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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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神正常,做事均合邏輯,卻遭凱旋 醫院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 定聲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 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 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 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3年前開始出現明顯被害妄 想及宗教妄想,出現幻聽症狀,言談均是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在家會敲打家具,並因整月不洗澡導致臉上出現痤瘡, 嗣於113年12月1日至服裝店要求店家協助呼叫計程車,因店 家無法協助而大鬧,更欲攻擊到場阻止之家屬,經家屬報警 後由警方協助送至凱旋醫院就醫,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 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凱旋醫院乃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 ,經審查後,該委員會於113年12月4日許可等情,有衛福部 113年12月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55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及意見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及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㈡又據凱旋醫院之鑑定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並無病 識感,其所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很嚴重,有自傷與傷人之虞 ,建議仍強制住院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 干擾,於113年12月1日經送至凱旋醫院治療,嗣經該院二位 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醫院遂向衛福部審查會申 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凱旋醫院所為強制 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 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 療機構,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 ,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 ,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6

KSYV-113-家提-19-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精神異常,拿鐵鎚毆打母親頭部,送急診就 醫,已達到強制就醫,故需住院治療,妄想被害嚴重;請停 止對聲請人的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疑似有○○○○症,不排除為○○症,自民國112年 起便無繼續於○○科門診追蹤,病識感不佳,於113年11月7日 下午5時許,與母親在住家附近馬路上相遇,突然很生氣, 表示母親不是真的母親,是由外人假冒母親的樣子,曾經潛 入家中偷東西,也曾經打110報案,見到其感覺很生氣,拿 鐵鎚對母親頭部攻擊,被路人制止,並通報警消,協助聲請 人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在急診會談中聲請人仍不斷 對母親咆哮,表示母親是他人假冒,要對自己性侵或偷東西 ,並且不斷打電話給警察局,希望警局派人前來逮捕母親, 經評估聲請人有○○○○、○○○○、○○○○,沒有病識感,無法處理 自身醫療事務,符合○○病人且有傷人的行為,而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疾病○○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疾病○○病人診斷 證明書、○○疾病○○病人強制住院○○病人之意見說明、○○疾病 ○○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疾病○○病人保護人願任 同意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足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於聲請 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聲請人 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 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感薄弱、淡化自身行 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基督教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3

CYDV-113-衛-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濯蘭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為相對人丙○○(女,00年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為甲○○(女,0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外祖父為丁○○(男,00年0月0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已過世。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主要照顧者,但因行動不便,主要依靠政府及民間單位補 助維持生活;相對人丙○○則長期無業、施用毒品,多次入監 服刑,近期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1個月,出院返 回甲○○住家,其後便經常向甲○○索要金錢,致甲○○之照顧及 經濟壓力增加。  ㈡後因相對人丙○○入監服刑、甲○○中風,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 未成年人乙○○,故相對人丙○○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之社 會處社工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乙○○迄今。聲請人之社工評 估相對人丙○○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向 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經會議 決議通過。  ㈢相對人丙○○有憂醫症病史,曾企圖自殺、自傷,並於107年間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又相對人丙○○長期施用毒 品,並自101年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而反覆入監 服刑;相對人丙○○曾因向未成年人之二阿姨、外祖母索要金 錢未果或僅因情緒不佳,即打罵未成年人乙○○出氣,是相對 人丙○○之身心狀況不穩定,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教養。再相對人丙○○長期未穩定就業,且其於112年8月30 日出監後,僅從事清潔臨時工及粗工,需仰賴友人、未成年 人之二阿姨提供金錢援助度日;復經調閱相對人丙○○之財稅 資料,其112年度申報收入新台幣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 相對人丙○○並無穩定之收入,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責任。又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雖已告知相對 人丙○○得申請親子會面,相對人丙○○口頭允諾會提出申請, 但事實上相對人丙○○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子會面;嗣後係 因未成年人之二阿姨以提供金錢為誘因,相對人丙○○始於11 2年12月20日進行親子會面,其後即未曾再申請親子會面。 由前揭相對人丙○○持續將未成年人乙○○委由他人照顧且怠於 探視等情,可見相對人丙○○消極維繫親情。相對人丙○○長期 居無定所,卻於112年12月20日會面時,要求未成年人乙○○ 同意與其一同居住於友人家甚至責怪未成年人乙○○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導致外祖母失能,足見相對人丙○○忽 視未成年人乙○○仍有受照顧教養之需求,竟反將照顧長者之 責任加諸於未成年人乙○○,顯然罔顧未成年人乙○○之利益。 綜上,相對人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且其經 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 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貴而依兒權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盼賜裁定如聲明所示,以維未成年人乙○○之最佳 利益,並聲明:⒈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⒉選任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⒊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 事件諮詢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分流資訊、113年度第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3重大決策會議討 論資料、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2年3月7日至113年 3月6日)、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3年3年7日至114 年3月8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 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能妥善保護教養 未成年人,安置迄今鮮少主動關心,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 子會面,更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 嚴重,非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 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等監護人,評 估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 視調查,其總結報告為: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人自幼皆 與外祖母甲○○居住並由甲○○照顧扶養,嗣因甲○○病倒無法自 理,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便於112年3月 7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甲○○亦在113年3月20日病逝。而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受安置前即長期未履行照顧責任,迄今仍 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親職態度消極,相對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建議停止親權。衡諸未 成年人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監 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之生父未為認領,其他親屬皆無照 顧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意願,鑑於基隆市政府安置未成年人一 年有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狀況穩定,身心 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 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甲○○歿,外祖父 丁○○亦已過世。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 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 多時,目前生活適應良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顯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21-202412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12款明定,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同法第185條參看),屬於家事丁類事件。是依同法第74條 規定,此類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 等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前開費用,如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 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2

SLDV-113-家補-81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1

TNDV-113-衛-10-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號4樓(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D030病號2床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醫師認聲請人的妄想干擾加劇,是無憑據的 誣賴,而聲請人長時間使用瓦斯燒水是因水中有病毒味,且 非聲請人第一次這樣燒水,也從沒燒壞水壺或失火;因嗅幻 導致進食減少,則是因為聲請人於今年9 月初買酒精消毒房 間及共用空間沒戴口罩,感覺不適後才停止噴灑,醫師認為 聲請人在10月住院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完全不合理;吸入 酒精會從喉嚨排出影響生活,導致無法休息跟胃口不好等語 ,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 :個案於30歲開始受到幻聽與被害妄想干擾,長期居住在 家 ,並曾經接受居家治療(0000-0000),但皆未穩定進入 醫療體系就醫返診。此次,約於半年前,個案開始出現被汙 染的妄想(認為有很多黴菌、細菌汙染),在家頻繁使用酒 精 、漂白水、消毒水大量噴灑。入院前兩個月,因妄想干 擾加劇,個案出現傷人風險,包括在家中頻繁使用瓦斯爐燒 水( 認為水有毒),有著火的危險性,家人勸阻不聽,而 有口角爭執,家人曾於2024/10/01報警。個案也因妄想症狀 而也有自傷之事實,包含近兩個月因為嗅幻覺(自覺有酒精 自口鼻中揮發),而導致進食量變少,兩個月體重減少五公 斤。綜合以上情事,個案有妄想症狀與自傷傷人風險與事實 ,判定為嚴重病人,並予以申請強制住院療程。綜合上述之 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等語,認 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 ,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榮民 總醫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 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 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是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 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衛-22-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動手傷害太太,伊回去看孫子,見他 們在用餐,伊就到後陽臺抽煙,10分鐘後離開,警察4人已 在門口,伊數年前賣地,錢給太太,最近伊頂一間店賣牛肉 麵,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果太太給伊錢,伊就 不會回家吵架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家人發生衝突,經 報警後,聲請人竟向員警表示:「要讓○○再多一件社會案件 」云云,經強制送醫後,聲請人又向醫師表示:「他是我太 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決定他的死 活」云云,而經聲請人家屬表示:聲請人近來個性變得易怒 衝動性高、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變賣多筆不動產,又借信 貸,近一個月頻繁在家中對家人謾罵,寫好遺書交給未成年 孫子,說要殺妻後自殺,兼於急診威脅要傷害配偶及醫護人 員,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認聲請 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人之行為及傷 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 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 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松 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 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 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識感 薄弱、淡化自身行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松德醫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 。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9

TPDV-113-衛-1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爰   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衛-9-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 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衛-5-20241209-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 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 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3日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里○鄉○○村○○0號,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 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山美派出所 ;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嘉義市○○路000○0 號7樓之1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 刑事卷宗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13年7月14日(另加計 在途期間2日)及同年7月15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8月4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 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14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由警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就醫並強制住院,直至同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 自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 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收受本案判決書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 ,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 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06

CYDM-113-嘉原簡-10-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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