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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楊麒嘉 被 告 黃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美珠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 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潘○陵(全名詳卷)提出之 生活照片等證據,顯示被害人即兒童林○丞(民國108年   11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下稱林童)於109年12月8日8時   44分以前並無外傷,神情正常,且林童生前全部病歷資料亦 無先天性疾病或凝血功能障礙之紀錄;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2月22日函文檢附之評估報告書指出,林童死亡 前所發生頭部、大腿等多處瘀傷之現象,應被告虐童所致無 訛,乃原審未採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逕認定林童視 網膜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自身疾病所致,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㈡、被告為專業保姆,對於孩童是否噎到以及急救之 法應有一定經驗與判斷能力,卻於撥打急救電話時宣稱林童 係噎到癱軟致意識喪失,然施行急救之醫師馬志豪於偵查中 證稱,林童呼吸道並無異物,足見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自 有未洽。㈢、若排除本件林童除罹患良性腦室外水腦症之可 能,因林童同時有硬腦膜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 症狀,必然為受虐性腦傷無疑,原審卻說明縱使林童上開症 狀同時存在,亦未必係受虐性腦傷等旨,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㈣、原審認定林童「顱縫分離」可能為猛長期 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然此生理現象是否應限於兒童頭 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自應傳喚證人 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釐清,原審未為傳喚逕認定林童硬腦膜 下出血非必然與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有關,容有不當。㈤、證 人馬志豪係當時為林童施行急救並發現疑似有受虐情形而進 行通報之醫師;鑑定人鄭宇凱、張鈺孜則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師,皆是小兒醫療救護經驗豐富之專業醫師,經各 項專業檢查判斷林童確受有受虐性腦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摒棄前開證人之證詞與醫院評估報告書,逕採信未有兒童醫 科專業之法醫潘至信個人意見,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基以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舉證,並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心 證,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 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係綜合被告所為供述 ,參酌同案被告李怡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即林童之母李○芬(全名詳卷)、證人即林童之祖母 潘○陵、潘○煌(全名詳卷)、聶厚蓀、馬志豪、黃文萱、潘 麗梅、鄭健堃、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稽以卷附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林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評估報告書、陳國輝製作之電腦斷層 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之研判結果,徵引潘○陵提出之 林童生活照片及影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檢附之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與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死亡證明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寶寶生活日誌等證據 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補充說明:㈠、依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之評估書及鑑定證人馬志豪 、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本件林童因硬腦膜下出血、意識 障礙、視網膜出血、顱內出血,固堪懷疑係屬兒虐性腦傷( 即嬰兒搖晃症候群)。然林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主要的表 現之缺血後腦部腫脹,及後續影像學的追蹤亦是以缺氧缺血 後腦傷為主;而缺氧缺血後腦傷,僅是描述輸送至腦部的血 流或氧氣太少,導致腦部受損之症狀,其可能原因包括心跳 停止、休克、大量出血、血管阻塞,使腦部血流不足,或肺 疾病導致缺氧、一氧化碳中毒、溺水,使氧氣濃度太低,或 腦部外傷引起血流、氧氣供應太少,在新生兒則可能因分娩 期間,胎盤供應的氧氣太少、臍帶堵塞、嬰兒腦部有血塊、 休克或突然失血,或感染所引起。並不能以該症狀之存在, 直接推斷係因外傷所導致。而本件上開醫院評估報告及鑑定 證人之證言,雖均稱林童受有顱骨骨折,對照其臉部有瘀傷 合併頭皮腫脹之情形,而推論係受相當外力撞擊成傷。但依 卷附豐原醫院於林童急診當日13時43分許所實施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報告(製作人為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其內容為:「 未注射顯影劑腦部電腦斷層顯示(The pre-enhanced brain CT showed)>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suspicion o f a left subacute SDH)>腦部灰質和白質差異性減少(de crease in differentiation of grey and white matters )>雙側腦室和皮質溝外觀正常(normal appearance of bi l.lateral ventricles and cortical sulci)>右側疑似輕 微(或隱約的、暗淡的、不易察覺的、不明顯的、微妙的、 細微的)骨折或顱縫分離(或顱骨縫異常增寬)並伴隨游離 氣體(suspicion of a subtle fracture or suture diast asis on the right with a pneumocephalus)>鼻竇正常( normal paranasal sinuses)>右頭皮腫脹(swelling of r ight scalp)」等旨。其中關於「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 分離」情形,與上揭證人鄭宇凱醫師於原審所證「從電腦斷 層上看只有細細的一條線裂開」相近。參之林童自109年12 月8日13時許送豐原醫院急診,迄同年月23日轉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止,期間均未實施外科開刀治療,僅採保 守治療,轉診後始實施腦部引流手術。則上揭評估報告鑑定 證人之證言所指林童受有顱骨骨折,顯然係按上揭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解讀之結果,而非外科手術之發現,或再參考病歷 中記載林童有頭皮腫脹,而推估創傷撞擊事件造成骨折。徵 然之林童全部就醫期間僅有上述腦部引流手術,而無其他外 科手術足以實際觀察其顱骨是否確有骨折,林童不幸死亡後 ,亦未經司法相驗解剖勘驗以證實其頭皮腫脹,或其他頭部 瘀傷位置,與上揭電腦斷層所發現疑似輕微骨折處是否相當 ,或林童確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 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血是否有關連性等事實。又上揭電腦斷 層影像經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判讀,既未排除「顱縫分離(或 顱骨縫異常增寬)」,即可能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 現象,是林童是否確因外力撞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並因此造 成顱內出血,已非無疑。再者,林童急診當日之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顯示,其顱內出血僅屬少量,放射科醫師陳國輝所作 檢驗報告亦稱「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指稱亞急性在此種出血 定義為受傷後4至21天之間。是本件林童顱內出血,並不能 排除是在109年12月8日送急診前數日即已發生,而慢慢累積 至出現外顯症狀。至於前揭電腦斷層檢驗報告所述林童右側 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並伴隨游離氣體,考量空氣入顱的 機制與受損竇腔內氣體壓力驟然升高有關,如擤鼻,咳嗽或 打噴嚏時,均可使空氣壓進顱內,但有時亦可因顱內壓過低 ,源於液體動力學的影響在病人變換體位時,可將空氣吸入 顱內,其成因亦非必然與輕微骨折有關,更不能遽爾推論林 童受有外傷導致顱骨骨折。㈡、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研 判結果,略以:就一、雙眼瀰漫性出血(視網膜出血)是否 一定是虐性頭部外傷所造成?其可能原因為何?認為:⒈可 導致顱內壓升高的任何原因,皆可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⒉ 兒童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自然疾病與意外性或他殺性頭部 外傷。⒊生產過程可導致新生兒視網膜出血。⒋嚴重視網膜出 血合併視網膜劈裂,不能做為虐性頭部外傷的診斷依據。⒌ 孩童眼球內玻璃體出血的原因含外傷性與自發性。⒍實際法 醫解剖案例常見疾病與外傷導致顱內壓升高及雙側視網膜出 血:本人實際法醫解剖案件46例有雙側視神經鞘與視網膜出 血。可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跌倒(11例)、車禍 (8例)、頭部外傷(不知原因,6例)、感染症(6例)、 虐童(4例)、出血性腦中風(4例)、跌落樓梯(3例)、 腦動靜脈畸形破裂(2例)、槍傷(1例)、及過敏休克(1 例)。就二、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可能原因,認為:⒈導致硬 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有外傷性(包括鈍力傷、穿刺傷、手術 後、遭受傷害等,嬰幼兒即使是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亦 需進一步鑑別是非蓄意的意外事故或蓄意的虐童事件),及 非外傷性(包括瀰漫性血管內凝集、顱內動脈瘤破裂、皮質 動脈破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腫瘤、血液疾病、感染症、 其他情況[抗凝血劑治療、溶栓治療、大腦類澱粉血管病變 、硬腦膜動靜脈瘻管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⒉嬰 幼兒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擴大,不能據以診斷 為虐童:良性腦室外水腦症(Benign external hydrocepha lus,BEH)……1000個活產及死產胎兒會有0.5-0.8個,……大 約至2歲時,有的個案可自行緩解。BEH最常見的併發症是硬 腦膜下腔出血,其很容易遭誤診為單純的外傷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一些研究顯示腦室外水腦症孩童在無已知頭部外傷狀 況下,有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的風險;文獻上不乏硬腦膜下 腔出血可為腦室外水腦症的併發症案例。……⒊良性腦室外水 腦症併發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會被誤診為虐性頭部外傷或 搖晃嬰兒症候群……等情。㈢、受虐性腦傷固然常見有硬腦膜 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症狀,但診斷有上開症狀 ,縱使同時存在,亦未必然為受虐性腦傷。本件林童頭皮腫 脹,或其他頭部外傷位置,與卷附電腦斷層所發現右側疑似 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位置是否相當,或林童確否受有右 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 血是否有關連等事實既仍有可疑,其因顱內壓升高之原因, 所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亦難以證實與該外傷有必然關連。此 外,依公訴意旨所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周邊證據,僅顯示林 童於案發當日送被告托育前,未有明顯外傷或出現腦傷之症 狀,但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導致林童死亡之缺血缺氧腦傷,係 被告所蓄意造成。至被告主觀認為林童可能是食物梗塞停止 呼吸、癱軟,縱與診斷結果不符,亦不能以臆測方式,遽爾 認定被告係以毆打或撞擊林童頭部之方法,使其造成頭部外 傷、心跳停止、硬腦膜下出血、雙眼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終 至因嚴重缺氧性腦病變等不治死亡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 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林童 「顱縫分離」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一節,是否 應限於兒童頭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等 情,在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 原審檢察官答稱「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稽,遲至上訴 本院後原審檢察官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01-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CP00000000於同年2月25日在家中出生後,送醫加護病房 治療,期間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曾探視或準備所需用品 ,亦無照顧計畫,有遺棄疑慮。聲請人接獲通報進行訪查, 盤點相對人親友資源,相對人母於109年產下第四名子女後 ,該子女即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母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對該 子女之親權,又相對人母同居人及其親友均無照顧相對人意 願,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 虞,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9時4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 57條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 母無照顧意願,期待出養相對人,且無適宜親屬資源,經重 大決策會議考量CP00000000M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親 友也皆無照顧意願,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有吸毒、竊盜多項前科,無意承擔照顧責任,且過去有 棄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前例;相對人生父及其他支持系統亦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之親屬資源,建議本件延 長安置,由聲請人進行出養程序。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低落,並有棄養其他未 成年子女之前例,且經常失聯,未能配合社政處遇,復無其 他親屬資源,相對人為嬰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8

MLDV-113-護-22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2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2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甲523G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23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2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23M(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自行聯繫關係人甲523GM(下稱關係人), 經關係人於電話端觀察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並坦承正在 吸食海洛因,受安置人則在旁哭泣,經社工到場與法定代理 人會談,評估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回應基本資訊 ,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於未能 考量受安置人為襁褓中嬰幼兒,無危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 能力等脆弱因素,罔顧兒少健康及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 使受安置人處於疏忽與不利發展照顧環境中,聲請人經與法 定代理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關係人則考量尚有工作 且無法因應法定代理人壓力,礙難擬定照顧計畫,為維護兒 少身心權益,故於同年3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聲 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仍未穩定工作、未對兒少照顧工作計畫 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親職功能不彰,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492 號民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一再遭發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除造 成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親 職功能顯然不彰。又法定代理人現仍因毒品案件接受觀護程 序中,除無穩定工作,更無法提出兒少照顧計畫,未能展現 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亦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護受 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 ,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6

TCDV-113-護-676-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自閉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李方齡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 史:個案為18歲成年男性,根據案父母及本院病歷,個案最 早於嬰幼兒成長發育階段時即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但尚可 有眼神接觸或與家人互動。就學過程皆由特教系統介入,小 學為文林國小特教班,國、高中就讀臺北啟智學校,最高學 歷為臺北啟智學校餐飲科系畢業。民國108年就診時曾因情 緒問題及夜眠障礙接受過短時間抗精神病藥物使用,調藥至 今整體情緒、行為症狀已較為穩定、自傷行為也已改善,僅 剩下口服安眠藥輔助藥物使用,常規於本院門診進行追蹤評 估。⑵過去病史:無內、外科疾病史;無酒精濫用或依賴史 ;無毒品使用病史。⑶整體社會功能評估:個案目前除了在 學校或是在機構中,其他時候都由案父母在旁陪伴。個案整 體的功能大多需要案父母協助,個案難以主動表達自己的需 求,仍要由父母去觀察個案的狀態來給予適度滿足。目前案 父母仍為其主要照顧角色。⑷生理及心理狀態檢查:①身體狀 態檢查:否認內、外科病史。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②大腦 認知功能檢查:意識清楚;外觀乾淨、整潔;態度被動配合 ;注意力分散、難以維持;情緒尚平穩;無自發性言詞;無 眼神接觸、蜷縮於案父母身旁,需要案父母適時給予安撫, 被動配合坐在椅子上、刻板性動作(重複觸摸帽子、臉頰) ;思想、知覺均無法評估;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力、計算力均無法回應。⑸鑑定結果:個案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至重度智能不足,此疾病為神經發展 障礙症,其病程隨著年紀發展穩定,並顯著影響個案之生活 適應功能,雖可藉由復健介入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自理功能 ,但仍有其極限,難以獨立生活。⑹結論:綜合上述資料顯 示,評估個案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個案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 全不能』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 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父,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 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3

SLDV-113-監宣-342-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鎮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鎮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玉婷( 所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有因未妥善照顧嬰兒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與同案被 告傅玉婷為鄒○潼(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童)之父母,竟又未能謹慎照顧子女,明知鄒○潼出生即 患有輕微喉頭軟化症,且僅為出生甫2月之嬰兒,本應注意 餵食完牛奶後不得立即平躺,恐有引起窒息之風險,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5時許, 在其等居處內,於餵食甲童牛奶後,竟讓其平躺而未讓其頭 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有嘴角、鼻孔冒泡之情形,且身體 抽蓄、臉色蒼白。被告與同案傅玉婷見狀始察覺有異,緊急 送醫,經施以急救後仍於翌(22)日凌晨1時59分許死亡。 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 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婦產科醫囑單暨相關說明文件、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跟太太 的分工是我負責賺錢,當天不是我給小孩餵奶,當時我準備 要出去工作,沒有注意到小孩躺的位置,我太太先發現小孩 有異狀,有嘗試急救,後來我看到馬上把小孩背去送醫院等 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 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 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 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 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 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 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 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 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 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 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 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 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97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同此意旨一併供參)。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 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 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 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 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 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 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 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 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 「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為甲童之父,當時亦與甲童同處一室,而被告傅玉婷 餵食甲童牛奶完畢,因急於上廁所,隨即將甲童平放嬰兒車 內,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嗆奶,呈現口鼻冒 泡、呼吸困難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 婦產科醫囑單及相關說明文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案發當時被告同具有保護甲童生命、身體安全 之作為義務,而亦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惟參諸甲童係因嗆奶 窒息死亡之本案事實(結果)為中心,關係最近者乃同案被 告傅玉婷,其次始為同處一室之被告,被告既非實際上餵奶 後將甲童平放之人,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對危險 的照顧嬰幼兒方式及知悉後如何處置,及案發時之注意及避 免甲童窒息死亡之可能性,茲分別分述之: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 拍嗝,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 泡、吐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 口作CP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 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 員來衛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 、4個月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 小孩休息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 拍完嗝平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 朝上平躺,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 下輕輕拍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 壓兩邊胸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 城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小孩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 沒時間陪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 工地集合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 我在小孩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 我先生剛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 有點忘記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 先生沒有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 會在我累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 邊看。我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 CPR一邊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至151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 嗆奶、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 動。而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 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 交代被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 玉婷相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 童之嬰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 網狀結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 ,則如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 墊高或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 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 到甲童,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 到甲童,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 相對危險狀態,殆有疑問。 2、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 ,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 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 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 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 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 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知識等情,自屬有疑。 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 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 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 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 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 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 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 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 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 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亡,亦有疑問。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 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對於甲童有何照顧不周或能注意卻怠於注意不作為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 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 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 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 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傅玉婷為被害人甲童之生父及生母,平時共同負責照料甲童 起居,均理應注意照護甫出生2個月甲童之生活與身體狀況 ,並注意給予適當之照護及營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遠興婦產科診所生產同意書等在卷 可參,故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又據遠興婦產科醫囑單 及相關說明文件記載甲童患有喉頭軟化症,並經證人即甲童 主治醫師陳潔蓮給予衛教等情,核與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傅玉婷,並示範如何餵奶,不得拍 完嗝就平躺,確定出院那次被告有來,嬰兒室跟門診都有衛 教,都會跟新生兒的父母進行衛教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稱:遠興接生醫生跟我說孩子有軟喉症,餵奶主要是教我 老婆,基本的我也知道怎麼餵食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 童患有喉頭軟化症,甲童是甫出生兩個多月的新生兒,餵奶 時必須高度注意監看。且不論自己是否為實際餵食者,仍應 隨時注意甲童之狀況,注意餵食者有無確實拍嗝、墊高甲童 躺姿及甲童食畢後之相關情形,尚不得因為甲童交由傅玉婷 餵奶,並急著出門,即解除自己生為人父之共同照護義務, 參諸被告前有因照護幼兒疏於注意之過失,致其子死亡等案 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科資料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被告理應對 於照顧幼兒之事更加謹慎,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再查,被 告與傅玉婷、甲童同住一間套房之內,房內空間並非寬敞或 具有多個房間,事發當時被告與甲童共處一室,隨時察看甲 童當時情形,並非要求其過於嚴苛之義務而強人所難,並有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憑,然竟被告疏未注意,導致甲 童嗆奶窒息死亡,顯有過失存在。原審判決以依當下情形, 被告不見得一眼察覺甲童處於危險狀態,而認被告責任無法 成立為理由,顯然忽略被告本來有主動察看餵食情形及甲童 當下狀況之義務,是否處於一望即知的環境實與被告應負之 察看義務並無干涉。另原審判決認為證人陳潔蓮主要衛教對 象是傅玉婷,傅玉婷又為主要照顧者,故被告是否有相同的 風險意識及照顧知識,顯然有疑,惟被告既已知悉甲童患有 喉頭軟化症,本應主動學習相關餵食知識,當不得以主要照 顧者為傅玉婷即推諉照護責任,否則形成不盡責照顧孩子的 父親沒有責任,而願意分擔育兒工作的父親才有責任之境況 ,顯然並非事理之平。甫出生2個月之新生兒,沒有自助能 力而隨時可能發生未預期之風險,其幼小生命的維繫端賴於 父母之共同照護,方能有平安成長的機會,為人父母者,必 須有所認知及擔當,並負起相應的責任,如果不能稱職謹慎 盡到照顧責任,一時懈怠而發生憾事,刑法就不得不介入評 價,以維護幼兒脆弱之生命法益,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及個別 預防的機能。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拍嗝, 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泡、吐 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口作CP 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等語(見 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員來衛 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4個月 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小孩休息 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拍完嗝平 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朝上平躺 ,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下輕輕拍 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壓兩邊胸 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城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小孩平 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沒時間陪 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工地集合 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我在小孩 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我先生剛 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有點忘記 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先生沒有 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會在我累 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邊看。我 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CPR一邊 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1 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嗆奶、 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動。而 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怠於將 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交代被 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玉婷相 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童之嬰 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網狀結 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則如 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墊高或 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與被告 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到甲童 ,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到甲童 ,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相對危 險狀態,殆有疑問。㈡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 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 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 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 ,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 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 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 知識等情,自屬有疑。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 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 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 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 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 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 ,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 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 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 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 亡,亦有欵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致死罪。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 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46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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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昭 陳惠文 林陳怡枋 相 對 人 陳貞如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 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 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戊○○○於民國112年7 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戊○○○處理其 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證據為 審酌判斷,裁定內容更未有所交代,顯有漏未審酌之處。 倘法院認為受監護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應指定抗告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戊○○○共同監護人,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 ○○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兩造即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 女兒意見難免不同,但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 經常獨自外出無法返家,有照顧上困難,更於112年9月間 自行出走4天後才在新化山區被尋獲,如再晚一點找到恐 有生命危險,因此無奈下才會決定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機構)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 抗告人等亦時常至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並 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就連抗告人丙○○居住於新北 市,更是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 出相聚。 (二)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鐘車程,故相對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會比較多,但不得以此即認定相 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或稱抗告人較不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戊○○○等情。且與系爭機構之合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人丁○○,緊急 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子女對 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皆相當關心,甚至稱抗告人丙○○ 最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三)相對人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往臺南市區裕農 路家庭與外籍看護單獨生活,事先並未與全體抗告人商討 ,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示應由全體抗告人 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庸取得抗告人同意 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 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護宣告人戊○○○從系爭 機構移置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過受監護宣告人戊○○ ○全體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提出本件聲請,企圖透 過法院裁定取得未來所有受監護宣告人戊○○○照顧之決定 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 (四)然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原與丈夫、子女同 住之住所即臺南市裕農路家,要求親人辦理請假外出手續 回到原住所,故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回臺南市裕 農路家與外籍看護同住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妥適。實則抗 告人時常至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 丙○○更甚於北部地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並無聽聞其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況且 ,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受 監護宣告人戊○○○喜歡系爭機構之環境,又參加系爭機構 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 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至相對人請求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惟外籍看護未受正規照服員訓練,亦 未具備醫護相關專業,更遑論領有合格證照,相較於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具一 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如果依照相對人一意孤行讓受監 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單獨生活於臺南市裕農路家 ,抗告人質疑外籍看護之專業能力,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 人戊○○○良好之照護。 (五)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在系爭機構意外跌倒 ,系爭機構啟用標準作業程序,且後續亦持續追蹤其身心 狀況,有系爭機構照護紀錄可稽,顯見系爭機構才有辦法 即時處置,且於第一時間提供專業的醫護、後送。再者, 受監護宣告人戊○○○日常生活都以臺語溝通,倘依相對人 之請求聘請外籍看護,其語言隔閡勢必有口語爭吵、嫌隙 加深之可能性,抗告人擔憂受監護宣告人戊○○○可能被外 籍看護欺負,或無法得到完善的照護。前稱受監護宣告人 戊○○○於112年9月走失事件,抗告人透過警消協助尋回迷 途走失4天的受監護宣告人戊○○○,遑論人生地不熟且語言 不通的外籍看護,如何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突然走失 ?有無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之相應措施?如果受 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了,應該如何第一時間反應?顯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較機構完善之照護。 (六)對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 陪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甲○○○因不會開 車及其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或看門診,以及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姊妹 商量就好,其無能為力云云。惟抗告人丙○○、丁○○雖居於 新北市,但曾先與系爭機構溝通及囑託,如受監護宣告人 戊○○○需門診請系爭機構應適時提供接送服務,有緊急狀 況亦請機構第一時間通知,然因系爭機構均優先通知距離 較近之相對人,而相對人從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卻據此 作為抗告人未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理由,實難認同 。且抗告人甲○○○未曾以不會開車及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 為由而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亦未曾表示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的事其他姊妹商量就好,其無能 為力等語,相對人之辯稱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甲○○○ 時常與其兒子一同前往機構探視,並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相聚,且其真意為兩造須一同討論並遵照多數人意 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照料事宜,以維持兩造和睦 。   ⒉相對人另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 時滑倒撞擊後腦勺,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 無法前來系爭機構給予實質幫助;又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相對人帶其外出次數最多,抗告 人3人僅係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短 暫陪同外出用餐云云。惟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膝下4名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戊○○○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4名女兒意見難免相左, 然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經常獨自外出卻無法自 行返家,容有照顧上困難,甚至曾於112年9月自行出走4 天後方於新化山區被尋獲,倘若再晚一點尋回恐有遭致危 難之可能性,因此經深慮後4名女兒決定由機構照護受監 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丁○○、丙○○居住於距離較遠之 新北市仍心念母親,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相聚,足見抗告人丁○○、丙○○與受監護宣告 人戊○○○間存有深厚親情。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 鐘車程,是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較多乃 當然之理,況當初4名子女係考量系爭機構離相對人較近 ,全體有共識受監護宣告人戊○○○有需要時,相對人得就 近處理急事,今相對人卻以其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事較為頻繁作為指控抗告人漠不關心之理由,顯非事理之 平,不得依次數多寡斷認相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 ○○○,或抗告人較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且與機構之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 人丁○○,緊急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4名子女對受監 護宣告人戊○○○照護均相當關心,甚稱抗告人丙○○最關心 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⒊相對人辯稱其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老家居住 ,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清掃乾淨,並加裝扶手安全設備、 設置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又辯稱其所聘請外籍看護 具備豐富照顧老人護理經驗,且受監護宣告人戊○○○因有 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改聘請外籍看護全 日陪伴較為適宜云云。惟抗告人3人均時常至系爭機構與 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丙○○更於遙遠之北部地 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從 未聽聞受監護宣告人戊○○○有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之意 願;況且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戊○○○喜歡機構之環境;又受監護宣告 人戊○○○曾經參加機構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 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相對人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家居住,委託清潔公司清 掃、加裝扶手安全設備、新設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等 情,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然除新設保全外 ,相對人行動之時點多係於受監護宣告人戊○○○裁定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前,足見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為監 護人時,即擅自主張利用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一意 孤行地施作,且所為之決定均未與全體抗告人商量,益徵 相對人有意破壞姊妹間之情感與關係,並不適任受監護宣 告人戊○○○之監護人。而有關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乙節,然該名外籍看護僅於資料上勾選 有老人護理經驗,未見受有正規照服員訓練,且未具備醫 護相關專業,更遑論係領有合格證照之人員,而系爭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待命, 具一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當然優於外籍看護自不待言 ,如僅讓受監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生活於臺南市 裕農路家,實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人戊○○○良好之照護; 佐以受監護宣告人戊○○○自系爭機構移置至臺南裕農路老 家後,住在高雄之相對人即無法隨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縱然有保全、監視器、外籍看護等,如不慎再次發 生如112年9月間受監護宣告人戊○○○走離自家且難以返家 之情形,相對人亦難以第一時間趕往現場處理,據此,實 難認同受監護宣告人戊○○○於臺南裕農路老家生活係優於 系爭機構。   ⒋實則,相對人自始至終係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自 系爭機構送往臺南市裕農路家與外籍看護生活,事先並未 與全體抗告人商討,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 示應由全體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 庸取得抗告人3人同意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 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 護宣告人戊○○○從機構移置至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 過受監護人之4名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相對人單獨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企圖透過法院裁定獨攬未來相對人照 顧之完全決定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而 由前揭相對人自私之態度及行為可知,其並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七)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丙○○ 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陪伴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戊○○○,抗告人甲○○○則以不會開車及其婆婆患 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或看 門診,並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姐妹商量就好 ,其無能為力,是抗告人3人平日因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鮮有互動,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如依抗告人主張由抗告 人共同監護,實非妥適。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因 腳步不穩,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時滑倒撞擊後腦勺,當 時機構人員隨即致電相對人,由相對人出面協助安撫受監 護宣告人戊○○○情緒,及送往岡山秀傳醫院緊急就醫,至 於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無法前來給予實質 幫助,可知抗告人3人僅能口頭上表示關愛,然並未實際 承擔照顧責任,且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體狀況缺乏了 解,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臺南市裕農路老家居 住,已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各個房間門窗、玻璃、櫥櫃、 家具、樓梯、扶手及浴室清掃乾淨,並比照安養中心於各 樓層樓梯加裝扶手安全設備(即於每層樓梯扶手另一邊加 裝扶手俾上下樓梯時兩手均能抓住扶手),以提供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全養老環境,另相對人為防受監護宣告人 戊○○○再次走失,又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於透天厝鐵捲門及各處所安裝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 緊急按鈕,故受監護宣告人戊○○○搬回臺南市裕農路房屋 居住後,家人藉由遠端螢幕即可掌握受監護宣告人戊○○○ 行蹤,上述打掃、加裝扶手、保全簽約及未來聘請外勞( 於7月份來臺)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可見相對人實因 不忍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臺南市裕農路老家,為使受 監護宣告人戊○○○能在老家安度晚年,以致不惜支出相當 費用使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更適合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 ,故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獨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戊 ○○○實屬有利。 (四)相對人所聘請外籍看護,曾於104年至112年間在臺灣養護 機構任職8年,具備豐富照顧嬰幼兒及老人護理經驗,應 可勝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職務,另受監護宣告人戊○ ○○因有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然其目前所 居住系爭機構醫護比約為1比8,無法提供專人陪伴照顧服 務,故相對人改聘請外籍看護全日陪伴,此照護方法對受 監護宣告人戊○○○應較為適宜。 (五)另由系爭機構外出統計表之記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係由相對人負擔主要陪伴照顧責任 ,至抗告人3人雖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然僅為短暫陪同外出用餐,相較於相對人另定期請假 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戊○○○至醫院回診,抗告人3人對受監護 宣告人戊○○○身體狀況及內心想法實顯缺乏瞭解,以致認 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系爭機構為較妥適照顧方案,殊 不知系爭機構僅是中繼站,受監護宣告人戊○○○失蹤受傷 休養痊癒後即應讓受監護宣告人戊○○○回到老家安住,此 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心實較適宜,晚輩不應為求省事 而不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意思安排人住系爭機構,相對 人即因考慮及此而將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整理乾淨,加裝扶 手及保全設備俾可隨時監控受監護宣告人戊○○○行蹤,均 屬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戊○○○能舒適安全享度晚年所做周全 設想。 (六)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 2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丁 ○○、丙○○、甲○○○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丁○○、丙○○、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定就戊○○○受監護宣告之人 部分因未經抗告而已確定,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選 定抗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 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 同時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上開二審裁定關於 廢棄原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 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項, 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 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部分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248號就上開二審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基上,關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內容均已 確定,故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 、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對戊○○○ 為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並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以及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由本院 補行該部分之程序。而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到庭,並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是否能辨識在場之抗 告人丁○○、丙○○、甲○○○及相對人,以及詢問庭期當日早 餐、天氣狀況、由何人接送到場及目前居住處所等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均能正常對話,可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戊○○○應有程序能力,再經本院告知法院已經裁定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同時曉諭若本院選定抗告人丙○○、甲○○○及 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 行,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 ,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等內容,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有何意見,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另陳稱,希望意見不 同時由一個人處理,並指定由相對人乙○○處理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 有明文。查戊○○○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 為受監護宣告人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審之受監護宣告人戊○○○目前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抗告人丙○○、丁○○及甲○○○與相對人乙○○等人,考 量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子女間,因就受監護宣告人 戊○○○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不同陣營彼此立場互異 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 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戊○○○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 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 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 認應由抗告人丙○○、甲○○○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讓受監護宣告人戊○○○之不同意見 子女均能參與其監護職務;另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事項,本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爰參考 受監護宣告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裁定受 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若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 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戊○○○全數子女 之意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乙○○1人單獨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該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下士階級,月薪為44,950元(不含領導加級) ,經濟能力穩固,而平日工作地點基隆○○○,距離聲請人住 所車程約20至25分鐘,且休假固定,聲請人亦可向軍隊聲請 於平日享有外宿之權利,於下班後返家居住。有充足時間照 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分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接觸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前,聲請人放假期間即係全心全意陪 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會在家畫畫、玩氣球、玩具型 廚具或唱卡拉OK及手工竹蜻蜓,且教導其學習會話、帶其體 驗大自然認識蔬果、各式花、昆蟲等,而聲請人家中亦有擔 任幼兒園教師之姐姐及本身為全職家管之母親,均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亦非常疼愛 ,渠等亦可在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 依賴,且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顧事宜不 遺餘力、盡心盡力,相對人卻於112年4月21日雙方發生爭執 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兩造已分居,而藉故不讓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斷請 託,亦僅給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不足一分鐘,並在聲 請人父親請託下,方同意相約在警察局且不足十分鐘又藉故 發生爭執而離開,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友善父母之說詞, 顯係赤裸裸離間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感依附,並剝奪其與父親、爺爺、奶奶相處之機會,有害未 成年子女尚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不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 時享受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日後之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應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穩定滿足其對母親孺慕之情之必要,而兩造間難以有共同負 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可能,當應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故爰同意相對人得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情聯繫,俾 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依職權定之。  ㈢不論於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之前或提出本件後,相對人以種種 不合法、不合理之方式,阻止或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接觸、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機會,均不會減少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疼愛,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在本 件訴訟期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 均很融洽、愉快,未成年子女乙○○也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非常依賴,時有表達希望可以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 相處之意願,足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件訴訟關係,而無 法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伊,並不 會影響日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適應不良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等疑慮,而有需適用繼續性原則適用之必要。本件 由鈞院職權選任任職於張老師心理諮商中心之丁○○心理諮商 師(以下簡稱丁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依丁諮商師之專業及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接觸、面談 、訪事後而做出:未成年子女乙○○已非嬰兒期、且,即使缺 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且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 以左右子女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 格發展,故由上開所述及依法代替未成年子女乙○○發聲且經 過嚴謹、專業、調查、訪視後做出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報告 書之丁諮商師的專業建議,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  ㈣綜上所陳,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為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年僅2歲半,屬 於幼兒階段,因為聲請人於基隆○○○營地擔任○○○○平日需要 留守○○,僅於放假周末時會與相對人在○○同住,相對人則均 係居住在基隆娘家,週末再去○○,因此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因相對人要通勤上班,因此由相對 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天晚上相對人下班回家後由 相對人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期 許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環境,在上班之餘花很多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除了平日之照顧以外,相對人更於休假、放 假時安排育樂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 段感受到來自家人的關愛,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 是有正面助益的,相對人具充分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相 對人除平日白天需要上班外,平日晚上、假日均可以陪伴未 成年子女,且這2年半以來之時間,相對人扮演稱職母親, 扶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舉凡未成年子之基本需求(如飲食、 衣物、居住環境、醫療)乃至育樂(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探 索自然生態、至公園嬉戲等),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母 親則在旁提供幫助,堪認相對人具備充分之親職能力。且除 了相對人個人外,相對人家人也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平日白天外出上班至晚間回家期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天回家後再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更具備保母證照,可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具有良好的居住條件、環境與 養育能力,且亦具有照顧輔助者以及良善的家庭支援系統。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長期居住在基隆,目前就讀之幼稚園 亦在基隆,顯然已經習慣基隆之生活。兩造分居前,未成年 子女僅有在聲請人周末休假時(約每個月兩次),會隨著相對 人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之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之裁定,與聲請人每個月進行兩次會面 交往。故,不論係兩造分居前或是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絕大 多數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料之下長大,僅有每 個月兩次周末之時間待在聲請人住所。倘將親權判給聲請人 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移居○○及轉學,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 理、生活之巨大衝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 繼續性照護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就本件監護權認定也採同樣之看法。 另「子女為嬰幼兒時 ,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 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 實務所謂幼兒從母原則。按上開說明,並非僅有嬰兒期之未 成年子女適用該原則,幼兒亦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本案未成 年子女年齡三歲,符合幼兒定義,故本案仍有子幼從母原則 之適用。又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平日均在相對人 家中渡過,僅有在聲請人休假時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過夜 ,已如前述。除有一周因相對人出國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 ,從出生到現在幾乎每時每刻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且觀家調報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且相對人身為長期之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習慣 、教育、個性等生活大小事較為理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復依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在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階段,相對人身為同性別照顧者,較能提供諮 詢與照顧,尤其是等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生理性徵逐漸 明顯時,其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 樣身為女性之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本薪58,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111年所得(薪資 加上年終獎金)為1,074,000元,聲請人任職於○○,每月薪資 依聲請人曾稱約為45,000元,年薪為540,000元,審酌兩造 薪資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即相對人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 照顧,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居住地 為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故自應以基 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參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234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12,117元之扶養費, 屬於有理由。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屬有理由。  ㈣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非善意行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對此容有誤解,本案監護權之認定,仍 應以家調報告結果為主要依據。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有惡意詆 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 子女的人格發展等語,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自述,相對人於 衝突初期即隔離父親探視女兒、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 互動等為判斷依據。惟就未成年子女自述部分,相對人及家 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爸爸玩或是拍照,亦未有任何 離間行為,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未成年子女會這樣跟他人描述 ,惟與未成年子女親近之幼教老師並未聽過類似說法(倘有 ,程序監理人向老師詢問時,老師應會提起,然老師卻表示 受監理人在校未受父母離異事件影響)。又未成年子女不曾 稱呼相對人之姐姐為阿姨,而係稱之為姨媽,故,倘若未成 年子女提起阿姨,應係指他人,而非相對人姊姊。退步言之 ,縱認未成年子女口中之阿姨為相對人姊姊(假設語氣,相 對人對此仍存疑),恐係因相對人姊姊曾因聲請人多次拍攝 未成年子女衣服掀起來之照片,擔心未成年子女對於何謂身 體隱私有所誤解,而嚴肅告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隨便露出 身體部位給別人看或拍照,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理解能 力有限,而將兩者資訊結合,所以才會稱阿姨要她不要跟爸 爸跟一起玩或拍照,其實其係欲表達阿姨要她不要拍身體的 照片之意。  ⒉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方探視女兒,至父方 提訴訟後方允許其會面探視等語,顯有誤會。蓋兩造於衝突 初期(即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說要探視未成年子女 ,僅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或要求視訊通話,而聲 請人都有一一回報,而後亦協助聲請人進行四至五次探視, 並未惡意隔離。衝突初期相對人即有意願讓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惟因兩造衝突過大,聲請人又經常未經事前告知即在 聲請人家門口大喊未成年子女名字,讓聲請人不勝其擾,深 怕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會面交往未順利進行,尚不 得因此歸責於聲請人有意隔離。且暫時處分尚未裁定前,聲 請人即於112年8月4日調解時同意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 確定後,聲請人亦遵守鈞院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甚至在 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案件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當庭 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 倘聲請人有心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有心離間父女 情感,為何會在離婚起訴書載明希望先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 調解?為何在暫時處分裁定前便先同意聲請人調解條件?又 為何在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倘聲 請人確實想隔離父女見面,只須不同意上述方案即可,根本 無需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利益而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 以上述行為,在在顯示聲請人即使與聲請人屢有衝突,在疑 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前,仍然相當重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 利。通常保護令駁回後,聲請人亦尊重鈞院決定,遵守原先 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在衝突前期因互有怨恨,導致會面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發衝突,惟後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兩造間衝 突性逐漸降低,故自113年3月迄今,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均順 利且和平進行,兩造間均未再有先前所謂處處刁難、相互指 責之行為,且相對人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 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經常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參 加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活動,亦曾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觀對話紀錄自明。相對人亦為向聲請 人釋出善意,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撤回他案妨害 自由之告訴,相對人亦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相關之 傷害罪之告訴等語。雖然令人遺憾的是,聲請人最後仍然不 願撤回告訴,然相對人經沉澱思考後,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生 活盡早恢復平靜,最後仍在聲請人未撤告之情況下主動撤回 抗告及傷害告訴,展現試圖與聲請人和平對話之誠意。  ⒋又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部分,顯然與事實有所差 異。蓋聲請人不論係暫時處分案件、保護令案件、本案家事 調查官前,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他 家玩得很開心,未曾提及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其互動之情形 ,直至本次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始揭露此事,甚至還於5月2 6日憂心告知程序監理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說出「媽媽罵爸爸 、不要跟爸爸睡」等語試圖左右程序監理人之心證,然就此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歷次說詞有所矛 盾,又,系爭陳述書亦稱父女感情良好,並未看出未成年子 女有何排斥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遭離間之子女會強烈排斥 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互動之行為顯然有異,足見相對人並未 有任何離間行為。退步言之,倘未成年子女有不願意與聲請 人互動之情形(假設語氣,待聲請人舉證之),亦非必然是因 為被離間,有可能是因為父女曾有衝突、或因聲請人經常掀 她衣服拍照、或因聲請人疏於照料等原因,導致未成年子女 有不願與之互動的情況。例如,過去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即因聲請人未積極以行動吸引未成年子女興趣 ,導致未成年子女屢屢因為無聊、自己關掉手機螢幕或是不 理聲請人,相對人每次都有幫忙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協助 視訊進行順利,然聲請人不感念相對人辛勞,反而指控相對 人拿其他3C產品或物品吸引小孩注意力、導致小孩不想跟他 視訊等等,讓相對人感到十分無奈。  ⒌另雖系爭陳述書並未認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案件與離間子女 有所關聯,然因聲請人屢次指控相對人係透過保護令隔離其 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特此說明原委。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瘀青,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確認 傷勢後,醫生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為疑似家暴案件發生,社 工介入後,亦建議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詢 問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勢一事竟稱不知情。 身為一個母親,在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明顯有傷,卻無法從 聲請人身上得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尋求事實真相,遵循 專業人士即社工之建議,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所為, 實屬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有瘀青,此為不爭之 事實,故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家暴之嫌,並非空穴來風。雖 鈞院最後認定聲請人無家暴行為,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然該結果與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純屬二事,尚不得因鈞 院認定無家暴事實,而反推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係為了 刻意阻止會面交往。  ⒍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僅因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詆毀他方之行 為,非友善父母,而做出異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判斷,認為應 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系爭陳述書忽視相對人符合「子幼從母原 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 顧原則」之適用,對於親權之判斷,恐有誤解。懇請 鈞院 審酌上開原則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判定由相對人單獨監 護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 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未能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 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 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兩造家人也能作為 育兒上的後盾,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並保有親近關係。只 是兩造都無意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 議題屢有爭執,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 歧,由兩造共同親權恐怕窒礙難行。調查中不難看見甲○○及 其家人都相當渴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也積極準備 孩子生活需要,只是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 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則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上雖各有 貢獻,於親職參與卻有落差。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數由丙 ○○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生活照顧與陪伴,彼此感情依附甚深, 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角色 ,在幼女氣質秉性上有更為準確的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 相對豐富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正 值秩序敏感期,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秩序都相當敏感,維持 原有的生活環境與日常秩序較有利於發展安全感,未成年子 女既已習慣丙○○生活照顧方式,自不宜再變換原有受照顧之 生活模式,以免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 ,從而依照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 行使負擔宜由丙○○單獨任之。惟良好之友善父母合作關係仍 期待同住方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以最大接觸原則與非同住 方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與聯繫,而丙○○難以認同他方父母於 教養角色上的價值,並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 顧議題上的判斷,在離婚父母友善親職上的實踐能力有待提 升。故於本件裁定前,丙○○如有刻意隱匿子女、惡意干擾或 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情,則建請法官依情節重 大程度列為親權之參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力,未成年子 女與雙親也有相當感情,只是兩造缺乏信任感屢為子女照顧 議題爆發衝突,而身心敏感之未成年子女能夠察覺情境氛圍 變化,並因生存本能出現身心騷動,建議兩造重建互信基礎 及調整互動方式,而非據此拒絕會面過夜亦或限制親子互動 ,不然只怕更使未成年子女陷於被撕裂或被迫選擇的壓力之 下,進而影響身心發展。是以建議探視方得於每月第二、四 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另 外增加寒假7天、暑假20天之連續同住日數,農曆春節採取 單雙數年輪流共度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8時,及初三上 午10時到初五下午8時兩個時段,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非 會面交往則定於每周第一、三周共兩次,得以電話或視訊通 訊,每次時數不超過20分鐘,並由探視方主動聯繫視訊時間 ,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 、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就調查結果,兩造 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工作情形皆屬穩定,過往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上亦各有付出,只是因居住地點不同致使消費 支出略有差異,遂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可 參酌111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換言之若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建議扶養費用為24,663元,由丙○○負擔12,332元;若由丙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3,076元,由甲 ○○負擔11,538元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㈣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請求選任丁○○ 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 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⒏雙方 皆有責任感。父方(即聲請人)為一般類型,人際關係問題 較少,講理但好面子,易衝動、固執,容易因受剌激即有激 動情緒,行事較大而化之且躁進。母方(即相對人)在一般 情形下表現有禮。有「負向災難性臆測」及「基本歸因謬誤 」的人格傾向,所以當事與願達時,會陷入循繞糾結情節的 激動情緒中。因性格關係,又無正確的溝通,故常發生爭吵 。雙方皆有其優點,及待改進的缺點。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 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K.Papalia,2011):⒈ 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康為身體發展 (physical development):受盡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 雙方皆可提供此項的發展。⒉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 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 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己就讀幼兒園,可提供此項發展。 ⒊人格、情緒與社會人降關係等的心理社會發展(psychosoc ial development):從3歲到6歲是兒童社會心理發展的關鍵 ,情緒發展與自我發展皆根於這階段中的經歷。人際關係同 擠的互動是重要的,可於學校習得。但家庭是此階段社會生 活的重心,親職教養、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都是建立兒童 此項發展的重要因素。除親職教養雙方需再加強外,安全依 附、親密互動雙方皆能提供這些重要因素;但相較之下,父 方在下課後可提供幼兒同儕的互動,然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雖「子幼從母」、「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受監理人、目前已非嬰兒期,無「子幼從母」 之必要,然「主要照顧者原則」亦非主要的依據,即使缺乏 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的「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反過来說,即使母親的 依戀關係是穩定的,只要失去與父親之間的依戀聯繫,或是 在雙親反覆爭吵之下成長的孩子,正因與雙親分別擁有的依 戀關係,反而更容易受到傷害,進而無法採取正常的依戀方 式,開始藉由叛逆或漠不關心的方式保護受傷的自己。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因需上班,皆需假手於其他家人,父方雖個性 固執且容易激動,但在人際上較為和缓,任教於幼兒園的大 姑亦可做為輔助,住附近的二姑的子女可提供下課後的同儕 互動。在未被離間之前,受監理人亦習慣且自在地在父方住 所居住過夜,還曾經一度不要回基隆,可見受監理人可適應 與父方相處,故無太大變動可言;父女互動親密,可提供完 全的安全依附;又祖母有育兒經驗多年,可提供照顧的經驗 比從事家務清潔多年的外祖母多,且無償。另父方可提供較 寬敞安全的活動環境及同儕的玩伴。而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對離間非善意父母處 置其親權的規定。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乙○○之親權與主 要照顧由父方甲○○擔任;母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 依父方現行規則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三個 發展領域相互關聯,每一個發展面向都會影響其他面向,且 受監理人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及「友善合作」共 同教養,不應為自己的需求與情緒離間沒有親權、沒有同住 的對方與孩子疏離,更不應灌輸孩子是被拋棄的想法,而增 加孩子不必要的心理壓力與糾結。父母離異,孩子仍有和雙 親維持感情聯繫的權利。故雙方需將孩子的情緒和需求擺在 第一,努力維持孩子和父母雙邊的正常關係及互動。以「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父母雙方應和平相處,共同討論如 何相互攜手協助扶養與照顧孩子,對方未周全時,相互提醒 而非指責。如此未成年子女,方不受壓力,亦可從父母雙方 學習正向互動,如此才能有安穩及健全的身心發展」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認兩造均有高度 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存在對立及不信 任,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現更有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事件在案,倘兩造意見相左 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且兩造均主張單獨親 權,顯見依目前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 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 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 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 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自兩造居住環境及整 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條件均屬相當。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主 張(見前揭貳、二㈡所述),應有「子幼從母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 適用,並依上揭本院家事調報告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據,惟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乃於 112年11月7日所製作,於報告作成後兩造已歷經本院112年 度家暫字14號民事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又上揭 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其訪視過程係自113年1月4 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經19次訪視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其 結論亦較貼近近期實際情況,足見未成年人習慣且自在地在 聲請人住所居住過夜,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況兩造均為職 場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皆需仰賴家人,於工作期間無 暇分身時給予協助,目前兩造亦已離婚分居,對於未成年子 女而言,本即存在衝擊變動,未成年子女固定在兩造住處移 動時,亦未見有何諸如分離焦慮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據上揭 原則,於本案不足為據。反之相對人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 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等情,相對人雖以(見前揭 貳、二㈢所述)為辯,然本院考量程序監理人為立場中立客 觀之專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 任何一方;參以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 日,親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數次,已如前述,並實地訪 視觀察照顧環境、親子相處、兩造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並具有參考價值。且參以此前於本院11 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審理中,相對人即有指摘未成 年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過夜乙情,況相對人亦有於本件審理 期間放大檢視聲請人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其在子 女照顧上的妥適性,而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情事,此亦屬 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㈦綜上所述,兩造在親權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均屬相當,然於友善 父母之實踐上相對人尚有努力空間,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 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 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 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44,950元,於109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50元、651,866元、686,112元 ,名下房地各1筆及股金,財產總額449,250元;相對人則任 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每月收入58,000元, 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04,000元、551,250元、1,074,729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為3歲餘之兒童,住居於新北市○○區,並無謀生能力,均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 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5,72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 故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 為適當。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 佳,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比6比例 分擔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 25,000元×6/10=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13,113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相對人得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個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 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渠等外出,並 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 人住處或指定處所。 二、寒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7日。 三、暑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2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期間,相對人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 節;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 處所。  ㈡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處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共度農曆春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三名 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雙方原先每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一次。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須 於二日前事先聯絡約定。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 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 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 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相對人之探視時 間。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 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 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2024-12-04

KLDV-113-家親聲-152-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下士階級,月薪為44,950元(不含領導加級) ,經濟能力穩固,而平日工作地點基隆○○○,距離聲請人住 所車程約20至25分鐘,且休假固定,聲請人亦可向軍隊聲請 於平日享有外宿之權利,於下班後返家居住。有充足時間照 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分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接觸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前,聲請人放假期間即係全心全意陪 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會在家畫畫、玩氣球、玩具型 廚具或唱卡拉OK及手工竹蜻蜓,且教導其學習會話、帶其體 驗大自然認識蔬果、各式花、昆蟲等,而聲請人家中亦有擔 任幼兒園教師之姐姐及本身為全職家管之母親,均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亦非常疼愛 ,渠等亦可在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 依賴,且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顧事宜不 遺餘力、盡心盡力,相對人卻於112年4月21日雙方發生爭執 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兩造已分居,而藉故不讓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斷請 託,亦僅給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不足一分鐘,並在聲 請人父親請託下,方同意相約在警察局且不足十分鐘又藉故 發生爭執而離開,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友善父母之說詞, 顯係赤裸裸離間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感依附,並剝奪其與父親、爺爺、奶奶相處之機會,有害未 成年子女尚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不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 時享受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日後之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應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穩定滿足其對母親孺慕之情之必要,而兩造間難以有共同負 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可能,當應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故爰同意相對人得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情聯繫,俾 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依職權定之。  ㈢不論於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之前或提出本件後,相對人以種種 不合法、不合理之方式,阻止或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接觸、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機會,均不會減少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疼愛,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在本 件訴訟期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 均很融洽、愉快,未成年子女乙○○也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非常依賴,時有表達希望可以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 相處之意願,足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件訴訟關係,而無 法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伊,並不 會影響日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適應不良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等疑慮,而有需適用繼續性原則適用之必要。本件 由鈞院職權選任任職於張老師心理諮商中心之丁○○心理諮商 師(以下簡稱丁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依丁諮商師之專業及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接觸、面談 、訪事後而做出:未成年子女乙○○已非嬰兒期、且,即使缺 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且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 以左右子女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 格發展,故由上開所述及依法代替未成年子女乙○○發聲且經 過嚴謹、專業、調查、訪視後做出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報告 書之丁諮商師的專業建議,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  ㈣綜上所陳,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為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年僅2歲半,屬 於幼兒階段,因為聲請人於基隆○○○營地擔任○○○○平日需要 留守○○,僅於放假周末時會與相對人在○○同住,相對人則均 係居住在基隆娘家,週末再去○○,因此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因相對人要通勤上班,因此由相對 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天晚上相對人下班回家後由 相對人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期 許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環境,在上班之餘花很多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除了平日之照顧以外,相對人更於休假、放 假時安排育樂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 段感受到來自家人的關愛,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 是有正面助益的,相對人具充分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相 對人除平日白天需要上班外,平日晚上、假日均可以陪伴未 成年子女,且這2年半以來之時間,相對人扮演稱職母親, 扶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舉凡未成年子之基本需求(如飲食、 衣物、居住環境、醫療)乃至育樂(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探 索自然生態、至公園嬉戲等),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母 親則在旁提供幫助,堪認相對人具備充分之親職能力。且除 了相對人個人外,相對人家人也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平日白天外出上班至晚間回家期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天回家後再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更具備保母證照,可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具有良好的居住條件、環境與 養育能力,且亦具有照顧輔助者以及良善的家庭支援系統。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長期居住在基隆,目前就讀之幼稚園 亦在基隆,顯然已經習慣基隆之生活。兩造分居前,未成年 子女僅有在聲請人周末休假時(約每個月兩次),會隨著相對 人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之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之裁定,與聲請人每個月進行兩次會面 交往。故,不論係兩造分居前或是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絕大 多數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料之下長大,僅有每 個月兩次周末之時間待在聲請人住所。倘將親權判給聲請人 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移居○○及轉學,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 理、生活之巨大衝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 繼續性照護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就本件監護權認定也採同樣之看法。 另「子女為嬰幼兒時 ,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 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 實務所謂幼兒從母原則。按上開說明,並非僅有嬰兒期之未 成年子女適用該原則,幼兒亦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本案未成 年子女年齡三歲,符合幼兒定義,故本案仍有子幼從母原則 之適用。又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平日均在相對人 家中渡過,僅有在聲請人休假時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過夜 ,已如前述。除有一周因相對人出國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 ,從出生到現在幾乎每時每刻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且觀家調報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且相對人身為長期之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習慣 、教育、個性等生活大小事較為理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復依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在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階段,相對人身為同性別照顧者,較能提供諮 詢與照顧,尤其是等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生理性徵逐漸 明顯時,其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 樣身為女性之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本薪58,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111年所得(薪資 加上年終獎金)為1,074,000元,聲請人任職於○○,每月薪資 依聲請人曾稱約為45,000元,年薪為540,000元,審酌兩造 薪資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即相對人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 照顧,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居住地 為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故自應以基 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參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234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12,117元之扶養費, 屬於有理由。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屬有理由。  ㈣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非善意行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對此容有誤解,本案監護權之認定,仍 應以家調報告結果為主要依據。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有惡意詆 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 子女的人格發展等語,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自述,相對人於 衝突初期即隔離父親探視女兒、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 互動等為判斷依據。惟就未成年子女自述部分,相對人及家 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爸爸玩或是拍照,亦未有任何 離間行為,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未成年子女會這樣跟他人描述 ,惟與未成年子女親近之幼教老師並未聽過類似說法(倘有 ,程序監理人向老師詢問時,老師應會提起,然老師卻表示 受監理人在校未受父母離異事件影響)。又未成年子女不曾 稱呼相對人之姐姐為阿姨,而係稱之為姨媽,故,倘若未成 年子女提起阿姨,應係指他人,而非相對人姊姊。退步言之 ,縱認未成年子女口中之阿姨為相對人姊姊(假設語氣,相 對人對此仍存疑),恐係因相對人姊姊曾因聲請人多次拍攝 未成年子女衣服掀起來之照片,擔心未成年子女對於何謂身 體隱私有所誤解,而嚴肅告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隨便露出 身體部位給別人看或拍照,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理解能 力有限,而將兩者資訊結合,所以才會稱阿姨要她不要跟爸 爸跟一起玩或拍照,其實其係欲表達阿姨要她不要拍身體的 照片之意。  ⒉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方探視女兒,至父方 提訴訟後方允許其會面探視等語,顯有誤會。蓋兩造於衝突 初期(即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說要探視未成年子女 ,僅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或要求視訊通話,而聲 請人都有一一回報,而後亦協助聲請人進行四至五次探視, 並未惡意隔離。衝突初期相對人即有意願讓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惟因兩造衝突過大,聲請人又經常未經事前告知即在 聲請人家門口大喊未成年子女名字,讓聲請人不勝其擾,深 怕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會面交往未順利進行,尚不 得因此歸責於聲請人有意隔離。且暫時處分尚未裁定前,聲 請人即於112年8月4日調解時同意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 確定後,聲請人亦遵守鈞院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甚至在 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案件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當庭 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 倘聲請人有心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有心離間父女 情感,為何會在離婚起訴書載明希望先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 調解?為何在暫時處分裁定前便先同意聲請人調解條件?又 為何在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倘聲 請人確實想隔離父女見面,只須不同意上述方案即可,根本 無需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利益而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 以上述行為,在在顯示聲請人即使與聲請人屢有衝突,在疑 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前,仍然相當重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 利。通常保護令駁回後,聲請人亦尊重鈞院決定,遵守原先 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在衝突前期因互有怨恨,導致會面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發衝突,惟後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兩造間衝 突性逐漸降低,故自113年3月迄今,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均順 利且和平進行,兩造間均未再有先前所謂處處刁難、相互指 責之行為,且相對人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 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經常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參 加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活動,亦曾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觀對話紀錄自明。相對人亦為向聲請 人釋出善意,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撤回他案妨害 自由之告訴,相對人亦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相關之 傷害罪之告訴等語。雖然令人遺憾的是,聲請人最後仍然不 願撤回告訴,然相對人經沉澱思考後,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生 活盡早恢復平靜,最後仍在聲請人未撤告之情況下主動撤回 抗告及傷害告訴,展現試圖與聲請人和平對話之誠意。  ⒋又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部分,顯然與事實有所差 異。蓋聲請人不論係暫時處分案件、保護令案件、本案家事 調查官前,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他 家玩得很開心,未曾提及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其互動之情形 ,直至本次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始揭露此事,甚至還於5月2 6日憂心告知程序監理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說出「媽媽罵爸爸 、不要跟爸爸睡」等語試圖左右程序監理人之心證,然就此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歷次說詞有所矛 盾,又,系爭陳述書亦稱父女感情良好,並未看出未成年子 女有何排斥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遭離間之子女會強烈排斥 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互動之行為顯然有異,足見相對人並未 有任何離間行為。退步言之,倘未成年子女有不願意與聲請 人互動之情形(假設語氣,待聲請人舉證之),亦非必然是因 為被離間,有可能是因為父女曾有衝突、或因聲請人經常掀 她衣服拍照、或因聲請人疏於照料等原因,導致未成年子女 有不願與之互動的情況。例如,過去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即因聲請人未積極以行動吸引未成年子女興趣 ,導致未成年子女屢屢因為無聊、自己關掉手機螢幕或是不 理聲請人,相對人每次都有幫忙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協助 視訊進行順利,然聲請人不感念相對人辛勞,反而指控相對 人拿其他3C產品或物品吸引小孩注意力、導致小孩不想跟他 視訊等等,讓相對人感到十分無奈。  ⒌另雖系爭陳述書並未認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案件與離間子女 有所關聯,然因聲請人屢次指控相對人係透過保護令隔離其 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特此說明原委。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瘀青,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確認 傷勢後,醫生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為疑似家暴案件發生,社 工介入後,亦建議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詢 問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勢一事竟稱不知情。 身為一個母親,在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明顯有傷,卻無法從 聲請人身上得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尋求事實真相,遵循 專業人士即社工之建議,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所為, 實屬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有瘀青,此為不爭之 事實,故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家暴之嫌,並非空穴來風。雖 鈞院最後認定聲請人無家暴行為,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然該結果與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純屬二事,尚不得因鈞 院認定無家暴事實,而反推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係為了 刻意阻止會面交往。  ⒍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僅因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詆毀他方之行 為,非友善父母,而做出異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判斷,認為應 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系爭陳述書忽視相對人符合「子幼從母原 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 顧原則」之適用,對於親權之判斷,恐有誤解。懇請 鈞院 審酌上開原則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判定由相對人單獨監 護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 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未能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 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 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兩造家人也能作為 育兒上的後盾,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並保有親近關係。只 是兩造都無意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 議題屢有爭執,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 歧,由兩造共同親權恐怕窒礙難行。調查中不難看見甲○○及 其家人都相當渴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也積極準備 孩子生活需要,只是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 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則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上雖各有 貢獻,於親職參與卻有落差。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數由丙 ○○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生活照顧與陪伴,彼此感情依附甚深, 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角色 ,在幼女氣質秉性上有更為準確的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 相對豐富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正 值秩序敏感期,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秩序都相當敏感,維持 原有的生活環境與日常秩序較有利於發展安全感,未成年子 女既已習慣丙○○生活照顧方式,自不宜再變換原有受照顧之 生活模式,以免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 ,從而依照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 行使負擔宜由丙○○單獨任之。惟良好之友善父母合作關係仍 期待同住方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以最大接觸原則與非同住 方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與聯繫,而丙○○難以認同他方父母於 教養角色上的價值,並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 顧議題上的判斷,在離婚父母友善親職上的實踐能力有待提 升。故於本件裁定前,丙○○如有刻意隱匿子女、惡意干擾或 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情,則建請法官依情節重 大程度列為親權之參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力,未成年子 女與雙親也有相當感情,只是兩造缺乏信任感屢為子女照顧 議題爆發衝突,而身心敏感之未成年子女能夠察覺情境氛圍 變化,並因生存本能出現身心騷動,建議兩造重建互信基礎 及調整互動方式,而非據此拒絕會面過夜亦或限制親子互動 ,不然只怕更使未成年子女陷於被撕裂或被迫選擇的壓力之 下,進而影響身心發展。是以建議探視方得於每月第二、四 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另 外增加寒假7天、暑假20天之連續同住日數,農曆春節採取 單雙數年輪流共度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8時,及初三上 午10時到初五下午8時兩個時段,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非 會面交往則定於每周第一、三周共兩次,得以電話或視訊通 訊,每次時數不超過20分鐘,並由探視方主動聯繫視訊時間 ,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 、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就調查結果,兩造 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工作情形皆屬穩定,過往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上亦各有付出,只是因居住地點不同致使消費 支出略有差異,遂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可 參酌111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換言之若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建議扶養費用為24,663元,由丙○○負擔12,332元;若由丙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3,076元,由甲 ○○負擔11,538元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㈣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請求選任丁○○ 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 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⒏雙方 皆有責任感。父方(即聲請人)為一般類型,人際關係問題 較少,講理但好面子,易衝動、固執,容易因受剌激即有激 動情緒,行事較大而化之且躁進。母方(即相對人)在一般 情形下表現有禮。有「負向災難性臆測」及「基本歸因謬誤 」的人格傾向,所以當事與願達時,會陷入循繞糾結情節的 激動情緒中。因性格關係,又無正確的溝通,故常發生爭吵 。雙方皆有其優點,及待改進的缺點。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 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K.Papalia,2011):⒈ 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康為身體發展 (physical development):受盡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 雙方皆可提供此項的發展。⒉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 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 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己就讀幼兒園,可提供此項發展。 ⒊人格、情緒與社會人降關係等的心理社會發展(psychosoc ial development):從3歲到6歲是兒童社會心理發展的關鍵 ,情緒發展與自我發展皆根於這階段中的經歷。人際關係同 擠的互動是重要的,可於學校習得。但家庭是此階段社會生 活的重心,親職教養、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都是建立兒童 此項發展的重要因素。除親職教養雙方需再加強外,安全依 附、親密互動雙方皆能提供這些重要因素;但相較之下,父 方在下課後可提供幼兒同儕的互動,然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雖「子幼從母」、「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受監理人、目前已非嬰兒期,無「子幼從母」 之必要,然「主要照顧者原則」亦非主要的依據,即使缺乏 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的「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反過来說,即使母親的 依戀關係是穩定的,只要失去與父親之間的依戀聯繫,或是 在雙親反覆爭吵之下成長的孩子,正因與雙親分別擁有的依 戀關係,反而更容易受到傷害,進而無法採取正常的依戀方 式,開始藉由叛逆或漠不關心的方式保護受傷的自己。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因需上班,皆需假手於其他家人,父方雖個性 固執且容易激動,但在人際上較為和缓,任教於幼兒園的大 姑亦可做為輔助,住附近的二姑的子女可提供下課後的同儕 互動。在未被離間之前,受監理人亦習慣且自在地在父方住 所居住過夜,還曾經一度不要回基隆,可見受監理人可適應 與父方相處,故無太大變動可言;父女互動親密,可提供完 全的安全依附;又祖母有育兒經驗多年,可提供照顧的經驗 比從事家務清潔多年的外祖母多,且無償。另父方可提供較 寬敞安全的活動環境及同儕的玩伴。而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對離間非善意父母處 置其親權的規定。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乙○○之親權與主 要照顧由父方甲○○擔任;母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 依父方現行規則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三個 發展領域相互關聯,每一個發展面向都會影響其他面向,且 受監理人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及「友善合作」共 同教養,不應為自己的需求與情緒離間沒有親權、沒有同住 的對方與孩子疏離,更不應灌輸孩子是被拋棄的想法,而增 加孩子不必要的心理壓力與糾結。父母離異,孩子仍有和雙 親維持感情聯繫的權利。故雙方需將孩子的情緒和需求擺在 第一,努力維持孩子和父母雙邊的正常關係及互動。以「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父母雙方應和平相處,共同討論如 何相互攜手協助扶養與照顧孩子,對方未周全時,相互提醒 而非指責。如此未成年子女,方不受壓力,亦可從父母雙方 學習正向互動,如此才能有安穩及健全的身心發展」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認兩造均有高度 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存在對立及不信 任,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現更有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事件在案,倘兩造意見相左 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且兩造均主張單獨親 權,顯見依目前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 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 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 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 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自兩造居住環境及整 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條件均屬相當。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主 張(見前揭貳、二㈡所述),應有「子幼從母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 適用,並依上揭本院家事調報告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據,惟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乃於 112年11月7日所製作,於報告作成後兩造已歷經本院112年 度家暫字14號民事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又上揭 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其訪視過程係自113年1月4 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經19次訪視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其 結論亦較貼近近期實際情況,足見未成年人習慣且自在地在 聲請人住所居住過夜,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況兩造均為職 場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皆需仰賴家人,於工作期間無 暇分身時給予協助,目前兩造亦已離婚分居,對於未成年子 女而言,本即存在衝擊變動,未成年子女固定在兩造住處移 動時,亦未見有何諸如分離焦慮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據上揭 原則,於本案不足為據。反之相對人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 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等情,相對人雖以(見前揭 貳、二㈢所述)為辯,然本院考量程序監理人為立場中立客 觀之專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 任何一方;參以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 日,親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數次,已如前述,並實地訪 視觀察照顧環境、親子相處、兩造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並具有參考價值。且參以此前於本院11 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審理中,相對人即有指摘未成 年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過夜乙情,況相對人亦有於本件審理 期間放大檢視聲請人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其在子 女照顧上的妥適性,而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情事,此亦屬 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㈦綜上所述,兩造在親權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均屬相當,然於友善 父母之實踐上相對人尚有努力空間,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 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 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 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44,950元,於109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50元、651,866元、686,112元 ,名下房地各1筆及股金,財產總額449,250元;相對人則任 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每月收入58,000元, 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04,000元、551,250元、1,074,729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為3歲餘之兒童,住居於新北市○○區,並無謀生能力,均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 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5,72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 故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 為適當。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 佳,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比6比例 分擔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 25,000元×6/10=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13,113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相對人得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個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 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渠等外出,並 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 人住處或指定處所。 二、寒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7日。 三、暑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2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期間,相對人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 節;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 處所。  ㈡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處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共度農曆春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三名 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雙方原先每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一次。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須 於二日前事先聯絡約定。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 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 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 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相對人之探視時 間。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 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 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2024-12-04

KLDV-113-家親聲-151-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37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37為7個月大 之嬰兒,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進入OO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 疝至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收到通報後評估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照顧,為維護其人身安全,於案主出院後乃於同 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由於後續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 母即抗告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抗告人亦 未能合理說明原因,有未受適當照顧致受傷害且情節嚴重之 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裁定准許自113 年8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頭部並無任何外傷,自非受渠等虐 待,其目前在學習爬行與站立,本件係因受安置人站立不穩 跌倒導致,並非受虐,又受安置人僅於113年7月28日單次重 大意外跌落,目前抗告人已鋪設巧拼地板及防撞貼,且抗告 人之父母亦可協助照顧,避免憾事發生,本件應無受安置之 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 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為7個月大之女嬰,於113年7月28日 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 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 ,乃於同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政 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 屬實。  2.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略以:依據OO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察 ,發現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 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左側,無發現頭皮血腫,亦無顱 骨骨折,經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除顱骨缺損為開顱手術所致 ,其餘部位無發現骨骼異常,會診眼科,發現雙側眼底(視 網膜)出血,患者在轉入前因意識不清已進行氣管內插管,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顱骨切開 及血塊移除手術,並放置顱內壓偵測器,後續轉入兒童加護 病房治療。根據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頭部傷 害為導致受虐兒少後遺症和死亡最常見之原因,其病史常佯 稱自低處跌落,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 致這類傷害,更高處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針對患者顱內出 血,若歸因於嬰兒車高度跌落或嬰兒床跌落至磁磚地面,卻 無頭皮血腫或顱骨骨折,不符合醫學常理,需懷疑受虐所致 ,本件患者就醫途中疑似心跳呼吸停止,經CPR後恢復心跳 ,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以及雙側眼底出血,根據文獻回顧 ,顱內出血之嬰幼兒,若合併無頭部創傷病史或臨床發現與 病史不符、有癲癇或呼吸暫停的表現、眼底(視網膜)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則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 預後部分,至少5年追蹤之文獻回顧中,很高比例有長期損 傷,只有8%-36%有好的預後,長期損傷包含運動功能障礙( 痙攣性偏癱或四肢癱瘓)佔15-64%、癲癇佔11-32%、視力受 損佔18-48%、語言障礙佔37-64%等語。  3.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自陳:受安置人之嬰兒床有兩層, 伊們是使用上層,上層床板離護欄大約20公分以上,受安置 人目前學著站起來,案發當時伊們送OO基督教醫院時,醫生 說有新傷、舊傷,但受安置人正在學站,隨時會跌倒撞到, 伊們也不曉得有什麼新傷舊傷等語。堪信抗告人明知受安置 人目前正在嘗試自行站立,本應規劃安全之成長環境與空間 予受安置人,卻疏於維護環境安全,造成本件受安置人嚴重 腦傷甚至呼吸心跳停止之重大事故,應屬嚴重疏忽且情節重 大,原裁定評估父母親職功能及實施親職教育之迫切需要, 併參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與求助之能力,故有 維護受安置人健康與受適當照顧權益之迫切需要,參照前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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