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瀅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查
被告徐瀅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已達118,972ng/mL
,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被 告 徐瀅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瀅益於民國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公
園,以飲料搭配服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北向車道,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
查,並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17公克、3.6
公克),復經徐瀅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
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000000ng/mL,高於行政院公
告之50ng/mL濃度值,始悉上情(徐瀅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瀅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OO1)、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
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305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