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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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 (已歿)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月24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9日屏檢錦玉113偵8866字第1139038767號函上本院收 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27 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05

PTDM-113-易-987-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 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丁 ○○、戊○○、乙○○、丙○○、甲○○,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 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中),被告再依集團幹部 指示,持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5 人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及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丙○○、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警備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丁○○、戊○○、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丁○○、戊○○、乙○○、丙○○提出之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明細、轉帳明細、網路匯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 交易明細、查獲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翔 ,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王奕仁,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偵 查報告及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持往附表所示地點放置,而共同對於 附表編號㈠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否認有對附 表編號㈡之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5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認附表編號㈠部分犯罪,惟附表編號㈡ 之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遭逮捕之後,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 罪,應無庸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 12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前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扣案提款卡等物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25頁), 並有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明細、偵查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23頁、第2 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3至54頁、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 、第397頁);又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25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第161至164頁、第199至200頁、 第223至224頁),並有前揭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偵一卷1第95至96頁、第99至116頁、 第133頁、第137至145頁、第187頁、第191至196頁、第213 頁、第21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然互核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 山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詳如附表), 可知:   ⒈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㈡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乃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 日,而附表編號㈡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郵局帳 戶之時間則均為113年2月1日,足見上開時間點均係在被 告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之後,則被告顯然無從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之行為,亦無從實施 任何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隱匿其來源之行為,且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後之 犯行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行為,分擔實施對 附表編號㈡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屬無據。   ⒉被告提領玉山帳戶款項部分:     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時 ,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均是我於113年1月27日9時 許在統一超商興仁門市以包裹取貨的,我有用玉山帳 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4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這星期一,在臉書上看到 有工作,工作內容是叫我去領錢,對方將提款卡寄到 高雄興仁超商,我去領包裹,總共有18張提款卡,我 用了3、4張,我都是在屏東市民生派出所旁邊的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及超商領錢,我總共領了10幾萬,昨 天下午3、4點,對方叫我將領的全部錢約10幾萬放在 屏東市中山公園的廁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113年1月27日被逮捕 的前1週取得扣案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之確切時間,非無疑義。     ②而被告雖坦認自上開超商取得扣案提款卡,且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時亦持有扣案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自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後,迄至遭逮捕前之期間始終持有扣案提款卡,此觀被告僅承認有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亦明;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款至玉山帳戶時,確實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而為收取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有分擔實施收取附表編號㈠部分詐欺所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    ⑵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已於被告提領款項前遭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被告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 洗錢犯行:        ①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 ㈠備註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完畢一節,有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參以被告主 張:有用玉山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 提領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㈠備註欄所示提領行為亦 為被告所為,是本院自僅能認定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 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先予敘明。     ②而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已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數提領殆盡,已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㈠之人所犯洗錢犯行,均已產生隱匿之去向及掩飾來源之效果,而業已既遂,被告顯然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洗錢行為,則縱使被告後續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行為,亦均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⑶末以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無何等收取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所得之舉,亦無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行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依既存卷證,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實施任何行為,是 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併予指 明。  ㈢至被告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本院實無從遽以被告持有扣案提款卡等物及為附 表所示提領行為等情,率斷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情事,是 縱使被告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欠缺積極證據補強被 告自白之情況下,本院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起訴 書並未敘明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如何之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 ,而足認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全部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確信心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領 款項之時間或係在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已遭全數提 領殆盡後、或早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人匯款時間,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何等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因被告提領或其他行為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早於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之際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存有犯意 聯絡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時間 金額 ㈠ 1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2日2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丁○○佯稱:向其購買之香奈兒手提袋已簽收,惟需在購物平台上註冊並驗證,始能提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6日 14時13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⒈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⒉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北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5、16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約定,將當日提領之現金,置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⒉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4時14分許 50,000元 2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管理員會提供賺錢明牌資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3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3時13分,附此指明) 16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⒌113年1月24日14時9分許提領50,000元 ⒍113年1月24日14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⒎113年1月24日14時51分許提領18,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陳婉琳」、「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向乙○○佯稱:下載「太合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註冊帳號,可投資台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 11時50分許 10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⒉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⒊113年1月25日12時18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1時51分許 50,000元 ㈡ 4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送中獎通知予丙○○,再以LINE暱稱「李國勇」向丙○○佯稱:依指示轉帳到第三方支付系統,即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23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 113年2月1日 12時24分許 50,000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1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在IG張貼代購嬰兒用品,並向甲○○佯稱:有抽中禮品,需支付運費始能領取中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37分許 18,080元 郵局帳戶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47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1偵查卷宗 偵一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2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2024-12-05

PTDM-113-金訴-594-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詠 葉萱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淳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葉萱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淳詠與葉萱怡為配偶,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51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東港東光店(下稱全家東光店)店內,2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淳詠及葉萱怡 以分別拿取全家東光店商品貨架上陳列、由該店店長簡美慧 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後(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90元 ),將上開物品以手持及置入林淳詠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 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全家東光店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案 經簡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詠、葉萱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美慧於警 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東光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9至17頁、偵卷第39至57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林淳詠無前科、被告葉 萱怡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可憑(見偵 卷第29頁),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2人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元,以填 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土豆麵筋 1罐 50元 2 菜心 1罐 50元 3 紅燒鰻 2罐 96元 4 紅燒鰻(辣味) 2罐 96元 5 魚油 1罐 399元 6 葉黃素 1罐 499元

2024-11-29

PTDM-113-簡-173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之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丁○○、丙○○、乙○○、被害人戊○○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為少年 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留○○乃被告之子,而證人 留○○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94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查、審理 ,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951號案件調查、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 揭露證人留○○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證人留○○之姓名 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指訴或陳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 日儲字第1120961649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昌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給我 兒子留○○,讓他去臺北時可以用本案帳戶領款,後來我跟留 ○○索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留○○說他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85頁)。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 之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3、18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73頁),而本案帳戶嗣 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應為13,123元,附此指明)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人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 圈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85頁),並 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   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一節,被告一再供稱: 我是把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給我兒子留○○,是要讓他去臺北 時可以用本案帳戶領款,後來留○○跟我說遺失了等語,經查 :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留○○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並已陳明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緣由:    ⑴證人留○○於偵訊時陳稱:己○○是我媽媽,112年暑假8月 間我自己去玩10多天,我去新北市蘆洲區,我媽媽沒有 跟我去,當時我是8月1日出發,我媽媽在8月1日把本案 帳戶提款卡給我,他要給我錢就會匯進本案帳戶,到8 月15日我回屏東時,我發現錢包不見,錢包內有健保卡 、錢、悠遊卡、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沒有去報警或掛失 ,我不知道怎麼做,我有跟己○○講,己○○說他去掛失, 結果變成警示戶,我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己○○生 日,因為我剛搬去跟己○○住,我不知道己○○的生日,所 以我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貼密碼,是用1張標籤紙貼 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105至106頁)。    ⑵可見證人留○○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且針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之目 的一節,證人留○○所述,不僅與被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所證:我看到己○○在留○○離開 時,拿提款卡給留○○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88頁,詳 下述);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是否 為證人留○○一節,高度攸關證人留○○是否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則證人留○○實無虛構或配合被 告陳稱自己有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理,證人留○○仍 坦認有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堪認證人留○○無迴護被 告之舉,可徵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 人留○○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之對象究係證人留○○、亦或是本案詐欺集團一節, 顯屬有疑。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留○ ○之經過及交付目的: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己○○是夫妻,我們從1 11年9月1日結婚後都住在一起,我知道留○○,他是己○○ 跟前夫生的兒子,留○○在111年、112年間有來跟我們住 ,當時他來屏東的學校讀一學期書,所以我知道他,但 我們住在一起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留○○在112年12月 回臺北,目前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跟我們同住期間有 回臺北看他父親,大概是他放暑假的時候回去的,當時 我跟己○○開車載留○○去高雄中正路坐車,我有看到當時 己○○拿提款卡給留○○,怕留○○在臺北急需用錢時可以匯 款給他,但我不知道己○○如何把密碼告知留○○,也沒看 到己○○拿標籤紙給留○○,我知道當時己○○有拿錢給留○○ ,且有跟留○○說如果沒錢,要用到錢的時候會匯款給他 ,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當時己○○拿多少錢給他,我不 知道留○○在臺北時有無打電話請己○○匯款,後來我聽己 ○○說提款卡不見了,留○○的健保卡也不見了,我不知道 當時那張提款卡裡面有沒有錢,因為那是己○○個人的提 款卡,己○○好像只有郵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3頁)。    ⑵可見證人甲○○雖明確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交付提款卡予 證人留○○,然對於被告如何告知提款卡密碼一事並不知 情,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乃何金融機 構發行一事亦不確定,顯見證人甲○○針對被告是否及如 何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之證述,非與被告 所辯全然相符,考量本案爭點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否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則若證人甲○○有意迴護 被告,大可逕為與被告所辯完全相合之證述,然觀諸證 人甲○○針對當時被告如何告知密碼、有無同時交付標籤 紙、交付多少錢予證人留○○等情,證稱:我不知道己○○ 如何告知留○○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當時我在開車 ,沒有看到己○○是否有拿1本標籤紙給留○○,我知道己○ ○有拿錢給留○○,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當時己○○拿多 少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在在顯示證 人甲○○確係本其所見聞之事而證述,且已說明當時未親 見、雖有親見但遺忘或不知情之理由,堪認無袒護被告 之情形存在,反而可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具相當程 度之可信性。   ⒊綜上,綜合審酌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親見被告交付提款卡 予證人留○○之經過,又證人留○○亦自承有收受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等節,以及證人留○○及甲○○均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 之目的乃預備供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臨時需用生活費 時之匯款、提款帳戶,可見證人留○○及甲○○之證述均屬詳 實,且無何顯不相符之處,又證人留○○及甲○○上開證詞或 陳述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而均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亦如前述,再輔以證人留○○及甲○○之證述與被告所辯:有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證人留○○等語大致相符之情以觀 ,本院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人留○○,且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之目的係預備作為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收受 生活費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等節,均堪可認定。是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一情, 已難認有據。  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時 ,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⒈按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個人資 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工具,惟此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 認識之人而言。若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遭脅迫交付,或 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此等物品提供於親 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預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犯罪工具,實非無疑。   ⒉經查,被告乃證人留○○之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預備作為 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收受生活費之金融帳戶,因而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等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 如前,則衡諸被告與證人留○○乃至親關係,而存有一定信 賴基礎,且被告所主張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尚非 悖於常情,足見於被告之認知中,被告係基於感情基礎及 將本案帳戶作為證人留○○臨時收受、提領生活費使用之特 殊需求,而信賴證人留○○,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從 而,被告本無由懷疑證人留○○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更無 理由懷疑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能輾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是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 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及目的要非無疑,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 排除之,復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 ,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與證 人留○○所述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不實,且證人甲○○乃被告配 偶,所證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又詐欺集團應不會 使用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主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我14歲小兒子留○○那 邊,留○○回去臺北我前夫家,我把提款卡拿給他,是在112 年年中,快暑假還是暑假時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兒子從北部轉學回屏東,放暑假時要 回臺北玩,那時候只有帶新臺幣2、3千元,我怕他帶的錢不 夠,就讓他帶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以提款,他是在6月底、7 月初去的,回來的時候快8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程序亦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留 ○○,當時他上臺北,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他暑假 要上臺北住半個月,所以我才給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被告始終主張係於快暑假或暑假時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人留○○,且無何因證人留○○之 證述而變異供詞之舉。  ㈡證人留○○固明確陳稱:我是去玩10幾天,8月1日出發,己○○8 月1日給我提款卡,到8月15日我回屏東時發現錢包不見等語 (見偵緝卷第106頁),而與被告所辯:是在6月底、7月初 交付予留○○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留○○此 部分陳述無何客觀證據相互佐證,能否遽採,本屬有疑,且 細譯被告所辯及證人留○○、甲○○之供證可知,3人均係以「 暑假」期間描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間(見偵緝卷 第88、10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88頁),可見其等 所描述時間均為證人留○○就學時之暑假期間,尚難認被告與 證人留○○所述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有何重大不符之 處,況且,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輔助 之情形下,本難苛求被告或證人始終清晰記憶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之確切時間點,則於此等被告所辯與證人留○○ 所證時間點差異難認甚鉅之情狀下,自無遽將此等因可能因 證人記憶能力有限之不利益,轉嫁於被告之理,是基於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而證人甲○○固為被告之配偶,然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述尚屬 詳實、完整,且非全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證人甲○○ 無何刻意迴護被告之舉,故證人甲○○之證述應具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檢察官僅以證人甲○○與被告 間乃配偶關係,即主張證人甲○○之證述無足採信等語,殊難 採憑。  ㈣另詐欺集團固不會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本院認被告係於11 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即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證人留○○,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屬證 人留○○所主張遺失抗辯是否可採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有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佯稱測試帳戶轉帳是否正常 112年7月17日17時4分 9015元 2 丙○○ 佯稱測試金流認證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 1萬3138元 3 戊○○ 佯稱欲開通安全協議 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 4萬9988元 4 乙○○ 佯稱銀行認證有問題 112年7月17日16時30分 1萬100元

2024-11-28

PTDM-113-金訴-246-202411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星宸 」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之共犯者達2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 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2時9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L INE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張星宸」使用。嗣「張星 宸」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甲○○及「張星宸」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甲○○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 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或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星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張星 宸」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有意願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並已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附表所示之人均 僅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付賠償金,附此敘明,見本院 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4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 該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 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 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 配管領權限,復斟酌被告已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 失之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甲○○依指示轉匯款項之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21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 12時9分許 3,500元 113年3月26日 12時40分許 3,515元 (其中15元非告訴人丙○○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張星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 ⑤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至60頁) ⑥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9頁、第61至6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乙○○佯稱:下載「TP Wallet」、「OK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10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 11時8分許 30,015元 (其中15元非被害人乙○○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張星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81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④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7頁) ⑤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80頁) ⑥被害人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9至76頁、第83至86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PTDM-113-金簡-501-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6月 18日至22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日至22日間 之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巷0號之 居所內,當面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鼠仔」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彈匣,下稱本案槍枝),受託代 為保管而將本案槍枝藏放於上開居所內而寄藏之。嗣警方於 112年6月22日7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 槍枝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志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2、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1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彰化地院搜索票暨附件、 搜索時之錄影畫面暨截圖、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72至82頁、第92至108頁、第176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槍枝可佐,而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009 8503號鑑定書暨本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12 至113頁、第1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 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 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 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 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枝係因「鼠仔」 要求被告整理、烤漆而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至4 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鼠仔」沒特別說 要把本案槍枝給我,他就放在我住處,烤漆需要放3、4天等 語(見本院卷第91、11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鼠 仔」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配下 ,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有本 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本院 認被告係基於為「鼠仔」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 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至22日間之某日受寄本案 槍枝,然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鼠仔」是 在我被查獲之日前3至4日拿本案槍枝給我整理等語(見偵二 卷第3頁、本院卷第91、119頁),考量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即受寄本案槍枝,本院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22日間之 某日起寄藏本案槍枝,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112年6月18日 至22日間之某日受寄時起,至同年月22日7時5分為警查獲時 止,非法寄藏本案槍枝,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 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 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雖不盡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67、91、120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雖法定刑責非輕,然依被告寄藏槍枝之狀 況(寄藏可以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然未同 時受寄子彈)、受寄之動機(受他人委託整理本案槍枝) 、寄藏之期間(約3至4日)、寄藏期間之使用狀況(未持 之另涉刑事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判斷, 顯難認本案若處以最輕之法定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感,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等主張,難認可採 。   ⒊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槍枝之來源係「鼠仔」(見偵二卷第3至 4頁),然: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 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 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 ,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提供「鼠仔」之真實身分、年籍,亦未詳細告 知「鼠仔」交付本案槍枝之時間,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覈蒐證影像及周邊監視器畫面,亦難認與 被告所供相符,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屏檢錦巨113偵4338字第11390 37922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僅 片面供述本案槍枝來源,未詳實供出本案槍枝來源或具 體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明核實,是本案顯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 據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非制式 手槍,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 傷,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寄藏本案槍枝,足見被告漠 視寄藏本案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以及對社會 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應予以非難,復衡以 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審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並未使用本案槍枝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受寄代藏本案槍枝至 多約4日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2024-11-28

PTDM-113-訴-263-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雯 王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煥雯、王彥傑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煥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里○鄉○ ○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時,與江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黃煥雯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不明物品朝乙車內之江志 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等人(下合稱江志成 等人)揮舞及叫囂,致江志成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 、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 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手上是拿手機,不是拿小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第164頁)。經查:  ㈠被告黃煥雯於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甲車行 經屏東縣里○鄉○○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與告訴人江志 成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 向乙車內之江志成等人,並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在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 、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47至56頁、偵卷第121至12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路線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5、107頁、調偵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 煥雯係以何等手段實施本案恐嚇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黃煥雯持物品向乙車揮舞並叫囂之舉動已使告訴人5人 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 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 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 ,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 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 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 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黃煥雯有揮舞手中物品並朝乙車叫囂一節,則據證人江志成證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我駕駛位置,一直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擋風玻璃揮舞,我就鎖起車門不理黃煥雯,黃煥雯則持續叫囂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22頁)、證人張劭銘證述:黃煥雯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先叫駕駛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但我們5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黃煥雯看我們都不下車,就在現場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2頁)、證人高聖智證述:甲車鳴按喇叭後,旋即開往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裡面的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頁)、證人潘偉誠證稱:第1案發點是仁和路段,可能是因為停車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及證人張展華證稱:當時在50嵐飲料店前停車時,有擋到1台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後來對方就擋住我們車,並下車叫囂,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4頁),互核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所證之情狀、細節均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無何重大明顯瑕疵,足認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從而,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揮舞並叫囂等情,堪可認定。        ②衡諸當日甲車、乙車前有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率爾將甲車斜停在乙車前,阻擋乙車行進路線,並下車站立在乙車前方揮舞手中物品,且持續大聲叫囂,一般人遇此情境,確有可能擔憂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威脅,而心生不安全之感受,且依據當時情境,江志成等人均在乙車內,而無法或難以辨別被告黃煥雯所持物品為何,對於該物品將可能產生之危險及威脅亦難以判斷,自足加深江志成等人畏懼及不安全感,此觀證人張劭銘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叫駕駛下車,然後就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因為我們是軍人,加上為了安全,所以我們5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因為他講台語我聽不懂,感覺是警告我們叫我們下車,當時我很害怕等語,以及證人潘偉誠證稱:對方下車就用言語恐嚇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4、40、48頁),自均足證被告黃煥雯上開舉動,確使江志成等人產生不安全感,互核證人江志成有鎖上車門之舉動(見警卷第28、54頁、本院卷第172頁),在在顯示告訴人5人均因被告黃煥雯上開舉措,而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一情,至堪認定。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恐嚇行為:    ⑴證人江志成固一再指證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揮舞,然證 人江志成之指證非無瑕疵:     ①證人江志成之歷次證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陳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駕駛位置,一直 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 擋風玻璃揮舞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      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煥雯的車斜插在我車前 方,黃煥雯下車時沒有拿球棒,但我看到他從口袋 拿出1把小刀,在我擋風玻璃前面揮舞並且叫囂, 我不確定是什麼刀,我有看到刀鋒,黃煥雯拿著刀 站在車前,以刀鋒指著車內的我們等語(見偵卷第 122、124頁)。      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黃煥雯下車後站在我車子 左前方不到1公尺處,手上有拿東西指著我們,要 我們下車,我當時看黃煥雯手上拿的東西是小刀, 但我沒辦法形容小刀的形狀、長度,也因為當時在 車上,沒辦法看刀子多大、刀鋒多長,我印象是切 水果的那種大小,黃煥雯是以握緊拳頭的方式握住 刀柄,一直指著我的方向,我有跟車上的乘客說對 方拿著刀子,之後我就把門鎖起來,叫大家不要下 車等語;後稱:我確定我有看到黃煥雯拿刀,但也 有可能看錯,因為當時是晚上,又有下雨,我們人 在車上,我又無法陳述清楚那把刀子的大小、形狀 ,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我看錯,而且警察沒有搜到 那把刀,我看到的東西是很小1支的長型物品,那 個長短不是棍子,而且他在我前面揮舞,所以我覺 得是小刀,那個長度不像是手機,但有可能不是小 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②可見證人江志成雖一再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朝其 等揮舞之舉動,然亦自承因當時是晚上且天候雨等因 素,而有可能看錯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被告黃煥雯 可能不是拿小刀等語,從而證人江志成上開指證能否 遽信,已非無疑。    ⑵本案除證人江志成上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江志成上開不利於被告黃煥雯之證據:     ①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指證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成證述之 補強證據:      ❶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當時看到 的情況如江志成所述,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出 來揮舞,我在車內有聽到他叫我們下車,但我們都 沒有人下車,黃煥雯站在擋風玻璃前,拿著刀,以 刀鋒指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22、124頁),然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駕駛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 ,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我沒看清楚對方拿什麼,對 方一開口就先叫江志成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 直比劃,還有叫囂,但我們都沒有人下車,對方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煥雯下車後走到我們 車前,要我們下車,黃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確定 是否為小刀,江志成說疑似是拿小刀,我不確定黃 煥雯拿的是不是小刀,我在偵查中說我有看到黃煥 雯拿小刀是因為黃煥雯手一直揮動,所以我確定黃 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是小刀的部分是江志成說確 實有看到小刀,所以我才這樣陳述,江志成的車子 有貼隔熱紙,比較暗,我不確定黃煥雯拿什麼,應 該是江志成那個方向看得比較清楚,黃煥雯手上拿 的東西有反光,因為我無法辨識是什麼,所以我也 無法確定黃煥雯拿的是不是手機,當時車內沒有人 說黃煥雯有拿刀,江志成當下沒有說什麼,是後來 我們要前往下個目的地時,江志成才說黃煥雯手上 可能拿小刀,黃煥雯當時不是全手握緊拳頭的狀態 ,是比較開一點,那樣的握取的方式,物品是有一 定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❷是觀諸證人張劭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劭銘當時 並未親眼見及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品為何,更據證 人張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偵查中所供 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揮舞,是因為江志成說黃煥雯 手上拿的可能是小刀等語明確,足徵證人張劭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 出來揮舞等語,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 成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均 難採為補強證人江志成上開證述之證據:      ❶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固均先證稱:我們看到的情況如江志成、張劭銘 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然能否認其等已就 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一節具體證述,誠有疑義。再 者,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 中,旋均改稱:我們坐在後面,只有聽到黃煥雯叫 囂,叫我們下車,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拿刀子等語( 見偵卷第124頁),顯見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 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中之供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則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不利於被告 黃煥雯之證述能否採信,顯屬有疑。      ❷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證亦前後互異:       ⓵參以證人潘偉誠於警詢時陳稱:可能是因為停車 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因為我們 在後座,看不清楚,我以為是用手在指而已,比 較沒有注意對方拿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8至 49頁),可知證人潘偉誠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 黃煥雯手持何等物品;又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亦 僅稱:當時被1台BMW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這台 車就開到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車內的男 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以及證人張展華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正準備買 晚餐,所以將車倒車停放在路邊,這時後方停了 1輛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對我們按喇叭,後來又 將車開到我們車旁併排,搖下車窗對我們叫囂, 又再次將車往前開,擋住我們車子,對方駕駛就 下車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見警卷第54頁 ),亦均未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何等物品下車, 可知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所證, 顯均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看到的情 況如江志成、張劭銘所述等語不符,足見證人高 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互異,實難遽 採。       ⓶另考量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案發當日 接受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衡情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等或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黃煥雯 手持何等物品,或未證稱有親見被告黃煥雯持小 刀下車之事實,殊難想像其等反而於距離案發時 隔3月後,方泛稱所見情形與證人江志成、張劭 銘相同等語,是觀諸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 華證述之更易過程,益徵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 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準此,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江志成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黃煥雯當時所持物品為小刀,且除證人江志 成上開具體指證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從而, 本院尚難形成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確 切心證,被告所辯:我沒有拿小刀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小刀為恐嚇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黃煥雯有持不詳物 品揮舞並叫囂之舉措,然被告黃煥雯此等舉措已足使人心 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至堪認定。  ㈣準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違犯本案恐嚇犯行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持物 品即為小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黃煥雯 係以持物品揮舞並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起訴 書記載被告黃煥雯持小刀揮舞等語,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煥雯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 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黃煥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判 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 元,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強盜取財未遂暨定應執行刑罪部分,改判有期 徒刑4年,並駁回其他部分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1年7月、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罪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高雄高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 )、1年7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4罪)、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 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被告黃煥雯於106年9月14日假釋出 監,於11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黃煥雯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黃 煥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①至③同為暴力性質犯罪, 被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逾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即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反而以上開舉止恫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致使告訴人江 志成等人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 思自由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黃煥雯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起訴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黃煥雯,於屏東縣里港市區尋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 ,俟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上 發百貨前,發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行經該處,被告 黃煥雯、王彥傑隨即進入上發百貨購買鋁棒2支,被告黃煥 雯旋持鋁棒衝向乙車敲毀乙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告訴 人江志成見狀則立即駕駛乙車繞過被告黃煥雯,前往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 (下稱交通小隊)尋求協助,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見狀竟隨 即上車尾隨乙車。俟告訴人江志成於19時30分許將乙車駛入 交通小隊時,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則自丙車下車走入交通小 隊,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上開鋁棒敲毀 乙車之後擋風玻璃、車尾、車身鈑金、車頭等處,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志成。因認被告黃煥雯、王彥傑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與告 訴人江志成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江志成具狀撤回對被告黃 煥雯、王彥傑之告訴,此有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至130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黃煥雯、王彥傑所 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易-357-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陳昱憲)前有債 務糾紛,楊育勝(業經本院審結)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 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曾文修、楊 育勝、孫裕焱(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用小客車(均非 懸掛原車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 ),曾文修、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及其他共犯均知悉本 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 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 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下稱第 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曾文修、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路 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前往第三 公墓;嗣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抵達第三公墓 後,均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 家吉之左小腿,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復基於 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向陳家吉出言恫 嚇稱:幹你娘,若再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 埋等語,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 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 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1小時。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以 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宏清於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 55至59頁反面、第113至120頁、第144至148頁、第224至226 頁、第242至243頁反面、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85至187頁 、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他卷 第513至514頁、本訴卷一第189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 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1至327頁、本訴卷二第10 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至183頁、第225至227頁、第 352至3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 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 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 、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頁、第258頁、偵二 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第377至378頁、本訴卷 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 ,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 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路 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仍受袁鵬凱糾集到場,而與孫 裕焱及其他共犯在場助勢,袁鵬凱、楊育勝更積極下手實施 ,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 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在場助 勢,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之 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且被害 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見所持用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未實際持棍棒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案路口、第三公墓,且有見 及袁鵬凱、楊育勝持用棍棒之行為,對於袁鵬凱、楊育勝持 客觀上屬兇器之棍棒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 告下手實施何等強暴行為,反而明確記載被告係在旁助勢( 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追加起訴書上開論罪容有誤會,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 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就:   ⒈於本案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第三公墓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及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 為下所犯,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而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撤 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 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1、73頁),以及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 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 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㈩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袁鵬凱、楊育勝與 被害人存有細故,即率爾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邀到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意思自由之意識,且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而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 和解,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 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堪認已 獲被害人諒宥,兼衡被告有毀棄損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本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2024-11-21

PTDM-113-簡-1663-202411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富街17巷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 日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街○○○路○○○○街0 0巷0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甲○○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唇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1 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5 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 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路線 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47頁、調偵卷第35頁、偵卷第 59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應予 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 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累犯部分:     ①被告前因❶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❷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 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案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 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 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 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6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 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減輕其刑。     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被告雖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處理時已見被告臉部潮紅(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進而詢問被告有無酒後駕車情事,被告方坦認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被告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前,警方對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因見及被告臉色潮紅且嗅得被告身上酒氣,而生合理懷疑,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猶貿然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交簡-1196-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潘崇正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即11 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21

PTDM-113-交附民-2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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