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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延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延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吳延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吳延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提、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吳延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志遠、劉以菊、張文源、紀君儒、陳昭昌、陳冠羽 、余若安、劉秝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葛慶恩、張邑晨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帳戶個資檢視(陳冠羽、劉以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陳冠羽)、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劉秝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現儲憑 證收據(劉以菊)、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紀錄表、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張邑晨)、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土地銀行 單筆即時轉帳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余若安)、 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彰化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擷圖(張文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葛 慶恩)、轉帳交易成功記錄擷圖、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秝羚)、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封面、內頁(劉秝羚)、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紀君儒)、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聲請書(林志遠)、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交易 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陳昭昌)、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 款申請書(陳昭昌)、彰化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聯邦銀 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紀君儒)、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擷圖。    ④112 年8 月18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20002541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 年12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4659號函及其附件、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3 年3 月26日彰重字第1130051 號函及其附件、金山地區農會113 年3 月22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30000698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原本就找不到,金山銀行的提款卡後面寫了 網路銀行之帳號和密碼,和彰化銀行之存摺放在一起遺失, 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遺失的,我後來有去掛失,112年6月12日 我去設定本案彰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是網路上沒有見過 面的人介紹我二手商品買賣生意,我是買家,我認為設定約 定轉帳能比較快的達成交易,網路上的對話現在對方收回我 也找不到了,我2個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不見了也不在 意才沒去報警,帳戶裡面的交易我也都不清楚,之後有點錢 要用帳戶才發現被警示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為基礎工程公司之經營 者(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已年近古稀,社會經驗閱歷頗 豐,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卷內資料 ,本案彰銀帳戶於112年6月5日、26日、及30日辦理重設網 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於同年月30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同年7月2日辦理存摺掛失,其設定約定轉帳及存摺掛失前後 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彰銀帳戶,且上開告訴人被詐款項旋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依一般事理,若真係「無意」遺失帳戶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被告斷無可能事前預想而 「刻意」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積極行動,而上開告訴人等詐得 款項事後更「湊巧」轉出至被告所言網路上不明人士所指示 之約定轉帳帳戶,更顯被告所言,均屬虛妄;同理可見,本 案金山農會帳戶於112年6月21日餘額為81元,且回溯半年內 無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竟「專程」前往農會申辦 晶片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網路銀行服務後,於同年7月5 日即有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等即「恰巧」匯入 款項後遭他人提領一空,在在均與事理有違,更顯被告辯稱 上開2帳戶資料遺失一詞,純屬杜撰。  ④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 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 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彰銀 、金山農會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彰 銀、金山農會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此可證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彰銀、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彰銀 、金山農會帳戶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彰銀、金 山農會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 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分文未償,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甚鉅(附表金額高達 812萬2,000元)、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轉匯領出行為, 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志遠 (提告) 111年03月間 向林志遠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劉以菊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劉以菊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劉以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29分許 3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張文源 (提告) 112年04月間 向張文源佯稱:可於永旺商城當賣家經營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3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 13時25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紀君儒 (提告) 112年4月中旬 向紀君儒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址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紀君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陳昭昌 (提告) 112年5月15日 向陳昭昌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昭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9時58分許、 10時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葛慶恩 (提告) 112年05月31日 向葛慶恩佯稱:可於匯新廣場開設賣場儲值販賣物品獲利云云,使葛慶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陳冠羽 (提告) 112年6月14日 向陳冠羽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8 張邑晨 (提告) 112年7月初 向張邑晨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張邑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9 余若安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余若安佯稱:可加入平台搶單儲值,抽佣金獲利云云,使余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41分許 15時28分許 1萬2,000元、 5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10 劉秝羚 (提告) 112年7月5日 向劉秝羚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秝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3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2-18

KLDM-113-金訴-63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昌 江嘉豪 范仁勇 林騰峰 郭宗明 江勢鵬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戊○○、己○○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 二、庚○○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 三、辛○○、丁○○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6至7、9至12、18至20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25、27列「擦挫傷」應更正 為「挫擦傷」、犯罪事實一㈡第27列「等傷害」後應補充「 (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少年甲○○及乙○○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欄⑵第1至4列「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 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應更正 為「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戊○○徒 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臂」、編號14待證事實欄「江家豪 」應更正為「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3列「、脅迫」 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戊○○、庚○○、己○○、辛○○、丁○○ (下合稱被告乙○○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1072575號診 斷證明書。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戊○○、己○○、辛○○、丁○○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 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乙○○、戊○○、己○○雖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 礙被告乙○○、戊○○、己○○就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之基本構成 要件部分與被告辛○○、丁○○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至被告 庚○○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同正犯 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6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等6人於犯本 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甲○○共同 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就被告乙○○、戊○○、己○○所犯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丁○○、辛○○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乙○○、戊○○、己○○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本案 緣起係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先行傷害少年甲○○,卷 內證據顯示被告乙○○、戊○○、己○○出現在現場之時間短暫, 是本案被告乙○○、戊○○、己○○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尚無造成重大外溢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毆打其子甲○○,竟率爾與被告 戊○○、己○○、辛○○、丁○○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被告庚○○ 則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側下胸壁 挫擦傷、左側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雖被告乙○○等 6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未於 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公 司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 ,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小孩將於明年0月出生,需照顧奶奶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程施作之經濟狀況,已婚、育 有1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1歲幼兒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患有糖尿病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需照顧患有心臟病及輕微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8至299頁),及被告乙○○等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被告乙○○、少年甲○○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被告庚○○ 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被告乙○○、戊○○、庚○○、己○○、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 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乙○○ 、戊○○、庚○○、己○○、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乙○○等 6人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等6人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1支,係供被告乙○○、戊○○、己○○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業據被 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戊○○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戊○○          庚○○          己○○          辛○○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丙○○因故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1時6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少年甲○○臉 部,再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受有閉鎖性 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二)少年甲○○之父乙○○受少年甲○○通知而知悉上情後,乙○○隨即 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苗栗縣○○鎮○○ 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到場,見少年 甲○○遭毆傷後,竟與少年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 乙○○再持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 試圖搶奪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 場,己○○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 得球棒後,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 ○○背部,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 挫傷、右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 有右側臉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足部多處擦挫等傷害;少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以現行犯逮捕乙○○、丁○○、庚○○、己○○、辛○○、戊○○等人, 並扣得鐵棍1支與棒球棍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少年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乙○○接獲渠子通知後,隨即與同案被告丁○○、庚○○前往該地,並通知其他人到場。 (2)被告乙○○使用鐵棍毆打丙○○,同案被告丙○○亦使用安全帽毆打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共同到場。 (2)被告丁○○到場後,先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到場。 (2)同案被告乙○○下車後持鐵棍以揮棒方式朝同案被告丙○○毆打,同案被告丙○○便手持安全帽往同案被告乙○○毆打,過程中,同案被告乙○○、丙○○雙方發生拉扯,同案被告丙○○搶奪鐵棍後,被告庚○○便向前與同案被告丙○○爭搶鐵棍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戊○○受同案被告乙○○通知後,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同案被告丙○○手臂,同案被告辛○○有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己○○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己○○自行駕車到場。 (2)被告到場後自同案被告戊○○取得棒球棍,並持該棒球棍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肩膀。 7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丙○○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 (2)被告丙○○當場遭同案被告乙○○等數人攻擊。 (3)被告丙○○遭攻擊後,亦有持安全帽反擊之事實。 8 證人曾洪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證人曾洪智與同案被告戊○○、辛○○一同到場。 (2)到場後,看到一群人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9 證人鄭莘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使用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流鼻血。 (2)同案被告乙○○、丁○○、庚○○到場後,有毆打同案被告丙○○。 (3)嗣後有2台車到場後,有人拿棒球棍下來,後來又發生毆打情形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以徒手、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少年甲○○。 (2)同案被告乙○○與其他人有使用棍棒之方式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現場扣得鐵棍及棒球棍各1支之事實。 12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071999號、診字第11211071990號、診字第11211071994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同案被告丙○○、乙○○及少年少年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網路新聞資料 證明被告乙○○、丁○○、庚○○、江家豪、己○○、辛○○等6人之行為影響該地區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等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 助勢罪嫌,以上被告乙○○等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共犯上 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丙○○為成年人,對少年甲○○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丁○○、戊○○、己○○、辛○○就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相互間,與被告庚○○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罪嫌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戊○○、己○○、辛○○、丁○○等5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傷害同案被告丙○○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乙○○、戊○○、己○○、辛○○ 、丁○○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被告乙○○、戊○○、己○○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丁○○、辛○○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另扣案之鐵棍1支、棒球棍1支為被 告乙○○、戊○○、己○○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乙○○、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戊○○、庚○○、己○○、辛○○等 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惟被告乙○○等6人所否認, 然依卷內所提供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攝錄渠等當時 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乙 ○○等6人有何恐嚇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乙○ ○等6人之妨害秩序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7

MLDM-113-訴-132-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與父 母、弟弟等家人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與信義路口被告施作之「TVBS數位雲端媒體總部新建工程 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旁之人行道 時,因該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9年12 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工地防 護圍欄(下稱系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 全,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 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 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323,620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22 0元;②傷口疤痕復原費用112,000元;③心理諮商治療費用6, 4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就系爭建案之執照雖已逾期,然依法並無立即拆除系 爭圍欄之義務,自未因違反拆除義務而影響公安: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 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築物、建築 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 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前 項建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 。」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 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就建造執照逾期之建築物或相關設施,並 未認定即屬危險建物或設備,亦未要求立即拆除,僅要 求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且僅在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有必要時,方會命為改善或拆除。    3建造執照之效期主要係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且原告 系爭建案之防護圍欄設置,始終符合安全性考量:①查 系爭建案之安全圍籬為被告委託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所設置,其設置均合乎相關作業程序 ,且達欣公司為專業之工程公司,被告自可信賴其依照 合約所設置圍籬之安全性無虞。嗣後被告亦委託達欣公 司進行必要性之安全巡視及維護至109年底。②本件防護 圍籬之設置,除一本初始安全防護之功能,並未 因建 造逾期,而有破舊缺損或掉落傾倒之危險狀況,並無設 置或保管之欠缺,對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亦無發生妨礙。自103年底設置該防護圍 籬以來,未曾有人反應報修或有其他行人因該圍籬落柱 之鐵片而受傷之情形。③綜上,系爭圍欄之設置,係為 安全性之必要設置,即便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亦不因 此即致該本為安全目的而設置之防護圍籬,轉而成為一 危險設備。故在本事件發生前,被告亦未收到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要求改善或拆除之命令,故未違反建築 法第7 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 (二)被告除未違反建築法規,已如前述外,就原告主張之相關 建築法規,亦非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1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本規則。」建築法第1條 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據此,就上開法律及行政規則之制訂目的,主要係為 主 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之用,非係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之法 律。 (三)原告於該上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    1人行道上人員應遵守人行道使用規則,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腳踏 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另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亦發佈新聞提醒「除非人行道上設有自 行車與行人共道或自行車專用道的標誌或標線,否則不 能騎乘自行車在人行道上」。    2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跌倒受傷之地點,為林口區信義路 之人行道,其上並無人車共道標誌,依規定係禁止騎乘 自行車。該路段屬公眾往來通行之空間,原告所指本件 圍籬落柱突出之鐵片乃位於人行道外側地面而鄰近地面 ,係為固定圍籬之落柱所設,而依原證2所示照片觀之 ,可知該鐵片並非設在行人容易觸及之位置,也未遭其 他物品遮擋而無法觀察、目視,行人通行該處實不致於 因該鐵片受傷,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實無 法預知會發生原告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而撞擊該鐵 片受傷之情況。 (四)原告提出本件賠償請求,無非係以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 系爭圍欄未拆除,從而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規,就原告受 傷乙事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被告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系爭圍欄之設置係出於安 全之考量,並未因建造執照逾期,而有發生設置保管欠 缺或影響公安之情形。於原告之父親委請議員陳情前, 被告更無受工務局指示要求改善拆除而未為之情事,被 告並未違反建築法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7條之規定。    2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 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 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 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 照)    3本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 所受之損害,並非相關建築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及所欲 防免之損害,更與被告系爭圍欄未拆除,無因果關 係 :①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摔落 ,惟該路段本即不應騎乘自行車,如原告遵守交通規則 ,以步行方式行進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即無可能發生 騎乘自行車不穩從而摔落受傷之狀況,無論原告於該路 段騎乘自行車之原因為何,倘非其違規於該路段騎乘自 行車,即不可能發生失控跌倒受傷之事故。依前揭說明 ,足認本件原告違規騎乘自行車摔落所受之損害,非屬 系爭建築規範所欲保護及防免之對象,更可確認系爭建 築規範於本事件中非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②此 外,原告係因自行騎車不慎跌倒,並非因撞擊固定圍籬 之落柱鐵片而跌倒,原告之防護圍籬及落柱設置並無不 當之處,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圍籬、固定落柱之 鐵片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佑駿於112年間已就本件原告受傷事 件,提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過失傷害罪,然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 ),其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1「系爭圍籬等工程係屬達欣工程公司所承攬範圍之部分. ...則該圍籬等工程既由承攬之達欣工程公司所負責, 被告(即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琦,下同)僅為 發包交達欣工程公司承攬之聯利媒體公司負責人,則該 工程既已發包由達欣工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對承攬該 工程之達欣工程公司究如何施作,該鐵角如何施作,既 該工程嗣因故暫緩,應如何處置,顯無指揮或監督之權 責。」(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4行)。    2「聯利公司應可信賴達欣工程依照合約所設置之圍籬之 安全性無虞,故已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本案鐵角設於地面落柱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 ,是依一般行人正當行走情形,本案鐵角應不致於造成 他人傷害」、「在未有『人車共道』標誌之人行道,腳踏 車等慢車應不得行駛,而案發地點之人行道,未有人車 共道標誌」、「被害人係因騎乘腳踏車不慎跌倒時碰撞 本案鐵角,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亦無能預見他人在上開 人行道騎乘腳踏車跌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六)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摔車跌倒係 因系爭圍欄所致,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有民法 第184條、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係因何原因而發生摔車事故,僅 以被告建造逾期未將防護圍籬拆除乙事,作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惟建造逾期並不等同於防護圍籬應拆除, 已如前述。故本件僅能確認係「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 倒」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因撞擊圍籬突出鐵角所導 致。據此系爭圍欄未拆除,與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二 者之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3又上開路段本即禁止騎乘自行車,原告係在不能騎乘自 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且現場通道與人行道既不得騎 乘自行車,則該通道之功能不包含避免騎乘自行車者摔 倒。故就該路段有管理維護責任之人,於行管理維護義 務時,自無「避免自行車騎士跌倒」之注意義務。是尚 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或故意可言。 (七)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屬無 據: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尚不論 防護圍籬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 騎乘自行車摔車跌倒,係因防護圍籬所致,而係自承「 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該工地防護圍籬的突出鐵角」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3行以下),故本件當無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主張及適用,除請求權人必須係 因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損害(若 為其他因素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外,該條文並未解免請 求權人需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同此見解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摔車跌 倒係因係爭區域地磚有破損所致,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對於原告騎車自行車意外受傷,亦表關切並深感不捨 ,故在刑事偵查程序時,始終出於愛護並願盡道義責任 ,雙方曾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最後原告之父親對於和 解條件中包含保密條款而反悔,雖被告當時委任律師特 致電盡力說明該條款之用意,然原告之父親仍未能認同, 終未能和解。最後偵查程序檢察官為不起超訴處分,高檢 署亦駁回再議確定,雖當時係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刑案被告,然細譯處分書之內容,可確認就本事件被告 亦 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並無賠償之法律責 任 。然原告於提出本件民事求償訴訟時,卻更提高求償 金額(本件請求金額32萬餘元比偵查時請求之236,600元 更高 ),被告實無法接受。 (九)綜上,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圍籬設置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假 設語氣),然原告於禁行自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 反交通規則,亦為本事故發生之主因,實有可歸責之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 就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告施作之系爭 建案旁之人行道時,被告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爭圍欄拆 除,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 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 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含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 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 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全,致原告受傷,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人依民法第 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 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 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 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 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 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 ,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 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 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 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 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 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 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 (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 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 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 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 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 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此一見解,業經其所屬各民事庭 肯認,已成為民事大法庭裁判。故本件被告雖屬法人,仍 具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 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 項。」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 ,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 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 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系爭建案(含設置之系爭圍欄)等工程雖係委 由達欣公司承攬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TVBS數位雲端媒 體總部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契約書為證,而 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達欣公司承攬範圍即包含系 爭圍欄,再觀全部契約內容固未明白約定系爭圍欄施作完 成後其所有權歸屬被告或達欣公司,然依民法承攬契約之 性質,承攬工作完成後,其工作(物)通常屬於定作人所 有,本件系爭圍欄為系爭建案應先完成之先期工作( 程 ),即上開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假設工程,而本院再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圍欄現場照片,可判斷其已完工並使用多 年,應可認定其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另本件原告係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揭論述說明,原告本無須舉證證明被告因施作系爭建 案所設置之系爭圍欄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 ,亦即可依法推定為系爭圍欄所有人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過失,反而係被告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非屬 的論。再者,本院另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現場照片,知系爭 圍欄設置位置已占用一小部分行人紅磚磚,而其立於地面 上之落柱最下方復設有鐵角以固定立柱,此鐵角復突出於 立柱外,然並未另包覆有任何防護措施(如軟墊、泡棉等 ),足見此圍籬立柱之設置或管理均有所欠缺,足以影響 行人往來之公共安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該圍籬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另本件原告雖因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 時先摔倒再撞擊系爭圍欄立柱下方之突出鐵角而受傷(詳 下述),然原告於人行道騎自行車摔倒後未必因之而受傷 (此為常見情況),反倒係因再撞擊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所 欠缺之該鐵角才受傷,二者間顯具有相常相因果關係,亦 即被告如設置系爭圍欄並無不當或設置後有盡管理責任, 不致於造成原告受傷,故被告另辯稱防護圍籬未拆除,與 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非可 採信;況且,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 限10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170964號函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於此情況下,被告本應積極主動將系 爭圍欄拆除並回復原狀,以還行人正常往來通道,不應消 極待主管限期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始被動為之,因 此被告即不得以未收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 改善或拆除之命令為由,而脫免其應負之責任,由此益見 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圍籬因管理、設置欠缺所造成 原告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5,22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件等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 (二)傷口疤痕復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將 來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業據其提出尚凌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計畫療程價格表為證,且本院認 被害人身體受傷後,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 被害人受傷前身體外觀之原狀與原來相近,因此對於傷口 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並可要求儘量減少疤痕之產 生,或除去因傷勢所造成影響外觀之狀態,故原告主張受 傷後仍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應無悖於常情之 處而有其必要性,惟觀該上開診所預估之療程價格介於66 ,000元至112,000元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後,認應 原告所受疤痕修復費用應取中數費用即89,000元,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心理諮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22 日、10月13日前往新田心理治療所就診,因而支出心理諮 商費用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治療所收據3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小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公司為實 收資本額14億9千500萬元之媒體公司,及其所營事業含電 視、廣播等媒體項目等等,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受傷程度所生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00,620元 (計算式:5,220元+89,000元+6,400元+10萬元=200,620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該路段為行人紅磚道,並未設有自行車與行人共用道 或自行車專用道,應只專供行人通行,禁行自行車,原告於 該路段騎乘自行車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受傷,顯然與有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 過失程度各為1/2,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0,310 元(計算式:200,620元×1/2=100,3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簡-1247-202412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玫岑 林裕盛 林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劉泓震 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 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 、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玫岑、林 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 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佰捌拾玖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泓震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 山路3段往五股台64線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往 五股方向路燈396007號處,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行駛變換 車道,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顯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A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B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林顯堂人車向左倒地後,遭A車之右側車輪輾 壓,當場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 育如分別為長女、長男及次女,因被告劉泓震上開過失行為 ,使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 原告林玫岑並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0, 2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51萬0,279元之損害; 原告林裕盛則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9,7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37萬9,750元之損害;原告 林育如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劉泓震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為被告劉泓震之僱用人,被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 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 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展大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大公司)為被告劉泓震所駕A車之靠行 公司,客觀上可認定被告劉泓震為被告展大公司所僱用。被 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展大公司 亦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泓震、立航工程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答辯如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部分同意被告劉 泓震應負全部責任,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但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3人應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理賠,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展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 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 高,應予酌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林玫岑、林裕 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理賠66萬6,667 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現場照片、喪葬費用收據、報價單、匯款單據及收據等 件為證。且被告劉泓震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 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被告劉 泓震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 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泓震對原告3 人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劉泓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立航工程公司為被告劉泓震之 僱用人,為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展大公司, 依上說明,客觀上為被告劉泓震僱用人,故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展大公司均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玫岑、林裕盛主張其因被告劉泓震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因而受有分別支出林顯堂喪葬費用51萬0,279元、37萬9 ,750元之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提出之喪葬費 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屬林顯堂因被告劉 泓震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亡,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分別為林顯堂之子女,其等之獨 父林顯堂因被告劉泓震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3人與 林顯堂屬血緣至親,因此無法奉養父親頤養天年,哀痛逾恆 ,殊可想像,足認原告3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劉泓震所犯過失 致死犯行對原告3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等 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自於200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理賠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依上規定 ,自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林玫岑得請 求之金額為184萬3,612 元【計算式:51萬0,279元(喪葬費 用)+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84萬3,612元】;原告林裕盛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 3,083 元【計算式:37萬9,750元(喪葬費用)+200萬(精 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 083元】;原告林育如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3,334元【計算 式: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6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33萬3,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3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展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簡-139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電纜線(339公尺)壹批,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孟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子恩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行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乘友 人黃孟婷受雇主指派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 館擔任保全人員之事機,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 上午5時44分許間,先由彭子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潛進上址圖書館地下1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圖書館 承包商之一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工程公司 )所有置放於上址處所預備用以施工之電纜線339公尺(價 值新臺幣【下同】25萬8,902元,計算式:339/【339+80】X 32萬元)壹批,並將之置於館內某電梯附近,其後2人離去 後,再由彭子恩負責聯繫黃孟婷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南 平鵝肉店前,由彭子恩駕駛AWE-3619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黃 孟婷至上址市立圖書館之地下停車場2樓停車場,而黃孟婷 明知前揭電纜線非屬彭子恩所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孟婷協助彭子恩 ,2人將前揭電纜線接續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孟婷返回工 作崗位,彭子恩旋即駕車駛出該地下停車場外,並由該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圖書館外與彭子恩接應,2人碰面 後,旋即由彭子恩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行駛往他處而逃逸。嗣全聯工程公司對上開電纜 線有管領權之員工莊耕豪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黃孟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耕豪於警詢時、證人兼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若合相符,又被告2人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之行竊過程,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偵10919號卷, 第41-45頁、第55-58頁)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孟婷亦係基於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黃孟婷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然否認其知悉本件尚有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 涉入本件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亦證 述本案其有告知黃孟婷有一個廠商讓黃孟婷去確認是不是她 認識的,但我們下去地下室停車場後,就沒有看到那個人, 後來我自已從地下道開車上去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對面等我 了,所以黃孟婷自始自終都沒看過那個人等語,且依卷內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所示,本件之監視器畫面有兩段,第一 段是被告彭子恩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搬運 電纜線之過程,斯時並未見被告黃孟婷在場參與,而第二段 搬運電纜線之過程,則是被告2人將電纜線搬上彭子恩所駕 之自小客車,此時亦未見該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依既有卷證資料確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於參與本 件竊盜電纜線犯行時,曾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有所聯繫或接觸,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孟婷主觀上有 與該名男子共同行竊之意,則被告黃孟婷所辯即非無據,再 者,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黃孟婷於被告彭子恩將載有竊 得電纜線之自小客車駛離圖書館之際,其並未一同離去,而 係返回工作崗位,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主觀上知悉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黃 孟婷主觀上應僅係基於與被告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犯下 本件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婷本件係基於結夥3 人共同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之,容屬誤會,容予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黃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彭子恩就上揭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孟婷、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孟婷、彭子恩2人間就上揭犯行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益,共同為上開竊盜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孟婷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所 示);被告彭子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及現在監執行等情,復參酌2人之行為人品行( 詳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孟婷所宣告之拘役,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係由被告彭子恩載離市立圖書館,且 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外接應被告彭子恩後 ,由2人共同乘車另至他處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339公尺一批,依既有卷證資料應係由被告彭 子恩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離現場,足認 等2人於犯行得逞後,就前揭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被告彭子恩於歷次程序之供述始終未能供出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確身分,復供稱竊盜之物之後遭該男 子帶走而不知下落云云,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 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彭子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對被告彭子恩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主文,同 此宣告方式)。至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因 參與本案獲有不法所得,或對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易-885-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平元於本院 訊問時、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 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適用被告行為 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與暱稱「嗨嗨」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暱稱「順順」 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91號 收據附卷為佐,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非法收集金融帳戶等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 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 相對較輕;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 公司道路交管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頁;本院卷 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雖為被告 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卡片專屬個人金融帳戶 ,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且該等帳戶業經報警處理,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之虞,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黃柏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新台 幣(下同)4萬9,986元(被告共提領5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 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柏樺達 成調解,而承諾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提款給「嗨嗨」時,他少算 我借款利息2,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順順」沒有給約 定之報酬,因為我被抓了,但有依「順順」指示提款2,000 元,去領貨到付款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 上開財產上利益及財物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 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平元

2024-12-05

PCDM-113-金訴-2083-20241205-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吳竑陞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廖堃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葉子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8955號、第8956號、第8957號、第10479 號、第13736號、第14385號),及就被告鄧智行部分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竑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堃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鄧智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廖堃廷( Telegram暱稱「蛋餅」)、賴俊瑋(Telegram暱稱「里約」 ,本院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月間某時(鄧智行)、113年5月間某時(吳竑陞 、廖堃廷)、113年7月間某時(賴俊瑋),加入林子平、林 逸昕、潘志昱(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部分經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智慶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 帳戶,致慶陞科技為獨資商號,起訴書誤載為致慶陞科技公 司,應予更正,以下同)、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匠盛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 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 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鄧智行另擔任自車 手(即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 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 收水手潘志昱。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地產、博弈 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智慶 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匠盛公司帳 戶,旋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 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嗣鄧智行、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 時,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省略機關名稱)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到案;吳竑陞於同日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賴 俊瑋於同年9月3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編號29除外)提出告訴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7卷》第103至1 04頁、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6卷》第 57至59頁、第78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8955卷》第89至92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181至182頁、第19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9至 56頁、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57至95頁、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各 被害人相關款項交易明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所載)。   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證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 所載)。   ⒊大額通貨提領紀錄:⑴鄧智行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9 6至98頁、⑵廖堃廷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1頁、⑶ 吳竑陞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4頁。   ⒋被告鄧智行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取款憑條(併辦 之第13874號偵卷第13至23頁)、被告鄧智行於113年1月2 6日臨櫃提領182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取款 憑條、大額取款登記明細表(第8288號偵卷第7至9頁)、 被告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70萬元臨櫃取款憑條 (第8955號偵卷第29頁)。   ⒌智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99至110頁=第 8957號偵卷第50至54頁、第10479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8 288號偵卷第14至15頁)、鑫日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112至113頁)、致慶陞科技帳戶之交易 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15至116頁=第8956號偵卷第32至 33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0至252頁=第8957號偵卷第27 至29頁【扣押物品:贓款516,500元、智慶公司存摺1本、 統一發票章1顆、公司章1顆、工程報價單1批、提款卡1張 、鄧智行私章1顆、手機1支、筆電1台、智慶工程營登1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巷 00號2樓):第14385號偵卷第253至255頁=第8957號偵卷 第30至32頁【扣押物品: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 。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即 新竹縣○○市○○○路0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6至258頁= 第8957號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64,000元】。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吳竑陞;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9至262頁=第8956號偵卷第19至 22頁【扣押物品:致慶陞科技存摺1本、大小章各1枚、商 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1紙、匿名手機維修出貨單4張、手機 2支、新臺幣1600元、中華電信網卡1張、黑色玩具手槍1 把、租賃契約書1本、提款卡6張、黃聖佑私章2枚、鑫日 昇公司大小章4枚、申設台中市政府函2份、存摺1本、取 款憑條1張、企業網銀密碼單2張】。     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1樓):第14385號偵卷第263至265頁=第8955號 偵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新臺幣70萬元、鑫日昇公司 存摺1本、廖堃廷私章1個、公司章1個、發票章1個、出貨 單1張、估價單1張、手機3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 台】。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66至268頁=第8955號偵卷第23至 2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110萬元】。   ⒓被告鄧智行與「教授」、「只有一個肺」(即被告吳竑陞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 第8957號偵卷第16至19頁)。   ⒔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第8957號偵卷第83至90頁)。   ⒕被告鄧智行與「靜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 鄧智行扣案手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3人。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3人自白洗錢犯 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 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 處。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鄧智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 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廖堃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是核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廖堃廷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竑陞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3、27 至29、3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 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 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3人 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車 手、收水負責取得財物,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 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被告吳竑陞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 編號23、27至29、31至33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鄧智行取得43萬7520元報酬、 被告吳竑陞取得10萬元報酬、被告廖堃廷取得20萬元報酬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93頁 、第197頁),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3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44頁、第253頁),就其等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 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 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均正值青壯,身強體 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 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智行 自述其大學休學,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原 本作水電,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吳竑陞自述其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從事游泳教練,經濟 狀況一般;被告廖堃廷自述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朋友合租,擔任廚師,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 第1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意見調查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 衡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1、2、2-1、3至33所示34次 ,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4、16、17所示8次, 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2、23、27至29、31至33所示8 次,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三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㈠、、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㈡ 至㈧、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所示筆電,被告鄧智行表 示該筆電為其姊所有(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證據證 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吳竑陞如附表四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㈦、、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㈥、㈧、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五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㈥、、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㈤、㈦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被告廖堃廷表示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9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 告3人提領後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3人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就被告鄧智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25為相同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1 唐偉倫 (提告) 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   1,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瀚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立瑋,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7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1,760,000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0至161頁) ⒉告訴人唐偉倫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2 許晉瑄 (提告) 113年1月26日11時25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佑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1時36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8頁) 113年1月26日11時41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2時52分/   1,825,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2至164頁) 2-1 (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施麗源 (提告)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   982,524/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亭宜,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6分/   983,115/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0日11時30分/   1,510,000/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施麗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0479號偵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施麗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3 曾秀里 (提告)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9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曾秀里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5背面至166頁) 4 陳穎妮 (提告) 113年2月2日10時23分/   1,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頁) 113年2月2日10時25分/   1,050,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0頁) 113年2月2日10時28分/   1,05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12時01分/   1,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陳穎妮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7至168頁) ⒉告訴人陳穎妮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05頁) 5 葉昭逢(提告)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姿吟,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頁) 113年4月9日11時10分/   539,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黎氏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1頁) 113年4月9日11時11分/   667,0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14時26分/   837,000/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9至170頁) ⒉告訴人葉昭逢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5頁) 6 龍雨廷(提告) 113年5月2日15時1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頁)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日15時30分/   1,6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1至172頁) 7 劉展源(提告) 113年5月7日14時43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5頁)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   879,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3頁)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7日14時54分/   1,730,000/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展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3至174頁) ⒉告訴人劉展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1頁) 8 黃淑英(提告) 113年5月7日15時07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亭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6頁) 113年5月7日15時08分/   216,9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4頁) 113年5月7日15時09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7日15時21分/   517,000/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街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5至176頁 ) ⒉告訴人黃淑英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9 李銘松(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3,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7頁)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5頁) 113年5月8日10時0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8日10時48分/   2,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銘松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7至178頁) 10 林文文(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3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8頁) 113年5月8日10時38分/   4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6頁) 113年5月8日10時42分/   65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8日10時53分/   2,942,000/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新竹縣○○鎮○○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林文文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林文文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11 呂國偉(提告) 113年5月9日08時49分、   08時52分、08時53分   100,000、100,000、   50,000、44,704/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9頁) 113年5月9日09時00分/   294,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7頁) 113年5月9日09時02分/   304,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呂國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2至184頁) ⒉告訴人呂國偉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5頁) 12 吳佩真(提告) 113年5月9日09時10分、   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   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0頁) 113年5月9日09時15分、22分/   100,100、1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8頁) 113年5月9日0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吳佩真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1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9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5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13 黃琳雅(提告) 113年5月9日11時59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9日12時02分/   395,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3時29分/   397,000/   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8至189頁) ⒉告訴人黃琳雅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4分/   100,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113年5月10日12時13分/   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3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1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3時01分/   2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4 黃慧珍(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2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4頁) 113年5月9日22時53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2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0至191頁) 15 胡秀專(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5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3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0時43分/   1,6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胡秀專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2至194頁) 16 劉淑華(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6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4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   920,000/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新竹市○區○○街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5至196頁) ⒉告訴人劉淑華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11頁 17 李幸樺(提告)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4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3日10時53分/   810,000/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幸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7至198頁)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5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3日11時01分/   1,29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1,621,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6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無提領,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   18 林奕志(提告) 113年5月14日09時49分/   648,17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8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5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7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林奕志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9至200頁) 19 傅朝銘(提告) 113年5月14日11時09分、20分/   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9頁)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21分/   100,100、10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8頁)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傅朝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1至202頁) 20 李玉方(提告) 113年5月15日09時32分/   662,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0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5分/   461,5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9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46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0時34分/   1,630,000/   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21 陳靖諠 (提告) 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依萱,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1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3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兪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0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1,466,000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靖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6至207頁) ⒉告訴人陳靖諠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9頁) 22 陳惠君(提告) 113年5月27日09時21分/   95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詠菁,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2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949,6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佳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1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   94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   1,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8至209頁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5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子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3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6分/   8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佳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2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7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5時36分/   1,45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3 陳幸素(提告) 113年6月7日10時58分/   3,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4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11時00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3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1時49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幸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0至211頁) 113年6月7日11時00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3時15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6月8日0時0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10分/   3,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4 郭念綺(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41分/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芸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5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3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4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郭念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25 童淑菁(提告)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姿臻,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7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4分/   775,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恩珮,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8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5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3月21日13時50分/   776,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童淑菁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4至215頁=第13874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13874號偵卷第29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2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6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4分/   699,8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5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6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⒉告訴人童淑菁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26 周裕農(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28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6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6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周裕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6至222頁) 27 陳忠輝(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45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8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8分/   1,259,9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9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忠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3至224頁) ⒉告訴人陳忠輝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6月17日10時06分/   1026,407/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0分/   1026,115/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8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1分/   102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   2,169,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8 游筑婷(提告) 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0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3分/   838,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9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4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游筑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游筑婷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7頁) 29 陳靜瑩 (不提告) 113年6月14日10時41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1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2分/   485,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0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3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被害人陳靜瑩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8至229頁) ⒉被害人陳靜瑩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3頁) 30 陳奕雯(提告) 113年6月13日15時17分、18分/   100,000、100,000、26,69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2頁) 113年6月13日15時19分/   227,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1頁) 113年6月13日15時21分/   22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1時49分/   875,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奕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0至231頁) ⒉告訴人陳奕雯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31 張明進(提告) 113年6月18日13時45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0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2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1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5時11分/   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張明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⒉告訴人張明進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32 王瓊瑤(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00、02、04分/   200,000、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08分/   4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3頁) 113年6月19日09時10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   7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王瓊瑤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4至239頁) 33 藍惠珍(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33、34、35、36分/   100,000、10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7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8分/   2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告訴人藍惠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0至241頁) 34 何明宜(提告) 113年8月1日10時19分/   3,016,935/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曉蘭,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6頁) 113年8月1日10時34、37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勝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5頁) 113年8月1日10時35、42分/   1,999,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匠盛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12時59分/   2,80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賴俊瑋 (此部分待賴俊瑋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時間幣商」 ⒈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何明宜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之一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見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鄧智行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255、258 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現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㈡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鄧智行私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IPHONE 13手機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ASUS筆電壹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智慶工程營登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貳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3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四(吳竑陞扣案物,編號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1頁所示 ,編號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頁反面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致慶陞科技一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致慶陞科技大小章各壹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致慶陞科技商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壹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致慶陞科技匿名手機維修單肆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蘋果牌行動電話(白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蘋果牌行動電話(紫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㈧ 中華電信網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黑色玩具手槍壹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租賃契約書壹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中國信託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黃聖佑私章貳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BQN-5076號自小客車壹台 吳竑陞稱係駕駛左列車輛前往銀行領款(見第14385號偵卷第142頁反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 致慶陞科技一銀帳戶內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存款 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五(廖堃廷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2頁、第265頁 、第268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鑫日昇工程公司大小章肆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鑫日昇工程公司申設臺中市政府函貳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廖堃廷彰化銀行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取款憑條(20萬元)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網銀密碼單貳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㈦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簿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㈩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BPB-8576號自小客車壹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4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4-12-05

SCDM-113-原金訴-89-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9號 原 告 王行健 被 告 蔡源福 彭佑宇 陳顗婷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世光 被 告 許滿萍 訴訟代理人 許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如未查 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按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第2棟管道間長期漏水,造成12號汽車 車位頂板嚴重損害,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 有共用管道間管理、維護、修繕依70-1683使用執照修護恢 復原狀鋼筋混凝土②(防火區劃破壞貫穿、防火填塞)、①止 漏水根治」,三家以上專業水電工程公司評估鑑定,民國11 3年6月民事起訴狀,止漏水根治、防火填塞修復估價等語, 惟未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 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及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修繕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修繕所需 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 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3

TPEV-113-北簡-11759-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陳致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劉義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郭哲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哲榮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郭哲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哲榮如以新臺幣92萬6,8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義章(下逕稱姓名)為詮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 10年4月間承攬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樓鐵 皮加蓋工程,因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緊鄰上開房屋之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之玻璃採光罩(下稱原採光罩) 。經原告反應後,劉義章同意予以修復,並委請被告郭哲榮 (下逕稱姓名)承攬採光罩更換工程(更換後稱系爭採光罩 )。依劉義章、郭哲榮之工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大多為膠合玻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故郭哲榮原 以原採光罩之「雙層膠合強化5+5mm玻璃」(下稱膠合強化 玻璃)向劉義章報價,詎劉義章竟認價格太貴而在郭哲榮慫 恿下,指示改以較便宜之「8mm噴砂玻璃」(下稱噴砂玻璃 )修復原採光罩。  ㈡嗣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採光罩時 得知原採光罩係採用安全性較高之膠合強化玻璃,竟疏未對 在場之訴外人陳韻涵即原告配偶說明,即逕自將原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致原告在不知系爭採光罩僅使用 一般玻璃之情況下,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0時,為查看系爭 房屋2樓漏水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 破裂而割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 18公分、11公分、6公分、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 小腿脛前肌及腓肌群及伸趾肌群肌肉切割傷、右側小腿切割 傷12公分、6.5公分+2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切割傷、 左側膝部切割傷、左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足部切割 傷2.5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大腿 切割傷6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 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 之症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 ,053元,受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事發後1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60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65萬4,217元等損害 ,另就非財產上損害則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請求40 2萬4,47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劉義章訴請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對郭哲榮訴請賠償,均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劉義章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5 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郭哲榮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 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義章抗辯略以:  ⒈劉義章並未指示郭哲榮採用噴砂玻璃修復原採光罩,實係郭 哲榮於110年4月26日至原告住處進行丈量後,於翌日即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噴砂玻璃材質提出報價,經劉義 章同意後郭哲榮便開始施作,劉義章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知 悉原採光罩使用之材質為膠合強化玻璃,但因系爭房屋周遭 其他房屋採光罩都是使用噴砂玻璃,郭哲榮推測系爭房屋也 是採用相同材質,故以噴砂玻璃進行報價,而當郭哲榮至系 爭房屋進行拆卸更換作業時,雖發現原採光罩使用膠合強化 玻璃,然郭哲榮認材料都已送達現場,乃經當時在場之原告 配偶同意後,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劉義章與原告間 修復原採光罩之和解契約,於劉義章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完成後即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⒉系爭採光罩功能係遮陽、避雨,非供踩踏、行走之用,系爭 事故乃因原告踩踏系爭採光罩所致,與劉義章之行為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可歸責事由,則因劉義章僅為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不具任何過失,劉義章亦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是否須全日看護,且原告是否確 實休養3個月,均屬有疑;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 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而受有薪資損失,然該工程行之負 責人為原告之親屬,原告是否確實受僱於該工程行而領有薪 資,亦有可疑,且原告本身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則原告於受傷期間尚可先承包工程後再轉包 他人施作,尚不致產生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依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遺症狀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故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與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 準比例計算,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哲榮抗辯略以:  ⒈郭哲榮承攬系爭採光罩工程使用噴砂玻璃材質,係劉義章聽 取郭哲榮之報價後自行作出之決定,郭哲榮係依劉義章之指 示及決定所為,且於施工當時亦有對原告配偶告知更換後之 系爭採光罩不能踩踏,故郭哲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郭哲榮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勞動部108年4月5日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 動條件薪資3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因原告實際上為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110至111年間仍四處接案,行動自如,應無任何損 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為裝修公司之負責人, 其公司之運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中斷,亦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本身即為油漆工及裝修專業人員,具 有相當之施工經驗,卻恣意採踏採光罩玻璃,因而發生玻璃 破裂導致受傷之情事,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70、271、278、477、478 頁):  ㈠劉義章於110年4月間承攬施作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 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系爭房 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屬膠合強化玻璃材質之原採光罩。  ㈡劉義章同意將原採光罩予以修復,並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將原採光罩 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  ㈢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查看系爭房屋二樓漏水 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而破裂,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 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之症狀。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對劉義章、郭哲榮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劉義章部分 以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郭哲榮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7,053元。  ㈥原告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 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郭哲榮將原採光罩玻璃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 定,抑或劉義章之指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郭哲榮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有理由,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及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70、 103至119、177至189、201至204、217至219、245、246、30 1至30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郭哲榮將原採光罩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定, 而非劉義章之指示:  ⒈觀諸劉義章與郭哲榮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28分開始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劉義章:當初你是跟我說當初你說拆下來是 膠合的,拆下來知道是膠合的,結果你..」、「劉義章:因 為當初我沒有在場..我是不知道你跟屋主說什麼?但是你跟 我說第一間第二間都是一般玻璃,所以你以為第三間你不知 道原本是膠合的,當初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說的?是不是?郭 哲榮:嗯..對..劉義章:當初我不在場你們兩個(與屋主) 說的時候..我不知道你們說得怎樣?啊如果說你你裝上去.. 你問完伊如果沒意見..是不是當初說你們已經說好了?郭哲 榮:那一天啦..換的那一天啦..那天是我猜測是噴砂。劉義 章:嘿是你個人的猜測..問題是你去裝的時候..你拆下來的 時候是不是5×5膠合的?你是不是要跟我反映這是5×5膠合的 ?郭哲榮:那是拆的時候要裝的時候東西都到了..劉義章: 對啊..對啊..東西都到了你並沒有跟我反映啊..對嗎?這個 問題是不是說你已經跟屋主談好了..所以我也是以為..我不 在場你已經講好了裝好了..對嗎?而且事情經過那麼久了.. 對嗎?」、「劉義章:對啦..伊講說這樣可以..今天比如說 的話.如果啦..如果他要把我們怎樣的時候..我們才可以回 應他..我就是說..我不是專業的..你是專業的..你去裝的時 候發現是膠合的你告訴我要換過不要換過(指更換材質).. .要問屋主有沒有要同意..對嗎?這是以後的責任問題..對 嗎?郭哲榮:嗯..」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可見郭 哲榮因猜測原採光罩玻璃與其他戶別相同,故以噴砂玻璃向 劉義章報價施作系爭採光罩,嗣於更換過程中始發現原採光 罩與其他戶別不同而係使用膠合強化玻璃,但因已備妥噴砂 玻璃材料到場,故未向劉義章反應即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 光罩。原告主張係劉義章指示郭哲榮改以噴砂坡璃施作系爭 採光罩,並不足採。  ⒉郭哲榮雖辯稱係因第一次報價膠合強化玻璃為1萬2,000元,後依劉義章之指示而將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始報價7,500元,並提出其與劉義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郭恩倫即郭哲榮之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161至163頁)。然郭哲榮此部分所辯,與前揭錄音對話譯文已有不符,又徵諸LINE對話內容僅有以噴砂玻璃材質施作為7,500元之報價單,無法證明郭哲榮有先以膠合強化玻璃報價1萬2,000元,嗣依劉義章指示採用噴砂玻璃後報價才改為7,500元之情事。至郭恩倫雖曾於警詢時陳述:我父親有告訴劉義章膠合強化玻璃之等貨時間為1星期,也有人用噴砂玻璃,但前提是沒有人去踩踏,不然會有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此與郭哲榮於警詢時陳述:第一次報價是使用膠合強化玻璃,價格總共1萬2,000元,劉義章就跟我說他要在想看看,後來劉義章主動打給我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因為他要花不少錢,我就跟他建議說,如果沒有人會上去採的話,普通玻璃防水都沒問題,然後他又要我再報一次普通玻璃的價錢給他,我就提供報價單給他看,價格約7,555元,他看完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僅提及劉義章係因認膠合強化玻璃價格過高,而指示郭哲榮改用噴砂玻璃,完全未提及膠合強化玻璃等貨時間較長等情,亦互核不符,是郭恩倫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不足對郭哲榮為有利之認定。是郭哲榮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均不可採: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義章因施工不慎,毀損系爭房屋之原採光罩而允諾 原告修復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所 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劉義章雖抗辯 其與原告就採光罩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然原採光罩採用之 膠合強化玻璃,與系爭採光罩採用之噴砂玻璃間,就成本、 強度及使用上危險性等,均有顯著差異,是以噴砂玻璃施作 系爭採光罩,難認已將原採光罩回復原狀,自屬不完全給付 ,惟劉義章為履行修復原採光罩之給付義務,已委請具有玻 璃施作工程專業及經驗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爭採光罩,而其 對於原採光罩之材質為何於系爭採光罩施作時尚不知情,自 難認劉義章就其不完全給付,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郭 哲榮於施作系爭採光罩過程中有何過失,然因劉義章與郭哲 榮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郭哲榮就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並不受 劉義章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郭哲榮即非劉義章之使用 人,原告主張劉義章應依民法第224條就郭哲榮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  ⒋經查:劉義章既已委請具有玻璃施作經驗與專業之郭哲榮承 攬系爭採光罩工程,對於原採光罩材質亦不知情,且郭哲榮 將原採光罩之膠合強化玻璃,更換為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 ,亦係基於自己之決定,難認劉義章就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 失可言,是縱認郭哲榮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定作人劉義章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向劉義章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郭哲榮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 踏而破裂,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而郭哲榮知悉以膠合強化玻璃與噴砂玻璃施作系 爭採光罩之安全性不同,如有人踩踏在採光罩上,可能造成 不同程度之傷害,於安裝前即知悉原採光罩之材質為膠合強 化玻璃,仍決意以業經備料到場之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 ,致原告不知系爭採光罩與原採光罩材質不同,如經踩踏將 有破裂之危險,而於爬上系爭採光罩查看漏水時,遭踩踏破 裂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受有系爭傷害,郭哲榮自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甚明,是原告主張郭哲榮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哲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賠償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7,053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其就此請求郭哲榮 賠償,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所受系爭傷害為神經損傷,故肢體活 動受限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09頁),衡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位於下肢,日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 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 月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計算式 :2,400×90=216,000),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應以勞動 部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萬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然此應屬長期雇用家庭看護工之薪資標準 ,與本件屬臨時、短期性之看護性質不同,自無從比照計算 ,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埔基醫院110年12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巧工工程行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4至106、109至112年團 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71、21 5、285至299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 ,然原告於110年12月間即可參觀建材展覽活動(本院卷第1 85頁),佐以埔基醫院113年3月12日回函原告因神經損傷肢 體活動受限,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09頁),堪 認原告僅於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在巧工工程行之平均月薪5萬600元計算,原告請求郭 哲榮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1,800元(計算式:50,600 ×3=151,800)部分,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原告為吾居舍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任職於巧工工程行, 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接案、監工,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並提出該公司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為佐(本院 卷第177至189頁),然原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公司,負責規 劃、設計,並發包工班施作,與巧工工程行之油漆工工作並 無衝突,原告亦無不能兼職之限制,自不能以原告另有經營 室內裝修公司,即謂原告並未受僱於巧工工程行而無薪資損 失。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鑑定結 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而前揭鑑定 書僅記載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23.07%(本院卷第445至449頁),惟並未說明 該書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 據,不無疑義,本院認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 第13級(不爭執事項㈧),則依該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60日 與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換算原告減少勞能 力之比例,應屬可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 計算式:60/1,200=5%)。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發 時約為33歲又236日,其於142年12月18日年滿65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又129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平 均月薪5萬600元作為計算基礎,1年共60萬7,200元(計算式 :50,600×12=607,20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故每年 減損3萬360元(計算式:607,200×5%=30,360),則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59萬3,763元【計算式:30,360×19.00000000+(30,360×0. 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93,762.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 9萬3,763元部分,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關節僵硬與神經 損傷症狀,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右腳活動度3分之1(本 院卷第449頁),其於系爭採光罩破裂時經歷下陷、玻璃切 割造成巨大傷口,至後續接受清創、縫合手術,精神所受驚 嚇難認輕微,且須休養3個月,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 原告因郭哲榮之侵權行為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審酌郭哲榮之侵權行為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 健康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為巧工工程行油漆工並擔任裝修公 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600元、郭哲榮從事玻璃工程, 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原告 及郭哲榮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郭哲 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115萬8,616元(計 算式:47,053+216,000+151,800+593,763+150,000=1,158,6 16)。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固屬郭哲榮 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然採光罩之功能,本係用以遮陽、避 雨,非供人採踏、行走,是原告爬上系爭採光罩行走之行為 ,亦為造成其自身受傷之共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經斟酌 其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郭哲榮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按此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92萬6,893元(計算式:1,158,616 ×80%=92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 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9日對郭哲榮生 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7頁),郭哲榮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 郭哲榮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哲榮 給付92萬6,893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03

NTDV-112-建-1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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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撤銷出資額轉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喬寧 江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曾喬寧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司執字第63866號 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1元及依執 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曾喬 寧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曾喬寧之財產資料,始知其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 記為被告江明漢在案。  ㈡查被告曾喬寧明知尚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將漢錮工程 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已積極減少 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甚明。又 如認被告間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 程公司出資額60萬元所為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 江明漢應塗銷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喬寧所 有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間於113年5月17日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60萬元出資額所 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明漢應將前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曾喬寧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明漢方面:被告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 一起從事工程,公司成立時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前妻並沒有在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 的,登記之後就還了。我們在112年2月離婚,離婚前就有談 移轉股權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但是因為公司當時有標案,如 果移轉的話會很麻煩。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媽 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   ㈡被告曾喬寧方面:公司的出資額是被告江明漢媽媽出的,我 只是出名擔任股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出資,但是用我的名 字開辦公司。轉讓部分出資額給謝易廷,是我跟我前婆婆去 辦理的,因為姊夫有入股,後來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 去給我前夫。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喬寧積欠債務333,00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伊已對被告曾喬寧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調被告 曾喬寧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曾喬寧於113年5月17日將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致原告 難以受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66號債權 憑證、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臺南市政 府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16 日函檢附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 資料相符,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喬寧具有債權,及被告間讓 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對於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認已有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 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登記移轉 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喬寧所有,則經被告二人以 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3日協議離婚,被告曾喬 寧同年9月即遷移戶籍,被告江明漢另於113年間再婚,此有 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被告二人離婚後,已於113年5月17日辦理漢錮工程有限公司 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記乙節,則據被告江明漢於調解期日到 庭陳稱: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一起從事工程 ,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 們在112年2月離婚,至於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 媽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我前妻並沒有在 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的,登記之後就 還了等語。嗣後被告曾喬寧亦到庭陳稱:出資額是被告江明 漢媽媽出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資,但是用伊名字開辦公 司。…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去給我前夫等語。雖原告 質疑上情,主張出資額如由被告江明漢之母親所提供,應提 出證明。但查,被告江明漢陳稱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 借來的,登記之後就還了乙節,為社會上常見之公司設立登 記情狀。再由臺南市政府檢送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表資料,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後,原始 出資額100萬元,被告曾喬寧曾於109年間曾將40萬元出資額 讓與訴外人,嗣被告二人離婚後,被告曾喬寧再將剩餘出資 額60萬元讓與被告江明漢。被告曾喬寧對於二次配合辦理出 資額變更登記,亦陳述明確,態度坦然而無異狀。及被告曾 喬寧果對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有出資之事實,亦無自認並無出 資,僅係出名登記為股東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二人抗辯被告 曾喬寧僅係借名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出資之 事實,應可採信。  ⒊綜上調查,被告曾喬寧雖曾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出資額60萬元,但係借名登記,並無出資之事實。則漢錮工 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自非被告曾喬寧之財產。嗣被告 二人離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曾喬寧乃依被告江明漢 母親之指示,配合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 記予被告江明漢,雖被告二人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無償行為,但非處分被告曾喬寧之財 產,自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 資額60萬元之轉讓及所有權移轉,併依同法第4項回復登記 予被告曾喬寧,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3,6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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