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王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6日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甲○○所經營「
原○○星」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用餐
消費,詎料乙○○、丙○○因故與甲○○之配偶丁○○發生口角,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丙○○拿
起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丁○○之背部攻擊,其後乙○○徒手
攻擊丁○○之頭臉部,並朝丁○○之太陽穴揮拳,致丁○○受有頭
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丁○○由甲○○陪同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
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丙○○均提起上訴,觀被告乙○○、丙○○所提出
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係
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上訴狀首頁、童綜合醫
院113 年11月28日函、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7 、227 、231 、233 、237 、239 至240 、311 至3
21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涉犯傷害罪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乃往前指著丁○○,
還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
之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
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9、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第31
1 至3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61至64、71至74、75至77、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
第311 至3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2 頁),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乙○○與丙○○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證人甲○○所經
營「原○○星」小吃店用餐消費,然被告乙○○、丙○○因故與告
訴人丁○○發生口角,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被告丙○○拿起
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告訴人之背部攻擊,其後被告乙○○
則走向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
傷害,遂由證人甲○○陪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日晚間
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64、135 至13
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9、71至
74、75至77、135 至13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
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
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證人丁○○之頭臉部,並
朝證人丁○○之太陽穴揮拳一節,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
稱:我當時在櫃檯跟兩個準備離開店裡的小姐講話,我跟那
兩個小姐說怎麼那麼早,丁○○就用臺語對那兩個小姐說不要
理我,被告丙○○以為丁○○在講他,他就不高興了,我跟被告
丙○○解釋沒用,沒一會,被告丙○○就拿凳子砸丁○○的背,被
告乙○○又打丁○○之太陽穴,被告乙○○、丙○○因為有小姐出去
就不高興,他們在大小聲,沒有多久,被告乙○○就砸酒瓶了
,但是沒有砸到人,原本要翻桌,但沒有翻,丁○○坐在櫃檯
旁邊,被告丙○○就去我們的店門口拿磚頭進來店內,我有搶
過來並丟到外面,被告丙○○又出去外面拿了一個凳子砸到丁
○○的背上,被告乙○○則以拳頭打丁○○左側的太陽穴等語明確
(偵卷第76、137 頁);而證人甲○○之證詞並與卷附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乙○○出手攻擊證人丁○○之頭
臉部後,又揮拳毆擊證人丁○○之太陽穴乙情相符(偵卷第97
、98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
139 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期間所證:當時那兩個小姐
因為下班時間到了要離開,我們也要準備結束營業了,就引
起被告乙○○、丙○○的不爽,被告乙○○就開始摔酒瓶,被告丙
○○拿店門口的木頭圓凳往我的背後跟後腦勺砸,而被告乙○○
也過來用手打我的太陽穴等語(偵卷第72、136 頁),確屬
實情,自堪採信。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沒有
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
力攻擊丁○○云云,悖於卷內事證,實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乙○○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又被告乙○○數次徒手攻擊證人丁○○頭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被告乙○○、丙○○係因消費過程中與證人丁○○發生爭執,進
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丁○○,可認被告乙○○、丙
○○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雖與其前案所犯類型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
,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13日,即再度罹犯刑章,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乙○○、丙○○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所為傷害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而獲證人丁○
○之原諒,證人丁○○並具狀表明願意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之
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 頁),而
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被告乙○○已與丁○○和解
,和解那天本來要寫和解書,但是簡易庭那裡剛好沒有,所
以就直接寫了撤回告訴狀,我們還沒和解前就已經賠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給丁○○,我跟被告乙○○一人支付1 萬元,和
解的時候,被告乙○○有委任我當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足知被告乙○○、丙○○均有賠償款項予證人丁○○,以示
彌補之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乙○○、丙○○於原審判決後,業
已支付2 萬元予證人丁○○,是被告乙○○、丙○○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
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往前指著丁○○,還
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之
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
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7 至15頁);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乙○○骨折
又身體微恙,我看到被告乙○○和丁○○發生拉扯,情急之下乃
隨手拿起椅子往丁○○砸去,並無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頁)。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
主張其並無傷害犯行,惟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
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乙○○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乙○○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上訴之初雖謂其無與被告乙○○共同犯
傷害罪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故被告丙○○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丙
○○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且與被告乙○○一起支付2 萬元予證
人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既已藉由上開彌
補證人丁○○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彼等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
之主觀期待,因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證人丁○○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
前揭犯行,致使證人丁○○受有傷害,被告乙○○、丙○○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丙○○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乙○○共
同給付2 萬元予證人丁○○,而證人丁○○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之告訴,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否認犯行,故被告乙○○、丙○○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自應有
所差異;參以,被告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及被告丙○○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299 至308 頁);兼衡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工
作、收入勉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9 、32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證人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簡上-45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