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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謝○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當事人謝○之特別代理人,聲請 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閱卷,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謝○名 下雖有一棟房屋,惟現值金額甚低,且似僅為應有部分,並 查無所得資料,考量本案尚未終結,相對人於本案之聲請是 否獲本院准許,尚屬未定,倘本院准其請求,因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謝○負擔,聲請人請求報 酬恐生困擾,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13年6月6日訊 問程序表示願墊付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於本 案終結前,先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並裁定相對人墊付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 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謝○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 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 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並命相對 人應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聲-31-2024123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112年度婚 字第83號事件(離婚部分已於113年9月5日判決,並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確定)二案合併審理。有關原告○○○與被告○○○ 之財產分配部份,自112年8月8日首庭至113年8月8日庭止, 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有諸多不公,於法不符情事如下,故聲請 更換法官。  ㈠112年8月8日庭,名為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 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 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當庭及後續並拒收原告所呈被告○○郵局 帳冊証據前後共達3次,原告被迫由貴院收狀櫃台遞呈該證 。  ㈡兩造都願離婚,112年11、12月庭期,當庭談調解時,每當原 告提及和解條件(被告拿去之四千多萬共有財產),承審法 官即停止作為,不續理,致本早可協議之財產分配無法完成 而延宕。  ㈢財產調查結果與事實諸多不符合:1.被告於○○郵局存摺帳冊 証據,詳載被告於該局交易紀錄,該局回覆函查文竟說:被 告於該局未設帳戶。後經原告再列所查清單,再查,才給資 料。○○郵局是原告對被告財產,唯一知道的帳戶,調查都如 此,何况其它不知的?2.核對被告於銀行之健保繳費收據及 ○○銀行與其所屬○○○路分行回覆函查公文:○○銀行說明二( 附件)院方卷宗只出示1張,為被告於該行帳戶內,在111年 8月8日轉帳支付扣押款之單筆交易紀錄,與被告於該行在11 2年7月6日仍有繳費證據,及與被告於該行111年11月14日仍 有轉帳繳交11,319元,回函交易紀錄明顯不實!  ㈣財產調查期間,本攸關當事人財產權益敏感期,原告所請求 函查項目早已完成,仍無故延宕數月,停滞不展,經原告具 狀請求,才訂定期續審,此舉利於被告藉機轉移財產,對原 告至為不利,明顯不公!  ㈤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庭間承審法官主動阻擋,不讓被告 回答原告所提問之財產問題。法院是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 產及各項資料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 現如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加以被告於婚内刻意藏匿共 有財產高達四千多萬,於案初即請求明查。承審法官本應秉 公查明真相,可卻未據實調查,在在利於被告方,顯然不公 。聲請人不接受這樣不實的調查結果。原告與被告之財產分 配,於112年11、12月庭間本已可解決,礙於承審法官之作 為,加以上述調查之延宕,種種對原告甚為不公,致原告財 產權益受極大威脅,該案如由承審法官續為審理 仍有偏頗 之虞。聲請人依法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訴訟指揮乃審判長法官之權限;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庭期名為 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 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等 語。惟查,承審法官於上揭庭期與聲請人確認其訴之聲明與 事實理由,並諭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離婚之請求權基礎、 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完整之訴之聲明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有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婚字第83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系爭 案卷】㈠第97頁),是承審法官所為,核屬依前揭法條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與要件之訴訟指揮行為,並諭知 法條所規定逾期未補正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又家事事件 第一審雖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承審法官恐原告不明瞭法 律規定,致無從於訴訟程序中妥善主張其權利,因而建議聲 請人可委任律師協助,均為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 行為,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既如前述有訴訟指揮之權,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 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本得依其職權裁量,若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不予調查,而於判決中交代其原因。又就證據之調查 時程與順序等,法院本於其訴訟指揮之權限,自得依照事件 進行之時程為合理安排,當事人不得因法院之安排與其期待 不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承審法官安 排調查庭期,僅傳喚原告到庭及未當庭收受原告書狀,而待 其補正上揭事項後,再請聲請人經本院收狀櫃台遞狀等語, 俱屬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與證據調查行為,尚無 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再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 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僅在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就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 裁量權。查聲請人固主張法院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產及各 項資料的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現如 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等語,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承審 法官是否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有其裁量權限,故不得因承 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㈣至被告所主張○○郵局及○○銀行函覆證據資料不實等語,此係 該相關機關回覆本院之問題,倘聲請人認該證據不足採信、 或回覆資料有誤,自可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或另聲明他項證 據請求法院調查,況縱該證據資料不實,亦非法院所提出, 故證據資料不實亦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無故延宕訴訟,停滯不展等語,惟 查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19 日、113年2月22日、6月25日及8月8日均有開庭實質進行本 事件,並於112年10月19日查詢聲請人與本件被告○○○之財產 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又此期間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承 審法官亦皆有向相關機關函詢及在未得函復時予以函催,此 有上開各庭期筆錄、本院112年10月19日家事案件審理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彰 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29013472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12月29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 婚83字第112901488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本院113年2月20日彰院 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2012號;本院113年5月10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 第1139006013號、第0000000000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 字第83號及本院113年6月5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7173號函附卷可按(見系爭案卷㈠第97至98頁、第113至 114頁、第135至187頁;系爭案卷㈡第17至23頁、第87頁至88 頁、第125至131頁、第309至321頁、第357至358頁、第483 至487頁、第495頁:系爭案卷㈢第11至16頁、第49至54頁) 。從上揭承審法官之審理作為,足見承審法官對該事件已積 極進行,並無任何延宕或遲滯。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所示,承審法官進行遲緩尚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更何況本 件並無延遲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 縱如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證據調查之處理方式難以苟同,惟 此乃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 權行使行為,不能作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與證據 調查之訴訟指揮欠當,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 資料應如何取捨,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有訴訟指揮權,已如前述,不能因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安排庭期、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 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 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承審法官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以及訴訟指揮之行使,即謂 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家聲-40-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 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 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 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 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 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 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 險,聲請人於調查期間盤點親屬資源,N000000-B稱受安置 人之舅媽N000000-C、舅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 人之舅現在監服刑,後續評估受安置人之舅媽N000000-C亦 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N000000,為維護受安置人N000000人身 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緊急安置。  ㈡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前項緊急安置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 院,受安置人N000000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 依同法第2項規定,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狀請貴院准予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陳述略以:原本說好要親屬安置,結果聲請人臨時 把受安置人帶走,N000000-B之弟媳說有騙伊簽名親屬安置 ,伊及N000000-B之前有用毒品,但現在都有戒毒,伊不用 美沙冬治療,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㈡N000000-B陳述略以:聲請人本來說要給伊弟媳照顧,現在又 說不行,伊弟弟在監完全不會跟受安置人有接觸,且社工查 很多伊弟媳事情,一直問伊弟媳私事,但這些事情跟受安置 人完全沒有關係,伊現在要進行美沙冬治療,剛開始沒有去 ,因為伊傷口在痛,才沒有去,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 、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處遇計畫 :(一)安全維護:案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評估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故予以緊急及繼續安置。(二)司法程序:後續將依法 進行繼續安置,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與權益。(三)親職教育 :針對案父母提供親職教育與追蹤戒毒治療,提升案父母親 職功能,確保二人能夠於案主未來返家後,滿足其生活照顧 與需求。二、綜合評估:(一)本案經訪視暸解,案父母稱二 人因意外懷孕,案母自行上網搜尋及詢問身邊朋友、認為中 斷吸食毒品將對案主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於懷孕期間仍持續 吸食毒品,之後約於生產前一週,案母認為已接近預產期, 故開始至彰基接受美沙冬治療,並認為若能因此順利戒毒, 則案主也會沒事。(二)本府受理通報後進行調查,據醫院檢 測結果顯示,案主身體有毒品反應,目前狀況雖屬隱定,惟 未來仍有發生戒斷症狀或其他不利及影響案主身心狀況之可 能,評估案母吸食毒品行為已對案主造成身體上的傷害,案 父母均為毒品人口,難以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且案父母認為 案主未來如有戒斷症狀實屬正常,表示有戒斷症狀的孩子很 普遍,評估無法認知到因自身吸食毒品之行為對案主所造成 的傷害為何,顯示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為確保案主之人身 安全,故於113年12月9日予緊急及繼續安置,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及卷內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雖均不同意安置,然受安置人甫出生即經診 斷疑有毒品戒斷症狀,復參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毒 品前科,渠等雖稱現正進行戒癮課程及戒癮治療,惟成效尚 待時間體現,倘任由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令受安置人處於毒 品危害環境之虞。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稱有親屬N000 000-C可照顧受安置人,然N000000-C未能如實告知N000000- C之夫在監之情形,其是否能依照聲請人安排之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對於受安置人之保護功能如何,尚有疑問。再考量 受安置人現為甫出生1月之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免 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 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 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2月12日起交由彰化縣 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護-365-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 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時即知悉其非為相對人之 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6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 生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而依該親子 鑑定報告之記載:「不能排除○○○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000000000.862393、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0000000%」等語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件 堪認聲請人應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需藉 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 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30-2024122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腦性麻痺及 肢體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能具體回 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障 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有中度障 礙,以及腦性麻痺的肢體重度障礙,日常生活自理需機構人 員協助,否則無法順利完成。吃飯需人準備食物,用左手以 湯匙進食。洗澡需他人協助,穿衣服以及大小便可以自己處 理,但是需時間比較久。機構帶住民外出練習購物時,有使 用金錢買東西,但不會計算找錢。㈢身體狀態:許員意識清 楚、坐在輪椅上。身材瘦小四肢攣縮無法伸直,雙手動作緩 慢抖動且不協調。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 態度配合,對問話大致可以切題回復,但是發音咬字不清, 語調較慢,詞彙比一般人侷限。2.記憶力:較正常人差。3. 定向力:不知年月,可以知道今天是週五。4.計算能力:20 -3不會算。5.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不知道房子機車的 價值。6.現在性格特徵:稍活潑外向。7.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異常症狀。8.智 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未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根據: 以許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智力明顯較正常人為差,領有重度 殘障手冊。囿於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限 制,長期住在收容 機構内,思考簡單且缺乏生活常識,對於社交技巧也較不成 熟,幾乎沒有朋友,因此較缺乏自我保護的利害關係判斷能 力。另外,計算能力與物品價值的估算與大小比較,許員也 有明顯障礙,車子房子價值的意義皆難以理解。其對數字與 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下降, 但是未達完全喪失。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 。2.智能不足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之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7

CHDV-113-輔宣-69-20241227-1

家繼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錦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雅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兆茗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8,69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亦未表明 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7

CHDV-112-家繼訴更一-2-20241227-3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姊弟關係,手足共有5人,聲請人今年65歲,個頭小 ,國小沒畢業,有竊盜等前科,找不到工作,自民國101年 至103年間,只有弟乙○○扶養聲請人,期間相對人應分擔扶 養費79萬113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7470×12×12÷5)。乙○ ○已將上開扶養費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79萬11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而且聲請人身體比相對人要好 ,相對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 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甫滿65歲,四肢健全並無 重大疾病,101年至113年屆滿65歲前非無工作能力;又其於 112年間繼承母親遺產,以其應得遺產與乙○○約定由乙○○對 其盡扶養義務,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繼承遺產後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請求扶養期間,有工作能力,亦非處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屬應受扶 養權利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 養義務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27

CHDV-113-家親聲-263-2024122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張良榮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對本院點呼以目視回應 ,並對本院訊問其與誰同住、平常有無看電視、看哪類節目 、工作經歷、日常生活及手機使用情形等基本問題能簡短應 答,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住址、學歷、簡易算術問題(如 :100減7、3乘5、101加1各等於多少?拿100元買25元的飲 料可找回多少錢?)、從101數到110、紙鈔面額、是否會自 行儲值悠遊卡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並對其學歷表示不 復記憶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 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不足。障 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智能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成年輔 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 養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眾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彼此同住生活,親屬關係非常密切 ,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7

CHDV-113-輔宣-73-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訴外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 同案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另案由本院113年親字第25號審 結),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聲請人5歲 時,因聲請人之母親並未與生父○○○結婚,而是與相對人○○○ 之父親即訴外人○○○結婚,但聲請人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 狀況,故登記訴外人○○○為聲請人之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 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 即訴外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於11 3年11月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 檢驗所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 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 聲請人係其母自○○○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間具有 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相對人之父○○○間具有親子 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間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 ,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親子關係事件 ,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 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29-2024122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之長子,○○○自民國112年8 月14日起因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之次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 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 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 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醫師前訊問○○○, ○○○僅於本院點呼時有右手舉起之反應外,對於訊問其問題 ,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 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傷認 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 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傷 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醫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2 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所提出之同意書 所載,○○○之次子即關係人○○○亦同意由○○○擔任○○○之監護人 ,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之長子,關係人為○○○之次子,兩人與○○○關係 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7

CHDV-113-監宣-6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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