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浴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浴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浴沂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00號「雅舍小品大廈」(下稱雅舍大廈)住戶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雅舍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其等所交付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720元後,未轉交雅舍大
廈管委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雅舍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張佳宏察覺帳目有異,經詢問江浴沂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江浴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5、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34、67至68頁),核與
告發人張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55至57頁),並有被告簽署之私收管理費文書、雅舍大廈管
委會管理費收據及住戶相關留言紙條、雅舍大廈管委會113
年8月16日(113)雅舍管字第11308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25至41頁、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雅舍大廈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管理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起先後侵占雅舍大廈
管委會之管理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管理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使雅舍大廈管委會受有
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
已以不支領111年3月薪資計1萬4,500元之方式返還部分侵占
款項,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剩餘
侵占款項迄未與雅舍大廈管委會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
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8
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4萬5,7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然查:
㈠雅舍大廈管委會業以扣除被告111年3月薪資之方式獲取部分
賠償,已如前述,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薪水、過年獎金1個月都
被雅舍大廈管委會扣除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於審理時
則供稱:我已經歸還款項,雅舍大廈管委會已扣除我2個月
之薪資共計4萬5,000元,但忘記是扣哪2筆薪水等語(見易
字卷第68頁),然雅舍大廈管委會函覆本院略以:僅扣除被
告111年3月份薪資(函文誤載為110年3月)1萬4,500元一情
,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就雅舍大廈管委會
所出示之薪水簽收本上,110年11月、12月、110年年終加紅
包、111年1月、2月均有被告之簽名,111年3月財務報表亦
記載雅舍大廈管委會支出被告2月薪水及年終獎金總計4萬6,
000元等情,有簽收本、111年3、4月財務電腦報表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43至47頁),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
於所稱遭扣除薪資月份之簽收表上署名,僅未於離職當月之
薪資簽收表署名,且亦未見該月財務電腦報表有支薪被告之
記載,復衡以被告自承被雅舍大廈管委會開除等語(見偵卷
第56頁),應認被告僅有離職當月之薪資遭雅舍大廈管委會
扣除,其餘任職期間之薪資均正常受領。被告此部分所辯,
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應為3萬1,220
元(計算式:45,720元-14,500元=31,22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戶戶別 繳交之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日期 1 761號10樓 6,120元 111年1月12日 2 763號5樓之3 6,120元 111年1月1日 3 763號9樓之5 6,120元 111年1月28日 4 763號8樓之5 3,600元 111年1月29日 5 763號10樓之5 5,400元 110年12月29日 6 761號11樓之4 6,120元 110年12月30日 7 761號8樓之5 6,120元 110年12月間 8 763號3樓之3 6,120元 110年10月14日 總計: 45,720元
PCDM-113-易-61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