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安寧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烈 范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丞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鋁製球棒伍支均沒收。 二、張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三、范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 忻、謝懷毅(本院通緝中)、張烈3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 快速道路近大度路1段引道處與陳順傑駕駛搭載林子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 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 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 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 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 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93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 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 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 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 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 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 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 並聯繫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等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 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 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范建宏即與王承恩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王承恩之指示,駕駛C 車自後追逐B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 路上自由通行權利。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 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 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烈、范建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原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第41頁)、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 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 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 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 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 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駕駛之王承恩、同車之謝懷 毅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 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 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 成功攔停B車後,與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 ,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 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 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陽 丞忻、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自後追撞攔停B車 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建宏嗣駕駛C 車搭載王承恩共同追逐B車之強暴行為,已妨害B車內之陳順 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范建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建 宏駕駛C車接應王承恩,與之共同追逐B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 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 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 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 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 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 ,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 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 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 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 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 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 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 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建宏與王承恩繼續追逐B車 等語(被告范建宏就王承恩等4人起初駕駛A車追逐、逼停、 追撞B車並砸車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未說明被告范建宏有何 製造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且具延續性等具體危險之危險駕 駛行為,被告范建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王承恩,王承 恩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叫我過去追被害人,所以我就駕駛C 車去追B車,就跟在B車旁邊,但沒有陳順傑所述切到B車前 面逼停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自難認被告范建宏所為構 成上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范建 宏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范建宏充分答辯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范建宏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被 告范建宏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共同施 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 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陽丞忻、張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范建宏則應依上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 王承恩、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被告陽丞忻、張 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 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辯護人主張A車追逐B車時 道路尚屬空曠、追逐時間短暫、A車並無嚴重超速之情,故 對交通安全往來所生危險影響並非甚鉅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范建宏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范建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且為被告范建宏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41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 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被告陽丞忻、張烈 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 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范建宏則 與王承恩共同以C車追逐B車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自由 ;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陽丞忻 、張烈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 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 、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被告范 建宏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陽丞忻前有詐欺、洗 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烈前有毀損、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范建宏前有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范建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王承恩旋糾集被 告范建宏駕駛C車共同追逐B車,被告范建宏此時起就王承恩 、謝懷毅及被告陽丞忻、張烈等之逼車、追撞、攔停及持鋁 製球棒砸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傑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A車先追逐我們,我們被攔停砸車之後 ,才換鐵灰色保時捷即C車接著追逐等語(偵卷第14頁,原 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C車於接應王承恩上車前是否 有共同追逐B車、是否有逼車或追撞等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 不安全駕駛行為,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被告范建宏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分擔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陽丞忻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先前相約前往漁人碼頭出遊,各自 駕車前往,我在A車上沒聽到王承恩與范建宏聯絡,是事發 後在警局聽王承恩說他在我們下車後有聯繫范建宏,我不知 道聯繫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第171頁,原訴卷二第24頁 、第27頁)。既王承恩與被告范建宏之聯繫行為,係在被告 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砸B車之後,則被告范 建宏於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與之有無犯意聯 絡,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案發稍後晚間為警查獲 時,雖扣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獵龍專案小組」群組對 話紀錄暨成員資訊,前開群組內成員有「幼齒」、「財富」 、「忻」、「謝小霸」、「文誠」、「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 勒」等人,「文誠」於111年6月23日15時9分許在群組內傳 送「等等直接處理了 可以帶就帶 不能帶就直接手腳打爛 一樣等停車 下車的時候」,「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於 同日3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幼齒 手腳一定要」、「一 定要爛掉」、「口罩都戴好」、「@幼齒」、「@財富」、「 收到沒」、「@忻」、「@謝小霸」等情,此有手機螢幕翻拍 照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范建宏 、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謝懷毅、王承恩均否認該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一第 313頁),再參本案係因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 恩、謝懷毅與被害人2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而上開訊 息係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以上預先傳送,則被告范建宏前開 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是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亦不足 證明被告范建宏於A、B兩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即與王承恩等 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建宏於駕 駛C車接應王承恩之前,與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 承恩、謝懷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范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范建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意圖供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王承恩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且上開物 品扣案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均在場,而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 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乃均由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 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行 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 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檔名『0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4-11-22

TPDM-113-易-500-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劉桓裴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兼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 3房屋(下稱16樓之3房屋),被告黃俊達及莊雅婷(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居住於同號17樓之3房屋(下 稱17樓之3房屋),上開房屋均位於巴黎水岸花園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響 ,伊多次向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中心反映上情,請管理中心 通知被告停止在晚上發出噪音聲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 未接對講機、未開門,被告上開製造噪音及聲響之行為,顯 係故意為之。被告所發出之噪音、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生活上 所能容忍之程度,已屬情節重大,侵擾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伊因被告連月噪音侵擾長期無法安穩入睡,半夜常遭被 告製造之噪音驚醒,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於112年2、3 月間數度至精神科診所尋求診治迄今,是被告所為侵害伊之 身體健康,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 午7時,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 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房屋位於同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22 層,每層4戶,16樓之2及17樓之2已有鄰居入住,16、17樓 非僅兩造居住。伊等於109年12月31日正式入住迄今,惟因 另有其他住居所,並未長期居於17樓之3房屋,僅假日或友 人來訪才會使用17樓之3房屋,伊等並無原告所指經常性發 出噪音之情事。原告曾以類似情形對伊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 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於112年偵字第7 291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渠等所居住建築物屬大樓 ,聲響傳遞恐因波長、介質不同,而有距離遠近之差異,復 以公寓式大樓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 因其在住處聽到之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以原告明知該聲響並非伊等所製造,卻惡 意指摘為伊等所為。另原告於附表所指發生噪音之時點,伊 等及家人有2、3次未在家,伊等何有可能在17樓之3房屋發 出聲響,原告亦未能證明附表所載之聲響係被告所發出,且 非原告所主張為經常性或連續性或長期性之聲響。系爭大樓 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因原告在16樓 之3房屋聽到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伊等所為。伊 等受原告多次刁擾,大聲咆哮,致伊等及家人身心恐懼遲遲 不敢安心搬入17樓之3房屋,伊等實為受害者。故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67、169、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係係巴黎水岸花園之住戶,該社區有5棟大樓,原 告係1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9年8月搬入 該房屋。莊雅婷係1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黃 俊達係莊雅婷之配偶,其二人自109年12月搬入該房屋 (被告另抗辯其並非每日居住於該房屋)。上開二房屋 位於同一大樓,系爭大樓共22層樓,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 下方。    ⒉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該2房屋 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號房屋共用共同壁,另 該2房屋之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    ⒊16樓之5及17樓之5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今無人居住。被 告搬入17樓之3號房屋以前,15樓之3、15樓之5、18樓 之3及18樓之5號房屋已有他人居住,並居住迄今。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影片所錄製原告聽到聲響之日期、時 段及聲音內容如附表編號4至15「製造噪音日期」、「 行為」及「原證4號錄影檔之噪音出現時間」欄所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 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 ,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 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 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 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 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 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 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 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 響,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致原告無法安穩入睡,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等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排除被告之噪音侵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為22層建物,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下方 ,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 號房屋共用共同壁,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該 二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電梯以南及該二戶房屋西 南角之大門外為各戶共用之通道,並連接電梯以南之通道 ,有平面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16樓之3房屋、17樓之3房屋均與電梯間 相鄰。依上說明,系爭大樓16、17樓居住之人,並非僅有 兩造,且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亦非僅有上下樓層 一途,16樓之3及17樓之3號房屋有與鄰屋共用共同壁,且 位於電梯旁,亦難認完全不受系爭大樓之共同牆壁及電梯 井連動之影響。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錄影檔案 之聲響,係其等所製造,並提出18樓之2住戶於113年2月5 日向17樓之2住戶告知18樓之2房屋之樓上有跳動之聲音時 、17樓住戶表其亦能聽到,以及12樓之2住戶於112年11月 6日於LINE對話表示112年11月5日晚上8時半有聽到聲音, 之後陸續敲了10分鐘,經保全人員確認不是樓上房屋發出 ,之後於同日又聽到聲音,保全人員去樓下聽,確認是11 樓之1房屋發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 卷㈠第299、301頁)。則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僅能證明原 告當時有聽見聲響,尚難證明該等聲響係被告所在之17樓 之3房屋所發出。   ㈣查證人石邵民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到院證述:我於112年7 月30日凌晨1時半左右,接獲16樓之3房屋住戶反映17樓之 3有出現噪音,我有到17樓之3房屋門口外聽到裡面有聚會 之聲音,另我在16樓之3房屋客廳待了30分鐘,陸陸續續 有聽到腳步聲、拖椅子的聲音,之後16樓之3房屋住戶報 警,我陪同警察到16樓之3房屋內現場聽噪音,警察再到1 7樓之3房屋,與該房屋男性住戶溝通,要求其內人員音量 小聲一點,關門後有聽到3聲很大的撞擊聲,應該是拿東 西往地上敲等語(本院卷㈠第309、311頁),由石邵民上開 證述,佐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之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同上卷第315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於17樓之3房 屋有製造聲響。至於證人石邵民證述其曾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113年4月2日、3日接獲16樓之3房屋住 戶反映有噪音之事,然石邵民並無證述其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有聽聞噪音,另就113年4月2日、3日部分 ,石邵民證述係由其同事前往處理,該名同事於113年4月 2日在16樓之3房屋主臥室有聽到一些間歇性「DO、DO、DO 」之敲打聲,另於同年月4日有聽到音樂聲及「DO、DO、D O」之聲響,其同事均有錄音,回到櫃台後打電話給17樓 之3房屋住戶,無人接聽等語(本院卷㈠第315、317頁),並 有系爭社區該2日之值勤日誌可參(同上卷第387、389頁) ,該保全人員係在16樓之3房屋聽取聲音及錄音,尚難認 上開音樂聲及「DO、DO、DO」之聲響係出自17樓之3號房 屋。   ㈤另原告曾因17樓之3房屋發出噪音之事報警,依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函復本院關於原告舉報17樓之3 房屋住戶妨害安寧案件,員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0時46 分、1時35分到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 情形,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於11 1年12月28日0時4分之對話稱前往17樓之3房屋通道,並無 吵雜聲等語;另員警於112年1月28日0時39分、2時46分到 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情形,員警復於 同日1時59分到達現場,至原告之16樓之3房屋陽台確認17 樓有傳出講話聲音,員警再於同日3時56分到達現場,到 場時已無妨害噪音之情事,有上開分局函及所附報案紀錄 單、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㈠第338至341頁、橋補卷第17頁),可見原告雖有於111年1 2月28日、112年1月28日多次報案舉發被告於17樓之3房屋 製造噪音侵擾其住居安寧一事,惟經警獲報至現場,僅於 112年1月28日1時59分發現17樓之3房屋有講話聲音,其餘 時間並未發現被告或17樓之3房屋之其他住戶有製造噪音 之相關事證,無從據以原告曾報警一事證明被告有經常性 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故意侵 擾原告住居安寧之不法行為。   ㈥原告雖提出自錄之原證4號噪音錄影檔光碟及依此製作噪音 時間表(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不爭執附表所載原告依其 錄影之影片所彙整之噪音發生日期、發生時間、時長及噪 音內容(本院卷㈡第167、169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 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為原告自行錄影所得,並 無分貝器檢測,無法判斷聲響之音量值,亦無從認定該等 音量已達違反上述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或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 鄰人聽聞之聲響,原告主張上開聲響來源被告於17樓之3 房屋故意製造敲打之聲響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 無足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見知,欲證明附 表所示發生噪音之時日,其均有在場見聞等語,惟查被告 已對附表所載原告其中依原證4號影片彙整之噪音發生日 期及時間不爭執,縱認郭見知證明其他時間仍有發生聲響 ,惟其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產生之方式、來源處及音量值, 而無從以傳喚該證人而得判斷該等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 之程度,自無傳喚之必要。   ㈦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橋補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就診經診斷為 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一節,無從認定原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原因,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原告罹患上開疾 病係被告長期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所致。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固可認1 7樓之3房屋之住戶曾有於112年1月28日講話讓16樓之3住 戶可在陽台聽到、另於同年7月30日讓樓下住戶聽到走動 及椅子拖拉等聲響,惟此僅有二次之次數,難認有原告所 稱被告經常性製造噪音可言。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有發出附表所載之聲響,然依原告所述,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長達1年近5個月期間 內,僅有17次發生聲響之情事(附表編號3由111年12月27 日23時許跨至同年月28日1時20分,以1次計),除其中111 年12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間隔3日、112年1月28日與同年 月31日間隔3日,112年1月20日與同年月28日間隔8日、11 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隔1日外,原告所指其餘發生噪 音之日期則間隔約1個月、2個月、3月甚或6個月多之久, 難認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製造噪音、聲響侵擾原告住居安 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告在特定 時段內於17樓之3房屋製造之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 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 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訴-921-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敘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敘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敘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強暴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已與員警張簡育偉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劉鴻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俊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其遭人檢舉有妨害安寧之情事, 劉鴻俊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張簡 育偉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徒手揮擊張簡育偉之右手5次,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張簡育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鴻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張簡育偉之手部之事實。 2 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擷圖、建佑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部及上唇受 傷,故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受有上唇、「左手 」擦挫傷乙節,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諸密錄 器影像畫面,被告係徒手揮擊告訴人「右手」,並非左手, 且畫面中並無法看到告訴人之右手遭被告揮擊後,向後打到 告訴人之上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則被告雖 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右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 人之右手有何傷勢,且密錄器影像亦無法見到告訴人之上唇 遭到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13

KSDM-113-簡-4439-2024111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君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君豪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因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宇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四、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開山刀之刀 刃長16.5公分、刀柄4.5公分、已開鋒,又折疊刀之刀刃長3 .5公分、刀柄4.5公分,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 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 獲地點為公眾場所(馬路旁之車輛內),時間為夜間,且被 告出現在警方處理聚眾鬥毆之處所,遭查獲前有重踩油門發 出引擎拉轉之巨響,顯有挑釁在場人之意味,顯見被移送人 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 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攜帶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1-11

KLDM-113-基秩-65-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許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 、4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 嗣為避仇,即於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起至友人李偉群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借宿,並將本案槍 彈藏放在格子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該格子側 背包則放在裝有賴韋滔換洗衣物之灰色NET袋子內一同攜帶 至李偉群住處。嗣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因警接獲房屋承 租人即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稱上址人員出入複雜,且有妨害 安寧情事,遂派員到場,經陳瀅潔同意搜索後,員警進入上 址屋內時,即發現賴韋滔、李偉群及另名友人李彥宏(李偉 群、李彥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坐於客廳沙發上,上開灰色NET袋子( 內含格子側背包)則放置在沙發旁之地上,經警於該處搜索 即查獲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 ,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 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 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 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 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 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 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 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昀 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75頁) ,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蔡昀澄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 筆錄,當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蔡 昀澄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 護人既未提及於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蔡昀澄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逕指該項證 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蔡昀澄業 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 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監護人並已於112年12月6日申請 登記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原 審卷二第65頁),實足認其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再為陳述甚 明,則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 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 題,進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賴韋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 帶灰色NET袋子(內含格子側背包)去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 住處,該袋子我一直擺在沙發旁邊,直到為警搜索前,我都 在該處。這段時間李偉群的朋友蔡昀澄有來過,我們在該處 喝毒品咖啡包,且李偉群還跟我說蔡昀澄有拿槍出來,但我 當時沒有特別理會,是直到警察查獲本案槍彈時,我才知道 格子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該等槍彈我認為可能是李偉群或 蔡昀澄放入。國中生都知道槍不能亂摸,上不上油、驗不驗 得到DNA,這些我不知道,都是李偉群自己講的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李偉群指控被告之情節,前後出現 多次不一致矛盾,可能因為有外部的誘導,及為了避免自己 涉犯罪嫌的動機,使其供述出現矛盾,故不能把李偉群證詞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因證人蔡昀澄與李偉群間之關係 極為密切,2人有可能為了袒護李偉群而誣陷被告,且蔡昀 澄之供述也出現多次前後不一致的地方,顯然蔡昀澄所述亦 非真實。此外,雖被告跟陳彥丞對話中有提到出借槍枝之情 節,但陳彥丞偵查中有作證說他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出 來,也說被告平常講話就比較浮誇,可能李偉群就利用被告 比較浮誇的性格,在槍枝被查獲後,把相關情節栽贓給被告 。另扣案槍枝的表面跟握把上都驗有李偉群的DNA ,卻沒有 被告的,這部分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若被告多次拿出槍 枝,不可能上面完全沒有被告之DNA,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 NA乙節,缺乏科學證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 煞上揭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灰色NET袋子(在內放置格子側背 包)至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住處;於被告借住期間,蔡昀 澄曾到該處,嗣因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案,員警到場執行 搜索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則坐在客廳沙發上 ,警方並在放置在沙發旁地上之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 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李偉群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8 8頁至第291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頁)、證人李彥宏於警詢、偵查 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48頁、第288頁至第289 頁、第291頁)、蔡昀澄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 3頁)、鄭羽彤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陳瀅潔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分別證述綦 詳,並有卷附111年6月11日陳瀅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 片、扣案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11 頁至第115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 警查獲本案時被告所在之平面圖(見偵卷第31頁、第223 頁至第24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 扣案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 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認均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 1110071617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第187頁至第192頁),堪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且被告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 是此情亦足堪認定。 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理由如下: (一)證人李偉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均證稱:當時被告因為 在基隆有仇人,為了躲避仇人就到我家借住。本案槍彈是 被告帶進來的。先前我在被告家中有看過槍枝,那時槍是 拆解的,被告有給我摸過一個零件,被告之後將之組裝起 來,在組裝的過程中有抹油把指紋消滅掉,再把槍放進格 子側背包。被告在其住處之所以拿槍給我看,是被告說他 被人家搶走毒品,我就講說「那你想怎麼辦」,被告就直 接從抽屜拿槍出來,講說「我有這一支啊,到時候去找對 方,叫對方吐10倍也敢」。蔡昀澄到我住處後,被告為了 向蔡昀澄炫耀,有拉開格子側背包的拉鍊,說他有「小勇 」(即手槍),我就直接拿起那把槍,因為我覺得真槍哪 有那麼好取得,應該是瓦斯槍吧,但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彈道,所以槍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 偵卷第145頁、第288頁、第303頁;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 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可見李偉群於被告 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被告住處看過其持有槍枝,後因被 告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將本案槍彈一同攜帶以 防身,而李偉群曾在被告面前取出本案槍枝觀看等情。 (二)又李偉群前開所證,核與證人蔡昀澄於偵查中所證稱:我 當天是去那裡打遊戲,先是跟鄭羽彤、賴韋滔、李偉群一 起去吃飯,後來就去李偉群家中打遊戲。我知道包包是被 告的,被告跟李偉群常在一起。李偉群的車因為被告的事 情,所以在基隆被開槍。槍應該是被告的,被告在去吃飯 的車上就有提到因為他有糾紛,所以帶槍防身。當時我在 邊打遊戲,被告、李偉群都在場,被告或李偉群其中一個 人有打開格子側背包,並讓給我看本案槍枝,另一個人在 旁附和,我可以確定槍是被告的。被告、李偉群沒有教我 怎麼說,我都是照實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 頁),顯見蔡昀澄曾聽聞被告自承係持槍以防身,且蔡昀 澄到李偉群住處後,被告亦曾向蔡昀澄展現其個人確持有 槍枝等情,故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甚明。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彥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及李偉群說到槍的事,當時是因為被告前女友的事, 才說到槍的事。之前曾經在喝酒的場合跟被告的前女友有 一些爭執,被告先介紹其前女友給我,過一天後才跟我說 那是他前女友,那時我怕被告與其前女友要聯合起來騙我 ,為了確認這個是不是誤會,才會請被告找他前女友出來 把這件事情說清楚。當時是我朋友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被告坐我後方,李偉群坐駕駛座後面,我就在跟被告講那 件事,被告就用台語說「如果你真的擔心的話,我把槍借 你,你把她做掉」。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有瞄到他 的包包,看一塊黑黑的,看起來像槍的握把,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真槍,被告有給李偉群看。當時我看被告拿槍把出 來,但我以為是假的,以為是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318 頁至第319頁),此核與李偉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 稱:當天情形我只記得被告有介紹前女友給陳彥丞,陳彥 丞認為被告要設局陷害他,所以當天是找出來要談清楚這 件事,是於本案發生前幾天。當天是我帶陳彥丞和陳彥丞 的友人一起去找被告,後來我和陳彥丞、陳彥丞友人及被 告在車上,要去找被告前女友談,當時被告就對陳彦丞用 台語說「我把槍借你,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 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 錄到等語全然相合(見偵卷第289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 紀錄器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可 知被告確有親口表示「我槍再借你,你進門把它拖(台語 音)下來,你說幹您娘,妳要把我控呦(台語音),你就 說妳要仙人跳我是不是。你看他的表現怎麼,如果今天我 真的有叫他這麼做,他絕對跟你老實。對吧,我問你是不 是這樣。不要我挺你,你懷疑嘛,我挺你,這樣如何?」 等語,且被告亦當庭承認有說過這些話(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至第111頁),益徵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始 會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向陳彥丞明確表示「我槍再借你」 等語,並讓乘坐同車之陳彥丞、李偉群分別過目槍把、槍 枝。 (四)況於員警到場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即均坐在 客廳沙發上,警方則於沙發旁地上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 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已如前述,則若本案 槍彈係如被告所辯為李偉群持有,係李偉群因聽聞警方要 入內搜索,方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格子側背包內而栽贓被告 ,正坐在被告身旁之被告絕不可能僅冷眼旁觀,全無反應 任由李偉群為此等舉動,並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被告竟 僅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 我有看到警方從格紋側背包查獲槍枝及子彈,我不知道查 扣之槍枝及子彈是怎麼來的,目前並沒有比較具體的事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 其所謂遭栽贓之說詞,已有可疑,復衡以槍枝不僅為法令 禁制之違禁物,且客觀上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持有槍 枝之人為免遭查緝或蒙受損失,理應將之藏放在自身可得 管領之處所,殊難想像持有本案槍彈之人會如被告所辯一 般,僅將槍彈任意放置在由被告所管理支配之格子側背包 內,足見本案手槍理應為被告所持有,方符常情。此外, 被告雖又辯稱:從頭到尾就是蔡昀澄、李偉群設好的局, 故意放1把槍在我包包。因為當天就是只有蔡昀澄找我出 去吃飯,說要去李偉群家中吸毒(喝咖啡包),我就去了 ,來的警察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是他們安排的,因為抓我的 涂姓警察,跟李偉群有勾結,這是李偉群跟我講的。他們 本來叫我加入他們,我不想加入,李偉群就陷害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縱認李偉群有擔 任毒品案件之線民,然其有何動機在被告拒絕加入時,大 費周章陷害被告?是依據此情仍難得出本案被告所涉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必定係李偉群陷害之舉之結論,即在客觀 上除被告自身之臆測之詞外,實無存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其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有人將本案槍彈栽贓給 我云云,即不足採。 (五)另李偉群雖曾於111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陳 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 147頁),而與其前開所證不同。然此次係李偉群為警逮 捕後首次與被告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受被告影響 ,而未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已非無疑,況李偉群嗣 於偵查中,於被告遭隔離之情況下,亦曾以證人之身分證 稱:上次開庭後,我都去看精神科,都睡不著。被告有要 我講槍、子彈是別人的,但我說我只能照實說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304頁),可見證人李偉群確實於111年6月12日 庭訊時係因顧慮被告或擔心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等因素 ,始為「被告從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陳述 ,且李偉群於111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告知本案槍枝上僅 有其DNA時,方回想起當時之情狀,而針對此情況證稱: 拉鍊是被告拉開,槍是我好奇拿出來看的。當時是被告把 背包的拉鍊拉開後,我就說「你怎麼把它帶來我家」,因 為被告要跟蔡昀澄炫耀。(之前)零件我也有摸過,那是 在被告家時等語(見偵卷第303頁),顯然李偉群係針對 檢察官之問題,直接回應,當下並未有試圖攀誣被告之情 狀,況李偉群所為之前開解釋亦未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 所辯稱:李偉群當天被查獲的時候,從來沒有講過有看過 這把槍,甚至說完全不知道槍枝存在,直到鑑定報告出來 ,因為上面有李偉群的指紋,李偉群才有另外一個說法, 應認李偉群所證不足採云云,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又李偉群雖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針對「何人 打開被告所攜帶之格子側背包」之提問,先證稱:警察搜 索的前一天,蔡昀澄碰到被告的隨身包包覺得怎麼那麼重 ,就主動打開,結果發現是一把槍,我就直接把槍拿起來 摸一摸,發現那是真槍就放回去,當時被告就在旁邊。我 記得被告有自行打開炫耀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 96頁),復另證稱:實際上我真的忘記誰拉開的。我有點 稍微想起來了,就是被告有槍,想要給女生炫耀,就拉開 拉鍊,講說我有「小勇的」(台語),就是手槍的意思。 剛剛會說是蔡昀澄打開拉鍊,是因為真的就1年半了,只 記得好像就其中1個人打開。被告拉拉鍊,我好奇,就直 接拿起那把槍,我就這樣摸起來看,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那個彈道,我發覺不對勁,就放置回原 來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與上 揭偵查中所述前後略有出入(見偵卷304頁),然該次審 理期日距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已近2年,李偉群當下是否尚 能清楚記得當時係由何人打開該格子側背包乙節,即有可 疑,且李偉群於該次審理中亦表明:這件事已經過了一年 半,我真沒辦法詳細記那麼清楚,且我又在服用精神藥物 ,我的記憶力沒有到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可見李偉群就此部分之所以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當 僅係因於原審審理時,已因時日久遠,記憶已不甚清晰或 服用藥物所致,是李偉群之證詞雖有上開些許瑕疵,然其 就曾看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大致相同,仍屬可採, 實難因其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稍有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又曾辯稱:如果被告有摸過那把槍,不可能鑑 定不出被告的DNA,而僅只有李偉群之DNA,應認本案槍彈 非被告持有。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NA乙節,缺乏科學證 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煞上揭對被告有利 的證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甚 為明確,是本案槍彈上雖未驗出被告之DNA,僅驗出李偉 群之DNA跡證乙節,並不足動搖此部分之認定。此外,扣 案槍枝之握把、滑套處雖殘留有與李偉群DNA型別相符之 檢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 2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惟李偉群 業已坦認其曾經碰觸過本案槍枝,更曾拉開彈匣等情,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非無可能係李偉群在取槍觀看確 認槍枝真偽之過程中沾染其生物檢體於本案槍枝之上,尚 難據此認定本案槍彈原即為李偉群所持有,且李偉群於原 審審理時曾證稱:在被告家中,我看到過,被告將槍枝組 裝起來會抹上一層油去除掉指紋,然後放進包包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8頁),故衡諸常情,被告抹油去除指紋之舉 ,即屬以毛巾或其他相似物品擦拭槍枝之行為,則該作為 本即有極大可能將該槍枝之滑套、握把上之生物跡證帶離 槍枝本身甚明,此與在科學上油脂能否直接消除指紋、DN A等生物跡證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辯護人前 開所辯,實有誤會,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但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 未能據以證明被告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進行調查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 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復參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顆,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推稱本 案槍彈係遭人栽贓,態度不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 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 前為運鈔員、需撫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經鑑定 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 有之格子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被告所有, 供其放置本案槍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 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 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是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 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偉群對於被告寄宿其臺北市吳興街 家中之期間,其是否曾見過本案槍彈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蔡昀澄與李偉群之關係匪淺,極有可能為袒護李偉群而 構陷被告入罪,及蔡昀澄目前已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導致 審判中無從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不宜給予蔡昀澄偵查 中之供述過強之證明力。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雖 曾向陳彥丞說過「我槍借你,你進門把他拖下來」,但陳 彥丞於偵查中已解釋稱只有看到疑似黑黑的一塊槍把,也 不認為那個是真槍,是並不能證實當時被告格紋包包內即 係遭查獲之本案槍彈。末查,本案槍枝若真為被告所有, 又多次取出供人觀看,該槍枝上不可能全無被告之DNA跡 證,且抹油是否可以消滅指紋或DNA殘留,絕非李偉群隨 口胡說就能當成證據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 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 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1顆 3 格子側背包1個 4 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試射)

2024-11-05

TPHM-113-上訴-3852-202411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5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本件關於移送黃俊傑妨害安寧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2時49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時06 分」)。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移送書誤載 為「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咆嘯、大吼、頂撞等顯 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清楚,喝醉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在派出所內,確有不斷向警方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情事,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非行,堪以認定,其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 丟擲酒瓶,經員警到場制止,仍持續怒吼,並以胸口、手肘 頂撞員警。而認其係一行為涉有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丟擲酒瓶等情,有職務報告、報告單、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然移送機關指稱被移送人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行為,係在被移送人被帶回至大直派出所時所為,已如前述,核與被移送人涉犯妨害安寧行為部分,非屬同一行為,尚無從競合處罰,依前述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所涉妨害安寧行為部分一併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4

TPEM-113-北秩-212-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信錡 黃政維 林威同 江宇浩 陳昱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36100號移 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 於上揭時、地,共同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於警詢 中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查上開燃放煙火地點為公眾得往來出入之道路,路旁為草叢 ,附近為住宅,則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施放煙火所產生之火 花極有可能造成附近住家或物品燃燒起火,亦使用路人之身 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5人所為,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又其等於行為時均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均依同第 9條第1項第1款,各減輕處罰。 四、法官審酌被移送人5人僅因一時興起,即隨意燃放煙火,不 僅妨害安寧,更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等均坦承違序行為,復未實際造成他人受損,另 酌其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

2024-10-31

CHDM-113-秩-55-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施宇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釣魚場。  ㈢行為︰與釣客林建宏發生爭執後,自車上取出鐵棍1支,而持 以與林建宏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鐵棍1支,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之長棍,質地堅硬,以 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進入之釣魚場,而被告與林建宏發生口角爭執後,竟 取出扣案鐵棍,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已足以 使林建宏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 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鐵棍與他人爭執之違 犯情節;兼衡被移送人甫於112年間另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30

CHDM-113-秩-5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