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謝○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當事人謝○之特別代理人,聲請
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閱卷,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謝○名
下雖有一棟房屋,惟現值金額甚低,且似僅為應有部分,並
查無所得資料,考量本案尚未終結,相對人於本案之聲請是
否獲本院准許,尚屬未定,倘本院准其請求,因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謝○負擔,聲請人請求報
酬恐生困擾,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13年6月6日訊
問程序表示願墊付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於本
案終結前,先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並裁定相對人墊付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
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謝○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
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
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並命相對
人應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CHDV-113-家聲-3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