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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莊惟植 被 告 朱敏芳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62,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AKN-2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北投路2 段時,本應注意其左側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千原所有車牌號 碼CRB-666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投路2段由 西往東直行過來,被告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原 告先行,惟現場另有訴外人李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因故障而在該交叉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處違規臨停檢修,致影響用路人視野,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未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北投路2段,致 雙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 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腕三 角纖維韌帶撕裂、左手拇指側韌帶撕裂、雙側膝扭傷、左腕 隧道正中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262,51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林千原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李炎宏同為肇事 次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原告已支出醫療 費10,720元、交通費1,19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林千原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9頁至第75頁、偵查卷第5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10,01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福田中醫診所、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仁佑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72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19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為家庭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2,000元。 原告未提出薪資損失之相當證明,僅口頭以最低薪資26,400元推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顯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醫囑記載「…因病況於111年2月7日急診後宜休養2個月。…。因左手拇指病況建議休養3個月及後續接受手術治療之門診評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為家庭清潔人員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2月7日起共5個月,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26,250元(計算式:5個月×25,250元=126,2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8,6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未提出機車修繕收據或發票,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且零件應予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7日,已使用17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85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5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法條文義,非指原告須先支付修繕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況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足作為認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法回復原本功能及有諸多後遺症,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4年生,專科畢業,清潔工,每月薪水49,2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被告67年生,碩士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業,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210,01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 ,被告應賠償168,014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10,018元× (1-20%)=168,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炎宏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與 李炎宏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李炎宏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84 ,007元(計算式:168,014元/2人=84,007元)。而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已與李炎宏以28,000元和解,李炎宏已 履行和解內容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李炎宏分擔額84,007元,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計算式:168,014 元-84,007元=84,00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及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8,6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0.536=9,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9,970=8,630 第2年折舊值    8,630×0.536=4,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0-4,626=4,004 第3年折舊值    4,004×0.536=2,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4-2,146=1,858

2025-01-24

SLEV-113-士簡-42-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祺生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彭兆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5,42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被論罪 科刑確定。該案之被害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 公司)於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兩造及張 宏毅、朱海鑫、陳瑞祥應連帶給付美金3,685,643.09元(含 積欠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譁裕公司已收毛利1,676, 130美元、譁裕公司應收未收之毛263661.22美元)及新臺幣 (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6,934,282元(含更正報 表費用90萬元、內稽內控費用576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 74,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時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 祥均已認罪,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本金1,745,851.77 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 。原告乃於111年3月7日先以口頭與譁裕公司達成給付貨款 本金1,745,851.77美元(以當時匯率1:28.24折合新臺幣49, 302,854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 ,282元之共識,並於當日匯款50,477,136元至譁裕公司帳戶 ,復於111年5月24日與譁裕公司正式簽署和解書,其餘4人 就此部分之賠償因原告之清償而免責,依民法第280條、第2 81條規定,被告應負擔5分之1即10,095,427元及其利息。為 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刑事程序中固曾同意賠償譁裕公司貨款本金 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 資274,282元等,然譁裕公司不願讓伊分期,亦不願先提供 諒解書以讓伊獲得緩刑機會,致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刑事判決被告中唯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且 為同案唯一入監受刑之人,不願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 判決、譁裕公司於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案件中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11年3月7日匯款單、原告與譁裕公司之和 解書、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刑事言詞辯論筆錄 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等人均為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業已於111 年3月7日賠償譁裕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中之1,745,851.77 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 等情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案件被告中唯 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不願賠償云云為辯。惟查 ,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以虛偽買賣方式,虛增譁裕公司之營 業額,並編製不實財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以致影響 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正確性。被告並藉交易之名行借款之 實,致譁裕公司至少受有貨款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 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等情,有 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兩 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就譁裕公司之上揭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受有犯罪所得 、刑事責任輕重程度如何,共同侵權行為人仍須對被害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伊無犯罪所得,共同被告中僅 伊入監服刑云云,均無從解免須連帶賠償譁裕公司之責,所 辯自非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 對譁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說明如前。原告已於111 年3月7日就應賠償譁裕公司之貨款損失1,745,851.77美元、 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 等連帶債務匯款50,477,136元給譁裕公司,致被告及其他連 帶債務人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及其他連帶 債務人請求平均分擔義務,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5分之1義務即10,095,427元,及自免責翌日即 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訴請被告給付 10,095,427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3-重訴-207-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謝慧珍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 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 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 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 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 ,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 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蔡雨 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以 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蔡雨榛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榛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56萬5,000元, 復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自112年5至 7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 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蔡雨榛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蔡雨榛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 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900萬元, 惟並未提出其餘相關證據,且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 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 1,900萬元無誤,但原告自承遭騙期間係112年5至7月,而11 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計6位被害人,遭 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 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 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失7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70 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1萬6,667元【計算 式:700,000元÷6人≒1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雨榛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以20萬元調解成立(高於其內 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1至 8-3頁】,原告並表示蔡雨榛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每月300 0元、共4個月(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以前開調解筆錄, 蔡雨榛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原告4萬元,故於本院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雨榛應已給付5萬2,000元(計算 式:40,000+3,000×4=52,000),則原告與蔡雨榛調解成立之 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蔡雨榛已給 付共5萬2,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 蔡雨榛已清償之5萬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 償之金額為64萬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2,000元=64 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64萬8,000元, 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4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林育 陞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林育陞迄今 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 就64萬8,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 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500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70萬1,140元 蔡雨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榛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126萬5,000元

2025-01-20

TYDV-113-重訴-45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李秀庭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追加被告林育陞原係請求138萬元,有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8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被 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 」、「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雨榛 、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林育陞負責指揮黃文 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蔡雨榛、 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蔡雨榛 、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往鑄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 方式層轉至蔡雨榛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榛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66萬5,000元,復依 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造成伊受有13 8萬元之損害,惟伊已和蔡雨榛以40萬元達成和解。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 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蔡雨榛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蔡雨榛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 因此遭騙損失共計138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 失,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138 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23萬元【計算式:13 80,000元÷6人=2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雨榛已於113年7月12日經本院111年度案件與原告以40萬元 調解成立(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附民卷第30-1至30-3頁】,原告並表示目前還在分期付 款,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調解筆錄蔡雨榛 係於113年7月12日當庭給付5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6日給付 25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則於113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故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雨榛應已給 付3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0+5,000×5=325,000 )(高於內部分擔額)。則原告與蔡雨榛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 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蔡雨榛已清償32萬5, 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蔡雨榛已 清償之32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 額為105萬5,0000元【計算式:1,380,000元-325,000元=1,0 55,000元】。是原告本件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林育陞 給付98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27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就98萬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 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新加坡彩券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138萬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138萬1,000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81萬9,743元 蔡雨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榛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166萬5,000元

2025-01-20

TYDV-113-訴-237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9號                    113年度金字第346號 原 告 劉羽婷 被 告 丁宏軒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238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9、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劉羽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萬238元、被告林祐虢應給付原告105萬238元(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12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120卷、本院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6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60卷);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3金339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丁宏軒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9卷第115頁); 另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 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 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 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6卷第7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祐虢、丁宏軒、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萬238元至沈芸均之永豐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 又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張誼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 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5萬238元之損害(計算式:260,238+290,000+500,000 =1,050,238)。又原告已與張誼溱和解,張誼溱已賠償原告8 萬7,000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0萬1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分期攤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匯 款26萬238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士 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 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 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 13金339卷第33至54頁、113金346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 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 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三)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至陳士原之 中國信託帳戶29萬元,以及請求自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轉 匯至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5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上開陳 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三層帳戶,該自第一層沈紜均之永 豐帳戶轉匯之29萬元,及後續50萬元轉匯之款項,尚包含其 餘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遭騙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應僅就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逾26萬238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 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與張 誼溱共同提領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其 中就張誼溱部分已以8萬7,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 金339第80頁),經核原告與張誼溱和解金額高於張誼溱依 法應分擔之數額8萬6,746元(計算式:260,238÷3=86,746), 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 即可供扣抵。故原告得向丁宏軒、林祐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7萬3,238元(計算式:26萬238元-8萬7,000元=17萬 3,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3,238元,及丁宏軒自111年9月19日起(見附民緝12 0卷第15頁),林祐虢自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緝60卷第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3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9號                    113年度金字第346號 原 告 劉羽婷 被 告 丁宏軒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238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9、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劉羽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萬238元、被告林祐虢應給付原告105萬238元(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12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120卷、本院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6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60卷);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3金339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丁宏軒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9卷第115頁); 另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 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 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 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6卷第7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祐虢、丁宏軒、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萬238元至沈芸均之永豐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 又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張誼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 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5萬238元之損害(計算式:260,238+290,000+500,000 =1,050,238)。又原告已與張誼溱和解,張誼溱已賠償原告8 萬7,000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0萬1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分期攤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匯 款26萬238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士 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 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 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 13金339卷第33至54頁、113金346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 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 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三)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至陳士原之 中國信託帳戶29萬元,以及請求自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轉 匯至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5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上開陳 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三層帳戶,該自第一層沈紜均之永 豐帳戶轉匯之29萬元,及後續50萬元轉匯之款項,尚包含其 餘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遭騙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應僅就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逾26萬238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 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與張 誼溱共同提領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其 中就張誼溱部分已以8萬7,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 金339第80頁),經核原告與張誼溱和解金額高於張誼溱依 法應分擔之數額8萬6,746元(計算式:260,238÷3=86,746), 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 即可供扣抵。故原告得向丁宏軒、林祐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7萬3,238元(計算式:26萬238元-8萬7,000元=17萬 3,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3,238元,及丁宏軒自111年9月19日起(見附民緝12 0卷第15頁),林祐虢自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緝60卷第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4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戴○○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認識,至113年4 月間,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林○○交往及性交。 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林○○以兄妹 相稱,並未交往、性交。林○○身體有諸多病痛,被告身為朋 友,常抽空前去探望,並鼓勵林○○回歸家庭。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觀諸臉書名稱「甲○○(○○)」於113年5月29日以臉書Messeng er傳送訊息予林○○略以:我曾經問過哥哥,你曾經想過分手 嗎?你說:從來沒有!然後你問我:你不是有這樣想過?我 說:我們的關係一切取決於你。曾經我們距離相愛相知相守 ,能光明正大一起生活只差一步之遙……多希望你能轉頭看看 在知道你將一無所有依然堅守你身邊的我。在你為所有人降 低傷害時,我的傷呢?我的心痛呢?還有你自己呢?……從我 們在店裡初識你摸我手,直到此刻我的心從未離開過……連你 被迫從○○街宿舍搬回家時情況多麼慘烈,我也只能眼睜睜看 著,看著我們一點點建立的生活,習慣,我們在松如居建立 的一切,在那一瞬間崩塌,我眼睜睜看著你,那天起越離越 遠……(補字卷第51-69頁),被告亦自陳上開訊息為其所傳 送予林○○(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之認 知為其與林○○有男女交往關係,並有共同生活之舉,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予林○○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  ⒉原告、林○○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南市南門路臺南市體 育處公園見面,三方對話略以:「原告:余小姐,我今天來 是要你跟我說一聲道歉,你毀了我的家跟我的小孩,你現在 要跟我說一聲道歉?請你跟我道歉,現在道歉,妳是個說謊 的人。被告:我說謊什麼?原告:你跟他(即林○○)搞在一 起,你說沒有,我告訴你,你的那內容我都截圖……請你現在 站起來跟我對不起。被告:我曾經跟他(即林○○)講過,如 果你發現,我會怎麼樣,我說我會跟你道歉。林○○:很抱歉 ,我跟你說,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我早就猜到了,所有的 人都跟我講不要。被告:我跟他(即林○○)在一起是這邊的 錯,我之前沒有錯。我為他的事跟你道歉,正式跟你道歉, 對不起,從今以後,今生今世,永生永世,永不再見。……林 ○○:為什麼5月已經沒有在一起,還要PO這些資料還有照片 ?被告:因為你跟我說過,我相信你的話,你說這個帳號…… (內容不清)你是不會……(內容不清)是打不開的。林○○: 不不不,其實你已經知道,不對……」等情,有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補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2 -93頁),可知被告承認其與林○○所為對不起原告。  ⒊依原告與林○○於113年6月9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補字卷第71 -77頁),可知林○○自陳其於112年11月間至被告店內購物認 識被告,因故與被告以LINE聯絡,自斯時起二人慢慢開始親 近,就發生一些不倫,有發生性行為,有時有戴保險套,有 時沒有,其手機裡有一件三角褲跟襪子就是被告,被告對其 有愛意,其對被告也有愛意,其很內疚,後來跟被告說要回 歸家庭,被告一直哭等情;又林○○之手機內有一張照片顯示 一件三角褲及一隻穿有襪子之足部,被告自陳該穿有襪子之 足部為其(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之臉書照片與林○○租屋 處場景部分一致(補字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與林○○陳述 內容相符。  ⒋復審酌被告自陳其與林○○去過漁光島及和樂廣場、常抽空探 望林○○等語(本院卷第94、21頁)。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 張被告與林○○於112年11月間認識後至113年4月間,被告明 知林○○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林○○交往及性交乙節堪信為真。被 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有如上開所述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性交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 ,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 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醫護業,被告經營店鋪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詳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兼衡兩 造上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 告上述加害情節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 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經免除債務,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 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免除債務之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經查:被告與林○○之上開行為, 共同破壞原告與林○○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陳其與林○○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林○○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免除林○○之債務(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 免除林○○之債務,依上說明,被告就林○○應分擔部分,自得 同免責任。又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已如前述, 經扣除林○○應分擔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0萬元×1/2=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6

TNDV-113-訴-207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語浩、蕭 誌強、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乙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父與乙之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丙之母、丁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與丁之母、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母為被 告(以上各代稱所指之人之年籍詳卷),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甲、甲之 母、乙、乙之父、乙之母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 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至第㈢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乙、乙之父 、乙之母之訴訟,因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和解(即附表編號7)而告終結,故本件原告聲明為 :甲、甲之母(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蕭誌強、謝語浩(下稱甲等4人)均為L INE暱稱「孟云」、「新之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出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9日將64萬元、原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乙,復於112年3月17日將40萬元、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蕭 誌強。嗣乙、甲、謝語浩於112年3月9日至17日則輪流持系 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30萬元,甲等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扣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賠償之11萬 9,000元,仍受有182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又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 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旨在避免他人因受 詐欺而致財產損失,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實務上有見解 認為贓物之收受已在被害人因詐欺、竊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之後,盜贓之收受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惟無 權處分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收受贓物之人對此部分之侵 害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應與詐欺行為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8號、112年 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2號卷宗、乙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553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03號卷宗( 合稱本件刑案卷宗)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 丁及丙(下稱謝秉樺等5人)均明知謝語浩提領款項係盜領 贓款,謝秉樺仍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向謝語浩收受NIKE 運動鞋、衣服、外套(該等物品係由謝語浩以盜領所得之贓 款購買)及1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 受1萬元;林奕銘於112年3月16日12時至13時許、112年3月1 6日19時許、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112年3月17日10時許 ,分別向謝語浩收受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謝博昇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受5,000元; 丁及丙於112年3月17日2時許向謝語浩收受4,000元等情,有 本件刑案卷宗、丙及丁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卷宗可憑,是甲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仍與乙、蕭誌強、謝語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騙取金 錢之不法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謝秉樺等5人繼之收受贓物,亦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 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所為致原告受有194萬元損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甲於參與本件 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 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⒉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渠等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 萬5,556元 (計算式:1,940,000÷9=215,556,四捨五入至整 數)。又原告已與部分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所 示,此有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附民卷第5-14頁、本院卷第 49-50、257-258頁)可憑,蕭誌強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上 述應分擔額,而謝秉樺、謝博昇調解金額與分擔額同,是原 告就上開3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至於原告與謝語 浩以20萬元調解;與林奕銘以7萬元調解;與乙、乙之父、 乙之母以21萬元調解及和解,上開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該 差額16萬6,668元(謝語浩:215,556-200,000=15,556;林 奕銘:215,556-70,000=145,556;乙:215,556-210,000=5, 556;合計:15,556+145,556+5,556=166,668)因原告對謝 語浩、林奕銘、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再扣除原告已自陳前因調解 而受償之11萬9,000元,以及乙、乙之父、乙之母於113年12 月26日和解時當庭給付之15萬元(即附表編號7),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計算式:1,940,00 0-166,668-119,000-150,000=1,504,332),堪以認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調解或 和解金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 ,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責之原因,原告仍得 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4,332元,及自民事 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調解或和解對象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蕭誌強 一、蕭誌強願與謝語浩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原告本件對蕭誌強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2 謝語浩 一、謝語浩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本件對謝語浩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 3 謝秉樺 一、謝秉樺願當場給付原告3萬4,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秉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秉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秉樺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秉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秉樺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秉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2號 4 林奕銘 一、林奕銘願當場給付原告7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本件對林奕銘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 5 謝博昇 一、謝博昇願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博昇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博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博昇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博昇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博昇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博昇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6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乙、乙之父、乙之母同意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兩造同意續行協商處理。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 7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一、乙、乙之父、乙之母除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已給付1萬元以外,願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元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訛,其餘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乙、乙之父、乙之母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2025-01-16

CHDV-113-訴-429-202501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林星維 邱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3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000元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衍 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 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與黃衍惟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 對被告鄭丞祐、莊家朋之起訴(本院卷第169頁),爰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撤回、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其訴之撤回亦符合上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衍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 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 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 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 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 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邱翊峰、林星維等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 月底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邱翊峰、林 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江汶諺之友人即綽號「達胖」,許 以一定代價,於112年3月29日向江汶諺徵求其金融帳戶,黃 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 諺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 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 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 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 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 並向江汶諺收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 金融物件,黃衍惟亦依指示偕同江汶諺至該銀行辦理金融帳 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等名 義,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 1,520,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又原告已與黃衍惟以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 1,520,000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又被告林 星維、邱翊峰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據點內之工作調度 及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2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過程 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負責管理據點內事務)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1,5 2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其等雖因負 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 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 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 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 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 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黃衍惟與被告林星維、邱 翊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6,667元(計算式:1,520,000元÷3 =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而黃衍惟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以500,00 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原告對被告黃衍惟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又該 調解金額低於黃衍惟之應分擔額(即506,667元),且依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黃衍惟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 可認原告就黃衍惟應負擔之部分免除6,667元之差額(計算 式:506,667元-500,000元=6,66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同意黃衍惟 賠償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應扣除免除黃衍惟債務部分6,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林星維、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計算式:1,020,0 00元-6,777元=1,0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 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星維、 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112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450-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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