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琨哲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文。本件被告丁○(下稱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
月10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丁○續行訴
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以丁○、乙○○○、甲○○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8萬元,惟原告因與甲○○於訴訟外以4萬5,000元
達成和解,而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甲○○
之同意,當庭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於112年11月4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甲○○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段往武聖街144巷口時,見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
外人祁玉苓(為甲○○之前女友,與甲○○存有感情糾紛)行經
該處,甲○○與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持棍棒
及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肩
膀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7萬2,000元
,共計28萬元之損害(因原告與甲○○達成和解,而請求丁○
賠償醫療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000元)。又
被告乙○○○(下稱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
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丁○曾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願意賠償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至於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我認為原
告應該提出報稅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㈡、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丁○故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李上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7號卷宗內甲○
○、丁○、祈玉苓及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宣示筆錄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就此部分而為爭執或任何抗辯,自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
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
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參照)。丁○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李上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原分別任職於尚品鐵板燒(尚品小吃店)、冰哥
花生捲冰淇淋(冰哥食品行),月薪各為4萬5,000元,嗣因
受有系爭傷勢,為療養而請假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上午4時離開急診、宜休養)、工
作證明書(記載原告月薪各為4萬5,000元、持續請假3個月
)等資料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宜休養」是否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所需休養恢復期
間為何?據基隆長庚醫院以113年9月24日函回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丙○○(即原告)…之112年11月4日急診診斷書記
載『宜休養』,因工作評估非急診醫師專業,故尚難適當回復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尚無從執上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宜休養」,判斷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原告更自
陳其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僅有工作證明書,且上開工作沒
有報勞健保或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徵原告無
法舉證系爭傷勢已致其不能工作達3個月之程度,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3萬6,000元,即無可採。
㈣、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
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
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即應與丁○就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43元(4,000元÷28
萬元×2,980元=4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簡-649-20250218-2