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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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09、118、11 9、12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明示僅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乙○○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參與由通 訊軟體帳戶「財神爺」之廖俊豪、「金磚」之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少年詹○凱(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等為首之 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另吸收少年 廖○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陳○杰(姓名詳卷,0 0年0月生)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 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 、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再將贓款交由詹○凱,使告訴人乙○○受騙財產追索 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 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 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 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 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 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 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7提起 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0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罪 手法、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前案與 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113年4 月24日(見原審卷第5頁),係於前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 ,為後起訴之案件,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3年10月31日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 指摘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惟因原判決有前述違法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以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告訴人乙○○ 部分上訴,而該部分與其餘包括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為數 罪關係,則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且就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免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金上訴-33-202501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8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上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摩卡2合1即溶咖啡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上軒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3行「咖啡包2包」更正為「摩卡2合1即溶咖 啡包2包」,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 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行 為,嗣於本院審理之初並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等),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 37至38頁)、前科素行、公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故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法務部○○○○○○○愛舍16房內,徒手竊取楊○○所 有咖啡包2包。 二、案經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軒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咖啡包之事實,惟辯稱「與告訴人說好是互相請客,不是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法務部○○○○○○○113年11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2837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1-16

CYDM-114-朴簡-1-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即林派大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靖翔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即林 派大星;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120、150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郭軒丞、廖俊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 「中部亂源」、「錢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認識詹○凱,也不知道他的 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詹○凱尚未成年,故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七㈡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 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 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 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審理中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無 從再予減輕,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係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 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 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即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軒丞涉案情節明顯不同 ,同 案被告郭軒丞係集團核心角色,與同案少年詹○凱之前即認 識,且郭軒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遭處刑 度僅較同案被告郭軒丞短1個月,與平等原則有悖云云,惟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滙款後,被告與共犯 郭軒丞、廖俊豪、少年詹○凱、劉○均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通知,即由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和平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款,詹○凱、郭軒丞在店外監控,被告領款後再至超商對 面巷弄內交予詹○凱,詹○凱轉交劉○均,劉○均再轉交廖俊豪 等情,顯見該取款過程縝密分工,而被告所負責提領款項並 層層轉交,相較於同案被告郭軒丞,其乃該詐欺集團為取該 筆款項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郭軒丞雖經原審認定與少年 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軒丞在刑度上已有 差別,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同被告就刑法第57條之 事由本非即有別,刑度之考量自非得以等量齊觀,未足以單 一量刑因子之比較,即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僅低於同案被告郭軒丞1個 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合,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600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79 頁),暨其陳稱祖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祖父、祖母 及父患病須其工作分擔家計及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治療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上訴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 ,反從事詐欺工作,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 利用取款車手持人頭提款卡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緝及 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縱,無異鼓勵 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將提領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所得,然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王淑娟 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滙款超過674萬元,就滙款1萬元部分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得手,其所為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 任及告訴人之財物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原諒,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 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04-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89、928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至113年5月2日12時43分(為 警查獲之時)間之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49.03公克), 上開毒品有部分係在高雄、嘉義、臺南之某公園,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GRIND暱稱為「HI」之成年男子,以 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所取得,而另有部分 則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並自取得 之日起持有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086卷第5至7、10頁、警7846卷第 4至5頁、偵5089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83至84、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之母蔡林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 警7846卷第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086卷 第13至23頁、警7846卷第13至1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見警1086卷第25至33頁、警7846卷第31至37、39頁)、扣押 毒品照片(見警1086卷第35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1086卷第49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7846卷第1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聲搜字第839號搜索票(見警7846卷第21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 3、5、7至9、11所示之物可佐。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分 別為827.35、145.43公克,各分別抽取1包送請鑑驗,均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均為77%,因此推算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37.05、 111.98公克(合計為749.03公克)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260號鑑定書(見警 7846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本案行為前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1 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衡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 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 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殊值非議;其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74 9.03公克,數量甚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毒品以外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9、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藏放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並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086卷第27至 32頁、警7846卷第31至37、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及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現金, 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之手機聯絡 購買本案毒品之事宜,扣案之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因故無法進行數 位鑑識,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南 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508888號函(見偵5089卷第73頁)在 卷可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2、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香湖國際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 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 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 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 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 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 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 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 之概念並不相同。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 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 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三、被告曾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2頁)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 品行為,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予 追訴。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行提起公訴,其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本院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9包 113年5月2日扣得 驗前總毛重877.31公克, 驗前總淨重827.3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637.0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113年5月6日扣得 驗前總毛重158.07公克, 驗前總淨重145.43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111.98公克。 3 玻璃保鮮盒 2個 113年5月2日扣得 4 現金 290,950元 113年5月2日扣得 5 保冷袋 1個 113年5月2日扣得 6 手機 1支 113年5月2日扣得 門號:0000000000 7 露營燈 1盞 113年5月6日扣得 8 紙盒 1個 113年5月6日扣得 9 音箱 1個 113年5月6日扣得 10 現金 549,000元 113年5月6日扣得 11 保險箱 1個 113年5月6日扣得

2025-01-07

CYDM-113-易-1063-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加油站內,見該 加油站之服務人員代號BN000-H113001號成年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A女)為賴弘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加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 部之性騷擾犯意,乘A女轉身查看油表而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 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 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復依我國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 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足徵被告有性騷擾之意 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4、16至1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竊盜及詐欺罪,而本案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 前罪,遽認被告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詎 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 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 解條件,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並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親及女友照顧、與女友同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6

CYDM-113-嘉簡-1607-20250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振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內之櫃台前置物平台上,拾得 林○○(名字詳卷,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吳振中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遺落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1,000元及ICASH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統一超商元 福門市店員陸新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 14、16、1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統一 便利商店元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3至26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 本案錢包及其中之現金、ICASH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 察機關處理,反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不可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成和解,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員、未婚無子女、獨居等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 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1只、 現金11,000元及ICASH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並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63-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請定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3438號卷宗),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3年1 2月11日在陳述意見表,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勾選有意見之 欄位,表示:「尚有另案件,待案件結束後自行申請」,有 上開陳述意見表狀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 業已變更其意向。為探究受刑人之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 示,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提訊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上開刑 事陳述狀之真意,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於本院裁判生效前,受刑人既 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0年5月2日 111年12月27日 至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3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26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2聲3882號裁定應執行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473號)

2024-12-31

TCDM-113-聲-403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湶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甲 與其男友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因不滿丙○○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 內聊天音量過大,因此前去請丙○○降低音量,丙○○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突作勢朝甲 方向往前揮動雙手 由上往下抓,B男雖見狀上前阻擋,丙○○仍持續揮動雙手由 上往下抓,因此抓傷甲 ,致甲 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既經檢 察官認其所為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而提起公訴,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 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之相關資 訊,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 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為鄰居,且其與告訴人及其男友B男 有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雖均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被B男抱住,甲 就走過來拿 皮包敲伊的頭,當時鄰居乙○○有看到,伊怎可能動手讓甲 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證人乙○○證述, 足見被告所辯遭告訴人與其男友毆打情節吻合,被告顯無還 手機會,且告訴人之證詞顯有偏頗,又被告明知甲 與其男 友住在一起,豈敢有對甲 動手的行為,至於陽明醫院於偵 查中函覆稱被告急診無明顯外傷,僅是簡要答覆而非詳述診 治過程,尚難謂被告無任何傷勢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與B男於上開時間,因認被告在 其上址租屋處內聊天音量過大而前去反映,雙方因此發生爭 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 7、15頁;本院卷第140至152頁)、證人B男(見警卷第19至 20頁;本院卷第179至190頁)、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頁)之證述可佐。  ㈡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5分許,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告訴人主訴「剛被抓胸部」,嗣經診斷其右側前胸壁有 挫傷、瘀傷等傷勢,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均放 置於警卷後方公文封)、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陽字第1130 901-43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等 可參。另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中指稱:B男叫丙○○自己走出 去,自己聽看看自己講話聲音多大,丙○○走出來後就突然抓 伊胸部跟手臂,伊也很大力甩開丙○○的手,伊有說「你不要 再摸了,已經摸到我胸部了」,丙○○又再用力抓伊胸部數次 ,丁○○就過去抓丙○○的手並將丙○○推開,丙○○因為有喝酒而 站不穩,倒在後方機車上,警方一會兒就到場,伊出去後看 到丙○○在地上躺著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②於審理中 證稱:當晚9點多快10點,伊跟丙○○說講話要小聲一點、已 經吵到伊睡眠,丙○○在跟乙○○聊天,丙○○的意思好像是表示 其音量已經很小,之後換B男請丙○○到外面,並且學丙○○講 話讓丙○○聽,結果丙○○趁機摸伊,伊不知道丙○○為什麼會朝 伊過來,B男看到丙○○手一直揮,B男就雙臂張開呈一字的狀 態去擋,但沒擋到,B男擋著的姿勢就是跟丙○○面對面,而 伊算稍微在B男後面,丙○○就從伊胸部抓下去、一直抓,伊 跟丙○○說不能再動伊、再動就要告,丙○○就是用手指抓(手 呈現虎爪狀由上往下),伊記得丙○○抓伊4下,伊後來覺得 好像痛痛的,請B男幫忙看,一看是瘀青、抓傷,當晚就去 陽明醫院掛急診,跟醫生說伊被抓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 、144至152頁)。證人B男①於警詢中證稱:丙○○聊天音量過 大,伊過去請丙○○降低音量,伊請丙○○出去房間由伊進入房 間,請丙○○自己聽聲音有多吵,丙○○就走出來,遇到甲 便 開始罵甲 並用雙手抓甲 雙臂,伊有看到丙○○在抓甲 的手 時有揮到甲 胸部,伊趕快過去推丙○○的胸口想將丙○○的手 移開,伊推丙○○後,丙○○就倒在後方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要睡覺,聽到 丙○○講話聲音很大,伊跟甲 就出去找丙○○,伊說很晚了、 講話聲音小一點,丙○○就一直罵一些髒話,伊就叫丙○○到外 面巷子口聽,丙○○出去後,伊就聽見甲 喊救命,伊跑出去 就看到丙○○打甲 ,伊用雙手擋著,伊有看到丙○○抓傷甲 的 胸部,伊出去看到是丙○○跟甲 的手在互撥,伊看到甲 將丙 ○○的手撥開,接著伊跟丙○○面對面,伊對丙○○說怎麼能動手 打人,丙○○是用2隻手,伊插在甲 跟丙○○中間不讓丙○○打甲 ,甲 嚇到跑到伊後面,丙○○還出手要抓,甲 就在那邊哭 說丙○○抓其胸部,後來甲 說胸部很痛並掀開給伊看,伊看 有一點流血,抓痕很多,伊就騎車載甲 去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至182、185、190頁)。則互核上開事證大致相符 一致,且告訴人急診經診斷有上述傷勢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 不久而具有延續性,再依被告與告訴人、B男、證人乙○○所 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B男於本案之前,素日並無任何恩 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與證人B男有何非得攀誣被告之必要 ,足認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抓傷乙節並非無 稽。從而堪認告訴人嗣後經診斷所受之傷勢,確是告訴人與 證人B男因覺被告音量過大前往要求降低音量後,被告不知 何故心生不滿而作勢朝告訴人方向不斷揮動雙手所抓傷。  ㈢再依前述,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與證人B男認其音量過大而前往 要求降低音量,然被告反自覺音量並未過大,被告乃心生不 滿於證人B男要求被告在屋外嘗試聽屋內講話之音量時,突 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縱使證人B男見狀 上前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猶仍持續揮動雙手由上 往下抓,足見被告其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對象為告訴人, 且依日常生活經驗,突然出手對他人由上往下抓,通常可能 會抓傷他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紀、社會經驗,亦當明 知其突然出手朝告訴人由上往下抓,可能抓傷告訴人,卻因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行為舉動,足認被告應是有所不滿而主觀 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 告所為自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至於證人乙○○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丙○○從公園回來 進屋後有喝一點酒,當時伊與丙○○在聊天,甲 跟B男來了就 把丙○○叫出去,也沒有說什麼原因就打丙○○,伊從房間內探 頭出去看,看到丙○○就被B男抓著,然後甲 不知道用什麼在 打丙○○並且邊打邊用臺語說「這樣子夠了嗎」、「這樣子夠 了嗎」,伊看丙○○被打得很慘就趕快報警,後來丙○○就搭乘 救護車去醫院,伊也有去,丙○○有檢查胸部這邊有一點傷, 醫生還有開藥讓丙○○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6至1 58頁),且參酌卷附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陽字第1130901- 4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7日嘉市消護字第1133256092號函檢附 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0908號函檢附1 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確實足認本案發生當日,由證 人乙○○去電報警,並經轉報予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再將被告 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送至陽明醫院急診。但依上述急診病 歷資料,並未見被告有何明顯外傷,此並有陽明醫院113年3 月5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倘若 確有證人乙○○所述或被告所辯,被告係經證人B男抓住、由 告訴人持續攻擊,以告訴人、證人B男與被告間之年紀、身 形與體力差距,被告焉有可能毫無任何明顯外傷?況依前所 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B男於本案之前,素日並無任何恩 怨糾紛,更無可能如證人乙○○所證,由證人B男將被告叫出 房間後即不由分說而共同攻擊被告,或是毫無緣由並無端持 續口出「這樣子夠了嗎」並動手攻擊被告。再者,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另證稱「他們的意思是被告說話太大聲, 才會把被告叫到外面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但被 告與告訴人、證人B男本無任何恩怨糾紛,即便被告因講話 音量過大,亦當無可能捨棄好言相勸要求降低音量而選擇逕 自出手攻擊之方式。是以,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述顯非合理 而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所為其他辯解,或屬個人臆測,或與卷內事證不 符,亦皆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然於 客觀上有複數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舉動,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勢,但依本案犯罪過程、緣由而論,堪認被告是因 同一原因,在同一空間、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之舉動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即使因告訴人與證人B男前來反映音量過大,當知以和平 、理性態度溝通、處理,方有利日後生活共處,被告卻反而 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造 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19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亦同時基於意圖性騷 擾之犯意,趁機抓告訴人乳房,而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亦始終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摸到甲 胸部,伊是一直被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略以:依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陳述屬實,被告都 是被打,根本沒有還手機會,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跟B男住在 一起,不可能對甲 動手,另被告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 病,而年紀也大了,就醫學上而言,對於女性也不會有興趣 等語。  ㈢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遭告訴人、證人B男前去反映音量過 大因而有所不滿,故朝告訴人方向往前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 ,因此抓傷告訴人,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合理可採。 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除行為人於客觀 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必具備「性騷擾之 意圖與犯意」為必要。從行為人之主觀目的觀之,該罪是以 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①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丙○○ 徒手用力抓伊胸部,伊出聲喝斥「你不要再碰我了」,B男 見狀也抓住丙○○的手,丙○○便開始揮動雙手想掙扎,又『揮』 到伊胸部4次,伊立刻撥開丙○○的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②於第二次警詢中則稱:丙○○突然抓伊胸部與手臂,伊甩開 丙○○的手並說「你不要再摸了!已經摸到我胸部了。」,丙 ○○又再次用力『抓』伊胸部數次,伊就叫B男來救伊,B男將丙 ○○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丙○○就是用手指抓(右手呈虎爪狀由上往下),B男請丙○○ 去外面,然後B男出來就看到丙○○手一直揮,B男想要擋但沒 擋到,丙○○就抓傷伊,丙○○總共碰到4次,第一次伊要閃但 沒閃過,後來B男擋在中間,丙○○就一直抓(雙手呈虎爪狀 由上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0頁)。另證人B 男①於警詢則稱:伊有看到丙○○用雙手抓甲 雙臂時有揮到甲 胸部,一趕快過去推丙○○胸口,想讓丙○○的手從甲 手上移 開,伊推丙○○後,丙○○就倒在後方機車上,甲 警詢所述有 部分不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②於偵訊中則稱: 伊看到丙○○酒醉、摸甲 胸部,伊過去將丙○○的手撥開,丙○ ○跟甲 就罵來罵去,甲 就罵丙○○為何抓其胸部等語(見偵 卷第74頁),③於審理中則證稱:伊請丙○○到外面,伊在乙○ ○的房間裡大聲講話讓丙○○聽,丙○○出去之後,伊聽到甲 喊 救命就跑出去,看到丙○○要打甲 ,當時伊是看到甲 跟丙○○ 的手在互撥,最後丙○○抓著甲 的手,伊才衝過去插在2人中 間面對著丙○○用雙手擋著,但丙○○還出手要抓,伊有看到丙 ○○抓傷甲 胸部,伊有聽到甲 罵丙○○抓其胸部,也有聽到甲 叫丙○○不要再動手(見本院卷第180至184、189至190頁) 。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所述,及本院先前之認定, 可知被告之所以會出手朝告訴人動手並抓傷告訴人,是因其 對告訴人與證人B男突然前去向其反映其講話聲音過大並要 求降低音量,所以心生不滿,而其朝告訴人動手抓傷告訴人 時之動作、手勢乃是不斷以「手呈虎爪狀由上往下」之姿態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除了有遭被告抓傷之挫傷態樣,也有 瘀青之情形,顯見被告斯時徒手數度由上往下抓之動作力道 非輕。則被告應是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朝告訴人出手,並非 意欲針對告訴人胸部等隱私部位刻意觸碰,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舉止除具有傷害犯意之外,另帶有性含 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之意味,而於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 不法意圖。則被告前揭舉動除使告訴人感到敵意及冒犯並受 有前述傷勢,惟此應係被告分寸掌握不當所致,尚無從單以 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認定被告亦有涉犯性騷擾罪之判斷 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以手抓傷告訴人胸部,然 其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或故意所為,仍有合理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被告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3-易-64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3、6916、7388、9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祿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6分至4時7分間,見賴○○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台鐵嘉義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熟睡之際,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賴○○所 穿褲子口袋內之錢包,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抽出後,再將該錢包塞回賴○○褲子口袋,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6分至3時12分間,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愛門市內,見店員盧○○專注於打掃而疏 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 試圖開啟櫃檯收銀機未果,而後見盧○○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櫃 檯轉角處,乃徒手竊取該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1分間,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葉○○所經營之「00遊樂園選 物販賣機」店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旁冰箱內麥香奶茶1 罐(據葉○○稱價值10元),而後復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先後 撬開該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中控鎖、櫃檯2個上鎖之抽屜後致 中控鎖、抽屜鎖頭皆損壞,再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313元 (嗣經警扣案並發還與葉○○)後離去。  ㈣於113年8月8日凌晨,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且該機車坐墊並未扣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46分許,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並 竊取王○○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現金14,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因賴○○、盧○○、葉○○、王○○均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盧○○、葉 ○○、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祿餘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6916號偵卷第10至11頁;6223號偵卷第8至9頁;7388 號偵卷第8至9頁;9636號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7、19 5至1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見6916號偵卷第13至 14頁)、證人即告訴人盧○○(見6223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見7388號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見9636號偵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 訴人賴○○之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6916號偵卷第 25至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盧○○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223號偵卷第19至27、31、33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7388號偵卷第19至21、27至37、41頁 ;本院卷第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王○○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9636號偵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雖然前後有竊取奶茶及抽屜內現金等 多數舉動,但依其竊取舉動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 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此應是 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因為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之竊盜罪與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非相同, 且被害之法益之歸屬也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乃為本案之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與各次犯罪情 節(包含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行竊手段皆為徒手, 而犯罪事實欄一㈢則有徒手竊取奶茶跟使用兇器撬開抽屜竊 取零錢,因此有額外造成告訴人葉○○之選物販賣機中控鎖、 抽屜鎖毀損之損害;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品、財產金額,其中 竊得告訴人葉○○抽屜內現金部分,嗣後經警查扣並發還,其 餘部分皆未賠償或返還各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部分【本案 依起訴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 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分別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13元經警查扣並發還,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於其餘竊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之物(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其前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已經丟棄(見7 388號偵卷第9頁),且該物並未經扣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 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 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 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祿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02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志前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其到案執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 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後帶往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其明知自己為 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上開處所後門沿中興路 438巷脫逃離去。而後,曾建志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逃至黃 ○○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先攀爬逾越黃○○上址住處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 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 之金牌9面(據黃○○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包含該址外鐵門遙 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1時48分間,以上開鐵門遙 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址屋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價值1,40 0,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 牌9面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後方草叢處,乃棄車並取走其所竊得金牌 中之8面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汽車遺棄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車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但下車逃逸時未及取走之金牌1面 ,另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予以逮捕,及在其 與劉俊宏(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原 先共同投宿之房間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之其餘金牌8面(金 牌9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皆已發 還)。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曾建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2、11至17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22至12 5頁;本院卷第106、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劉俊宏(見警 卷第19至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 至36、38至43、72、75至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5137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695號函 檢附DNA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偵字第1130031827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92 、110至113、146至15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難認有 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其經發布通緝而 為依法逮捕之人,竟趁隙脫逃,又於逃逸途中為上述加重竊 盜犯行,除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 包含其脫逃係利用經警解開手銬便於其用餐之空檔,手段尚 屬平和,而其脫逃後係及至將近5日後始經警持續追查而緝 獲,至於竊盜部分,其所為另有該當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等 加重要件,且其竊得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品,嗣後更堂而 皇之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並駕駛竊得車輛離去,幸其竊得之 車輛、金牌未遭處分、變賣即經尋獲、發還等),暨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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