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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蔡○妤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綺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施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玫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事件 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周 駿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周駿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 巷36弄往新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蔡昆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江 沛軒及原告,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向駛至上開 地點時,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只是小小擦撞,應不至於造成原告 心理陰影,右手肘亦不可能受傷,依就診資料顯示,原告僅 受輕傷,不可能長期受疼痛之苦,或產生焦慮、失眠等情況 ,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車禍經過不實在,隱瞞機車剎車 失靈,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只想利用原告傷勢來訛詐金錢,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惶恐不安,已向身心科求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 車間隔,致生系爭車過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 挫傷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84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 第63、168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左膝 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 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搭乘之機車騎士蔡昆益有與 被告相同過失,而蔡昆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蔡昆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另系爭車禍事故尚有周駿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路 段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次因,爰審 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 蔡昆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9至12 頁),故應由被告、蔡昆益各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由周駿 騏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萬元×( 1-40%)=12,000元】。 (五)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周駿騏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內部分擔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為周駿騏負擔3 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因原告與周駿騏已於訴訟外就系 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而對被告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 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周駿騏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周駿騏應分擔之部分。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8,000元【計算 式:12,000元-(1-1/3)=8,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1

TCEV-114-中小-166-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賴○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許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 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陳淑真 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6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賴○諾係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賴○諾及其父母之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乙○○、甲○○、洪和熙應連 帶給付賴○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農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潔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臺中私 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並非洪和熙,自112年1月1日起已 變更為陳淑真,故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 中心(下稱哆哆熊托嬰中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 與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原告於114年3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甲○○、陳淑 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賴○諾7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 連帶給付賴○農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陳淑真即臺 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周○潔3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諾之法定代理人賴○農、周○潔於112年1月18 日與陳淑真即哆哆熊托嬰中心簽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將 年僅1歲之子女即賴○諾委由哆哆熊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然於 112年5月間,賴○農、周○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程芷 妍通知賴○諾於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甲○○為賴○諾換完 尿布後,推賴○諾致其頭部撞到一旁塑膠椅子(下稱系爭行 為),賴○諾之身體發育尚未達一定程度,頭蓋骨前囟門尚 未關閉,乃非常脆弱之部位,頭皮組織下就是腦部結構,如 任意施加外力,恐造成嚴重之損傷。而賴○諾遭受甲○○前開 暴行,乃攻擊頭部之情形,實已屬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之行為,經賴○農、周○潔於系爭行為發聲後,帶賴○諾至身 心診所為兒童心理衡鑑,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夜眠差, 對立反抗行為增加而診斷原告賴○諾因系爭行為發生後而罹 有急性壓力反應,顯見甲○○所為已造成侵害賴○諾受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與權益保障法所保障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 權益,受有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因甲○○系爭行為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致賴○諾因而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苦憂慮,難以成眠 ,賴○農、周○潔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27 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甲○○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諾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主張 之損害,且系爭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賴○諾則遲至同年5 月始至中科好晴天診所就診,距離系爭行為發生期間已間隔 3個月而,關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壓力反應及診斷及言欄 所載「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112年5月本院門診就診,目前 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具對立反抗行為增加,建議持續追 蹤治療」是否確因系爭行為所造成,與甲○○系爭行為間是否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哆哆熊托嬰中心則以:甲○○於上開時地有掌握手部力道使賴 ○諾輕碰塑膠椅,並未使賴○諾受傷,且嗣後賴○諾頭部仍可 自主轉動,更以手撐地爬起,在教室內四處走動,顯見被告 甲○○之行為未造成賴○諾身心傷害,更與虐待、暴力行為無 涉。甲○○系爭行為既然非虐待、暴力行為,則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提供賴○諾之服務有不符合約之情形,難認有不完 全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哆哆熊托嬰中心設立許可 證書、哆哆熊托嬰中心異動登記紀要、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 範本、周○潔與社工程芷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 天診所診斷證明書、賴○農心理衡鑑報告、周○潔心理治療所 醫療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社會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政府社會局檢附哆哆熊托嬰中心監 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系爭行為造成賴○諾受 有健康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等情,經本 院於114年3月7日當庭勘驗哆哆熊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51:39~08:51:45甲○○正在 幫賴○諾換尿布。畫面時間08:51:46甲○○幫賴○諾換好尿布, 以左手伸向賴○諾右腋下、大拇指放在賴○諾右胸上。畫面時 間08:51:47甲○○將賴○諾往右推,賴○諾額頭處碰到旁邊塑膠 椅子。畫面時間08:51:48甲○○轉向右邊。畫面時間08:51:49 賴○諾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畫面時間08:51:59到08:52 :01時原告賴○諾轉向趴姿。畫面時間08:52:06賴○諾自地板 站起」,由勘驗筆錄可知,賴○諾頭部觸碰到旁邊塑膠椅子 後試圖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可認賴○諾於甲○○為系爭 行為後,對於頭部輕微撞擊到塑膠椅子略感不適,故伸手將 塑膠椅子推開,堪認甲○○之系爭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又甲○○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係受僱於哆 哆熊托嬰中心,且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哆哆熊托嬰中心就賴○諾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賴○諾因遭甲○○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發展均受影 響,因而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就甲○○之系爭行 為,連帶賠償賴○諾、賴○農、周○潔精神慰撫金7萬5千元、3 萬5千元、3萬5千元。經查: ⒈賴○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賴○諾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 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賴○農、周○潔作為其父母亦 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本院審酌賴○諾於甲○○為系爭行為時係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 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賴○諾 之父母將賴○諾托育於哆哆熊托嬰中心,哆哆熊托嬰中心本 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並使賴○諾接受適當之照護,是自應於 賴○諾頭部撞到椅子時,確認賴○諾是否有不舒服並予以安撫 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而甲○○為系爭行為後不顧賴○諾 之反應,逕自轉頭至右邊且對賴○諾之後續亦視而不見,不 僅造成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亦因賴○諾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 苦憂慮,足認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 告現為3歲幼兒,名下無財產;賴○農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 業;周○潔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甲○○每月收入約2-3萬 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 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甲○○系爭行為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賴○諾新 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共計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予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113年2月22日送達哆哆熊托嬰中心(因原告起訴 後查明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後,將洪和熙即臺中市私立哆 哆熊托嬰中心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原告並未陳明陳淑真何時收受起訴狀繕本,故至遲以113年2 月22日哆哆熊托嬰中心提出民事委任狀時作為送達陳淑真即 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之時點),而被告迄未給付,被 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 3年2月18日起、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 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及甲○○自113年2月18日起、 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乙○○與甲○○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兩人行為對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之損害 間有何關聯共同,本院認兩人係各自為侵權行為,不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兩人並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原告既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在受僱人為 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故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應就侵 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乙○○,哆哆熊托嬰中心應無應 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又乙○○、甲○○係各自與哆哆熊托嬰中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與甲○○之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因乙○○與甲○○之間並非共 同侵權行為,兩人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不真正連帶關 係無內部分擔額問題,故不影響前述甲○○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18-20250321-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施純傑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 第117、505號之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至23頁),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示 。又若揭露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 告之身分,爰亦以A男之父代之,而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原小-153-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陳貞孜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 )對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A一三○○○○○○○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與關係人陳貞孜於民國99年5月26日結婚,並育有 乙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丁○○,嗣相對人與陳貞孜於103年8 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陳貞孜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 義務,然陳貞孜嗣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 停止其對於丁○○之親權。  ㈡又丁○○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妥善照顧及遭遇 不當管教,社政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陳貞孜未 能積極配合聲請人之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並參與 丁○○之實際照顧計晝,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無法 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丁○○之長期照顧及情感支持不足 ,且其不穩定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丁○○提供支持之能力 。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即臺北○○○ ○○○○○,行方不明、渺無音訊,既未曾實際扶養照顧丁○○, 亦難以評估其目前之生活現況及親職能力,又無其他適當替 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 能力,故丁○○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  ㈢再丁○○之祖父即關係人丙○○設籍在臺北○○○○○○○○,目前行方 不明,過往未曾與丁○○有何互動,也未曾參與照顧丁○○之工 作,無法得知其目前動向及聯絡方式;另丁○○之祖母即關係 人乙○○,過往亦未與丁○○有何互動,丁○○對於乙○○之印象模 糊,經評估均不適任丁○○之監護人。  ㈣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 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 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暨關係人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 月3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33073292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等 件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 對人及關係人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二親等)、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 案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及相對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25號延長安置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 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 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本件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其設籍臺北○○○○○○○○,經詢問關 係人丁○○,其對相對人並無印象;另關係人丙○○處於失聯狀 態,雖聯繫其手足,但其胞兄李存香只聽到其姓名即破口大 罵掛電話,而關係人乙○○則表示,其生下相對人後,即未曾 再見過相對人,對關係人丁○○也一無所知,其無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若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無適任之法定順序監護 人選可擔任丁○○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準此,相 對人雖為丁○○之父,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丁○○,對於丁 ○○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部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 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 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六、爰審酌關係人陳貞孜、相對人戊○○既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其 二人對於關係人丁○○之親權,而丁○○尚處於學齡之階段,關 係人丙○○未曾與丁○○相處互動,且目前行方不明,關係人乙 ○○復無意願且無能力協助照顧丁○○;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 各類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且丁○○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與受照顧情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丁○○確已 獲有妥善及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 應符合丁○○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 工員,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丁○○之事務處理知之 甚稔,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戊○○、關係人陳貞孜對於丁○○之親權雖經本院分別 裁定全部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 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 人、陳貞孜於調查期間,就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何主張,是相 對人、陳貞孜與丁○○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 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1

TTDV-114-家親聲-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三名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CPP0000000B(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CPP000 0000F與CPP0000000M分別為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 S、CPP0000000B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接獲通 報,CPP0000000S頭部多處瘀傷、兩側太陽穴、臉頰、額頭 、大腿正面及耳朵等多處新舊瘀傷,CPP0000000右大腿有陳 舊性刮痕,相對人父CPP0000000F疑似仍宿醉中,對於CPP00 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交代不清,僅稱其等前幾日玩鬧 時從樓梯跌落,相對人母CPP0000000M亦稱不知情,相對人 父母均無法合理解釋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 勢。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 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出監後 原於桃園工作,然因工作不符期待,目前前往宜蘭上班,待 穩定後再討論相對人照顧計畫;相對人母對於照顧相對人計 畫態度消極,平時電話不易聯繫。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均無力 再協助照顧相對人。 (三)聲請人已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 出養三名相對人。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返家危險性因子高 ,且無適當之人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 相對人等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 官陳述意見;相對人CPP0000000表示喜歡目前寄養家庭, 相對人CPP0000000S與相對人CPP0000000B因年幼故無特別 表達。)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三名相對人仍有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三名相對 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8-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12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78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843元;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萬7843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延因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國小操場)因玩躲避球時 發生齟齬,被告林○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臉鈍挫傷併腦震盪、 左背挫擦傷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843元,且因此事件後,被告林○延仍與原告就讀相 同學校,原告因而不敢上學,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6萬元。又被告林○延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正、羅○瑄依法亦應與被告林○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784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正傷害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事發經過為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摩擦,原 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另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其中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請求無理由 ;其他醫療費部分,被告無意見。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與被告林○延仍會一起玩,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年法庭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9、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林○延自應就原告因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 別能力,而被告林○正、羅○瑄為被告林○延之法定代理人一 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林○ 正、羅○瑄對於被告林○延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 告林○正、羅○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 與被告林○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不構成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 摩擦,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 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與被告林○延 間之言語摩擦,至多僅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之原因動機, 但言語摩擦並不會直接造成原告受傷而生損害,故即便原 告言語有不當,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可言,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7,84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843元,有國軍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113年4月22日 診形外科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等語,惟原告起訴 時已有提出該日至整型外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之治療為「背部傷口照護治療」,核與原告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位置相符,堪認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 造成之醫療費用支出。另其他醫療費用,被告並未爭執, 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843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之程度、被告林○延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合計4萬7843元( 計算式:7,843+4萬=4萬78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9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案家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外祖父照顧,但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 ,自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均入監執行,無法行 使照顧之責,又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 家,然其無力負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 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20

MLDV-114-護-49-20250320-1

六他
斗六簡易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忠毅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為 民國97年出生(真實年籍詳卷),故依上開規定,本裁定書 不得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 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六小字第21號 ),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且約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被告徵收。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6元,原應徵1, 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又經調卷查明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因兩造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被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 333元(計算式:1,000元X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並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0

TLEV-114-六他-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85F (同上) 甲785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85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785F、 甲785甲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處遇期間,聲請人前後三 次採驗受安置人毛髮進行檢驗(民國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 14日、10月13日)均有安非他命毒物反應,法定代理人過往 有毒品前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避免其暴露於用毒環境 ,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 ,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78 5甲於112年12月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而法定代理人甲785F 親職教養能力弱,之前有體罰管教案家子女情形,且未配合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與照顧負荷有待後續觀察, 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評估短時間內難導入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84號民事裁定(第10~11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戶籍 資料(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在同卷第9頁可佐。本院審酌原為主要照顧者之法定代 理人甲785甲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785F親職能力尚待提 升,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護-1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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