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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 )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政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 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 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 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 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 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 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被告與「趙政2.0 」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等證據, 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項之交、收模式迥 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 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等嫌疑均屬 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作情形,認被告 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認有明顯改善, 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犯罪,並尚有共 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行,本案涉案過 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告本案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 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金額高達1,225萬 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被 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與內容, 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重刑之下,因此誘 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以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追查,足見被告本 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及社會之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消滅,故 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3個月 。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 訊問後,本院認:  ㈠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 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 與暱稱「趙政2.0」及「黑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㈡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 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 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本院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 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 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 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 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 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 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 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 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 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 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 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 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 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 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 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 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 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 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 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 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 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 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 (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 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 因,倘能以20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 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 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07

CYDM-113-金訴-1020-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旭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更字第一零四號執行案 件,不准受刑人李旭崴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共4案),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就其中3案已執行完 畢,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04號案件指揮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執行卷屬實,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本案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 庭,書記官告知「本案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業經檢察官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認為難收矯正之效)及不准社會勞動 (多次犯罪行為)」等情,受刑人則當庭敘明個人事由,表 示希望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則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即已審核不 准易科罰金,難認其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又查上開執行卷宗並無任何資料記載有關執行檢察官 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於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理由資料時,據覆略以;經詢問檢察官,本件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是受刑人多次犯妨害秩 序及公共危險等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顯無悔改之 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 雖補述理由,但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僅被書記官告知「難收 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卻未能獲知執行檢察官係根 據何等具體事由認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自無從就執 行檢察官認定之事由陳述意見,難認上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程序已完足,自有明顯瑕疵,而屬指揮執行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既有上開程序瑕疵,自應予撤銷,由本案執行檢察官 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易科罰 金等語,惟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故是否准予本案 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再為適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聲-346-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影印」 更正為「列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1紙(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收過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39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0661字第113913984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另案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16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3 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 0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 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61號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凱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以此獲得約定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前,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廣告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林家賓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書研」、「長興證卷VIP小興」之人聯繫,渠等 向林家賓佯稱:下載「長興」APP程式投資,可穩定獲利云 云,致林家賓陷於錯誤,(一)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 自稱「李晨瑞」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收取款項後,提供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各1張予林家賓(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葉庭凱 需負共犯責任)。(二)詐欺集團復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 許,與林家賓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 富國餐廳」交付投資款,葉庭凱則依暱稱「范閒」指示,影 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配戴該公司 工作證,假扮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葉佑豪 ,於上開時、地,向林家賓收取120萬元,並交付以「葉佑 豪」名義書寫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家賓而行使之,隨後葉庭 凱便搭乘計程車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公園內,將贓款放至 草叢後便離去。嗣林家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其他不詳車手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 ram暱稱「范閒」、LINE暱稱「陳書研」、「長興證卷VIP小 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20萬元部分),為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長興儲 值證券部」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為自稱「李晨瑞」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人尚未到 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448-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黃永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8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順(下稱受刑 人)本次距前次酒駕亦已逾3年,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並持 續接受戒酒治療中,再無任何酒駕情事。又受刑人現已年邁 ,體力、精神狀態大不如前,亦有心臟及慢性疾病,需按時 服藥、回診追蹤,如准予易科罰金,實足以達懲戒矯正之效 ,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 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2月13日苗檢映戊114執2 89字第1149004013號函駁回其聲請,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 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有4次因犯酒後駕車經查獲之公 共危險案件。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考量受刑人為酒駕4犯,且第4次酒後駕車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並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意旨,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之職權;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得駁回事由,而駁回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情形。故檢 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應發監執行, 並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已與車主和解、身體健康及戒酒治療狀況, 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3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朝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00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第1次酒駕犯 行時間為民國108年,第2次酒駕犯行時間為112年7月間,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 前2案距離本案時間逾5年、1年。本案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 8月27日至翌(28)日0時許飲用威士忌2杯約500ml後,於同 (28)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聲明異議人係誤認飲酒後已過將近 一天之時間,體內酒精應已消化完畢,又在精神狀態良好之 情狀下,方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情節輕微 ,且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 實害之駕駛作為,亦無有重大妨礙公務等相關事實。又聲明 異議人本案距最近一次酒駕犯行雖未逾兩年,然距離前次酒 駕犯行長達五年,足認非於密集時間多次為酒駕行為,縱屬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列「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 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本案就前2次酒駕之前科與科刑紀錄 加以考量,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卻以被告5年內3 犯酒駕行為,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顯將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而有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判決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況, 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適當。 聲明異議人目前工作穩定,又尚有二名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如送監執行,勢必影響家計生活,執行確實顯有 困難,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 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①於108年10月7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 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②於112年7月3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又③於113年8月28日因 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酒駕3 犯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 月4日到案,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 科罰金,並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前於10 8年10月7日及112年7月3日,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 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 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予 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於113年8月28日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 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未逾1年2月即再犯,顯然受刑人 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 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 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 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 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 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 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認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調閱該案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 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 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  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 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 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 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 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 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 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 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 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 既係第3次酒後駕車,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於112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 ,卻又於113年8月28日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猶自認其係在精神狀態良好情狀 下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肇生事故或產生具體實害,足證其仍 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範,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縱未生交 通事故,其顯在之危險並非即不存在。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 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 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 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未因先前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獲得警惕,漠視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 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 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 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 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 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 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55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郁婷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只遭一個人指示,係因當時 上了黃永昌的車還有第一次見面雖是「王大明」介紹,但時 間也不久就叫黃永昌載伊回去;再者,因伊被逮捕之前因個 人關係已數日睡不到3小時,被逮捕時因昏沉、緊張才一直 說是一個人,並無維護其他人或串證之虞。  ㈡有關毒癮部分,伊先前已自行報名喝美沙冬,每月驗尿均正 常,可見伊有戒毒之決心,前案遭通緝係朋友幫忙簽收,交 付時已太晚超過開庭時間,並非故意未到庭,伊並無逃亡之 虞。  ㈢經濟上伊男友在工作,若順利出所,會帶伊一同去工作,不 會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希望交保 、限制住居。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4年3月3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刑事聲請撤銷 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 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 接觸黃永昌一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始供稱經「王大明」指示 所為,已有維護「王大明」之疑,且本案尚有「王大明」、 「韓有錢」等共犯未到庭,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 告有多次毒品、詐欺前案紀錄,詐欺案件曾於113年遭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虞,恐有因購毒解癮或經濟因素而反覆實施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及必要。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僅與同案被告黃永昌接觸,不知 「王大明」為何人,亦未與「王大明」見過面,然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改供稱其係透過「王大明」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係經「王大明」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 ,確有維護共犯之事實,且「王大明」尚未到案,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2.此外,被告確有因另案涉犯普通詐欺案件於113年遭通緝之 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罪嫌,最重本刑較普通詐欺罪為重,是被告顯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未予羈押 ,實難期待其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雖辯稱 朋友太晚交付開庭通知致其未到庭云云,惟開庭傳票既經合 法送達,被告本應依按期前往開庭,自不得以上開理由託辭 ,足徵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3.又被告除本案外,於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7147號起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足見本案並 非被告第一次涉犯詐欺案件,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被告雖辯稱其已 戒毒、男友有工作,倘交保可與男友一同工作云云,然被告 即便未有毒癮,仍可能因其他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之下而有 持續犯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 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5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鷽廷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鷽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鷽廷因被告林鐿承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6146號案件執行時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112年刑保字第101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拘票(含報告 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分)等附卷 可稽;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1 紙、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 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 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聲-74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永峻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永峻(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向地檢署執行科多次報到,表明爭取易科罰金的權益 ,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多次,均無就本人所提刑事聲 明異議狀理由五回應說明,故認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義 務,有裁量行使之瑕疵,地院刑事裁定提出檢察官所列之執 行筆錄等情節縱然屬實,應屬二事,卻又以此執行筆錄稱檢 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這前後差別難認公平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 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各地方檢 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 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 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 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10月3日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南 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執 行檢察官審核認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以113年執字第188 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執行筆 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99年所犯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上開3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非累犯,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 義務等語。惟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 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不成 立累犯,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亦可不予易科罰金,且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 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 遵照辦理。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 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 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抗 告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足見抗告人不僅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 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致生高 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 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 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怎能期待本 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縱然 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因行車自撞分隔島幸未造成傷亡, 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 此遽認抗告人行為輕微,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 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㈢又抗告意旨陳稱陳述意見與執行筆錄應屬二事,原裁定以執 行筆錄認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認公平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院酌 以本案執行書記官於113年9月24日詢問時已將抗告人陳述希 望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意見記明於筆錄(原裁定附件二) ,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 決,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 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抗告人為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 原裁定附件三),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 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 准易科罰金理由,並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指揮執 行命令發監執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原裁 定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後, 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9 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即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 (原裁定附件五)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 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 已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 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抗告人關於 如何執行之意見,且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自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 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 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4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 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11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 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梁耀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 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案件並分由本股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既對此羈押處分不服,依上 開說明,即應由該諭知羈押之法官以外之合議庭(即本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僅在臺就讀大 學後即離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雖於案發後,為其 承租位於臺北市之房屋,然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 ,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年4月,尚有共犯未到案,鑑於重罪常伴隨逃亡 及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勾串可能,有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透過辯護人聯繫香港之家人,在臺灣 承租房屋作為固定居所,在臺並無資力或人脈,無逃亡之能 力;且被告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原羈押原因不存在。又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交出護照、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並無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亦願配合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情。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佐,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自承於102 年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 承租房屋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 工作。另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所處罪 刑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 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再審酌被 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之必要。故本院值日法官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 行程度等情事,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 之職權行使,核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於法尚 無不合。 (二)被告辯稱其已認罪,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且家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 出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自承其於106年間自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居住,家人都在香港等情,且其提出 契約書所載租屋處,係於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 租,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又被告雖坦承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對於原審認定之共犯分工情形仍有 爭執,且其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限制較 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實難避免被 告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TPHM-114-聲-202-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 0頁、第2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 流分析報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 25169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 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 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 號卷,卷㈠,第53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 至142頁、第153至17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 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 字第113903501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玉君)、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 交易紀錄、KYC 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薛綵葳)、薛綵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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