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生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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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兼法定代理 人 乙○○○(NGUYEN THI DIEM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 ○○ ○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護 照號碼:M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NGUYEN THI DIEM H UONG)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 ○ 出生時母親乙○○○之夫即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被告甲○ ○○ ○ 為婚生子女。次按父母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5條亦有明文。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 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甲○ ○○ ○ 出生時推定生父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甲○ ○○ ○ 亦應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領取 越南結婚證,嗣經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判 決離婚。被告甲○ ○○ ○ 於107年11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 市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 婚生推定。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始知悉被告甲○ ○○ ○ 非其親生子女,並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判決書、被告甲○ ○○ ○ 胡志明市出生證明、 被告甲○ ○○ ○ 與訴外人謝慶文間之DNA測驗結果親子 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值為99.9999%為證 。足見被告甲○ ○○ ○ 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 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甲○ ○○ ○ 顯非 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20

CHDV-113-親-23-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即 未共同居住,嗣後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 因而被推定為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並非A02與相 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為證。經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3…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 00E-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受胎自相 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聲請人非生母自相對人受 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生母A02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生 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3-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登記結婚,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於000 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丁OO之婚生子女,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離婚時未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 使為約定,故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 共同監護,而未成年子女乙○○實為相對人之子,然於本院11 2年度親字第20號否認子女事件中,訴外人丁OO及相對人均 不願意出面做DNA親子鑑定,以至於該訴訟遭到本院駁回, 故相對人於法律上非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換言之,相 對人與乙○○於法律上毫無關係,未成年子女乙○○應由聲請人 扶養及有共同生活之必要,然相對人拒絕將乙○○交付聲請人 扶養,並拒絕乙○○與聲請人見面,毫不與聲請人溝通,聲請 人已有長時間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之行為確有 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實有損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父母原為共同親權行使人,但父母離婚時,得經 協議由一方任親權人,或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親權。其已經 協議或經法院酌定一方取得親權者,因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 ,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 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其未任親權之他方,苟有妨害 其親權之行使者,任親權之一方應可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 請求他方交付子女。 (二)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謄 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 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生父,然依戶役政資料所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 為丁OO,相對人既非任親權之一方,其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乙○○,已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親 權人,其本於親權關係,請求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之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135-20241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SU****** N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生母江○○自被告甲○○(SU****** NAN******)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江○○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被告 結婚,於95年6月26日與被告離婚。江○○在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自訴外人廖○○受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雖 原告於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被告,但被告並非原告之真正生 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生母分娩並受婚生推定,於戶籍上登記 生父即被告,惟其間並無親子血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369號卷,第15至19頁),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無 法排除原告即○○○與廖○○之親子關係,可認原告真正生父應 為廖○○,並非被告,原告主張其與推定生父即被告間無親子 血緣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非江○○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 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親-5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0日結婚,然約於20多年前 ,即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形同 陌路、毫無夫妻之實,雙方婚姻早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二十多年前外遇生子、 對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更有甚者,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 告新臺幣20萬元,然原告迄今分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 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縱令原告可證明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然 原告與訴外人丙○○自84年底起至90年底止連續在丙○○住處等 處通姦、相姦多次;其間丙○○於85年12月間為原告產下一女 ;復於86年年底丙○○二度懷孕,為免再囿於婚生推定之規定 ,竟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聯絡以被告 之名就診,掛號時填寫被告之資料於初診病歷表,持以向診 所辦理掛號。確定懷孕後診所人員便以被告之名製發孕婦健 康手冊予丙○○,之後丙○○連續持該手冊進行產檢、持被告之 健保卡赴診,俟87年9月19日丙○○生產後辦理出院時,復偽 造被告簽名署押於「自動出院同意書」上,偽造被告名義之 「自動出院同意書」。迨其等取得婦產科醫師以兩造之名出 具之出生證明書後,原告旋即於87年9月22日持上開出生證 明書至桃園○○○○○○○○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另原告於91年8 月14日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90年度親字 第131號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7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則 原告既多年外遇、與外遇對象生2名非婚生子女、甚且與外 遇對象製造係被告所生之女之假象,另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顯見原告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可責者,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婚-538-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法」,亦無獨立之「 親子法」(僅有「收養法」),而其「婚姻法」中亦無關於 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 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 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 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亦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生母,然兩造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需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 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真實血統關係,此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結論為: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 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 PP)值為99.997%。相對人之生母實為聲請人,兩造雖曾有 一段時間失聯,然其已共同生活數十年,兩造之前曾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兩造深感困擾,為使兩 造之身分明確,自有以裁判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 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居留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上 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 .99997。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51頁密封袋)。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且兩 造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親子 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自有理由,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30

CHDV-113-家調裁-22-202411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羚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815號、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藤條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兒童甲(000年0月生)之生母B01 結婚(2人已於113年8月離婚)但尚未收養甲童,B01與甲童 於112年12月10日或11日自彰化遷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與乙○○ 同住(實際住址詳卷),由乙○○與B01共同保護教養甲童,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本 應善盡保護教養甲童之責,且已知甲童先前在彰化接受早療 ,卻因甲童之認知能力與口語溝通能力發展落後於同齡兒童 ,而無法對乙○○之教導與指令做出適當反應,或有其他不適 當之舉動時,乙○○即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育及 成年人對兒童為傷害之犯意,自同年月11日起至19日間,在 上址住處一再徒手或以扣案藤條抽打甲童之背部與四肢,使 甲童受有附表所載傷勢,或以「講這麼多次、教這麼多次, 為什麼還不會做,你是不是白癡」等言語辱罵甲童,對甲童 施以身體及精神凌虐,甲童則因對於語言理解能力受限,而 有呼應上述質疑之舉(即答稱「是」)。嗣甲童於同年月20 日經社工訪視時發現疑似兒虐情形而通報至高醫驗傷,檢查 身體傷勢結果如附表,而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裁判書就兒童及少年資訊遮掩方式,係依司法院108年9月 24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26214號函頒之裁判書及公示送 達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作業參考範例為之,本 判決所載代碼之真實姓名,均詳如卷附裁判附錄對照表,年 籍資料則均詳卷內年籍資料對照表(均附於彌封袋內)。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49、14 0頁),核與證人B01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偵卷第113至115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甲童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中環 境照片、保護性個案轉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緊急安置通知 書、延長安置裁定及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 傷害驗傷鑑定書、心理衡鑑報告、甲童、B01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47至67頁、偵卷125 至157頁、第16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100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述行為確已構成凌虐,並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 育,理由如下: 1、刑法第286條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0條規定 ,雖均無對「凌虐」此一要件進行定義,然文義上係指通常 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實務上向理解為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又本罪曾於10 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參照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可知該次修正其中1項重點,在於將原條文所定之 「…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目的在藉由將原規定之「身體自然發育受 妨害」結果要件刪除,並將凌虐的概念範圍擴張至不易明顯 造成傷害結果之態樣,諸如持續長期罰跪、逼迫半蹲、命粗 重工作、剝奪睡眠、鎖於門外不使返家、逼迫吃冰箱冷飯、 吃排泄物,甚或言詞侮辱、鄙視、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可 能僅造成精神或心理上傷害,但已足以影響兒少人格健全發 展之行為態樣,以避免舊有規定因侷限於「身體、健康實害 」而使保護範圍過於受限的結果,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之精 神。由該次修正之立法解釋,可知本罪於101年修正後已不 以發生傷害結果或自然發育受妨害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 上除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並及於雖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實 害,但依通常生活經驗或專門知識經驗判斷,已足以妨害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之一切行為,並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身心 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 2、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之新法增訂第10 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依此規定,舉凡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 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 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行為 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 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 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 罪,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又本罪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未滿18歲之人之身心正常發育與完整性,為 落實立法目的與規範之意旨,於解釋「凌辱虐待」行為時, 自應盡可能確保該等被害人之生存與發展,縱民法規定父母 得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懲戒權,惟其管教及懲戒處罰仍應有 ㄧ定之限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若父母 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凌虐程度 ,而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不容許,因已超出或逸脫父母 懲戒權之範圍,即不得再循此主張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增訂前後。除犯罪主體部分始終未 曾限於對未滿18歲之人有法定保護教養等義務之人外,對於 凌虐要件之解釋同無二致,於認定是否構成凌辱虐待、違反 人道方法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育之行為,均 應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及第286條之立法精神、兒童權利公 約相關規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內容所為之解釋,依行 為之態樣、方式、強度、頻率、時間久暫、兒少之性別、年 齡、健康狀況、心智健全度及兒少受該等行為後所產生之生 理、心理變化等因素綜合認定。 3、查被告與B01結婚後尚未收養甲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被告與B01於112年8月間經由網路認識,B01 帶甲童於112年12月10日或11日起,前往高雄與被告同住, 業據被告與B01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16頁)。而甲童有 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業據B01陳明在卷,與高醫所為甲童 之心理衡鑑結果相符,有衡鑑報告附卷(見偵卷第165頁) ,雖被告始終供稱其不知甲童為發展遲緩之小孩(見偵卷第 99頁、本院卷第49頁),B01同未曾明確證稱有將此事告知 被告,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婚前只有跟甲童短暫接觸3 日而已,當時我已經知道甲童有在彰化上早療課程,我本來 希望甲童繼續留在彰化做早療,但B01還是把甲童帶來高雄 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即便被告非甲童之生父 ,且對甲童認識不深而未能完整掌握甲童之語言及智力等實 際發展狀況,但對於甲童之發展確有落後於同齡幼童之情況 ,應仍略知一二。而被告與甲童同住後,舉凡甲童講話不聽 、不認真學習、表現壞習慣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被告即會 徒手或以扣案藤條抽打甲童之背部及四肢,或以言語辱罵「 講這麼多次、教這麼多次,為什麼還不會做,你是不是白癡 」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而甲童於112年12月20日至高醫驗 傷時,經法醫依其背部及四肢瘀傷痕跡顏色變化判斷,同時 存在有0至2天、2至5天、5至7天及7至9天之瘀傷,因而推斷 甲童自12月11日起至19日不間斷地受暴,有前揭高醫驗傷鑑 定書可憑。足徵被告明知甲童當時僅4歲,且可能有發展遲 緩情形,又為受其婚生推定之未成年子女乙童(000年0月生 )之父,週末會帶乙童外出遊玩(被告與乙童之關係詳後述 ),理應能認知此一年紀之幼童,無論身體器官、大腦之認 知、語言、溝通、行為反應等能力均處於萌芽階段,發育正 常之幼童,已亟需父母反覆為適當之指導、指引,方能養成 正確之習性、能力與行為舉止,遑論發育較為緩慢之甲童, 甲童雖非被告所親生,但被告既同意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 甲童為保護教養,即應負與法定親權人相同之責任與義務, 理性耐心引導甲童,或尋求兒童發展之專業人員協助,卻僅 因自身成長過程中建立之偏執觀念,當甲童因無法理解被告 之指令與管教而無法做出適當反應時,即徒手或持藤條多次 抽打甲童之四肢與背部,致各該部位受有多處瘀傷,更以言 詞鄙視甲童,使甲童在無法理解被告話語及用意之情形下, 呼應被告之質疑,此等反覆密集出現之積極作為,客觀上已 足使甲童感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因甲童本身之心智健 全度已較為落後,被告此舉將可能導致甲童之發展更為緩慢 ,對周遭環境更缺乏安全感,甚至養成以暴力或辱罵等手段 處理問題或情緒之習性與觀念,或形成對自我否定之心理, 此由心理衡鑑報告指出甲童在提及父親時之反應會較為退縮 ,對於與父親之互動記憶均以拍打之手勢表示,且有不安全 依附之傾向等節(見偵卷第165頁)相符,益見被告並未提 供甲童穩定及具安全感之生活環境,其行為顯然逾越正常管 教之合理界線,達於粗暴不仁之凌虐程度,並足以妨害甲童 之身心健全發展,當有凌虐而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犯意 與犯行,不因其行為期間僅約10日,或未因此造成甲童受有 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勢而有異,應負妨害幼童發育之罪責無疑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之 規定,而本案之甲童即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 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 1、被告雖非甲童之生父,但既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 護教養,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 關係,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 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但事 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自得併予審理、 判決。 3、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 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 被告雖於事實欄所載9日期間,多次對甲童施以身體及精神 凌虐並使之成傷,但均係利用實際管教甲童之同一機會,出 於滿足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 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 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 僅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 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 下之刑)。 5、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兒童最佳利益之審查暨量刑審酌 1、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 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 約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 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 之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公約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8 條、第20條等規定中,一再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 」及「應尊重父母之作用」2大基本原則,尤其在兒童父母 本身可能受刑事監禁甚至極刑之處罰時,對於兒童受雙親養 育、營健全家庭生活及不受歧視等權利,更有重大影響,因 此在此類型案件中,法院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外,更應在有適當之代理人為兒童之利益表達意見或協助其 表達意見之前提下,納入對於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 酌,以兼顧刑罰功能與公約對兒童權利保護之意旨。又此兒 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與兒童是否為兒虐案件之被 害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法院一方面除應審酌兒虐之行為 人與被害兒童間之關係與分離必要性外,另方面對於被害人 以外同受行為人養育或照顧之兒童利益,應給予同等之關注 ,不能僅偏重於被害兒童之利益審酌。 2、關於甲童部分:經本院囑高雄市家防中心評估甲童目前安置 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被告之親職教育執行成效、是否仍適 合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人等項,經該中心評估認甲童於安置 期間對於漸進式返家適應上無異常狀況,但因B01於評估時 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仍須持續 輔導追蹤,且當時B01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因此無法確 認甲童返家後之受照顧情形及安全性,結束安置返家期程尚 待評估,無法於9月結束安置返家,會持續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並持續派員訪視B01彰化家中,強化B01與親屬之照顧知 能與親子互動技巧。至於被告雖自113年4月16日起執行保護 令之親職教育課程,但於同月份即發生對B01之肢體及言語 暴力,執行過程中被告配合度雖高、執行狀況尚稱穩定,但 實際衝動控制力、對暴力認知、情緒調解等議題仍未有改善 ,治療師評估被告較為固著,認為家庭中本就需要有扮演黑 臉的角色,尚未能認知到自身的教養行為對甲童之影響,且 B01當時已計畫與被告離婚,搬回彰化老家,不再讓甲童與 被告接觸、同住。而被告之親職教育執行至本年度7月間時 僅完成7週(合計需16週),被告卻無故未繼續執行,中斷 至8月間,親職教育之參與狀態並不穩定,須待執行完畢後 方能評估處遇成效及再犯風險,有2次評估紀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17至118頁)。B01於本院陳稱:甲童預計 要安置到今年12月,目前由社工安排在彰化寄養及做語言治 療,安置結束後我會把甲童帶回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甲童本身雖未對於是否願意繼續與被告生活乙事表 達意見,但甲童既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且目前年僅5歲, 由社工及生母B01代為表示意見,其利益與意願應認已獲得 合適、充分之代表。被告則供稱:我與B01已經離婚,我和 乙童的前妻離婚前平常也都是由前妻在帶小孩,如果乙童有 不當行為時我會口頭制止,有無特別打罵之情我已經不記得 ,我自己也知道我管教乙童及甲童的方式有落差,因為乙童 比較聽我的話,但甲童與我相處的時間不長,縱使我有時候 想要好好跟他說話,甲童的反應也很慢。因為我從小成長在 軍人家庭,都是1個口令1個動作的管理模式,加上祖父母比 較疼愛長孫,因此我父母的管教方式也都是講不聽就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綜合上開供述及評估結果,可 知被告在成長過程中已經養成以打罵教育之固著想法,對於 無法順利溝通或接受指令之甲童,欠缺有效的教導或帶領方 式,且經由初步之親職教育輔導,成效尚不顯著,對暴力認 知、情緒調解等問題,短期內尚無顯著改善,確已不適合繼 續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人,況被告本非甲童之生父或養父, 與甲童之生母B01同已離婚,甲童安置結束後可由B01與家屬 負起照顧甲童之責,故縱令使被告接受監禁之懲罰,對甲童 受父親照顧之權益尚無重大影響,無公約第9條第1項使父母 與兒童分離將違背兒童最佳利益或兒童父母意願之情形。 3、關於乙童部分:經家防中心查詢相關紀錄後,乙童未曾有社 政網絡輔導介入之紀錄,同非高市家防中心保護個案,經社 工視訊訪視乙童與被告之母(即乙童祖母),2人均表示被 告未與乙童同住,平時由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僅於週 末時帶乙童外出遊玩,故無法評估被告對乙童之保護教養狀 況,同有評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乙童既已經 由視訊訪視親自表達意見,同應將其意見納入參酌。被告則 供稱:我已經忘記我和前妻離婚時如何協議負擔乙童之親權 行使,乙童從112年12月之後確實都由我母親照顧,我目前 也只有假日會帶乙童出去玩,平日都不會直接見到面,但乙 童會打電話給我。在我和前妻離婚前,乙童都是前妻在帶, 當時我工作關係早出晚歸,所以我平常也很少實際管教到乙 童,都只有假日才有機會,但原則上也都是口頭管教而已, 我迄今已經完成13週親職教育,我目前認為需要用鼓勵及稱 讚的方式教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被告 雖未以相同之打罵方式管教乙童,且自承接受親職教育至今 ,對於打罵的管教觀念已有改變,但被告長時間未親自照顧 、撫育乙童,多係由前妻或母親代勞,可見被告與乙童之連 結關係不深,對乙童日常生活及健全家庭之維持尚非不可或 缺,縱令使被告接受監禁之懲罰,對乙童受父親照顧之權益 同無重大影響。但公約第18條及相關一般性意見(如第7號 、第14號一般性意見)同樣強調縱使需採取使兒童與父母分 離之措施,國家同樣應該提供支持及援助,協助父母履踐其 身為父母之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其照顧子女之能力。是法院 縱使選擇監禁之措施,在監禁之時間長短選擇上,同樣應該 顧及前述意旨,而不應一律追求重刑。 4、爰審酌被告既自願承擔保護教養甲童之責,卻未能以同理心 管教甲童,協助甲童正常發展,反以前述違反人道之身心凌 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4歲之幼小年紀即需承受每日反 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原已發展遲緩之情形不僅未獲 改善,反而更行惡化,幸經社工及時介入,始未對甲童之身 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巨大, 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於其 成長過程長期形成之偏差觀念,直至本案判決時,社政單位 仍無法做出已明顯改善而顯著降低再犯風險的明確評估,現 已進行之親職教育,是否足以扭轉被告之偏差觀念,而無以 刑罰矯正之必要,尚非無疑,且使被告受需入監執行之刑罰 ,不至於過度影響甲童、乙童受被告照顧及其等最佳利益, 已如前述,即不宜僅量處最低度刑或給予緩刑之處遇。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無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堪認確係因成長過程形成之扭曲觀念,導致其 偏差之管教手法,其既有接受親職教育,且目前教養觀念似 已有鬆動,即應參酌前述公約第18條支援、教育優先於懲罰 之精神,不宜科處過長之自由刑,以免妨礙被告重新學習為 人父及家長應負責任之機會,並對乙童與父親相處之利益造 成明顯過度之侵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 ,尚須扶養乙童、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69、145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B01及告訴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認檢察官 循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顯屬 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藤條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甲童於112年12月20日驗傷之身體外傷分佈結果及推斷之 受傷時間】 一、頭面部:右臉頰部刮傷4公分。       右側下頷部刮傷1.2公分。 二、頸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三、胸腹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四、背臀部:左背部軌道瘀傷1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0.5公分,左背部有綠色瘀傷(推論受傷時間5~7天)。 五、四肢部 ㈠、上臂: 1、左上臂有軌道瘀傷5公分及3公分長,間隔0.5公分。 2、左上臂外側有2處紅藍色瘀傷,分別為6×4.5公分及5×3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2~5天)。 3、右上臂有軌道瘀傷5公分及4公分長,間隔0.5公分;外側有2處黃色瘀傷,分別為3×2公分及7×2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7~9天)。 ㈡、前臂: 1、左前臂多處軌道瘀傷,最大為3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0.5公分。 2、右前臂多處軌道瘀傷,最大為7公分及6公分長,間隔0.5公分;另有紅藍色瘀傷(推論受傷時間2~5天)。    ㈢、手部: 1、左手背部有4處軌道瘀傷。 2、右手背部有4處軌道瘀傷。   ㈣、指甲:外觀無外傷痕跡。 ㈤、大腿: 1、左大腿有3處軌道瘀傷,最大為4公分及6公分長,間隔0.5公分,另有一寬軌道瘀傷,分別為2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1公分。 2、左大腿有3處長條狀綠色瘀傷,分別為3×0.5公分、4×0.5公分及5×0.5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5~7天)。 3、右大腿外觀無外傷痕跡。 ㈥、小腿: 1、左膝外側有2處軌道瘀傷,最大為3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0.5公分。 2、右膝外觀無外傷痕跡。 3、左小腿外側有2處軌道瘀傷,最大為3.5公分及3公分長,間隔0.5公分。 4、左小腿內側有1處軌道瘀傷,長3公分及1公分,間隔0.5公分。 5、右膝下於右小腿前部有2處紅色瘀傷,分別為4.5×4公分及2.5×2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0~2天)。 6、右小腿後部有三角形紅藍色型態瘀傷,長2.3公分、寬1公分(推論受傷時間2~5天)。             ㈦、足部:右足背部有軌道瘀傷2公分及3公分長,間隔1公分。 六、陰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七、肛門:外觀無外傷痕跡。

2024-11-29

KSDM-113-審訴-85-20241129-2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3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否認婚 生推定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1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5 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原告負擔,業經 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用3,00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29

PCDV-113-司家他-144-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1 9日結婚,而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然於113年6月初,聲請人因故懷疑相對人丙 ○○並非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乙○○亦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丙○○ 非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因此至相關鑑定機關做成親子鑑定, 證明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 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 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 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五、又查,相對人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之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丙○○並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之 事實,有113年10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案 件編號: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記載「 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TH01、D16S539、D19S433 、vWA、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 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調裁-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非其母親乙○○ 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該規定為親子關係事 件程序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甲○○之生母乙○○與被告丁○○均為印尼國人,乙○○於民國 ○年○月○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曾出境,已在我   國境內居住逾1年以上,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遭內政 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 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至第38頁),且觀諸前開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於○年○月 ○日產下原告時,居住於○○市○○區○○街○○   號,現原告則與生母乙○○同住於新北市○○區,依前揭國際審 判權、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並有管 轄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事屬原告之身分訴   訟,而乙○○與被告均為印尼國人,是本件係屬涉外事件,依 首開法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乙○○及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 國法律為準據判斷。 三、查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第252條規定丈夫不得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非能舉證在 該孩童出生第300日及第180日以前,因特殊或偶然情形已經 無法與妻子有身體接觸,僅提出身體虛弱不足為理由以否認 孩子屬於丈夫。」、「第254條規定丈夫得否認經認定分居 後300日出生子女之合法性,惟不得牴觸妻子提出適當事證 證明此孩童仍屬於丈夫之權利。」等規定,有原告所提出 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適 用上開規定結果,原告因受胎在乙○○與被告之婚姻期間,   並於乙○○與被告離婚(解除婚姻)後之300天內出生,則被 告於法律上為原告之父親,且僅被告可否認原告婚生之合法 性,然無原告及其生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四、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 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 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 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 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 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生父實為被告戊○○;惟因原告係 於其母乙○○與被告離婚後209天內出生,故受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則原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義務存否均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乙○○與被告丁○○於○年○月○日在印 尼國結婚,婚後乙○○於○年○月○日入境我國擔任移工,迄今 未曾出境,期間與訴外人戊○○同居,並於○   年○月○日產下原告,而乙○○已於○年○月○日與被告離婚,因 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原告依法推定為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親乙○○自被告丁○○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乙○○遭內政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原告   母親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觀諸前開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內容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 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戊○○(○○○-○ ○○)」是「甲○○(○○○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病歷號00 000;B00000000_10003_001;○年○月○日生)」的親生父親。 ..」等語,另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略以:「(1)戊○○(YEN-JIUN CHIU)與甲○○(○○○○○○)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 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 緣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 節堪認為真實。又原告為○年○月○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 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親-1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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