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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敬文犯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 黃敬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判決事實欄三)之科刑部 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 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 罪,見原判決書第8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龍馳(原 名游龍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當時已受傷嚴重, 且被告在現場並無持任何武器,亦未對告訴人吳居翰下手, 原審量刑過重,亦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認被告與共犯之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 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 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 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 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 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林○恁固稱認其 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俊諺、吳忠陽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 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其 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至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其 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自不得就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 、鄭聖吉、林暉恩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持兇器施 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所為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 他人受傷部分與吳居翰達成和解,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 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 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 欄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並分別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與告訴人陳龍 馳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即此,而未就此犯後態度上為對被 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份,被告前因遭邱子豪開車衝撞(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上唇極深撕裂傷 、門牙缺損、左手掌撕裂傷、兩小腿挫傷併骨膜血腫、右髖 滑囊血腫等傷害,始有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反擊」情事,且 案發時被告雖為首謀,然並未親自對吳居翰施以傷害行為, 再事後亦與吳居翰達成和解及賠償,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致 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恰。  ㈢綜上,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前開未及審酌之 處,而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容有未 恰,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三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 滿,竟夥同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 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已與吳居翰、陳龍馳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27頁,本院 卷第41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見 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 黃敬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三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吳忠陽                                         黃振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蔡志展                              鄭聖吉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敬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二、吳忠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振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偉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五、蔡志展、鄭聖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偉強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八、蔡志展其餘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四 分許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敬文因不滿南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在超級巨 星KTV經營傳播娛樂事業,竟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黃敬文指揮吳忠 陽、林俊諺、張敦幃、黃振庭下手毆打游龍馳頭部、身體, 致游龍馳頭部、臉、胸部、四肢受傷。 二、黃敬文、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王偉強、吳忠 陽、蔡志展、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鄭聖吉、鄭威宇(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等人,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南極公司辦公室,黃敬文、黃振庭、王偉 強與林俊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 周哲寬、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黃敬文、林俊諺、黃 振庭、王偉強分持棍棒砸毀辦公室內邱子豪管領之電視、玻 璃桌、椅子等物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侵入 建築物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少年林○恁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嗣因邱子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黃敬文、林俊諺 、黃振庭、王偉強、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承前開妨 害秩序之犯意,由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餘人亦分乘車輛,於道路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再由黃敬文、黃振庭等人持棍棒毀損邱子豪所駕 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 大燈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 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黃敬文因於前揭時、地,遭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召集楊啟軒(本 院另行審結)、吳忠陽、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 、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林 暉恩、王偉強、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黃敬文在場指揮,林俊諺 與楊啟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林俊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吳居翰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 駕駛座車門,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而施 強暴,造成吳居翰右手肘受傷,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 數槍助勢而施脅迫,吳忠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 暉恩、王偉強則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案經游龍馳、邱子豪、吳居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7、4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 、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1至26、133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5363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9至32、181至194、443、445、457、4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1至68、257至2 74、377至388、585至604、1067至1071、1079至1087、1125 至1129頁;本院卷卷一第314、315頁;同卷卷二第415、4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 第403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3頁;偵卷三第817至8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見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三第79 7至800、803、804、1151、1152頁)、吳居翰(見他卷第53 至59頁;偵卷三第839至841、1152頁)、證人即少年林○恁 (見偵卷三第683至698、1123、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俊諺(見偵卷三第177至185、1139至1140頁)、張敦幃( 見偵卷二第295至305、469、471頁)、周哲寬(見他卷第89 至93頁;偵卷三第487至497、536至566、1099至1103頁)、 鄭威宇(見偵卷三第667至671、1117、1118頁)、楊啟軒( 見他卷第63至68頁;偵卷二第401至407、433、435頁)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見 他卷第353至3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 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159至1160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1頁)、游龍馳傷勢照片 5幀(見他卷第31至35頁)、涉案17車輛道路監視器影片擷 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新北市○○區○○00號之7 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見他卷第323至325頁)、新北 市○○區○○00號之7路口監視器畫面14幀(見他卷第326至332 頁)、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見他卷第341至343頁) 、新北市○○區○○00號之7現場照片6幀(見他卷第344至346頁 )、聚眾滋事車輛集結位置及車號對比圖暨所附道路監視器 影擷圖1份(見他卷第349至351頁)、公司遭毁損情形照片1 3幀(見偵卷一第119至125頁)、000-0000車損照片6幀、00 0-0000遭毀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 圖2幀(見偵卷三第809至811、821至825頁)、000-0000車 損照片11幀(見偵卷三第831、832、843至846頁)、超級巨 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南極 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新 北市蘆竹區山林路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新北市○○區○○ 街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一第51、53至54頁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道路監視器 影片擷圖34幀(見偵卷一第55至71頁)、集結點監視器影片 擷圖5幀(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與105線道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7幀(見偵卷一第76至84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忠福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35幀 (見偵卷一第85至102頁)、楊啓軒開槍之道路監視器影片 擷圖8幀(見偵卷二第423至4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 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加以暴力 ;如事實欄三所為,除以持棍棒毆打、砸毀方式,對人及物 施以暴力外,被告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則足 以使他人心生恐懼,而屬脅迫行為。  ⒉核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 迫罪。  ⒊核被告吳忠陽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黃振庭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⒌核被告蔡志展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⒍核被告王偉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⒎核被告鄭聖吉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⒏核被告林暉恩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 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 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 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 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 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 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張敦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與同案被告周哲寬、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忠陽、黃振庭、王偉強、林暉恩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與同案被告周哲寬、張敦幃、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王偉強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 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均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 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 ,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 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 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林○恁 固稱認其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同案被告林俊諺為朋友關 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 無從以此認定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 人,至其餘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 認其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如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 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 翰均達成和解(詳下述),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 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 不滿,即動輒為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卷一第323、327、433、455頁),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 情節、素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73至4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敬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 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吳忠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營燒烤店、月薪2、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 名子女;被告黃振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撞球館 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蔡志展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月薪2、3萬元、未婚、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王偉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 鄭聖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月薪3萬 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林暉恩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卷二第363、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敬文所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所犯各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振庭、王偉強本案所犯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6 月12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 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等人及同案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二犯行被訴首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黃敬文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 ,指揮同案被告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振庭、王偉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 內毀損公司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於 邱子豪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時,再由 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同案被告吳忠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車輛, 並毀損邱子豪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 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打完游龍馳後有一起討論要去砸 店,但我不知道是由誰提議,也不知道南極公司的地址,砸 店不是由我指揮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敬文並非首謀等語。經查:  ①就本案被告等人為何會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一同前往上 址南極公司並進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乙節,證人蔡志展 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召集前往南極公司,我只 是跟著在包廂內喝酒的人一起過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召集前 往攔停邱子豪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81、382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310包廂發生打人事件後才回到該 包廂,在上樓梯時看到一個被打的馬夫跑下來,後面跟著黃 敬文、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他們看到我就叫我趕快走 ,我就跑到櫃臺去拿車鑰匙,我是開BFV-9177載吳振哲,並 跟著黃敬文的車去南極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1069頁);證 人周哲寬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當時我看到310包廂的人開 始跑,我就跟著跑,後來我開黃振庭的車,有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搖下車窗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走,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子前 往南極公司;砸店是誰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9 0、491、1100頁);證人吳忠陽、林俊諺、林暉恩、黃振庭 、王偉強、張敦幃、鄭威宇於警詢中均陳稱:我不清楚是誰 召集、指揮大家前往南極公司砸店等語(見偵卷三第58、16 4、181、261、265、266、667頁;偵卷二16、26、190、299 、300頁),均未證稱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 黃敬文召集、謀劃。  ②再依卷附南極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南極傳播公司監視 器影片擷圖9幀(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固足見被告黃敬 文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棍棒砸毀南極公司內財物及攔阻 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然此情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行為 係由其召集、謀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黃敬文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文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敬文於事實欄三犯行被訴下手實施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敬文於同日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 ,與同案被告楊啟軒、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蔡志展、 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張敦幃、楊啟軒、林暉恩、王偉 強、少年林○恁等人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 ○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 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 訴人吳居翰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 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 黃敬文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是我下車後沒有出手 ,因為我的手受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敬文並未下手實施等語。經查 ,本件卷附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中,均未 攝得被告黃敬文於上開時、地,曾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舉止,另遍查卷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證,亦未提及關於被告 黃敬文於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原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文、蔡志展、黃振庭、王偉強、同 案被告林俊諺、周哲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闖 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毀損其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 ,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邱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再由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 ,並由被告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逐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邱子豪之車輛之後 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 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 振庭、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王 偉強、同案被告楊啟軒、林俊諺、張敦幃、周哲寬、少年林 ○恁等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 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吳居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 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 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 、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敬文、吳忠 陽、黃振庭、林暉恩、王偉強、蔡志展(上開五、㈠部分)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 暉恩、王偉強、蔡志展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偉強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 9分許,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同案被告黃敬 文指揮被告王偉強、同案被告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黃 振庭下手毆打告訴人游龍馳頭部、身體,致告訴人游龍馳頭 部、臉、胸部、四肢受傷,因認被告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志展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吳忠 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暉恩、王偉強、少年林○ 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 助勢,因認被告蔡志展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 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 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 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王偉強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強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偉 強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證人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蔡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 、周哲寬之證述、游龍馳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偉強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2日凌晨,在上址超級 巨星KTV310號包廂內唱歌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哲寬暫時離開包廂,我沒有出手毆打 游龍馳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偉強於111年6月12日凌晨,曾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 號包廂內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蔡 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周哲寬等人一同唱歌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偉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82、183、443頁;本院卷卷一第3 16、417頁),並有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 卷二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證人周哲寬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打架前就跟王偉強、蔡志展 至2樓209包廂找友人李健鴻一起到3樓包廂喝酒,上樓途中 看到1名男子流血往1樓跑,再來就看到310包廂的友人全部 往外跑,當下我不知道包廂打架的事,是後來聽朋友說才知 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89頁),核與被告王偉強所辯情節相 符,足見被告王偉強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依卷附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以觀,案發時共有4人 上前毆打告訴人游龍馳,經警方將其等分別編號為1至4(見 偵卷二第215頁),證人游龍馳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共有4名 男子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三第798頁)。而上開監視器影 片擷圖中編號1至4之人,業經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林 俊諺、張敦幃於警詢中分別坦承為其等(見偵卷三第54、18 0頁;偵卷二第23、298頁),另查除前開證人周哲寬、吳忠 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外,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亦未提及被告王偉強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游龍馳之犯行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除同案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等4人以外,被告王偉強亦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游龍馳,或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 諺、張敦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王偉強另涉有此部 分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王偉強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志展被訴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展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 展之陳述、證人吳居翰、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林暉恩、周哲寬、楊啟軒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被告鄭聖吉、林暉恩手機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蔡志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並參 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於111年6月12日 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從超級巨 星KTV前往南極公司,但後來再回到超級巨星KTV時我不在場 ,我自行開車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志展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超級巨星KTV,復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址南極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蔡志展於警詢、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8至123頁;偵卷三第379、381至38 3、1067至1071頁),並有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1 幀(見偵卷三第393至40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⒉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集結車 輛共17部中,並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 ,有涉案17車輛於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 5至32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蔡志展辯稱其並未於111年6月 12日上午6時1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一事,尚非全 然無據。  ⒊證人楊啟軒於111年6月12日警詢中陳稱:111年6月12日凌晨3 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家中跟我朋友邵秉 鈞喝飲料聊天,後來我朋友「阿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超 級巨星KTV喝酒,我在凌晨4點多出發前往超級巨星KTV找「 阿展」喝酒,5時許與邵秉鈞各駕駛一部車輛抵達時,在超 級巨星門口看見「阿展」與別人有衝突,現場很多人車,我 沒辦法分辨誰是誰,我以為是對方很多人,我便下車對空鳴 槍4至5槍嚇唬在場人,我一開完槍現場就散了等語(見他卷 第64、65頁);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則稱:111年6月11 日晚間約11時許時,我到碧潭附近的友人家喝酒,後來大概 12日凌晨3、4時許時,蔡志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林 口,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我有喝酒,我就拜託一位朋友 「許智翔」開一台車牌號碼數字為3313號的車載我過去,印 象中好像快6點到林口某間醫院外面等,後來我請我朋友開 車跟著他們走,抵達一塊空地,到場後約有10多部汽車,我 有看到1個人受傷,身上有包紮,之後全部人就上車離開, 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走,最後他們開到超級巨星KT V前,我當時喝醉了,看到其他車上的人都下來,好像在打 架,就拿出平時都會放在車上的道具槍開了5、6槍,後來其 他人各自回到車上,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繞了一 陣子之後,車子就都停在路旁,之後就各自解散回家了;蔡 志展找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到現場才知道蔡志展 的朋友被人撞,找我們一起去討公道等語(見偵卷二第402 至404頁);於偵訊時陳稱: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5分我有 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對空鳴槍,那是一位阿展找我去喝酒, 我聽阿展說有人被車撞,所以我們先到醫院,我坐我朋友「 許智祥」駕駛的車輛前往後湖集結,到現場才聽別人說等等 要去吵架,我就跟著走,但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卷二 第433頁),固證稱其當日係受被告蔡志展之邀約始前往現 場,然細觀其歷次所述,就其當日前往現場之過程、係在超 級巨星KTV或醫院見到被告蔡志展、開槍之原因係「到場時 見到被告蔡志展與他人有糾紛」或係「其他車上之人都下車 打架」等節,前後非無出入,尚難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蔡志 展有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 現場。  ⒋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證人楊啟軒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蔡志展至少涉有教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觀諸證人楊啟軒上 開所證,其並未指稱被告蔡志展聯繫其到場時,有何唆使其 犯罪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志展曾以何種方式使楊啟軒萌 生犯罪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蔡志展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志展有於111 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現場,亦無 法認定被告蔡志展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敬文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從認定楊啟軒係受被告蔡志展之 教唆始為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自應為被告蔡志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PHM-113-上訴-4251-20241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該收據係乙○○所提供」等記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 其並未交付收據予少年陳0丞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 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少年陳0丞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 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 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 所述,伊僅知道陳0丞之綽號為香菇等語,則被告是否知悉 陳0丞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知悉陳0丞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 水」,並與少年陳○丞(取款車手,97年次,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間開始,以LINE自 稱「羅安琪」向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甲○○ 加入「源通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6時 30分許,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家樂福內 湖店客人休息區」面交款項。少年陳○丞(取款車手)於上 開時間,前往家樂福,自稱「侯佑瑋」向甲○○收取新臺幣3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為「侯佑瑋」,該收據係乙○○所提供) 給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得手後,少年陳○丞旋在店內 將贓款交給乙○○(收水),乙○○再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 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甲○○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少年陳○丞(暱稱「香菇」之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0 少年陳○丞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被告所提供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7日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少年陳○丞之事實 0 內湖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少年陳○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陳○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訴-1508-2024112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一第2行「 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二編號3之匯 款金額更正為「1萬7,123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⑶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 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帳戶,由被告何廷宇提領後,依序交付 共同被告廖佳恩、陸冠宇(均另案審結)、乙○○(另案審理 )等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 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何廷宇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廷宇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廷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何廷宇所犯上開 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廷宇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何廷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 、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證 被告何廷宇知悉吳○軒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何 廷宇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何廷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廷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 作、月收入約4至4萬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廷宇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共12萬5元(計算式:6萬元+4 萬元+2萬5元),嗣交付共同被告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交 共同被告陸冠宇等人,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 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何廷宇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 之報酬(偵21822卷第6頁、偵18264卷第240頁),以較有利 被告何廷宇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B○○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陸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時飛律師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何廷宇          乙○○          陳金水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何廷宇、乙○○、廖佳恩、陸冠宇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 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 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 帳戶,由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二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陸冠宇、乙○ ○、吳○軒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 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 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黃晟瑋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三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廖佳恩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廖佳恩就附表四所 示匯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 ,再交由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四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四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 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㈡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堂、被害人A○○、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吳○軒友人姜林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 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冠宇、廖佳恩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廖佳恩、冠宇、乙○○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玄○○、亥○○、己○○、酉○○、午○○、丁○○、C○○、壬○○、癸○○、辰○○、地○○、E○○、甲○○、D○○、被害人寅○○、宙○○、丙○○、未○○、宇○○、黃○○、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黃 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何廷宇、乙○○、廖佳恩、陸冠宇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陳金水、 廖佳恩就犯罪事實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 黃晟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乙○○、陸冠宇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 、被告何廷宇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3次、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廖佳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3.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 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何廷宇、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之手機為渠等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黃晟 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組織人員 報酬 分工 1 何廷宇 每次5,000元至1萬元 車手 2 廖佳恩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洗車 3 陸冠宇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 4 乙○○ 每日3,000元至7,000元 收水 5 陳金水 每日1萬元 車手 6 黃晟瑋 每日4,000元 收水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卯○○ (提告) 佯稱:多刷訂單云云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天○○ 佯稱: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A○○ 佯稱:誤刷云云 同日16時50分許 1萬7,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B○○ (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日16時44分許 3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6萬元 4萬元 卯○○ 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 2萬0,005元 A○○、B○○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5萬元 天○○ 何廷宇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6萬元 天○○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 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 1萬0,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戌○○ (提告) 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9至11分許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同上 同日18時33至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4萬9,993元 4萬9,994元 4萬9,995元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申○○ (提告) 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11、1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提告) 佯稱: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7時2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戊○○、戌○○、申○○ 陳金水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 1萬0,005元 子○○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玄○○(提告) 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 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 4萬9,986元 3萬4,123元 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同上日16時50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3 宙○○ 佯稱:將扣存款云云 同上日1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4 亥○○(提告) 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 同上日17時10分許 8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 9萬9,985元 9,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丙○○ 佯稱:網站升級云云 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己○○ (提告) 佯稱:收會費云云 同上日17時20分許 6,998元 同上 7 未○○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 9,987元 2萬4,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酉○○(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6萬5,986元 同上 9 宇○○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35分許 9萬8,767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午○○(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同上 同上日22時9、11分許 2萬9,989元 2萬1,99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丁○○(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1分許 3萬5,13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 C○○(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7分許 1萬9,019元 同上 13 壬○○(提告)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 9,999元 9,985元 同上 14 癸○○ (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 2萬5,123元 1萬1,085元 3萬1,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5 辰○○(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6 地○○(提告) 佯稱:疏失下訂云云 同上日18時29分許 1萬3,123元 同上 17 E○○(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 29,985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黃○○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同上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甲○○(提告)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29、33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 丑○○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1 D○○(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3萬9,976元 同上 22 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6萬元 5萬5,000元 玄○○、寅○○ 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宙○○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12萬元 亥○○、丙○○、朱育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6萬元 6,000元 未○○、酉○○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宇○○、午○○ 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2萬0,0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11萬4,000元 丁○○、C○○ 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壬○○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6萬元 6萬元 午○○、癸○○ 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 6萬元 4萬9,000元 亥○○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3萬元 辰○○ 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1萬3,000元 地○○ 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 12萬元 E○○ 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3萬元 黃○○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 11萬2,000元 甲○○、丑○○、D○○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巳○○

2024-11-19

SLDM-113-訴緝-757-202411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賀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 應予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文堯、吳沂昌、劉○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不知道車上有未成年人,我跟他沒有很熟,我在另案中 只有說我之前就認識劉○愛,是在做車手工作前因為朋友介 紹認識的,但我們只知道彼此叫什麼,很少碰面,我也不知 道他幾歲等語,則被告是否知悉劉○愛之年紀,顯有疑義, 而卷內亦乏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劉○愛於案發時為 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 。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乙○○本案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判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 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法務部○○○○○○○○前係從事粗工工作、月薪2至3萬元、家中 有父親與叔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之「現儲憑證收據」,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券部」 、「侯佑瑋」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 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與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2.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吳沂昌說1個月給6 萬元,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洪賀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賀甯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 手」,並與吳文堯、吳沂昌(上2人業遭判決有罪)、少年 劉○愛(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2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雯晴」向乙○○詐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乙○○加入「和鑫APP」,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許,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面交款項。洪賀甯於該日上午, 即乘坐吳沂昌所駕駛之車輛(車上有吳文堯【監控   】、少年劉○愛【把風】)前往上址,並在圖書館3樓,自稱 「侯佑瑋」向乙○○收取新臺幣8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   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為「侯佑 瑋」)給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得手後洪賀甯旋即離去 ,並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吳沂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 ,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賀甯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共犯吳文堯等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共犯吳文堯、吳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6月9日11時許,與被告洪賀甯共同至上址圖書館,由被告洪賀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9日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記錄表(與本案相關者為112年6月9日部分) 證明被告洪賀甯112年6月9日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證明共犯吳文堯、吳沂昌於112年6月9日與被告洪賀甯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洪賀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吳文堯、吳沂昌、少年劉○愛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劉 ○愛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訴-1509-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詐 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17、1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 款共計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 訊問是否坦承)已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 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 1月),均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安、「賽亞人超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陳○安為00年0月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9頁),於案發當時雖屬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不認識陳○安,僅是依「賽亞人超級」指示向其取款, 警方查獲後方知其名,他看起來像21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 時證稱:係依「賽亞人超級」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在指定地 點,會有一位穿紅色上衣背包包的人去指定地點收取,不用 理他就直接離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63-64頁),是依本案犯罪模式,可認被告確無與少年陳○ 安頻繁接觸,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少年打扮及言談逾越其實 際年齡所應然之情,所在多有,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共 犯陳○安,主觀上不知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 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 犯行亦均據實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45-147頁),僅因檢察 官未詢問是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 開犯行之機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 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丁○○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 、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雖約定1日報酬為3000元,然因遭查 獲,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少年陳○安於112年4月13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口7-11超商向其他被 害人潘小姐收取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與被告之贓款等情, 業經共犯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3-6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前開50萬元款項,係依 「賽亞人超級」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龜山區文化二路3 4巷內不知名公園內向少年陳○安收取,後即依指示前往龜山 區南上路291號收取本案贓款,前開50萬元款項暫由我保管 ,還沒指示我交給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27、146頁)大 致相符,是前開款項,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有事 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少年陳○安向告訴人丁○○ 收取之現金72萬元,欲交付被告,業經告訴人丁○○領回等情 ,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卷第77頁),是前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共犯少年陳○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陳○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0-62 頁),經核前開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93號等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 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無重複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35頁) 2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於112年4月13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後轉交被告之贓款(見少連偵卷第63-64、19-27、1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35頁) 3 現金新臺幣72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丁○○(見少連偵卷第7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3頁) 4 112年4月13日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72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3頁) 5 印章3個 6 識別證1個(姓名:李家欽;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 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同案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超級」等3人自民國112年4月1 3日起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安擔任取 款車手,乙○○擔任監控收水手,並聽從「賽亞人超級」指示 至指定地點取款、監控、回收贓款。謀議既定,乙○○、陳○ 安、「賽亞人超級」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媛媛」邀請丁○○加入鈜霖網站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令丁○○陷於錯誤,乃同意在該網站上投資,嗣丁 ○○欲提領獲利出金,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鈜霖官方客服」要求丁○○需先繳交獲利金新臺幣(下同 )72萬元才可提領,由「賽亞人超級」指派少年陳○安於112 年4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假冒「 外派投資顧問經理」與丁○○面交,並由「賽亞人超級」指示 乙○○前往同址監控、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可因此獲得1日3,000元之酬勞及業 績抽成。因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陳○安向丁○○收 取72萬元後,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乙○○、陳○安而未 遂,並在陳○安身上扣得72萬元(已發還)、現金收款收據1 張、印章3個、識別證1個、智慧型手機1支,自乙○○身上扣 得智慧型手機1支、50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工作內容為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監看車手面交,並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候指示轉交給上手,1日可獲得3,000元之薪水之事實。 2.佐證同日下午5時許,已向同案少年陳○安收取成功自被害人面交之50萬元,且同日晚上6時10分許係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監看同案少年陳○安等事實。 3.坦承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日武士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 1.佐證其有佯為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欽」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72萬元款項後,拿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事實。 2.佐證其前往上址之前,已向另一位被害人潘小姐收取50萬元,並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其遭詐騙,且將提領之72萬元交付與陳○安後,收受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4.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訊息截圖數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傳送「找附近沒電眼的地方」、「你等等到了下車再聯絡客戶」、「你去旁邊我先勘查」 、「妳去遠一點等我」等訊息,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 5. 現場照片數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自陳○安身上扣得之印章3個、識別證1個、智慧型手機1支,自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50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陳○安與不詳詐欺集團就詐騙本案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安、「賽亞人超級」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上開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贓款50萬 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陳在 卷,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證述屬實,請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4-11-15

TYDM-112-審金訴-1794-20241115-2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水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 通緝10餘年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嗣經本院先後裁定於同年5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仍屬 重大;又被告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 涉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 所涉罪名為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偽藥、兩人以上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等罪,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係與少年 共犯,並對未成年人A女、B女犯之,所涉情節非輕,兼衡國 家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暨羈 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本院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HLDM-113-侵訴-8-20241114-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 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 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 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在 「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 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乙○○ 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 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 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 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 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 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 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 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 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 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 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 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 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 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 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 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謊稱在「宏策 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 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 ,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 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 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 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 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 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 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 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 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 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 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 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 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 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 ○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 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 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 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 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 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 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 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 ,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 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 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 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 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 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 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 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 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 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 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 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 」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 「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 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 ,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 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 ,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 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 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 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 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 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 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 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 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 」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 ○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 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 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 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 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 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 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 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 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金訴-327-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隱匿其姓名。其所涉詐欺案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一同參與廖俊豪(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詹○○負責保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號」,戶名吳昌軒,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郭軒丞則在 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並負責提款。嗣郭軒丞與少年詹○○、 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婕語佯稱要購買手機 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李婕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一筆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 9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11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尚志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然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為留 存證據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 旋即報警處理,郭軒丞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崇哲佯 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洪崇哲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匯款20,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郭軒丞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52分、53分5秒、5 3分59秒、19時27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 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接續5次提領共10萬元(每 次提領金額均為2萬元),再於同19時36分許,持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騎乘同上機車,前去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2萬元。郭軒丞 再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予少年詹○○,少年詹○○再轉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李婕語、洪崇哲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 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郭軒丞並因此獲取車馬費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婕語、蔡尚志、洪崇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軒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175至178頁、本院卷第60至61、68 至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告訴人李婕語、蔡尚志、 洪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35、55至6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3、67至9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揭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上開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既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對告訴 人蔡尚志實施詐術,且被告於告訴人蔡尚志為保全證據而匯 款之前及之後均有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待命,而共同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被告 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⒉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再者,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並未繳交其所提領 之全部贓款,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屬未遂,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 之適用餘地。  ⒊共犯詹○○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而起訴書主張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少年詹○○之年齡 ,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詹○○為少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則被告所為已助 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李婕語、洪崇哲之損 失程度。兼衡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另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油漆,月薪約2、3萬元,需要扶 養母親及就學中之弟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1、2千元之車馬費(見偵卷第176頁、本 院卷第61、6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車馬費數額為2千元 ,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獲得車馬費 之數額為1千元,則車馬費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 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又被告是因本案3次犯行共得報酬,難 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均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提 領款項全數交予少年詹○○,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訴-862-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呈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建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葉建呈與陳宜清、陳威德、黃芷健(前三人經原審判決後確定)、 李○峰(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可認葉建呈確實知悉少年李○峰之實際年齡)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葉建呈擔任「車手頭」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 指示,再指揮車手取款等相關事項,並擔任向總收水收取贓款後 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獲利約為上繳金額的2%,另推由該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於「犯罪手法」欄所載匯款時間,接續將該欄所 示金額匯入該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葉建呈於前揭款項 匯入後,隨即以通訊軟體指示陳威德進行提款,陳威德則分派黃 芷健駕駛AKE-96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峰,由李○峰接續於附表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搭乘黃芷健所駕上開車輛返回高雄市苓雅 區生日公園,將所提領之全部贓款交予陳威德,並由陳威德於民 國110 年3 月29日19至20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 140 巷旁某大樓停車場入口處,將前揭贓款交予陳宜清,陳宜清 復於不詳時、地將該筆贓款全數轉交葉建呈,並由葉建呈另於不 詳時、地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建呈(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 本案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7頁),惟其上訴意旨既請求從 輕量刑,並願意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111、112 頁),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本案 犯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後述),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致逕用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對於科刑 輕重裁量之結果有影響,則原審之論罪及相應之犯罪事實等 項,自屬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警卷第1 至5 頁、原審二卷第390、391頁、本院卷第97 、103 、105 頁),核與共犯陳宜清、陳威德、黃芷健、李 ○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至17、25至32、37至40、45至4 9、63至69、79至8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警卷第95至105 、109 至111 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75至7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49579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原審二卷第325 至331 頁 )在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 月 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 部分,亦俱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 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 定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 所獨有,且於本案犯罪有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 罪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 是被告之本案犯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陳宜清、陳威德、黃芷健、李○峰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李○峰亦有分次提領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陳宜清、陳威德、黃芷健 、李○峰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因本案獲得上繳金額(同附表之提款金額)2%之報酬,業 經被告於原審中供陳甚明(原審二卷第391頁),足認被告 就本案獲有2 千元之犯罪所得(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 而被告現已主動繳交2 千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 款通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又被告 迭於偵查(含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未傳訊被告)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警卷第1 至5 頁、原審二卷第390頁 、本院卷第97、103 、105 頁),則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 犯罪(含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財物,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但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罪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僅有1 位告訴人,且金額不高 ,被告實有可憫恕之情狀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本案因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致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犯行情狀,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況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 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 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頭」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再指揮車手取款等 相關事項,並擔任向總收水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報酬(警卷第3 頁),而本案車手提領、 轉交之金錢,乃告訴人辛苦所得及生活所依,被告竟仍貪圖 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 ,更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4.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被告雖係與李○峰(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惟 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被告確實知悉李○峰之實際年齡,於 原審亦僅概稱請法官依法審酌,原審因而以李○峰為00年00 月生(警卷第63頁),於本案案發時(110 年3 月間)已屆滿 16歲,衡情其外觀、容貌及身形應與屆滿18歲之人相去不遠 ,是被告亦有可能不知李○峰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認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本院綜合上情及考量本案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李○峰之實際年齡,故認被告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2 千元之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2 千元之情形,致 「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願意主動繳交2 千元犯罪所得為 由,求予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即主文第1 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擔任「車 手頭」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再指揮車手取款等相關事 項,並擔任向總收水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方 式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 可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損害( 接近10萬元,詳附表),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自述為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 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已主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但僅為2 千元,而核與告訴人所蒙財產損失仍有 相當差距,且經辯護人與告訴人洽談協調和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表示無法負擔或無法一次給付等因而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本院卷第72、73頁),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復 衡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代 辦業務,需要撫養被告母親及支付小孩撫養費之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請求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詐欺集團 實行洗錢及詐欺犯行,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 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被告竟擔任「車手頭」共同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已有不該,且其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尚難僅憑被告坦承 犯行,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尚有其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審理中(經判刑,尚未確定),即難 認被告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 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 千元經其主動繳交予本院查扣,已 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㈡其餘部分不沒收之說明: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李○峰提領後層層 上繳轉交被告,被告另於不詳時、地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為2 千元且經其主動繳交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告訴人 犯罪手法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日17日某時,佯裝為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因貨到付款時超商店員刷錯條碼,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蔡菁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29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7元。 ②110年3月29日17時5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110年3月29日17時55分許 ②110年3月29日17時55分許 ③110年3月29日17時56分許 ④110年3月29日17時57分許 ⑤110年3月29日17時58分許       上開提款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370-2024110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45、4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 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 20、30、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壬○○、E○○、N○○、未○○均 為成年人(壬○○、E○○、未○○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 另行判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10行所載「壬○○再指示N○○駕車搭 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 示款項並交予壬○○後」,應補充更正為「壬○○再指示N○○駕 車搭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 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各該編號『參與者』欄所載 ),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9行所載「壬○○再指示N○○駕車搭 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2 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應補充更正為「壬○○再指示N○○ 駕車搭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編號1、3、5、9、12、14 至15、20、30、32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各該編 號『參與者』欄所載),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7至21行所載「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 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 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 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IM卡3張等物」,應更正為「 現場並查扣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物」。  ⒌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0「被害人」欄所載「卯○○」、「F○○ 」,應補充為「卯○○(提告)」、「F○○(提告)」。  ⒍起訴書附表1編號20「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2日14 時6分、7分」,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14時43分」、「 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苗栗車亭店」,應更正為「 萊爾富超商苗縣車亭店」。  ⒎起訴書附表2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1日11時6 分至13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8分」。  ⒏起訴書附表2編號5「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新竹凱 旋店」,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新竹基地店」。  ⒐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0日9時4 9分至51」,應補充為「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分」。  ⒑起訴書附表2編號2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萬元 、2萬元」,應補充為「5萬元、2萬500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湯 如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 17、19、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6、20、附表二編號1、20、30、3 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由各該「參與 者」欄所示之共犯接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所 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附表二編號1、3 、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 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犯行,與各該 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共犯相互間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 ,及其等與「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 」、「鯊鍋魚頭」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 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27次犯行,均 屬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1.加重部分  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12、20、32所示之犯行時,為滿1 8歲之成年人,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林姓少年 看得出來是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姓少年比較看得出來是未 成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看得出林姓少年小小隻,是小孩子的感 覺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均相符,顯然被告知悉少年林○ 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凱共同實施前開犯行,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加重其刑。  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賴姓少年看不出來未成年等 語(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壬○○、E○○於本院審理時 一致陳稱:看不出來賴姓少年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30 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稟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姓 少年看起來滿成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相符,尚難 認定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犯行 時,知悉少年賴○昭為未成年之少年,自難對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少連偵46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78頁),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少連偵46卷第218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 15、20、30、3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前案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30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 、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次 數為27罪,次數非少,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而被 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全數被害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因認 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 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各為各次提 領金額0.5%之情,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 卷一第305-306頁),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壬○ ○是負責發薪水的人,壬○○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等語(本院 卷二第49頁),堪信被告本案報酬確屬各次提領金額0.5%。 是被告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1萬3,8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同 案被告壬○○、未○○所持有,預備或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對該等物品並無實質管領、支配權限,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駕車載送共犯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存摺、 自然人憑證,均具備屬人性,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 ,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10至15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非被告 所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參與者 主文 1 附件附表1編號1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1編號2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1編號3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1編號4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附表1編號5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附表1編號6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1編號7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1編號8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附表1編號9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附表1編號10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附表1編號11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件附表1編號12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1編號13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附表1編號14 車手E○○ 司機李秉疆 收水壬○○ -- 15 附件附表1編號15 車手E○○ 司機李秉疆 收水壬○○ -- 16 附件附表1編號16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件附表1編號17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件附表1編號18 車手賴○昭 收水壬○○ -- 19 附件附表1編號19 車手賴○昭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件附表1編號20 車手賴○昭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參與者 主文 1 附件附表2編號1 車手未○○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2編號2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3 附件附表2編號3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2編號4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5 附件附表2編號5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2編號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7 附件附表2編號7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8 附件附表2編號8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9 附件附表2編號9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附表2編號10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1 附件附表2編號11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2 附件附表2編號12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2編號13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4 附件附表2編號14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件附表2編號15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件附表2編號1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7 附件附表2編號17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8 附件附表2編號18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9 附件附表2編號19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0 附件附表2編號20 車手林○凱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件附表2編號21 車手未○○ 收水壬○○ -- 22 附件附表2編號22 車手未○○ 收水壬○○ -- 23 附件附表2編號23 車手未○○ 收水壬○○ -- 24 附件附表2編號24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5 附件附表2編號25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6 附件附表2編號2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7 附件附表2編號27 車手未○○ 收水壬○○ -- 28 附件附表2編號28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9 附件附表2編號29 車手未○○ 收水壬○○ -- 30 附件附表2編號30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件附表2編號31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32 附件附表2編號32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三:已對共犯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存摺影本1張(編號A6)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2 取款憑條1張(編號A5)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3 手機SIM卡5張(編號C18-C22) 1.側背包內扣得。 2.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手機SIM卡3張(編號E1-E3) 1.編號E2、E3為空卡。 2.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讀卡機2個(編號E4-E5)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點鈔機1台(機號0000000000)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acer筆電1台(SIND:000000000000)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1支(編號F4)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1支(編號F2) 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判決)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存摺4本(編號A1-A4)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 2 提款卡89張(編號B1-B31、B33-B89)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提款卡91張,編號B1-B91」,惟編號B90為自然人憑證、編號B91為信用卡1張,是應予更正為89張。 3 蕭明翰自然人憑證1張(編號B32)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 4 提款卡17張(編號C1-C17) 1.側背包內扣得。 2.壬○○持有。 5 郵局金融卡1張 未○○持有。 6 LINEBANK金融卡1張 未○○持有。 7 壬○○自然人憑證1張(編號B90)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水電工作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8 壬○○信用卡1張(編號B91)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在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9 存摺4本(編號D1-D4) 1.筆電包內扣得。 2.壬○○持有。 10 新臺幣8萬2,080元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11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1) 1.未○○持有 2.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個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 12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5)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用的,沒有拿來跟共犯連絡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13 IPHONE手機1支(編號F3) 林○凱持有。 14 IPHONEXR手機1支(編號F6) 林○凱持有。 15 IPHONE7+手機1支(編號F7) 林○凱持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第44號                          第45號                          第46號                          第51號    被  告 壬○○          E○○          N○○         未○○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E○○、N○○、未○○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 、林○凱(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另 行偵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 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 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壬○○、E○○ 、未○○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E○○、未○○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壬○○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E○○、未○○提領詐欺贓 款再為轉交之工作,N○○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壬○○、E ○○、未○○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壬○○、E○○、N○○、未 ○○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壬○○、E○○、N○○與少年賴○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 加斯娛樂城」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 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被害人,致附表1 所示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之金額至附 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 娛樂城」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壬○○,壬○○再指示 N○○駕車搭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再由壬○○發放薪水及將款 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壬○○、未○○、N○○與少年林○凱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2所示被害人,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附表2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壬○○, 壬○○再指示N○○駕車搭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再由壬○○發 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壬○○、未○○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賴怡璇 後,賴怡璇於113年1月8日12時27分許寄送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苑裡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全家便利商店忠孝 門市(賴怡璇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月12日0時9分許收得上開金融卡後,再寄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168站,並由壬○○指示未○○於1 13年1月12日上午前往領取後拍照回報詐欺集團群組,做為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洗錢工具。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疑有詐欺車手,於113年1月12日9時10分至新竹市○○路000 號琺何汽車旅館查訪,查獲壬○○、未○○、少年林○凱在該旅 館506號內,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 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 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 IM卡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Y○○、地○○、宙○○、甲○○、戊○○、丙○○、午○○、M○○、U○ ○、H○○、黃○○、庚○○、Q○○、巳○○、Z○○、己○○、L○○、卯○○ 、F○○、乙○○、申○○、O○○、K○○、辛○○、子○○、S○○、a○○、 酉○○、玄○○、宇○○、天○○、癸○○、D○○、T○○、辰○○、P○○、W ○○、丑○○、R○○、丁○○、V○○、J○○、亥○○、X○○、b○○、寅○○ 、G○○、C○○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E○○、未○○及少年賴○昭、林○凱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N○○駕車載送車手與被告未○○領取賴怡璇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E○○坦承提領附表1編號5至15之款項,及被告壬○○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N○○坦承112年12月間除假日及12月29日外,及113年1月10日係由其擔任載送車手及載送被告壬○○去交水之事實。 4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坦承提領附表2編號1、5、8、9、14、15、17、21至24、27、29、30款項及附表2編號20操作轉帳,與收領賴怡璇提款卡包裹;另被告壬○○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林○凱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林○凱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E○○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壬○○擔任收水、送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林○凱、被告未○○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壬○○擔任收水、送水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Y○○、地○○、宙○○、甲○○、戊○○、丙○○、午○○、M○○、U○○、H○○、黃○○、庚○○、Q○○、巳○○、Z○○、己○○、L○○、卯○○、F○○及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1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申○○、O○○、K○○、辛○○、子○○、S○○、a○○、酉○○、玄○○、宇○○、天○○、癸○○、D○○、T○○、辰○○、P○○、W○○、丑○○、R○○、丁○○、V○○、J○○、亥○○、X○○、b○○、寅○○、G○○、C○○及被害人B○○、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2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證人賴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賴怡璇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0 告訴人Y○○、地○○、宙○○、戊○○、U○○、H○○、庚○○、巳○○、己○○、及被害人A○○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1 告訴人I○○、申○○、O○○、K○○、辛○○、S○○、a○○、玄○○、宇○○、天○○、D○○、P○○、W○○、丑○○、R○○、丁○○、J○○、X○○、b○○、G○○、C○○及被害人B○○、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2 賴怡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寄送貨單及物流追蹤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3 被告E○○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住宿登記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4 被告未○○與少年林○凱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N○○另涉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壬○○、未○○就犯罪事實一(三)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罪嫌。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5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未○○所犯15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被告E○○所犯13次、被告N○○所犯2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Y○○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12月8日9時5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23分 新竹三姓橋郵局 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2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至3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 共10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3 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茶餅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8時5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37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2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4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店經營云云。 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21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翠店 4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賺錢網站云云。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48分 統一超商東延門市 3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6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8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36分至38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9萬元(含午○○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12年12月20日9時41分 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至52分 家樂福超市新竹光復店 共6萬2,000元 112年12月22日11時28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44分、45分 統一超商源威門市 共3萬元 7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9時1分 5萬元、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36分至38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9萬元(含丙○○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8 A○○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註冊申請網站賺外快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13分 1萬2,65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 家樂福超市新竹光復店 2萬元(含丙○○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9 M○○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2年12月20日10 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寶山店 1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0 U○○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城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19分、20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至55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關東店、統一超商復全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1 H○○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5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 統一超商金鑫門市 1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2 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購物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42分至4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寶山店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3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32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50分至53分 統一超商高清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4 Q○○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網路交友後佯稱借款云云。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34分 2萬元、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至55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7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E○○ 收水壬○○ 15 巳○○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欲出租行屋之房東且急需款項云云。 112年12月30日13時35分、36分 5萬元、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14時18分至21分 統一超商關東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收水壬○○ 16 Z○○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27分、28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至46分 新竹關東橋郵局 共14萬元(含己○○匯入款項)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27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至46分 新竹關東橋郵局 共14萬元(含Z○○匯入款項)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8 L○○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3日13時25分、26分 新竹愛買 共3萬元 車手賴○昭 收水壬○○ 19 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 2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 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 共25萬元 車手E○○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20 F○○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7日14時9分、11分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14時27分、28分 萊爾富超商苗栗車亭店 共19萬8,000元 車手E○○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7分 6萬元、4萬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7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雅店 10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8時9分、10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22分至27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境福店 9萬9,000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8時25分至27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18分至19分 統一超商竹灣門市 4萬元 2 I○○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18分至20分 3萬元、3萬元、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至23分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3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會員抽獎云云。 113年1月10日17時55分 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0日18時1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境福店 1萬2,000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4 O○○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43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3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統一超商晏丞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5 K○○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1分至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6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41分至4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7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1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2分至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7萬元(含S○○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9時7分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天○○、S○○匯入款項) 8 S○○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6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2分至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7萬元(含子○○匯入款項)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9時9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子○○、天○○匯入款項) 9 a○○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8時58分、59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7分至20分 統一超商璟觀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0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14分、15分 5萬元、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至37分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7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 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7分、8分 5萬元、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36分至39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共8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2 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3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子○○、S○○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4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販售茶盞云云。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海上花店 9,000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5 D○○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7時7分、9分 4萬元、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23分至28分 統一超商東妮門市 13萬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6 T○○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舖云云。 113年1月11日13時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15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4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7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 12萬982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12日0時6分至8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共12萬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8 B○○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29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至12時8分 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9 P○○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0分至32分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0 W○○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經營網拍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16分 5萬元、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48分至55分 統一超商東營門市、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門市 共9萬,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車手未○○(操作轉帳)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0時13分至15分 5萬元、5萬元、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32分至51分、11日0時8分至9分 統一超商日光門市、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7萬元、3萬元,另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至13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 共6萬元(含戌○○匯入款項) 車手未○○ 收水壬○○ 22 戌○○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2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至13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 共6萬元(含丑○○匯入款項) 車手未○○ 收水壬○○ 23 R○○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5時40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6時1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1萬元 車手未○○ 收水壬○○ 2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購物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11分、14分 1萬元、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10日0時17分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頭份蟠桃郵局 1萬元、3,000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5 V○○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19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8日11時28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6 J○○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賣場云云。 113年1月8日14時24分 4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8日14時48分、49分、9日8時12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4萬3,0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7 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9日19時3分、6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0時37分至40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新豐山崎郵局 共9萬9,000元 車手未○○ 收水壬○○ 28 X○○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成云云。 113年1月9日21時20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30分 統一超商璟觀門市 2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9 b○○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9日17時10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26分至28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南門店 5萬元 車手未○○ 收水壬○○ 30 C○○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4時58分、59分 10萬元、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8分、39分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共15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4時53分、54分 5萬元、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 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0萬元 31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1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1分至42分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 共11萬9,0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32 G○○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23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44分 新竹樹林頭郵局 共9萬9,000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至58分 4萬元、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至14時6分 統一超商晏丞門市 共14萬元

2024-11-07

SCDM-113-金訴-370-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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