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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馬婧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 迄今,共同經營涼麵店,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幸福 美滿,詎於民國112年4月起,甲○○於網路結識被告乙○○後, 常接到手機電話或訊息後神神秘秘急於掛上,原告發現乙○○ 有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至甲○○之手機,甲○○又趁 原告熟睡後深夜外出徹夜未歸。原告為挽回婚姻,曾多次警 告乙○○勿破壞和諧家庭幸福,詎料乙○○非但不聽,反而到涼 麵店找甲○○出遊,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親吻、穿著情 侶裝等行徑,甚至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又不顧多年 夫妻情誼與家人勸阻,竟於112年6月起搬出並與乙○○同居。 被告所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一度無法經 營麵店,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 讓甲○○無所適從,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 遠,甲○○更因而求助精神科。原告又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掐傷 被告甲○○頸部,更曾持刀揮砍甲○○,乃於112年4月29日親筆 寫下切結書,交付甲○○之母親即訴外人○○。乙○○傳送簡訊給 甲○○,係因甲○○當時處於情緒低潮,有些不好想法。原告知 道被告行為,曾於112年4月20日,直接向甲○○表示祝福、宥 恕被告2人行為,詎料原告背地裡委託徵信社蒐證及跟拍被 告2人活動,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 ,形同對被告設套,與權利濫用無異。且原告所提照片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性行為,其中更有部分相片並非被告。原告名 下有不少不動產,更能半年內整修、擴大另開三間分店,然 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能生活入不敷出,請斟酌酌定適宜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卷,第 44至4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原告與甲○○原共同經營涼麵店。  ㈢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有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 露骨曖昧訊息給甲○○。  ㈤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  ㈥甲○○有前往精神科就診。  ㈦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訴爭點(見訴卷第4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 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 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 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 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 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 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 ),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5頁),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 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見審訴 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復有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頁),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 ○○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見訴卷第45頁),足 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 ○○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見訴卷第45頁 ),委無可採。  ⒊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御 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又轉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上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事實,為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有 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其 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見限閱卷第19頁)。乙 ○○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 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 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 女兒去墾丁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 象云云(見訴卷第45至46頁),均無可採。  ⒋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審訴卷第19、63頁),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 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汽車旅館之 事實(見訴卷第45頁),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 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有112年8月 1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3日、112年10月21日、112 年12月30日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且照片顯示 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 、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 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 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電子卷證可考, 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 ,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 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⒌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高雄市○○區之事實, 為其自承屬實(見訴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高雄市○○區之事實(見 審訴卷第7、9、11頁),亦堪信為真。  ⒍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 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見審訴卷第8至9頁),及原告與甲○○ 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心很痛」 、「你知道這樣對我有多殘忍嘛?」、「因為我只答應你放 你出去,也答應你回來的時候我接受你,難道看到你跟別人 曖昧...」等語,有112年4月19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 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 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 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 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見審訴卷第83至8 5頁),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 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 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 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 (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 據。  ⒎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 、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 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 體衝突,此由被告提出大順景福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 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 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 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 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 跳樓等語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足以證之。該切 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 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見審訴卷 第77頁),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 ,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 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 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 不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0、47頁),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 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 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見審訴卷第67 頁),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 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 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⒊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有其網路廣告可 考(見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 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 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破裂之過程,與原告係80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存款、股息、不動產、汽車;及甲○○係83年次 之成年女子,原住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 ,尚須繳納貸款,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則 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自稱對外欠債,經營工程等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 61頁、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限閱卷資料可考,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且甲○○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 ,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113年7月10日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59頁),乙○○自113年7月20日起(113年7月19日 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與其店鋪 內女性員工交往,整日公然出雙入對,並在店內卿卿我我, 遭客人在GOOGLE評論留言反應。該女子更與反訴被告父母熟 識,甚至與反訴被告外宿同住。反訴被告之弟媳才會將該女 子之照片傳送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 2月21日、112年5月間,為上開保護令認定毆打、掐頸等傷 害、恐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賠 償500,000元,共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GOOGLE評論為任何人均可留言,不具形式上 真正性。反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該女性僅係前來嘉 義協助搬貨,亦未有何直接碰觸反訴被告之行為。反訴被告 亦無保護令認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7頁):  ㈠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 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 之照片及GOOGLE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人即代號「00000_000」、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 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 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見審訴卷第97頁上方照片 、第99頁照片),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 在反訴被告背後(見審訴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難謂必為 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 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 嘉義,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 見審訴卷第89頁),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見審訴 卷第93頁),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 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 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 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 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 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 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又GOOGLE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 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稱「也麻煩一下,不論是夫妻 還是情侶啊!曬恩愛是不錯,但,也希望能(節制約束)自 己的行為,公共場合哩!!!」、「那天被一個矮的有染金 黃色頭髮的女子跟一位高大壯碩眼鏡男,講話一直亂撒嬌, 害我差點吐,拜託請稍微顧慮別人的感受,可以嗎?謝謝! 」(見審訴卷第101頁),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復 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181至 186頁),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 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 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 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見 訴卷第48頁),尚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 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 ○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 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 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 ,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 保護令認定屬實(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大順景福診所精 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及反訴 原告所辯不可採(見訴卷第30、47頁),並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 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 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送 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 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 ,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為原 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訴-77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褚oo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有配偶、小孩之人,竟於 民國113年2月6日、7日、12日、15日、16日、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甲○○互傳情意,向甲○○傳送「想吻妳」、「喜歡 妳」、「晚上要抱你?」、「想再吻妳」、「下次由後面抱 著妳」等曖昧、超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訊息,並常與甲○○在蘆 洲捷運總站附近親吻、擁抱,且於同年2月16日13時許與甲○ ○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甲山林湯旅,兩人當日在房間內相 擁、親吻、愛撫、飲酒,被告並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原告 因甲○○同年2月16日行跡詭異而詢問甲○○,甲○○於同年2月18 日坦承婚外情並將原告已發現婚外情一事告知被告,翌日被 告對伊稱其不會再與甲○○聯絡,卻仍於同年4月1日、2日、3 日以手機簡訊方式與甲○○聯絡相約見面等。被告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已導致原告之婚姻破裂,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原告之配偶甲○○交往,兩人係因曾為同 事,且有共同話題,進而較常接觸,但兩人均在意對方尚有 家庭,故未做出逾矩之事。伊於113年2月16日13時許雖有陪 同甲○○前往甲山林湯旅,但兩人僅係於該處稍作停留、聊天 、喝酒,並無相擁、親吻、摸胸部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 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2月24日公證結婚,於101年3月間結 婚登記,嗣育有2名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禁止閱覽卷宗內),可知 原告與甲○○自101年3月起迄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3.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甲○○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 述:「(113年2月16日,妳和乙○○二人有前往甲山林湯旅休 息嗎?)有,我們有一起到甲山林湯旅。…,地點是乙○○選 的…是乙○○訂的。…我印象中約有兩個多小時…他有把他的便 服換下來,換成甲山林的浴袍。…我們有聊天、吃東西、喝 酒、接吻、擁抱,也有愛撫。我們有一起躺在床上。我們一 開始聊天,後來就有一些比較親密的行為就是有接吻,後來 接吻擁抱,最後乙○○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及 乳頭。我們沒有發生性交的行為。…」、「(除了113年2月1 6日甲山林旅館的約會以外,你們二人平常會有其他約會或 獨處的機會嗎?)在公司偶而會約吃飯,下班會一起搭捷運 。…,搭捷運時會靠在一起比較近牽手或搭肩,或勾手。獨 處的話,有時候搭捷運回家我們會在捷運附近的一個社區那 裡聊天或擁抱、接吻。在蘆洲捷運站,希望城市社區。…( 承上,乙○○除了在甲山林、捷運站外,在哪些場合與妳有過 擁抱、牽手、親吻的行為?)捷運上,有時候馬路上也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被告上述所辯自 無足取,堪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屬實,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應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4歲 ,被告現年46歲,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 卷宗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1

2024-11-25

TPEV-113-北簡-6387-20241125-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游塘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徐念慈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和睦,惟原告於112年9月 間自家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對話內容,得知徐念慈 與被告已經交往9個月、在外有共同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 情事,故於同年月15日質問徐念慈,徐念慈坦承與被告婚外 情之事實,使原告大受打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 與徐念慈遂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 配偶之人,卻持續與徐念慈發生親密關係,介入原告與徐念 慈之婚姻,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使原告幸福家庭破碎,婚 姻無法繼續維持,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夜不 能眠,須至精神科就診。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又被告與徐念慈交往期間長 達9個月,被告甚至在原告住處附近租下套房作為與徐念慈 幽會發生性行為之用,應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念慈認識被告以前,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 係於早已因夫妻生活不協調、分房睡及婆媳相處不融洽等問 題產生破綻,是原告與徐念慈之婚姻破裂,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又徐念慈明知 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於被告表達 想回歸家庭後,仍不斷糾纏、騷擾被告及其配偶,是縱令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念慈 亦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平均分擔侵權行為 債務。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視訊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龍天宮信眾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81至89頁), 被告雖爭執原證2(即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視訊畫面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對於徐念慈係有配偶 之人,其曾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徐念慈交往,二人 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 念慈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徐念慈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與徐念慈 交往前已生破綻,非被告介入所導致云云。然查,無論原 告與徐念慈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 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 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 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徐念慈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 縱原告與徐念慈間之感情、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 被告與徐念慈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 與徐念慈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徐念慈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導 致原告與徐念慈間夫妻感情惡化,終至離婚,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原證11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內容不予揭露),暨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夫妻、 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 又被告與徐念慈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 人,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徐 念慈應平均分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乃被告 與徐念慈間就該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為全部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2-訴-1219-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12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 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 許世剛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 養費及損害賠償,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 保護令事件,雙方分居,被告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 發生衝突,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親權 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走上這一步非雙方所願意,被告亦有 錯誤,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希望被告給我看小孩,我也 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不同意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被告自 己造成的為何我要承擔,被告也對我造成精神損害,也沒在 家做什麼,未履行義務,為何我要幫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原告就其離婚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不交付鑰匙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出 侵入住居告訴。且原告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交往行 為,及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足證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由原 告負責,故應僅有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111年曾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被告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之行為予以隱忍並勸說改進,原告亦允諾絕 不再犯,然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仍有吸食毒品,亦曾於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在場時拿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嚴重影響其 身心健康發展。又原告於111年起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時,原告亦自承「開房間就 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 」、「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 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顯然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性 行為,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間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 性交易行為,顯不尊重兩造婚姻。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曾對 被告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裂痕。於112年7月6日半夜原 告不知為何欲強行帶走發燒中之許世剛,被告當下無力反抗 ,致電請母親陳莉瑛、胞弟林晢凱、林則維幫忙到場勸導, 卻遭原告毆打攻擊致其3人受傷,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半 夜攜棍子等器械至被告娘家叫囂,致被告、未成年子女及家 人心生恐懼。於112年7月8日原告將被告及許世剛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門鎖且不交付鑰匙,使被告僅得攜子回娘家居住 ,顯然欠缺對被告之尊重,使被告備受屈辱,兩造互信互愛 之基礎嚴重動搖。於112年7月14日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進 入租屋處拿取日常用品,然原告不僅禁止被告帶走任何物品 ,更當場諷刺被告「在外討客兄」、「小孩不知道是不是在 外面跟人家生的」,污衊被告之清白,並再次將被告趕出租 屋處,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誣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施暴,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 財產上離婚損害。又原告與第三人性交易行為,其自承與十 多個女人性交易,已逾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被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  ⒊親權部分,被告現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尚未投入職場,惟 於懷孕前均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待子女有一定年 紀被告亦可外出工作,被告娘家有母親、胞兄弟可協助扶養 未成年子女,有充足親族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 歲,情感上與被告聯繫緊密,原告過往鮮少照顧子女,實際 上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其已習慣與被告相處之生活方式, 對被告有較強依賴感,依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 則,被告較原告適於親權行使負擔。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咆哮,甚至用武力強奪孩子 ,亦長期於家中施用毒品,讓未成年子女長期吸食二手毒品 ,令被告為孩子之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可知原告不能勝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理貨包裝商行之負責人,月 收入為60至70萬元,而被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懷孕前 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000元,又因原告經濟能 力較佳,兩造過往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原告 負擔,審酌兩造資力及實際教養過程被告較原告更為勞心勞 力,參照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 所需、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3萬元較適當,原告應負擔3/4,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22,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③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反請求 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2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⑤反請求原告得按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至今,且該時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 親屬間發生衝突,各提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兩造關係顯已不 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 ,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 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保護令事件,兩造分居 ,且被告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所致,被告則主 張係原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及多 次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造間保護令亦是被告對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核發,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反證1), 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一節,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 溝通會面事宜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 兩造於112年7月對話紀錄、112年7月20日錄影、113年1月 19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證12、13、反證2、3),可 知兩造於112年7月6日發生衝突後,原告未久即更換門鎖 拒絕被告返家,亦曾半夜持木棍至被告娘家,又於兩造對 話中原告屢有對被告辱罵穢語、大聲咆哮,更質疑未成年 子女非其親生等,其言行難認理性,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會 讓原告到其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衝突更烈,原告情 緒控制不佳會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來才未讓原告探 視,希望能在放心園會面而有聯繫放心園等語,尚非無稽 ,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試行會面交往,原告均能探視 ,被告並無刻意阻撓之舉,是此部分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 且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亦可 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 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亦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並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3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胞弟林晢凱、林則維、母親陳莉瑛之112年7月7日驗傷診 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2號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錄影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住處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2年7月20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62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對被 告上開主張事實並無具體否認與答辯。由被告所提毒品照 片、影片、兩造對話及遭搜索文件,可認被告所指原告11 1、112年間涉施用毒品一事並非虛妄,再由被告所提兩造 間對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開房間就開房間,又 怎樣,會死人嗎?」、「開你去死啦開,那個只是買賣的 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 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等語,足認原告 有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且其說詞透露其 不認為此舉明顯不妥及對兩造婚姻、感情所生傷害,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此 外,原告曾於110年3月對被告施以暴力,再於112年7月間 因故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傷,未久後 又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於兩造通 話時屢對被告惡言相向,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 掰」、「三小」等語,對被告欠缺尊重,原告上開各行為 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 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 施暴、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 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 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負債約1千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現無就業、無收入,有負債約100萬元等語(見11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 所清單,記載原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9,916元、2 58,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649,2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1 9,693元、328,8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再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112年7月間分居,審酌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8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 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行為等 情,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為憑( 被證7),並未據原告爭執或否認,堪以採信,上開對話雖 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所為性交易對象、時、地、情節,然由原 告所述內容可認其確有與第三人性交易,且次數並非單一等 事實,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學歷、職業、財產 、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2萬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許世剛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 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基本經濟能力,並有 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健康狀況控制 穩定,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而原告具 照顧能力,但與未成年子女有保護令之關係。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能調整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 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獲核 發保護令,原告有情緒不穩、吸毒、作息不正常及很多危險 行為,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提供被 告無法與其溝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 任親權人,亦能接受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 規劃;原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規劃。評 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監護意願 ,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和 教育規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因本案兩造有保護令,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令之保護 對象,113年至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且原告提出兩造 溝通不良,易使兩造有紛爭,兩造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避免兩造紛爭而有衝 突,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 全照護。以上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訴訟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113年至 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原告從113年5月開庭後可穩定 安排會面,故建請法院明定會面方案,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 關係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 於兩造先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許世剛仍與被告同 住,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被告亦有親屬可為照顧支持系統 ,前雖因兩造多有衝突致原告未能穩定與許世剛會面,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阻礙原告與子女維繫親情之不友善行為 ,被告嗣已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亦能配合審理中 試行方式讓原告穩定與子女會面,足見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 善父母認知之意願,本院認被告親職能力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再考量原告前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此有前開保護令可佐,又由被告所提對話錄音可 見原告於兩造溝通時屢咆哮辱罵穢語,較難理性克制自身情 緒,於審理中自陳有精神、睡眠等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其 身心及情緒穩定度尚待持續調整,而依兩造過往衝突情形, 亦不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 是以,本院認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㈥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 量許世剛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 ,明定原告與許世剛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 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 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 報告,考量兩造及許世剛之生活現況、許世剛現仍年幼及其 與兩造親子關係、先前試行會面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依階段進行單日及過夜會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許世剛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就被告之聲請,命原告給付許世剛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許世剛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業如前部分所載(見理由㈢⒉),查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現年4歲,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商行負責人,月收 入60、70萬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元等節, 然無證據可認原告薪資高於原告所述之約10萬元,亦無從認 定兩造薪資總額顯逾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而得超逾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許世剛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 合判斷,認許世剛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 兩造資力以原告較佳,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 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每月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14 ,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 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主張酌定親權亦非 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及被 告請求離婚損害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之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 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 期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許世剛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 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 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 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許世剛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 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1

PCDV-112-婚-678-2024112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 ,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 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 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 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 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 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 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 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 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 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 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 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 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 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 ,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 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 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 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 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 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 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 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 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 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 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 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 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 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 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 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 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 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 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 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 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 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 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 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 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抗-7-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長期酗酒,積習難改,縱經原告甲○○多次勸阻仍無 動於衷,更於酒醉後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等情事,又忽略原告 之付出,長期以來已令原告身心受創,實已無法再繼續與被 告婚姻生活:  ⒈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日結為連理,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 婚後初期由被告開車擺攤,被告除將車開至指定地點外,便 撒手不管,別處飲酒,獨由原告一人張羅生意大小事,家庭 經濟全由原告承擔。被告長期嗜酒,且逐漸嚴重,幾乎不願 亦無法工作,未能分攤照顧家庭與子女之責任,家庭開銷及 照顧子女的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被 告之行為已逐步破壞雙方生活之和諧,對原告及家庭造成莫 大傷害。惟經原告不斷規勸,被告皆無心悔改,嗣原告於11 0年4月間因被告不聽規勸,心灰意冷,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分居中雙方幾無往來,迄今已滿3年餘,兩造之情感已在 被告無情摧殘之下,日漸消磨殆盡,原告亦無法再行忍受, 婚姻顯然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⒉被告雖辯稱「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交際」、「在108年進 行肝臟移植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 致夫妻感情不睦或家庭失和」。惟兩造於84年結婚後共同在 市場工作,被告自90年開始販賣飾品後,變本加厲,長期酗 酒,每天白天在市場至少喝6瓶啤酒,晚上在家又喝高粱或 威士忌,不論原告如何規勸都不聽,嗣於105年1月23日因胃 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同年月25日經診斷 有肝硬化,女兒即證人戊○○看不慣被告長期酗酒,乃於臉書 發文簡述被告病情,並籲請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戒煙及 檳榔,該貼文下方有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分別留言回應,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日常飲酒之行徑,足徵被告確有長期酗 酒行徑,導致兩造婚姻生破綻。況被告於90年時,年僅32歲 ,正值壯年,何來年紀漸長較難入眠,而需飲酒助眠之可能 ?另被告辯稱其與早市管理人員及鄰近攤販交際飲酒一節, 僅係為合理化長期不當飲酒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被告長年酗酒造成肝臟損害,於108年6月經醫生診斷告知需 換肝,基於人倫親情,由長子即證人丁○○將部分肝臟捐給被 告,被告先前屢次許下戒酒承諾無法履行,又因喝酒造成身 體損傷,且由長子捐肝為其付出健康代價,而卻仍無法喚起 被告悔改,在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甚至因此中風住院, 於住院期間仍在醫院偷喝酒,而被護士趕出醫院,其行為實 令人感到痛心疾首。自兩造110年4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 錄,更足證被告確實酗酒成癮,縱經兒子捐肝仍不悔改。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 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嗣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於 同年10月間、109年1月間腦中風,並分別於111年、112年二 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且在上揭因病就醫期間, 均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稱「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之 情;而原告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僅約探視3 或4次;被告出院後需人照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實屬惡 意遺棄獨居之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肝硬化係因C型 肝炎帶原者演變而成。查依相關資料顯示,可知罹患C型肝 炎者,飲酒過量會使其病情加劇,病情可能會轉為肝硬化, 是被告肝硬化當與其長期酗酒相關。而被告於105年間經診 斷出有肝硬化後,仍繼續喝酒,導致病情加重,甚至於108 年住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之前一年,被告曾因酗酒過量前往 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於換肝後亦因持續酗酒 行徑,經換肝醫生介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治 ,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所以罹患肝硬化症狀,係因其長 期酗酒行徑所致。被告因酗酒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不僅未反 省己過,反而指責原告未照顧酗酒成癮之被告,實無理由。  ⒌被告酒品極差,每每酒醉後即對原告怒吼,常以「臭雞賣( 台語)」、「去給人家幹幹」、「幹」、「俗辣」等語辱罵 原告,即便原告不願多生爭端未回應被告,被告仍會以持續 不斷暴力砸門、撞門,或以言語羞辱原告,兩造婚姻於原告 110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前早已發生裂痕,並已為離婚之事發 生爭論。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12日錄音中其胡言亂語、詞彙 表達不清等狀,係已進入肝昏迷程度,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 會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於間隔6 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發生 胡言亂語,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忍受且因此 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網頁資料 實質真正,蓋依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酒醉後 ,除以暴力砸門、撞門,且多次以不堪入耳之「去給人家幹 」、「俗辣」、「臭雞賣」、「幹」、「衝捨小」等詞羞辱 原告,並提及馬上離婚、「3,000元多元喝酒基金」、「明 天沒有要去工作」等具體內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清 楚之意識,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胡言亂語之 情形。原告屢屢忍耐被告長期酗酒及酒後言語暴力等行徑, 卷附錄音檔及譯文乃原告於忍無可忍下所為,然因此時顧及 兩名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原告為求不影響子女,多番隱忍, 故未馬上向被告提出離婚。豈料,被告酗酒行徑變本加厲, 屢勸不聽,且溝通無效,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法以錄音檔事發年份係107年,而否認被告長期有酗酒行徑 及酒後言語暴力之事實。  ⒍被告因長期酗酒,於106年之後幾乎未工作,此時所有家庭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酗酒成疾所生之醫療費用, 每月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然原告生意收入不 定,時好時壞,長期下來導致負債累累,而兩造婚後,工作 所得皆是存入被告名下之帳號,若有資金往來、家庭開銷等 花費需求自是使用上開銀行帳號,此亦為被告明確知悉,原 告本於夫妻共同扶持之意,未在財務上與被告劃分界線,且 被告因長年酗酒不肯工作,何來收入或存款可言,至被告因 住院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更是全數用於支付被告醫療 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花用其名下財 產之情形。  ⒎原告因被告酗酒不改之行為,已心灰意冷,故於110年4月返 回娘家,豈料被告竟為向原告索取10萬元花用,並藉原告出 資購買做生意用之貨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威脅要將該貨車 車牌廢除,原告再三拜託下,將金額降為3萬元支付後,其 始同意將該車過回原告名下;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於原告 離家後,莫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誣指原告 侵占其存款,經原告向警方說明該存摺內之款項原本即屬原 告所有,亦無被告所述有大筆款項領用之情形,經警方向被 告說明後,被告始未提告,如此行為,乃係欲藉刑事提告逼 迫原告支付款項,行徑惡劣,令人寒心。  ⒏綜上,被告長期酗酒,不負家庭責任,對原告多年來為家庭 及子女之犧牲全然視而未見,種種行為實令原告心寒不已, 且兩造已經分居三年餘,幾無互動,唯有互動竟皆是被告向 原告索款或對原告胡亂提告,兩造之婚姻顯因被告之種種作 為,已使婚姻無法再繼續。  ㈡就相關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每日負責開車至市場,但於設 攤完成後即不見蹤影,不但對攤位生意不管不顧,還成天找 朋友飲酒作樂,直至收攤前,才醉醺醺的返回攤位;又家庭 生活開銷與原告離家前被告之醫療費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另 被告於市場時,會將擺攤收入千鈔部分拿走,只留下零鈔; 再兩造因被告酗酒習慣,長期爭吵不休,且因被告酒後情緒 不穩定,常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且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許下戒酒承 諾而不履行,甚至於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另被告於家庭 成員不順其意時,會有暴力傾向;且被告需進行肝臟移植手 術是因長期酗酒所致,醫生曾醫囑被告如戒酒即不用換肝, 並告知其病況需戒酒才能獲得改善。  ⒉又依證人丁○○證詞,可知證人即被告妹妹○○○未與兩造同住過 ,證人即被告弟弟○○○與母親丙○○○於證人○○○結婚時即已搬 離,至今已10餘年未與兩造同住;又被告直至收攤前,才會 返回攤位,邊喝酒邊收攤,且被告回家後繼續喝酒,狀況越 來越嚴重,後期在家幾乎已呈爛醉狀態;再被告酒後會亂發 脾氣,兩造並因被告酗酒問題長期發生爭執,且被告酒後有 暴力傾向,曾看到證人丁○○在使用電腦即把電腦砸爛;另原 告因兒子捐肝給被告後,被告仍不改飲酒習慣,才會憤而離 家,且離家當日證人丙○○○亦在場,其應知悉原告離家之原 因;又原告因被告有重大傷病,基於相關補助之考量,曾將 擺攤用的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兩造分居後,被告竟藉此 威脅要廢除牌照,並向原告索討金錢;再被告曾被醫生通知 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相信被告會因此記取教訓,因而徵詢 證人丁○○意見,商量是否可捐肝救父,孰料被告於肝臟移植 手術後,仍不改飲酒習慣,甚至於住院期間還偷跑出去買酒 ;末證人戊○○與丁○○主要是由原告照顧,被告僅負責載送上 下課的部分,雖被告曾負責煮晚餐,惟此部分已是證人○○○ 與丙○○○搬離前之事實,至今已逾10餘年之久,另因被告酗 酒情況日益嚴重,返家多已成無行為能力狀態,故於證人○○ ○與丙○○○搬離後均以外食為主。  ⒊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丙○○○雖證稱 家中晚餐是由被告負責,惟從證人戊○○與丁○○之證述可知, 於證人丙○○○搬離後,被告酗酒狀況日趨嚴重,回到家甚至 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後來即改為外食為主,距今也10餘年 之久,故有關被告負責煮晚餐等證言,早已非兩造於家庭相 處之真實情況。證人丙○○○雖又證稱被告喝完酒不會發脾氣 或鬧事,惟其對搬離後被告之酗酒情形並不清楚,事實上被 告酒後會對家庭成員大小聲、有暴力行為之事實已有證人戊 ○○與丁○○之證詞可證,並有原告酒後辱罵、撞門行為之錄音 ,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證人蘇文麗鳶雖另證稱兩造吵 架都是為了錢,不是為了喝酒吵架,惟於後續提問「原告對 被告喝酒都沒意見嗎?」時,又稱:「我不知道,吵架會, 但是夫妻都會吵架」,其供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與丁 ○○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於原告離家當日,證人丙○○○也在場 ,應知悉兩造吵架之原因,然卻對此部分事實避而不談,故 其證詞應不可採。另兩造經濟雖不優渥,常需調度資金,但 證人丙○○○對相關借款並未向原告確認,而係由其與被告自 行商議,以致實際上借了多少款項、其所認定之各筆借款是 否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無從查證與確認。末證人丙○○○已1 0餘年未與兩造同居,對兩造於婚姻之相處狀態並不清楚, 出於護子心切,其證述對被告長期酗酒與酒後失態行為事實 避重就輕,並意圖將婚姻裂痕導向原告需索無度、好吃懶作 ,然此等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並使長期為家庭經濟奔波之原 告感到心寒。  ⒋證人○○○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婚後即未與兩 造同住,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其對兩造家庭生活狀況之陳 述,已非兩造婚姻生活之現實情況,且對被告日趨嚴重之酗 酒情形,與酒後失態之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並不清楚。又 證人○○○雖稱其有向原告確認過被告借款內容,惟其後又改 稱:「(問:可否敘述說什麼?)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也不 好過,錢多少要還一點,我是在大家聚會場合說的,被告也 在場,並不是對原告一個人說。」等語。是證人○○○所述縱 使為真,亦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有向其借款,更無從證明相 關借款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兩造是否有向渠等借款 ,亦與「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 責任一節」無直接關聯。證人○○○雖證稱曾於兩造改賣飾品 時去看過擺攤,但僅是去聊天,對兩造之分工與被告之工作 情形並不清楚,其當無法就被告對攤位生意放任不管之事實 進行說明。  ⒌證人○○○證詞與事實亦有諸多不符。查證人○○○並未與兩造同 住,其對兩造之生活情況並不清楚,雖證稱原告要求被告向 其借款,並以離家作為要脅手段,惟此部分內容其均未向原 告確認,尚難僅憑被告為取得借款的片面之詞,即將所有債 務歸咎於原告,況家庭經濟為兩造共同之責任,此部分證述 亦與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責任以致婚姻發 生破綻並無關聯。又證人○○○證稱兩造之爭吵,通常是因為 沒有錢可以繳支票而發生,惟兩造之爭執絕非單一原因所致 ,蓋被告於市場設攤後即不見蹤影,對攤位生意不聞不問之 事實有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稽,故於家庭經濟出現狀況 時,被告每日酗酒不願協助攤位工作,且會取走攤位收入之 事實,自然會成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故爭執之真正原因實 為被告長期酗酒不願工作且對家庭不負責任所致。再證人○○ ○稱原告係因借不到錢而離家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離家係因 被告於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持續飲酒,不願負擔家庭經濟 ,幾經勸說無果後,不願再隱忍被告長期以來酗酒、酒後暴 力、言語攻擊等行為,而非如證人○○○所稱,原告因其不借 錢而離家。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之委屈,證人戊○○、丁○○均看 在眼裡,且亦一同經歷被告不協助攤位生意、於酒後的暴力 、言語攻擊等行為,當對原告之心情,能有更深刻之體悟, 而夫妻間本應共同生活,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 兩相平等的地位,維持人格之尊嚴。兩造結縭多年,卻因被 告之嗜酒惡習難改,而使夫妻生活生變,原告自結婚起便一 人獨力支撐家中經濟,被告卻終日爛醉如泥,拒絕承擔家中 經濟或家務,原告即便是在被告因肝硬化或中風住院期間, 依然不敢懈怠,白天上班養家、晚上在醫院照顧被告,且被 告不願戒酒,經常因相同原因反覆進出醫院,長此以往已令 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達3年多,幾無互動,婚姻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之意願,婚姻幸福基 石破碎,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  ㈣另原告30年來認真工作,幾無休息,以維持家庭開銷,撫養 子女,並繳納保險費迄今,但保險金卻由被告領走;被告從 來不檢討自己過錯,只會責怪原告與子女。原告前往泰國旅 遊,乃係證人戊○○公司招待之公司員工旅遊,而與妹妹前往 韓國則是工作需要。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婚後不事工作、酗酒成性、兩造婚姻無可維持 ,均非事實:  ⒈被告於婚前以製作手工花生糖為業,並獨自於早市擺攤販售 。兩造於84年婚後共同負責上開工作,但原告不會製作花生 糖,故僅負責包裝及販售部分,製作與駕車運送均為被告負 責,擺攤與販售為共同工作。嗣因販售花生糖競爭者增加, 兩造先改為製作、販賣壽司,約於90年間則改販售「飾品」 。惟因早市工作時間早,須於清晨之前即起床準備,加上被 告漸有年紀,較難入睡,因而會在睡前獨自飲酒助眠。被告 雖「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與早市管理人員或其他鄰近 攤販業者交際,以取得繼續在該市場擺攤之資格,並維持與 周遭攤商友好關係,目的情有可原。其次,被告每日早晨駕 車載送原告與商品抵達營業地後,即開始擺設攤位,結束營 業後收拾物品。返家後被告經常會烹煮晚餐供家人、子女食 用。被告每日生活,非如原告所述如同無所事事一般。  ⒉被告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而進行肝臟 移植手術。嗣後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在同年10 月間罹患腦中風,住院7日;又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腦中風 入院救治。因被告2次腦中風造成行動不良,均需長期復健 ,遂以騎乘自行車為復健方法之一,無奈分別於111年5月24 日、112年2月27日在住家附近,2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碰撞,造成骨折或撕裂傷等傷害。而在上揭數度就醫期間 ,被告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述「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 」之情。且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原告僅約 探視3或4次,兩造之子女則均未曾探視;被告出院後需人照 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均由證人丙○○○照顧被告生活起居 、證人○○○負責接送往返醫院等處。原告無視被告於上揭就 醫、治療期間需人照料及關懷,竟冷漠對待,實屬惡意遺棄 獨居之被告。  ⒊被告因上揭疾病住院,因而自108年1月11日起,多次取得保 險給付34,727元、45,500元、103,843元、343,874元、93,9 00元、18,000元、200,000元,另有於108年6月14日受領勞 保喪葬津貼93,900元、勞保失能給付197,867元、勞保老年 給付1,126,026元(以上合計2,257,637元)。詎料,原告竟 將前揭金錢逐次提領一空,更在110年4月前後未與被告商量 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4月間且將兩造共同經營飾品所 用貨車連同全部飾品貨物駛離,嗣後與其胞妹共同從事販售 飾品營業。又於110年4月19日即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前後,被 告帳戶遭原告提領至僅剩存款3,346元!原告既未留下供被 告生活所需金錢,亦完全不理被告日常生活,置被告生死於 不顧。因被告既無配偶或子女照顧,又無錢可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因此才會要求原告過戶上揭貨車必須要給付被告10 萬元。原告隱匿上揭事實不論,指責被告向其索討金錢、威 脅廢除車牌等,毫無可採。  ⒋原告自110年4月偕同子女一起離家後,證人丁○○僅在初期會 回到共同住所「更換衣物」,但後來即不再回家,證人戊○○ 與原告則是從未曾回家探視被告。原告與子女均有營商或就 業收入,但卻僅有代繳被告共同住所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 費,每月合計約2,500元上下。至於被告其他生活所需及飲 食,原告全然不理,被告迄今只能仰賴證人○○○、○○○接濟。  ㈡兩造婚姻現存情況,並無該當「任何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況。被告於108年進行肝臟移植 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致夫妻感情 不睦或家庭失和。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長期酗酒、不事工作 等,原告豈可能「110年4月間先將被告名下全部存款漸次提 領完畢,並將兩造原本所營飾品買賣之全部商品及貨車取走 後」,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婚姻乃兩性 經過認識、交往、認許往後可交託對方、相互扶持、基於永 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締結之婚姻契約。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難免因為健康、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夫妻之一方 身體健康出現狀況。此時健康之一方,應係本於前揭相互扶 持之承諾、永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給予他方照顧、 關懷、共渡難關,此為一般夫妻面對生活困境或配偶健康受 損時之通常態度。換言之,一般人在「配偶健康受損或年紀 已長之原因,需他方照顧時」,不會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係本於夫妻情分相互照顧,共偕白首。詎料,原告在 被告經歷上開重大疾病後,需配偶照料生活之時,竟不念夫 妻情分,且趁機將被告之金錢、財物提領一空後,攜帶子女 離開共同住所,遺棄被告於不顧,甚至回頭以「多年前被告 在日常生活中之飲酒行為」(被告於108年移植肝臟後已不 再飲酒),指為係其「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理由,殊無可 採。再被告對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實是無 可歸責。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健 康受損,行動不便,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販售飾品生意」, 亦即被告如今乃無用之人,只是拖累原告而已。然查,被告 亦希望能有健康的身體,可正常工作、維持婚姻幸福、陪伴 配偶及子女。無奈如今健康受損,但被告並非因自戕導致健 康受損,故可認對於原告前揭認為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 被告確實無可歸責。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各種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  ⒈被告係因「C型肝炎帶原者」,後演變為肝硬化,並非因「常 年酗酒」導致肝硬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均指被告係因 常年酗酒導致換肝,並非事實。查罹患急性肝炎或肝硬化, 會導致患者肝臟細胞壞死或受損,無法代謝蛋白質產物,進 而引起腦病變,即所謂之「肝昏迷」。肝昏迷患者會出現意 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接著出現嗜睡,精神混亂, 最終出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症狀。自原告所提出自稱107年1 月12日錄音中,可見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狀,即 係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因而出現意識不清、 精神混亂、胡言亂語等症,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會胡言亂語 ,然被告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者,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係於間 隔6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 發生胡言亂語之狀況,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 忍受且因此起訴請求離婚。  ⒉另兩造所營手工花生糖、「飾品」販賣等工作,均非原告一 人能獨力完成,其甚至不會製作花生糖,須被告負責此項工 作。足徵原告稱「被告常年酗酒不肯工作」,顯然非事實。 原告稱兩造分居已達3年,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僅係加深 兩造怨隙。然原告係在提領完被告所有存款後,自行離家, 未與被告商量,更無徵得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如今反而以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作為兩造 婚姻無以維繫之理由,殊無可採。  ⒊兩造婚後共同工作,收入均由原告管理,無論兩造分擔之工 作多寡或種類,被告均有付出。且當原告為清償其或其娘家 之債務或開銷,金錢不足時,即自行出面或要求被告向證人 ○○○或○○○借貸,迄今仍積欠證人○○○約200萬元、積欠證人○○ ○約20萬元,原告甚至曾擅自提領被告父親存款,去向不明 。原告如今竟奢言「無論做生意、子女生活費等,皆為原告 一人負擔」,實係荒謬。原告另稱「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全數 用於支付醫療等費」,惟在被告住院期間,從108年1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陸續存入之各項保險給付、勞保給付等金錢, 竟遭原告分次陸續提領共2,257,637元。然被告就醫均有健 保給付,自費負擔金額甚少,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根本無可能 達2,257,637元!足徵原告信口開河,所述全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指責「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原告一人賺取 、負擔全家生活費、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金錢均用於醫療 費用」等詞,全非事實。  ㈣由證人戊○○、丁○○、丙○○○、○○○及○○○等人證詞,可證原告欲 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如今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營生,亦 無法透過向被告親屬借貸以維持原告之財務需求」,並非因 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或有何不照顧家庭之情:  ⒈證人丁○○、丙○○○、○○○、○○○均證稱兩造家中收入係由原告支 配管理。由證人戊○○證稱蠻常聽到兩造為金錢而爭吵;證人 丙○○○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 酒後會吵鬧之情,且原告之父母常來兩造住所過夜,而兩造 吵架都是因為金錢;證人○○○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未曾見 過被告酒後發脾氣或鬧事;證人○○○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 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酒後會吵鬧之情,兩造吵架的 原因幾乎全是因沒有錢可以繳支票,很多次兩造一吵架,原 告即會來電,被告隨後就會出面借錢等語。再參之證人丁○○ 證稱108年被告換肝之前,原告未曾向伊提起過想與被告離 婚之事。一般而言,夫妻之一方若想離婚,因會影響子女情 緒、人格發展、跟隨父母何一方生活之意願等等重大事項, 故除非子女尚幼小,否則均會在付諸實行或向配偶提出離婚 要求前,先告知子女並徵詢子女意見及往後生活安排等等事 項。因此,若原告於108年被告換肝前,曾因被告「酗酒成 性、不事工作」等原因希望離婚,實無不向證人丁○○提及並 徵詢其意見之可能。由上可證,兩造先前爭吵之起因,大多 來自於金錢;在原告可由被告親屬貸到所需款項之情況下, 原告未曾對被告提起離婚的要求,更未曾因被告喝酒而爭吵 並導致原告認為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求離婚,隱匿上情, 以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等不實指摘為訴請離婚之原因, 並無可採。  ⒉證人戊○○另證稱國二之前,被告會與證人丙○○○輪流煮晚餐; 證人○○○證稱結婚離家前,都是被告準備的晚餐等語。嗣被 告因工作時間或年紀漸長等原因,兩造及子女方改以外食或 買便當,而上、下課接送部分,大多由被告之父母或證人○○ ○或○○○幫忙接送。證人戊○○雖稱都是由母親即原告接送,顯 然係偏袒原告之詞,並無可採。再參諸證人○○○證稱似於換 肝前一年,兩造持20幾萬元支票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 稱如果不借,原告即欲離家出走,而原告嗣後真的離家不歸 ;兩造吵架的原因幾乎都是沒有錢可以繳支票、為了錢吵架 很多次。由上證詞或嗣後發生之事實情況,可證原告訴請離 婚之真正原因,確實為入不敷出,當被告或被告之親屬無法 填補原告財務調度之需求時,原告即起意訴請離婚。  ⒊證人戊○○為兩造之女,然因向來與原告較為親暱,心思、想 法趨近原告,與被告較為疏離,因此證人戊○○之證詞大多為 偏袒原告之詞,並非事實。如證人戊○○證稱兩造子女均為原 告在照顧、家計均為原告操持、被告工作怠惰、酗酒成性等 語。惟被告109年前後兩度中風,身為被告之長女,明知此 情且已在工作中,竟全未曾探視被告;110年前後原告離家 出走之後,證人戊○○同樣甚少探望病中之被告,故當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其於110年原告離開家分居後,有無回家探視 被告及次數?證人戊○○只能推稱不記得次數,不願據實回答 ,足證證人戊○○與被告疏離之情;且證人戊○○曾向證人丙○○ ○表示係因原告娘家還在整修,不便搬回居住,所以原告才 會遲至110年方離家出走,但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上 情時,證人戊○○同樣推稱不記得了,企圖掩蓋原告擅行離家 、違背同居義務之真正原因。證人戊○○又稱被告醫療費用為 原告負擔,然被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幾乎全為證人○○○ 給付,亦係證人○○○接送、處理被告各項醫療事務,原告根 本沒有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證人戊○○當時雖已有工作收入 ,且全無負擔任何家庭費用,竟然未給付病中且全無工作能 力之被告分文生活費用,此等行徑,明顯可見其對被告之父 女之情淡薄。證人戊○○證稱自幼均由原告接送其上下課,惟 證人○○○、○○○均證稱證人○○○長期接送女兒與證人戊○○共同 參加才藝班等情,且係由被告煮晚餐供家人食用。當時證人 戊○○約在國中就學階段,且接送之次數多、時間長,斷無不 記得之理。然其今日隻字不提,故意隱匿,企圖令法院誤認 係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子女長大,而被告全不盡家庭責任等不 實之情,可見證人戊○○之證詞,實不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107年1月12日所錄製,當時 接近被告換肝手術之前。證人戊○○於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檢查 出肝硬化,後來開始出現「腹水」及「肝昏迷」等情況,足 證上開錄音中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情狀,確實係 因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在被告意識不清、精 神混亂下之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  ⒌綜上可知,導致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掌控之財務 狀況入不敷出,並非因被告酗酒成性;縱認被告經常飲酒, 但此行為亦非導致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正事由。  ㈤兩造家庭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調度,之所以入不敷出,甚至 負債累累,並非因兩造擺攤生意所得不夠生活花費,而係原 告娘家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遂動用兩造擺攤生意所得 、應付其娘家需索。因此當兩造之生意需補貨或有其他花費 時,已無足夠金錢,原告遂自己或要求被告向親屬借貸為繼 。嗣後因被告親屬不願再貸款與原告,被告又因換肝、中風 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擺攤謀生,原告方 決意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尋求自由並擺脫會拖累其之被告, 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無可歸責。  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是原告已無繼續與 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⒈原告於離家後之111年10月5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 EBOOK)上張貼與證人戊○○旅遊之照片,112年5月24日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與第三人到國外旅遊之照片,1 12年10月16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 與胞妹準備出國旅遊在機場之照片。貼文中可見其心情愉悅 、吃喝血拼樣樣齊全,可見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後 ,藉由兩造原本共同經營之擺攤生意,確實足以滿足其經濟 所需,更可支持吃喝玩樂之花費。  ⒉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3年多來,竟不顧原本與自己共 組家庭、共患難之被告處於無以為繼、無法謀生之狀態,未 曾探視被告或協助其生活,背棄婚姻契約本應有相互照顧、 扶持一生之基本精神。如今反以「離家後之3年多來,兩造 並無聯繫,顯見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屬可笑、可悲!蓋將被告所有金錢 提領一空、擅行離家者為原告,棄殘疾之被告於不顧者為原 告,逍遙自在者,亦為原告,被告因如今身體健康不佳、無 謀生能力等原因導致無力挽回原告,此等萬般無奈之情狀, 卻變成逍遙自在之原告之請求離婚事由,若此理由可採,奢 言婚姻契約之種種,豈非緣木求魚?  ㈦被告雖有喝酒習慣,但一直為家庭付出,也願意準備晚餐給 妻兒子女,原告僅因借不到錢即要求離婚,原告可以輕鬆出 遊,但被告帳戶僅剩2,000元不到,難道被告去死?被告已 依靠證人丙○○○及○○○支付回診費用3年多,弟妹也有自己家 室,又因不捨證人戊○○、丁○○為被告招惹原告生氣,故未曾 對證人戊○○、丁○○主張扶養義務。原告將被告勞保退休金、 保險都領走,輕鬆出遊,購入價值120萬元之貨車,原告如 有半毛錢花在被告身上,被告願馬上暴斃。法院應是以情理 法來評斷是非,不能因原告是女性就以偏概全。並答辯: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證人戊○○及丁○○,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 卷第112-11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5 日住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旋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腦中風住 院,於同月21日出院,嗣於109年1月15日再度因腦中風住院 ,於同年3月6日始出院。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0年4月分居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搬回娘家(參見同上 卷第10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對話紀錄( 參見同上卷第22-30頁),堪認兩造係於110年4月19日分居 ,原告核係陪同被告走過換肝、兩度中風後1年有餘後,始 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證人戊○○於1 05年1月25日發文稱:「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大家好,我是乙○ ○的女兒。我父親因為長期每日飲酒過量,在前天因胃出血 住院觀察,於今日檢查出肝硬化,雖然,目前還未有生命危 險,但我父親沒有好好的愛惜自己的身體,造成今日的病痛 ,讓我非常的痛心。所以從今天開始,他的身體健康歸我所 有,我父親必須戒除過量飲酒、抽菸以及嚼食檳榔等惡習。 」、「在這邊懇請各位一起幫忙,我迫切希望我父親可以早 日康復。」,而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則留言回復以:「真 歹勢・星期天・我・再也不跟・妳老爸・喝酒。希望你・老爸早日 康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時,即有長期飲酒情形,且因此造成肝硬化。被告雖 以證人戊○○與原告感情較佳而有偏頗之虞,然自上開文案內 容可知,證人戊○○顯係為挽救被告身體而不惜將家醜公諸於 世,其於斯時洵無預見今日雙親離婚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僅 以證人戊○○證詞對其不利而質疑偏頗,洵屬無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 僅有以穢語辱罵原告,更揚言:「好幹馬上出來」、「馬上 離婚」、「你就可以去給人家幹」、「怎麼不敢出來」、「 不出來,我要把門砸開」、「你不要當作我不敢哦」、「這 是我的家」、「不是你家哦」、「你還不出來,你怎麼不敢 出來講,你當作我喝醉酒哦!這麼冷的天你不躺在我身邊, 哼,臭雞賣,連這一點都作不到,你現在也不用出來,直接 死在裏面!」、「最好把門鎖緊緊,最好明天不要開門」、 「我從今天開始不要吃藥,要放著給他死,放著給他死」、 「不來和我睡覺就是要害我死就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8-170頁),除指責原告不陪伴其同眠,揚言離婚、砸門 、宣告將刻意不服藥以延誤病情外,更就其中砸門乙節,強 調該處並非原告娘家,顯見其知悉訴說對象為原告,且知身 處自己住家,更懂得以拒絕服藥方式脅迫原告,允無被告所 稱肝昏迷患者之「意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嗜睡、 精神混亂或昏迷」等情狀。是以,被告辯稱錄音當時係因肝 昏迷而有相關言語等語,顯不足採,且自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除有前開要求離婚等語外,另曾稱:「找那個不晟子 ,哼,我跟妳說明天沒有要去工作!」、「我明天一定要休 息就對,很好,又放了一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 有怠於工作情事,並非無據。 ㈤再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20日傳訊指責:「從以前出生(車之誤 繕)做生意!你除了開車擺攤外!你有幫到甚麼!我從頭做 到尾!你每天都是喝得醉茫茫的!孩子從小到大不也都是我 在帶,我求你不要再一直這樣喝的時候,你有聽過我的話? 」、「那幾年我一天假都不敢放!拼命的工作!嘗盡人情冷 暖的時候!你在幹什麼!一樣不要命的喝!我那時候有放棄 你?」、「這個婚姻你付出多少!我付出多少?換肝了!死 裏逃生!你都改不了喝酒!是你自己放棄你自己!」等語時 ,回以:「我不怪妳,我在喝的時候妳也沒有說什么,都怪 我愛喝,不管妳的死活,都怪我,再給我一次机会吧!」等 語,對於原告指控其於夫妻共同工作時,僅負責開車擺攤, 過往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且其每日酗酒,經原告勸諫仍不戒 改,甚至在換肝後仍持續飲酒等節,均未予否認,並向原告 坦認係自己「愛喝」,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另可見 原告於同日傳訊:「兒子捐肝給你了也是希望你可以好好活 著!但是你怎麼對我們了?照喝不誤,又中風!還是不怕! 從來都不為我們著想!口口聲聲說你要戒酒!結果?到現在 還在偷喝酒!從來都不想後果!你有為你兒子想過?」等語 予被告後,被告同樣未為反駁,僅回稱:「我這都知道,兒 捐肝我也很感䜗,那時候我也交際應酬才喝的,也後悔過, 不然我們有位置做嗎?才重到此地歩,妳說呢?」、「那時 才會了洒隱(按應為「酒癮」之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28-30頁),自陳已有酒癮。  ㈥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就讀國中時,酗酒情 形加劇,而其於就讀高中之假日或寒暑假,前往市場協助父 母擺攤時,常見被告協助完成擺攤工作後(被告僅負擔約2 成之擺攤工作),即離開攤位與友人飲酒,而未協助販售商 品,直至中午用餐時才會返回攤位午休,午休結束後才再協 助收攤,甚至有因飲酒而至收攤時仍未返回之情形;其就讀 大學時,被告檢查出肝硬化,醫生表示如可戒酒即無須換肝 ,但被告仍持續飲酒,故在臉書發文請求眾人勿再與被告共 飲,但被告仍稱持續飲酒係因友人邀約,後續即出現腹水跟 肝昏迷,經常出入急診,被告於換肝後更欲違背醫囑抽煙, 經其以身體阻擋始作罷,但被告竟作勢欲加毆打;被告不僅 在市場,在家也會飲酒,其於高中、大學時期,每日與原告 通話時,常聽見背景有被告聲音,自被告言語可發現其有飲 酒,其也曾在陪同擺攤返家時目睹被告飲酒;被告酒後會情 緒不穩,大呼小叫,看事不順眼,經常辱罵原告;原告係於 被告換肝完,發現被告仍持續飲酒而離家分居,分居後雙方 沒有互動,也未曾一起吃飯;其曾目睹原告勸諫被告少喝酒 ,但被告卻回稱原告不懂,兩造經常為被告飲酒之事爭吵, 頻率越來越高等語。指出被告不僅在市場,在家也會喝酒, 經常因飲酒而將攤位交由其與原告照看,且於肝硬化後無視 醫生戒酒建議而持續飲酒,終至需換肝救命,但換肝後猶仍 未戒除酒癮,原告因而憤而離家分居,分居後兩造不再聯繫 互動。  ㈦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就讀國中時,會在放假時協 助擺攤,被告於駕車前往市場後,將包包擺在架上,隨即離 攤與友人飲酒或在旁睡覺,直至收攤時,才會在原告叫喚後 返回,被告返回攤位時也是邊喝啤酒邊收攤;自其有記憶以 來,被告即會飲酒,情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在市場喝啤酒, 在家喝高粱,此為其親眼目睹,且被告酒後脾氣很差,會一 直辱罵其與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捕,且在其就讀高中時, 被告遭醫師宣告因肝硬化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認被告如能 換肝應會有所改變,願予被告機會,故徵詢其意見,其同意 換肝予被告,但被告於換肝手術後依然故我,在醫院時就偷 跑出去買酒喝;兩造在其國中期間,約每兩日即會為了飲酒 問題而發生爭吵,在其就讀高中後,透過與原告通話得知雙 方幾乎每天都吵,其於17歲後返家居住期間,更是親眼目睹 此情狀,嗣兩造雖有一段和緩時期,但3-4年前某日被告想 與原告行房,遭原告發覺被告飲酒而加以質問,被告表示係 為助興,原告因而一氣之下離家,其與證人丙○○○均有目睹 此次衝突,原告事後僅返家拿取行李,雙方完全無互動等語 。指出被告長期飲酒,不分身在市場或家中,且於工作時將 攤位擺設完成後即離攤飲酒,並在其因原告徵詢而同意捐肝 後,術後仍持續飲酒,原告離家乃因被告換肝後仍持續飲酒 ,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不再有互動。  ㈧加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兩造同住時,兩 造賣飾品收攤後,被告回家後會喝酒嗎?)吃飽後才會喝, 大概一個禮拜三、四次。」、「(問:被告因為喝酒肝硬化 要換肝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問:原告對被告喝酒 都沒意見嗎?)我不知道,吵架會,但是夫妻都會吵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1-262頁);證人○○○亦證 稱:「(問:被告擺攤後回家後是否很常喝酒?)我看到被 告喝酒都是睡覺前,但我每天都是吃被告煮的飯。」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證人○○○也證稱:「(問:被告有喝 酒的情形且曾造成車禍酒駕,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有喝 酒,但是車禍酒駕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0頁) ,指出被告確有喝酒情事,且在家中亦會飲酒。另被告亦當 庭自承有飲酒習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足見被告 有長期飲酒,因而造成肝臟疾患並換肝之事實,且與原告經 常為此發生爭吵,縱證人戊○○於105年1月25日間,已因被告 肝硬化而在網路上公開呼籲,希冀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 惟被告仍無法改善,嗣雖又經證人丁○○捐肝救治,但被告仍 未戒除酒癮,以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憤而離家分居。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酗酒,耽誤工作,且造成健康受損 仍不知收斂,在心灰意冷之下,而於110年4月間離家分居等 情,應堪採信。  ㈨被告雖以證人丙○○○、○○○及○○○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 間有債務糾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獨居身心障礙證 明表、存款交易明細、無工作證明、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辯稱原告係因被告親屬不願再出借金錢,被告又因病喪失 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謀生而訴請離婚。然本件縱原 告與被告家屬間確有債務存在,被告亦無從解免原告係因其 長期酗酒而離家之責,況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原告顯無 非依賴或利用被告勞動力不可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飲酒乃係 為交際以維持擺攤權利等語,顯與證人丙○○○、○○○、戊○○及 丁○○證稱其在家中亦有飲酒等情不符,無堪採信。 ㈩本件被告為C型肝炎患者,若其如欲與原告偕首到老,自應避 免飲酒,防止病情惡化,但卻不知節制,長期酗酒,以致病 情轉變為肝硬化,更需證人丁○○捐肝救治,甚於換肝後猶仍 持續飲酒,以致引發夫妻長期衝突不合,原告因而離家分居 多年,其就此等事態之造成,實難辭其咎。兩造既已分居兩 地超過3年,期間不相往來,相互指責,難認雙方有重建互 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 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CHDV-113-婚-8-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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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被 告前因嚴重腦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監宣 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 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93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現呈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 能力,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與被告利益相衝突,是原告顯無法以被告監護人之身分代理 被告行使訴訟行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另於113年8月13日 裁定選任蕭智元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被告為本 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結婚,於00年0月間即 兩造婚後約半年左右,被告因急病昏迷,雖經送醫仍不見起 色,已成植物人狀態。原告為照顧被告,乃陪同被告居住於 其娘家,共同照顧約7年。後因娘家遷居而與被告返家,由 原告自己照顧;約於97年11月1日進入長照機構。兩造於婚 後,被告因罹患疾病而成為植物人。又於111年間,被告之 父親過世,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經被告之兄弟姊妹之請求 ,原告乃對被告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 3號裁定,認定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 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 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 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兩造間縱有婚姻之外觀,然因被 告罹患疾病,兩造實無法共同經營生活,且期間已長達20年 ,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或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准予判決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 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 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前經 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然夫妻本是同林鳥,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 務。夫妻結婚時,誓言照顧彼此終老,自應盡力維護誓言, 不容任意毀棄誓言,於他方陷入困難患有疾病之際,任意拋 棄他方。依原告所述,被告所罹疾病,不會危害配偶即原告 之身體健康,並非一般人認知之惡疾,原告以此由聲請離婚 ,顯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離婚要件。被告因嚴重腦 損傷,致生活無法自理一事,非可歸責於兩造,但基於民法 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現罹疾病,正 需配偶在經濟、照顧上予以扶持,倘若在此情況下允許配偶 離婚,是否符合婚姻制度目的,非無疑義,是原告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亦難認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雙方應以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故形同陌路,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 質時,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 號監護宣告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 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 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 判斷能力明顯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辯識其思表示的效果等語,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調閱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方面所 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三)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自89年起已呈植物人狀態20餘 年,且於111年5月16日經本院認定被告為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被告已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 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亦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 意識,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 ,依上所述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原告方面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因病無法維持婚姻 之本質關係,堪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論 彼此責任輕重,雙方均應負責,非僅係原告或被告應負唯 一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 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 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8

NTDV-113-婚-85-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乙○○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 惟被告在大陸地區因案自99年5月19日起遭刑事拘留,復於1 00年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至今,被 告多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大陸地區杭州 市錢塘區人民法院(下稱錢塘區人民法院)人員詢問時陳稱 :無須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其亦不委任親友代其到場,可由 法院直接就本件訴訟為判決,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有錢塘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9日出境後即不曾入境,且於同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現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第六監獄服刑等情,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錢塘區人民 法院情況說明附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莊英釗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最近一次前去大陸地區後,即不 曾回來,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10餘年等語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已10餘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語 ,應堪採信。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有上開錢塘 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足參。可見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 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10餘年未能與 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業如前述,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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