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史佩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佩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5至46、77至78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POYA寶雅」大社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1個、水晶串珠手鍊滴油
魚尾(藍)1條、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白)1條(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9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物品總價合計為94
8元,竊得物品均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社
中山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簡上卷第7、82至83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刑之
紀錄,猶再度行竊,是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俱發還告訴人之大社中山
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000元完畢,所致
危害已獲相當填補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共計948元,可
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竊盜犯行中最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
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
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
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
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
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
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以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處拘役刑為由,即認被告本案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
之必要,顯將被告品行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列入選科刑種之判
斷基礎,有所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行
竊手段平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其竊得之
所有物品發還予告訴人之大社中山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及和解書(
簡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
相當之彌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
29、31頁,簡字卷第63至66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簡上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上-15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