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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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 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自 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聲國字第2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 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 4日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113年11月5日東盬戒決字 第1131204866號簡復表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 5、3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5

TPHV-113-國抗-30-20241125-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徐淑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昭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 ○段000巷000弄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昭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昭榮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1

TNDV-113-司繼-4528-2024112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兼訴訟代理人 黃順根 被 上訴 人 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7法庭另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0

TPHV-113-家上-17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媽寶、渣男」(下稱言 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汙衊其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下稱言論2);被上訴 人另於同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 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 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 言論3),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言論2並 侵害伊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曾封鎖兩造之LINE,致伊無法 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被上 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侵害伊之 親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在其Facebook(下稱臉 書)公開頁面稱伊執意用LINE聯繫係「控制」被上訴人,在 該文下回覆稱伊係「有控制狂的恐怖前任」等語(下稱言論 4);復於同年12月28日在其臉書張貼警察局對伊核發書面 告誡之函文(下稱言論5),卻對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乙事 隻字未提,令人誤認伊有跟蹤騷擾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等 事實(本院卷第159、160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 之追加(本院卷第183頁),且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言論4、言 論5,俱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原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顯然不同,原請求之爭點所為證據調查及攻防辯論無從加 以援用,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由,且影響 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翔 具 保 人 徐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育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由具保人徐淑芬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詎被告經本院 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 且通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 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金訴-125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曾正源 被 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9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編號37號坡道升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就上開75萬元部分請求自民國 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49至50頁),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所生之費用共計3萬742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隱瞞未告 知伊系爭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件「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不得單獨轉讓予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 以外之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停車位, 交付買賣價金75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自108年9月至112年5月按月給付550 元管理費共計2萬4,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2萬4,75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750元,及自11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選 擇合併之請求,復追加請求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 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及返還價金所生之 契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3萬742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 2年7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7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不能凌駕法律,伊並未詐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喬碭公司之業務員黃鵬宇居間仲 介買賣系爭停車位,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75萬元,上訴 人於同年9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1 日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 安全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 金)委託書、確認書、房地產點交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至49頁)。  ㈡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其已交付價金75萬 元,系爭停車位有寬度少10公分、車位不得單獨轉讓(租售 )予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人等瑕疵,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3 59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備位請求返還減少之買賣價 金1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下稱前案)。  ㈢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系爭社區並未 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㈣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於107年5月、109年11月間有就所有權為買 賣之交易紀錄。  ㈤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停車位於108年9月至112年5月,每月550元 ,共計2萬4,750元之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 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 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 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之意思,亦未以不實之事示人,即不能遽認係詐欺 之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停車位不得移轉予 系爭社區以外住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施行詐 術云云,並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附件「停車場管理辦 法」為據。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有系爭停 車位之建物謄本可稽(見限閱卷第83頁);又上訴人自承 :伊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 狀,並完成車位點交程序,系爭社區並未阻止其使用系爭 停車位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調閱前案二審卷第49 、50、80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地產點交書,就系爭 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勾選並簽名確 認交付(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 位之權利行使並無阻礙,上訴人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停車位。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準此,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5 萬元、管理費2萬4,750元及返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本 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 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並點交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買賣雙方當事人既係以該特 定物為標的物而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現 狀交付之並移轉所有權,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自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75萬元及管理費2萬4,75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就買賣價金75萬 元部分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返 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9

TPHV-113-上易-27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9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 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9

TPHV-113-抗-953-202411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於本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1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訴訟)成立和解,兩 造同意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 任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定有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第9點約定兩造不再互相干涉彼此之私 人及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以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溝通。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 「媽寶、渣男」(下稱言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 媽、菲傭」,汙衊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 (下稱言論2);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 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 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 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言論3),然黃律師從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讓她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被 上訴人所為言論1至3(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言論2並侵害伊之隱私權。再者,被上訴人曾封鎖LINE,致 伊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 ,被上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 協議内容履行探視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亦侵害 伊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 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系 爭和解筆錄並未明定僅限以LINE溝通。自離婚迄今,上訴人 經常傳訊騷擾、攻擊伊,伊不得不暫予封鎖,嗣因上訴人威 脅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乃解除封鎖。未成年子女在美國 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回臺時伊未將未成年子女都 交由伊父母照顧,更與上訴人之親權毫無關係。兩造於110 年間溝通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時,上訴人傳送其新女友照片 ,告訴伊未成年子女要叫別人媽媽,伊為言論1、言論2係本 於婚姻關係中之體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黃律師於離婚訴訟中曾勸諭伊與上訴人和解,伊於寄予黃律 師之電子郵件為言論3係陳述自身感受,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親權、名譽權、隱私權, 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0年12月17日在離婚訴訟二審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 105號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兩造同意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均不 再相互干涉、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 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溝通」(原審卷1第15至1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言論2亦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並有侵害其 親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 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評論性意見,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其言論內容令他方感覺不適、 被冒犯,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 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 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訊息對話 中為言論1、言論2等情,經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1第27、29、31、33頁,本院卷第173、193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於上開言論稱上訴人為「媽寶、渣男」、稱上訴人再 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並提及上訴人「你一離 婚就到處把妹、誰知道你有沒有出軌」等語,係與上訴人 2人間對話時所為,第三人並不知悉,當不會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且兩造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迄訴訟中 成立和解離婚,即屢生衝突,互有批評、攻詰對方之言語 等情,有離婚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5號、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第193至235頁 ),上訴人復自陳已於111年中再婚(原審卷1第11頁起訴 狀),徵諸上情,於兩造離婚後以LINE溝通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宜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其之前 婚姻中經歷及上訴人於離婚後半年旋再婚等事實所為陳述 、評論,縱不符上訴人主觀上期待、感受,依上開說明, 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寄予黃律師之電子 郵件為言論3乙節,經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1第3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 信實。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謝謝黃律師 我想也不打 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的 我都不好意思再拉 我的律師進來 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 我 現在很好,就是孩子探視被刁難,會再想辦法 謝謝您」 等語,雖提及上訴人應該讓黃律師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 的不要等語,然黃律師乃上訴人於離婚訴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兩造於訴訟中互相指摘對方為離婚事由之可歸責者 ,被上訴人對黃律師所為前揭言論,係就離婚訴訟之過程 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實難認將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 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等情形,上訴人縱因知悉該電子郵件而對被上訴人之言論 3感到不悅,亦不能以其主觀之情感即認其名譽受到減損 或貶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3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為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2萬元,要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 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言論2之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資料, 且言論2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LINE對話所為,亦無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委無足採。至系爭 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雙方不得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 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家屬親友之生活,僅係兩造於離婚訴訟 和解所為協議,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仍應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9點約定侵害其家人之隱私,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固應予保障,惟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 ,封鎖兩造之LINE長達1個月,時常想封鎖就封鎖,致其 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其於111年9 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攜子返臺行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以各種理由推託,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而未親自 照顧等情。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後續之相關 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 軟體溝通」,並未限制兩造僅得以LINE溝通,且兩造於離 婚後曾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溝通未成 年子女就學、生病就醫相關事項(原審卷第19、21頁), 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以LINE為唯一聯絡管道,應堪採信。況 且,被上訴人縱因認上訴人一再以LINE傳訊不堪其擾而加 以封鎖,亦與上訴人之親權是否受侵害毫無關係,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係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乃其權利,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即使未能全程親自照顧,而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助,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所訂會面交往方式無違,更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 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燦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號:11 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7 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於 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迄至相 對人往生之日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350萬元扣除每期已付金額之總額(下稱系爭條件)。 伊就111年9月25日該期給付雖遲至同年月27日始為給付,然 並非不給付,且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休息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 即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其未違反「過怠條款」,系爭條件尚 未成就,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 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 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 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於111年9 月25日前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因到期未獲給付,遂於翌日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匯款,有抗告人郵 局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 5、487頁),其顯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 金。且抗告人前以其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期 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條件為由,在原法院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112年8月23日112年 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所謂「一期未給付」,應係指一期 未依約履行之意,就金錢債務而言,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 行,如有逾期履行,抗告人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相 對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應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業於113 年10月6日確定,有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至499頁、本院卷一第13頁)。相對 人就分期給付之剩餘款聲請本件執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 ,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當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 111年9月26日代之,相對人卻於當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系爭條件尚未成就,應不准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提出抗告。然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 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 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 (司法院第16期78.12.01 .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債權人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條件尚未成就,但其後就卷內資料為形 式之審查,債務人如確實未按期清償其債務,仍不得謂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本件抗 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亦未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付款,遲至 同年月27日始為付款,有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85頁),抗告人遲誤履行,符合系爭和解筆錄「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堪認系爭條件業已成就,則原 處分未予調查究明,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8

TPHV-113-抗更一-20-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珍 被 告 莊燕雲 楊鳳嬌 陳素燕 王智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金、林素珍則 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202頁、 第2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陳明上訴範圍部 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部分):   一、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金、林素珍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並無招引大量 民眾入戶籍投票,而本案虛遷戶籍之人原本也是竹圍里民,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不知 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所謂「幽靈人 口」之方式,製造虛假之投票人頭,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中身為里長侯選人之被告 陳萬金,既有意投身公職,理應恪尊法令,詎不僅不拒絕友 人楊文華、曾榮輝之提議,更進一步提供自身戶籍供楊文華 之子女2人及曾榮輝,共3人虛設戶籍,惡性最重,被告林素 珍則係夫唱婦隨,再參諸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前科記錄(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萬金、林素珍自 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量處被告陳萬金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林 素珍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陳 萬金、林素珍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爰分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按其等犯案情節 ,宣告被告陳萬金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素珍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陳萬 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其等犯罪情節部分,原審量刑時均已審 酌,又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 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故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被告莊燕雲本身虛遷戶籍部分、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莊燕雲意圖使陳萬金當選里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徐淑 芬設於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25 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 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 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莊燕雲編入上開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素燕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林宜蓁設 於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4弄6號戶籍內,然未實際居住新 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陳素燕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 ,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智辯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委由林麗紅(另為緩起訴之 處分)於選前4個月將其遷入蘇吳素玉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之戶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 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 該選區之王智辯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 取得選舉權,嗣王智辯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 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㈣楊鳳嬌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呂金美設 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 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 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楊鳳嬌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有 上開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戶籍異動資料 及其等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成員為依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固不否認虛遷戶 戶,惟堅決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咸稱:係受前里長陳義盛之 託,為完成鄰長任期,始虛遷戶籍等語。  ㈡次查,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4人所辯各語, 核與前任里長陳義盛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莊燕雲、楊鳳 嬌、王智辯,他們3位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我與他們沒 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並無指定莊燕雲將戶 籍遷到指定地址。由於竹圍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 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 因此,我於111年2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任期能與 我同進退,若鄰長遷離現在的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 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在鄰長會議建議鄰 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她要 遷到哪一個地址。」、「如我前述,我沒有指示楊鳳嬌要遷 到哪一個地址,楊鳳嬌原本因為參加航空城優先搬遷獎勵金 須遷離原戶籍,但因我111年2月召開完鄰長會議請求各鄰長 不要遷離本鄰後,楊鳳嬌才將戶籍遷至同鄰(竹圍里14鄰) 的地址(詳細地址不清楚),才得以續任竹圍里14鄰鄰長。 」,及偵訊時證述:「(問:莊燕雲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他是我的鄰長,今年年初有開鄰 長會議,我在會議中有說希望大家同進退,所以莊燕雲因為 這樣才把他的戶籍遷到大園區成功街」、「(問:同進退的 意思是指希望大都留在原本的戶籍?)希望他們能協助我到 我里長任期結束。」、「(問:楊鳳嬌把戶籍遷到大園區竹 圍里成功街31巷1弄6號的原因也是因為你在會議中說到希望 大家同進退嗎?)是。」等語相符,另就被告莊燕雲部分, 證人徐淑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讓他設戶籍在我家,因為 莊燕雲之前也是為了取得航空城20%優惠補助才將戶籍遷走 ,但發現遷走後無法當鄰長,必須提前卸任,為了跟里長同 進退所以才跟我借戶籍」等語在卷;就被告楊鳳嬌部分,證 人呂金美於調詢時亦證稱:「楊鳳嬌因為是竹圍里14鄰的鄰 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她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 就不能擔任14鄰鄰長,所以她大約在今年3月中旬有問我先 生馮漢松能不能將戶口遷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是上班族,有 關遷戶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後來我先生馮漢 松有將揚鳳嬌想遷入戶籍的需求轉達給我,我表示全權交由 我先生馮漢松處理,後續有關遷戶籍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 松在處理。」等語明確;就被告陳素燕部分,證人林宜蓁亦 於調詢時證述:「陳素燕表示因為她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 15鄰的鄰長,竹圍里為航空城徵收戶,陳素燕為第一梯搬走 的徵收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因為她是竹圍里15鄰鄰 長,如果她的戶口遷走了,竹圍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 任竹圍里15鄰鄰長,陳素燕表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 ,因為任期只剩最後幾個月,不然陳義盛要另外找人擔任鄰 長,所以陳素燕才會把戶口遷入「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弄0號」、「(問:陳素燕係為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 鄰長,而且能夠於本屆竹圍里里長選舉投票給陳萬金,才因 此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並要 求你提供戶口名薄使其能夠辦理入戶,是否如此?)不是這 樣子,陳素燕只跟我表示她是為了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 長才會要求我供戶口名簿讓她辦理入戶,投票給陳萬金的部 分我不知情。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及於偵訊時證述「( 問:是否有聽聞當地居民並未居住在竹圍里,在竹圍里無居 住事實,詐領大園區居民相關補助款項之情事?若有,敘明 相關人士及經過?)沒有聽說,只有聽說陳素燕寄居在我那 邊,陳素燕只有跟我說陳義盛拜託他當完鄰長。」等語在卷 ;就被告王智辯部分,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固曾供稱:「 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長,也是陳義盛的樁腳 ,當初因為航空城徵收的關係,陳義盛也不想自己出來參選 ,而我原本居住的地址也被徵收,戶籍已除,陳義盛怕我們 都遷離之後,沒有人去投票,所以拜託我們留下,不要遷戶 口,當時陳義盛建議我們舉家寄戶口到同里認識的人家裡, 所以我就寄戶口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的「阿 玉」家,這樣就可以保有投票權,且能夠幫陳義盛支持的候 選人陳萬金拉票、協助選務。」等語,惟經調查員就此質之 陳義盛,則為陳義盛供述:「王智辯是12鄰的鄰長才對。王 智辯的說法都是他自己的主觀解讀,王智辯知道陳萬金在我 前兩屆里長選舉都有幫助我,因此王智辯才會認為我要還陳 萬金人情,而認為我在鄰長會議中表示「希望大家留下來與 我同進退」,是為了要幫陳萬金選舉,但這是王智辯個人的 解讀,我沒有為了要讓陳萬金當選而指示已搬離竹圍里的居 民遷回竹圍里」等語,予以駁斥,且同為完成鄰長任務而同 意虛遷戶口回竹圍里之同案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3 人均稱前里長陳義盛並沒有為了要渠等支持被告陳萬金選里 長而要求其等遷回戶籍,因此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至於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固不否認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陳萬 金並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之一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其後之投票意向,尚不足以反推渠等虛遷戶籍時,即存有 使被告陳萬金當選里長之意圖。故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 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4人犯行存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於里長選舉時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於選舉後即 將戶籍遷至他處,而其等均係支持被告陳萬金,堪認其等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智辯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2鄰鄰長,被告莊燕雲 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3鄰鄰長,被告楊鳳嬌為竹圍里14鄰鄰長 ,被告陳素燕為竹圍里15鄰鄰長,此有竹圍里1-19鄰鄰長名 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一第382頁),又被 告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莊燕雲於選舉前遷入之戶 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3鄰成功街59巷3弄25 號(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楊鳳嬌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里14鄰成功街31巷1弄6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陳素燕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成功 街31巷4弄6號(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里長選舉前遷回竹圍里之戶籍,該地 址均與其當時擔任鄰長所在之鄰相同,故其等辯稱係為了將 鄰長任期完成而遷回相同之鄰,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 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回戶籍至竹圍 里,逕認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楊鳳嬌、 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僅 憑其等虛遷戶籍之事實,即推認行為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核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不法意圖,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王智辯部分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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