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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 至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假釋遭撤銷後,於105年8月22日開始執行殘刑 ,迄今已執行8年3月有餘。受刑人本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載之參考執行殘 刑方式,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 者,執行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即 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為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 年,受刑人應可依此適用,而裁定停止殘刑及本刑之執行, 否則在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2 年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受刑人執行殘刑加本刑可能超過修法 後規定之刑期15年,又倘未來修法規定執行殘刑逾所定之刑 ,不算入本刑,受刑人再回籠執行本刑有期徒刑6年3月,亦 不會產生不合理現象,爰請求先釋放受刑人,暫停殘刑之執 行,待修法後依修法內容處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 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 ,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 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 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 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 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 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 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 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 ,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 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 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 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 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 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 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 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 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 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 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 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 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 1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 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受刑人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 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撤 銷其前案之假釋,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以被告於105年5月21日 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此 分別有法務部105年5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44720號函 、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前案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主張應於刑法第7 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完成修法前,停止其殘刑及本刑之執行云云。惟關於檢察官 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 之殘餘刑期,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 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434號裁定停止審理,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受 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 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 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 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5年度執更助 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受刑人徒憑己見,認應停止前案之殘刑及本刑之執 行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22-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372號、第3 75號、第721號、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829號、第30153號、第32016號、第3311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 、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 1641號、第30416號、第7704號、第18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雅婷(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前後所稱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均為同 一人;而無論對方借帳戶之用途為何,聲請人僅需要確認屬 合法用途即可,非必然需要過問生意細節;再聲請人只要理 解郭欣河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才有借用需求、借用為合法用途 即可,毋庸探究真實原因,是聲請人前後辯解並無反覆不一 致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聲請人自始皆 因信賴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男友,且相信郭欣河係將其帳 戶作為精品代購生意貨款之用,方出借其帳戶予郭欣河使用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卻逕以有罪心證認定 聲請人對於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借用 帳戶用途(蝦皮賣家、網路拍賣、精品代購生意)、收取之 款項(貨款、代購金額)、借用人無法以自己帳戶收款之原 因(帳戶無法領款、帳戶遭政府扣款)等節,歷次辯解反覆 不一,基此而錯誤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與郭欣河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聲請人與郭欣河相識,係基於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之男友 身分而信賴郭欣河,並未收取任何報酬,非將其帳戶出借給 毫不熟識之他人,原確定判決未對「聲請人與郭欣河有一定 交情情誼」之已存在事實詳加調查,逕以有罪心證不採信聲 請人因情誼而出借帳戶給郭欣河之辯解。 (三)聲請人提出與郭欣河(暱稱「李東」)對話紀錄擷圖之新證 據,證明聲請人遭郭欣河以話術欺騙才出借帳戶供代購精品 生意之用,且郭欣河為賺取個人利益,順利獲得報酬,並不 讓自己陷入被發現帳戶用途不法之風險,原確定判決對於已 存在之「聲請人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未詳加調查。 (四)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檢方曾聲請函詢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及詰問證人翁世凱等證據,未調查斟酌「聲請人自始不知 道所提領帳戶的金錢來源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已存在事實 。請求傳喚證人翁世凱、函詢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證 明聲請人臨櫃提領款項時,行員有無做溫馨關懷、有無記載 在取款憑條上等資料、翁世凱非監督領款之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 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 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欣河 之證述、聲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聲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及9月間某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交予郭欣河,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純 純等18人後匯款之用,再由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聲請 人領取上開2帳戶內款項轉交郭欣河或不詳男子,聲請人與 郭欣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如何聲請人 基於與好友情誼而信賴其男友郭欣河,相信郭欣河從事精品 代購生意方出借帳戶、聲請人歷次辯解並無反覆不一致乙節 【即聲請再審理由(一)、(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乙、壹、二、(一)、(二)及(四)1】,堪認原確定 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 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 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暱稱「李東」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該 對話係「李東」因網銀無法使用而詢問聲請人有無修改網銀 密碼,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曾告知「李東」其網銀密碼、將 帳戶交付「李東」使用一事,且由聲請人所述「……你們在用 網銀的人我會知道密碼?」、「東西都你們在用怎麼會問我 改密碼」等語,由聲請人係使用「你們」之字眼為陳述,益 證聲請人知悉其提供之網銀帳戶係供非僅「李東」一人使用 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 壹、二、(五)】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 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三)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請求函詢遠東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詰問證人翁世凱云云,然聲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並經原確定 判決依據聲請人前後陳述矛盾之違常及明顯不合理之領款行 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行,說明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乙、壹、二、(六)】。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 調查之事項再予聲請調查,本院核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5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被告周玉蔻抗告理由略以:本案自111年10月3日開始偵查起 迄至法院審理期日,被告周玉蔻始終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 事業、資產及家人皆在臺灣,僅有我國國籍,在海外並無事 業或資產,年齡已逾71歲,至親亦均設籍在國內,顯無逃亡 之可能,且由被告20年來所涉訴訟案件,被告均遵期到庭, 從無任何通緝、逃亡紀錄,益證被告周玉蔻毫無躲避司法審 判之念頭;再被告周玉蔻所被訴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認被告周玉蔻有逃亡之虞,亦仍得以衡量 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然原審均未予審酌而逕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所已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難認手段目的具有相當性,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被告蔡玉真抗告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而限制出境、出海既為 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基本權限制,則干預須合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即須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衡量結 果方屬適法。被告蔡玉真自原審112年9月19日首次準備程序 即已認罪,且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未翻異前詞,對於受有 罪之判決結果已有預期,並無逃匿脫逃之心,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玉真現身體不佳,多有病痛須 定期在臺看診,且被告並無雙重國籍,主要生活重心、財產 均在臺灣,與我國連結因素極高。原裁定僅以被告蔡玉真宣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主觀臆測被告蔡玉真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資力,並未論述有何事證以釋明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之可能 性存在,忽略被告蔡玉真認罪有接受刑罰執行之真意及忽略 被告歷次遵期到庭、現幾無收入之事實,而有逾越自由裁量 界限之瑕疵,且衡酌被告蔡玉真所涉法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為衡量,難謂合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目的,並與 憲法比例原則相違,對被告蔡玉真所為之處分顯無必要,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 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 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始得於必要時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法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此 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 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 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風聞傳說 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與個人交往 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可靠性之匿 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 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 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單憑 推想,方屬適法。 (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周玉蔻否認全部犯行,蔡玉真雖為認罪表示,但其主張 關於誹謗罪部分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免責事由。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其等仍有前揭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固以被告2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等又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充 足之資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 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等雖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但其等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屬強制辯護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如販賣、運輸毒品、槍砲 、貪污等罪),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起,歷次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其等均未曾有因案 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憑。況且,告訴人張淑娟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雖有多次短期 出國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然其等歷次偵訊及審判期日始 終遵期到庭,且被告周玉蔻亦有向檢察官陳報返國時程,並 無發生檢察官所定偵訊期日遲誤不到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要難遽以其 等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 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空泛以被告2人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充足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 資力因此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 本案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則原審於本 案宣判日逕對被告2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本 院審酌卷內被告2人歷次到庭之情形及其等涉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若有出境之正當理由,應於預訂機票、船票7日前先 向本院陳報出境及返國計畫與時程,並應於返國入境後7日 內再行向本院陳報,已足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之處 理(本訴訟案件業經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745號審理中)。 (四)綜上,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非依當事人聲 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0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奕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由本院於113年 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9月在案。復由其自陳係因有債務之經濟壓力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觀諸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 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 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 ,惟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380-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恒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恒台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王恒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得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犯附 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 度為附表編號1中之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所示8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2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4年6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8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4罪均為轉讓禁藥罪,俱屬與 毒品相關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或相近;復衡酌其所犯數罪 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 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罪)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 112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112年5月4日 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9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 110年12月26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12日 2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月(4罪) 110年10月4日 110年11月15日 111年2月5日 111年3月14日 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4-12-26

TPHM-113-聲-346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濬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濬煬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李濬煬犯附表所示共19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 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8 之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有期徒刑10月,附 表編號6至9前經定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 餘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3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5均為洗錢罪 、附表編號6至9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與附表編 號1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均與財產犯罪相關,復衡酌其所犯 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 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 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 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固於112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 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 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 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9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2月14日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 108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3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09年5月25日 4 洗錢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8年9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112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112年12月20日 5 洗錢未遂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8年10月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①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1月13日 ②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1月8日 ③108年8月底某日至108年10月31日 ④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1月15日 ⑤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0月29日 ⑥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6日 ⑦108年7間某日至108年10月3日 (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1月15日應予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113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113年7月18日 編號6至9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28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①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1月13日 ②108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29日 ③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30日 ④108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30日 (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8年8月12日至108年10月29日應予補充)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①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14日 ②108年10月13日至108年10月29日 (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14日應予補充)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1月初某日(聲請書附表記載108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至108年11月13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0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瑀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 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瑀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 定,於113年11月12日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提起抗告, 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旨。抗告人於 113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2795-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忠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0條第1項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 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二、受刑人李政忠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2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編號2之有期 徒刑5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長達5 月、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刑度範圍表 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113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113年9月17日

2024-12-25

TPHM-113-聲-333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培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 女,因失業失去經濟收入,才為本案犯行變賣竊得之電線,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被告固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破壞並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 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400元、與母親、配偶及3名 未成年子女(13歲、7歲、5歲)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A主文欄 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審酌被告上訴 理由所指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 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1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沒收及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等多年積蓄消失無蹤,被告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考量被害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 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增訂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 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2年8月21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警方僅能確認其當 日犯行,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亦有涉犯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贓款之犯行,被告即於112年9月1 日警詢時供承其另有於桃園龜山、三重等各地擔任本件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參原審卷第248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54號判決書),而警方直至112年9月26日始將所調取之 上開人頭帳戶匯款資料及自動提款機畫面,提示予被告辨識 並加以詢問,方確認被告另有本案於112年8月24日在桃園市 龜山區提領本件被害人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 張嘉軒、陳韋傑、吳新宗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2頁),並有被告112 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車手提領清冊、監視器提領畫面、警 示帳戶被害人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87號、第948號、第94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7、35、37至45頁、原審卷第217 至281頁)。被告雖有自首,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 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 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予 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對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有所增訂及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 償被害人之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情,被告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最終保有取 得帳戶內贓款之人,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實施詐 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惡性及罪責等 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 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原審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未予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審酌 事由,尚有未洽,然被告刑度之結論尚屬妥適,不構成本院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1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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