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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玥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93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與陳 威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惠錫蓉持有塔位而欲轉售謀利之心理, 於110年11月24日,由陳威谷與惠錫蓉聯絡,佯稱可以幫忙 惠錫蓉賣出持有之祥雲觀塔位13個云云,後於同年12月16日 、12月17日,由受刑人、陳威谷共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 15巷旁之「中華公園」內,又向惠錫蓉佯稱需購買QRcode專 利,才能出售塔位云云,致惠錫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 幣4萬元、5萬9,000元予陳威谷,陳威谷並開立「買賣受訂 單」給惠錫蓉,記載「此件未完成全額退費」。惠錫蓉於同 年12月28日,再與陳玥蓁、陳威谷碰面,雙方約定於111年 初簽約。其另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25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玥蓁前因於108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6 日間因殯葬產品詐欺案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受刑人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 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 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因殯葬產品詐欺案件,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0日即前案緩 刑期間內,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 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 業經前案第二審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行為時年方20餘歲,已經離異並養育2名子 女數年,有離婚協議書與戶籍謄本可憑,且於第一審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並於上訴後供認犯罪,表明 願就差額即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續為賠償之意,審酌上情 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 ,此觀卷附前案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 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 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 ,即另犯後案之詐欺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 ,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 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 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與後 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後案告訴人亦表示願給 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 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 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400-202412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鎮陽因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 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及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5日止。竟於緩刑期前 即111年2月28日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緝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鎮陽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179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及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諭知緩刑3年,並於111 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 日止(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2月28日, 因故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爰審酌受刑人於乙案之111年2月28日所為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係於111年6月 16日之甲案判決宣告罪刑暨緩刑確定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 受緩刑之寬典後,不知悔悟自新。又本件受刑人乙案所犯尚 非重罪,與甲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 度等均不相同,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 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甲案判 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撤緩-249-202412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 間某日、112年2月23日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務侵占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9月17日確定,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銘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下稱甲案);又受刑 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間、112年2月23日,因故意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13年9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 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爰審酌受刑人於乙案之1 10年9月間、112年2月23日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 侵占等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23日之甲案判決宣告罪刑暨緩 刑確定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不知悔悟自 新。又本件受刑人乙案所犯尚非重罪,與甲案之犯罪主觀要 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聲請人復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54-202412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菲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菲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按 以上係指應執行刑),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後案),於113年 5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 意旨誤載為「第75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屬 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係於 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 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四、經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10日因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緩刑2年,於112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然而,其於緩刑前,即於 110年11月10日之同日,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5月29日確定( 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 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 ,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 告確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 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桃園地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前開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 心,並已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等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予宣告緩刑2年。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 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後 二案所宣告之罪名未盡相同,但該二案之犯罪性質均屬財產 犯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且分別繫 屬桃園地院、本院,方以致之,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 述緩刑之前案經桃園地院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 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 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 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又本院於審理後案時,認受刑人所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受 刑人在後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後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 嗣與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第4位告訴人雖未調解成立,然 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等語,足見受刑人已積極彌補其對 前開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等節,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 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 刑判決,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 前、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 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 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60-20241216-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政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政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9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向公庫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9月27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並未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 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3年1月25日以東檢汾壬11 3執他附8字第1139001369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 緩刑條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8月23 日以東檢汾壬113執他附8字第1139014720號再次通知受刑人 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此有該通知書、 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本院先後 於113年11月5日電詢及於113年11月8日再次發函催促受刑人 履行緩刑負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函文在卷可佐,然 迄今尚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 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 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 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 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12

TTDM-113-撤緩-62-20241212-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芷璇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0日另 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13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 書誤載為2元,應予更正),於113年9月6日確定。受刑人有 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 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本院撤銷緩刑之說明如下: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 日止(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緩刑期內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日至10日,因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186 萬餘元,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 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9 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聲 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㈢本院裁量前案緩刑宣告已無實益之說明:  ⒈受刑人於前案以不實在職證明欲向銀行詐貸,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悔改,於前 案確定後,又為圖得報酬而將帳戶租借他人使用,而故意犯 幫助洗錢罪,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後案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有詐騙犯罪之本質,罪質類似,受刑人 明顯未能從前案緩刑宣告記取教訓,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 遇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惡性。  ⒉又參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 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撤緩-54-202412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于萱住所地為桃園市觀 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82號、111年度訴字第728、74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聲請書誤載為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應予更正),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14日(聲請 書誤載為112年4月16日,應予更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各次之犯罪手法與情節,即受刑人前案所 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 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況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既已犯前案,是其 於偵審程序中當已知悉所為違法,詎不知警惕,復於112年4 月14日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犯前案即悔悟反省、知所警 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聲請 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4-12-10

TYDM-113-撤緩-293-20241210-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毅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 、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1月、3月、3月,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22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 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東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8日 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2日至同 年6月14日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有期徒刑2月、 3月、3月、3月、1月、3月、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2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1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案,均同屬竊盜犯罪,前案判決之時間 間為113年4月18日,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受刑人犯後案時點,9次竊盜犯 行均為在前案判決後為之,其中更有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 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當知竊盜係法所不容許,竟又故 意犯相同案件,可佐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刑事訴追程序而知所 警惕,猶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存在恣意 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爰審酌前後兩案均係竊盜,所為 實有不該,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 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撤緩-70-2024120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慈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慈萍(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金訴字第1 07號(112年偵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内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12年6月1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5日更 犯詐欺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金 上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5日故意 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 時間(111年12月5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即112年6月12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 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 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 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9

KSDM-113-撤緩-199-20241209-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 2年,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1年8月5日 因故意更詐欺等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 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而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26日更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同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 (二)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時間為111年8月5日,係在前案1 12年3月22日判決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 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益見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之後, 復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再參以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 再犯其他相類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堪認其主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2024-12-04

HLDM-113-撤緩-8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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