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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輔仁 大學貴子門旁,見告訴人劉元禎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臺( 下稱本案電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人徒手移動牽引該車,再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上開電動機 車後方用腳踢方式施力推車,該人坐在上開電動機車上控制 行進方向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智勝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警政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也 認不出是誰。車子我有拿去典當,後來被當鋪牽走,被牽走 之前是朋友在騎,不是固定同一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停 放於該處之本案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機車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等得稽,首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告訴人之電動機車遭人所竊,所竊取者究否係被告, 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探知有甲男跨坐於本 案機車、乙男則自路樹邊拖出告訴人之本案電動機車,並以 雙腳滑地方式將本案電動機車移動至人行道上,再由乙男在 前、甲男在後之方式竊取本案電動機車,然因甲男、乙男均 頭戴有罩安全帽,且路燈反光致無法看清兩人臉部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91頁 )。而細觀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偵查卷 第11至13頁),可見因夜色昏暗、路燈反光及監視器設置位 置所能攝錄之影像範圍,只能模糊略見有2人影為本案行為 ,然2人之年齡、樣貌、身型、身高,均無法辨識,是以, 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有某2人於112 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竊取本案電動 機車,然究係何人騎車行竊,則完全無從判別,準此,實難 率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所示騎乘本案機車者即為被告。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車平時不一定是我使用,我也不 知道誰騎走,平時我都會借給其他朋友騎,112年5月29日是 否有將鑰匙借給他人使用,因時間過太久我都不清楚(偵查 卷第4至5頁);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辯稱:本案機車已於 1、2年前賣給當鋪了,因跟當鋪借1萬元,沒有還,就被他 們扣去,也賣給他們了、賣車抵債,賣給當鋪前有時給綽號 老鼠的朋友騎,我跟朋友一起使用該車(偵查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綽號老鼠的朋友名叫陳永裕,我 有去陳永裕桃園的家住了一個月,我把鑰匙放在陳永裕的房 間,陳永裕的朋友都會去他家,陳永裕有跟他朋友說我的機 車是哪台,他們都會騎我的車,但他們不會告訴我,我住陳 永裕家的時候有用我的機車去向當鋪借錢,後來搬回自己瓊 林路的家裡,然後才發現車子不見、被當鋪自行牽走的事情 ,但我也不確定我是什麼時候去陳永裕家住(本院卷第68至 7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該是當時陳永裕騎走了(本 院卷第81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曾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且否認該車由其 使用,然就本案機車究係由何人使用,其僅泛稱不復記憶, 並先後稱係不知名友人、陳永裕、陳永裕之友人、當鋪取走 本案機車,可見其辯詞反覆,且所辯將本案機車典當一節, 亦與本案機車實係於112年7月4日由被告持以典當(見法務 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附於本院卷第51頁)之客觀事實不 符,然如無確切積極事證,本不能僅以被告先後供詞未盡一 致,遽謂其涉有犯罪。況衡諸現今社會,機車之登記車主並 非實際管領、使用該車之人者,所在多有;因財務規劃、保 險費率、申請貸款、自身交通罰鍰未結清而無法辦理車籍登 記等不同考量,而向他人借用名義購車者,亦非罕見,是被 告辯稱本案機車係由友人使用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故 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借用他人之陳述雖難逕採,然本件既無其 他積極事證相佐,仍難率認被告即係騎乘本案機車並與不詳 男子共同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之人。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易-1321-202412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琪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郁琪因與陳麗音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 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語音訊息予當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之陳麗音,致其聽聞上 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郁琪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51、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語音訊息,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討回債務 ,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傳送5則 語音訊息,但被告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還錢,從2人交情、 告訴人知悉上開語音訊息3日後才報警,且報警之原因係其 男友告知可報案處理,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時並未心生畏懼 ;再者,被告之意思從語音訊息脈絡而言,是透過傳達給告 訴人之親朋好友催促告訴人盡速還錢,「死亡」之意思屬於 道德死亡,不符恐嚇罪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 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 簡上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簡上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 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出去吃飯,忘記 帶錢,有請被告先代墊;被告傳要「弄死我」的語音訊息, 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欠被告錢;聽到被告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 時很害怕;之前有講好要還錢,但沒想到被告會傳附表所示 的訊息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5至106頁、108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曾替其代墊款項,嗣因故尚未償還款項 ,被告便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其聽聞上開語音訊息 ,內心產生恐懼反應之證詞均屬一致,應屬可信。復審酌社 會一般觀念,「去你家弄死妳」之言語,威嚇意味甚濃,均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 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參以被告 自陳其傳送上述訊息之用意在於使告訴人盡速還錢(見簡上 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係欲藉由上述加害於生命之惡害通 知訊息,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清償 債務。故告訴人聽聞上開訊息後確已心生恐懼,且被告主觀 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足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訊息後,我不知道怎 麼回;當時男友跟我說可以報案,我便在112年2月17日報警 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05、108頁)。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 時不知如何應對,由其男友告知可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告 訴人方於3天後報警,益徵告訴人當下聽聞語音訊息後心生 畏懼,不知應如何保障自身安全甚明。至告訴人於何時提出 告訴,乃其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案 發後3日才報警處理,推論其當時聽聞語音訊息後並未心生 畏懼,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⒋觀諸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於口出「弄死妳」一語後,隨即陳 述要告以告訴人之父母、姑姑、告訴人當時之男友其欠錢不 還之事(見簡上卷第101頁),而一般人聽聞有人欠債不還 ,對於該人之名譽評價將造成一定之減損,則被告宣稱若告 訴人不還錢將告知告訴人親友,亦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 恫嚇告訴人,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亦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 續多次以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未 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有恐嚇之 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簡上卷第114頁),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審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 ,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認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整體而言 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 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 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 陳麗音啊,我跟妳講妳現在繼續不接我,不接電話沒關係啦,妳信不信我絕對去妳家弄死妳啦!絕對跟妳爸媽講啦,絕對跟妳姑姑講妳欠我錢不還啦,我跟妳講妳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難看啦,事情妳已經構成,妳要弄那麼難看,躲東躲西的,然後很屌啦,把LINE,把LINE換掉,都不把,把欠我錢當一回事啦,妳不要,妳不要以為妳躲我我就怕妳啦! 2 我跟你講啦,妳不要惹到我媽的雞巴啦,妳已經鬧到我火上來了妳知不知道啦,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跟妳講妳把我欠錢的事情我講給他姊聽,我跟妳講我一定會請他姊把那件妳欠我錢的事情講給他,講給妳講給弟弟聽啦,我跟妳講要玩大家玩來玩大一點的沒關係啦,相遇的到啦(台語),我也沒再怕啦(台語)。 3 而且我跟妳講妳不要認為說啦,人家跟妳出去幫妳付錢就是應該的啦。 4 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絕對把妳的一五一十講給弟弟聽,妳知不知道妳已經把我的火著起來了啦,小姐。妳到底要不要還錢啦!而且妳答應我什麼時候要還錢?啊?啊妳不是說要還我錢嗎?結果也沒有啊。 5 我跟你講啦,我最最最討厭在那邊裝傻的人啦,啊,妳以為妳以為妳很聰明是不是啦,我就會怕妳是不是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PCDM-113-簡上-369-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吉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員警攔停被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檢勤務,未事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地點,非合法執行臨檢;當時燈光明亮,肉眼可清楚分辨 車牌顏色,員警無須攔停被告,即可輕易判斷被告騎乘之機 車是否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攔停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遭警察攔停後,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僅眼神閃爍,本 案尚未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門檻,不得對被告施以 酒測;員警有義務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然本案員警並未依規定告知,亦未給予被告漱口,酒 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㈠員警攔停被告機車並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 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 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 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 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 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 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是大型重型機車依上 開規定之解釋,即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於慢車道區域進 行巡邏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區域時,自得依法 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 車引道常有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我在五股交 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因車 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機,我以為是大型重機所以我就攔查 他;當時他是正面朝向我,我必須要把他攔下來後,才能看 他的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機;當他看到我時,行車速度明 顯減慢,與他談話過程中,我發現他眼神閃爍,身上散發酒 味,後續就進行一般的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至12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量為155CC,除據被告陳 稱:我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型號是N MAX, 容量是155CC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並有NFH-1763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在 五股交流道機車引道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為稽查有 無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五股機車引道上,因被告之機車從其 排氣量、外觀均與常見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機,而攔查被告,自屬合法之交 通違規取締執法行為。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03 18:33:33至18:35:48 警員乙○○:「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 甲○○:「是阿。」 警員乙○○:「好。」 警員乙○○:「你酒味怎麼這麼濃阿?」 甲○○:「拜託放過我啦。」警員乙○○:「不行不行,你…我們全程都在錄影阿,嘿阿,這…。」 甲○○:「你這樣我。」 警員乙○○:「你,你如果你早上,如果你早上喝了,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啦嘿。」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 甲○○:「早上八點。」 警員乙○○:「八點,阿喝什麼?」 甲○○:「保力達阿。」 警員乙○○:「那還好,如果你這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齁。」 甲○○:「我可以喝水嗎?」警員乙○○:「你已經超過八,ㄟ…漱口的話是喝酒前三十分鐘才可以漱口,阿你是早上八點已經超過三十分鐘了喔,齁。」 甲○○:「這下死定了我」(台語) 警員乙○○:「蛤?」 甲○○:「我這下死定了」(台語) 警員乙○○:「怎麼了?」 甲○○:「我死定了阿。」 警員乙○○:「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那個。」 警員乙○○:「來,含著持續催氣齁。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 甲○○:「絕對超標了啦。0.55喔。」警員乙○○:「嗯。」 甲○○:「七萬六千五。」 警員乙○○:「0.41啦齁。來,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齁,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齁,好,來,你先跟著我過來。」 警員乙○○:「來,這邊,你先來坐車上,阿待會你要拿東西我再幫你拿,齁,來,你先上車,坐著,阿手給我」 警員乙○○:「沒有沒有,這樣。」 甲○○:「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警員乙○○:「可以。你手機在哪裡?你放車上你可以打,你在這車上你可以坐,阿你只是要,要被,要先被我銬著就好,嘿,等一下,齁。」(警員乙○○將後座車門關上) 2023/09/03 18:35:49至18:36:33 無對話內容,警員乙○○開啟前座車門拿取物品(似為手機)並關上前座車門後,以手機相機拍攝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甲○○酒精測定結果及甲○○之身分證正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本案 員警攔停被告既係因懷疑被告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 引道上,故於攔停被告後,先詢問被告騎乘之車輛是否為其 所有,欲確認被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亦足證本案 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 停被告,而係基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 不同,於執行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員警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之規定。辯護 意旨稱此為路檢站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地 點、可使用目視手段確認被告是否為大型重機等語,難認可 採。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 有後,隨即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被告立即向員警求 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遂對被告進行酒測, 佐以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被告後,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聞 到被告身上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一情,應堪採信。從而, 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 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辯護人 雖以被告當時僅眼神閃爍,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等語置 辯,然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㈡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確認被告服用酒類之結束時間, 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 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 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 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從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員警自陳於早上8點喝酒 ,在實施酒測前亦未主動提及嚼食檳榔。是以,員警進行酒 測之時點即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顯逾被告主動告知 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 不影響檢測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認員警有未詢問被告是否於 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及給予其漱口機會之程序瑕疵 等語,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雖僅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 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然於攔停被告後 ,因對話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 酒後駕車,遂對其進行酒測,而因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已 逾15分鐘,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其他酒精類似物,縱員警未 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 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至 同日18時許自住處出門前往五股工作,於騎乘機車半小時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1毫克等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前10到20分鐘有吃檳榔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5頁、簡上卷第160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簡 上卷第123至1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 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本院11 3年7月2日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3、14、15、17、18頁、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雖然站在機車引道裡 面,但引道裡面有一盞燈照著我,我可以看清楚被告臉上表 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有吃檳榔,吃完後的檳榔渣會放在機 車車頭置物箱,當天因沒帶水所以吃完檳榔沒清潔嘴巴;平 常吃完檳榔若無清潔嘴巴,嘴巴會殘留檳榔渣及紅色汁液等 語(見簡上卷第160至161頁)。可認倘被告確有嚼食檳榔, 員警攔查被告時,應可輕易發見被告嘴角有檳榔汁液之殘留 痕跡,惟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或員警均未曾提及 被告嘴角是否有他物殘留之事,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嚼食檳 榔一節,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提及此情,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亦無意見( 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 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未曾表明此節(見簡上卷第78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酒測前曾嚼食檳榔等語置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 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業經論 述如前,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PCDM-112-交簡上-140-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宏偉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甲○○、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戊○○、丙○○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順商行」佯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指示車手前往向各 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戊○○、丙○○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依甲○○、庚○○之知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 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乙○○(下稱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甲○○、 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庚○○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被告庚○○於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 共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 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甲○○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庚○○共獲犯 罪所得6萬元(本院卷第48、52頁),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2至113、148頁),此 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其等所提領之詐得款 項,經被告2人領取後已轉交戊○○,再由戊○○轉交與由「阿 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僅負責面 交取款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2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浴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浴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浴沂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00號「雅舍小品大廈」(下稱雅舍大廈)住戶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雅舍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其等所交付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720元後,未轉交雅舍大 廈管委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雅舍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張佳宏察覺帳目有異,經詢問江浴沂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江浴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5、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34、67至68頁),核與 告發人張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55至57頁),並有被告簽署之私收管理費文書、雅舍大廈管 委會管理費收據及住戶相關留言紙條、雅舍大廈管委會113 年8月16日(113)雅舍管字第11308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25至41頁、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雅舍大廈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管理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起先後侵占雅舍大廈 管委會之管理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管理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使雅舍大廈管委會受有 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 已以不支領111年3月薪資計1萬4,500元之方式返還部分侵占 款項,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剩餘 侵占款項迄未與雅舍大廈管委會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 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8 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4萬5,7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然查:  ㈠雅舍大廈管委會業以扣除被告111年3月薪資之方式獲取部分 賠償,已如前述,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薪水、過年獎金1個月都 被雅舍大廈管委會扣除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於審理時 則供稱:我已經歸還款項,雅舍大廈管委會已扣除我2個月 之薪資共計4萬5,000元,但忘記是扣哪2筆薪水等語(見易 字卷第68頁),然雅舍大廈管委會函覆本院略以:僅扣除被 告111年3月份薪資(函文誤載為110年3月)1萬4,500元一情 ,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就雅舍大廈管委會 所出示之薪水簽收本上,110年11月、12月、110年年終加紅 包、111年1月、2月均有被告之簽名,111年3月財務報表亦 記載雅舍大廈管委會支出被告2月薪水及年終獎金總計4萬6, 000元等情,有簽收本、111年3、4月財務電腦報表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43至47頁),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 於所稱遭扣除薪資月份之簽收表上署名,僅未於離職當月之 薪資簽收表署名,且亦未見該月財務電腦報表有支薪被告之 記載,復衡以被告自承被雅舍大廈管委會開除等語(見偵卷 第56頁),應認被告僅有離職當月之薪資遭雅舍大廈管委會 扣除,其餘任職期間之薪資均正常受領。被告此部分所辯, 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應為3萬1,220 元(計算式:45,720元-14,500元=31,22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戶戶別 繳交之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日期 1 761號10樓 6,120元 111年1月12日 2 763號5樓之3 6,120元 111年1月1日 3 763號9樓之5 6,120元 111年1月28日 4 763號8樓之5 3,600元 111年1月29日 5 763號10樓之5 5,400元 110年12月29日 6 761號11樓之4 6,120元 110年12月30日 7 761號8樓之5 6,120元 110年12月間 8 763號3樓之3 6,120元 110年10月14日 總計: 45,720元

2024-11-28

PCDM-113-易-61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個,驗餘總淨重參 拾肆點貳貳柒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陸肆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 12年8月15日前一週」。  ⒉第8至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 90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淨重26.649公克)」。  ㈡增列:  ⒈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 至39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居處,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 案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 毒品重,其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 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 科刑,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⑤⑥⑦案 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月29日,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 之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徵其主觀上漠 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增加對外流通、滋生 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期 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 淨重26.64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定分析後 ,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68頁反面),惟此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使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間,有何密切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被   告 韓大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 月1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90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韓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鑑驗後,總純質淨重共26.649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大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總計1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 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易-1340-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 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住 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5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君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CDM-113-原易-1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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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鈞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何承鈞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4日5時40分許,自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二街64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嗣於同日6時3 0分許,行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並將上開 車輛併排停車於該處,適吳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該處,不慎與何承鈞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8分許對何承鈞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何承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 第33頁),且據證人吳佩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 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9至69頁),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7至59頁;審交易卷第14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 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 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 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揭成立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 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交易-255-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坤堯」之人指定地址,並以LINE告知「林坤堯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林坤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乙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來電稱個資外洩,其涉嫌詐騙公司、 詐取健保補助,需寄送帳戶提款卡供調查監管及提供提款卡 密碼;其依指示變賣股票、解除儲蓄險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對方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原有之存款及變賣股票之股款 、儲蓄險保險金,並於提款後,要求其前往超商收受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其遭詐騙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74萬9,000元之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假冒員警「林坤堯」、檢察官「方 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出提款卡供控管資 金、分案調查,被告誤信自己觸犯法律需交付金融帳戶予國 家監管,始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後,陸續遭提領數筆款項,被告依 「方宗聖」指示變賣股票、保險解約所得款項亦遭領一空, 期間對方傳真偽造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取信被告,直至警察通知始知受騙,被告受有174萬3,0 00元之損失,其因受騙而交付帳戶,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被告係基於「正 當理由」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宏全門市,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57至58頁、第100至103頁),並有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提出 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8 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51至54頁、第65至93 頁、第115至129頁、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 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 ㈢被告陳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假冒員警「林坤堯」 、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送提 款卡供控管資金及調查,被告誤信其涉嫌觸法需交付金融帳 戶與國家監管,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前 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提出「方宗聖」、「 林坤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暨主頁、與「林坤堯」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73至177頁;本院 卷第51至52頁),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與「林坤堯」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確有自稱「林坤堯」之人於113 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稽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卷第149至159頁),亦可見自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於113年4月23日偽 造扣押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扣押命令,並陸續於113年4月 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4 日偽造監管被告財產之收據,是以,被告辯稱其亦遭自稱檢 警「方宗聖」、「林坤堯」之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非虛妄。 ㈣又上開郵政帳戶係供被告繳納電信費用、電費等生活費用之 扣款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儲蓄使用之帳戶、元大帳 戶則係被告從事股票交易之證券存款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13時41分許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郵局帳戶餘額為2 萬3,999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21萬7,948元,被告寄出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郵局 帳戶於113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旋即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2 萬3,000元,華南銀行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則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款,迄至同年4月27日8時27分許餘額僅剩 1萬7,948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 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59頁),由上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確遭不詳之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存款。 ㈤再者,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13年4月25日至1 13年4月29日間仍有股票交割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2 9日前往元大銀行將其中50萬元股票交割股款轉匯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14日 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前,陸續遭 他人持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殆盡;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2時 57分許從元大銀行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變賣股票股款50萬 元,亦陸續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另於113年5月6 月終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將終止保險契約所得 之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經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 12時40分許將前揭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 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前往華南銀 行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亦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暨付款完成通知書 、華南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 第25至27頁、第16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 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陸續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存入或 轉匯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連同變賣股票所得之股款,悉數 遭他人提領完畢,且被告前述遭提領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載之受監管科代收金額,互核亦大 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假冒檢警名義佯稱民眾帳戶涉及刑事 案件需提供提款卡監管,民眾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實 務常見之詐騙方法,堪信被告確係遭「方宗聖」、「林坤堯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渠等所述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供監管,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 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末辯護人雖聲請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之對話紀錄、向華南銀行調取提款地點資料、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手機門號(詳卷)於113年4月26 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曼伶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5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 ①9萬9,998元 ②4萬2,123元 郵局帳戶 2 許嘉宸 113年5月13日19時許 假交易 113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3 程煒甯 113年5月15日17時許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5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9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③113年5月15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49分許 ③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④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華南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易-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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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肆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回 收場之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應予更正為「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鑽入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鐵 圍欄具阻隔他人恣意進入資源回收場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 念,乃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從資源回收場鐵圍欄下 方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乙節,固 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 客觀情狀尚能清楚描述,並陳稱其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取 走他人所有物品,其於上揭時、地,因缺錢使用,未經告訴 人朱健豪同意進入上址拿取電線,其知悉該行為已經觸法(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核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 證明,惟參以被告自陳其於入監前從事輕隔間調料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謀生 能力,其缺錢花用,卻不思付出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變賣得款供己使用,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變賣得款,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暨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宥恕被告(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固未扣案,然此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3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4時18分許,在朱健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2之資源回收場,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而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 置放於該回收場內之電線4袋(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上開回收場之鐵圍欄而入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GOOGLE街景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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