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5日112年度婚字第53、5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7,893元
。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
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上訴裁判費、抗告費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規定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離婚之損
害賠償500,000元、請求返還債務1,201,000元,合計1,701,
000元,應徵收上訴費26,893元,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27,893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