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盛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與羅勁峰、王家和(羅勁峰、王家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上面
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愷他命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初某日,先由該
不詳之人指示羅勁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稱本
案手機)予黃盛晏,而黃盛晏再依該手機內通訊軟體綽號「
上面的」之人指示與快遞人員聯繫,繼由黃盛晏領取內含第
三級毒品之包裹,並轉交予上手,事成黃盛晏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約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不詳之人,於1
13年5月18日在泰國,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具組包
裹2個(下合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以國際
快遞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進入我國境內,嗣
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查驗抵臺之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並經初步檢驗確認本案
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483.6
3公克)後,即依法予以扣押並移送調查,待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
本案包裹(包裹內已無愷他命),並交由新竹貨運司機派送
,而黃盛晏遂於113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至翌日(24日)12
時4分許,持本案手機接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地點等
事宜,然因「上面的」之人所指派之王家和,在取貨地點附
近監視來往車輛人員而察覺有異,遂指示黃盛晏放棄收取本
案包裹,並指示黃盛晏關閉手機後將之丟棄;而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則於113年8月8日,在黃盛晏於南投縣埔里
鎮復興路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包裝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晏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219-223頁,院卷第57-60、149-152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0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689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收貨地址設籍資料
暨現場勘察照片2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
暨檢附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情形、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寬頻申請書暨申辦監視器影像擷圖、包裹報單詳細資料、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號鑑定書(
見他卷第7-9、21、23-26、61-103、111-121、123、131-13
2頁)、113年5月23、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黃盛晏指認羅勁峰照片
1幀、iPhone SE手機盒照片1幀、本院113年急聲監字第2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轉帳交易通知擷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查詢存簿帳號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113年4月9
、10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身分對照表、暱稱「AGE3908謝穩定」對話紀錄擷圖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4477】(見
偵卷第33-51、119、121-127、183、185-187、189、191、1
95-199、201-205、207-211、239-24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合計淨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
包裝總重797.36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483.63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1-13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
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
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包裹自泰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故
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即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勁峰、王家和、暱稱「上面的」之人等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相關國際貨運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要件等語;然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羅勁峰」,
羅勁峰業於案發後出境,經檢警後續偵查中等節,業據被告
於訊問中陳述在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投
檢冠113偵5732字第1139023784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15-118
頁,院卷第131頁);則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故認
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
,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
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
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
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
,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所運
輸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6公斤,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
相當嚴重之毒品危害,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
犯,益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況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減
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
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
行,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
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63公克,
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
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
查獲,未生外流風險,及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併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供作本案收取包裹之聯繫工
具,惟被告已依上手指示將本案手機棄置,本院審酌電子通
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更迭迅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內建SIM
殘餘價值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手機盒僅為本案手機之包裝盒,價值甚微;則沒收前
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他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愷他命96包 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 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 483.63公克。 2 iPhoneSE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SE手機包裝盒1個 IMEI:000000000000000號
NTDM-113-訴-16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