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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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收益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美倩 訴訟代理人 何奇賢 被 告 陳忠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往 原告客戶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吊車工程服務,操作過 程中未將吊臂收妥即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吊車(下稱 系爭吊車),導致系爭吊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必要修復費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吊車行車執照 、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 院卷第13~23、8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檢視原告提 出之維修單2紙,第1張金額為7萬8,855元、第2張金額為1萬 4,385元,最終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9萬3,240元,屬於零件 部分為8萬8,515元(75,705+12,810=88,515。其中75,705乃 指:(68,000+2,600+1,500)×1.05=75,705;其中12,810乃 指:(800+6,000+4,200+1,200)×1.05=12,810),又系爭 吊車為113年3月出廠之新車,車齡僅有2月(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縱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則原告僅於8萬2,400元之範圍內求償,亦無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 ,不在此限」規定參看)。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勞小-18-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晏雨榕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依照民國112年9月8 日協議,盡速終止合約,並退回保證金;及㈡、依照合約中 規定,超過3個月以上,按合約規定支付相應之利息費用及 終止合約;暨㈢、洩密部分,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約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若侵害行為屬故意,請求懲罰性損害 賠償,請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證明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 (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明,最後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終止兩造間112年10月間某日成立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㈡、給付原告28萬5,926元(無息,見本院卷第 232~234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 明。 二、原告主張:其投標被告之案號GH121010「三院戶外庭園暨生 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採購案」(下 稱系爭勞務採購),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 標,但之後被告單方契約變更,要求二期預定地減作,還藉 故遲付款項,因此原告聲請終止兩造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 標金24萬7,000元。另外,原告因二期預定地減作而被扣款 每月3,683元,期間自112年9月到113年5月共9個月,被告應 歸還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又,被告對原告客 土作業罰款5,089元無正當理由應一併返還等語,爰聲明: 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看不懂原告主張之內容是什麼,其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16、244條規定,未特定訴訟標的且遲未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 之,原告遲至113年4月5日才向被告請領112年8月25日至113 年3月24日款項,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款項 付清,被告未有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而 要求返還押標金24萬7,000元。其次,依照系爭契約內容, 竹北院區第2、3期工程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依比例減 作,被告竹北院區第二期研究大樓已於112年10月17日開工 ,則被告就無需再就第二期預定地給付任何款項,最後,被 告難以理解原告就客土作業罰款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 礎,無法回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原告表明原因事實即符合 法定程式,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終止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原告在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標被告之系爭勞務 採購(見本院卷第13頁決標紀錄),並繳付24萬7,000元 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頁金額表、第141頁收據), 兩造在112年10月間不詳某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為期兩年( 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第26行兩造陳述),雖原告主張因 下述事由而使系爭契約終止,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應 為返還云云各語,然本院基於後述⒈⒉兩點論述說明,    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招標資料內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見本院卷第56頁第1行),故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此情甚為明顯:   ⒈關於原告所謂被告單方契約變更云云乙節:      投標標價清單就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載明詳如作業規範及 作業規範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亦記載「(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本院『三院戶外庭院暨生醫醫 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規範書』辦理。 」(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 )第捌條作業內容則以:「一、戶外庭院現有花木養護作 業:1、竹北院區第二、三期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 後依比例『減作』。」(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第二期 預定地『減作』乙事,本即在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契 約特別約定範圍內,非為原告具狀指摘之履約標的遭到破 壞、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書狀陳 述),此節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稱:「除了押標金返 還還有被罰款的金額及利息」、「每月3683元,九個月。 還有利息損失690。罰款5089元。沒有其他了」、「我們 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以上」、 「我們的成本沒有少,可是有減做」等語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筆錄),可見原告本項主張內容, 依其說明與舉證程度,並無理由。   ⒉延遲付款:    依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計算法。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合約 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費用。」(見本院 卷第38頁倒數第5~7行),及系爭規範書第拾陸條付款條 件:「一、本案依實際施作內容及數量計算(檢附前、中 、後照片),依規定查驗合格後按月支付,並依本院付款 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5行),被告提出原 告113年4月5日函亦載:「主旨:檢送良得有限公司承攬 貴分院(案號:GH121010)之契約價金請款明細及統一發 票一份,請查照,惠復。說明:1、本公司承攬貴分院( 案號:GH121010)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履約至113 年3月24日止,合計7個月,檢附7個月之請款明細及發票 一紙,請貴分院惠予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可見承商方面確實須先檢附前、中、後照片,並依規定 查驗合格後,機關方面始再院內付款行政流程程序,辦理 撥款,可見原告本項指摘內容,並無根據。 (二)關於返還扣款之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系爭契約記載的花圃現在 誰在維護?)原告有兩名員工在那裡維護花圃作業,現在 還是。每個月還是被罰款3,683元。(下個月也會被罰款 ?)到目前為止是每個月。(是你做的範圍不夠?為何被 罰款是每月定額?)因為院方減做。(你們是約實做實算 ?)我們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 以上。(你講的是你們公司的成本吧。)我們的成本沒有 少,可是有減做。我們要除草的範圍,對方蓋了第二期的 建物,造成我們第二期的區域變少了,要做的部分變少了 。(所以才問是否約實做實算?)搖頭。(是不是還是聽 不懂?)我認為不是,因為合約是每月多少人力多少金額 。(那聽懂了。所謂690元利息損失,是33,147元的利息 ?請看161倒數第三行。不要說律師看不懂,法官也看不 懂。)算到9個月的利息沒錯。」(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筆錄),惟依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系爭規範書第捌條作業內容與第拾陸條付款條件,可知系 爭勞務採購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二期預定地因施工無 須進行綠美化維護,自不會在結算款項範圍內,故而原告 本項3萬3,147元與補償相應利息損失690元之訴求,僅係 出於原告單方利益考量,非為兩造契約規範,自不能准許 。 (三)關於客土作業罰款5,089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最後一筆錢罰款,就是同 頁最後一行你自己圈的金額,證據在哪?)法院的卷可能 沒有附到。(你一直找你桌上的東西,你找到了嗎?)我 找到壹張4000元的罰單(庭呈整份文件,經附於本院卷23 9、241、243、245頁,均A4影本、共4頁)」(見本院卷 第236頁筆錄),觀諸上開庭呈文件,原告未補繳被告113 年2月29日通知原告繳交整年度工作計畫預定執行表、雇 主意外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投保證明及繳費收據正、 副或影本各1份、工作經歷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2吋半 年內之半身脫帽照片、人員身體健康檢查表(含胸部X光 檢查正常),遭被告依違反合約其他事項經認定屬實,共 罰款1,000元(下稱系爭A罰單,見本院卷第239頁),及 原告人員於工作時間113年2月21日13時12分外出作業範圍 外之區域,直至16時30分返回,被告以原告未派足足額施 工人數,每人2,000元共4,000元罰款(下稱系爭B罰單, 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上就系爭A罰單部分,原告未提出 有利於己之事實,推翻其有不被罰鍰之正當理由;而就系 爭B罰單部分,雖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13日在 該張罰單上手寫抗議以:「人員外出至土方場挖掘、運輸 鏟至院方指定區域,實為客土作業必須之行為☆勞動關2字 第1040125914號行政解釋函」共4行國字,縱令假設此情 為真(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然而承商確保現場施工 人數,達到彼此契約間有關室內外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 業之契約規範需求,此本即係原告當初簽訂契約當時,所 得預見者,倘若進入工地後,遇施工人數不足時,承商自 當事先調配增加人手,而非便宜行事,違規地將現場施工 人員,調派他處另外從事土方場挖掘或運輸土方之作業    ,故系爭B罰單於該紙違反合約紀錄單「罰則內容」欄位 ,已翔實登載「廠商未依合約規定派足施工人數,每少一 人次」,用語清晰、明確易懂,自不因原告一方抗議如上 並於113年3月13日當日拒絕簽名(同上卷頁),而可得卸 免違約責任。 六、綜上,本件原告最後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28萬 5,926元,俱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經 兩造一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第13~17行) ,業據原告全額預繳,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全部敗訴之原告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若上訴利益仍為卷面登載之新臺幣 29萬3,054元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552-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王長奇 被 告 阮黃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口與博愛路325 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 1萬4,290元、工資6,6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3~29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直行福竹街,突然 前方機車停下迴轉太快,我有剎車,但他的離我太近,所 以還是撞上」,原告則稱:「我當時直行福竹街至博愛街 325巷時要迴轉,我有提早打方向燈,對方從後方過來跨 越雙黃線撞我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7、39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認定原告迴轉未依規定, 被告違反標誌(線)禁制(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析表) ,雖原告本人到庭爭執其未跨越雙黃、不是突然左轉,且 有打方向燈等語,然依警製現場圖其上兩車倒地後車輪位 置,每車有前後兩輪、兩車共4輪,均位於對向車道上, 而非兩車原行進之車道上,且兩車倒地位置距離禁止變換 車道之道路交通標線即雙黃線,甚是近於該雙黃線之起頭 點,可見兩車駕駛人一前、一後騎乘機車於原行進車道時 ,各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見 本院卷第36頁警圖),審酌上情,依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爰減輕被告50%之 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 (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6,600元、零件1萬4, 29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6月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3年3 月9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元(1萬4,290元 0.1),據此原告僅能於4,015元之範圍內求償【計算式: (6,600元+1,429元)×50%=4,0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 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58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根德 代 理 人 吳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志汶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第 三 人 孟忠影 陳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孟忠影、陳 文國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第三人孟忠影、陳文國為訴訟告知。 本件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於本院第34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有修繕工程,雙方訂有民國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其中聲請人僅負責紅磚疊磚、水泥泥作、張貼磁磚,其餘如111年8月27日承攬契約之打石、樓梯樓層版、鷹架,以及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之板模、電工、水電、櫥櫃、玻璃格柵及文化石,均係通過聲請人介紹其他承攬人給相對人,聲請人並非監工,不能指揮其他承攬人工作內容與進度,因此關於水電、電工工程進度、瑕疵與否,及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最終責任歸屬有高度關聯,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訴訟告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參加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係兩造間請求溢領工程款問題,且契 約關係存在於111年9月16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避免模糊 焦點,不同意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工程 款事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就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之修繕項目部分,關於水電 須扣除新臺幣(下同)34萬3,600元,鐵工則須扣除3萬8,00 0元(見卷一第115、269頁),審酌兩造111年9月16日簽訂 之工程契約書:「(十)轉包:乙方對本工程除下列規定外 不得轉包:2.一部分專門工程,轉包後顯然對工程有利者。 3.乙方依照營造業之傳統習慣,得將一部分…交由熟練之技 術工頭承辦」(見卷一第161頁),及line對話紀錄:「被 告:我先把各工班的報價給你…水電:…=392000元」、「原 告:鐵工部分267000元,他會先跟你材料錢,你先給他最後 我們再一起算」(見卷一第183、189頁),可見將來本判決 之作成會影響次承攬人所得收取之工程款,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聲請人聲請通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 參加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謀訴訟程序順利,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應「庭呈」己方歷次書狀明細一覽表(包括:1.編號;2.狀別;3.本院卷出處起迄頁碼。以上1式4份,一份附卷、一份送他造、兩份送受告知訴訟之人),暨己方歷次書狀含證物、附件、附表繕本兩件(即第三人簽收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9

SCDV-112-建-38-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 更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內容。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修訂捐助章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涉及董事會組成, 為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與有關財團法 人之規定不生牴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聲請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出處:本院卷第49頁。

2025-01-09

SCDV-114-法-1-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陳文鋒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該紙本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黃政夫、黃邱秀蓮 10,000,000元 89年10月25日 未記載

2025-01-08

SCDV-113-除-273-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终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包括民國112年10月11日 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2所示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其原所有人係訴外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琳公司),乃東琳公司向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嗣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因而取得東琳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原屬 於東琳公司資產,次(108)年間經原告內部效益評估,將 系爭機台借予訴外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 資以達成由原告委託奇盈公司加工生產半導體類相關產品之 契約目的,為此原告與奇盈公司亦屢次換約、延展系爭機台 相關借貸期限,惟奇盈公司基於自身法律糾紛,方有後述被 告對奇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之進入執行程序乙事,暨由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在奇盈公司斯時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7樓之處所,查封外觀明顯貼有 原告財產標籤之系爭機台等語,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4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 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對奇盈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茲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 7樓之處所係被告先前出租於奇盈公司,嗣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6495號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在該處扣得系爭機台 即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被告不爭執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 琳公司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但被告爭執原告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告係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因為原告所稱其與奇盈公司 間云云之關係,甚有疑義,奇盈公司早就人去樓空、沒有營 業,又積欠電費及水費與管理費、負債累累的,何以會與原 告辦理換約至113年呢?還有原告提出所謂借貸文件與固定 資產異動申請單、固定資產放行單等件,依其內容也看不出 來其上記載放行於新竹縣湖口地區之物品,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五項所示、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內之物品,有什麼關 係?倘若原告苟真為機台所有人,其放任價值匪淺、大量機 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 無法使用之系爭機台,擺放於消極停業多時之處所,卻不加 聞問、察覺,又豈是正常作法?至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 振銓、原告職員陳緯權2人附合原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4649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2/10/11所查封之42筆 動產。查封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及7 樓。以 上42筆動產現在仍在上開地點內,各筆不動產具體內容,兩 造不爭執為卷二第11頁,由兩造於113/8/22所核對之結果, 如該頁所示」(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1頁經轉印編為本判決 附表、A3)。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系爭42台機台目前所有人是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奇盈公司( 備註:依照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及抗辯內容,本院不 用處理有無其他家公司)? (二)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方提出以下1-3共3 點的質疑,因此抗辯系爭42台機台為訴外人奇盈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是否可取:   1、「原告將系爭42台機台送往奇盈公司湖口廠,並非不爭執 事項所記載的香山區地址,所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為 有疑義」。   2、「系爭42台機台中,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 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所以原告主張 其為所有人,為有疑義」。   3、「系爭機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 ,而上開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 況,但原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 大小章,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 自有機台,為有疑義」。 五、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 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 利,但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說明,可知所有與占有依法固均受保護,然二者要非同 一,前者係權利、後者係事實。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機台之權利人即所有人,業據其隨起訴 狀檢附:東琳公司訂購單、採購單(證物編號:原證2) 、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 物編號:原證3)等件在卷,已達高度之證明程度。而原 告同份書狀一併檢附:原告與奇盈公司108~112年機使用 借貸契約書(證物編號:原證5~12)、原告固定資產異動 申請單及固定資產放行單(證物編號:原證13),其上關 於奇盈公司公司址記載: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關 於系爭機台由原告管有移置奇盈公司占有之確切地點則記 載:新竹縣○○鄉○○○路00號3樓。考其所以再全數轉移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7樓放置之原因,乃另事出有 因,係因奇盈公司與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對於該二公司彼此間關於合作加工之挑揀及測試晶 粒,包括盲剝、對圖剝(MAP剝)、分容、解扣,以上代 工封裝之成品,發生爭執,斯時係由奇盈公司先在新竹縣 ○○鄉○○○路00號3樓廠房內,以晶片分類機從事晶圓代工測 試業務,方有前開代工封裝之成品,至於該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之廠房,乃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訴外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於奇盈公司, 惟實際從事前開合作業務之晶片分類機其設置,則由前述 合作關係中之奇盈公司該方負責,而其中受委託代工測試 之晶片,則係另由前述合作關係外之原告即京元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而當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 公司發生爭執之際,前述從事委託代工測試之晶片分類機 即系爭機台,全數一度遭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 置於湖口廠現場,嗣方由奇盈公司於離開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時,將系爭機台全數一併帶走,並轉移陣地、 重起爐灶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之聯 合科技大樓內,此情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群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 判決查詢1件可稽(見卷一第367~368頁判決書查詢,已提 示調查),並據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振銓於本院指定 113年10月9日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卷一第336~339 頁筆錄,證人日旅費652元由被告方面預付,綠聯收據乙 紙存於卷一第6頁)。 (二)是經由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證明系爭 機台確實係東琳公司出資購買所有,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 為存續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併參本件起訴狀證物編號:原 證4重大信息公告),原告確實係系爭機台所有人,其權 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限制外,依照民法第 76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無故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而奇盈公司僅係事實上之占有人,關於奇盈公司占有之事 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固亦受有保護,惟不得僅以此一事實,逕為推定奇盈公司 係該動產物權所有人,此理甚明。從而,原告起訴引用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有根據,而被告僅以放置地點有疑,加以爭執,並無 根據。 (三)原告既為系爭機台所有人,被告堅持於112年10月11日指 封位於聯合科技大樓內之系爭機台,本院執行處已於次( 113)年1月24日以函囑託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系爭機台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31頁函稿影本),經核本 件因被告發動之強制程序,已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性,此節自不因是否「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 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或「系爭機 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而上開 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況,但原 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大小章, 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自有機台 」二端而有差異,復據證人原告職員陳緯權於本院指定11 3年11月13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大學畢業,年資21年, 沒被告過,今天是我第1次上法院,我本人是92年間到職 ,108年是原告公司的資財主管,當時原告與奇盈公司合 作是原告主動聯繫的,雙方窗口是奇盈的王振宏跟原告的 林保文,合作模式是因為當時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後,有 部分生產業務委外發包評估,經原告評估了3個外包商, 其中只有奇盈公司有興趣,關於撥測的流程,原告與東琳 合併時,有評估過成本及營運方式在廠內毛利不高,希望 委外,於是以原告公司的【自有設備】,找外包商,由原 告公司提供設備,外包商他們則幫我們代工,我們會支付 代工費用;原告跟奇盈公司最後是有達成協議進行合作, 也有簽約,就是原告最先提供兩台設備給他們評估,後續 並有再陸續分批提供設備給奇盈公司代工,也有持續簽署 與發包撥測業務相關的契約,本件原證5如卷一第259~263 頁的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個借貸契約主要由原告方面草 擬,是公司裡面的採購,提出需求給法務,公司裡面的法 務協助草擬合約。再由雙方同意簽約、原證28的合約審查 簽核系統表,當時就是我提出這個合約的審查聲請,我跟 奇盈公司說明上述商業模式後,奇盈公司同意,所以法務 擬稿,沒問題就用印,然後送到奇盈公司那裡,請他們用 印,互相完成簽約;我說的分批移出機台,我們公司有把 這42台都交給奇盈公司,每年都會換約續約,我有參與這 個過程,但通常都是採購人員跟奇盈公司溝通,我主要做 審核,採購員是我的下屬,最後一次換約續約是去對方的 香山廠房,奇盈公司對接人員是他們的財務黃立彬,當次 我的下屬向我回報,說是前往奇盈公司對接的過程,當時 採購員有去盤點設備,發現設備處於閒置狀態,有詢問他 們是否願意繼續簽約,對方表示願意續約,所以我們有繼 續簽約,奇盈公司在前面合作幾年都有代工測試,但後來 景氣狀況不佳,在112年就慢慢萎縮,我們發包外包時, 會考量狀況來評估要發包給哪個廠商,當時撥測的業務萎 縮,已經沒有什麼業務了,因為只有少量,所以沒有發包 給他們,因為景氣問題,而沒有相對應的業務,但當下營 運狀況,沒有接到其他訂單,如果我們發包給他,他們還 是有能力做出來,當時奇盈公司的黃先生有這樣說,所以 是有繼續簽約下去,整個景氣循環不一定,現在不好不代 表後面不好,我們當時也有跟奇盈公司說,請他們是否要 跟我們續約,他們願意我們才繼續簽約;今(113)年我 們採購員回報,說是我們公司的42台機台,有遭法院查封 ,好像有收到函文的樣子,我們公司提供奇盈公司的設備 ,沒有侷限奇盈公司只能做我們家的產品,奇盈公司也可 以做其他的產品,原告不會定期去查訪或檢視機台的使用 狀況,不過在每次換約前會檢查,後續的換約如果沒有特 別的異常,不會特別評估,至於有無聽聞下屬回報,這42 台機台放置奇盈公司期間,有無部分機台有包膜未拆封或 未接電的情形,我們並不會特別注意這個,因為設備是給 奇盈公司就讓他們安排設備的運用,我們不會干涉他需要 開幾台或用幾台等語綦詳在卷(見是日筆錄,經捨棄證人 日旅費),已足釋疑。 七、綜上,原告係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具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 計42台所為包括112年10月11日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請求調查   事項或傳喚證人即奇盈公司財務黃立彬之聲請,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無庸逐一論、駁或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06元。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2025-01-06

SCDV-113-重訴-74-20250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被 告 廖月瑗即廖泳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 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醫美傳說有限公司購買醫美療程 以及向訴外人名宇髮廊購買美髮服務,辦理零卡分期付款, 上開價金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但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62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東簡卷第15~27、35~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3

CPEV-113-竹北簡-577-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文華 相 對 人 杜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七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動產查封物 品,存置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六十台、兌幣機三 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其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對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 關係人沈珍怡、吳春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1號2樓、33號2、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民國1 12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前,按月連帶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其中遭到查封之60台娃娃機 和3台兌幣機(下稱系爭標的物),主張其為所有人,關 係人沈珍怡、吳春慶不過是承租人,不應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提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自動 販賣機出租合約書,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 (二)審酌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乃系爭標的 物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執行事 件卷附之鑑估價額共97萬2,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 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1萬8,700元(972,000 元5%4.5),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3

SCDV-113-聲-175-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峰 被 告 曾筱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國113年10月1日續約之專任委託合約 ,在113年11月30日之前,有委託自己朋友銷售詳細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4樓房屋,原告又沒有強迫續約 ,反而是被告於續約後即以多方情詞,予以毀約,逼迫原告 就範,故原告依前次113年6月27日至9月30日專任委託合約 委託價新臺幣(下同)1,988萬元,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求 償4%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一份合約是一般委託,故伊續約時一直認 為是一般委託,且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 同意書未明確記載為專任委託,被告亦無委託自己朋友銷售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兩造113年6月27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 載委託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為專任委託,而觀察 被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25頁系爭變更書),並沒有以顯著字體或特別標示提醒 消費者注意專任約,顯難讓一般消費者得以判斷自己所簽者 為專任約,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被告之前沒有委 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的經驗,兩造之前的第一份合約是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113年10月1日簽署 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一直認為是一般委託,25頁也沒有寫專 任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筆錄),更有使被告 誤認之可能,又查本件起訴狀檢附之LINE紀錄,於113年10 月1日當天即有「(畫面右:)沒有欺負你啦!(畫面左: )那你為什麼不跟我簽一般約就好、好可怕。(畫面右:) 只是要幫你好好賣房子、你不要被主管洗了啦、他故意這樣 說的啦、搞破壞、知道嗎」(見本院卷第17頁),3日後之1 13年10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住商不動產竹北水岸加 盟店,本件消費爭議應與被告聯繫、協調,將處理結果回覆 (見本院卷第23頁),暨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實對方有隱瞞,最早的壹 份是一般委託,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法官:提示上開律 師庭呈的契約書原本,請問有何意見?如無意見,法官當庭 發還給律師。這是壹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且容許原告法 定代理人當場用手機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辦理》。(法 官:)上開原本發還律師,請律師庭後補正A3版本的清晰影 本到院。對上開原本有何意見?也就是問原告方確實之前曾 經有一般委託銷售?(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般委託我沒有 確定,剛剛庭呈的資料只有委託書的一半。(法官:那個是 定型化契約,你應該找你們公司內部的資料。」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 7日具狀補正證物編號被證1:同一門牌號碼之住商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件到院,可見兩造續約究竟是延續 第一份一般委託或第二份專任委託,在簽署系爭變更書不久 後,立即意見不一、發生爭執。因此,系爭變更書未註明本 約是專任約供被告本人確認,亦無約定委託人即被告不得自 行或再委託他人仲介買賣,應從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能 逕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當日有同意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萬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訴-11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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