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之記載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告訴人蔡婉玲、徐喬貞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調解,故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
5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1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2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陳俊傑郵局帳戶
、臺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蔡婉玲、徐喬貞,致蔡婉玲、徐喬貞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婉玲、徐喬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金融卡因為沒有很常用,不知道遺失在哪裡,遺失可能已經快10年了,因為想說沒有在用就沒有去掛失補辦,且金融卡背面有寫我的生日,也就是卡片密碼,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喬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金
融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連同金融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金融卡之
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
在紙上與金融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金融卡遺失時,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詐騙後轉帳至
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郵
局帳戶、臺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
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
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交付他
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
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婉玲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6時15分許 2萬12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分許 4萬9,04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4分許 3萬2,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26分許 4萬123元 郵局帳戶 2 徐喬貞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5時56分許 9萬9,123元 臺企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1分許 8,088元 郵局帳戶
NTDM-113-投金簡-1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