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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17頁)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7號   被   告 羅傳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傳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 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傳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6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奕安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登入網路社群軟體「X」, 以暱稱「奕」(ID:@chen98066)在公開群組聊天室刊登「極 強菸油,兩口就飛天 #420Life」及菸彈照片之訊息,暗示 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意,嗣警員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上午1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 經由「X」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在居所以電腦上網之陳 奕安詢問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價金,交易大麻菸彈3支、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菸1支,並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交易,陳奕安遂於同日下 午2時44分許,在同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附近,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見面後,陳奕安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菸 彈3支、大麻菸草1包、菸1支(嗣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並向警員收取前開價金之際,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 3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2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被告與警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足 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附表編號1及2所示第二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又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 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 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 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 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偵查中,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以:「是否承認販賣 毒品」,雖曾答以:「我沒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82頁), 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檢察官問我意圖時,我當時 不是很瞭解,所以回答沒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訊時之回答,遽認被告已否認其主觀上 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況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坦承以1萬5 ,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警員之犯罪事實(見 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縱 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助 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 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見 本院卷第11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就本案犯行 ,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 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微,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亦均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該等罪行,皆難認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然於社會潛在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二手 車業務且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大麻菸彈3支及大麻菸草1包,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四氫大 麻酚之容器3個及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四氫大麻酚視為一 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電腦跟警察通話還有視訊,我們直接約 好一個定點,警察說人到我就下樓,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用 到扣案手機,因為我跟警察約的地點,就在我住的地方旁邊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 扣案手機與喬裝警員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尚難逕認扣案手機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 用與喬裝警員聯繫為本案犯行之電腦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衡諸電腦推陳出新,汰換速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 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3支(含容器3個) 抽取其中1支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3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菸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0

TPDM-113-訴-70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月臺9車處電梯內,見該電梯內人多擁 擠,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2N00-A112009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其下體觸碰A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 第36至37、5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站立於A女背後,且 其褲子觸碰到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褲子裡面塞了5至8張衛生紙,因為我腎臟有手 術過,我會漏尿,我應該是褲子不小心碰到A女,若我真的 用下體碰到A女,我也不會知道;我在電梯內往前挪移,因 為我老是覺得後面又有人要過來;我覺得自己有過錯,但我 沒有故意要性騷擾A女,也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站立於A女背後,且其褲子觸碰到 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該電梯內人多擁擠,乘A女背向 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碰A女臀部之事 實,業經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時是 早上通勤時間,人很擁擠,我進電梯後,被告貼我很近,我 感覺到他的下體貼著我的臀部,因為那個形狀及高度,我覺 得他是下體勃起的狀態,我就往前空出一點空隙,他又再往 前貼,碰觸我的臀部,電梯到站後,我有轉頭看他,當時可 能因為緊張,所以我沒有呼叫或向他正面作出反應等語明確 (見偵公開卷第13至15、61至62頁,本院公開卷第54至5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時間進電梯靠近A女是 不知道後方有沒有旅客要再進電梯,至於後面撥弄下體貼靠 A女,當時電梯人潮擁擠,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她的臀部 ,某種程度上可能可以稱說是剛好「卡油」,因為我看到年 輕上班族就會特別羨慕,偶爾就會不自覺想要跟他們貼近; 那天就是剛好碰到,然後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A女臀部等 語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1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顯示:案發時A女係自電梯門外右側出現並步入 電梯,被告則自電梯門外左側出現,緊隨A女進入電梯左側 位置並站立於A女身後,同時A女朝其右後方轉頭望向被告, 嗣另外2名旅客進入電梯右側位置,此時被告低頭將左手伸 向其身前下方位置,而後左手改放至身側;待電梯門關閉時 ,被告再次低頭及擺動左手,並使其身體前傾,A女則轉頭 瞥向其左後方,後電梯向下行駛過程中,被告第三度將左手 伸向身前下方位置並低頭查看,隨後將身體向前靠近A女,A 女則再次轉頭瞥向其左後方且皺眉,而後向其左側轉身,由 上而下看向被告,並朝畫面左下角離開,而被告亦隨之朝畫 面左下角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公開卷第52至53、65至7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6頁 ),堪以認定。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與A女素 不相識,業據被告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公開 卷第11、15頁),被告當知應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利,其恣 意以其下體觸碰A女之臀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 動之界線,並已引起A女不舒服、噁心等感覺,此有證人A女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非常不舒服,直到現在我會一直想到 那個過程,覺得很噁心,還會有點不敢搭火車,甚至覺得男 生有點討厭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4頁),暨前述本院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案發時A女因被告之行為而數 次轉頭望向、瞥向其後方,甚至皺眉等反應足稽,參以被告 上開於警詢時所稱其係剛好對A女「卡油」之情,則被告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下體觸碰A女臀部之偷襲、短暫性 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A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 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電梯人潮擁擠,我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A女臀部,某種 程度上可能可以稱說是剛好「卡油」等語,已前後不一,而 難採信,況被告若僅係不小心或並非故意以下體觸碰A女臀 部,甚或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衡情於警詢時即可澄清說明 ,應無編造上開「臨時起意」、「卡油」等陳述之理,是被 告事後辯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與A女因調解、和解金額之差距,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見本院公開卷第34、45至46、62頁),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6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學歷 、現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現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60頁)、動過心 臟、腎臟手術、會漏尿、罹有強迫症、躁鬱症、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57、62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稱其認錯、 覺得自己真的有過錯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5、60頁),然 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 為適當。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頁) ,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0

TPDM-113-易-84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漢全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非 供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內有小孩照片,對聲 請人非常重要,故聲請領取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35324卷第231至236頁)。又 聲請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宣判,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經認係與該案無關之物 ,故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院前開 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於檢察官 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仍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是若在該 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日後將衍生爭 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聲-2648-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 原 告 A2N00-A112009(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徐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月臺9車處電梯內,利用人 多擁擠之際,見伊背向站立在被告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 意圖性騷擾,以其下體觸碰伊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當時褲子裡面塞了5至8張衛生紙,因為 伊腎臟有手術過,而會漏尿,伊應該是褲子不小心碰到原告 ,若伊真的用下體碰到原告,伊也不會知道。伊在電梯內往 前挪移,因為伊老是覺得後面又有人要過來。伊覺得自己有 過錯,但伊沒有故意要性騷擾原告,也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9月1 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 月臺9車處電梯內,見該電梯內人多擁擠,竟意圖性騷擾, 乘原告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碰原 告之臀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此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 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述為上班族(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632不公開卷第49頁),被告則 自陳現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 113易845公開卷第60頁);又原告於111及112年度均有財產 及所得,被告於上開年度則均無財產或所得,此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附民1 479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3附民1479公開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47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 道取得未滿14歲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己女)遭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 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影片檔案後, 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 以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2 部影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乙○○、丁○○ 觀覽。因認被告涉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在「基隆市」(地址詳卷),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17日甲○銘麗111偵32834字第1129056726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3、43頁),又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公開卷二第91頁 )。  ㈡況且,被告否認其為使用Facebook暱稱「秦昂有」之人,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暱稱「秦昂有」之人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 Facebook後,將前述2部影片傳送給乙○○、丁○○。  ㈢再者,乙○○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見偵續530公開卷第 217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7頁),丁○○之住所在「高雄市 楠梓區」(見偵32834公開卷第41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暱稱「秦昂有」之人將前述2部影 片檔案傳送給乙○○、丁○○之時,乙○○或丁○○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 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 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2-易-65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鄭崧言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66、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崧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崧言及王宥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鄭崧言擔任控台( 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王宥竣擔任司機(負責派送毒品),並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商 店 未回請來電」散布販毒之意,嗣於同年月30日因鄭崧言 臨時有事而將上開手機交予王宥竣,推由王宥竣兼任控台之 際,適有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喬 裝購毒者與王宥竣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2公克1包(起訴書未載明交易之 價格及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王宥竣遂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1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依約交付愷他命1包予喬裝警員之際,喬裝警員即向 王宥竣表明身分,因而未遂,並對王宥竣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之1包為王宥竣 交付喬裝警員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 5至69、150至151、218至2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竣及鄭崧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宥竣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警員與暱稱「微笑 商店 未回請來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宥 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備忘錄內容暨Google地圖搜 尋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年6月3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王宥竣與暱稱「LL HH」(即被告鄭崧言)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鄭 崧言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王宥竣於警詢時供稱 :每賣1小袋(2公克),我可以賺200元的薪水(見偵25366卷 第23頁),及被告鄭崧言於偵訊時供稱:王宥竣最快3天、最 久1週要對我回錢;王宥竣每次交給我錢我就抽2,000元等語 (見偵25534卷第230頁),足認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 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用以販 賣予喬裝警員之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 之1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等持有販賣所餘愷他命26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其餘白色結晶6包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0包),其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宥竣於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警方供給本案毒品之前 手為綽號「蛋頭」之人暨其供給之時間、地點(見偵25366卷 第17頁),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崧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鄭崧言亦據檢察官以 本件起訴在案,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宥竣之本案犯行, 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 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鄭崧言於警詢時雖稱本案毒品係由「丁宏軒」供給 等語(見偵25534卷第25頁),然本案未因被告鄭崧言供述而 查獲「丁宏軒」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以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10號函回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鄭 崧言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宥竣於行為時年已20 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 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 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低,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非輕,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罪行,難認其 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王 宥竣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 潛在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並均協助警員追查上游或共犯,認有悔悟改 正之心,兼衡被告王宥竣除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鄭崧言則無 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雖因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等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參以本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數量不低,暨依被告王宥竣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晚班司機,我上班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我大 概做1個月左右等語(見偵25366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鄭崧 言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6月開始做這個,我工作內容是 擔任掌機,「微笑商店 未回請來電」這支手機由我負責與 客人聯絡,我工作時間就看什麼時候睡醒,我睡醒了會通知 王宥竣要上班了等語(見偵25534卷第230頁),可見被告2人 於本案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 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被告鄭 崧言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 29、235至236頁),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白色結晶2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該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366卷第169至175頁),足認皆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依序為被告王宥竣所有、 支配管理,並供其與被告鄭崧言聯繫本案犯行、對外聯繫為 本案犯行之用,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為被 告鄭崧言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王宥竣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5366卷第13至1 5頁,偵25534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1批,皆為被告王宥竣所有,且為其販賣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王宥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25366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頁),自屬供被告王宥竣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鄭崧言遭扣案殘渣袋2袋中之1袋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25534卷第257頁),然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殘渣袋2袋及卡片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等殘渣袋及卡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又被告鄭崧言遭扣案之夾鏈袋2包及iPhone 6 Plus手機 1支,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夾鏈袋是我哥 哥的,不是我的;上開iPhone 6 Plus手機是沒有在使用的 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是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總淨重11.958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1.94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0%,純質淨重10.5230公克) 2 白色結晶20袋(含包裝袋20只。總淨重33.8410公克,取樣0.013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33.82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29.0356公克) 3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被告王宥竣之電子磅秤1臺 6 被告王宥竣之夾鏈袋1批 7 被告鄭崧言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0

TPDM-113-訴-37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5月1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538-2024111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士豪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 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確 定,並於113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蘇士豪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14

TPDM-113-單聲沒-168-20241114-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內 ,趁告訴人AW000-H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欲上樓確認空桌不及抗拒之際,乘機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而為性騷擾,告訴人立刻叫住被告,然被告仍欲離開上址店 內,告訴人遂呼叫店內安全管理人員協助報警。因認被告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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