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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法扶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係因上游何順吉長年因經濟困頓而毆打其兩歲之女兒, 被告於心不忍,為免何順吉年幼之女兒屢遭毒打,方向上游 何順吉購買9000元一錢之安非他命,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建甫時,係以成本價9000元販賣,客觀上未獲利益,此參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 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內,陳 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 藥頭何順吉也在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 ,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我就跟何順吉拿 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 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 戶後,我們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9000元再交給何順 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無營 利意圖,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客觀上無獲利」等同「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惟被告已就本件販賣予陳建甫之時間、 地點、重量、毒品、價金等坦承不諱,堪認已就主要犯罪事 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合於「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僅販賣一次,數量尚非甚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權 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 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 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 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何順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 偵字第113013138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137至140 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順吉之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 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固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然 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問:陳建甫於112年9月5日至本大隊 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12年4月1日,曾透過你拿取1錢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陳建甫轉售給他人,而你告知陳建甫 購毒金額新台幣9000元,直接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是否屬實?)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 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十一樓的房間內,然 後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覆我這邊不 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旁邊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 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 然後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 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然後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 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新臺 幣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後,我們再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9000元再交 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問:承上,經陳建甫供述,上 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1日於臺南市亞帝飯 店房間,向綽號『阿諺』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 再由陳建甫轉售予其下游藥腳,並由綽號『阿諺』男子拿手機 給陳建甫看裡面有一張照片拍攝『阿諺』毒品上手的銀行帳戶 圖片,並叫陳建甫直接匯款購毒金額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 ,陳建甫當時就直接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匯款新台幣9000元到『阿諺』提供的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內,然後『阿諺』就從他的隨身包包內拿 毒品一錢(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建甫,並指認綽號 『阿諺』男子真實姓名為曾金旭(男、77/1/3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對此你作何解釋?陳建甫所言是否屬實? )我是幫忙介紹買毒品的而已,陳建甫會匯款到藍聖淇的帳 號是因為陳建甫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才用匯款的。(問: 陳建甫和何順吉兩人是否相識?)他們兩人有認識。(問:為 何陳建甫不直接和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 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我拿」等語(警卷第 25至26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陳建甫和何順吉 有糾紛,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 過你拿,所以陳建甫要拿多少的毒品、價金多少、匯到哪個 帳戶都是你決定的?)帳戶不是我決定的,帳戶是何順吉決 定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是陳建甫跟我討論的,陳建 甫沒有何順吉的聯絡資料。(問:也是你交毒品給陳建甫的 嗎?)毒品是我拿給陳建甫的,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錢領出來後,我就拿到臺南亞帝飯店的11樓房間交給何順 吉。(問:你幫何順吉賣毒品給陳建甫,何順吉是否會算你 比較便宜一點?)不會,我們是同志圈的,我只是單純幫陳 建甫拿而已。(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承 認。(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但 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他字卷第86至88頁)。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 金,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於 上游賣家跟陳建甫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轉交價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毒品賣家等情,足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毒 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供稱:只是單純幫 陳建甫拿的,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查機關 已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 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 ,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可言,業如前 述;且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4頁,除本案外另有毒品、藥事 法、妨害自由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 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 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 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6-202501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鎔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且抗告人 即被告何鎔伊(下稱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觀察勒戒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惟實係希望於人身自由未受限 制之情況下,自身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僅因未諳法 律,不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差別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 ,方於庭上對於觀察勒戒聲請稱沒有意見。而抗告人尚須扶 養妻小,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對於 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 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生活狀況等情,對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宜,毋庸對抗告人施以侵害 人身自由重大之觀察勒戒,抗告人願進行戒癮治療,請撤銷 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23頁), 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 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 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 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 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 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 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 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 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 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㈢經查:  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於遭查獲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 ),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表示其尚須扶養妻小,且緩起訴處 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其對於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 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其犯罪情節、智識、生 活狀況等情,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 因家庭因素,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 為抗告人無法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固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嗣該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此地址與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 達證書及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 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是抗告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 但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示因工作上的關係,未注意到 領掛號信件,並非無視不配合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抗 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 當地派出所,則抗告人是否知悉該傳票存在,有無他人將該 傳票或其內容轉知抗告人,尚有疑問,能否因抗告人未到庭 ,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有 可疑。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 外,未能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能給予 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於此情況 下,若抗告人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 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 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 酌之餘地。  ⒊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及抗告狀中(見本院卷第 12頁)已具狀陳明其尚須扶養妻小等情,核與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倘上情屬實,則令 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抗告人之家庭 造成較大影響。況且,抗告人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是否得以抗告人經 傳喚未到庭,即可因此當然認抗告人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期程之情事,而認本件無法為緩起訴處分,尚有調查之 必要。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 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抗告人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 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㈣據上各情,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 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 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 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 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毒抗-11-20250109-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凌晨4時19分許,先使用另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霹靂狂刀」與吳宗漢聯絡確認交易 資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0○0 號居處內之茶几上供吳宗翰拿取,吳宗翰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茶 几上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文慶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宗漢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緝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6、173頁,訴緝卷第127、140頁),核與證人 吳宗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4、163至165、209 至211頁,指認表: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201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吳宗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搜索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上方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照 片(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至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截圖(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69號 鑑驗書(偵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 時、地與吳宗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有與吳宗漢約定交易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 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3,500元,大概賺500元等 語(訴緝卷第132、141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 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資料供警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檢察官認為該人之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112年6月16日雲檢亮仁111偵9143字第1129016558號函1 紙(訴字卷第151頁)及該案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份(訴緝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 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 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 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緝卷第1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被告遭查獲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雖然無法有效查獲,但請 在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係因生活壓力染上毒癮,販賣毒品 只是賺一點點吃的量,這次販賣行為最多只能賺500元,非 專業販毒者,亦未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本件販賣毒品的對 象只有1人,金額只有3,500元,且對象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 ,無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因腦溢血中風 2次,患有白血球異常,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母年邁,都 曾因腰椎開刀、行動不便,被告母親也有白血球異常,需要 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訴 緝卷第144至145、195至2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手機1支未經扣案,係供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緝卷第 141至142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表示本案手機1支於其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中遭扣案,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坦認 於卷(訴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案扣押由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於本 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吳宗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21頁 至第226頁),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ULDM-113-訴緝-10-202501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祝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 、被告尤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78 號、第27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1年、8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103年度審 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4月確定 ,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7年6月、7年8月、7年6月、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幫助施用毒品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丁案),檢方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上述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年4月14日 、丙案、丁案,於110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3至54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 或相近,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 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男友即證人劉星銀購買後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塑膠收納盒上方,容任 其自由拿來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是依 被告所述,證人劉星銀即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查獲證人劉星銀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被告之犯嫌,並於113年8月8日以報告書將證人劉星銀轉讓 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 同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165 05號起訴書就證人劉星銀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提起公訴,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 71936700號報告書、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至8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證人劉星銀,並因而查獲證人劉星銀之 情事,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 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 至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雖聲請本院就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另因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之物證,並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 1650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復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聲請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尤祝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 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 月3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以吸食器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13 年5 月15日6、7時許,在 同一處所,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尤 祝華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 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 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祝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CTDM-113-審易-1133-202501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傑(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居所處,將大麻捲成菸狀後,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 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該院評估意見認抗告人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為「中度」, 評估結果為「個案(按指抗告人)驗尿呈大麻陽性反應,但 仍堅持採行社會復健處遇,再請士檢進行裁奪」,足認抗告 人於該院區評估時,驗尿仍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未認抗告人 「符合收案條件」或「無需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而建議採行 社會復健處遇」;另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經查張 員目前心理防衛強,皆以不成熟否認態度解釋其行為,就醫 意願低,強調自己一定要於社區處遇。本院每次小便檢驗皆 於保全監督下執行,可行度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尊重醫師專業,相當配合醫師之治療方案 ,且依三軍總醫院評估暨病歷,已客觀記載抗告人「ATTITU DE:COOPERATIVE」(中譯「態度:合作」),與三軍總醫院 前揭函覆所稱「以不成熟否認態度」等情不符,請調查病歷 上之記載、傳喚黃三原醫生到庭作證,並求為將原裁定撤銷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 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 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 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 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 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 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 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 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 年7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上 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 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 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 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限,可達 12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 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 精確可信。故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 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 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 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 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包括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 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尤其,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接受三軍總醫院 進行評估時,採尿結果仍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案 發(113年4月28日)後迄至同年7月19日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且評估結果達中度毒品使用程度,檢察官因參酌上 開評估結果,未為附條件(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循此而論,抗告人縱另以前詞 而為爭執,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猶以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9 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 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4為持有毒品 ,附表編號3為幫助施用毒品,附表編號5為轉讓、販賣毒品 、附表編號6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附表編號2、5及編 號3、4行為時間分別相近(110年3至12月間、111年7、8月 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5年8月,合計有期徒刑15年4月)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0頁) ,惟此罪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57-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郭恆劭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張菁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14、34705、32389、396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立偉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恆劭 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至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韋霖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林立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立偉、郭恆劭 及彭韋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林立偉負責控台並提供毒品予郭恆劭 ,郭恆劭 再將毒品轉交予彭韋霖,彭韋霖擔任司機(小蜜蜂)接受林 立偉指示派送毒品、咖啡包,由林立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 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 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 繫,雙方以「喝、粉、杯」代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 事宜,彭韋霖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販賣 附表一編號1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彭韋 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之物,並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0 、11之物,始悉前情。 二、郭恆劭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 5之扣案毒品,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為 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物,始悉前情。 三、林立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愷他 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13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 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道0段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7之物,始 悉前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4705號卷,下稱第34705號偵查卷,第19至2 5頁、第299至30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4號 卷,下稱第22014號偵查卷,第17至30頁、165至170頁; 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立偉之 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9號卷,下稱第32 389號偵查卷,第19至29頁、第243至245頁;第34705號偵 查卷第221至224頁)、證人翁聖宗之證述相符(見第3470 5號偵查卷第3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彭韋霖,執行處所:萬華區西寧南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彭韋霖,執行處所:龜山區文青路)、112 年6月7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 報告、微信暱稱「熊醫生」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 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 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被告彭韋霖手機與暱稱「劭」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恆劭 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見 第22014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第131至143 頁、第145至146頁、第199至205頁、第217至223頁、第27 1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81至87頁、第103至111頁;第34 705號偵查卷第249至259頁、第261至269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訊據被告林立偉固坦承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有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 罪嫌,辯稱:當時郭恆劭 要出門,彭韋霖是司機,我只 是幫忙控制手機,有客人說要買,我就轉達給彭韋霖,我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立偉在 112年6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只是幫忙操控掌機,協助轉達 交易訊息給彭韋霖,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亦無其他分工行 為。經查:    ⑴被告林立偉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前某時,以智慧型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 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字,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喝、粉、杯」代 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彭韋霖於112 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販賣附表一編 號1至7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 彭韋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 之物,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 附表一編號10、11之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立偉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如前開 甲、貳、一、㈠、⒈項所載之證卷資料可證,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7日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與買家對話的人是林立偉,是他通知 我拿毒品過去的,當時「熊醫生」通知我買家買4包, 要送一包,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是受林立偉 指示交易毒品,每天報酬3,000元,我會將收到的現金 交給林立偉,他會以現金給我報酬,林立偉有時會住在 我家,他都在操控手機,他睡在客廳,林立偉的暱稱是 「黑輪」,我在警詢中提到「黑輪」負責提供毒品,就 是指林立偉拿著裝咖啡包的提袋進入我家,這個部分監 視器有拍到。林立偉原本是我買毒品的上游,後來因為 我的工作被資遣,林立偉就問我要不要當司機,都是林 立偉指揮我要去何處送貨、收錢,也是林立偉提供毒品 ,「熊醫生」主要是林立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 2至454頁);證人即被告郭恆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開始是透過買毒品而認識林立偉的,他的暱稱是「 黑輪」,後來林立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送毒品,我 就問彭韋霖要不要做這個工作,通常是在林立偉沒空的 時候,我才會幫忙掌控手機、回覆買家訊息、或是清點 彭韋霖交回的金錢,我們這個團體就只有我、林立偉和 彭韋霖三個人,112年6月6日及7日是林立偉使用微信暱 稱「熊醫生」與員警喬裝的買家對話,當時我剛下班, 人在三重,是林立偉叫彭韋霖去西寧南路交易的,交易 的數量、價金都是林立偉掌控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55至466頁)。    ⑶互核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之證詞可知, 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3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負責提供毒品、與買家聯絡,決定交 易數量、價金,再指派被告彭韋霖前往送貨,且被告彭 韋霖交易後所收取之價金,亦上繳予被告林立偉,被告 郭恆劭 則係協助被告林立偉處理上開事務,本案案發 即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即係由被告林立偉以 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販毒文字,並與員警喬裝之買 家聯絡商議交易毒品品項、數量,被告林立偉並指派被 告彭韋霖前往西寧南路進行交易,此核與證人翁聖宗於 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郭恆劭 、林立偉、彭韋霖有組販 毒集團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林立偉有跟我 說,他找郭恆劭 、彭韋霖幫他跑賣咖啡包等語相符( 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4頁),足認被告林立偉確係基 於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無訛。又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熊醫生」這個帳號是我在之前的案子所使用 的,裡面有一些客戶可以聯繫,我偷過來這邊一起使用 ,我和郭恆劭 都有密碼可以登入「熊醫生」的帳號, 我大部分是晚上掌機,掌機當天如果有客戶來接洽,就 會有報酬,報酬是一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 482頁),果若被告林立偉並未與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 一同販賣毒品,其焉有可能提供與藥腳連絡之「熊醫生 」帳號予被告郭恆劭 使用,且被告林立偉有權限登入 「熊醫生」帳號,亦會親自以「熊醫生」帳號聯絡買家 ,進行交易,業據其陳述如前;再觀諸被告林立偉手機 帳號內之備忘錄明確記載交易時間、品項、金額(見第 32389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第177頁),倘被告林立 偉並非販毒成員,其又如何會紀錄如此詳盡之販毒銷售 紀錄,由此益證被告林立偉確有與被告郭恆劭、彭韋霖 共同販毒之情事存在。     ⑷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林立偉僅係代為傳遞交 易訊息云云。然查,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 掌機跟記帳,彭韋霖擔任司機接受我們指示去定點跑單 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3頁),被告林立偉前開 所述顯與其辯稱僅係偶一為之代為傳遞並回覆訊息之情 迥不相符,其所辯顯難採信。再者,細譯「熊醫生」與 員警喬裝之買家間之對話紀錄(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8 1至87頁),被告林立偉於買家向其詢問「拖到有送嗎 」時,旋即回覆「送1」,且於買家詢問「多久」時, 亦即回覆「14分鐘」,此與被告彭韋霖於警詢時陳稱: 「黑輪」後來指示,因為西寧南路20之1的買家等待時 間太久了,所以多送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相符(見第220 14號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林立偉可決定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數量、確認交易時間,並指示被告彭韋霖應交 付之毒品品項及數量,被告林立偉所為顯已涉及販賣毒 品之核心事項,並非僅係代為傳送訊息之使者而已,且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林立偉有向他人請 示交易內容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林立偉僅為代傳送訊 息之人而已,其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⑸按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助販 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加以 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其 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 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 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林立偉、 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提供毒品,負責控台與買家聯絡,決定 交易數量及價格,並指派被告彭韋霖擔任司機派送毒品 及收款,被告林立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林 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前揭所為毒品交易過程,係以有 償方式為之,於購毒者詢價時回覆銷售價格,再依約向購 毒者收取購毒之價金,如其等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 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兼以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均證稱, 送貨及掌機的報酬是每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447、465 頁),堪認其等乃係販售毒品獲利,皆具營利意圖無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1頁;本 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郭恆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 第45至49頁、第53至6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 86號卷,下稱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及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 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郭恆劭 雖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 買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郭恆劭 陳述 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郭恆劭 已開始兜售毒品或與買家聯絡,自難認 被告郭恆劭 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48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立偉)、112 年8 月23日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71至77頁、第113至145頁、第263 至264頁、第280至282頁)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 認被告林立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 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 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 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 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本案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售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白色包裝咖啡包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 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憑(見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第199至201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郭恆劭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綠色粉末、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淡黃色圓形錠劑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 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 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咖啡包,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 相應編號所載),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 、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⑶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低度吸收問題, 併予說明。     ⑶被告郭恆劭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   ⒋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彭 韋霖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⑷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 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綽號「大胖」之人(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2頁;本 院卷第328至329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 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已查知綽號「大胖」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3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372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嗣本院再進一 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 新北地檢署提供予本院之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 書所載,許世雄販賣毒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 年8月23日,係在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即112年 6月6日之後,足認許世雄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毒品 上游,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未因被告林立偉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恆劭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⑵被告郭恆劭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於偵 查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大胖」之人,經函詢信義分局知悉綽號「大胖」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業如前述。再觀諸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許世雄販賣毒 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年8月23日,此有被告林立偉 之偵訊筆錄在卷足參,此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三查獲被告林 立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時點即112年8 月23日相互吻合,足認許世雄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毒品上 游來源,故確有因被告林立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一情,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林立偉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 韋霖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 即無視法紀,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被告郭恆劭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 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林立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 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林立偉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物流業,須扶養母親;被告郭恆劭 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飲料的工作,須扶養父母; 被告彭韋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大貨車的 工作,須扶養未成年的女兒(見本院卷第487頁)、另考 量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 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郭恆劭 、林立偉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 毒品種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關於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 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係被告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彭韋霖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 係供被告彭韋霖與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員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5,700元之價金予被告彭韋霖,業據其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犯罪所得,已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彭韋霖私人手 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非違禁物 ,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 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郭恆劭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以及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郭恆劭 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 係供被告郭恆劭 與被告彭韋霖、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郭恆劭 私人 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非違禁 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關於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3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 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8、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涉及被告林立偉另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難認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 係供被告林立偉與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手機3支,均係被告林立偉 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非 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 許前某時,由林立偉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之扣案毒品予被告 郭恆劭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 定之人。因認被告林立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立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 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恆 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之販 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 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 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被告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 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訊據被告林立偉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 ,辯稱:112年6月7日彭韋霖出事後,我就跟這個販毒組織 吵架,他們把我踢出群組,我就沒有和他們連絡了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的毒品包裝上並無驗 出被告林立偉的指紋,且此些毒品亦予自被告林立偉處所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品項不同,此部分僅有被告郭恆劭單 一指述,且其無法說明被告林立偉係於何時、何地交付毒品 予其,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無法採信,另依據被告彭韋霖之 證詞,其從112年6月之後即未在文青二路之住處見過被告林 立偉,此亦足證被告林立偉並未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等 語。經查:  ㈠被告郭恆劭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 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嗣為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之物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 有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如前開甲、貳、一、㈡、⒈ 項所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郭恆劭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係被告林立偉交付予其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恆劭 於警詢時陳稱:咖啡包都是很久以前我向林立 偉購買的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偵訊 時陳稱:112年9月12日在文青二路查獲的毒品,都是林立 偉提供放進去該屋內,準備要交給彭韋霖去販賣的等語( 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2年9月12日查扣的毒品,林立偉是用便利袋裝著交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互核上揭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 ,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究竟係其向被告林立偉 購買抑或被告林立偉提供予其準備販賣、被告林立偉是直 接將毒品放在屋內抑或將毒品放在便利袋交予被告郭恆劭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 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見第34 705號偵查卷第261至269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147至177 頁),並無任一紀錄係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 品之進貨價格、數量等資訊,亦難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毒品確係由被告林立偉所提供。   ⒊又查,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新租的房子在文 青二路67號18樓,我沒有看過林立偉去過18樓,我也沒有 給他鑰匙,我只有給郭恆劭 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 486頁),此亦與前開被告郭恆劭 所述,被告林立偉可自 行進入被告彭韋霖之住處,並將毒品放置在屋內乙節不合 ,益證被告郭恆劭 前開所述,並非真實。   ⒋綜上,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林立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 品予被告郭恆劭 之事證,自難僅以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指 述,逕為被告林立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彭 韋霖之陳述,均無法補強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供述,以證明 被告林立偉有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以伺機販賣之犯行, 況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歷次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 ,自難據此逕採為被告林立偉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林立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林立偉有利之認定。本部分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5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黑色包裝咖啡包47包(驗前總毛重94.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6包(驗前總毛重135.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0.5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7包(驗前總毛重44.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91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2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3包(驗前總毛重3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2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6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22014號偵查卷第271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只、驗前總毛重12.2760公克、驗前總淨重9.7670公克、純質淨重8.0871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199至2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9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9粒(驗前總淨重8.8000公克、驗餘總淨重8.6774公克、純質淨重0.128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2.8960公克、驗前淨重1.8950公克、驗餘淨重1.769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2 現金5,7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10袋(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23.9850公克、驗前總淨重14.8450公克、驗後總淨重14.7305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4袋(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毛重19.9350公克、驗前總淨重10.3660公克、驗餘總淨重10.240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紅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4.1010公克、驗前淨重3.2730公克、驗餘淨重3.091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2060公克、驗前淨重2.1840公克、驗餘淨重1.970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10粒(驗前總淨重10.0370公克、驗後總淨重9.849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Dior白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勺1支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9 夾鏈袋1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0 磅秤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1 iphone X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粉紅/白雙色膠囊8粒(驗前總淨重3.1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1157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63至26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紅/白雙色膠囊1粒(驗前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375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及碎塊(驗前總淨重3.2020公克、驗後總淨重3.177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6粒(驗前總淨重5.9250公克、驗後總淨重5.867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淺灰色方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4880公克、驗餘淨重0.4623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6480公克、驗前總淨重1.2260公克、驗餘總淨重1.225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5710公克、驗前淨重0.3500公克、驗餘淨重0.349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白/綠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8.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1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80至28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紅/黑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80.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18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13.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橘色外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2.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黃/紅/藍/白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76.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71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紫/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9包(驗前總毛重24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4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5 OPPO A78 5G 手機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6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7 iphone S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2024-12-31

TPDM-113-原訴-32-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伯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13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伯濤(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檢察 官並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從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 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為憲法上的要求, 而被告聽審權保障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 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如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即有違憲之 情。本件依卷內資訊可知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 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裁定前亦未給予被 告陳述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 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 之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 法不當。此外,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觀 察、勒戒或其他戒癮治療的替代保安處分,而檢察官之聲請 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 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 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 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 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 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 法妥適性,亦有不當。再者,修法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從側 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觀察、勒戒結 束後,十餘年間對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控制得當,此次係因一 時壓力方才再次施用,可見本案有繼續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矯 正其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而戒癮治療具有相當療效,且相 較於觀察、勒戒,戒癮治療較無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被告 又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 柱,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現在工作,也會對被告及 被告家庭造成極大影響,是本案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 適。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 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 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 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 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 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 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 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3 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則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 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 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 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 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 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 ,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 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 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 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陸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多 次起訴、判刑、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參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另同時為警查獲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 卷可按,被告因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 中。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 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 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 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 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檢察官於聲請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訊問被告,並詢以「有 無其他補充?」(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難認檢察官事前 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 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 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 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則被告 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未讓其表示意見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觀察、勒戒既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 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 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縱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 理由未載敘被告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82-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陸品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陸品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聲請書所列之相 關書證(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 :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 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1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原裁定及原聲 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60號檢定書 ,應予更正〉)附卷為憑。原審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 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復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 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其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 ,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 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之理由,此實 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 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日後恐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未提相當說理即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無合理行 使裁量權;⑵原裁定未對檢察官主張「日後恐有入監服刑之 可能」部分進行必要之調查,被告可於訴訟繫屬期間內完成 戒癮治療,甚至就另案訴訟案件獲判無罪或可得緩刑之判決 ;⑶原裁定不僅未有任何調查,亦未有任何審酌,原審裁定 被告觀察勒戒,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影響,中斷被告 工作、日常生活,更可能導致社會復歸困難、污名及陷入經 濟生活困頓;⑷依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 討結果意旨,原裁定未讓被告出庭表示意見,違反聽審權保 障;⑸因聽審權保障不足、原裁定說理及調查等不足,導致 被告自案發後均持續就醫且為陰性反應一事,應無必要強制 被告為觀察勒戒,檢察官、法院均未有審酌;⑹懇請撤銷原 裁定,讓被告有機會透過社區處遇,不影響其社會復歸、造 成污名,而能確保工作、經濟與人生,持續治療與保持善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21、85至90頁)。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 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 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 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 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 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且如被告客 觀上已具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檢察官 則可將該客觀情形作為其裁量依據之一。再檢察官選擇向法 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 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 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 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 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 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以燒烤方式吸 食大麻1次,並於警局時(即113年3月5日),員警有對其採 驗尿液,我對採尿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排放、封瓶等語(見 毒偵卷第21、84頁)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礁溪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1號 函檢附檢驗總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至53、111 至119頁)。參酌卷附行政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 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 第0970012493號函說明二所示:「……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 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持續可檢出之時限為 12天,而長期施用者2天施用56毫克高劑量大麻後,尿液可 檢出甲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可達25天。另以20ng/mL作閾 值,檢測低、中及高劑量大麻使用者,停止不再使用大麻後 之尿液,其可檢出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分別可達29、63 及77天……」之內容,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大麻1次乙節無訛,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原裁定及原聲請書雖誤載被 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等內容,但不影響認 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結果,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後,於113年3月28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3月、5年2 月,並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並訂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存卷可參。而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 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是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 ,復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 政資源後,認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提起公訴 ,將來恐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 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況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訊問被告有無補 充時,被告回答讓律師補充等語(見毒偵卷第83頁),並由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身為施用者,有成癮之情形, 大麻施用者間多半由朋友相互取得,本案顯然符合此情,懇 請鈞署就施用部分給予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等語(見毒偵卷 第84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表達有無意願接受轉介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難謂偵查時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或侵害其 聽審權之情形。而檢察官係認為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 不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情,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侵害被告訴 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至本件原審於裁定前, 雖未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雖略有不 足,然其提起抗告,已詳述上開理由及意見,本院審酌後, 依前述理由,仍認原審裁定結論並無不合。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 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 難認有據。  ㈣復就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之設題 內容言,該法律問題設題並未包含被告有上開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的情形,可悉該法律問題之研討內容與本案情節 未盡相合,礙難於本案逕自援引適用該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 ,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9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葉隆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葉隆華 提起上訴,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之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認罪,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113、114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 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 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 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賺差價 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見偵卷第6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18至227頁、 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 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故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4.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 峻。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 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500元,毒品亦屬微量,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 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 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容有 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易毒品金額僅 500元,毒品亦屬微量,獲利不多,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一時貪利、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擺攤賣雞蛋糕、月收約6、7萬元、須扶養母親,房子是 租的、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隆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以其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蔡鴻誌聯繫購 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鴻誌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間某公園,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蔡鴻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葉隆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蔡鴻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2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鴻誌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伊有先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蔡鴻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287至299頁、 第307至3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 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 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 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行 追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 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 購,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承認其主觀 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要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為自白,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4.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 象止於1人,交易毒品亦屬微量,賺取之利益稀薄,以其犯 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 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所獲利益甚微、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蔡鴻誌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固未據扣案 ,然此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鴻誌所獲取價金50 0元,雖未扣案,惟此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1臺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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