠 同上 3 大麻煙彈 3個 被告 供被告施用毒品 同上 【附表五:112年3月16日13時5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大麻 1包 被告 供被告施用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大麻研磨器(內含大麻)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3 吸食大麻之水煙壺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4 吸食大麻之煙斗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5 電子煙(含大麻煙彈)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附表六: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樓梯間陽臺】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含有大麻煙油之針筒 5支 非被告 注射大麻煙油至空煙彈所用之物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含有大麻煙油之滴管 4支 非被告 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3 玻璃罐裝的大麻煙油 6瓶 非被告 供注射或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4 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ZER) 3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5 身體油 1罐 非被告 供注射或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6 煙油稀釋劑(WAX LIQUIDIZER) 1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7 全新煙彈(內含100組) 1盒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8 分裝中煙彈 47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9 分裝中煙彈 31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0 分裝中煙彈 7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1 分裝中煙彈 26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2 大麻煙彈半成品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3 大麻煙彈成品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4 磅秤 2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5 全新滴管 3包 非被告 供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6 攪拌棒 2支 非被告 供攪拌已稀釋之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17 全新針頭 2支 非被告 供注射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8 大麻殘渣袋 3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附表七:112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至同年月17日0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微波爐 1臺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ZER,棕色玻璃瓶裝) 2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3 煙彈空盒 1袋 非被告 供保管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4 工業酒精 2瓶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5 剪刀 1把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6 真空對膜機(顏色:白色)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7 鋁箔紙 2捲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8 保鮮膜 1捲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9 真空膜 1捲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0 攝影機(品牌:小米)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1 大麻(房間內藍色袋子查扣)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2 真空袋 1批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3 夾鍊袋 1批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4 滴管 1批 非被告 供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5 充電線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6 磅秤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7 水煙壺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8 黑色垃圾袋 1捲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9 大麻煙彈(在房間內冰箱查扣) 1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0 真空對膜機(顏色:黑色)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1 大麻殘渣袋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5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 下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王唯宇。(二)於112年11月16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1 萬7,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0個(含電子菸具1個)予葉晉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2至23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11頁、第193 頁;偵字第20082卷第22頁、第235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9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1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王唯宇、葉晉君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3467號卷第14頁、224頁;偵字第20082號卷第123頁、第2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毒品檢驗、證人王唯 宇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3467號卷第22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監視器相對位置與影像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 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 0082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9頁、第131頁、第2 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林暐澄、吳峻名,有桃園 地檢署113年6月21日桃檢秀呂113偵3467字第1139080967號 函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45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相較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商」、「中盤商」而言,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屬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03至1 0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2罪均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 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 ,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聯繫證人王唯宇、葉晉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2萬0,300元(計算式:3,000+17,30 0=20,3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 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 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 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5枚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頁)。 2 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彈1枚) 3 研磨器 4 IPHONE 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 5 電子磅秤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蝦皮取件用紙箱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大麻11包(合計淨重38.82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頁)。

2024-11-27

TYDM-113-訴-444-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 1183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㈠、被告林暐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煙彈、研磨器、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該研磨器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大 麻視為一體,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鑑定報告 1 大麻煙彈2個 其中1個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106-107頁) 2 研磨器2個 其中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3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罐 驗前含袋毛重0.809公克,淨重0.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2024-11-27

TYDM-113-單禁沒-107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 下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王唯宇。(二)於112年11月16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1 萬7,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0個(含電子菸具1個)予葉晉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2至23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11頁、第193 頁;偵字第20082卷第22頁、第235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9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1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王唯宇、葉晉君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3467號卷第14頁、224頁;偵字第20082號卷第123頁、第2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毒品檢驗、證人王唯 宇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3467號卷第22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監視器相對位置與影像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 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 0082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9頁、第131頁、第2 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林暐澄、吳峻名,有桃園 地檢署113年6月21日桃檢秀呂113偵3467字第1139080967號 函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45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相較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商」、「中盤商」而言,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屬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03至1 0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2罪均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 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 ,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聯繫證人王唯宇、葉晉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2萬0,300元(計算式:3,000+17,30 0=20,3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 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 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 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5枚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頁)。 2 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彈1枚) 3 研磨器 4 IPHONE 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 5 電子磅秤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蝦皮取件用紙箱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大麻11包(合計淨重38.82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頁)。

2024-11-27

TYDM-113-訴-131-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油)肆支、電子煙機 身(煙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庭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油)4支、電子煙機 身(煙管)1支經送鑑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晨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5月22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至扣案之大麻煙彈(油)4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緩字第1420號卷)、電子煙機身(煙管)1支(保管字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51號,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420號卷),經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該等煙彈、 煙管,因以現行技術,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分 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予以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單禁沒-29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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