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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達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自稱○○○核心團隊股票APP軟體等所騙, 於民國000年00月23日至○○市○○路郵局,滙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所有○○○○○業銀行○○○分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相對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行騙,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相對人涉及多起刑事案 件,均未到案說明,可合理推測其早已不在設籍之花蓮地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聲自第1號刑 事裁定雖記載相對人居所地為○○縣○○鄉○○路000號(下稱系 爭居所),然其於113年5、6月間為逃避債權人追債已搬遷 ,依其臉書所載其目前居所地係在臺中,原裁定將本案移送 花蓮地院審理,尚有不便,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 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籍於花蓮縣○○鎮○○里○○路000號,有警察局案件報告 書、刑事案件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1、29、41、47頁及本院卷第45頁)。依抗告人起訴狀所 載原因事實,其於111年11月23日受騙匯款時,   相對人之健保投保單位係在花蓮縣○○鎮公所,且相對人於   000年00月13日尚有於花蓮縣○○鎮○○診所就診紀錄(見本院卷 第37、51頁)。可見花蓮係其住所地。抗告人雖以上開   刑事裁定上載相對人居所地係在○○,於113年5月9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然經原法院囑託○○縣警察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業據屋 主即訴外人○○○聲稱相對人於112年5、6月間即搬離○○(見原 審卷第99至101頁),足證於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早已搬 離系爭居所,難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稽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 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滙、收款之銀行所在地各在○○ 、花蓮,均非屬原法院之轄區(見原卷第13至20頁),原法院 因認該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花 蓮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臉書頁面記載現居臺中巿,主張本件 應移送臺中地院云云。然上開臉書所載日期係112年12月14 日,依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顯示:相對人係自112年12月 12日起迄至113年11月26日止,始陸續向位於臺中巿之○○等 公司辦理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見相對人遷居 臺中係112年12月以後發生之事,自不能據此推論相對人在 原因事實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之居所地即在臺中,花 蓮地院又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移送臺 中地院管轄,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及原因事實發   生時之居所地,均不在原法院之轄區,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 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則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應訴不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412-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何慧玲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3日中午1 2時28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1 0時19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市○區○○路00號 住處陽臺,朝○○路00號前道路,以「狗男女」、「狗男女回 來了喔」、「破麻」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與其男友周 ○佑,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人格權,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6萬元( 每次辱駡賠償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萬元 本息)。 二、被告則以:   伊僅自言自語,未指名道姓,未辱駡原告,故無須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影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核與周○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3-26頁), 均相脗合;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路上沒有其他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在其住處陽台朝道路辱罵系 爭言語,且其辱罵內容乃針對騎乘機車者及情侶,縱使被告 未指名道姓,依一般情形,足以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原告 與其男友周○佑甚明。另外,被告因辱駡原告與周○佑,亦經 刑事法院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業已確定(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50號、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94號;見本院第5-11頁)。凡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被告仍否認辱駡原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亦包含刑法上保護個人法益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語,均屬眾所周知之髒話,且以牲畜動物 影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藉以羞辱原告,達到貶抑原告 之意,其針對性、侮辱性甚高,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 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酌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任家管,無不動產,有汽車、車貸 債務;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民間公司工作,月入4-5萬 元,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以上業經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爰斟酌 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數額1萬元(每次辱駡2,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見附民卷第7頁),迄未給付,自應自收受該繕本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簡易-37-202412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受 罰 人 林育正 受罰人因上訴人賴佳誠與被上訴人宸宇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林育正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即證人林育正,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其已於113年10月28日受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受罰人屆時如無正當理 由,再不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 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 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勞上-26-20241224-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且依其性 質無從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參照 )。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 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此卷下稱家事聲卷) ,命抗告人應於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甲裁 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補正(見家事聲 卷一第13-891、897-901頁,及卷二第467-469頁);原法院 遂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乙裁 定),駁回其異議,乙裁定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 家事聲卷二第471-473頁);而乙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13年10 月21日屆滿,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抗告(見家事 聲卷三第000-0000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據 以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家抗-46-20241220-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訴訟代 理人 林玉雪 住○○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 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 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 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此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37-39頁)。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V-113-金訴易-20-20241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政賢 周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 牌○○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為伊與何 政賢之父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伊與何政賢共同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還不當得 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伊與何政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 ,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何○來於9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周桂香,供其建造系爭 房屋,而由周桂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就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期間直至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茲因系爭房屋仍堪供居住使用,故系 爭契約於何○來死後,由上訴人與何政賢共同繼承之,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正當使用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請求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標準,亦屬過高。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來與何林○雪為上訴人(長男)、何政賢(三男)之父母;周 桂香則為何政賢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06-11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何政賢公同共有取得(見原審卷一 第91-93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納稅義務人為周桂香(見原審卷一第79、294頁,及 本院卷第105頁)。  ㈣何○來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 產(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7、294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何人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何○來之遺產?  ㈢系爭房屋如屬周桂香所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㈣上訴人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何人建造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能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周桂香於91年間出資建造,業據提 出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周桂香與昭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昭 億公司)於90年11月1日締約,及工程名稱為系爭房屋新建工 程,RC構造即鋼筋混凝土造〉、1層平面圖(其上記載面積133 .35平方公尺)、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其上載明客戶為昭億公 司,交貨地點在系爭土地附近街廓即○○路、○○○○街、○○街00 號)、建材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316頁、本 院卷第180-3至180-8頁),核與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 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相同,且與稅籍登記面積133.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地政機關實測1樓主體建物面 積135.02平方公尺,極為相近,亦核與鋼構廠商林○龍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空地,由其施作系爭房屋鋼構部分, 並由何政賢(代周桂香)聯繫與給付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38-41頁),均無不合,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何○來所建造,並提出舊屋照片,及 62、75、84年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 19-29頁)。惟觀諸該舊屋照片,該舊屋為1層樓磚造瓦頂, 核與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其結構、建材、層 次、建築年代等客觀情況,無一相同,難認其同一性。又系 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為空地時,重新建造,業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其為何○來之舊屋修繕改建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 不符。至於前開航照圖均在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前所拍攝,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建造系爭房屋前曾有舊屋,惟仍難 認其舊屋改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系爭房屋為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應堪 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係何○來遺產部分:  ⒈系爭房屋既係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如前述   ,顯非何○來之遺產。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執業代書,應   屬嫻熟繼承登記法令之人,並於107年5月間出面申報何○來   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產(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㈣項),可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非何○來之   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45-147頁),益臻明瞭。  ⒉從而,系爭房屋非屬於何○來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可能因繼承 而取得其所有權。   ㈢有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提供土地之目的, 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是其使用 借用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為屆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何○來生前原住在○○市○○區○○街00號,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於92年3月11日入住系爭房屋,直至其000年0月00日死亡 為止,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準 此,被上訴人抗辯何○來對於周桂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 屋10餘年,直至其死亡前均未曾異議,亦應無積極證據證明 曾向周桂香索討使用土地代價,或請求拆屋還地,可認何○ 來無償將系爭土地借給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乙情,核與通常 家屬間借地建屋共住常情,尚無不合,應值採信。  ⑵再參酌何○來於93年間曾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桂香,此有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由其上粘貼印花稅 票及蓋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章戳,應可認其 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其後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仍可認定何○來當初應有同意周桂香使用系爭土地, 否則豈有事後出賣土地之舉,以達房地產權合一,並防免日 後衍生拆屋還地之不必要糾葛。  ⑶何○來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供周桂香建造房屋,供其子 何政賢、媳周桂香等一家人使用,應認至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時,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 依臺中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系爭房屋為鋼筋 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是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約 20年,其屋況與結構均屬良好,現仍供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 用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 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後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105 頁),復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爰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至 ,洵無不合,應可採認。  ⑷上訴人既為何○來之繼承人,於何○來死亡後,概括承受何○來 與周桂香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系爭契約貸與 人之一,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何○來死後,本 於系爭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即非無 權占有。  ⒉從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應堪認定。  ㈣遷讓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 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 共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同,此觀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周桂香所有,上訴人非共有人,自無共有物返還 與妨害除去請求權可言。  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何政賢因周桂香之同 意、周桂香本於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有 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負有容忍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即無依據。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既為周桂香單獨所有,上訴人依法亦無使用收益之 權限,自不可能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應無返還不當得利 可言。   ⑵被上訴人本於周桂香與何○來繼承人間之系爭契約,而占用系 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且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繼受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與返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與何政賢,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3,313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⑴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⑵代稱 ⑴門牌  ⑵稅籍編號  ⑶起課年月  ⑷構造層次  ⑸稅籍或地籍登記面積   (㎡)  ⑹實際面積 ⑴所有人  ⑵納稅義   務人 備註   1 ⑴○○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 ⑴------ ⑵------ ⑶------ ⑷ ⑸308.27 ⑹308.27 ⑴何政龍  何政賢 ⑵同上 2 ⑴無建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前開土地上 ⑵系爭房屋 ⑴○○市○○區○○街00  巷0號 ⑵00000000000 ⑶93年7月(1樓部分) ⑷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⑸133.40(1樓部分) ⑹①1樓主體建物:135.02  ②1樓 採光 罩:151.29  ③2樓主體建物:143.33 ⑴有爭執 ⑵周桂香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02㎡之1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1.29㎡之1樓採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143.33㎡之2樓建物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 編號 請求種類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遷讓返還房地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原判決漏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2 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3元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計算式:308.27㎡×0.3025坪×500元×1/2=23,313)

2024-12-18

TCHV-113-重上-135-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劉惠昕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朱秀香 林衍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秀香經被上訴人林衍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名)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即總價款2億8,1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因分 割新增1筆後為16筆;下稱甲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等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系爭 土地);並於甲約第3條約定朱秀香需協助伊於2年內取得乙 地,且於系爭土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契約;若無 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朱秀香事後僅於109 年12月間協助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卻怠於協助伊取得000地 號土地,並為其他買家洽購乙地,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 條件成就,是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不成就,甲約仍屬有效, 且朱秀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甲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 ,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依甲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補訂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乙約),併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伊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付 伊5,094萬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94萬4,101 元本息)【以上請求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約僅屬預約性質,且甲約締結後2年內因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仍拒絕出賣,不可歸責於朱秀香,是甲約因第3條約定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 棄。  ⒉(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欄所示。  ⒊(第一備位)如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  ⒋(第二備位)如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 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朱秀香、林衍良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林○昌係朱秀香之配偶、 林衍良之父(見本院卷第243頁)。  ㈡訴外人祁○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祁加弘之父(見本院卷第243 頁)。    ㈢朱秀香經林衍良授權,於109年6月10日以朱秀香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甲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28萬5,000元(總價款2億8,1 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第3條約定朱香需協 助上訴人於2年內取得乙地,且於乙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 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同 時記載瑕疵保證、產權移轉、費用負擔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 7-51頁)。  ㈣朱秀香已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2月2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7-61頁)。  ㈤上訴人曾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370號存證信函(下稱370 號函),通知朱秀香應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 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3-177 頁)。  ㈥上訴人曾對朱秀香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26號 (此卷下稱他字卷)、111年度偵字第42944號(此卷下稱偵字 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 44號;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37-439頁〉。  ㈦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111年5月31日分別寄出台中大隆路郵 局存證號碼91號、339號存證信函,催告朱秀香盡協力義務 ,朱秀香於111年6月9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 (下稱32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台中大隆路存證號 碼339號存證信函收悉,惟貴我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是預定,本無強制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 下稱324號函)表示:「台端原洽購朱秀香所有○○市○○區○○段 00000○地號,林衍良所有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因有買主欲 以每坪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洽購...000-0、000-0地號之出售 價格以購入價每坪14.25萬元計算。因台端曾經洽購,乃徵 詢台端意願,如願以同一單價洽購時,請於6月20日前回覆 ,逾期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8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究係本約,抑或預約?  ㈡甲約已否因(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先位依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先依甲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補訂乙約,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再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 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 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當事人未開始為履行行為(如買受人全 未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未給付部分標的物),或將來無法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則屬預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兩造雖於甲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包含甲、乙地 在內),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28萬5,000元,總價 款為2億8,18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惟參酌甲約第3條約 定內容,賣方需協助買方取得於2年內取得乙地,並於乙地 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甲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乙地 是否確屬於買賣標的物尚未終局確定,仍有待朱秀香於2年 內促成買賣成交,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故將來顯然無法逕 依甲約履行。此由上訴人嗣後郵寄370號函,通知朱秀香應 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益臻明確。  ⑵參以甲地各筆均屬面臨南側道路之臨路地,且每筆均已分割 成可供建造店舖建物之基地,其價值較諸袋地或裡地之價值 ,顯然較高,而乙地則位於北邊面積較大之裡地,僅適合建 造住宅用大樓,且必須搭配甲地作為通路與合併開發,始能 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05頁)。再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訴狀載明:其僅取得 000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其餘系爭土地,並無單獨開發價值( 見他字第7頁),及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每坪價金僅14萬2 ,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偵字卷第15頁),約莫為 甲約每坪單價之半數。由此可知甲約約定每坪28萬5,000元 ,實係甲地(臨路地)與乙地(裡地)之均價,且以上訴人於締 結甲約後2年內順利取得全部乙地為前提要件;如未能於2年 期限內取得全部乙地者,甲約締約雙方均無意受甲約拘束, 亦無意以每坪28萬5,000元單獨出賣或買受甲地之意,雙方 始有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之約款。換言之,難認甲約當事人 就每坪28萬5,000元買賣甲地已臻於一致,甲地之買賣價金 仍待將來協商確定,自難謂就甲地已成立本約。  ⑶況甲約草約第3條原列具體付款方式與條件,係由上訴人委託 連○盛代書草擬,經朱秀香表示仍需一段時間協助取得乙地 ,故刪除付款方式與條件約定,待日後取得乙地後再將付款 條件補上,故兩造締結甲約時就付款條件與時間均未明確約 定等情,業據證人連○盛迭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可知兩造均 認付款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亦屬契約重要之點,仍待將來協 商,而以甲約合意賣價與標的為張本,再行協商,如取得合 意者,始再另行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益見甲約應屬預約,而 非本約。上訴人主張僅取得乙地其中1筆者,即可開發甲地 云云,應係事後曲解甲約文義,尚難遽採。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原承辦代書徐○在(即連○盛之前手)亦稱 :預定買賣契約(應指甲約),那是一種預定,暫時,不確定 的情況之下,我們預定一種事情,這個我們預定的事情有成 就了,預定買賣契約還是要經過雙方,你要不要繼續履行這 個契約,我們雙方是不是要來把契約履行完畢,繼續再正式 的契約(應指本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亦徵被上訴人 抗辯甲約係預約,非屬無據,應可採認。      ⒉從而,甲約係預約,而非本約,應堪認定。    ㈡甲約已否失效: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甲約第3條約定,明定朱秀香須於締約後2年間協助上訴 人取得乙地,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即甲約因未限 期取得乙地之事實發生,而失其效力,故甲約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朱秀香故意怠於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解除條件不成就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87-91頁)。  ⑶惟據訴外人林○欽於系爭刑案證稱:朱秀香曾於109年或110年 間委託林○裕前來找伊,表明有意購買000地號土地,嗣因其 父○○○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意出賣,而未成交(見他字卷 第161-162頁)。由此可知朱秀香於締結甲約後,隨即託人洽 購000地號土地事宜,惟因其非地主,無權決定是否出售, 致未能成交,自難謂有何施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條件不成就。  ⑷至於前開LINE訊息,係林○昌與祁○國分別為兩造之利益 所為 討論(見原審卷第35頁),經比對其等分別於原審所為證言( 見本院卷第319-322、329-332頁),其等係討論000地號土地 無法取得後,甲地如何處理,核與取得000地號土地並 無關 聯,應難據為朱秀香有何不正當行為之依據。  ⑸另外,朱秀香或與林衍良先後於111年6月9、10、14日,分別 郵寄323號函、324號函,及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 信函,據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1頁),前開信函中 表明因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因地主拒絕出售,及另有 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以購買甲地,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價 格承買,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況參酌祁○ 國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昌因無法取得000地號土地後,雙方 曾談及甲地價格每坪32-35萬元(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核 與前開信函所稱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極為相近,縱此價格合 於被上訴人出賣意願,亦難憑此逕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 為。  ⒉從而,茲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即締結甲約翌日起2年內) 前,仍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 不正當行為,是該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甲約失其 效力,即無不合。  ㈢先位請求:   ⒈按預約成立有效後,預約權利人始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不負有簽訂系爭土地本約 之義務,應屬當然。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已失其效力之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依據。  ㈣第一、二備位請求: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   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自明。經   查:  ⑴甲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之義   務,兩造就甲地亦無任何債之關係,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獲得轉售甲地價差5,094萬4,101元 損失,純係上訴人主觀念想,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失其效力之甲約第3條、未成立之乙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補 訂乙約,並移轉甲地所有權,及賠償5,094萬4,101元本息, 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欄所示約定與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三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代稱甲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0                             ⑴100.26 ⑵30.33 朱秀香                   10026分之3326                    286萬7,428元    (計算式:100.26×0.3025×3,326÷10,026×285,000=286萬 7,427.7)          林衍良                   10026分之6700                    577萬6,238元    (計算式:100.26×0.3025×6,700÷10,026×285,000=577萬 6,237.5)          2     000-0         ⑴97.87 ⑵29.61 林衍良              全部                  843萬7,617元    (計算式:97.87×0.3025×285,000=843萬7,617.3)     3     000          ⑴353.67 ⑵106.98          朱秀香              全部                  3,049萬775元    (計算式:353.67×0.3025×285,000=3,049萬774.8) ☆備註:110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12地號 4     000-0         ⑴30.24 ⑵9.15           朱秀香              全部                  260萬7,066元    (計算式:30.24×0.3025×285,000=260萬7,066)      5     000-0         ⑴3.6 ⑵1.09             林衍良              全部                  31萬365元     (計算式:3.6×0.3025×285,000=31萬365)        6     000-0         ⑴206.31 ⑵62.41 朱秀香              全部                  1,778萬6,501元   (計算式:206.31×0.3025×285,000=1,778萬6500.8)    7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8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9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0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1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2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3    0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4    000-00        ⑴221.98 ⑵67.15 朱秀香           全部                  1,913萬7,451元   (計算式:221.98×0.3025×285,000=1,913萬7,450.7)   15    000-00        ⑴84.86 ⑵25.7            朱秀香             全部                  731萬5,993元     (計算式:84.86×0.3025×285,000=731萬5,992.7) ☆備註:110年11月12日自000地號分割而來    16    000          ⑴422.18 ⑵122.71           林衍良            全部                  3,639萬7,193元   (計算式:422.18×0.3025×285,000=3,639萬7,193.2)   合計 ⑴2,245.47 ⑵679.25 1億9,358萬7,582元                     附表二(代稱乙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         ⑴551.99 ⑵166.98 訴外人○姓地主             全部                  4,758萬8,438元    (計算式:551.99×0.3025×285,000=4,758萬8,438元)     2 000 ⑴471.47 ⑴142.62 ○○○ 全部 4,064萬6,607元    (計算式:471.47×0.3025×285,000=4,064萬6,607元) 合計 ⑴1,023.46 ⑵309.6 8,823萬5,045元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與聲明): 編號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先位 甲約第6條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 第一備位 ⑴甲約第3條 ⑵乙約第5條 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乙約 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 第二備位 民法第226條第2項  朱秀香應給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 計算式:2,245.47㎡×0.3025×(36萬元-28萬5,000元)=5,094萬4,1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8

TCHV-113-重上-55-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三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未料,上訴人婚後因酗酒、賭博等 惡習,長期不工作,並打罵伊,趕伊與小孩出去,伊於93年 間攜同三名子女搬至臺南居住且獨自撫養子女成年,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20年,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聯繫伊及子女,亦 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 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結婚前後皆係從事水電工作,直至2年前 退休,婚後所得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相處雖偶有 口角爭執,但未達吵架程度,亦未有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 更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惡習。又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伊母親同 住,要求伊共同回臺南娘家居住,伊為照顧母親而予拒絕, 兩造分居係被上訴人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先,非可歸 責伊。另伊於97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洪○○、洪○○,並無將被上訴人及子女趕出家門或不予理會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93年間遷移至 臺南市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臺南地院司家調卷一第6頁、卷二第11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家,兩造於分居期間並未聯繫, 上訴人更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即證人洪○○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就讀國中二年級以前是與兩造 住在一起,因為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伊曾親眼目睹,被上 訴人受不了才帶伊手足搬到臺南居住。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 ,他沒有打伊手足,但常叫被上訴人帶伊手足出去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認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 為家暴行為,且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被上訴人於93年間攜帶 3名子女投靠娘家而至臺南居住。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7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之子 ,並非對子女默不關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攜帶3名子女 搬到臺南後,上訴人並未關心被上訴人母子生活狀況,上訴 人只有因中了六合彩買了一台車,有找過被上訴人1次,且 土地贈與非上訴人處理,而係洪○○之四嬸到臺南找其簽文件 ,上訴人並未前來等情,亦據證人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63至64頁),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交流 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兩造 並無聯繫、互動,致婚姻真諦即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    ㈣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致 令被上訴人身心俱疲,難以忍受,而攜子女離家,且兩造不 爭執自93年間分居迄今逾20年期間,均無互動交流,可見兩 造形同陌路,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 癒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 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 兩造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又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確有責任,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1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葉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雖有領取原住民國民年金 ,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國民年金及瓦斯費各1000元、電話費674元、機車保險258 元,強制執行所保留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 應再酌予提高。又因抗告人配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於今年 10月底開刀治療,而向親友借款6萬元用以支付醫療費,每 月需還款5000元,且每週有5天須搭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每 次需來回車資360元及就醫陪護員費用1000元,抗癌藥物需 使用10年,因遭逢變故,請准免於執行或暫緩2年執行,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 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參照),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債務人 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53號債權憑證 (債權金額30萬5463元,含29萬9432元本息及執行費等)   ,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419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 ○○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全額之3分之1,經抗告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 配偶之必要生活費,嗣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核發扣押 命令,變更須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7244元予抗告人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尚應保留其配偶之醫療費、房租、電話費、瓦 斯費、機車保險等費用。然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此最低生活費審酌內容已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 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參照內 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806號函),抗告人 前開所提生活開銷,並未脫離前開所訂定最低生活費之範疇 ,且各項金額並未超過社會一般水平支出,難謂有額外再予 提高之必要。而抗告人配偶於今年10月底罹癌所需之醫療費 用,有全民健康保險費支付,抗告人及其配偶為達到理想之 治療處遇雖需自付費用(如聘用照護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使用自費藥物等),但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權 ,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故 抗告人也僅能有限地在急迫、有效、樽節成本之治療方案中 做出選擇,以維持其配偶生存之基本人性尊嚴。況抗告人所 提診斷證明與手術醫療費收據,不足以釋明其配偶嗣後有常 態性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需要,抗告人據此理由請求提高維 持其與配偶生活所必需金額,要難憑採。本院審酌抗告人收 支概況、上開需求等生活狀況,及抗告人配偶每月仍領取國 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元等情狀,認抗告人維持其與配偶最 低生活費用為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5518元 之1.2倍共3萬7244元(計算式:15518×1.2×2)為適當,抗 告人主張提高保留生活費用金額及請求免除執行,均無理由 。  ㈢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暫緩執行與否乃執行法院之職權(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由執行法院就 具體個案判斷,非本院於本件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於執行法 院為原裁定後,以遭逢其配偶罹患惡性腫瘤之變故,向本院 求為暫緩執行2年,洵非有據。至於抗告人另稱其希望相對 人協商分期清償,但相對人要求還100萬元,其有意願再協 商等情,自得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期能以公平合理之更生或清算方案 ,使抗告人走出積欠債務之困境及陰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執行法院已酌 留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及 其配偶之生活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超過部分仍得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抗-44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羅金山 相 對 人 羅紹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 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 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 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 對人於第二審即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 回起訴,經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應 堪認定。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 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準用同法第91條:法院未於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規 定,顯已明文規範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事件,應由第一審法院辦理,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原法院為裁 定。從而,原法院以同法第90條規定之「法院」未明文,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 討內容見解,誤認該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無管 轄權之本院,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自不受羈束,並 應依職權移轉有專屬管轄權之原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之。 三、爰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聲-18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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