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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國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112年1月31日前往 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補充為 「112年1月31日16時39分許前往屏東永安郵局,將郵局帳戶 內之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逾4萬9,324元部分與本 案無關)提領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 判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2人受 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匯予其他詐欺 份子,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錢子鴻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茂松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林念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國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與刑案前科紀錄,應可 知悉在我國當前之社會環境,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指示下 ,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 該他人,係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刑事犯罪,已可預見上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因貪 圖高額報酬之行為,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被害人匯款日期)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郵 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錢子 鴻、吳茂松,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林念國於112年1月31日前 往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嗣錢子 鴻、吳茂松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國之供述 坦認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很久了,大概1年半前就不見,後面就是用我哥哥的提款卡在領錢,我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將提款卡出租或出借給別人,距今2年前,我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幫朋友轉帳,再來就是在屏東法院旁邊的郵局那次我又幫我朋友轉帳云云。 2 ⒈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錢子鴻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9017號函復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1410號函暨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提款單、卡片提款ATM位置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①佐證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27日,持提款卡在屏東厚生郵局、高雄二苓郵局多次提款;復於112年1月31日本人前往屏東永安郵局申請儲金簿掛失補副,並於同日臨櫃提領20萬2,030元;及於112年2月2日本人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林念國於112年9月28日偵詢時否認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辯稱:其郵局帳戶及提款卡1年多前就遺失, 之後其都使用胞兄之提款卡,其發現郵局提款卡與存摺不見 時,帳戶裡沒有錢,其過去曾在桃園替朋友轉帳,後面也有 在屏東替朋友轉帳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多次持 郵局提款卡前往屏東厚生郵局提款,是其辯稱郵局帳戶提款 卡1年多前即遺失,且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並無存款 等情,顯非事實。另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係本人前往屏 東永安郵局掛失(補副)郵局儲金簿,復臨櫃提領20萬2,030 元;或其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 00元等事實,佐證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2月2 日止,皆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被告前揭所辯,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1年多前即已遺失,往後都使用胞兄提砍卡乙 節,顯為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錢子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吳穎」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㈠112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網路轉帳16,119元至郵局帳戶。 ㈡112年1月31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20,853元至郵局帳戶。 2 吳茂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周珍娜」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112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12,352元至郵局帳戶。

2024-10-17

PTDM-113-原金簡-49-20241017-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閎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詹閎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裕銘提出告訴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 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   告 詹閎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閎任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與龍山路紅綠燈仍運作中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 龍山路(已近獅子鄉)時,因視線為對向休旅車所阻,惟其 未嗚喇叭,亦未將車頭先暫停探出路面以緩慢駛出,致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直行(沿臺26線,由南往北方向 直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號○○○-0000號普通重 機車之陳裕銘發生撞擊,造成陳裕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 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葉蜘蛛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合 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裕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肇事。 2、告訴代理人林俞妙律師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 犯罪事實。 4、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本檢察官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全部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發 現:被告是綠燈緩慢要左轉,對向是雙線道,汽車非常 多,有很多休旅車,行車速度比較慢,被告與對向的車 子速度都不快,後來被告對向的車子都停下來讓被告先 過,被告轉過去後,被告車子的右側就發生猛烈撞擊, 但也沒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又告訴人同向前面的車子都 停下來,告訴人應知前面有狀況,須小心通過,然卻猛 烈撞擊被告之車,足見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PTDM-112-原交易-29-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朝程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佳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620、7713、8575、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 為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宗庭1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復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昇鴻、徐 仁得、吳宗庭共9次(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 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2年5 月1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位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 至98、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①乙○○部分: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 附卷別對照表】第5至8、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 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95、261頁;②甲○○部分:見偵二 卷第7至10、33至34頁,本院卷第95、261至262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參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2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48、53至54頁及其背面 、第56頁,警三卷第115至118頁)、附表三編號1、2、5、7 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被告乙○○與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聯 繫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 不虛。綜上,足見被告乙○○、甲○○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經 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均 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並據被告乙○○、甲○○坦承如 前,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 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 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毒品予購毒者 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是就被告乙○○、甲○○2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甲○○如附表一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單 獨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認定:  ㈠被告乙○○、甲○○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乙○○所犯各罪間(即就附表一、附表二,共1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據(見偵一 卷第58、65頁),主張被告乙○○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準此,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 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本案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應 裁量加重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乙○○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均不 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 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 獲者。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Messenger帳號暱稱「歐白去(綽號楷仔)」 、Messenger帳號暱稱「巴碧(綽號存龍)」(見警二卷第2 至5頁),並提供毒品交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予承辦 員警據以偵查;被告甲○○則於偵查中提供其代同案被告乙○○ 匯款予乙○○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轉帳資料,暨其與 乙○○毒品上游Messenger帳號暱稱「歐白去」之對話紀錄擷 圖供員警查緝,警方並依據乙○○之供述、乙○○提供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資 料,因而查獲洪樵昇、温存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就洪樵 昇、温存榮於112年4月1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86、14541號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146620 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及同 單位113年8月1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9010029號函暨所附11 3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 86、135至147、223至225頁)。又被告乙○○、甲○○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至9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與前述洪樵昇、温 存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時間相近,均於000年0 月間,且時間晚於被告乙○○向洪樵昇、温存榮購買毒品之時 ,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堪認被告乙○○該6次販賣之毒品 來源確為洪樵昇、温存榮無訛。是被告乙○○、甲○○就附表一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 至9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顯然早於其向洪樵昇、温存榮購買毒品之時間,是難 認嗣後查獲之洪樵昇、温存榮於112年4月17日所犯之罪與被 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上開各 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 適用:  ⑴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販售對象僅3人,期間 僅2月餘,且販賣數量甚微、每次價格僅500元至2,000元, 是被告乙○○並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 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甲○○所涉販賣情節僅有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金額非多,且係附從於男友乙 ○○之角色,非實際獲利之人,如法院認被告甲○○無查獲毒品 來源減刑適用,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  ⑵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其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 亦有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縱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無 查獲上手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乙○○販賣次數非微(10次)、 金額亦非少(共9,500元),難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情節輕微。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所犯之罪,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⑶而被告甲○○本案犯行,依偵審自白、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無事證足認就其所犯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年8月)仍嫌過重之法重 情輕失衡情狀,故就被告甲○○部分,本院亦認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㈢因被告乙○○、甲○○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 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上情,被告乙○○僅 為圖免費施用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甲○○僅圖一 時方便、且考量自身與乙○○交往,遂協助乙○○聯繫及交付毒 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惟念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 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販售10次共3人而交易 金額非少,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2,00 0元尚未取得該對價),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1人,共計1次,價金均由乙○○取得,甲○○參與程度較 低,其等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  ㈢另斟酌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本案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 各次販毒之所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協助家中務農,經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須照顧阿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協助家中餐飲業經營,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支付,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4頁),暨其等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乙○○ 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等情,就被告乙○○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包、IPHONE 6 PLUS手機1支、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其中編號1、2、7為被告乙○○所有,均供被告乙○○本案各次 販毒犯行所使用,編號5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乙○○聯繫 購毒者吳宗庭使用,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 別在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 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告乙○○、甲○○所得價金(2,000元),全數為 被告乙○○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合計7,500元), 則為被告乙○○單獨取得。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乙○○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販毒價金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其 價額亦可特定,爰毋庸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乙○○應有收取附表二編號9之毒品價金 2,000元,並舉卷內吳宗庭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87至89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乙○○與吳 宗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67頁)為證。惟查, 該對話紀錄略以:「2張 下午還你2500;2點前給你」、「 好;你在哪裡」、「店 但是我要碗」等語,證人吳宗庭復 於警詢時證稱對話紀錄中所謂「2張」意指向被告乙○○索要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並未 敘明該「2500」究何所指,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並補充:其並未取得該次販毒對價,該2,500元與 附表二編號9之毒品交易無涉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警 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95、258至260 頁),此部分雖與證人吳宗庭所述不一致,然證人所述並無 證據可資補強(按:該2張與2500是否指涉同一次毒品交易 ,稽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尚無以遽論被告乙○○確有取 得該次販毒2,000元之價金,是就被告乙○○未取得之2,000元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乙○○、甲○○歷次供承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5、261至262頁),且依卷內資料均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26日13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③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①乙○○部分: 一、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甲○○部分: 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相約見面並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駕車攜同甲○○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副駕駛座之甲○○,並由甲○○轉交予吳宗庭。吳宗庭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甲○○,甲○○再將前開價金交付予乙○○。 附表二: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2月17日17時58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2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2月25日10時43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3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2月27日22時5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乙○○。 4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5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乙○○。 6 徐仁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徐仁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0至23頁背面、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85至87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號後方 徐仁得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仁得,徐仁得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7 徐仁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徐仁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0至23頁背面、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85至87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號後方 徐仁得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仁得,徐仁得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8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4月26日0時許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庭,吳宗庭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500元予乙○○。 9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4月26日20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縣鹽埔鄉滿聯發五金百貨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庭。惟吳宗庭未於當場支付對價,以賒帳方式取得上開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 夾鏈袋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3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產品(SUGAR Y8MAX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IMEI:0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產品(IPHONE 6PLUS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供乙○○於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 6 電子產品(VIVO牌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7 電子產品(IPHONE 7PLUS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乙○○所有,供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 8 安非他命 2包(1.71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另案判決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另案判決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 偵聲更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140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76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7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60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8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卷

2024-10-16

PTDM-112-訴-627-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曹傑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95.57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傑爲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大羅馬舞廳,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愷他命3包(驗前 淨重合計195.65純質淨重合計166.3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6

PTDM-113-易-759-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74、9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昱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陸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昱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內,以混 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 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6

PTDM-113-易-769-20241016-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6、18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46分許間 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應予特定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8號之統一超商豐 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 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文昊」(下稱「謝文 昊」)指定之詐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 ,起訴書誤載為「謝文旻」爰逕予更正)使用,並以LINE語 音通話告知「謝文昊」金融卡密碼(以下就乙○○所提供之本 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 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丁○○、甲○○、丙○○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 0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丁○○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20002085號函暨 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 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 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其與 「謝文昊」之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文 昊」之身分證照片及外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文昊』之詐欺集團成員」、「『謝 文昊』所屬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 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 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 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 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應認僅有單 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因與 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幫助正犯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惟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斟之被告已年逾不惑,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5 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0元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1萬餘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在家照顧 有身心障礙之子女,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000元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51至54頁辯護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書、戶口名簿等件),及檢察官、到庭告訴人丁○○、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5 ,4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提領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9,390元 (計算式:①合庫帳戶112年5月25日結存餘額5萬8,404元-交 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8,395元;②郵局帳戶112年5月25日 結存餘額996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1元=995元,合計所增加 之餘額為5萬9,390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 39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 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 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自承曾取得「謝文昊」所匯2,000元1次作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案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 資料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 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丁○○ 112年5月24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結識丁○○後,佯稱:投資外幣能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26、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3頁反面) 2 甲○○ 112年5月24日10時8分許 7萬8,4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14日以臉書、LINE結識甲○○後,佯稱:投資彩金能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8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13、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至10頁反面) 3 丙○○ 112年5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7,000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111年12月起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丙○○後,佯稱:其有財金背景,依照其指示投資黃金、石油、外幣可以賺錢,而投資須繳納保證金及逾期罰金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16、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卷(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54-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存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事 實 一、温存榮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哲瑋,共3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共 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温存榮又與張哲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先由張哲瑋聯 繫温存榮到場後,再由温存榮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 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和1次。張哲瑋因此 獲取1000元報酬,餘款1萬7000元則由温存榮取走。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且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 毒品之張哲瑋、林正和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 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想要賺錢,各次販毒價格可 賺取500元至4000元不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 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即使其因對方暫時 錢不夠而降價或同意賒欠,實際上該次未順利賺錢,衡情 亦係以長期買賣為前提而謀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為之營利 模式,自不影響被告原本即具有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3次、林正和1次,共4次,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被告與張哲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可知被告係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 坦承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早於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直至113年3月21日,證人張哲瑋才經提示被告此部分自白 而附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故足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考量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供出對於自己不利之犯罪事實, 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因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同時有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7頁),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具有努力謀生之能力,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除賒欠及分配給共犯張哲瑋的部分,不法 獲利共2萬1500元,販賣對象為2人,共4次,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自警詢起即持續坦承認罪迄今,可見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從事板磨的正職員工, 月收入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尚有父親及奶奶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按販賣數量及價金之不同,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間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另案扣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為被告販賣給林正和 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2萬15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仍應在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次販毒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有供附表二各次販毒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 不詳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毒品 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 另案扣押(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1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新臺幣1萬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給張哲瑋,惟張哲瑋尚未支付對價。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7至22頁、他卷第69至70頁) 2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3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4 林正和 於113年1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林正和與張哲瑋碰面並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哲瑋聽聞後,隨即聯繫溫存榮到場後,張哲瑋與溫存榮以1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75公克)給林正和,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①證人林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至56頁反、他卷第43至46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45頁) ③林正和另案扣押的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7頁)

2024-10-11

PTDM-113-訴-183-2024101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更正 為「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可 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林韻 宜、被害人邱宥齊、陳立言等人共新臺幣176,928元(如附 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然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91頁),可認被告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無 依約履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貸,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3-1 頁),尚無可採。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王佩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琦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出 借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 6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告知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林韻宜 、邱宥齊、陳立言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宜委由邱榮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前女友洪千惠保管,她也知道密碼,我們在111年4、5月間分手,我有跟她要帳戶回來,她跟我說弄不見了云云。 2 證人洪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圖每月1萬元之報酬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韻宜委由證人邱榮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韻宜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邱宥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宥齊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立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言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1萬6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韻宜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邱宥齊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陳立言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數名,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韻宜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林韻宜,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4、18:1 2萬9989元、2萬9989元 提告 2 邱宥齊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邱宥齊,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5、17:57、18:1 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 未據告訴 3 陳立言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陳立言,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8:17 1萬6985元 未據告訴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63-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東 曾子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逸東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江威廷、陳冠呈、劉俊偉、黃明強(上4人所涉詐 欺等罪部分,均有罪確定)、「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陳逸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 予車手之人),並指揮賴庭鋐(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有 罪確定)等人收集曾子瑋(原名賴德彬)所有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提領 贓款,並以「許文強」、「東仔」名義對外聯絡,賴庭鋐並 於109年8月吸收曾子瑋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工 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甲○○謊稱投資可獲取利潤,致其陷於 錯誤,於109年8月7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陳逸東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曾 子瑋,於109年8月8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內埔郵局,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12萬2,000元贓款後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賴庭鋐後,賴庭鋐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轉交陳逸東,陳逸東抽取前開款項之7%(其中4%為 陳逸東報酬,剩餘3%由陳逸東朋分予其餘共犯)後,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偵卷第56、66頁、本院卷第66 、7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 見屏偵卷第89頁)、被告曾子瑋提領贓款監視器截圖(見屏 偵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6月13日儲字第1130 03745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不 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 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並適用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逸東、曾子瑋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而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逸東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8頁 ),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故均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陳 逸東已繳交犯為所得,曾子瑋並無犯罪所得,均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 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 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後,被害人 因而交付金錢40萬元,透過「Liu德華」張貼水單,車手頭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順利取得部分詐 欺贓款,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致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難以 追回,實應予非難,復考量:⒈被告陳逸東為本案車手頭, 負責找尋旗下車手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且可取得高額之報酬 (上繳款項之4%),為核心角色之一,迄未賠償被害人也未與 之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 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卷第17至2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其自述:案 發時無業,收入即加入詐騙集團所賺,現職為與父親一起從 事砂石車業,月薪4萬至5萬元,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且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工作、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陳逸東 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⒉被告曾 子瑋提供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所擔 負犯罪角色、功能雖不如被告陳逸東,然其在被害人交付金 錢後,將含有被害人受騙金額在內之12萬2,000元贓款,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賴庭鋐,以遂詐欺犯 行,並使贓款不知去向,增加被害人索賠困難,迄未賠償被 害人也未與之達成和解,仍應為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縱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而減輕其刑,仍可憑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暨考 量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3至3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及其自述:案發時從事焊接工,月薪4萬2,000至4萬5,0 00元,臨時工,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 無人須其扶養,名下無財產,有卡債幾萬元之工作、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曾子瑋對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對被告陳逸東 、曾子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於量 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陳逸東、曾子瑋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 ,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逸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給上游時扣除4%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經手款項之4%作 為犯罪所得,即4,880元(計算式:12萬2,000元×4%=4,880 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逸東自動繳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7頁),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已生剝奪被告陳逸東不法利得 之效,仍可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未扣案之12萬2,000元贓款係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然承前所述,除被告陳逸東自行繳回 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12萬2,000元尚在 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未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 刑法第38條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 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 ),雖為被告陳逸東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案之 iPhone手機亦係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 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 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陳逸東係於109年5月至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雖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法條記 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應認被告陳逸東就此部分 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陳逸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而尋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 ,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206號、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與該另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 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 部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3078500號卷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一 雄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二 雄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卷 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404號卷 本院卷

2024-10-07

PTDM-113-金訴-40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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