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胡志維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9、127~
128、14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提示111年7
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
?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偵字卷一第192頁),
可徵被告已直接對劉志仁有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
述,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⒉嗣被告雖答稱:「(交易詳情?)好像沒有交易成功。」、
「(劉志仁供稱他在當天晚上8點多,在新店中正國宅265巷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你購買2克安非他命,是否屬
實?)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他
在樓下等你,你們有無見面?)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
,然此係對於交易詳情,因案發已久,被告對於該次販毒行
為屬既遂或未遂等情,記憶模糊所致,且該次交易並無監視
器畫面可供被告確認回想交易詳情,被告僅係就該犯行是否
既遂之情未以肯定之答覆,惟既未遂之認定僅為法律之評價
,於檢察官詢問「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
否如此?」,被告即答「是」,已就其販賣毒品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對於事實之陳述,而非對於行
為既未遂之法律評價,是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空間。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麥
可」、「阿權」等人,雖偵查機關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開人等之販毒事證,仍可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辦,應得
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斟酌事項。
㈣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免持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為朋友關係
,各次販賣數量僅1至2公克不等,金額2,000至4,000元,均
甚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對價更僅係200元,所為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路人
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
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
雖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
罪仍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相較被告違法情節輕
微,顯然過苛,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判決雖認附表編號2、4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然編號2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金額、數量等情節均
相同;而編號4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相同,其販賣金
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均輕於編號3之犯行。則編號2、4之犯
行究竟有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之理由,未見原
審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違罪刑相當法理。請就
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先予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8月4日警詢
時答稱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一第42頁);復於同日偵
訊時,被告就檢察官詢問「(提示11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
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答
稱「是」,惟就檢察官接續詢問該次毒品交易詳情時,逐次
答覆「好像沒有交易成功」、「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
有交易成功」、「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偵字卷一第
192頁),是就被告答稱內容整體觀之,應無從認定被告有
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供述,況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有辯護律師協助(偵字卷一第39、49、189、196頁
),足認被告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
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
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
非僅為爭執成立何罪、行為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而已,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並未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自白
供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上訴意旨稱前揭犯行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
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
民法感情所不容,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刑亦已
大幅減輕,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而認此部分
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㈢、2.⑶
段),業已敘明何以認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依據,且於法
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
泛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編號3所示犯行相同,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編號3所示犯行為輕,附表編
號2、4所示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
「麥可」、「阿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5~37頁),惟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函詢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稱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
林憲兵隊)函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調閱「林泓志」申登
門號,並無相關通聯紀錄,且無法確認其行蹤,難以進行追
查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北檢力盈111偵2470
8字第1139121745號函、士林憲兵隊113年11月21日憲隊士林
字第11300982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
~1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原審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
扶養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3次),顯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再原判決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
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
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前揭犯行之刑度已大幅減
輕,尚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仍稱其積極配合檢警
查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事項、附表編號1、3所示犯
行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云云,自無足採。又宣告緩刑,依刑法
第74條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
限制外,並須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雖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
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
月23日確定,是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予以
宣告緩刑,無法准許,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陳志豪 111年5月2日7時48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道某處工地內 200元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劉志仁 111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 胡志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1年7月9日20時7分後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TPHM-113-原上訴-29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