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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間離婚事件現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下稱本案離婚事件)繫屬於本院, 因相對人多次揚言要讓聲請人淨身出戶、一無所有,且亦已 移轉名下其他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處於隨時得變賣、移轉登記與 他人之狀態,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又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給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以釋明 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以保權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錄音光碟及譯 文、不動產異動索引、本案離婚事件起訴狀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聲請人 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核無不合,爰命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 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 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 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 2號判例參照)。再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 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且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 分所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假扣押係保全金錢 請求尚有不同,此時法院應以假處分標的價值之十分之一 為供擔保金額之上限。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至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既係備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 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聲請人既限 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則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 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因本案離婚事件之民事 訴訟期間,財產無法處分,而受有以該財產價額依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查附表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 ,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約為新臺幣(下同)510,222元 ,附表編號2、3之建物依聲請人在本案離婚事件之起訴狀 記載,價值均為3,207,200元,是系爭不動產現值共為6,9 24,622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其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 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113年6月13日、4月24日 分別修正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倘因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 產,依法定年息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為2,250,50 2元(計算式:6,924,622元5%(6+6/12)≒2,250,502元) ,又本件既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該房地價額6,924,622元之1/10即692,4 62元【計算式:6,924,622元×1/10≒692,462元】。是以, 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損害雖為2,250, 502元,然該數額已高於前開2,250,502元,是本件應以69 2,462元之整數約692,000元酌定為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爰 裁定如主文。 (三)末聲請人雖聲請對附表編號2、3之共有部分建物一併為假 處分,惟該等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共有部 分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本不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 本院認並無對該等部分併為假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5/100000 2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 1/1 3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 1/1

2024-12-24

MLDV-113-家全-2-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生母龍鳳英結婚,被收養人隨生母 依親來台生活多年,未與其生父有何聯繫,現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此檢附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入出 境許可證、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親子鑑 定報告、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均為影本),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 。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 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 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 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 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又本件提出聲請時為113年10月7日(見聲請狀上收 文章,斯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不論被收養人成年與否, 均應提出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經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本院無從 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且亦未提出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經 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書,本院特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於同年 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然聲 請人僅具狀陳報與聲請時所附之書狀及相同文件,均未就裁 定所示之事項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待聲請人取得上開應補正事項後,自可再行提 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24

SCDV-113-司養聲-82-20241224-2

家非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林清寶 相 對 人 林英 姜林美 林艷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 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 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 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林 金章生前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 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24

ULDV-113-家非調-306-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盧敬元 關 係 人 黃逸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麗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盧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麗珠在臺並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 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撰寫自書遺囑之受遺贈對象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 理人,復考量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內容略以「日後往生一切由 盧錦清等家人發落」,而盧錦清業已過世,依被繼承人生前 意旨選任盧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妥, 盧李雪玉亦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故依法請求 選任盧李雪玉為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盧麗珠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胞弟盧 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其 學、經歷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得勝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並據以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 審酌關係人黃逸柔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 保存及清算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黃逸柔律師為被繼 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24

ULDV-113-繼-79-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昊誠(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嗣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但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又相對人迄今未曾探望上開未成年 子女,且目前另生育1名新生兒需照顧,同意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給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有 經濟能力,且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 助,故為維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上 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 6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及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 解筆錄查核無誤,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為 貼磚塊工作多年,工作及收入具穩定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扶養,評估聲請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現與母 親同住,住所周遭親屬提供協助,尚有提供部份照顧支持, 以因應未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安排,另有社會福利單位介入, 支持系統足夠;聲請人過往擔任家庭經濟支柱角色,負擔大 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較少分擔照顧責任,唯 會處理所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直至去年10月開始才開始積 極分擔部份照顧責任,亦常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能維持正常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尚有瞭解,惟 聲請人似有每天喝酒情況,酒後情緒值得關注。相對人則健 康狀況尚具照顧功能,為工業區油漆工人多年,工作及收入 尚具穩定度,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為主,相對人尚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細節有一定之瞭解,與聲請人分居後尚有動機探視未成年 子女給予關懷;惟據稱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需釐清 及瞭解,相對人亦缺乏親友支持系統,另因不瞭解中文,親 權執行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 然較長,尚能配人合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能 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時間較足夠 。相對人則工作時間固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 息,惟自與聲請人分居後,相對人無法正常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現階段親職陪伴時間較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來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現住所,住所周遭生活機 能及就學便利性均佳,住所居住空間足夠,評估照護環境並 無不當。相對人則未規劃照護環境,希望每周能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1天。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意持續照顧及行 使親權,並自認照顧條件較相對人為佳,希望能單獨行使親 權,親權意願明確,惟對未來會面交往有設限,善意父母基 本認知有待增強。相對人則考量個人各方面能力,同意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較消極。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將委請母親提供部 份照顧支持,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規劃有一定之想法,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及想法。 相對人則有動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給予關懷,同意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及同住,未有教育規劃。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 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不希望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照顧條件各有優劣,聲請人 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兩造皆有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而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的照顧情 況尚可,整體而言,聲請人相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 長環境,且聲請人有較明確積極之親權及照顧意願,兩造就 親權歸屬部份亦無爭議,建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針對子女會面部份,聲請人雖陳述同意相對人每周探 視未成年子女1次,然限於1至2個小時會面且需由聲請人陪 同,對相對人未來持續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較有影響,本 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陳述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 需進一步瞭解及釐清,而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亦較負 面,較排斥會面交往,建議在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先 行暫定透過第三方執行會面交往,以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互動情況」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雲萱監字第 1132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曾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 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本院為協助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函請雲萱 基金會派員協助監督會面交往後,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報 告略以:「㈠服務過程:⒈探視方(即相對人)不清楚自己居 住所門牌號,詢問本會監護權訪視社工,表示當初約定訪視 地點在7-11便利商店,亦未去過探視方住所,故3次會面期 間皆未至探視方處所查看,同住方(即聲請人)住所社工前 往查看1次,同住方母親在家但重聽,社工致送1袋物資。⒉ 本案第1次會面期間適逢探視方生產坐月子,致準備攜子會 面的同住方不快,第2次會面探視方依舊未能外出,且堅持 要會面1天,同住方情緒亦不佳。⒊第3次會面探視方要求改 週日,同住方不同意,3度取消。㈡社工評估:⒈探視方第3次 有意探視案子們(即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但法院訂 週六,探視方要改週日,雖最後會面不成,但至少探視方尚 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⒉爾後若有會面,請務必告知探視方 需於2天前主動通知同住方和社工人員,否則視同放棄。⒊案 長子(即未成年子女乙○○)因盼不到母親的回應,由渴望溫 暖轉而出現恨意,母子顯然未做好道別,然內心仍脆弱尚具 軟化性。㈢建議親權:⒈未成年子女與同住方同住,生活已具 穩定性。⒉同住方母親雖重聽,但能表達意見,將家中整理 乾淨整潔,能協助在同住方未下班前照顧案子們的日常三餐 和起居。⒊同住方左鄰右舍有親戚和鄰居可協助,長子安親 班由同住方大哥協助。綜上所述,本案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同住方擔任,並能續執行子女會面。㈣探視問題:⒈探視方 探視時間為1個月探視2個週次,若周六無法外出,能彈性調 整為週日,探視前2天即星期四晚上8點前要通知同住方,反 之同住方亦然。⒉探視方交通工具為摩托車,1次可能只載1 位子女,交付時請同住方能將未成年子女載至離探視方家最 近之超商,再由探視方陪同走路帶回去。⒊考量探視方尚有 新生兒要照顧,子女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日下午5時 在同一地方請同住方載回。⒋同住方自稱不識字,探視方亦 表明看不懂國字,建議調解或裁定時,能協助載明日期」等 語,有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 五、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調查官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3點、5點撥打電話給相對人,電話撥 通3通之後未有人接,其後電話轉語音信箱,調查官下午5點 30分後持續撥打電話,電話終於撥通,相對人接起電話,語 氣不耐,表示目前正在照顧八月剛出生的嬰兒,無法外出, 亦沒有工作與收入,調查官關心養育嬰兒的費用,相對人不 願意回答,調查官又進一步詢問嬰兒的生父,相對人不耐煩 地回答小孩沒有爸爸,調查官詢問相對人可以與2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相對人突然表示這個禮拜天就要跟小 孩見面,調查官表示這個禮拜天只剩下4天,時間比較靠近 ,要再安排看看,電話中的相對人突然說起越南語,旁邊並 傳來男性的聲音,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跟男人住在一起, 相對人表示『是』,調查官提到聲請人的名字,試圖想要確認 相對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性,相對人突然非常憤怒 ,開始在電話中不停罵髒話,調查官試圖請相對人冷靜下來 ,相對人隨即掛斷電話。相對人態度具有攻擊性,並且無法 配合調查,相對人目前的住所環境及安全性無法評估,並且 疑似有男性親密友人,相對人甫於8月產下1名新生兒,儘管 相對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是卻不願意配合社 工或法院的協助,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不明 朗,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 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然而在與2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上,從卷證資料可以得知,聲請人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並 且教導未成年子女有關於相對人偷竊等負面評價,長期而言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的仇視可能影響其負面身心發展, 因此建議本案仍需轉介由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時間可選擇週日上午2至3小時,以漸進式的方式進行,地點 原欲選擇麥寮親子館,其位於相對人居住的後安村,惟麥寮 親子館週日休館,建議地點可另擇於麥寮兒童公園(自強路 )或麥寮圖書館(中山路260之1號)」等語,有本件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並審酌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且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至 相對人甫於113年8月間產下新生兒,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 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故相 較於相對人,聲請人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適切之關愛及教 導,此外,相對人亦於調解及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於112年10 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至今,且於社工訪視時均 表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考量其等父子間感情深厚, 本院因認有關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宜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 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 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 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 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 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為妥適,惟為免因此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與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行使母 愛之虞,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 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記載, 暨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會面交往,以維繫其 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雲林縣麥寮 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並由雲 萱基金會社工陪同下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至當日中 午12時止。  ㈡待相對人新生兒照顧情況穩定且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進行上開監督會面交往,而有調整其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時,得再向法院提出聲請酌 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二、方法:  ㈠會面交往開始時,由聲請人於該週週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乙○○、許昊誠送至雲林縣麥寮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 林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給雲萱基金會社工,並於當 日中午12時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  ㈡得為見面、通信之行為。  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㈣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前5日以電話等方式向雲萱基金會聲 請社工陪同,若未聲請,致使雲萱基金會無法派社工前往陪 同監督會面交往時,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保 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以簡訊或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 人是否實行該次之會面交往,俾利聲請人準備及配合,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見交往進行期間,若經聲請人同 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在場。  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開始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聲 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刻通知聲請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 中,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則應將未成年 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 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 對人。  ㈤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 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家人無故阻 撓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進行時,亦同。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 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繼 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24

ULDV-113-家親聲-148-202412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傅○○ 法定代理人 傅○○ 聲 請 人 傅林○○ 傅○○ 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 棄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 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再按未滿 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定有明文 ,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行 為即為無效。末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 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 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丙○○現為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需由其法定代理人己○○代為之。 惟聲請人並未於家事聲請狀末簽名或蓋章,則其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不明,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 日、113年10月15日通知法定代理人己○○應遵期補正,並通 知其於113年10月11日到院調查,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且未到 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基此,本院無從認定法 定代理人己○○是否有代未成年人丙○○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 聲請人丙○○之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乙○○○、戊○○與丁○○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母、妹與 弟,係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此有其所提之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上開 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惟上開聲請人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 順位之繼承人丙○○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 ○○○、戊○○與丁○○依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上開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 回。 三、綜此,聲請人丙○○、乙○○○、戊○○與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 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3

SCDV-113-司繼-963-202412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楊惠琪律師即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宏鏞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8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 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請領除戶與戶籍謄本暨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及所得清單、辦理被繼承人土地變更登記、完成遺 產稅申報、找尋與報失被繼承人名下汽車(寄發律師函詢問 繼承人車輛所在位置及報案)、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113 年度司繼字第471號)、編製遺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參與訴 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113 年度司執字第47943號)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共計35,535元(含本件程序費 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消極財產, 且被繼承人之財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代墊費用 單據、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律師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登報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 雖未期滿,然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近1年)、已 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例性行事務 )、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及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均已一審終結)、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 銀行存款39元,車輛11台,現已尋覓1台,不動產將變價分 割)、已知債權人(2人)、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價額744,518元),嗣後尚待 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尚有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遺產處 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 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 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75,000 元應為適當。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33,700元,另加計本件 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為34,700元(包括113年度司繼字第 471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2,000元、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案件裁判費30,700元,依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聲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稽 ,此部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土地謄本規費 、寄發律師函之郵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 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 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 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09,700元,而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23

SCDV-113-司繼-977-2024122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張楊富 聲 請 人 張碧娥 聲 請 人 張碧華 聲 請 人 張文智 聲 請 人 張秋蜜 前列張楊富、張碧娥、張碧華、張文智、張秋蜜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主張丁 ○○為被繼承人之繼母,聲請人丙○○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父親是張天助,母親是張林 玉蘭,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母,因丁○○並未收養被繼 承人為養子,雖為繼母仍無繼承權;另聲請人丙○○、甲○○、 戊○○、己○○等4人,父親是張燈山,母親是丁○○,與被繼承 人之父母均為不同人,非屬第三順序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 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綜上,聲請人等非民法第1138條規 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69-202412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7日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病情日益嚴重,現已無法 正常言語或與外人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13年10月28 日鑑定時,完全無語言能力,也不會用手勢表達,對呼叫不 會轉頭亦無回應,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吳OO為監護人、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13年8月22日施測CDR分數為3、MMSE 分數為0,目前已達重度失智,完全無語言能力,亦無法聽 從指令動作或認得自己家人,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其因 其他心智缺陷,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 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三子吳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吳OO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吳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ULDV-113-監宣-283-202412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瓊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兄。相 對人因先天染色體異常,出生即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行動 遲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生活照片、 民國112年、113年○○市○○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市 ○○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 在卷可憑。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即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染 色體異常合併癲癇導致智能不足的35歲單身女性。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持續臥床,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意識覺醒 ,尚有眼神接觸,但社交退縮,個性害羞,態度阻抗。語言 障礙,只會用哭叫的方式來表達不安的情緒。不會配合簡單 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大多沈浸在自我世界。日常起居如餵 食、位移和個人衛生需旁人協助,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 作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廖寶全 診所113年12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聲 請人對於前揭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殁,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關係人已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父、兄,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 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23

ULDV-113-監宣-40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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