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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操妳媽的B」辱罵告訴人乙○○,足以 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 1巷內,與告訴人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以「下三濫」、「垃圾婦」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 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次按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丙○○之指訴、現場側錄光碟及截圖、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乙○○、 丙○○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乙○○稱:「操妳媽的B」及對告 訴人丙○○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26日0時28 分在彩虹河濱公園與乙○○發生口角,發生口角後我有講「操 你媽的B」,是因為我當天發現乙○○故意不開燈開車進入彩 虹河濱公園,且還跑到民間認養的壘球場,去丟廚餘,我因 此也開車在後面蒐證,因為我們都開在非常窄的道路上,所 以雙方都有報警,而警方到場時,乙○○已先叫了兩名男子到 現場,那兩名男子跟乙○○一直站在我的車旁邊,乙○○拿著頭 燈與手機對著我拍攝,之後警方指揮我倒車,要求我和乙○○ 雙方都離開現場,但是我在倒車的途中,乙○○一直故意作勢 要撞我的車,讓我感到非常危險,然後我當時有下車請求警 員處理,但是乙○○完全不聽警員的指揮,又故意打開頭燈, 拿著手機,一直攝影我,態度非常囂張,導致我非常憤怒, 因而我下車來指著乙○○罵上開言論,但我沒有侮辱對方之犯 意;我有於111年11月15日22時,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 巷與丙○○發生衝突,是因為丙○○當天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餵 狗,事實上丟廚餘,我經過該地點,就對丙○○之行為蒐證, 丙○○也拿起手機故意攝影我,還故意報警說我車輛違停,所 以我有講「下三濫」、「拉基婦」之話語,但我沒有侮辱對 方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 故意惡意逼車挑釁,且告訴人乙○○又近距離持手機攝影被告 ,被告深感被侵犯,而一時情緒失控下,脫口說出「操你媽 的B 」,但被告並無貶抑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 意;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現告訴人丙○○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 餵狗,實則丟廚餘,被告在進行蒐證時雖出言嘲諷,由其表 意脈胳整體觀之,所指固可能涉及負面評價,使告訴人丙○○ 感受不快,惟被告本意是出於維護交通、環境及保護動物公 益之動機,主觀上並無要侮辱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有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先在臺北市 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被 告旋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紛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乙○○稱:「操妳媽的B」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13至15頁、第5 9至6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證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77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 1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00 時16分50秒至00時18分43秒無關鍵畫面。00時18分44秒,警 方抵達案發現場(即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警方下車後 ,於00時18分58秒畫面中可看見有兩台汽車車頭對車頭(與 警車同向之汽車下稱甲車),甲車外有男子持手機朝甲車拍 攝,02時04分時警方走向甲車(車牌號碼顯示BFX-7033), 此時甲車內之駕駛(下稱甲女;按即被告)亦手持手機伸出 車窗朝該男子拍攝。00時18分59秒,警方詢問雙方糾紛,00 時19分43秒有出現另一名女聲(下稱乙女,按即告訴人乙○○ )出聲詢問警方為何甲女沒有通行證可以出現在自行車道, 之後警方繼續調解雙方糾紛,00時27分20秒警方請甲女離開 現場,00時28分13秒警方返回警車位子,於00時28分20秒時 畫面中甲女開車門準備上車,員警繼續走至警車位子並打開 駕駛座車門時,00時28分27秒,從密錄器畫面中可看見乙女 持續拿手機對著甲車駕駛座拍攝,乙女頭上頭燈亮著,員警 制止乙女:「不要再拍了,上車啦」,00時28分30秒,甲女 邊打開車門邊對著乙女方向說:「操你媽逼阿!」,並於下 車後快速逼近乙女。員警關上車再次走向甲乙女位置阻止雙 方衝突,00時28分34秒,甲、乙女站在兩車中間,甲女對乙 女說:「再拍!再拍!」,員警走近時,可見畫面中之甲女 手持手機對著乙女拍攝,甲女質疑員警不制止乙女拍攝,密 錄器畫面於00時28分50秒結束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且告訴 人乙○○在被告於案發現場倒車之過程中,告訴人乙○○在被告 駕車倒車時,亦持續駕車往前行駛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並隨被告煞車而停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 第278至280頁、第283至301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駕車行駛在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 道上,警方曾到場要求被告駕車倒退,故被告有駕車倒車, 而被告倒車過程中,告訴人乙○○有同時駕車持續接近被告正 在倒車之車輛,且告訴人乙○○亦曾下車靠近被告車輛,並持 續拿手機對著被告車輛之駕駛座拍攝,而在場員警曾出言制 止告訴人乙○○上開作為,隨後被告即下車對告訴人乙○○辱罵 「操妳媽的B」等情,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 影,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尚非全 然無稽。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的B」 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 的B」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屬髒話,然觀以被告發表 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 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影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 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乙○○出 言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乙 ○○出言「操妳媽的B」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應為一時宣洩,且客觀上告訴人乙○○之社會 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對告訴人丙○ ○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7至10頁) ,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偵 26859號卷第11至12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1頁;原審 卷第92至93頁、第112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  ⑴勘驗標的為「丙○○1(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0 分25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6 1.畫面中有一身穿黑衣及黑褲、配戴眼鏡及口罩並手持寶特瓶的女子(下稱B女;按即告訴人丙○○)走在人行道上,並且身邊有3條狗也在人行道上(圖1)。 2.B女走至人行道邊(圖2)。 3.於【00:00:03】時,B 女站在人行道上將左手中寶特瓶內的液體,倒向其右手後流向路邊的水溝(圖3 、圖4 )。 4.B 女將寶特瓶內的液體傾倒完後,將右手水甩乾(圖5 ),並蓋上寶特瓶的瓶蓋後再次將右手水甩乾(圖6 、圖7)。 2. 00:00:17至 00:00:22 B女將寶特瓶放入隨身包包後(圖8、圖9),再次將甩動右手(圖10)。 3. 00:00:23至 00:00:25 影片拍攝者 (按即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圖11)。  ⑵勘驗標的為「丙○○2(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4 分56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2 B女(按即告訴人丙○○)站在人行道上路燈旁,手持手機對著影片拍攝者(按即被告)進行拍攝(圖1)。 2 00:00:13至 00:00:23 於【00:00:13至00:00:15】時有犬隻吠叫聲(圖2),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3)。 3 00:00:24至 00:00:31 被告跟在B女身後攝影,畫面中人行道上B女左前方有一隻狗,右前方也有一隻白毛黑斑的狗(圖4、圖5)。 4 00:00:32至 00:00:37 B女轉身後停下,並持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圖6)。 5 00:00:38至 00:00:54 1.背景有犬隻吠叫聲(圖7),畫面轉向馬路拍攝,馬路上有兩隻狗,其中一隻白色狗朝人行道吠叫(圖8)。 2.於【00:00:45】時,被告稱:「進去(此時有犬隻吠叫聲),馬馬(音譯)進去,不要再叫了,叫了人家不高興喔(此時有犬隻吠叫聲)」(圖9 )。 6 00:00:55至 00:01:18 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並站在B女前方(此時有犬隻吠叫聲),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0)。 7 00:01:19至 00:01:40 1.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1)。 2.於【00:01:32】時有犬隻吠叫聲,被告用較小的音量稱:「不要再叫了」(圖12)。 8 00:01:41至 00:03:21 1.(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被告往後退(圖13),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14)。 2.於【00:02:05】時,被告往後退,B 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5)。現場對話內容如下:被告:跟這麼近幹什麼?B 女:我哪有。被告:你跟這麼近幹嘛?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我今天在退後喔。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再講一次,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好再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你明天就會被告了。B 女:( 朝被告方向往前走) 馬路你家的是不是?被告:半夜在這邊叫囂,反正你喜歡去派出所就去。B 女:你車子可以違停嗎?你可以違規停車嗎?(圖16)被告:我告訴你,我現在有打緊急閃燈。B 女:車子這樣亂停嗎?我現在叫警察。(B 女走下人行道,在馬路上往前走)(圖17)。被告:沒問題啊,我已經報案了阿。B 女:(B 女持續於馬路上往前走)對阿,你違規停車阿(圖18)。(B 女走至馬路口後,再次走上人行道,被告則跟在B 女後方)(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9)。被告:你看看這個能不能開嘛。B 女:(B 女右手朝右邊指)……(聽不清楚),在那邊亂停(圖20)。被告:因為我在報你的案阿。B 女:對阿,你可以這樣亂停車嗎?被告: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你直接跟…。B 女:你就可以違法嗎?你可以違法嗎?你可以亂停嗎?(圖21)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被告:沒關係啊。B 女:這這樣子算要臉嗎?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你可以亂停嗎?馬路你家的嗎?可以隨便違規嗎? 9 00:03:22至 00:03:38 B女轉身回頭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往後方拍攝,被告則是跟在後方拍攝(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2、圖23) 10 00:03:39至 00:03:54 1.B女於人行道上停下,並持手機朝後方的被告拍攝(圖24)。 2.被告拍攝路口路牌為「行善路231巷」(圖25)。 11 00:03:55至 00:04:56 B女打電話給不知名之人,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6、圖27)。現場對話內容如下:B女:我跟你講有人違規停車啦、亂停車啦。停在那個紅綠燈口啦,亂停啦,然後馬路是她家的啦,在那邊亂停車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頁、第241至260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人行 道上餵養流浪狗時,忽然看到被告獨自駕駛自小客車,被告 打開副駕駛座窗戶,被告並用手機對我錄影 且辱罵「這個 下三濫真是倒楣!」、「垃圾婦(台語)!」,而被告辱罵 我後,隨即駕車沿行善路231巷右轉行善路,並停於行善路2 35號前等語(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8頁),是依本院勘驗 內容及對照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 案發當日發生口角衝突之起因為告訴人丙○○先在現場餵食流 浪狗,而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丙○○上開作為而發生口角,並出 言對告訴人丙○○辱罵「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丙○○假意餵狗, 實則丟廚餘,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 ,尚非全然無憑。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下三濫」、 「垃圾婦(台語)」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 丙○○出言「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雖屬粗鄙,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爭執始末,並 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丙○○在案 發現場假意餵狗,實則丟廚餘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 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丙○○出言 此部分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考量被告主張其出言之目的係為 制止告訴人丙○○繼續餵食流浪狗,有維護環境衛生之公共利 益存在。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此部分言 語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依被告出言脈絡 ,以及客觀上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乙○○、丙○○均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而認被 告均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59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兆寶、陳炫綸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2號及3號收水之工作 。嗣張兆寶、陳炫綸與孫婉容(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原審 法院以113年原訴字21號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 1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李瓊惠,佯裝為李瓊惠之子欲向其 借款,致李瓊惠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由孫婉容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 孫婉容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 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 領3萬元,張兆寶則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 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收取28萬元後,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0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下稱南 港展覽館)男廁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陳炫綸,再由陳炫綸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兆寶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瓊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瓊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兆寶部分,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兆寶係犯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張兆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 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 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寶之刑 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 有關被告張兆寶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及沒 收」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炫綸(下稱被告陳炫綸)部分,被告陳炫 綸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陳炫綸當庭表示主張無罪,全部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4頁),檢察官則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炫綸之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有關被告陳炫綸部分之上訴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炫綸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第159至160頁、第166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兆寶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 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陳炫綸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炫綸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南港展覽館, 並曾進入男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人相 約於該處估車,而當天我並未向張兆寶收錢,且我也不認識 張兆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瓊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6日日13時30分許,匯 款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孫婉容名下之永豐 帳戶,由孫婉容先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永豐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後, 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 牌處,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張兆寶,被告張兆寶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南港展覽館1館男廁內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3偵7778號卷第13至18頁、第119至123頁;本 院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犯孫婉容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見113偵777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永豐帳戶之存提款明細、支出交易憑單、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供稱:張兆寶至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後 續另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牛仔褲、黑色口罩之男子是我 ,我於113年1月16日有進入南港展覽館,我去借廁所等語( 見113偵7778號卷第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 :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在男廁門口、14時56 分出男廁門口之白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 第137頁),堪認被告陳炫綸確於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 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並停留在男廁長達7分鐘之久。  ㈢再查,證人張兆寶於警詢時證稱:監視畫面時間113年1月16 日14時48分許至59分許,地點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身穿深 色運動外套、手持白色塑膠袋之收水車手是我,身穿淺色長 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是我的上游收水車手,俗稱3號,負 責向我收錢,再把錢往上送,上頭指示我到這個地方把收來 的錢交給他,我確實把錢交給他,我共交2次款給3號,我忘 記第1次時間、地點,第2次是下午2時50分許在南港展覽館 男廁內交款,我指認向我收款的3號車手就是編號2(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有到臺北 市○○區○區街00號元大銀行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拿取現 金,取得款項交給3號,也就是我在警詢所指認之人(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號卷第121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我於113年1月16日下午兩點半左右有先到南港 區的公車站牌向孫婉容收一筆錢,後來聽上游指示到南港展 覽館,後來上頭叫進去廁所裡面,我記得我是跟陳炫綸一起 進廁所,之後我把錢交給陳炫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第164頁),經核證人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先後證述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 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 陳炫綸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證人張兆寶上開所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下 午曾與被告張兆寶一同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等情,亦與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被告陳炫綸於113年1月16日 14時49分許與證人張兆寶一前一後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 證人張兆寶於同日14時54分許離開男廁,被告陳炫綸則於相 隔2分鐘後亦步出男廁等情相吻(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33至3 4頁),則上開被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已足以補強證人張兆 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可見證人張兆寶前開證稱其於113年1 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廁所內交付贓款給被告之證詞,已非全 然無據。此外,審酌證人張兆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 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素無怨隙(見113 偵7778號卷第9頁),衡情證人張兆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 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且考量被告陳炫綸既與證人張兆 寶一前一後進入男廁,2人同時待在男廁5分鐘之久,是證人 張兆寶指認被告陳炫綸即為向其收取款項之3號車手,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  ㈣綜參上情,堪認證人張兆寶指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 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 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等情,前後相符,且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至於被告陳炫綸前開所辯其並 未於113年1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跟張兆寶拿錢云云, 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陳炫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張兆寶自 證人孫婉容處所取得本案詐欺贓款,並將款項層轉上游,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證 人張兆寶、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陳炫綸雖辯稱其不認識張兆寶云云。然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集團內各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 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縱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與常 情無違,難執為有利被告陳炫綸之認定憑據。是被告陳炫綸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陳炫綸另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 人相約於該處估車云云。惟查,證人張兆寶於113年1月16日 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 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事證詳如前述 ,已難認被告陳炫綸上開說詞可信,況被告陳炫綸於案發當 日是否另與他人相約碰面,與其前往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向證 人張兆寶收取款項,本可並行而為,無礙其等分別擔任詐欺 集團2號、3號車手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於 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並於本院審理時將該另案查扣之行 動電話交予被告陳炫綸檢視,請其開啟所主張之手機內容供 本院查看,然被告陳炫綸稱:伊找不到伊被抓當天的群組等 語,且未指出其於113年1月16日有與他人相約在南港展覽館 進行估車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本院核實等情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更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為被告陳炫綸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炫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 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 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 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 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 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 刑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主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至於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 口否認全部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考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四、論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張兆寶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 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陳炫綸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共犯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炫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偵7778號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 4頁、第40頁、第4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71頁),堪認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 自白,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6,000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保贓字第42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故就被告張兆寶就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 犯行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 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兆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張兆寶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被告張兆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收水」,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2人上開所 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 蒙受有28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張兆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 實及罪名,就被告張兆寶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炫綸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 定撤銷在案),被告張兆寶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陳炫綸否認犯行,未見其悔,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賠付其損害,惜因告訴人無與之調解之意願,再參以被 告陳炫綸、張兆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炫綸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張兆 寶有期徒刑6月。沒收部分:⒈被告張兆寶於警詢時供稱:11 3年1月16日實拿報酬是6,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已 自動繳交扣案,應予宣告沒收。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有匯入證人孫婉容永豐帳戶,然該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 得,非屬被告陳炫綸、張兆寶所有,亦非在被告陳炫綸、張 兆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 被告陳炫綸、張兆寶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被告張兆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 量刑及被告張兆寶部分之沒收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炫綸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均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卻僅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 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 之方式,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28萬元之損害,且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以 被告張兆寶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陳炫綸堅詞否認犯行,且未如實交代所獲 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原審就被告陳炫綸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就被告張兆寶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均 未併科罰金,原審顯然量刑過輕等語。然查,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等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2人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 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令被告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況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 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 有無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原審書記官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 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65頁),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 益,全數由被告張兆寶承擔。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 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而非僅指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報 酬數額,故被告張兆寶僅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 其迄未能如數繳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害28萬元,依上 開說明,尚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上訴 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 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16日之實拿報酬 為6,000等語明確(見113偵7778號卷第17頁、第121頁),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兆寶因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或利益有多於被告張兆寶所稱之報酬數額,自應認被告 張兆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 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 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㈤檢察官又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是知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 之財物,仍取款、轉交上游,自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又被告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多次取款、轉交上游以獲取報 酬,且未賠償告訴人,本案就被告等2人所收水之款項執行 沒收、追徵,應無造成被告等2人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自難認適法妥適等語。經查,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 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2人業將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 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 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 筆款項,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 審因認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56-20250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朱寧薇即朱秋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0室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雅琳、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收 入狀況與是否存在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事存有疑義,爰請債 務人就前揭部分提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 觀其條件內容,已足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以及4萬5,108元,其中:  ①○○部分之解約金甚微,在考量比例原則之權衡(即債權人等 所能受清償之數額甚低,而債務人喪失保險保障之損害甚高 )後,縱經清算程序亦無以將之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難 認為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②○○部分之解約金數額預估為4萬5,108元,依司法院頒訂「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 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 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 ),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況據債務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準備注意事項、以及○○陳報債務 人有因病就醫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縱以寬認此筆保險解約金 有不適用前揭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為此適於債務人 生活狀況所必需之費用,即便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9 條規定而仍應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此部分 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  ㈡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債務人尚有民國106年出廠之機 車、總額約9萬4,831元之存款。關於機車部分已然逾越財政 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 上並無經濟價值,是以本件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僅 有前述之存款可為納入。  ㈢另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之標準;而就支出之部分,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 ,額外新增子女扶養費9,585元及因手術而需補充照護之支 出7,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堪能認為合理、且費用提報亦非 浮濫,當能據以採信。  ㈣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2萬6,0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6,694元+〔9萬4,831元÷72期〕-3萬6,257元)×0.9=1 萬9,578.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總清償數額已高出行清算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甚多,顯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902,168 5.清償總金額: 1,872,000 6.清償比例: 31.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25 2 中信商業銀行 3,211 3 聯邦商業銀行 445 4 摩根聯邦資產 361 5 國泰世華銀行 616 6 兆豐商業銀行 580 7 渣打商業銀行 421 8 台新商業銀行 5,543 9 遠東商業銀行 967 10 新光商業銀行 369 11 玉山商業銀行 2,400 12 永豐商業銀行 278 13 富邦產物保險 2,306 14 安泰商業銀行 7,420 15 板信商業銀行 260 16 滙誠第一資產 5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沛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336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呂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呂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呂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確定日 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於合併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 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5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十樓之5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僱人代 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3、175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9日 10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2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8、2525、75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30 104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18日 105年6月8日 備註

2025-02-17

TPHM-114-聲-224-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劉俊豐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 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堪認量刑過輕 ,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院卷第22-23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決定刑度時,仍應參 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 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 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 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 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 審酌其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 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 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量 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就新舊法比較問 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 聲羈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另查無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原審聲 羈卷第26、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 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合 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又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 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 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不當云云,此部分認無可 採。然被告共同原欲詐欺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5萬6千 元,雖經查獲而未遂,但潛在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以上開情事為量刑過輕上訴,認有理 由。原判決量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 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75萬6千元非低,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減輕,未與本 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 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 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 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 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 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 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 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凱」 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 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 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 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 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勝凱】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5 「陳勝凱」印鑑1個 6 印泥一個 7 手機一支

2025-02-14

TPHM-113-上訴-672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吳卓軒「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 認原審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有所 違誤(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 就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對於原審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 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 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審未察而為驅逐 出境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 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 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 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 「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 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 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 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 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 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 、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 ○○○○○○樓0000室,且有香港身份證及香港護照證號,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可證(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查 詢資料),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 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 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 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 於「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吳卓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企鵝狗」、 「米克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卓軒擔任面 交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前某時,向高士 軒佯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高士軒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嗣吳卓軒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欲向高士軒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 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卓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楊邦彥」 名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相簿、聯絡人資訊、最近刪除等)、警方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 成功取財,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在香港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 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案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 香港人,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於我 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 當已於接獲詐欺集團施詐訊息時,即已識破係詐欺手法,並 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 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款 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工作證2張 4 印章1顆 5 手機1支

2025-02-14

TPHM-114-上訴-4-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甘秋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甘秋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及沒收。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顯屬太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 則記載:「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刑,並 惠賜被告甘秋蘭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 理時陳明認罪,並請律師回答(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事實 、罪名不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熟 識及彼此間之信任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初均否認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案發 迄今已2年餘,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就剩餘積欠告訴人陳光榮 新臺幣(下同)22萬元部分,包括遲延利息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25萬元,被告無前科,現為清潔工,經濟狀況 非佳,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上訴後以25萬元賠償告訴人受詐損失之剩餘款項完畢( 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收據),原審就上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 ,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 輕,認已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認屬可採。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且就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以25萬元全部賠償剩餘款 項完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牙醫診所清潔工,月入1萬元 、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因實行詐欺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自得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刑法發還排除沒收 條款」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 2萬元,惟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5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撤銷即可,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審酌其上 訴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剩餘款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衡諸其特別預防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秋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秋蘭因於新北市中和區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從事清 潔工作而結識前往本案診所就診之陳光榮。甘秋蘭於與陳光 榮日漸熟稔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陳光榮佯稱可以透過其投資房地產 、法拍屋,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 云云,致陳光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交付7 0萬元予甘秋蘭。期間甘秋蘭曾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獲利名 義,交付合計48萬元予陳光榮以取信陳光榮。嗣陳光榮表示 欲取回投資款項,甘秋蘭未予返還且未再給付獲利,陳光榮 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光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以同一事由詐欺陳光榮,使陳光榮於附表1所 示時間陸續交付金錢,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應循正途營生 ,竟利用陳光榮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為遂本案犯行,期間陸續支付相當金額取信陳光榮 ,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表示願分期返還陳光榮前所交付剩餘款項22萬元,惟陳光 榮無法接受以分期方式清償而無法達成合意,被告尚非毫無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現仍有正當工作,毋庸 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全數返 還陳光榮所交付之款項,尚未填補陳光榮所受損害,考量被 告於111年6月間最後一次收受陳光榮交付之款項,距今已過 2年餘,期間被告並無填補損害之舉,且至今僅願以每月1萬 元方式分期清償,難認已記取教訓及積極填補所生損害,而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情狀,自不宜以予緩刑之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陳光 榮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其中48萬元前已交予陳光榮 ,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2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5日 10萬元 2 110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30萬 4 111年6月18日 20萬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9月6日 3萬元 2 110年12月5日 3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6萬元 4 111年6月7日 15萬元 5 111年9月21日 21萬元

2025-02-14

TPHM-113-上易-229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至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附表編號3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 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 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除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部分外,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因受刑人勾選不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故上開有 期徒刑5年6月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合併執 行,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該案判決另諭知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初至110年3月16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31日前某日止 112年1月初至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2

TPHM-114-聲-272-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林秀蘭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4-附民-7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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