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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 字第4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紹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向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朱紹文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6 至87頁、第140至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無照駕車肇事行為,同時導致 被害人徐偉傑死亡及沈佳容重傷害之結果,固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惟其處斷刑之決 定,仍應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害各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加以評價,始為適法;又被告泛以金 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王美惠(被害人沈佳容之母)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王美惠之誠意,復衡以 被告本案駕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等節,原判決雖從一重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揆諸首揭說明,不無有未充分評價其他各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認其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 致死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 ,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竟未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致被害人徐偉傑死亡、被害人沈佳容因而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 負擔照護被害人之勞費,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周樂慈(被 害人徐偉傑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而履行,然因與告 訴人王美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以致就被害人沈佳容所 受損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等情,並審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與被害人沈佳容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其 中500萬元,尚餘300萬元仍未支付,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交上訴字卷第 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足見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 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先與告訴人徐春國(被 害人徐偉傑之父)及周樂慈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王美惠、 被害人沈佳容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 人徐春國及周樂慈、被害人沈佳容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沈佳容可確實獲得和解金餘 款300萬元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沈佳容 朱紹文應給付沈佳容800萬元。 給付方式: 朱紹文業已給付50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300萬元。 參見朱紹文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交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

2025-02-20

TPHM-113-交上訴-150-20250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被 告 陳立祥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6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台 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 月、6年2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 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於 112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3年6 月26日起均延長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請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及其等辯護 人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情陳 述意見,惟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及其等辯護人迄至 本院裁定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被告陳立祥及其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陳立祥遭限制出境、出海已久,遭限制出境、 出海前,被告陳立祥均有短期入出境之商業需要,且入出境 紀錄均正常,懇請鈞院賜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陳 立祥得以開始進行正常生活與商業活動安排等語。本院認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均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王 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前揭一、所述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公 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 及商業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目前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均自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0-金上重訴-2-20250219-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仲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 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 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仲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編號1之備註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 年12月2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0~371頁),則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多 次之聚賭與行賄,雖修法後之規定係一罪一罰,但仍不失連 續犯之性質,且受刑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收賄之公務人員,允 宜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受刑人於偵查中遭羈 押禁見4個月已知所警惕而斷絕萌生違法之念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均為圖利聚眾賭 博罪、編號2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項之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先前經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雖請求所犯賭博部分應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行賄部分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云云(本 院卷第377頁)。惟本件檢察官於徵得受刑人同意後,即向 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附表編號2所 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狀內亦無表示欲撤回前揭同意之旨(本院卷第377~378 頁),尚無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理。 另受刑人雖稱其僅有11次賭博行為卻遭受22次行賄之罪責, 已對其甚屬不公而有偏重不當之違誤云云(本院卷第378頁 ),乃係針對附表編號2判決之爭執,而此業經該案確定判 決審酌。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仲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11次) 有期徒刑6月 (共22次) 犯罪日期 104/10/09-105/01/07 104年8月至12月間至10 5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1/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9 113/04/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0號

2025-02-18

TPHM-114-聲-23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江品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 江品逸因不滿陳建銘之駕駛行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 論辱罵陳建銘,足以貶損陳建銘之社會評價(江品逸所犯公 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建銘因不滿遭辱 罵,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猛按喇叭追逐江品逸至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於江品逸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前方 停止線前之小客車,闖紅燈後於通過路口處停車,將江品逸 攔下,並下車質問江品逸,妨害江品逸繼續騎乘機車行駛之 權利(陳建銘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 方爭執過程中,陳建銘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江品逸之頭部,致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江 品逸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銘,致陳建 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銘、江品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建銘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本院就被告陳建銘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犯傷害罪 部分。   ㈡被告江品逸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江品逸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品逸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故本院就被告江品逸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江品逸犯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408、409、413 、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頁、第67-70頁、原審卷 二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品逸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頁、 第17-18頁、第59-60頁、第68-70頁、原審卷一第101-103頁 、第159-165頁、第285-287頁、第305-310頁、第463-467頁 、原審卷二第5-18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75頁)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 第213頁)、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暨檢附之江品逸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50035號 函暨檢附之江品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88頁)、原 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5-146頁、第163-164頁、 第203-209頁)、江品逸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第217頁)、江品逸陳報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 及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9頁、第237-2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 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 一第343頁、第347頁)、原審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464-466頁)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 認被告陳建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 案被告陳建銘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銘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江品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品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 伊安全帽被打下來後,陳建銘又繼續攻擊伊,往伊眼睛打, 連續打4、5拳,伊覺得閃光、頭暈目眩,肢體衝突結束後, 陳建銘準備要上車時,伊打電話報警。陳建銘趁伊停等紅燈 時,闖紅燈把伊攔下來,陳建銘停車完,往伊這裡走過來, 指著伊破口大罵,伊驚魂未定,基於安全意識,才指回去說 他什麼意思會不會開車,伊用意在警告他不要靠近,伊沒有 拉他的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品逸辯護稱:依監視畫面 所示,告訴人陳建銘突然用手攻擊被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 踢、手打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安全帽掉落地上,持續往 馬路上退,告訴人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擊,可見被告江品逸 完全無攻擊行為,反而因阻擋告訴人陳建銘之行為而退縮, 雙方並無互毆之情形,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害有可能係攻擊 被告江品逸時導致,因而被告江品逸有無傷害行為實有所疑 。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告江品逸為 阻擋或推開告訴人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難認被告江品逸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右轉,江品逸從 旁邊騎過來突然罵我,之後我沒右轉新民路,跟著他到前面 紅綠燈(安一路34巷口),下車問他,本來我要走了,轉頭 他又罵我,我看他伸手要推我,我就跟他打起來…因為都在 互相毆打,所以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對方是用拳頭毆打 我,…我的左側手臂被抓傷,手指也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 1頁);於偵查中稱:江品逸罵我三字經,我回頭去追江品 逸,江品逸在等紅綠燈,我們兩人都下車相互理論,我問他 為何要罵我,他作勢要攻擊我,最後雙方互毆等語(見偵查 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見到面我們互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建銘前後所 述相符。    ⒉原審依聲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民間監視 器1,該影片為固定鏡頭、黑白模糊畫面,本件檔案係由他 人持其他錄影設備播放檔案過程所錄製,影片中出現之聲音 係播放過程中在場人的聲音,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聲音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1-11-04星期 四。檔案長度:3分38秒。影片時間:2021/11/04 21:58:0 4—22:01:43)。其內容:   ⑴影片時間約21時58分44秒許,雙方開始出現推擠,影片模 糊但可看見告訴人陳建銘揮動右手與被告江品逸有身體上 拉扯。   ⑵影片時間21時58分47秒、48秒許,告訴人陳建銘轉身欲朝 車子停放位置方向走去,右手舉起(依畫面所示,似有後 甩的動作)疑似被被告江品逸拉住右手阻止其離開,告訴 人陳建銘回頭轉向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右手係舉起之 狀態並放下右手,兩人持續交談爭執等情。   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第121-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 第465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陳建銘前 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⒊觀諸現場影像內容,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約44秒許開始 )雙方開始有推擠等肢體拉扯動作後,告訴人陳建銘原已轉 身走向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惟突然右手有舉起(似 乎往後甩)的動作,同時被告江品逸右手亦呈現舉起又往下 垂放之情狀,之後告訴人陳建銘有多次要離去,又回頭面向 被告江品逸,雙方有肢體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見其等 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陳建銘之攻擊較為猛烈,惟雙方實 亦有互毆之情形。  ⒋況且,就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勢觀之,其當日受有左前胸、 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於110年11月4日 下午10時23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一 情,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陳建銘所述 情節及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且觀諸 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 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陳建銘上開證述之佐證。  ⒌此外,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 42頁、第2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5-120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陳建銘不利被告江品逸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江品逸雖主張正當防衛乙情,然本院認定被告江品逸與 陳建銘係互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江品逸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江品逸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論罪:   核被告陳建銘、江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六、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建銘傷害告訴人江品 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 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江品逸主張其左眼遭被 告陳建銘當天攻擊,造成其左眼視力無法回復,基隆長庚醫 院判斷結果視力是0.063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被告 陳建銘與告訴人江品逸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有肢體 衝突,雙方互毆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江品逸事後 左眼視力下降有無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縱屬重傷之 結果,然此結果是否與上述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陳建銘之 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建銘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品逸之頭部, 致告訴人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查:  ⒈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中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 手打我的頭3、4下,我問他有何證據,他就開始打我。我的 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 稱:被告陳建銘的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 會罵被告陳建銘。之後,被告陳建銘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 攔住我的車,他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陳建銘 用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 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陳建銘趁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 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 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之初陳 述,上開時、地,被告陳建銘對其徒手毆打頭部3、4下,並 未表示有頭暈目眩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則稱毆打其眼睛4、5 拳,左眼視力空白等語。觀諸告訴人江品逸受傷部位及所受 傷勢,其於110年11月4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 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 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依據驗傷照片及身體受傷部位 標示位置,均為左眼眶外、左眉、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受傷 )等情,有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 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而觀其外傷之狀 況,並非甚為嚴重。  ⒉又告訴人江品逸陳報其於107年5月21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影本,表示其於該次視力檢查,左眼視力為1.0 、右眼視力為0.8一情,固有該檢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83-18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 第1110350074號函雖查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最近 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 視1.0,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 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 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 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 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 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 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 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 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 ,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 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 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 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互參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似認為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 眼視力恢復可能性低。  ⒊然原審依聲請就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與本案關聯部分送請 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院眼科檢查 ,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 。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 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 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 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檢 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告訴人江品逸左眼受傷部 分,均已復原,而其視力究否減退之情形則屬可疑。再者, 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各次函文觀察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下降 之前後時點均為107年5月21日勞工健康檢查之該次檢測,與 其在111年3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檢測視力之結果互 為比對,惟告訴人江品逸於107年5月21日之健康檢查距離本 案事發之110年11月4日已逾3年之遙(況且,基隆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亦敘明告訴人江品逸左眼有弱視,視力原本就較弱 ;其間,亦曾於本案事故前之110年7月10日因交通意外於基 隆醫院急診之紀錄),是以能否以該107年間健康檢查之時 點所取得之視力檢測結果作為比對視力下降與否之基礎點, 恐失其客觀性。從而,告訴人江品逸屆至前述111年3月26日 門診時,即令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惟此結果係以距離本 案事發前3年餘之視力檢查參照核比,比對基準時點歷時已 相隔甚久,此種比較結果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 為,與該結果有確切的直接因果關係。可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上述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發生此 結果,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眼視力縱有下降而恢復可能性小 之情形,惟所謂視力減退下降之比照時點,有前述歷時甚久 而較乏客觀性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 此結果是否為被告陳建銘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銘之認 定。因而告訴人江品逸雖因被告陳建銘傷害行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雖可能為告訴 人江品逸上開視力減退結果之「條件之一」,而僅為視力減 退之助因,惟依卷證所示,難認該傷害行為係此結果之直接 肇因。既難認視力減退結果與被告陳建銘前述造成告訴人江 品逸上開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重傷罪 對被告陳建銘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建銘前揭傷害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樣,然已實 質說明為何被告陳建銘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仍應認原判決 就此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送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江品逸是否受有重 傷害乙節,因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回覆:本院不克 受理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 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再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回覆:「依據貴院檢附長庚醫院及基隆 醫院之檢查報告及函文回覆,已明確陳述江○逸傷不能調查 者勢及身體狀況,本院眼科認為無再繼續鑑定之必要」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130003153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復囑託基隆長庚醫 院鑑定,該院回覆:…四、因無法確認江品逸視力下降原因 ,故無法明確判斷恢復可能性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程度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綜上,檢察官 聲請調查為無法調查之事項,爰不再調查,且檢察官亦於最 後一次審理程序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14頁) ,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品逸於110年11月16日至長庚 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鈍傷併發視網膜剝離、黃斑部 水腫、脈絡膜出血、眼壓高、角膜內皮細胞損傷等傷害。基 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歷記載:江君最近乙次本 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 ,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 .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 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 語;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 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 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 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 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 ,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 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 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 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之可能性較小。由長 庚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證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裸視0.06 3之結果係被告陳建銘傷害之行為所造成。原審雖送臺大醫 院鑑定認為:「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 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 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 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 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告訴人眼球直接遭受 攻擊所造成視力減損部分仍未復原,既然無法判定之情形下 ,自不能忽視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專業上意見,原審就此部 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是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減損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之視力明顯嚴重減損,被告陳建銘仍有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原審判決對於明顯之客 觀證據,未予詳酌,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㈡被告江品逸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法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 序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於11月4日21時59分10秒,陳建銘 突然以手攻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踢、手打江品逸,江品逸 之安全帽落地後亦持續往馬路上退,而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 擊江品逸,江品逸再以手阻擋陳建銘之攻擊,有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案發時被告江品逸持續遭陳建銘之攻 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雙方互毆之情形。又勘驗之照片中並 未見被告江品逸有靠近或攻擊陳建銘之行為,反而在過程中 陳建銘多次逼近並出手攻擊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至多僅 係向後退避及阻擋,自無可能致陳建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 紅腫之傷勢。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 告江品逸為阻擋或推開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難認上訴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原審判決僅以當時有 發生衝突且陳建銘提出驗傷報告,遽認被告江品逸有致陳建 銘挫傷之傷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等 語。  ㈢原審以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均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建銘、 江品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陳建銘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幼子尚 未成年,需扶養父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被告 江品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 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其等互不相識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雙方於車輛往來頻繁之 道路旁互毆而生肢體衝突,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被 告陳建銘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其等之肢 體衝突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已有干擾,殊非可 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對方行為之程度 、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 銘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品逸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建銘係犯傷害致重傷罪 等情,及被告江品逸上訴主張其未傷害告訴人陳建銘等情, 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江品 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建銘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告陳建銘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訴-137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1號、第2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8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號、第 2079號、第29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劉冠 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江浡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王 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文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漢本 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至翌日 (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臺鐵鐵路蘇新 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72公尺( 計價值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 、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至臺鐵漢本車站、臺鐵漢本車站貨場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電纜線之犯行 ,辯稱:因為要送江浡維之女友過去,且到臺鐵漢本車站時 已經凌晨1、2點,因為一個女孩子在我車上,我就去別人車 上睡,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 審判決所引用王念祖之警詢、偵訊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及被告持用SAMSUNGA505行動電話L INE通話內容,而認定王念祖係主嫌,與事實有違,被告是 否為全盤策畫的主嫌,證人供述不一,仍有所疑,請鈞院依 罪疑唯輕原則,加以審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曾經指示劉冠廷去本案行竊 現場附近勘查。劉冠廷、江浡維講到說要在觀音隧道裡面行 竊電纜線,但因為我對現場不熟悉,所以我要劉冠廷到現場 勘察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7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個案件我們四個人 (按指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都有參與。證人 陳冬麟撿到的手機是我的手機。我在法院坦承犯行所言實在 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10、113、12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 自白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案發前2、3天 約晚上8時許,在王念祖的家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弄000號),當時在王念祖家裡有王念祖、游錦文、田 英傑及何文德跟我,我們在討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現場勘 查,勘查隧道口有沒有電線可以剪,剪了要變賣。這次竊案 由王念祖指使。成員有江浡維、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及 綽號「魔鬼」都是聽命於「陳小平」,但是王念祖可以向「 陳小平」調動所有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卷,下稱警卷,第62至63、65頁),劉冠廷復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於112年12月2日凌晨, 在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竊取台鐵所有電纜線之共犯有哪些 人?)我及王念祖、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江浡維。( 問:上開竊案,你們的行為分工各為何?)策劃的人是王念 祖,他先帶我去勘查現場,還有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該手 機還掉落在隧道內,其他人會來都是王念祖找來的,當天我 們算是分2次前往竊取,第一次前往是要去測電,電纜線有 無電,當時有我跟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田英傑,田英 傑負責測電,我、何文德、游錦文、江浡維一起將溝蓋翻起 來,這次何文德持電纜剪有剪2、3條電纜線,該次完成後, 不知道是誰說先回去集合的地方,去跟王念祖會合。第二次 後,王念祖、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他們下車,他們先跨 越鐵路沿著走到觀音隧道南口,王念祖在停車處負責把風, 當時我在車上吃宵夜,田英傑也在車上睡著了,我吃完宵夜 後,王念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去時,他們已經剪了4、5 條電纜線,大家一起拉出來,之後1人拉一條拖到鎖橋處, 本來想要在該處將電纜線弄上車,當時已經4、5點多,天快 亮了,何文德找我去,說要多剪幾條,剪了2、3條後,我說 電纜線摸起來怪怪的,就發現是何文德剪錯了,何文德就說 我們趕快離關,也就來不及將電纜線搬上車,我後來回來看 到,他們已經將偷來的電纜線丟下鐵橋下。(問:該次竊案 有使用哪些工具?)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美 工刀是將電纜線削皮,再用三用電表測電用的。撬棒是要將 水溝蓋撬開。(問: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是何 人所有?)電纜剪是何文德拿出來的,撬棒是王念祖準備的 ,三用電表是田英傑。美工刀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問: 你們本來有無規劃好要如何分贓?)這我不知道,原則上每 個人都會分到錢,規劃者也是王念祖。(問:警方於本案竊 案現場扣得之三星手機,113年3月13日於鐵路警察局,警察 有提示給你指認?)是,警察有給我指認。(問:上開扣案 手機,究竟是何人所有?)是王念祖。」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頁),足見王念祖係 本案之規畫者,並先與劉冠廷前往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勘查 現場,於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為本案竊盜行為時, 被告提供撬棒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把風。  ⑵共同被告江浡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念 祖於12月1日,有用LINE及電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和平 工作賺錢,我有跟他說好,我有猜到要去新觀音隧道南口竊 取電纜線,因為之前王念祖有給我看這個隧道的配電線的圖 ,那邊能剪、那邊不能剪他都知悉,當時就有說要去該處竊 取電纜線。當天晚上何文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叫劉冠廷 來我家載我,當天也是由王念祖聯繫何文德、劉冠廷、阿文 、田英傑這些人前往和平會合。劉冠廷之前有跟王念祖去現 場看過,所以劉冠廷知道電纜線在哪裡,當天現場是劉冠廷 帶我們過去,王念祖人及車子也在附近。王念祖有跟我說分 到的錢會扣除一半,剩下一半的錢分給我們實際下手的人平 分,他說他自己會在私下給我多一點。當天第一次上去時, 我、劉冠廷、何文德、阿文、田英傑翻溝槽蓋,還有測量電 表,第二次我們再上去時,何文德、劉冠廷負責剪電纜線, 我、游錦文負責拉線及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田英傑這時在 車上睡覺,王念祖說到時候會有人過去載電纜線,所以叫我 們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當天我們使用撬棒、電纜剪、三用 電表、美工刀行竊等語(見他卷第138背面頁、第139頁), 足認王念祖為本案之策畫者,並負責分贓,處於主導之地位 。  ⑶證人陳冬麟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在112年11月24日0時左右南 澳站通報我們道班說,當天的最後末班車554次莒光通報於 新觀音隧道蘇新起27-28K處通過時有聽到摩擦聲音之異常聲 ,當時我們原本就有編排到蘇新起24K施工,接到通報後, 我們道班領班帶領我及其他三人就出勤先前往查看狀況,我 們由新觀音隧道北口蘇新起24K+100進入開始巡查,巡查到 蘇新起24K+490處,就在鐵軌與線溝槽之間發現乙支手機, 當時我們發現後,就由我下去撿拾手機,之後我們就再繼續 往前巡查至27-28K處,直到無異樣就返回隧道口工作等語( 見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琮信警詢時證述:上述的時間 可能陳冬麟沒有注意,正確的時間大約是0時50分、有二班 列車行經新觀音隧道24K+500東正線時,司機員聽到聲音很 大,所以就通報車站,車站通知我們,並依上述申請進入隧 道、我們從24K+100新觀音隧道入口進去到24K+490時,陳冬 麟當時是坐在機器腳踏車的左側,就發現有一支手機在軌道 與線槽蓋的中間空曠處所,陳冬麟就直接下去將手機撿起來 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坤茂於警詢時證 述:在112年12月2日早上4時26分許,因漢本站通知號誌故 障,故前往查看,才在鐵路蘇新起34K+425處發現電纜線被 剪。數量預估為60平方電纜,大約72公尺,損失金額約62,7 84元整。遭竊的電纜線是設置在鐵路沿線旁的水泥線槽內及 配電箱內,它的用途是鐵路隧道照明使用之電源線及控制線 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28至29頁),三者證詞核與劉冠廷前 揭證述,其持王念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勘查現場,而該手機 還掉落在隧道內等情相符,益足徵王念祖確有與劉冠廷先前 往勘查現場,並提供其手機拍照、錄影之用。  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 持用之SAMSUNG-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見偵885 號卷第6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 12月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 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見他卷第63背面至101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王念祖之113年3月1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079號卷第8至41背面頁)。由上述證人 之證述及數位勘查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不僅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計畫偷竊電纜線,且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到案發現場之事 實。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不僅係本案策畫者,亦係負責分贓之人,於共犯劉冠廷 、江浡維、何文德行竊時,則負責把風,被告前揭辯解,核 與前揭證據不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 等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結夥 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 兼衡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暨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 度,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 被告與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 、撬棒、美工刀皆未扣案,亦缺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4人 所有之物,另本案扣案物則缺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4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 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易-1874-202502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4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154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129 96號、第3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壹及貳、 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訴書誤載為洗 錢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原判決逕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尚有疑義,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有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前案資料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 酌量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等,均與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 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認其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誤認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法律容有 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此 部分雖構成累犯,但未加重其刑,並無雙重評價),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其明知現今詐欺 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 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案發 時從事物流倉之工作且月薪約4萬多元,見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1551號卷第104至105頁);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97號、第12996號、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嘉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郵局提款卡跟密碼是不 見了,我連皮夾一起遺失,我手機密碼都是用我的生日,我 郵局提款卡密碼也是用我的生日,我連駕照也不見了,我有 去郵局說我要補辦存摺、提款卡,他說我要去派出所,等結 案後才可以重新開戶,我是遺失帳戶,我沒有把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付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情,為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偵6897卷第151頁、金訴卷第52頁) ,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尤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97卷第41-43頁)、告訴 人魏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96卷第23-26頁)、告訴人 陳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436卷第7-9頁)明確,復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開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59-6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 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 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為薪轉等語 (偵6897卷第151-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初是 薪轉帳戶,平時也會購買網路用品、匯款等語(金訴卷第99 頁),嗣於檢察官提示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並進一步詢問為何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開始匯款到本 案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9元後,又改口稱:因為 那個薪轉帳戶已經很久,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是說這個 帳戶從我開辦之後,到現在偶爾都會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0 0-101頁),足見被告關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目的、使用 情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觀以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 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61、9 3頁)可知,該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之前,僅有於111年7月 17日18時47分有跨行轉入900元、復於同日18時55分有跨行 提款905元之2筆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9元,並無固定 、頻繁作為薪轉、購買網路用品及匯款之交易紀錄,顯與被 告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係作為薪轉、平時購買網路用品、匯款 所用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依前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11 年10月14日由不詳人於11時17分匯入5032元、於11時33分匯 入2萬元,以及尤權偉於11時42分匯入1萬元後,旋於相隔12 分鐘後之11時54分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4000元;在 陳珊如於同日14時59分匯入3萬元、於15時匯入2萬元後,旋 於相隔11分鐘後之15時11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在 魏莉羚於同日19時44分匯入1000元、於19時55分匯入3260元 、於21時1分匯入7953元後,於翌日(15日)0時2分即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1萬8005元,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 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相符 。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佐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0月14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 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 徵不詳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 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綜上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 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物流倉工作,且其前曾因 健保卡遺失而遭他人持以進行詐騙行為,而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金訴卷第107-109頁), 足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且其對於詐欺者會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 實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 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 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 卡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 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 而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處斷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 則為「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上限。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 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 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 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 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侵害法益皆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尤權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4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權偉佯稱:加入群組可以獲得今彩539號碼明牌,惟須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尤權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4分 2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55分 1萬4000元 2 魏莉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魏莉羚佯稱:於抖音軟體關注直播主幫忙點讚,即可獲得報酬、在樂天市場網站內按搶單按鈕搶滿30單即可獲得不定額傭金,惟在持續搶單過程中需要儲值云云,致魏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 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5日0時2分 1萬8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5分 326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1分 7953元 3 陳珊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珊如佯稱:依指示去Tiktok app上按讚,達到25個讚即可獲得60元、有接單任務工作,用滿30單即可賺取300元以上云云,致陳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5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11分 6萬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0分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尤權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97卷第45-46、47、57頁)  ⒉臉書社團擷圖、匯款記錄、LINE帳號畫面照片(偵6897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魏莉羚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996卷第11、27-28、29-31、33、113、115頁)  ⒉魏莉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偵12996卷第35-37頁)  ⒊訊息紀錄(偵12996卷第39-77頁)  ⒋魏莉羚遭詐欺所操作之網站、儲值記錄(偵12996卷第79-97頁)  ㈢告訴人陳珊如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436卷第23、25、27、29-30、45-47頁)  ⒉訊息紀錄、網站擷圖照片(偵30436卷第61-64頁)  ⒊轉帳記錄(偵30436卷第70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5612-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胡志維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9、127~ 128、14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提示111年7 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 ?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偵字卷一第192頁), 可徵被告已直接對劉志仁有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 述,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⒉嗣被告雖答稱:「(交易詳情?)好像沒有交易成功。」、 「(劉志仁供稱他在當天晚上8點多,在新店中正國宅265巷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你購買2克安非他命,是否屬 實?)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他 在樓下等你,你們有無見面?)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 ,然此係對於交易詳情,因案發已久,被告對於該次販毒行 為屬既遂或未遂等情,記憶模糊所致,且該次交易並無監視 器畫面可供被告確認回想交易詳情,被告僅係就該犯行是否 既遂之情未以肯定之答覆,惟既未遂之認定僅為法律之評價 ,於檢察官詢問「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 否如此?」,被告即答「是」,已就其販賣毒品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對於事實之陳述,而非對於行 為既未遂之法律評價,是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空間。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麥 可」、「阿權」等人,雖偵查機關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開人等之販毒事證,仍可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辦,應得 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斟酌事項。  ㈣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免持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為朋友關係 ,各次販賣數量僅1至2公克不等,金額2,000至4,000元,均 甚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對價更僅係200元,所為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路人 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 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 雖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 罪仍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相較被告違法情節輕 微,顯然過苛,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判決雖認附表編號2、4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然編號2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金額、數量等情節均 相同;而編號4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相同,其販賣金 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均輕於編號3之犯行。則編號2、4之犯 行究竟有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之理由,未見原 審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違罪刑相當法理。請就 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先予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8月4日警詢 時答稱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一第42頁);復於同日偵 訊時,被告就檢察官詢問「(提示11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 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答 稱「是」,惟就檢察官接續詢問該次毒品交易詳情時,逐次 答覆「好像沒有交易成功」、「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 有交易成功」、「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偵字卷一第 192頁),是就被告答稱內容整體觀之,應無從認定被告有 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供述,況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有辯護律師協助(偵字卷一第39、49、189、196頁 ),足認被告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 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 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 非僅為爭執成立何罪、行為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而已,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並未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自白 供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上訴意旨稱前揭犯行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 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 民法感情所不容,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刑亦已 大幅減輕,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而認此部分 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㈢、2.⑶ 段),業已敘明何以認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依據,且於法 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 泛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編號3所示犯行相同,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編號3所示犯行為輕,附表編 號2、4所示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 「麥可」、「阿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5~37頁),惟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函詢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稱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 林憲兵隊)函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調閱「林泓志」申登 門號,並無相關通聯紀錄,且無法確認其行蹤,難以進行追 查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北檢力盈111偵2470 8字第1139121745號函、士林憲兵隊113年11月21日憲隊士林 字第11300982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 ~1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原審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 扶養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3次),顯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再原判決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 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 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前揭犯行之刑度已大幅減 輕,尚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仍稱其積極配合檢警 查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事項、附表編號1、3所示犯 行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云云,自無足採。又宣告緩刑,依刑法 第74條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 限制外,並須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雖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 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 月23日確定,是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予以 宣告緩刑,無法准許,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陳志豪 111年5月2日7時48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道某處工地內 200元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劉志仁 111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 胡志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1年7月9日20時7分後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2-12

TPHM-113-原上訴-29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 賴勇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杜沛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482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2、22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余恒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茲被告 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 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似有遺漏。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陳玟臻雖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3萬6, 980元,被告亦願意盡力賠償,惟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 及10月24日以籌措金錢賠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押, 皆遭原審法院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 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偵字第11952號卷第143~147、 167~170、369~371頁、原審訴字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原審訴字 卷第68頁),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被 告上訴泛稱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云云,為 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領取告訴人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用卡盜刷款項購買手機,再將該 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 、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衡以 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又原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 原審已有將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 由,況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已 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 輕其刑、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規定、原判 決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於行 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冷氣 安裝行業之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為求獲 取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人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況原判決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㈣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 名義,領取被害人2人受詐騙而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 用卡盜刷款項,金額非少,將該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 轉交集團上層,且未賠償被害人,則依此犯罪之情節及犯後 態度,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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