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84、92-
93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和解與否,本屬雙方在民事上得以另行攻撃防禦之權利,且
是否和解考量多元,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一造,原判決未考量
告訴人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最後仍須按該民事
事件終結結果負相當責任,且和解與否本是雙方當事人本於
自由意志解決紛爭之方式,倘一方無法接受對方所提和解條
件,無論原因爲何,自不能強求對方與自己成立和解,是無
從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即必須對被告課
予重刑非難。原審單以本案尚未和解之外觀,不究實質,更
未詳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審理中賠償7萬元,先前
亦扣抵薪資4萬零69元,上訴後另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
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另被告上訴後另有給
付賠償金,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不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予判處有期徒1年2月。本院審酌
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擔任銷
售人員,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合計90萬元之賠償金(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調解金額外,另再給付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156萬元),但除於偵查中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扣
抵薪資40,069元外,未依調解條件如實給付分期款(僅給付
部分分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計至本院審理期間,僅給付合計156,000元之款項(詳
後述),其餘款項尚未給付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銷售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由前夫監護,需分擔小孩生活及負
擔家用,現與母親、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縱將被告上訴後再
給付調解金額(詳後述)併予審酌,此部分既為被告依調解
成立內容應給付之款項,尚無予以減輕之必要;另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和解,是否依調解條件履行,事涉被告犯後是否積
極彌補過錯,真誠悔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自得作為量
刑審酌因子,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1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合計156,0
00元之款項,有被告辯護人113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㈡及給
付款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匯款憑證、網路匯款證
明可稽(本院卷第109-129、131-151頁),並經告訴人代理
人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確已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63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至今還款金額總計「偵查中2萬
元、自薪資扣抵40,069元、調解成立後之156,000元」,合
計216,069元,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經核對
系爭紀錄表,被告迄至原審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僅依調
解內容給付合計55,000元,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已給付7萬
元,顯屬有誤。2又依系爭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原審判決(1
13年6月26日)後,另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19日各給付
3千元、8千元,再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給付9
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扣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將113年7月21日以後已給付款項予以扣除,併為犯罪
所得之追徵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
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2萬元,先前扣抵薪資4萬零69元
,及自調解成立迄今給付156,000元,被告犯後已賠償216,0
69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248萬390元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264,321
元(2,480,390元-20,000元-40,069元-156,000元),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易-45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