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約定以每2個星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出租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將郵局提款卡置於屏 東縣某家樂福之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丙○○、甲○○、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車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07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甲○○、丁○○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 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 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次查:  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即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其餘部分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 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於洗錢 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 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 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丙○○及甲○○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對告訴人丁○○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販毒及聚眾鬥毆案件經 法院判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至22頁),就本案被告 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期待賺取每2個星期8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 告前有販賣毒品及聚眾鬥毆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木 工,月收4、5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 有兒子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融資約4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49,970元中之949元、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即49,972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已遭警示圈存,然仍留存於 本案郵局帳戶中,雖因圈存而無法令被告所提領,然既仍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發還被害人,未來被告仍有實際支 配或管理之可能,且上開金錢既非被告之金錢,對之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金錢共計79,044元(計算式:949+28,123+49,972=79,044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其餘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 5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8月2日21時55分 22,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尚未完成授權,需轉帳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2日22時23分 ②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①49,970元  (其中949元遭圈存) ②49,972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4、69至7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 3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錢包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28,123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59至63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187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23261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3-金簡-570-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英銘 居高雄考潭○○00000○000○○○(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砲一營砲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英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英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 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鴻儀,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 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 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 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並酌被告已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1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辜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英銘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0至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即於112年11月24日17 時9分許,來電佯裝為VITABOX客服人員,佯以盜刷須匯款沖 正金額避免損失之方式,詐騙陳鴻儀,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詳見附表),該些款項旋遭轉領一空。迨陳鴻儀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將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陳為何要借我的帳戶作為轉帳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網銀通知很奇怪隔很久才會收到通知,我申辦帳戶時就沒有存簿了,我交付帳戶後當天晚上有收到銀行打給我,說受害人報警,我就想說報警了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二) ⒈告訴人陳鴻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交易明細截圖 ⒊通話來電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鴻儀於所述時間遭詐騙,遭詐款項並匯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三) ⒈王道銀行客戶資料 ⒉王道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王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陳鴻儀匯入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沒 有網銀通知」、「沒有存簿」、「交付帳號當天晚上即有銀 行人員告知受害人報警」、「有受害人報警我就把對話刪除 了」等語,顯與常理不合,且衡諸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倘發現 於網路上遭人詐欺,理應盡最大可能及努力保存與對方所有 之完整對話紀錄、相關通話跡證等資料,企圖還原真實案情 全貌,以求徹底洗脫罪嫌,焉有反其道而行捨此不為,甚且 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之怪異舉措。是被告所辯不過是臨訟 虛構,均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辜英銘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49988 2 112年11月24日20時10分許 49989 3 112年11月24日20時12分許 28123 4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 25123 5 112年11月24日20時18分許 7123 6 112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 7123

2025-03-26

PTDM-114-金簡-6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程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與外籍移工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 黃仁揚、馮世豪先後到場處理,因被告及黃文寶仍有爭執, 被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馮世豪上前協 助制止紛爭,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 馮世豪所戴之安全帽,而實施暴力行為,以此方式妨害馮世 豪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3年4月3日調 查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 片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 行,辯稱:當時我被黃文寶打,警員在旁邊勸架並將我壓制 在地,我當時手很痛,掙脫時才不小心揮到安全帽,不是故 意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案外人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黃 仁揚、馮世豪到場處理後,因被告與黃文寶仍有爭執,且被 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員警黃仁揚、馮 世豪上前制止紛爭,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5頁),且與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員警113年4月3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2至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 暨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員警馮世豪於 上開時、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為被告所知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馮世豪施以強暴,以 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 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 「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 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 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 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 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 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 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 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 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 、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 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員警馮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 告作勢攻擊,我上前協助同事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的手有 打到我頭戴的安全帽的蓋子,我與同事制止時,突然有一個 很大的力量打到我的頭,我的頭往後,是被告先打到我的安 全帽,我才壓制被告在地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 根據證人馮世豪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2人制止 時,有徒手攻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 部晃動、後仰。  ㈣又查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正在掙扎,不小 心用到員警的安全帽,員警就說「你打到警察囉」,被告就 說「我沒有打」,因為被告被警察壓制,手正在動並想掙脫 ,所以有用到警察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22頁正反面),是 以證人呂梅玉證述被告遭員警壓制後,手有觸及證人馮世豪 之安全帽等情節,與證人馮世豪之證述約略相符。  ㈤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①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為113年4月3日(下同)16時42分42秒至16時42分49秒: 畫面中2名員警均身穿警用背心,畫面右側員警(下稱甲員 警)未戴安全帽,畫面左側員警即證人馮世豪頭戴安全帽。 甲員警及證人馮世豪均舉高左手,協助控制畫面中身穿橘色 上衣男子即被告高舉之手臂。甲員警:先坐下好不好,先坐 下好不好?證人馮世豪:先冷靜。甲員警:你不要讓我們難 處理。②16時42分50秒:被告手舉高,接近證人馮世豪之安 全帽擋風面罩。證人馮世豪:請你冷靜。甲員警:坐下一下 就好,坐下一下就好。③16時42分53秒至16時42分59秒:證 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後抱住被告, 進行壓制。證人馮世豪:攻擊警察。④16時43分01秒至16時4 3分10秒:證人馮世豪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復經本院勘驗大 樓監視器影像(此檔案無聲音):①影片長度顯示(下同)0 0時07分41秒:頭戴安全帽之員警即證人馮世豪抵達現場, 與甲員警站被告左右兩側,協助控制被告情緒。②00時07分4 7秒:第三名頭戴安全帽員警亦抵達現場。證人馮世豪、甲 員警均舉高手臂,協助控制畫面中被告高舉之右手臂。③00 時07分49秒:被告右手臂遭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壓下後,再 度舉起來。④00時07分54秒:被告右手臂遭壓下後,再度舉 起來。⑤00時07分55秒:被告舉起之右手臂出現往證人馮世 豪之安全帽方向「推」的動作,但並未碰觸到證人馮世豪的 安全帽,且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⑥00時0 7分58秒:證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 後抱住被告,進行壓制。⑦00時08分05秒:證人馮世豪將被 告壓制在地上等情,均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73至79頁),根據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於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執行職務時,2度遭證人馮 世豪、甲員警以壓低右手臂之方式控制其肢體自由,證人馮 世豪更以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嗣後被告之右手臂有往 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為「推」之動作,然並未碰觸到證人馮 世豪之安全帽,證人馮世豪之頭部亦未因此產生晃動、後仰 等情形,而與證人馮世豪、呂梅玉上開證述不符。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馮世豪控制其右手時,確 有以右手朝證人馮世豪安全帽之方向,做出往前推之動作, 然此舉是否有觸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已有可疑,遑論因 而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部因而晃動、後仰,並達到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臂 2度遭員警壓低,且右手持續遭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握住,則 被告將右手臂往前推,是否意在攻擊證人馮世豪,亦或僅係 在遭員警壓制過程中,不予配合、掙扎、扭動,亦有可疑。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積極、直接對證人馮世豪為攻擊、衝 撞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意圖,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3-易-852-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遊戲 點數交予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下午12時16分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並 約定由丙○○依照指示將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 點數。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經辦」、「徐經理」之帳號,向甲○○、乙○○佯稱: 需驗證資金或提供保證金,始能核貸通過云云,致甲○○、乙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日下 午3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 由丙○○依詐欺者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竣,並依指示購 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者遊戲點數序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甲○○、 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購買遊戲點 數卡之收據、被告於郵局、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者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渣打銀行-輕 鬆申請快速核貸」貼文、偽造之審核流程畫面截圖、告訴人 甲○○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 至41、43至45、55至71、73、75、77、79、81、83至85、89 、91、99至117、127至129、131、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均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欺者,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後旋即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甲○○、乙○○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尚見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 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案被害金額、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填補情形、各次犯 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 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 交付遊戲點數序號予詐欺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PTDM-114-金簡-13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 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②因竊盜 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 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 、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被告聲請就①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 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且被告前案於113年11月3日甫執行完 畢出監,旋即於114年1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 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惡劣(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含該車之鑰匙),屬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經被害人曾雨順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 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另竊得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印章,亦屬本案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 ,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 旦經申請掛失即已失去功用,且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㈡因 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 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 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 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 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育承聲請 就㈠㈡㈢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李育承經入監執行,於11 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育承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 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前,見曾雨順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插有鑰匙之本案機車(均已歸還 )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曾雨順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雨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於甫出監後月餘即再度犯案,所犯罪質均與本案 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4-簡-6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 2時51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4包(驗前總淨重7.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共計5. 0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7日2時51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詢問陳駿章並得同意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駿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7666號函暨所 附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 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 12D064、4912D064T、4912D065、4912D065T、4912D066)、 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9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物 4包,經取樣其中2包,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堪 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5.037公 克等情,有如附表「鑑定結果」、「鑑定出處」欄所載鑑定 報告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 037公克,而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自願受裁判為已足。觀諸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因所搭乘之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攔查 ,於盤查過程中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自行從褲檔取出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坦承為其所有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2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申告 上開犯罪事實,且願受裁判,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愷他命來源為「好啊/豪阿」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局表示並 未因被告提供之訊息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4年2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49001665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本件不符合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持毒品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4包白色結晶物,經取樣其中 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欄所載鑑定報告可佐,堪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亦檢 出愷他命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因 與其沾染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 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編號1至4) 就編號1至3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愷他命純度約為78.6%,推估純質淨重共4.653克。就編號4部分,檢出愷他命純度約為80.1%,推估純質淨重共0.384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7666號函暨所附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12D064、4912D064T、4912D065、4912D065T、4912D066)(偵卷第17至37頁) 2 K盤1個(含K卡) 經鑑定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2025-03-26

PTDM-114-簡-214-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易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 12年9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均乏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無 故率爾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甚多;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 人周文勇、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被害人陳炳廷達成和 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陳報狀檢附和解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84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 補,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然被告及辯護人實 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卻始終未能聯 繫到告訴人鄧彩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如前所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雖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 然被告及辯護人實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已如前述,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社會及司 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確實收 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yi」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志 成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yiyi」使用。陳志成遂於同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市○○里○○巷00000號統一超商香楊門市,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yiyi」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周文勇、鄧彩雲、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yiyi」之通訊軟體對話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彩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霈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國書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玉山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yiyi」等情,惟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網友欺騙的;對方說她叔叔 要匯錢給她,要跟我借帳戶並請我把錢提領給他,她說帳戶 要借她叔叔使用收工程款,因每個帳戶如果收太多錢會被扣 稅,才要跟我借,這樣才可以逃稅,我不知道為何不是她叔 叔跟我借帳戶,我就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一起寄給 對方,我是112年9月12日寄出,我寄出後還有聯絡,直到被 警示後,對方就消失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 交付帳戶與素未謀面之網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情形,從而,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周文勇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美國黃金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7分 20萬元 2 陳炳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1分 3萬元 3 鄧彩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 20萬元 4 陳霈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澳門新葡京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 9萬6000元 5 徐國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茶餅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1萬4000元 6 林瑋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47分 5萬元

2025-03-26

PTDM-114-金簡-15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8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 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 致電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須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蕭開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 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新台幣(下同)25 ,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蕭開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蕭開明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時不慎遺失,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擄鴿勒贖 集團恐嚇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 分許致電告訴人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 ,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蕭開明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 25,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開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報案人蕭開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係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不慎遺失 ;且其曾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於提款卡上,可 能撿到提款卡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 云云。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 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 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 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 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標籤上貼於提 款卡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 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理。又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遺失本案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剩下約100多 元;並稱:113年間,其並未使用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5頁),而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15日由不詳人士匯款50,0 00元後,交易餘額為50,15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底之餘額為150元。依此,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間,幾無款項可供動用,被告 卻執意攜帶該提款卡至醫院,顯不合常情。復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攜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為如 至醫院就醫需款項時,欲請友人匯款,然實際上並未需要用 錢,故未請友人匯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未取出提款卡使用,如何會在醫院遺失?被告所述顯不合常 理。從而,被告自述其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恐嚇 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 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 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 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罕見擄鴿勒贖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 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本 件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間即已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然不法集團係遲至113年4月15日起,方有使用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此距被告自稱遺失之時日,至少有3 月之久。是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 間在柳營奇美醫院遺失而遭人拾撿,衡情擄鴿勒贖集團當無 放任該帳戶閒置長達3月之久,而不畏該帳戶已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無法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擄鴿勒贖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集團拿去 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淪為擄鴿 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確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掩飾、隱 匿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 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 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 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 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3-金訴-2729-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楊鴻信 被 告 張國重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77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7-11海豚灣門市 )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 復費用34,22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當時兩車都在倒車移動 中,應同為肇事因素,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 告駕駛之A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 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A車,則 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當時係在停車 場通道上直線倒車,適原告駕駛之A車自旁邊的車格內倒車 退出時,A車駕駛座側車門遭B車車尾撞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停 車場內,場內車輛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事故 發生時固然兩車均處於倒車狀態,惟該停車場出口在車道前 方,原告A車退出車格後為順向,被告倒車之行向顯然為逆 向,原告實難預見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尚難認A車駕駛 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倒車亦有過失,尚難採憑。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4 ,224元(含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零件19,918元、 拆工2,97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95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26元(計算式: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 折舊後零件3,320元+拆工2,972元=17,62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918÷(5+1)≒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918-3,320) ×1/5×(18+1/12)≒16,5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918-16,598=3,320

2025-03-26

CCEV-114-潮小-7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皆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皆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皆佑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皆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累犯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自首部分。原 審認為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警方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 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 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 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 ,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 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 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原審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畢業、 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 五、自首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雖 無違誤。但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查獲經過等相關情 節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漏 未審酌上開情事,致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卻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 查獲經過等相關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警 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以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裝潢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現因中風致一 邊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HM-114-上易-4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