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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成 具 保 人 林尚瑜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尚瑜因受刑人葉建成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建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林尚瑜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等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 1號等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 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址及工作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 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 別由具保人本人及其受僱人簽收,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 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 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拘票、員警1 13年12月11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 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 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4-聲-242-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駕駛 」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毒 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廖元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 極大負面影響及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竟向他人無償取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非長,兼 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9684公克,驗餘淨重0.79 9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5號鑑驗書1紙在 卷可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5號   被   告 廖元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烏日戰車公園,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摻 有大麻之香菸1支,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廖元正於113 年4月27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 三街與長億五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元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香菸1支,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5號鑑驗書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元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3

TCDM-113-中簡-3196-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 人范芳英為夫妻,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大聲質問及辱罵,以此 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范芳英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甲○○前因對范芳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范芳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 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8日13時 57分許,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告知甲○○保護令內容,由甲○○ 簽名確認。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4 日19時20分許,飲酒後前往范芳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陸式修指甲店」工作地點,大聲辱罵范芳英並質 問范芳英為何尚未下班,以此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范芳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范芳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范芳英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 、陸式修指甲店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1-23

TCDM-113-中簡-284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何承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 ,又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亦認有 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嗣 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 宣示判決,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被告 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於113年12月30日對被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㈡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93號 駁回抗告確定,繼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 4年1月10日向本院函洽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 114年1月17日起發監執行上開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15日以中檢介冠114執更助14字第1149006172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冠字第14號執行 指揮書(甲)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 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3775-20250121-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久珮告訴被告林怡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7號   被   告 林怡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漢街由中清路1段往陜 西路17巷方向行駛,途經武漢街與陝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 陜西路往漢口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輛行駛 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 適陳久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陜西路 由漢口路3段往武昌路方向行駛而至,因林怡均閃避不及, 而與陳久珮發生碰撞,致陳久珮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破裂, 陳久珮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久珮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久珮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二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又本件事故係肇事主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 ,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調解,然被 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故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1-16

TCDM-113-交易-2352-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正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64號 扣押物品清單,驗餘淨重0.0637公克)送鑑定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 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738公 克,驗餘淨重0.063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2080065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核交字第967號卷第1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單禁沒-81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奕豪因誣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認 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 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資料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宋奕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誣告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4號。 ⒉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9號。

2025-01-13

TCDM-113-聲-4067-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615號、第2616號、第2702號、第3079號、第3600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⑴至⑵、4⑴至⑵、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如附表「查獲分局」欄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之分局員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附表「不起訴處 分案號」欄所示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係違禁物, 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如附表「送驗結果暨鑑驗書文號」 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第2616號、第2702 號、第3079號、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64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交字第816號卷〈下稱核交卷〉 第1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 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案物 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3⑴至⑵、4⑵、5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分別有如附表「送驗結果暨鑑驗書文號」欄所示之鑑驗 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因上開扣案之物品,本身難與其內殘 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 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3⑴至⑵、4 ⑵、5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 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 燬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係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白煙之方式 施用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5586號卷〈下稱偵35586卷〉第43至44頁),參以該扣案 之吸管2支,有使用痕跡,亦有照片可佐(見偵35586卷第59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保管字號 不起訴處分案號 時間、地點 查獲分局 送驗結果暨鑑驗書文號 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4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送驗玻璃球吸食器2組(指定鑑驗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卷第14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74號鑑驗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351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09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卷第8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2號鑑驗書)。 3 ⑴玻璃球吸食器7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351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 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榮街與福鹿街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送驗玻璃球吸食器7組(指定鑑驗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35586卷第12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1號鑑驗書)。 ⑵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⑶吸管2支 無。 4 ⑴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4124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88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 112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雀客旅館101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送驗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核交卷第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64號鑑驗書)。 ⑵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3156號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11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協和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卷第9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51號鑑驗書)。

2025-01-09

TCDM-113-單禁沒-77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正青 草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即停車 步行前往拾取」前補充為「於同日9時許,即停車步行前往 拾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陳美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宏霖之「大正青草膏」1盒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 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 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被告有意調解,告訴代理人蔡廷榆表示無意調 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時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兒子同住,需要扶養 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4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 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遺忘在石椅上。其明知上開大正青草膏1盒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即停車步行前往拾取,而逕 自將前揭大正青草膏1盒侵占入己,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陳宏霖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蔡廷榆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時,看到青草膏放在石椅上曬太陽,伊以為是別人丟掉的東西就撿回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廷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大正青草膏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時,以外套包裹大正青草膏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撿拾前案被害人劉佳玫遺失之85度C寄杯卡5張,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09

TCDM-113-簡-2400-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42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面 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2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藉此警惕,明知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 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職業為 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媽 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4-交簡-1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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